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制度中的权利冲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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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制度中的权利冲突(一)

摘要]现代社会,隐私权日益成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基于隐私权概念的不确定性和法律的局限性,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不可避免。解决的方式有立法和司法两种。其中利益衡量方法发挥着重要作用。最后,本文以隐私权与表达自由、知情权的冲突为例就此展开探讨。关键词]隐私权;权利冲突;利益衡量

有权利必有冲突,权利冲突普遍存在,不可避免。依据通说,所谓权利,无非是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1]现代社会,社会发展,经济进步,新型利益不断涌现。法律也相应地突破传统的严格规则主义,通过判例、学说、诚信原则、公序良俗等方式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利益与法律之力两因素的嬗变也使得权利的类型和范围日益广泛化、普遍化、多样化,远远超出了传统的楚河汉界、黑白分明的模式。在此背景下,权利冲突的问题也就应运而生了,特别是在新兴的人格权领域尤为突出。本文拟以隐私权为中心就权利冲突问题予以探讨。

一、隐私权的建构与权利冲突

现代社会,因为科技及大众传媒的发展,增加了隐私暴露的可能性与损害的严重性,随着人口增多,都市人口日益密集,由于现代社会生活压力的增大,人们对于暴露在公众中感到日益敏感,这种法感情和人格意识导致隐私得以成为一项权利。隐私权(therightofprivacy)一语最早由美国学者萨缪尔·D·沃伦和刘易斯·D·布兰戴斯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发表的《隐私权》一文阐发。其后,美国法律与判例逐渐承认了隐私权。随着现代文明的进步与普及,信息技术和传媒手段的发达,隐私权保护更为急迫,隐私权遂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承认,许多国家的宪法、法律相继确认隐私权。如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传统上虽无隐私权的概念,但通过宪法确立的一般人格权,亦将隐私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现代隐私权的保护更趋于国际化,为许多国际人权公约所肯定,如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196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等。

隐私(Privacy),是指自然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领域,就其范围而言,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就其目的而言,可分为私生活秘密、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决定等,其宗旨在于合理划分公共利与私人生活,保障私生活自由,是一个健康的多元社会的根基所在。隐私权为绝对权,任何人对于他人的隐私,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消极义务。未经本人同意,禁止非法窥视、窃听、刺探、窃取、偷录、偷拍、披露他人的私人信息,侵入他人私人空间,跟踪、骚扰他人私人活动。否则,即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法律对一种权利的确认,则意味着对其他人行为自由的某种禁止。权利的冲突在制度经济学上称之为权利的相互性,即如科斯所指出的,“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2]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权利冲突是一个伪问题,只要权利的边界能够确定,则权利之间的冲突实际上并不存在。3]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就隐私权而言:

第一,隐私权概念本身就是权利冲突的产物

隐私权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特别是大众传媒的勃兴对人们关于隐私的权利意识起到了刺激和催生作用。沃伦和布兰戴斯首倡隐私权概念的肇因即为其举办的一场私人聚会被当地的媒体不当曝光,造成当事人情感的伤害。由于文明进化,在紧张复杂的社会生活压力下,人们对公开变得敏感,该种法益有法律保护之必要。人们日益意识到免于其私生活公开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利益,从而由此产生出一种正当性的权利诉求。这种诉求本身就是大众传媒、公众评论侵入私生活领域而产生的一种反动。由此可见,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的诞生过程,本身就是权利冲突的产物。主张隐私权的人认为自己私生活秘密的权利具有正当性,而与之对立的权利人认为自己的言论自由或知情权具有正当性,在这种权

利与权利的对抗和拉锯中,隐私权的合法性得以确立。

第二,隐私权客体的不确定必然导致权利冲突

隐私权制度的设置能否一劳永逸地解决私生活领域与公共领域的纷争,答案并不令人乐观。因为隐私权概念属于高度抽象和模糊的不确定概念,隐私权的客体为隐私,范围及于整个私生活领域。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4]隐私权是个人私生活领域的屏障,然而私生活的畛域如何界定?纯粹的私生活领域到底存在与否?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现实中,社会共同生活关系日益紧密,城市化的进程导致人口密集,现代交通设备和通讯工具缩短了人际距离,专业化的社会分工使得人们相互依赖,现代社会中的个体必须依附于现代文明社会,可谓“无逃于天地之间”。这注定了隐私权将面临着无穷无尽的来自公共领域的挑战。在私生活领域之外,在公共领域中充斥着伺机而动的狗崽队、社会公众好奇的目光、言论表达的自由、大众传媒的责任、科技进步的风险等。何谓正当,何谓不正当,难以一概而论。隐私权不是权利范围的预先设定,而恰恰是权利角力的结果,其只不过是私生活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的无休止的战争中的一道临时疆界而已。

第三,隐私权的渊源多元化必然导致权利冲突

人类理性和语言的局限性使得法律不可能完全清晰地界定权利范围,成文法的抽象性、滞后性、不周延性也决定了权利的疆界往往是不固定的,冲突的解决很难通过权利的初始配置来实现。权利冲突的否定论者也不得不承认,法律规定的种种权利都各有边界,这种边界,有的被立法者明确标出,有的被法理统摄,有的被情理昭示,只要我们细心探究,就可以守住权利边界,避免权利冲突。5]这恰恰证明了权利范围的界定很难依赖成文法,而所谓法理和情理只能诉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实现个案公正。正如范伯格所说:“没有办法为所有人的法定权利划出固定不变的界限,以便当冲突发生时,我们能够免除审判就可判断是非。往往是在冲突发生之后,必须尽力作出调解,而不是预先以法规和法令来防止冲突。”

第四,隐私权的扩张性必然导致权利冲突

最初沃伦和布兰戴斯将隐私权界定为“生活的权利”(righttolife)和“独处的权利”(righttobeletalone),保障的是个人的思想、情绪、感受及人格不受侵犯,所谓隐私权即个人能保留独处而不受外界侵扰的权利。隐私权的发展使之日益扩张,业已具有一般人格权的倾向,是维护私生活不受侵扰,个人人格独立完整、自由发展的基本人格权利。例如,美国自纽约州于1903年率先制定有关个人姓名及肖像免受商业广告侵害的隐私权法案,其后各州群起仿效,并分别以法案或判例形式,渐次将隐私权的范围扩大至一切与公益无关的私生活、习惯、行为及社交状况。美国法上隐私权原属侵权行为法的问题,但逐渐提升到宪法基本权利的层次,并以宪法增补条文第14条规定的自由及正当法律程序为依据,用以规范使用避孕药、堕胎、个人生活相关资料的管制等重大争议问题。6]实践表明,隐私权是最具颠覆性的一种力量,隐私权的迅猛发展必然导致既有权利体系的失衡,各类隐私权纠纷的新案型不断涌现,从而加剧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例如,随着隐私权由消极的“独处的权利”发展到积极的“信息隐私”,在征信制度的建设中信用资料收集者的权利与隐私权的冲突和平衡的问题便凸现出来。

第五,隐私权的行使必然导致权利冲突

任何一种权利,都存在着一个运用和行使的适当与否的问题。所谓权利的限度,是指一种权利的行使,有它特定的地点、场合、时间,也即权利行使的空间和时间条件。7]即便隐私权的范围被法律明确规定,也不意味着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发生滥用之虞。因此,权利之行使必须以诚实信用方式为之,否则,权利行使的不当将导致权利之间的摩擦。例如,对于他人抛弃之物品任何人均享有先占取得之权,然取得他人抛弃的生活用品筛检分析而获取信息,则可能构成与他人隐私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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