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改版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计划生育管理行为,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坚持生育两孩政策。
第三条政府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依法保护计划生育政策,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保障计划生育服务质量。
第四条社会各级组织和全社会都有义务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倡导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
第二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五条政府通过各种形式,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生育知识,提高生育意识,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婚姻观和生育观。
第六条政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供生殖健康咨询、生育技术指导、生育保健等服务,保障妇女权益和儿童权益。
第七条政府加强对计划生育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计划生育服务合法、安全、有效。
第三章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政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实行生育证明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登记。
第九条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妇,政府给予奖励,鼓励生育。
第十条对于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生育行为,政府依法给予处罚,保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计划生育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条例由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完。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5.29•【字号】皖人口发[2012]14号•【施行日期】2012.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皖人口发〔2012〕14号)各市、县人口计生委:现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二、夫妻双方均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的,生育政策适用户籍所在地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其他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可以适用我省条例。
夫妻一方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另一方是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可以适用我省条例。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中的“独生子女”按下列标准确定:(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无子女的夫妻只收养一个子女的;(2)夫妻双方所生育子女只有一个存活,其已死亡子女未曾生育或收养过子女的;(3)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4)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一方与该子女共同生活,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5)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丧偶后,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另一方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比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执行。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归国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六、妇女被拐卖、强奸生育的子女,在该妇女与他人生育审批时可以不计入其子女数。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总则
为坚持贯彻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促进人口健康发展,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二、定义
人口:指安徽省常住人口。
计划生育:指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包括性关系计划、子女数量计划和怀孕期计划等。
三、原则
(一)必须尊重儿童合法继承权;
(二)必须尊重和保障婚姻和家庭的合法权利;
(三)必须尊重公民的自由结婚权和生育权;
(四)必须积极实行先期计划性生育,合理分配和使用人口资源;
(五)必须切实依法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和儿童的福祉;
(六)必须加强性(生)别和重点人群计划生育工作;
(七)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有关政策。
四、主要任务
(一)加强社会观察和服务管理;
(二)加强政策引导;
(三)完善计划生育咨询服务;
(四)实施节育待遇制度;
(五)加强社会激励机制;
(六)推行家庭计划生育教育;
(七)营造健康鼓励生育氛围。
五、立法责任
安徽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主管省级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实施细则。
六、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的,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根据我国的人口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的。
该条例旨在规定和管理安徽省的人口数量和结构,确保人口发展符合社会经济的需求,促进人口素质的提高,实现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探讨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背景、内容和影响。
一、背景和目的人口问题一直是中国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
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使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变化对社会发展的影响日益凸显。
为了应对人口问题的挑战,我国历经多次人口政策调整,实施计划生育政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
然而,各地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状况不尽相同,因此制定人口政策的方式也需要灵活和差异化。
安徽作为中国的人口大省之一,人口数量庞大,发展形势复杂。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调控人口发展,保障人口的基本权益,安徽省政府制定了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该条例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的方式,明确和规范人口政策的实施,促进人口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内容和要点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人口状况监测与分析、计划生育措施和人口发展促进。
在人口状况监测与分析方面,该条例要求建立健全安徽省的人口信息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更新人口数据。
同时,要加强对人口结构和特点的分析研究,为人口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提供科学依据。
在计划生育措施方面,该条例对计划生育的内容和实施提出了具体要求。
首先,要加强宣传教育,普及计划生育知识,提高公众的计划生育意识。
其次,要完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全面的计划生育服务,包括婚前婚后的医学健康检查和避孕情况的咨询等。
此外,要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管理和守法检查,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
在人口发展促进方面,该条例提出了多项措施。
首先,要加强对人口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确保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合理调控。
其次,要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
通过改善卫生保健和教育条件,提高人口的健康水平和教育水平。
此外,要加强老龄化问题的研究,制定并实施老龄化政策,为老年人提供更好的社会保障。
2020年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版_条例_
2020年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版20xx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条例自20xx年1月16日起施行。
小编整理了条例的相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查看!20xx年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该条中“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19•【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经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与服务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812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04-24【生效日期】1995-04-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根据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实施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我省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措施。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第六条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七条第七条推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
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五)无生育能力的夫妻,没有收养孩子,男女双方的兄弟姐妹按现行生育政策无超生的,允许其只生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个孩子由其收养;(六)残废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九)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十)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一个或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应于姐妹中一个);(十二)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订)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XX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十)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一)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XX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XX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XX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改版.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1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 2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E4%BC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E4%BC【发布单位】安徽省【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发布日期】2004-06-26【生效日期】2004-08-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安徽省计划生育生育政策沿革一览表
9)
追溯早婚早育)
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问题哲
1、二孩需审批(无 行规定(1981.5.9 省人大常通过)
原始审批资 料也
(4 种人可生二孩)
行); 2、间隔 3 年
《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规 定》
(9 种人可生二孩)
男 女 双 方符 合 结婚 实 质 要 件 (生 育 时男 方 满 22 岁、女方满 20 岁 ; 无 重婚 、 法律 禁 止结婚的)。
1999 年 9 月 1 日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
2002 年 9 月 1 日至 2004 年 7 月 31 日
2004 年 8 月 1 日以后
关于计划生育若干政策问题的暂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间隔 3 年以上
行规定(革发[1979]38 号)(1979.4.
均 视 为 合法 生 育( 不
1、审批 2、子女满 3 周岁 或女方满 26 周岁 (开始不受 9 个 月限制)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 002.7.28 省人大常通过) (13 种人可生二孩)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 004.6.28 省人大常通过) (13 种人可生二孩)
1、二孩需审批(首 次提出农村 独女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10.
户生二孩);(无原
31 省人大常通过)
始审批资料也行)
(13 种人可生二孩)
2、间隔 3 年
经 过 批 准生 育 第一 个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修订)
子 女 的 ,视 为 合法 生
育。 (1992 年 9 月 13 日— 1、审批(持生育 1999 年 8 月 31 日:1、 证)
审批;2、生育时,男 2、间隔 3 年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19•【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经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与服务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权”的决定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权”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4.20•【字号】皖发〔1995〕5号•【施行日期】1995.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权”的决定(1995年4月20日皖发〔1995〕5号)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认真执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现就全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权”作出如下决定:一、凡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地方和单位,其领导班子和计划生育部门,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的先进集体,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及计划生育部门的领导成员,当年不得提升职务(包括专业技术职务),不得晋升职级工资,不得计算为晋升职级工资的考核年限。
二、对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地方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其党、政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及计划生育部门领导成员(任职不满两年的除外),予以免职。
三、对中央提出的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要求落实不力,计划生育工作处于失控状态,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突破人口计划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职务、行政记大过至撤销职务处分;严重突破人口计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职务以上的处分。
四、领导干部乱批生育指标的,弄虚作假、干预下级和统计人员如实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瞒报、虚报计划生育情况和统计数字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职务、行政记大过至撤销职务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职务以上的处分。
五、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每年年底要对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应该给予“一票否决”和纪律处分的,应及时向党委、政府提出建议并向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通报。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案件,计划生育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要依法严肃查处。
2014年计划生育政策
2014年计划生育政策
2014年,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化,这些变化
对于我国的人口结构、社会发展和经济增长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在
这篇文档中,我们将对2014年计划生育政策进行全面解读,以便更
好地了解政策的内容和影响。
首先,2014年,我国正式实施了全面放开二孩政策。
这一政策
的实施意味着,符合条件的夫妇可以自愿选择生育两个子女,而不
再受到原来的计划生育政策限制。
这一政策的调整是基于我国人口
结构的变化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旨在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和提高生育率。
其次,2014年,我国还出台了一系列措施,鼓励生育。
例如,
对于符合条件的生育家庭,政府将提供一定的生育补贴和福利待遇,以减轻生育家庭的经济压力。
同时,各级政府还将加大对儿童教育、医疗保健等方面的支持力度,为生育家庭提供更多的便利和帮助。
此外,2014年,我国还加强了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向广大群
众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生育知识,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
增强人口政策的执行力度。
综上所述,2014年的计划生育政策调整,旨在适应我国人口结构变化和社会发展需要,为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和提高生育率提供了更加灵活和多样化的政策支持。
这一政策的实施将对我国的人口发展、社会稳定和经济增长产生深远的影响,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政府的引导和支持下,我国的人口政策将迎来更加美好的未来。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五十七号)
佚名
【期刊名称】《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1()22
【摘要】(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总页数】6页(P17-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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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 年修订)
【法规标题】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适用区域】安徽省【发布时间】2016-01-15【生效时间】2016-01-16【关键词】其它类别【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6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1.22•【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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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 1 —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十)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一)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2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3 —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4 —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 5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 6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7 —(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十)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一)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应当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并于生育后45日内办理生育登记。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和生育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 8 —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生殖保健服务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生育行为:(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
— 9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