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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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关系复杂,利益主体多元,各类矛盾丛生,有各种社会个体之间的矛盾,也有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矛盾。无论是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需要正确、妥善地处理各类经济矛盾,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协调和处理好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矛盾。
所谓平衡协调,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保证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平衡协调既是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
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下的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在当今世界以和平和发展为主题的背景下,中国要更好地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可持续的发展道路,就必须在以国内的稳定为前提的情况下,不断地改善和提高我国政府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和能力,然而,我国某些地方政府部门和行业的管理者显然对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重要性还缺乏应有的认识,例如: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某些部门行业长期垄断,损害了普通百姓的消费权益,阻碍了该行业通过物竞天择、优胜劣汰法则的公平竞争原则来实现自身更大的发展,也有损于中国在世界的经济民主形象。
和谐的经济环境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基本要求,是我国要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得到国际社会认同的基本要求,更是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要和谐,首先就必须先协调。在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市场经济的盲目性,滞后性等缺陷带来的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冲突经常发生。在这样的经济环境下,要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和谐,仅仅依靠市场自身的基础性配置作用是不行的,相反,它会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因而,市场需要法律的引导和规范,需要政策来进行适度的调整。
一个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应该是政府与市场、市场主体之间以及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协调发展。
第一,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和谐是对资源的协调配置。个人认为,经济法所处理的最大的问题,就是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资源配置中起着基础性作用,辅之以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由于经济法具有经济主导性的特征,也是国家干预,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因而,许多人认为经济法就是“政府干预社会经济之法”,其理由是,政府通过各种政策手段干预市场经济,经济法也只是规范市场的法律,经济法作为政府干预之法,解决了法律手段和经济政策的矛盾,既可以保证政府以法律方式干预经济活动,又能保障政府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采取灵活的经济政策调节市场。
然而,仅仅把经济法看作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我觉得,它并没有真正地理解目前在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产生的理论基础和经济法的本质,而且,“政府干预经济之法”也不能囊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等理论基石。要实现政府与市场的和谐,首先必须规范政府,这是法律的至高性所在,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而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处理的就不仅仅是市场主体单方,而是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刚刚脱离计划经济的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存在着结构上的许多缺陷,市场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功能离不开国家对经济的引导和对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政府参与经济活动,与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而对市场经济权能的差别也决定了政府与一般市场主体身份的不平等性,权力与利益冲突的时候,特别需要高于二者之上的法律来规制和协调,而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正确处
理好政府与市场之间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协调和谐,因此可以说,是“法律规范政府”,而非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
一方面,我们要防止某些政府部门或者代表假借国家、社会的名义,而只顾及维护局部的私利,非法干预正常的市场调节机制,从而影响了整体经济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因市场机制缺陷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比如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垄断、私权利被滥用造成的社会不公,直至最后出现严重的经济危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政府与市场两个主体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相互争权的关系,两者实际上是可以相互弥补对方的不足的,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就和市场经济的不断改善表明,市场的发展离不开“政府”这只无形的手,政府更是离不开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作用。
第二,市场主体之间的和谐是国内市场主体与国外市场主体,国有经济与私营经济,以及集体经济、个体经济之间的市场主体关系的和谐。市场主体关系包括市场竞争主体间的关系和市场经营主体与投资主体、消费主体之间的关系。市场主体在经营的过程中本应以公平竞争的理念参与市场活动,但是由于资源的分配,市场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这种理念并不会自然而然地具有稳定的持续性,各种市场主体往往不会遵循自由竞争的原则,而是违反商业道德,恶性过度地竞争。而诸如电信,水电等垄断行业由于属于公共事业,因而具有经济和政策上的合理性,同时,这些行业也带有计划经济所遗留下来的毒害性,从而与其他行业相比更容易暴利。某些企业经营者例如证券交易人员,在信息上与一般的投资主体相比具有相对的优势,他们掌握着最新的市场信息,因而容易造成内幕交易,从而操纵市场。而各类市场主体违背优胜劣汰的法则竞争的结果是,损害了消费主体的利益。
我们可以看出,市场主体需要约束,尤其要畅通市场信息,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证券法的实施就是针对这些问题,营造公平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体现。对于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有的企业到国外进行注册,而实质上从产品的设计生产到包装、服务,以及设备和生产人员的组成全都在国内进行,因而以进口产品的口号在国内市场形成了无形的竞争优势。虽然说这样的行为不算是过度的竞争行为,但是从长远的利益上看对国内市场的品牌建设是及其不利的,对产品的改善和市场自由竞争带来的技术上的提高毫无帮助。我们应该通过完善经济法使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的部门法,细化各种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正确引导我国的市场主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更好地发展,从而反过来促进和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
第三,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当今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经济全球化已经扩张到世界各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的发展对国际市场的依赖程度更是越来越大,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以后,各种贸易关系更加密切。经济全球化通过在世界范围内对资源的配置,促进各国经济的共同发展。但是,国与国之间与一国之内的各市场主体之间一样,存在着各种利益的分配和纠纷问题。有的国家为了维护自国的经济利益,从政策上设立壁垒,抵制外国的产品输入,从而导致了世界范围内资源的不合理配置,严重损害了其他国家特别是出口低附加值产品国的利益。
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平衡国与国之间的利益,需要WTO的规则来规范。WTO及其相关平衡规则是国际贸易中的权威法则,是各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法则。要想在国际市场上获得更多的利益,我们就必须协调好我国与国际的市场主体的产品出入平衡,从政策上维护彼此的利益。另外,我国某些部门、行业和地方政府长期以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意识、垄断思想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也是必须摒弃的,相反,要树立起国际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将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原则纳入中国经济法,使之成为我国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平衡和谐原则是经济法以社会本位的价值观的直接反映、突出体现和理念性原则。平衡协调是对经济法治下经济环境状态的深刻描述,贯穿于经济法的方方面面。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