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公平、立即地解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维护保养本人的合法权利,确保社会发展长治久安,推动林果业发展趋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就是指因山林、树木、林地类使用权或是所有权的所属而发生的异议。
解决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异议(下称山权异议),务必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解决山权异议,理应重视时间和现实状况,遵循有益于长治久安,有益于维护、培养和合理安排自然资源,有益于人民群众的制造生话的标准。
第四条山权异议由各个市人民政府依规做出解决决定。
林业部、地区各个市人民政府林果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或是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下列通称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依照管理员权限各自承担申请办理山权异议解决的主要工作中。
第五条山权异议产生后,被告方所在城市山权异议解决单位理应立即向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汇报,并采取相应举措避免局势扩张。
在山权异议处理之前,一切个人和单位不可砍伐有争论的树木,不可在有争论的林地类上从业基建项目或是别的生产制造主题活动。
第二章解决根据第六条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是国务院办公厅受权林业部依规发放的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资格证书(下称林权证),是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
第七条并未获得林权证的,以下直接证据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一)土地革命阶段,市人民政府依规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二)土地革命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要求不颁证的树木、林地类的土地资源清册;(三)被告方中间依规达到的山权异议解决协议书、赠予凭据及图下;(四)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山权异议解决决定;(五)相同一起山权异议有多次解决协议书或是决定的,以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决定或是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根据;(六)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条土地革命后至山权异议产生时,以下直接证据可以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参照根据:(一)国有制林果业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开设时,该企业的总体方案设计书所确认的运营管理范畴及图下;(二)土地革命、合作化阶段相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三)可以精确体现树木、林地类运营经营管理模式的相关凭据;(四)按照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和相关制度要求,可以明确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
林业纠纷处理办法-林业部

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16年1月21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的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活动。
第三条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五条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处人员的业务技能,可以公开聘请熟悉林木林地权属历史和现实情况、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与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林权争议调解员。
第八条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调处依据第九条《中华人民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发文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发布日期】2006.09.18【实施日期】2006.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2006年9月18日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
调处林权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理省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民政、农业、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工作。
调处林权争议工作经费纳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处理森林、林⽊、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权争议,必须遵守林⽊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那么,下⾯是⼩编给⼤家分享的《⼴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欢迎阅读。
《⼴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和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条 本省⾏政区域内森林、林⽊和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和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之间、个⼈之间因森林、林⽊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权的归属⽽产⽣的争议。
第三条 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 (⼆)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产⽣活; (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第四条 各级⼈民的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政区域内林权争议。
调处林权争议实⾏领导⼲部负责制。
省⼈民的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权争议调处⼯作,办理省⼈民的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作。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民的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民的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作。
林业、国⼟资源、民政、农业、⽔、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政主管 部门依照各⾃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作。
调处林权争议⼯作经费纳⼊各级地⽅⼈民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后,当事⼈所在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民的政府和上⼀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各级⼈民的政府及其有关⾏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事态扩⼤,并⽀持配合做好有关调处⼯作。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来源:日期:2019-01-1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护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的安定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调解、处理本省管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权属争议)。
第三条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
经协商不成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人民政府处理。
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和从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关的活第四条权属争议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自觉遵守,严格执行。
第五条因权属争议引起的抢砍林木,破坏森林资源,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斗殴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负责权属争议的日常调处工作。
第七条在处理权属争议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八条解放后营造的林木发生权属争议的,按谁造林管护,林权归谁所有的原则处理。
但明知林地权造林木的除外。
第九条处理县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山林权证为处理依据,但山林权证错发的林权证的,参考合作化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
处理市(地)际、县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土地证为处理依据;无土地证的,参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乡有林、村有林以土改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
土地改革时收归国有林木、林地,以国有林清册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
第十条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确未发放土地证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权属。
第十一条国有林业单位与乡(镇)、村之间的权属争议,以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书、赠送书或者县级以印发的文件、证照为依据,参考国有林业单位建场时总体设计书载明的经营范围,确定权属。
湖南省林木与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修正)(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 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没有本条 例第 十一条 、 第十二条 规定 的处
理依据 的 , 下列材料 可以作为处 理林 木林地 权属 争议 的依
第七条
林 木林地权 属争议 发生后 , 当事人 不得从 事
与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 、 使用权有关的活动。
在争议 山场 , 砍林 木 、 占林 地 的 , 抢 抢 林业 主管 部 门应 当予 以制止 ; 生毁坏 生产 和生 活设 施 以及聚 众斗 殴 、 发 故 意 伤害他人 等违法行为 的,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 第 八条 林 木林地权 属争议 发生后 , 当事 人所在地 人 民政府 共同 的上 一级 地 方人 民政 府 可 以根据 实 际情况 对
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 商不成 的, 协 由当事 人所 在地人 民
政府共 同的上一级地方人 民政府确定林 木林 地权属 。 第十三条
据:
发放《中华人 民共 和国林权 证》 有关 主管部 门不得发放 林 , 木采伐许 可证 、 准使用林地 或者 办理相 关林木 林地权 属 批
变更登 记手续 。
事 与林 木林 地所有权或者 使用权 有关 活动 的 , 由当事人 所
在 地人 民政府共 同的上一级地 方人 民政府组织实施 。 第九条 依法 征 收 、 征用 争议 山场 的 , 当事人 所 在 在 地人 民政府 共 同的 上一 级 地方 人 民政 府组 织 下 , 理 征 办 收、 征用相关手续 。 征 收争议 山场 的林地 补偿 费 、 木 补偿 费 、 置 补助 林 安 费和 征用争 议 山场 的补偿 费 , 以及 变卖 木材 、 实所 得收 果
属争议工作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和奖励 。
第 二章
第 十一条 的根据 。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
调处林权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省际、州际、县际及县内重大林权争议建立领导包案责任制,实行包调查、包处理、包疏导教育、包结案、包息诉罢访“五包”责任制。
州、县(市)人民政府处理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负责处理林权争议具体工作的机构或部门,以下统称为林权争议调处部门。
州林权争议调处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州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对各县林权争议调处年度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目标管理。
林权争议调处工作考核办法由州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制定。
各县(市)林权争议调处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该县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四条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依法办事;(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三)分级负责,分级调处,属地管理;(四)互谅互让,主动协商,着重调解。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处理;当事人协商解决林权争议时,可以要求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参与。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林权协议,应当自觉履行。
第六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的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林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林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四)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六)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第十一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处理程序是指人民政府(权属争议处理机构)在处理权属争议时所要遵循的操作规程。
一、山林权和山林权属争议为了正确掌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首先应当正确理解什么是山林权、山林权包括哪些内容和山林权属争议的概念、特征及其表现形式,才能够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做到立案准确,程序合法。
(一)山林权的概念:山林权是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的总称,是指山林所有者依法享有对森林、林木、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林地所有权:是指林地所有者依法对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林地所有者可以将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依法转让给所有者以外的主体,成为独立行使的一项权利。
2、林地使用权:是从林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独立的权利,是指依法对林地享有利用或经营的权利,因此有人又称为林地经营权。
3、林木所有权:是指森林、林木所有者依法对森林、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山林权的内容:山林权的内容包括山林所有者对森林、林木、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基本权能。
在一定条件下,这四项权能可以与所有者相分离,分别成为独立的权利,但这种分离并不意味着所有者因此而丧失所有权,相反,正是所有者对自己行使所有权的体现。
1、占有权:是指山林所有者依法对自己的森林、林木、林地进行实际拥有和控制的权利。
占有权可以由山林所有者直接行使,也可由非所有者行使。
非所有者占有可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
合法占有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志由非所有人享有占有权,否则就是非法占有。
2、使用权:是指根据森林、林木、林地的性质、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权利。
使用权可由山林所有者行使,也可由非所有者行使。
对非所有权人来说,使用也可分为合法使用和非法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同意而使用的是合法使用,否则就是非法使用。
3、收益权:是指山林所有者或经营者收取由森林、林木、林地所产生的自然或法定的利益的权利。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9.03【实施日期】1993.09.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护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调解、处理本省管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权属争议)。
第三条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
经协商不成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人民政府处理。
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和从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权属争议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自觉遵守,严格执行。
第五条因权属争议引起的抢砍林木,破坏森林资源,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斗殴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负责权属争议的日常调处工作。
第七条在处理权属争议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八条解放后营造的林木发生权属争议的,按谁造林管护,林权归谁所有的原则处理。
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抢造林木的除外。
第九条处理县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山林权证为处理依据,但山林权证错发的除外;无山林权证的,参考合作化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
处理市(地)际、县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土地证为处理依据;无土地证的,参考合作化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乡有林、村有林以土改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
土地改革时收归国有的林木、林地,以国有林清册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第十条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确未发放土地证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修正)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3.07•【字号】•【施行日期】2002.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事宜的函-自然资办函〔2021〕2154号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事宜的函正文:----------------------------------------------------------------------------------------------------------------------------------------------------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事宜的函自然资办函〔2021〕2154号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重点国有林区内权属争议调处有关问题的函》(吉自然资函〔2021〕288号)收悉。
经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协商共识,现函复如下:一、依据《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中央编办关于修订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文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9〕218号)和《自然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我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除林权合同纠纷及承包经营权纠纷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依据《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争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可根据当事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涉及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暂由争议所在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争议处理后,涉及原确权登记范围变更的,处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请你厅高度重视,及时回应群众关切,依法做好争议调处,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2021年11月19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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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林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6.10.14
•【文号】林业部令[第10号]
•【施行日期】1996.10.14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
(第10号)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已于1996年9月26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执行。
部长徐有芳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处理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
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地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
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十八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