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非法集资案件有关问题及取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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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是否 仅限于募 集资金?
刑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 罪规定于“金融”犯罪中,应联系“金融” 的概念来考虑。
“金融”是指货币流通和信用分配活动 的总和。
如果行为人非法募集货币以外的实物, 不属于金融法所调整的范围,因而也没有破 坏金融管理秩序。
结论:集资仅限于募集资金。
二、非法集资案件的罪名以及罪名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
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 将“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规定为非
法金融业务活动之一。
一、非法集资的定义
· 《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
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 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它具有如下特点: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 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 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一个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日印发《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 题座谈会纪要》
三、P2P的定义
P2P是英文person-to-person(或peer-to-peer)的缩写,意即个人对个人(伙伴 对伙伴),又称点对点网络借款,是一种将小额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 人群的一种民间小额借贷模式,属于民间小额借贷。
2016年8月17日公布并施行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 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 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 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 服务。
2.关于“集资”问题
“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 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 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利诱性、社会性和 形式合法性的特点”
“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公 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的特点”。
一、非法集资的定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
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 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关于“非法性”的问题
非法集资的“非法性”是指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有关集资的 实体性规定或者程序性规定。
《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 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依法批准”既要求批准的机关具有合法 权限并且不能超越权限批准,也要求批准的内 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关于“集资”问题
非法性 利诱性 社会性 形式合法性
非法集资的特点发生了变化
非法性 公开性 利诱性 社会性
集资行为的形式扩大化,即不管是以何种形式出现,只要是向社会 公众吸收资金即构成集资行为。
非法集资的公开性和社会性是相互依存的,社会性的实现方式只能 是公开性,所以增加了公开性这一特点。
3.关于非法集资的标的问题
二、非法集资案件的罪名以及罪名沿革
先后出台的四个司法文件: 1.2011年1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2011年8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 的通知》 3.2014年3月2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4.2019年1月30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关于“非法性”的问题
从“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到“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最 后改成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这是一个很大的变化,突出它 的违法性。
2019年1月30日印发并实施的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 的意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 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 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制定的部门规 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 定。
办理非法集资案件有关问题 及取证研究
目录 一、非法集资的定义 二、非法集资案件的罪名以及罪名沿革 三、P2P的定义 四、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分析
五、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取证研究
一、非法集资的定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
非法集资案件主要涉及三个罪名: 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③集资诈骗罪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 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了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罪状。 199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式将非法吸收公众存 款罪、集资诈骗罪写入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