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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修订)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修订)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化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15•【文号】文化部令第57号•【施行日期】2017.12.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综合规定正文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一条为加强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维护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网络游戏研发生产、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是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

第三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是网络游戏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坚持社会效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优先,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道德规范,遵循有利于保护公众健康及适度游戏的原则,依法维护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和谐。

第五条网络游戏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指导、监督成员的经营活动,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网络游戏管理规章制度

网络游戏管理规章制度

网络游戏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保护玩家合法权益,维护网络游戏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网络游戏研发、出版、运营、推广、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网络游戏管理要坚持合法合规、公平公正、保护未成年人、促进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网络游戏内容管理第四条网络游戏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不得含有暴力、色情、赌博、恐怖等违法信息。

第五条网络游戏研发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游戏内容的审核和管理,确保游戏内容健康、积极向上。

第六条网络游戏不得设置诱导玩家过度消费的道具和系统,如每日登录奖励、首次充值奖励等。

第七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用于非法交易和赌博等活动。

第三章网络游戏运营管理第八条网络游戏运营单位应当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取得游戏运营资质。

第九条网络游戏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注册、登录、收费等管理制度,保障玩家合法权益。

第十条网络游戏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游戏进行维护和更新,确保游戏系统的安全和稳定。

第四章网络游戏推广与宣传第十一条网络游戏推广和宣传应当遵循真实性、合法性、诚信原则,不得夸大宣传、误导玩家。

第十二条网络游戏推广和宣传不得面向未成年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等未成年人集中场所进行。

第五章未成年人保护第十三条网络游戏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限制未成年人游戏时间、消费金额,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网络游戏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游戏行为监测系统,及时发现和处理未成年人游戏中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网络游戏运营单位应当加强与家长、学校的沟通合作,共同引导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六章违规行为处理第十六条违反本规章制度的,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网络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网络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网络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网络行为,营造积极、健康的网络环境,依据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管理规定和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络行为,是指通过互联网络、通信网络等,制作、发布、传播、泄露有关文字、言论、音像或者涉及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青岛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行为规范第四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严守政治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通过网络发表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违背的言论。

第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网络宣传纪律,规范自身网络行为,自觉抵制网络不良言行,对负面消极的网络信息、言论、短信等,做到不编造、不传播、不跟从、不误导。

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在工作时间进行网上聊天、玩游戏、收听音乐、证券交易、访问非法网站、观看与工作无关的视频等活动,不得在工作时间使用各种下载工具或软件下载与工作无关的文件或程序。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网络对他人进行侮辱、谩骂、亵渎、诽谤等。

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二)泄露内部工作文件、数据、资料、信息;(三)涉密系统或涉密介质非法外联;(四)未经单位授权,擅自公布自己或单位的工作内容和信息。

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发布和传播下列信息:(一)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破坏社会安定团结的;(二)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步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四)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暴力、恐怖以及教唆犯罪的。

第十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一)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二)恶意扫描和网络攻击;(三)窃取口令、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或者内部系统,阅读文件或电子邮件;(四)盗用他人账号;(五)违规对计算机网络及内部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六)违规对计算机网络及内部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七)其他危害网络安全的网络行为。

《办法》重点条款解读

《办法》重点条款解读

《办法》重点条款解读一、引言- 背景介绍:为什么需要制定并解读《办法》重点条款?- 目的与意义:明确《办法》重点条款的含义及适用范围,为实施制度提供依据。

二、《办法》概述- 《办法》的内容简介及出台背景;- 《办法》的适用范围与主要对象,以及执行机构。

三、重点条款解读- 第一条:规定了本办法的名称、立法基础等基本信息;- 第二条:明确了对“青少年”、“网络”、“游戏”等含义的定义;- 第五条:规定了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的注册要求、审批流程等;- 第七条:明确了网络游戏的内容审查、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规定了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及责任追究规定。

四、实施效果评估- 对《办法》实施的效果进行系统的评估;- 分析实施中遇到的问题与瓶颈;- 基于评估结果提出完善《办法》的建议。

五、结论与展望- 总结《办法》重点条款的解读及实施情况;- 对未来网络游戏相关立法与监管的发展趋势进行展望;- 强调维护青少年健康成长需要政府、社会、家庭、企业合作的责任。

第一章:引言随着网络游戏在青少年中的普及程度不断提高,网络游戏对青少年心理发展产生的影响也越来越受关注。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和制度,包括2019年《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和2020年《关于规范网络游戏市场秩序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办法》(下称《办法》)。

本论文旨在探讨《办法》重点条款的意义和解读,以便更深入地理解规范青少年网络游戏的新法规,并在实践中落实青少年保护的责任。

第二章:《办法》概述《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是针对网络游戏市场的法律性文件,旨在规范运营单位的行为,保证未成年玩家的健康成长。

该文件适用于中国境内开展网络游戏服务的企业、组织和个人,以及网络游戏广告、宣传和营销行为。

作为国务院层面的法规文件,《办法》对网络游戏产业市场准入、内容审查、经营行为等方面的制度进行了规定,并提出了具体的管理措施。

网游分级管理制度

网游分级管理制度

网游分级管理制度为了规范网络游戏市场,维护网络游戏行业的良好发展秩序,我国相关部门制定了《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并推出了网络游戏分级管理制度。

网络游戏分级管理制度是指将网络游戏按照其内容的适宜年龄范围划分为不同级别,并对不同级别的网络游戏内容进行相应的审查和标识。

这样一来,玩家在选择网络游戏时可以更清晰地了解游戏的内容特点,有助于家长和监护人更好地对青少年进行引导和监督。

根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网络游戏分级主要分为适合年龄为8岁及以上、适合年龄为12岁及以上、适合年龄为16岁及以上、适合年龄为18岁及以上四个级别。

具体内容如下:1. 适合年龄为8岁及以上的网络游戏这类游戏通常内容较为简单,没有暴力、色情等不良内容,适合儿童玩家参与。

游戏中的画面、音效、剧情都是健康向上的,不会对儿童产生不良影响。

2. 适合年龄为12岁及以上的网络游戏这类游戏通常包含一些简单的暴力元素,或是轻微的刺激性内容,适合较大一些的青少年玩家。

游戏中可能包含一些幽默、打斗等情节,但不会过于过激。

3. 适合年龄为16岁及以上的网络游戏这类游戏通常包含一些较为真实的暴力、激烈的打斗场面,可能包含一些恐怖、暴力内容,适合年龄较大的玩家。

游戏中的画面、音效可能比较逼真,有较强的刺激性。

4. 适合年龄为18岁及以上的网络游戏这类游戏通常包含大量的暴力、血腥、色情等内容,适合成年玩家参与。

游戏中可能涉及到较为复杂的人物关系、情节等,要求玩家有一定的心理承受能力和判断力。

具体的网络游戏分级由相关部门依据游戏的内容、画面、音效等因素进行评定,游戏开发者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对游戏进行分级,并在游戏中进行标识,以便玩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此外,根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对于未经分级或者不符合其实际情况的游戏,相关部门有权要求其立即下架整改,确保网络游戏内容合法合规。

网络游戏分级管理制度的实施,有利于引导玩家科学游戏,避免青少年接触不良内容,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网络游戏管理办法

网络游戏管理办法

网络游戏管理办法一、背景网络游戏已经逐渐成为了现代社会人们的娱乐方式之一,具有其独特的优点和特点。

网络游戏在满足人们娱乐需求的同时,也可能会引发一些社会问题,例如沉迷、暴力、色情等内容,对青少年身心健康产生影响。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有必要对网络游戏进行管理和监管。

因此,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网络游戏管理办法。

二、相关法律法规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针对网络安全问题做出了规定。

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网络游戏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游戏内容审核,防止出现涉及暴力、色情等内容。

2.《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是我国最早的一部专门针对网络游戏进行管理的法律。

其中第一条规定了对于未经审批的网络游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提供。

3.《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在各个方面的利益,包括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了未成年人不得沉迷于网络游戏,网络游戏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制定相关措施,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三、网络游戏管理办法主要内容1.网络游戏的生产、销售和提供必须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2.网络游戏运营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丰富、优质的游戏内容,同时加强游戏内容的审查,防止出现涉及暴力、色情等内容。

3.网络游戏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手段,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和消费金额,并且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身份验证。

4.网络游戏运营单位应当制定防沉迷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于网络游戏,包括但不限于设置游戏时间限制、收费限制、游戏强制休息等。

5.网络游戏运营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保证游戏的稳定运行,并及时处理用户反馈的问题。

6.网络游戏运营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游戏内容以及用户个人信息从事任何违法活动。

四、网络游戏管理办法的执行机构网络游戏管理办法的执行机构主要有以下三个:1.国家新闻出版署2.公安部3.文化和旅游部以上三个机构都有网络游戏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网络游戏的审批、检查和监管等事务。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蔡武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青少年沉迷网络游戏的法律责任

青少年沉迷网络游戏的法律责任

青少年沉迷网络游戏的法律责任引言: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游戏已经成为了青少年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一些青少年对网络游戏的沉迷已经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明确青少年沉迷网络游戏所涉及的法律责任问题,以期找到合适的解决办法。

第一节:青少年沉迷网络游戏的法律界定1.1 青少年沉迷网络游戏的定义在国内,青少年沉迷网络游戏通常是指青少年包括少年儿童在内,长时间过度沉迷于网络游戏而对学习、家庭、社交等方面产生明显负面影响的行为。

1.2 法律对青少年沉迷网络游戏的关注程度我国法律法规对于青少年沉迷网络游戏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未成年保护法-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节:青少年沉迷网络游戏的法律责任与承担2.1 网络游戏企业的责任作为网络游戏提供方,网络游戏企业应当承担起一定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限制游戏时长和频次- 强制实名注册和认证- 提供适龄游戏分类和有效提示- 禁止向未成年人推销虚拟物品2.2 家长的责任作为青少年的监护人,家长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监督和指导孩子合理使用网络游戏- 控制和限制游戏时间- 建立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培养孩子的健康兴趣爱好2.3 学校的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 引导学生正确认识网络游戏- 开展相关的网络安全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与家长保持紧密联络,共同防范青少年沉迷网络游戏问题第三节:青少年沉迷网络游戏的法律救济途径3.1 家庭的救济方式家长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救济:- 加强家庭监督和沟通- 寻求心理咨询和帮助-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网络游戏企业进行维权3.2 法律途径的救济方式当青少年对网络游戏产生严重沉迷并导致校园欺凌、人身伤害等问题时,家长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救济途径:- 寻求法律援助- 向学校或相关部门举报- 追究网络游戏企业的法律责任结论:青少年沉迷网络游戏是当前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蔡武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网络游戏法律法规

网络游戏法律法规

网络游戏法律法规法律分析:网游法律法规如下:1、网络游戏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2、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电子标签等信息。

法律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从事网络游戏研发生产、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是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

第八条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电子标签等信息。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精心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49 号《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蔡 武第一章 根据以及 网络游戏上网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使用用户系统或者收费系统向公众提供游戏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行为。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

第三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是网络游戏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的监督管理。

保护未第二章(三)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四)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20第三章(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违背社会公德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并聘请有关专家承担网络游戏内容审查、备案与鉴定的有关咨询和事务性工作。

运营。

印件;(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申报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的,应当为依法获得独占性授权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

批准进口的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的,由变更后的运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为贯彻落实《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上海网络游戏经营单位须在其运营产品的官网首页左上角显著位置、用户注册和登录页面的显著位置提供产品“适龄提示”的标识。

联合运营的国产网络游戏产品,应由主运营方(产品被授权独家申报方)统一“适龄提示”标准。

18岁及以下未成年人可使用的产品“适龄提示”的标注字体颜色用绿色,产品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并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18岁以上人群使用的产品“适龄提示”的标注字体颜色用红色,并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二、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用户注册信息应包括姓名、年龄、有效身份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不得提供无须有效身份证件而进行的所谓快速注册通道。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网络游戏用户发生纠纷时,对经审核真实的实名注册用户,应当协助网络游戏用户进行取证,并负有向其依法举证的责任。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9 号《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蔡武二○一○年六月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维护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网络游戏研发生产、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是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上网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使用用户系统或者收费系统向公众提供游戏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行为。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

第三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是网络游戏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坚持社会效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优先,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道德规范,遵循有利于保护公众健康及适度游戏的原则,依法维护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和谐。

第五条网络游戏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指导、监督成员的经营活动,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第二章经营单位第六条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确定的网络游戏经营范围;(三)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四)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游戏行业网络游戏实名认证的法律规定

游戏行业网络游戏实名认证的法律规定

游戏行业网络游戏实名认证的法律规定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游戏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网络游戏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未成年人过度沉迷、网络游戏暴力等。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网络游戏市场的良好秩序,各国纷纷出台了网络游戏实名认证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介绍游戏行业网络游戏实名认证的法律规定。

一、中国的网络游戏实名认证法律规定在中国,网络游戏实名认证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施办法》中。

根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网络游戏运营商应当建立健全用户实名认证制度,要求用户在游戏账号注册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对用户身份信息进行核实。

同时,游戏运营商还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限制其游戏时间,并采取相应的防沉迷措施。

《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施办法》规定,未成年人每日游戏时间不得超过1.5小时,每周游戏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且在晚上10点至次日8点期间禁止登录游戏。

此外,游戏运营商还应当建立健全防沉迷系统,对未成年人进行实名认证,并通过技术手段限制其游戏时间。

二、韩国的网络游戏实名认证法律规定韩国是全球网络游戏产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网络游戏实名认证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网络游戏管理法》和《网络游戏防沉迷法》中。

根据《网络游戏管理法》,网络游戏运营商应当建立用户实名认证制度,要求用户在游戏账号注册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对用户身份信息进行核实。

此外,游戏运营商还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限制其游戏时间,并采取相应的防沉迷措施。

《网络游戏防沉迷法》规定,未成年人每日游戏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每周游戏时间不得超过7小时。

此外,游戏运营商还应当建立防沉迷系统,对未成年人进行实名认证,并通过技术手段限制其游戏时间。

三、美国的网络游戏实名认证法律规定在美国,网络游戏实名认证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主要体现在《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和《网络游戏自律公约》中。

《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规定,网络游戏运营商在收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时,必须事先获得其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

网络游戏服务范本规范游戏服务内容与用户权益的法定依据

网络游戏服务范本规范游戏服务内容与用户权益的法定依据

网络游戏服务范本规范游戏服务内容与用户权益的法定依据网络游戏服务范本:规范游戏服务内容与用户权益的法定依据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游戏已经成为一种全民娱乐活动。

然而,作为一项涉及广大用户利益的服务行业,网络游戏需要遵守一定的规范,并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探讨网络游戏服务的内容和用户权益,并介绍相关的法定依据。

一、网络游戏服务内容规范1. 游戏内容与用户需求网络游戏作为一种娱乐方式,其内容应当符合用户的需求和利益。

游戏开发者应当根据用户的喜好,提供多样化的游戏玩法、丰富的游戏场景和精心设计的剧情故事,以满足用户的不同需求。

2. 游戏设定与游戏平衡游戏中的设定和规则应当公平合理,避免出现任何歧视或不公平对待用户的行为。

游戏平衡性是一个重要的指标,游戏开发者应当确保不同玩家之间的实力差距合理,在游戏中给予玩家公平的竞技环境。

3. 游戏安全与用户隐私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游戏的安全性,防止用户账号被盗或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发生。

同时,游戏开发者还应当明确告知用户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保障用户的隐私权利。

二、用户权益的法定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在购买网络游戏服务时,享有合法权益。

这包括了游戏质量保证、虚假宣传的禁止、用户信息保护等方面。

游戏开发者应当遵守该法律,并为用户提供优质的游戏服务。

2.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游戏的内容审查、游戏运营资质、游戏服务合同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根据该办法,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守规定的游戏内容标准,并与用户签订正式的游戏服务合同,保障用户权益。

三、加强相关机制落实为了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网络游戏产业需要加强相关机制的落实,确保游戏服务的规范性和可持续性发展。

1. 提升游戏行业自律能力游戏开发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新规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新规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新规定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精神,做好新修订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下文是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欢迎阅读!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蔡武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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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
(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对进口网络游戏进行内容审查。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获得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后,方可上网运营。申请进行内容审查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申报表;
(二)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说明书;
(三)中、外文文本的版权贸易或者运营代理协议、原始著作权证明书和授权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
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维护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网络游戏研发生产、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 进口网络游戏内容上网运营后需要进行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四)申请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报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的,应当为依法获得独占性授权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
批准进口的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的,由变更后的运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双方出现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为违法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网上支付服务。为违法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网上支付服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保证网络信息安全,包括防范计算机病毒入侵和攻击破坏,备份重要数据库,保存用户注册信息、运营信息、维护日志等信息,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用户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
(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
第二十四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服务协议停止为网络游戏用户提供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网络游戏用户发生纠纷时,可以要求网络游戏用户出示与所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审核真实的,应当协助网络游戏用户进行取证。对经审核真实的实名注册用户,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负有向其依法举证的责任。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是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上网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使用用户系统或者收费系统向公众提供游戏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行为。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
第二十三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
第十五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第四章 经 营 活 动
第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第八条 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
(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
第二十一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七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
(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
(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确定的网络游戏经营范围;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网络游戏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指导、监督成员的经营活动,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第二章 经 营 单 位
第六条 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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