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doc

合集下载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促进城市建设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城市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保护环境、合理规划、科技先行、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水平,尊重公民权利,保护公共利益,保障环境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注重科技和社会保障,防止城市建设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用地总量和结构规划、城市布局规划、城市建设重点地区规划、城市防灾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内容。

第三章城市建设项目管理第八条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项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备案,不得超越规定程序违法建设。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环保申报书,并执行环保审批程序。

对环保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建设单位也应当予以认真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项目前期设计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置建设标准、要求和指标,合理组织建设,加强节能、环保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和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和登记备案,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测和验收。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在宏观调控政策下合理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城市建设、居民住房解决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本省城市规划、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等规定,提高工程质量、拓宽融资渠道、完善服务质量,同时要保证购房居民的合法权益。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与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与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与经批准的《昆明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与标准,结合昆明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昆明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与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编制与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与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与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与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昆明城市规划区根据经批准的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在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与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执行。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与本规定表2-1的规定执行。

凡表2-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与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与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主城规划区内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增加绿地,降低密度,调整功能”的原则。

第七条主城二环路内用地性质以金融、生产性服务业、商务办公、商贸等为主,调整居住用地,严格控制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与以批发为主的市场建设,不得再新建、扩建工厂、仓库与综合性大型医疗机构等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与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范、标准与规划的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与保护建筑相协调,满足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昆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

昆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

2023年度: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的监督,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指导、逐步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应当在强化责任、完善机构、加强监督、保障经费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的水平。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一节总则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当重视与周边区域的协调、过渡,保障城市的合理发展。

第八条市政府应当每年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对规划编制及时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和改进规划。

第二节城市总体规划第一款原则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周密设计、质量优先、人民群众满意的原则,体现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安全等方面的协调发展。

第二款内容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城市空间布局;(二)城市功能区和规模;(三)交通运输、环境建设、自然保护等公共设施;(四)历史文化名胜保护利用;(五)城市建设用地与资源利用;(六)城市开发利用与保护;(七)城市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三节分区规划第十一条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和用地分类,进一步明确不同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分区规划应当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利用、生态保护和城市环境治理为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分区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目标、重点任务、实施条件和保障措施等。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一节建设用地的供应与管理第四款规划实施第十七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划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八条市政府应当设立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统筹考虑各类用地需求,制订合理的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根据年度工作需要予以调整。

最新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文

最新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文

最新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文最新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区域,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三条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四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六条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其适建范围应当符合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或调整中,可将使用性质互补、环境要求相容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

各种使用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应当按用地的混合比例分别计算。

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当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建筑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

第七条地块开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按规划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原则上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6700平方米。

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3000平方米。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政府文件完整版)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政府文件完整版)

【标题】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题注】《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已经2016年1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16年3月27日公布,自2016年6月10日起施行。

【文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颁布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时效性】有效【颁布日期】2016/03/27【实施日期】2016/06/10【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建口【执法主体部门】市规划局【正文】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目录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2第三章建筑间距7第四章建筑退让10第五章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17第六章道路交通与停车设置19第七章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24第八章市政工程27第九章乡村规划建设36第十章附则39附录一名词解释40附录二计算规则43附录三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则46附录四道路红线切角示意54附图城市规划区各类范围线示意图55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5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区域,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三条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四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29•【字号】昆城管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1.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各县(市)区、各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加强昆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持续改善市容市貌,现将《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2月29日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市貌干净整洁有序安全标准(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四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五条宣传、城市管理、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组织应当加大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舆论的导向作用,积极引导市民增强公共环境卫生意识,形成文明卫生的行为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造,讲究建筑艺术,注重美观,其造型、装饰、色调应当与所在区域周边建筑以及空间景观环境相协调。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 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昆明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

昆明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
4
昆明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文本
20、《云南省城镇体系规划(2012—2020)》 21、《滇中城市群规划(2009—2030)》 22、《昆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 23、《昆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 24、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5条 规划区范围 1、市 域 市域面积 21011 平方公里。含昆明市的盘龙区、五华区、西山区、官渡区、 东川区、呈贡县(区)、嵩明县、宜良县、晋宁县、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 石林县、安宁市。 2、城市规划区 包括以滇池流域为核心的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和呈贡区全 部行政辖区范围以及滇池流域所涉及到的晋宁县六个乡镇(昆阳镇、晋城镇、 宝峰镇、新街乡、上蒜乡、六街乡)嵩明县两个乡镇(滇源镇、阿子营乡)的 行政辖区范围。总面积 4060 平方公里。 3、中心城区 含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的全部行政辖区范围;西山区的主城二 环路以内地区和福海、前卫、马街、碧鸡四个街道办事处;呈贡区的乌龙、洛 羊、龙城、斗南、吴家营、雨花、大渔、马金铺八个街道办事处。总面积为 1722 平方公里(含滇池草海水域 10.7 平方公里)。 中心城区由主城区、呈贡新区和空港经济区构成,其中:五华区、盘龙区、 官渡区、西山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滇池旅游度假区的城市 连片建设区为主城区范围;呈贡区的乌龙、洛羊、龙城、斗南、吴家营、雨花、 大渔七个街道办事处为呈贡新区范围;昆明国际机场所在地的大板桥镇为空港 经济区范围。 第6条 规划期限为 2011 年-2020 年 规划近期至 2015 年,远期至 2020 年,远景展望到 2050 年。
3
昆明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文本
5、强化城市交通规划,构建现代交通系统。建立高效通畅的城市对外交通 枢纽,优化城市内部路网结构,形成发达完善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经批准的《昆明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结合昆明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昆明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编制和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昆明城市规划区根据经批准的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在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执行。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2-1的规定执行。

凡表2-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主城规划区内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增加绿地,降低密度,调整功能”的原则。

第七条主城二环路内用地性质以金融、生产性服务业、商务办公、商贸等为主,调整居住用地,严格控制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和以批发为主的市场建设,不得再新建、扩建工厂、仓库和综合性大型医疗机构等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的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相协调,满足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关乎昆明城乡统筹发展的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已列入市人大今年的立法计划。

由市属相关部门组成的修订起草小组共同起草了《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2009年6月20日17时前将意见反馈至修订起草工作小组办公室(昆明市规划局法规处)。

地址:昆明市拓东路118号昆明市规划局法规处邮编:650011传真:3193143;联系电话:3176291联系人:万俊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分别称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乡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规划的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和资源因素,以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耕地、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和时序;促进产业、人口适度集中发展、耕地向规模化经营转变;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特色;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满足国防建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昆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昆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昆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 (2)第三章建设用地主要控制指标 (3)第四章建筑间距 (10)第五章建筑退让 (17)第六章建筑高度与景观绿化控制 (25)第七章停车和地下空间开发 (29)第八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38)第九章特定区域 (40)第十章城市市政工程 (41)第十一章乡村居民点规划 (49)第十二章附则 (50)附录一名词解释 (51)附录二计算规则 (56)附录三各类建设用地兼容表 (61)附录四特定区域表 (63)附录五道路红线切角及转弯示图 (6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依法保障实施城乡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标准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主城四区(五华、盘龙、官渡与西山)、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和呈贡县(不含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托管区域)的行政管辖范围内进行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晋宁县九个乡镇(昆阳、晋城、古城、宝丰、中和、新街、化乐、上蒜、六街)与嵩明县三个乡(白邑、大哨、阿子营)的行政辖区以及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应参照本规定执行;在《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级规划区由所在的县、市、区政府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规划管理技术要求。

第三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执行。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与土地使用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正).doc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正).doc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正)[已被修正]发文单位: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6-29执行日期:2004-7-1生效日期:2005-3-25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市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路政管理。

其他县(市)区的城市道路管理参照执行。

第四条昆明市及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明确责任、管养并重、协调发展、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昆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昆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辖内城市道路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公安、交通、水利、市容、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电、电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宣传、贯彻实施;(二)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城市道路的行业管理工作;(三)参与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编报和按批准的项目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年度建设、养护、维修计划;(四)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五)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道路的临时占道审批及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六)加强管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对来信来访及时进行处理;(七)负责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法规行为的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1.25•【字号】•【施行日期】1992.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各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即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卫星镇和城市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廊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本省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原则。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九条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0〕74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0〕74号)

关于印发昆明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明市人民政府文件(昆政发〔2010〕7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市属各投融资公司:现将《昆明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昆明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行为,加强土地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 号),以及《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是指对经批准区域范围内纳入储备的土地,由确定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单位依法筹措资金,配合辖区政府实施规划编制报批、土地征转、收回收购、拆迁安置等工作,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为完善和提升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使该区域范围内土地具备规定的供应条件。

第四条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乡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二章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和单位的确定第五条根据市规划部门提供的城市建设项目和方案,经市政府审批确定的新增片区开发和城市更新改造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成街坊、成组团、成片区”收储的原则,由市级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发改、财政、规划、国土、住建、交通运输、审计、监察、林业、滇保、环保等相关部门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县(市)区政府研究提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将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列入土地储备计划,报经市储委会批准后,对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统筹安排,实施计划管理。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5.29•【字号】•【施行日期】1998.05.2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8年3月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城市规划管理,保障昆明市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举报。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昆明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下列五个区域:(一)主城规划区;(二)重要风景名胜区;(三)重要通道控制区;(四)各县(市)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五)各类开发区。

第四条昆明市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完善的原则;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加强绿化,美化环境,防止污染,保护滇池,注重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和春城风貌;(三)保护耕地,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四)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有利城市发展,方便居民生活;(五)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洪、防空、抗震、交通管理等城市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 引言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旨在规范和指导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确保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持续性。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2. 规划管理的基本原则本规定的规划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科学性:城市规划管理活动应基于科学的城市规划理论,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合理性:城市规划管理活动应合理配置城市资源,保障城市各项功能的平衡发展。

•可持续性:城市规划管理活动应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注重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管理活动应充分调动公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依法管理:城市规划管理活动应依法进行,保证规划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3. 规划管理的主要职责根据《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昆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制定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等规划文件。

•组织实施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包括勘测、调查、设计等环节。

•监督和管理城市规划的实施过程,确保规划的有效实施。

•审查和批准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确保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协调解决城市规划中的重大问题和争议,维护城市规划的合法权益。

•开展城市规划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提高公众对城市规划工作的认识和理解。

4. 规划管理的程序与要求4.1 规划编制程序城市规划的编制程序应包括前期调研、方案设计、方案审定等环节。

具体流程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规划文件进行相应调整。

4.2 规划审批程序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应在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批准。

审批程序应包括规划设计文件的递交、审查、评审和审批等环节。

4.3 规划实施程序城市规划的实施过程应严格按照规划文件的要求进行,确保规划的有效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应及时调整规划措施,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

4.4 公众参与要求城市规划管理活动应充分调动公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在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的各个环节中,应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提高公众对城市规划的参与度和认同度。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容。

第四条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建设用地和建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各项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并安排相应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经济适用住宅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十五条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划拨地块进行定点,提出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出让、划拨地块的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管理。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内容..第四条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第十二条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违反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需要使用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第三章建设用地和建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各项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并安排相应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第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经济适用住宅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第十五条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划拨地块进行定点;提出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出让、划拨地块的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管理..出让、划拨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内容及技术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十六条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由城市规划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要求应当在出让合同中载明..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城市规划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编审工程造价必须由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对其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批..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施工、建筑装饰、房屋拆除;必须由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项目的开工条件、招投标、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工程建设场地抗震性能评价进行监督和管理..第四章房地产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及权属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管理..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及市场需求..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在证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必须先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评估价格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房屋重置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区位、设施条件、经营收益及房地产市场供求状况确定..第二十五条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权属变更手续;凭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房地产抵押或者房屋租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屋;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二十七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四十条运载垃圾、粪便和粉尘物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运载砂、土的车辆不得沿途抛撒;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进出市区..违反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共水域的垃圾和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收集、清运、处理;其他垃圾、粪便由负有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负责清运、处理..医院等单位产生的有特殊危害的垃圾经处理后方可清运..负有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其负责清扫的区域和负责清运、处理的垃圾、粪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扫、清运、处理;并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第八章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第四十一条城市建设专项资金采取国家投入、地方自筹、税收、城市建设有关费用收入、国内外贷款、引进外来资金等多种渠道筹集..第四十二条城市中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交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成建制迁入城市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第四十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以及各级政府用于城市建设的拨款;是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城市市政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维护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同时废止..。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发文单位: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3-25执行日期:2005-3-25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城市规划管理,保障昆明市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举报。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昆明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下列五个区域:(一)主城规划区;(二)重要风景名胜区;(三)重要通道控制区;(四)各县(市)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五)各类开发区。

第四条昆明市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完善的原则;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加强绿化,美化环境,防止污染,保护滇池,注重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和春城风貌;(三)保护耕地,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四)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有利城市发展,方便居民生活;(五)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洪、防空、抗震、交通管理等城市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昆明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研究昆明市城市规划及发展的战略和方针,协调解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七条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各项城市规划。

第八条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区辖区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含村镇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分期规划基础上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工程规划和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官渡、西山两区建制镇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市)城市的详细规划和县(市)属建制镇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项专业规划,风景名胜区、开发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按有关规定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编制城市规划所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建设和居住区建设的详细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需要进行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二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下列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二)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外、行政辖区以内,建设项目总投资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用地;(三)跨县(市)、区的建设用地;(四)各县(市)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各县(市)城及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如下:(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和土地、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选址位置和控制面积;并根据有关规定,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的意见;(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标明选址区位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要求的附件。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还应当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变更非农业用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以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建设的,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出让、转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然后再由受让方持土地出让、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的办理程序如下:(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分别为二年、一年、三个月。

超出有效期限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证书自行失效并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位置确定在规划道路一侧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土地时,必须同时征用规划道路中线至本侧边线范围内的土地,若道路另一侧规划不安排建设项目时,则必须同时征用道路两侧边线范围内的土地,并交由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城市道路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临时建设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需要继续用地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城市规划实施时,临时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现有的和规划控制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河道和湖泊的水面、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范围、公共活动场地和学校、医院及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馆用地,均属城市公共用地。

除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并按有关规定经批准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其用途。

军事设施、机场、铁路、公路、河道、泄洪通道等专业用地及控制保护地带,不得进行无关的建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改变用地性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高压供电走廊或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用地并已作出相应安排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修缮、外装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工程管线、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所列建设用地上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审批。

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及第十四条所列建设用地上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审批。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标准、准则。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审批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三)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审核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确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要求后,发给建设单位或个人《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意见通知书》;(四)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做建设工程施工图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占用、开挖道路和移栽、砍伐树木等有关手续。

施工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6个月内开始建设,超出6个月没有施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证书及附图、附件自行失效并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十条因工程确需建设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不高于6米,结构简易,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到期因特殊原因不能拆除的,需在30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应当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施工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测量标志、绿化、环卫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和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市政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严密保护措施,防止哄抢和破坏,并及时报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监察机构,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四)按照城市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五)建设工程的验线、复核;(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