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关于《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6年7月12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骆秀英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9月13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2004年11月11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议要求法制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继续进行调查研究,待条件成熟时再提请常委会继续审议。
2005年10月,市委、市政府决定重组天津市规划局,对其职能进行了调整。
根据全市规划体制调整后的新情况和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现实需要,法工委会同城建环保委、市委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规划局等有关部门,认真研究了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在修正案草案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修改的基础上,对其他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按照修订草案的方式一并提出了修改建议。
2006年6月19日,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建环保委,市政府法制办、市规划局、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会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三次审议稿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一、关于第一章的修改三次审议稿在第一章“总则”中,主要增加了四个方面的规定:一是,突出了城市规划的严肃性。
规定了城市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的依据。
本市的土地利用和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编制的城市规划。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3.24•【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1998.01.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利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行洪河道和城市供水河道(以下称市管河道)。
区、县水利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以下称区县管河道)。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河道管理单位、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河道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和供水计划,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对维护河道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水系综合治理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精)
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发挥城市道路设施功能,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根据《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以及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一)售货亭、经营棚亭、自动售货机、自助银行等经营类棚亭占路;(二)从事群众日常生活服务的维修类棚亭占路;(三)春节等特定期间占路摆放的烟花炮竹摊点、糕点摊点、水果摊点等经营摊点类占路;(四)为满足特殊需要而设置于路边的自行车、摩托车打气、维修等维修摊点类占路;(五)邮政报刊亭、报刊亭、书刊亭、奶亭、IC 卡电话亭、公用电话亭等邮亭报亭奶亭类占路;(六)副食、食品、饮食等门前售货类占路;(七)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放置空调室外机(低于2 米)以及设置台阶、风挡、旗杆、促销展台、电气设施等堆物堆料类占路;(八)建设工程、维修工程等工程占路;(九)机动车存车场类占路;(十)公共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十一)单位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十二)广告牌、指示牌、标志牌以及其他发布有广告的阅报栏、宣传栏、公告栏、围挡、站牌等占路广告牌类占路。
第四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严格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影响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正常使用和城市道路规划的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本市城市道路。
第五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除沿路建设施工和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情形外,下列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申请不予批准:(一)市级国家机关、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门前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路段;(二)医院、学校、消防队门前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路段;(三)城市道路交叉口、大型绿地广场景点、铁路道口以及立体交通设施、隧道、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站、客运码头等出入口周围20米范围内的路段;(四)公交站点、消防栓沿道路两侧各20米范围内的路段;(五)各类窨井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的路段;(六)单侧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七)盲道设施;(八)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路段。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5
【摘要】<正>(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总页数】5页(P75-7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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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
在规划阶段,《规定》规定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应当含有养护用房、信息化管理系 统等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内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需要废弃或者调整使用功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道路桥 梁专项规划。
在建设阶段的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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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桥梁设施是指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道、涵洞、隧道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下空间、 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防护构筑物、管理用房、观测点、 限高梁架、声屏障、里程桩、桥名牌、吨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是指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的主要供本区域通行的专用城市道路,以及具有公共通行功能但未 纳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产权人变更或者灭失的,由其权利义务承继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由产权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或者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属地区县人民 政府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
第十三条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及其管线井(孔)、井盖、标志等,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 维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养护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养护维修责 任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 罚款。
养护管理单位逾期不履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作出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 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养护管理单位进行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 承担。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8.02•【字号】津交规〔2017〕3号•【施行日期】2017.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交规〔2017〕3号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天津市城市道路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已经第37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8月2日天津市城市道路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道路设施移交接管工作,明确设施移交接管的程序及职责,保证城市道路建成后正常投入使用并得到规范的养护管理,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城市道路规划由政府投融资(含PPP)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项目,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养护管理单位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道路的移交接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是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养护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的接管工作。
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市属、区属城市道路的移交接管的相关工作。
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城市道路设施及全市性、跨区域、系统性的城市道路设施,由市级养护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单位;其它城市道路设施由所在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通知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应提出完整的书面意见,对于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范、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养护管理备案,按要求填报《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养护管理备案申请表》及提供相关材料。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一条 凡因街道综合整修需要临时占路、占地(含道路与河道管理用地)的,由所在地区的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统一办理占用手续。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免收占路、占地费用及渣土运输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街道综合整修的施工单位临时占路、占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道路及场地设施。工程垃圾应随产随清,工程竣工后应做到地洁场净。
第二十条 在街道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责任单位未能有效地保护整修成果,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城镇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系指对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街道和铁路两侧的建筑、院落及周围环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观的统一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的综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容办)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办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22•【字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本条例对村道和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把公路建设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区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容园林、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应当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建立区域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协作机制,加强工作协同,促进京津冀交通一体化发展。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01.07【实施日期】1998.01.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05年3月24日)修正【失效依据】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2011)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二号)《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天津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1998年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利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行洪河道和城市供水河道(以下称市管河道)。
区、县水利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以下称区县管河道)。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河道管理单位、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河道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和供水计划,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第十四条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十九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 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又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发挥城市道路设施功能,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根据《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滨海新区内,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道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地区。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部分拆迁后的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一)小亭、商业小亭、自动售货机、自助银行和其他商业小亭占据了道路;(二)从事群众日常生活服务的维修类棚亭占路;(三)烟花爆竹摊位糕点摊位水果摊点等经营摊点类占路;(四)为了满足特殊需求,自行车和摩托车被安置在路边维修等维修摊点类占路;(五)邮报亭、报纸亭、图书亭、牛奶亭、IC卡电话亭、公共电话亭等邮报亭、报纸亭、牛奶亭占用道路;(六)副食、食品、饮食等门前售货类占路;(七)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堆放、放置空调室外机(2米以内)及设置台阶、挡风玻璃、旗杆、促销摊位、电气设施等堆放;(八)建设工程、维修工程等工程占路;(九)机动车存车场类占路;(十)公共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十一)单位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1二)广告牌、标志牌、标志牌和其他读报牌、广告牌、公告牌、围栏、停车牌和其他带有广告的道路占用广告牌。
第四条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实行严格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影响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正常使用和城市道路规划的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本市城市道路。
第五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除公路沿线建设、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外,下列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申请不予批准:(一)市级国家机关和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正门两侧100米以内的路段;(二)医院、学校、消防队门前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路段;(三)城市道路交叉口、大型绿地广场景区、铁路道口、立体交通设施、隧道、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站、客运站等出入口周围20米范围内的路段;(四)公交站点、消防栓沿道路两侧各20米范围内的路段;(五)各类窨井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的路段;(六)单侧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七)盲道设施;(八)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临时占用的其他路段。
天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天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天津是全国先进制造研发基地、北方国际航运核心区、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改革开放先行区,在其经济发达的背景下是其城市规划有这重要的作用,那么你对天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了解多少呢?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天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帮到大家!天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的要求,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创建环境整洁、市容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特定区域、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路灯照明、道路交通等方面的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加强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体制创新,形成管理重心下移、区县为主、权责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二)坚持机制创新,形成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竞争有序、政府监管的运行机制;(三)坚持科学管理,形成科技引领、监督到位、履行职责、运转高效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新闻媒体及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公众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文明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创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环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城市整洁、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责任进行规劝、批评和检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标准与要求第八条市容市貌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一)管理范围内无违法建设、无占路经营、无私开门脸、无乱吊乱挂和乱涂乱画。
(二)户外广告和商业牌匾的设置要符合设置规划和规范。
(三)建筑工地的围挡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
(四)城市雕塑、时钟应保持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五)达到国家和本市对市容市貌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一)快速路、主干道路、各类桥梁(含人行天桥)、重点地区、次干道路、支路和居民区内的胡同里巷、楼群、甬路路面净、人行道净、绿地净、树穴净、排水口净;无乱堆乱放,无白色污染,无垃圾堆存,垃圾收集、清运及时,无运输洒漏。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作者:————————————————————————————————日期:2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所属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责成专人负责落实;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消除隐患、防范事故;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在1999.03.08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在2012年发布了《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修正版本,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本市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与交通安全,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公安部颁发的《城市交通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道路必须保持畅通。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任意占用、掘动公路、街道、胡同、广场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车辆必须靠右行驶。
第四条本市及来津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则,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对他人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有批评、劝阻的权利。
第五条各单位须教育所属人员、家长须教育子女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六条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七条交通信号灯:(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
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车辆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继续行进,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四)右转弯的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通行。
本条亦适用于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八条人行横道信号灯:(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九条交通指挥棒信号:(一)直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体侧迎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将棒下垂。
此信号准许民警左右两方直行车辆通行。
路口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也可通行。
民警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二)左转弯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左侧迎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前平伸。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10.20•【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03.05.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27•【字号】津城管公用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公路正文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提高养护质量与效益,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22年1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工作第三章计划编制第四章工程设计第五章工程施工第六章工程验收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附则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提高养护质量与效益,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天津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的各从业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办法规定城市道路养护工程(以下简称养护工程)是指在一段时间内集中实施并按照项目进行管理的道路桥梁养护作业,不包括保养小修及道路改、扩建工程。
第三条养护工程应当遵循决策科学、管理规范、技术先进、优质高效、绿色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市管设施养护工程管理工作。
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区管设施养护工程管理工作。
各养护管理单位具体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养护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当依据各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提出的管理目标,按照标准规范、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组织实施养护工程,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天津市公路条例
【颁布日期】1997.01.28 【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1997.01.28 【分类号】A02810【失效日期】【内容分类】交通【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号】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公路、区县级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系指按照公路规划建设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主要供机动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系指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和边沟(坡顶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五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收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公路设施系指公路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收费设施、养护管理设施、服务设施、林木花草、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系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油田、农场、林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内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规费征稽管理以及使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遵循全面规划、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强化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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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二十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者用篙杆点触桥桩,或者拴拉桥桩和纵横架;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
(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特殊施工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顺利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监察管理队伍,依法行使道路设施、桥梁设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
(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并在三日内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管线事故进行抢修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口头通报,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五)在桥梁上架设有腐蚀性、易燃易爆或者降低桥梁承载能力和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
(六)擅自侵占桥孔和立体交叉桥垂直投影部分;
(七)擅自在桥梁和桥梁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以及其他悬挂物;
(八)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Βιβλιοθήκη 、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相关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所收占路费应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六章 桥梁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时,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
第五章 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并交纳补偿费用。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根据损坏面积与程度,责令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根据特殊需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缩小占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