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教育考试考务工作人员管理办法(拟印发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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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教育考试考务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教育考试考务工作人员的管理,提高考试管理质量,维护考生和考务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考试公平公正和安全有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育考试,是指由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及其他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教育考试工作是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各类学校都有承担教育考试的责任和义务,都有承担选聘、培训考务工作人员的责任。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职员工都有承担教育考试工作的责任。

第四条教育考试一般以市(州)或县(市、区)为考区,省教育考试院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考点视为考区管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努力建设一支作风严谨、师德优良、遵章守纪、业务精湛、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的考务工作人员队伍。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考务工作人员,是指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选聘的,负责巡视、监考、考试组织、试卷运送保管、安全保卫等工作的人员。考务工作人员按考区实行分级管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应建立本考区的考务工作人员信息库,对历

年考务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工作质量和考核情况等进行系统化、常态化的管理。

第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考务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督促考务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章基本条件

第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选聘的考务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各级各类学校和相关教育机构在岗教师、行政人员或教辅人员;

(二)作风正派,纪律性强;

(三)遵守保密工作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责任心强,办事认真负责、细心周到;

(五)熟悉并能掌握考试的工作程序与岗位工作要求;

(六)身心健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务工作人员不得参加当次考试相应环节的工作:

(一)有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参加当次考试的考务工作人员不得参加当次考试的试卷保管、运送等能够接触试卷的工作;

(二)不得担任其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参加考试的考场的监考员;

(三)毕业年级任课教师或班主任不得从事相应层次升学考试的监考工作;

(四)其他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情形。

第三章选聘和培训

第九条考务工作人员的选聘由教育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负责,由考点学校按考务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推荐。在监考员选聘中,应充分考虑性别、年龄、监考工作经验和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等因素进行合理搭配。

第十条考务工作人员须经过专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由当地教育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考点统一颁发考务工作人员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一条考务工作人员培训内容包括《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考试工作人员职业道德、防范现代通讯工具作弊知识、考试实施程序、考场偶发事件处理办法以及《监考员职责》、《考生守则》等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应保持考务工作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有相关工作经验的考务工作人员一般不少于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四章职责和权利

第十三条考务工作人员依其岗位职责负责试卷运送、保管、分发、回收、巡视、监考、考试违规处理、考点安全保卫、医疗保障等工作。各类考务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由省教育考试院根据考试种类具体确定。

第十四条考务工作人员必须保守秘密,维护考试安全和公平公正。

第十五条考务工作人员依法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

第十六条考务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障,对于扰乱考务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以及打击报复考务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及高等学校要及时依法严肃处理或报请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应根据本地(考点)实际制定科学的目标考评办法,对考务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考务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由考点主考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学校承担考试任务情况与学校年度考核评优挂钩,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考点学校应将教师参与教育考试工作纳入教师聘约内容之一,将考务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与年度考核评优挂钩。

第二十条考务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考评、评优、评奖、相关工作评定的依据之一。在评奖、评优时,对在考评期内被评选为优秀考务工作人员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一条在紧急情况发生后,对维护考试安全、人身安全、考试公平和考试正常秩序作出重大贡献的考务工作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周末或节假日从事考务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考务工作人员支付加班费。

第二十三条考务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因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损失或负面影响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高等学校应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可结合实际,制定管理细则和考评奖惩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湖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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