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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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修正版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管理办法1. 引言宅基地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供农村居民居住和发展农业生产、经营等活动使用的土地。

为了更好地管理宅基地,保障农村居民的权益,制定了本《宅基地管理办法》。

本文档旨在明确宅基地的管理方式,包括宅基地的定义、使用权取得、使用条件、使用期限、管理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宅基地管理。

2. 定义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组织通过法定程序划拨给农村居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的土地。

宅基地包括自建房屋用地、传承用地和其他附着用地。

- 自建房屋用地:指农村居民个人或家庭自行建设住房用地。

- 传承用地:指农村居民将宅基地以后代传承的方式继续使用的土地。

- 其他附着用地:指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依法发展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附属用地。

3. 使用权取得农村居民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农村居民身份,农业户口;- 年满十八周岁;- 本人或者家庭成员在所在乡镇居住满三年;- 无不良记录,没有被判刑、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行为;- 确实需要宅基地,并具备相应的建设能力。

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并缴纳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4. 使用条件农村居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需遵守以下使用条件:- 宅基地仅供农村居民用于居住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通过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来满足住房需求;- 不得将宅基地用于其他非法用途;- 不得将宅基地转租、出售、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应按照乡镇政府的要求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5. 使用期限宅基地的使用权期限原则上为70年。

使用权期满后,若仍有居住需要的,可以继续续期。

宅基地使用权续期应当提前一年向所在乡镇政府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续期费用。

6. 管理责任宅基地管理主体是乡镇政府,其主要责任包括:- 制定宅基地管理方案和实施细则;- 监督宅基地使用情况,防止违规使用;- 定期核查宅基地使用权,并对满足续期条件的农村居民进行续期审批;- 解决宅基地纠纷和矛盾,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宅基地的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一、总则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宅基地的划拨、使用和管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地区的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

二、宅基地的划拨1. 宅基地的划拨应符合农民的基本需求,确保农民的居住条件达到基本标准。

2. 宅基地的划拨应按照宅基地等级和农户的户籍人口来确定面积。

3. 宅基地划拨的手续应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阻碍。

三、宅基地的使用1. 农户取得宅基地后应按照规定用途进行使用,不得违反规定用途或转让给非农户使用。

2. 农户使用宅基地进行建房时,应遵守相关建设规划和建设标准,确保建筑的质量和安全。

3. 农户使用宅基地进行经营活动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得从事非法活动或违反国家政策。

四、宅基地的管理1. 地方政府应建立健全宅基地管理的基础设施,包括宅基地管理机构、管理规章制度等。

2. 宅基地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宅基地的监管和服务,及时了解宅基地的使用情况,解决农户在使用中遇到的问题。

五、宅基地的产权1. 宅基地属于农民的集体所有,农户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不得将宅基地抵押、出租或转让。

2. 农户在使用宅基地时,不能侵犯他人权益,包括邻近农户的合法使用权和国家利益等。

3. 宅基地的产权可以通过法律手续进行确权登记,确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六、违规处理对违反《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或转让给非农户使用的;2. 违法违规建设或利用宅基地从事非法活动的;3. 侵犯他人宅基地使用权或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

七、附则1.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应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2. 对于已经划拨的宅基地,按照划拨时的规定执行。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宅基地,应及时调整并按照新的规定进行管理。

以上是关于《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内容,该办法旨在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宅基地的划拨、使用和管理。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切实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切实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切实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12.29•【字号】皖自然资管〔2020〕5号•【施行日期】2020.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切实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8号),切实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保障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规划引导管控(一)推进村庄规划编制。

各市县要围绕乡村振兴,推进县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结合村庄类型的划分,综合考虑资源禀赋、发展潜力、农民生产生活习惯等因素,统筹谋划县域村庄空间布局,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要结合县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因地制宜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村庄各项建设的详细规划。

(二)发挥规划管控作用。

已有村庄规划的,要严格落实。

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各市县可依据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域乡村建设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美丽乡村建设规划、村庄布点规划等已有规划,在保证与县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相衔接的基础上,将其作为宅基地审批管理的依据。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充分利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闲置宅基地和非耕地,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严禁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有效避让地质灾害和洪涝灾害易发区域。

二、保障用地计划(三)开展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需求摸排。

各地要结合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清理整治工作,以县域为单位,组织开展农村村民住宅新增建设用地需求调查,建立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台账,据实提出下一年度需要保障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报经同级政府审核后,逐级于当年10月31日前分别上报省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解读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解读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解读2020年5月11日,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安徽省自然资源厅联合公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就《实施意见》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按照新一轮机构改革和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2019年9月11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在重申原有政策的同时,充实了土地管理法新修订的相关内容。

2019年12月12日,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对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申请审批有关事项进行了细化规范。

由于多方面原因,我省当前农村宅基地管理比较薄弱,许多地方村庄规划不科学不合理,一些地方农村宅基地指标得不到落实,特别是历史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一户多宅”以及农村村民乱占耕地建住宅的问题突出。

为加强新形势下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坚决遏制新增违法违规问题,亟需出台相关文件。

二、制定意义和总体考虑认真贯彻中农发〔2019〕11号特别是农经发〔2019〕6号文件精神,落实《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要求,坚持规划引领,严格“一户一宅”,突出对农村宅基地审批流程的细化和规范,着力建立“省级指导、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管理机制,为基层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提供基本遵循,制定《实施意见》。

三、文件起草过程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共同起草《实施意见》(初稿),后经多轮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2020年2月至4月初,根据省农业农村厅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相关指示要求,采取书面征求与实地调研相结合,分别征求了各市、省直管县(市)农业农村部门及6个国家乡村治理示范县、5个国家乡村治理示范乡镇的意见建议,并对合理的意见建议予以吸纳。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宅基地的管理,维护农村宅基地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农村居民住宅及生活支持设施的修建规模而划定的专供农村居民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土地及房屋产权的保护。

第二章宅基地的划定和使用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划定应严格按照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确保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划定的原则包括:1.合理分配宅基地的面积,保障农民的住宅需要。

2.定期重新评估宅基地的面积,确保宅基地的合理利用。

3.严禁将宅基地用于非农业用途,防止乱占乱用宅基地。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农村常住人口。

2.受到法律保护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3.严禁转卖、转租宅基地。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的继承须符合中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土地及房屋产权的合法继承。

第三章宅基地的管理第九条宅基地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人员,做好宅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宅基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农民必须妥善保护宅基地的环境,严禁破坏农田水土资源。

第章四宅基地的补偿和征用第十三条宅基地被征用时,应向农民支付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宅基地被征用时,应由征用单位及时进行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宅基地的征用必须依法进行,征用单位应向农民提供合法、合理的征用决定书。

附件:1.农村宅基地调查表格2.农村宅基地划定示意图法律名词及注释:1.农村土地利用规划:指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规划措施。

2.宅基地使用权:指农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利。

3.中国继承法:指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继承权利和继承程序。

4.征用单位:指依法对土地进行征用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5.征用决定书:指征用单位出具的对土地征用的决定文件。

2020年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0年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0年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最新的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办法。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第八条宅基地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调,体现布局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第九条宅基地规划,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包括下列内容:(一)乡(镇)、村农村居民点的分布、人口总数、人均宅基地面积等用地状况及趋势分析;(二)农村居民点宅基地的位置、界址范围;(三)拟调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布局、利用方案;(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规划,是审批宅基地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在下达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增设并单列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实际需求,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依法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补充耕地;未完成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任务的,相应扣减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1999]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1999]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1999〕9号)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已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贯彻好这部法律,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尽快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他市、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建制镇和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采取切实措施努力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切实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省人民政府将责令有关市人民政府、行署,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个别市、地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由省组织易地开垦。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资源情况定期组织编制耕地开垦计划,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土地开垦工作,并对耕地开垦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维护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依法由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五)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

第九条在统一组织家庭承包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年龄、性别、民族、劳动能力等,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或者自愿放弃承包土地。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使用、流转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规划先行,合理布局;(二)节约集约,保护耕地;(三)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四)农民自愿,权益保障。

第二章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初步审核,并在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第六条经公示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将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经批准的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宅基地的使用第九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范围使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筑规范进行住宅建设。

第十一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宅基地,不得闲置或荒废。

第四章宅基地的流转第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流转需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宅基地流转不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宅基地流转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宅基地管理档案,定期对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巡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请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法律法规,对上述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和补充。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第五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对于宅基地的管理在很多地⽅都有相关的政策出台,在安徽也有关于宅基地管理的办法。

这是当地居民需要了解清楚的⼀点,才能知道具体的政策规定是什么,这就需要⼤家了解清楚。

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加强规划引导,合理确定宅基地⾯积标准(⼀)科学修编规划。

县级⼈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地原则和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统筹城乡发展要求,运⽤第⼆次全国⼟地调查成果,修订完善县乡级⼟地利⽤总体规划,编制县域乡村建设规划,明确乡村体系,划定乡村居民点管控边界。

乡级⼈民政府要以县乡级⼟地利⽤总体规划和县域乡村建设规划为依据,统筹农村⽣活、⽣产、⽣态⽤地和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需求,科学编制村庄规划,明确宅基地具体位置。

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严格实施规划。

农村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乡级⼟地利⽤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地上建筑物建设必须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要与旧村改造、⼟地整治相结合,优先利⽤村内空闲地、空闲宅基地和未利⽤地。

凡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地。

严禁占⽤基本农⽥或在⼟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地范围外、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禁⽌建设区建设住宅。

⿎励和引导村集体按照村庄规划集中建设新居。

在规划近期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不得审批新建、扩建住宅⽤地。

(三)推⾏农民住房保障在不同区域户有所居的多种实现形式。

⼟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城郊、近郊农村居民点⽤地,原则上不再进⾏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励集中建设农民新居。

⼟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地扩展边界外的传统农区,继续实⾏“⼀户⼀宅”的宅基地分配制度。

对⼈均耕地少,⼆、三产业⽐较发达的地区,以及⼟地整治、⾃然灾害导致的村庄搬迁等,在农民⾃愿的基础上,实⾏集中建设等⽅式落实“⼀户⼀宅”。

(四)合理制定宅基地⾯积标准。

安徽省宅基地建筑面积计算标准规范文件

安徽省宅基地建筑面积计算标准规范文件

安徽省宅基地建筑面积计算标准规范文件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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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 (以下简称宅基地 , 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 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 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 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体位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 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条件,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助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生活庭院等用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第三条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依规无偿分配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占有使用。

宅基地不得买卖。

第四条宅基地的布局、用地标准、申请、审批、使用、出租、转让、退出、收回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宅基地管理坚持依法依规、程序规范、公平公正公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尊重村规民约,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防范道德风险,确保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出租、转让、退出、收回、纠纷仲裁、监督管理和统计调查等制度,指导地方健全宅基地管理体系、完善用地标准、优化空间布局、规范管理程序、加强日常监管、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宅基地审核批准和监管,指导农村集体组织开展宅基地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宅基地所有权归属,代表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引导村民合理利用宅基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

鼓励农村集体组织通过村规民约、依托各类自治组织、设立宅基地协管员等方式,加强宅基地日常管理。

第二章布局和用地标准第八条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体位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安徽农村宅基地标准

安徽农村宅基地标准

安徽农村宅基地标准安徽省是一个农业大省,农村宅基地是农民的根本生活保障。

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利用,安徽省出台了一系列的标准,以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农户所有,宅基地的面积应根据家庭实际需求确定,但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面积。

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后,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应当及时发放给农户。

二、宅基地的规划和建设。

农村宅基地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合理利用,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挪作他用。

宅基地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建设规范,不得违法建设或者私自改变土地用途。

对于已经建设的宅基地,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宅基地的管理和维护。

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加强对宅基地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对于宅基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整改,确保宅基地的合法使用。

四、宅基地的流转和退出。

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法买卖或者转让。

对于因特殊原因需要退出宅基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确保农户的合法权益。

五、宅基地的保护和改善。

农村宅基地的保护和改善是农村土地资源的重要任务,应当加强对宅基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对于宅基地的生态环境破坏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六、宅基地的政策支持。

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宅基地的政策支持力度,为农户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和政策指导,帮助农民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七、宅基地的监督和检查。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并追究责任。

总之,安徽农村宅基地标准的出台,将有利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利用,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希望全社会都能共同遵守这些标准,共同维护好农村宅基地,为农民创造更加美好的生活环境。

安徽农村建房政策规定

安徽农村建房政策规定

安徽农村建房政策规定
根据《安徽省农村土地管理条例》、《安徽省农户自建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徽农村建房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首先,安徽农村建房政策规定了自建住房的用地方式。

农村居民自建住房可以采取土地集体出让、土地流转、土地互换等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

集体出让土地的,自建住房面积不得超过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的30%;流转土地的,自建住房面积不得
超过土地流转面积的50%;互换土地的,自建住房面积原则
上不得超过互换用地的面积。

同时,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护农村生产生活功能区用地。

其次,安徽农村建房政策规定了自建住房的建设条件。

自建住房要按照国家和安徽省的建设标准、规范进行施工,保障住房的结构安全、防火、防雷、防腐等要求。

同时,要严格控制建筑面积,安徽省规定的一般农村自建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此外,自建住房要符合村(居)民自治组织和村(居)民大会的决议,经过建设单位备案,并取得规划、建设等相关许可。

最后,安徽农村建房政策规定了自建住房的用途限制。

自建住房必须用于居住,禁止用于商业、办公、租赁等非居住用途。

此外,自建住房在规划用地指标限度内,可以建设附属建筑物,如车棚、菜棚、堆房等。

总体而言,安徽农村建房政策规定了农村居民自建住房的用地
方式、建设条件和用途限制等方面的规定,旨在促进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安全和有序发展,提高农村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

池州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池州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池州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池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25•【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池州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2021年12月22日池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用地第三章建房申请和审批第四章建设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是指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或者对现有合法住房进行改建、扩建、重建。

第三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适度集中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结合,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权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指导农村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等有关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建筑风貌引导、不动产登记、依照职权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等有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指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

财政、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乡村振兴、地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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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体位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第八条宅基地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调,体现布局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第九条宅基地规划,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包括下列内容:(一)乡(镇)、村农村居民点的分布、人口总数、人均宅基地面积等用地状况及趋势分析;(二)农村居民点宅基地的位置、界址范围;(三)拟调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布局、利用方案;(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规划,是审批宅基地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在下达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增设并单列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实际需求,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依法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补充耕地;未完成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任务的,相应扣减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具体地块情况,报农用地转用审批机关。

其中,涉及补充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初申请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一并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情况报审批机关确认。

第三章审批与登记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新占宅基地的,应当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建设;在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翻建住宅的,不需要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二)成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来落户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人员,没有宅基地的;(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需要搬迁的;(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内,制定具体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召开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会议。

经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署同意意见送达申请人,并张榜公布申请人姓名、理由和宅基地位置、面积。

张榜公布期限为10日。

第十八条申请人接到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同意意见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二)申请人户籍登记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三)申请人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意见;(四)拟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以及界址范围的材料;(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不签署意见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用地的决定。

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不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不予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规划的;(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二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后10日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将宅基地使用权证送达申请人,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并告知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告知后10日内,将宅基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界址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予以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的,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作出准予建设的决定;审查不同意的,作出不予建设的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建设的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其住宅建成后,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每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确需重新选择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以依法先行使用土地,并自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七条原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建、扩建,但是危房改造除外:(一)已经安排新宅基地的;(二)原住宅已被列入征地范围的;(三)原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四)原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建筑风貌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异地迁建住房的,建房户应当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在新宅基地批准后两年内退出旧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其他原因等造成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或者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民小组成员间转让或者退回土地所有权人。

将宅基地退回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不转让或者不退回的,不得改建、扩建原住宅,土地所有权人对超出规定标准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二)因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宅基地的;(三)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没有继承人的;(四)无正当理由自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超过2年未动工建设的;(五)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地上有房屋的,应当比照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重新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经登记的宅基地,其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住宅建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用途使用宅基地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予以公开,供村民小组成员、村民委员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应当建立宅基地管理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非法占用宅基地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占用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举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编制、审批、修改宅基地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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