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总工会制定《吴江工会调处劳动人事争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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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争议调解实施办法(试行)

江苏省劳动争议调解实施办法(试行)

江苏省劳动争议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发挥调解在解决劳动争议中的作用,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境内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社会力量调解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企业所在乡镇、街道或工业园区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向行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及其他企业代表组织,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双方人数应当对等。

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制度应当健全、调解人员经培训资质合格、调解作用得到切实发挥。

第七条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列劳动争议:(一)因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含工资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企业除名、辞退劳动者或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五)因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利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稳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八条乡镇、城市街道和工业园区建立由工会、劳动保障部门、企业代表组织组成的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并下设由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或多方、社会人士等参加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区域性调解组织”),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12.14•【字号】苏高法审委[2009]47号•【施行日期】2009.12.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9]47号2009年12月14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为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关系的主体第一条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

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7.18•【字号】苏人社函[2013]316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宣传提纲的通知(苏人社函【2013】316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3年5月27日经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的颁布进一步完善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也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为使全社会特别是调解仲裁工作人员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全面准确地掌握《办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全面理解条文内容,扎实做好《办法》的宣传普及工作。

一、领会精神,全面抓好贯彻落实。

《办法》对调解组织和调解机制、调解仲裁机构队伍、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和管辖、规范仲裁代理活动等涉及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的重要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其颁布实施将大力促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人员队伍、工作机制、管理制度、工作效能的全方位建设。

各地要通过学习深刻领会《办法》的精神实质,全面抓好贯彻落实。

一是加大各类调解组织的组建力度,积极构筑预防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的多维防线。

确保各类调解组织有机构、有场所、有人员、有台帐,建立健全调解工作机制,切实提高调解组织的调解成功率,充分发挥调解组织预防调解争议的先行作用。

二是加强调解仲裁队伍机构建设。

各地应落实《办法》对仲裁机构和人员配备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建设,加大示范仲裁院创建力度,确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硬件建设标准化、人员配备专业化、工作制度规范化、案件处理信息化、保障支持长效化。

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人通[1998]206号

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人通[1998]206号

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8.11.30施行日期1998.11.30文号苏人通[1998]206号主题类别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人通[1998]206号)各市、县(市、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现将《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事厅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在适用人事政策法规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有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的责任。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7.03•【字号】苏劳人仲委[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人仲委[2017]1号各设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在镇江市召开全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各设区市调解仲裁管理处、仲裁院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省总工会法律部、省人社厅政策法规处、劳动关系处、工伤保险处、劳动监察总队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与会人员从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全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大局出发,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对当前突出问题的处理初步达成共识。

经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意见,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参考把握。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7月3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一、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一)涉及互联网平台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

在涉及互联网平台企业有关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中,仲裁机构应注意把握保护劳动者权益与促进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的平衡关系,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网络平台的运营形式、劳动者从业状况、网络平台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劳动者收入分配方式及劳动者是否独立承担经营分险等因素,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对于发挥联系中介作用的网络平台,劳动者通过网络平台与企业建立工作联系关系,企业通过网络平台提供服务信息,并通过网络平台收取管理费或信息费用的,双方不宜作为劳动关系处理。

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事厅•【公布日期】1998.11.30•【字号】苏人通[1998]206号•【施行日期】1998.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人通[1998]206号)各市、县(市、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现将《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事厅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在适用人事政策法规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有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的责任。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案件受理、调解、仲裁员的确定和仲裁组庭、仲裁文书的传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的聘请、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省法院与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为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第二条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

最新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

最新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

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案件为《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其中第二条第(一)项为劳动争议,第二条第(二)、(三)、(四)、(五)项为人事争议。

第三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结论的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二)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结论的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二)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港澳台人员就业证》等就业许可的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无国籍人发生的争议。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发生的争议;(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发生的争议;(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股权、知识产权权益及利益分配发生的争议;(八)不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五条下列争议,不作为人事争议处理:(一)事业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务任免、职称评审、执业资格聘任等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股权、知识产权权益及其利益分配发生的争议;(四)事业单位与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五)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纪律惩诫、经济承包发生的争议;(六)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岗位聘用、考核发生的争议;(七)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岗位设置发生的争议;(八)事业单位与其招用的未办理《外国专家证》等就业许可的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无国籍人发生的争议;(九)不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法规类别】劳动争议【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发布日期】2013.06.06【实施日期】2013.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已于2013年5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3年6月6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调解、仲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道)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第二章调解第五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三)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四)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五)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

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总工发[1995]12号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总工发[1995]12号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正文:----------------------------------------------------------------------------------------------------------------------------------------------------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1995年8月17日总工发〔1995〕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会参与处理下列劳动争议:(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据事实和法律,及时公正处理;(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三)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五)坚持劳动争议处理的三方原则。

第四条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工作。

职工因劳动权益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工会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参与劳动争议协商第六条劳动争议协商是指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就协调劳动关系、解决劳动争议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工会可以接受职工及用人单位请求参与协商,促进争议解决。

第八条工会发现劳动争议,应主动参与协商,及时化解矛盾。

简单劳资纠纷调解规则》的通知

简单劳资纠纷调解规则》的通知

简单劳资纠纷调解规则》的通知吴劳社[2020]47号---------------------------------★--------------------------------关于印发«吴江市休息保证监察网格化复杂劳资纠纷调停规那么»的通知各镇〔区〕休息保证部门:为提高我市休息保证监察网格化管理水平,规范休息监察协理员调停复杂劳资纠纷行为,现将«吴江市休息保证监察网格化复杂劳资纠纷调停规那么»印发给你们,请仔细遵照执行。

吴江市休息和社会保证局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抄送:市总工会、市经贸委,存档。

吴江市休息保证监察网格化复杂劳资纠纷调停规那么为提高我市休息保证监察网格化管理水平,规范休息监察协理员调停复杂劳资纠纷行为,有效化解一般的、复杂的劳资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晋级扩展,促进休息关系谐和动摇,依据«吴江市休息保证监察网格化管理实施意见»和«关于树立休息关系监测协调任务机制的实施意见»的规则,结合实践,现提出如下复杂劳资纠纷调停规那么:一、所称复杂劳资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休息者因执行国度有关工资、社会保险、休息维护规则或许因签署、执行、变卦、终止〔解除〕休息合同等方面发作的矛盾纠纷,但纠纷触及职工较少、时间较短、资金数额较小,且当事人双方有调停意向的争议事项。

二、休息关系监测协调站担任复杂劳资纠纷调停的指点任务,休息保证监察协理员〔以下简称协理员〕承当劳资纠纷协调详细任务。

三、协理员调停复杂劳资纠纷,应当以化解矛盾、维护谐和休息关系为目的,以各类休息保证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为依据,以尊重理想、维护双方利益为原那么,快速、有效调处复杂劳资纠纷。

四、复杂劳资纠纷调停任务按以下流程操作:〔一〕央求1.来访注销。

协理员接受休息者咨询、揭发时发现存在契合复杂劳资纠纷事项,并且当事人提出或许情愿接受调停的,协理员应当在«复杂劳资纠纷来访注销表»(表二)上注销。

吴江市企业劳动用工规章制度参考文本

吴江市企业劳动用工规章制度参考文本

吴江市企业劳动用工规章制度参考文本前言为加快推进和谐劳资关系创立工作,促进企业诚信主体地位建设,我市按照?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和?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拟定了?吴江市企业劳动用工规章制度参考文本?,供借鉴。

企业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是标准企业和劳动者双方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开展和谐劳资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开展,实现多赢、共赢、全赢的保证。

全市各类企业要清楚地认识到,建立健全劳动用工规章制度,对标准劳动用工,提高自身综合管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制订过程中,要结合实际,突出自身特点,切忌照抄照搬;企业工会组织要主动跟进全程参与,充分发扬民主,积极调动广阔职工的参与热情,广泛听取不同意见,使规章制度更加合法、合情、合理,要采取公示等有效方式告知全体职工;执行中对职工反响较大的条款,要通过协商方式,及时提出修正意见,不断完善规章制度;要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做到有章必依,标准操作,切实防止有章不循,循章不严的现象,通过发挥规章制度“过滤〞作用,真正使劳资矛盾从源头上得到有效遏制和解决,以促进企业劳资关系和谐稳定。

目录第一章总那么 (1)第二章对员工的根本要求 (1)第三章招聘录用 (2)第四章劳动合同管理 (3)第五章工作时间 (6)第六章休息休假 (7)第七章劳动报酬 (10)第八章劳动平安卫生 (12)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14)第十章培训管理规定 (14)第十一章保密制度与竞业限制 (15)第十二章女职工及未成年工保护 (17)第十三章奖励与惩戒 (18)第十四章劳动争议 (26)第十五章附那么 (27)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标准企业管理和员工行为,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开展和谐劳资关系,推进企业健康开展,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企业和全体员工。

〔劳务派遣员工规章制度另行规定〕第三条员工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平安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平安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义务。

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1995年1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法》(下列简称《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与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下列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处理,按照《劳动法》与《条例》执行;《劳动法》、《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个体经济组织与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条例》与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使用中华人民共与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能够提供,费用由提出要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四条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者要紧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企业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

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及死亡职工利益的仲裁申请时,应当指定死亡职工的利害关系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推举不出代表的,由仲裁委员会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七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由签定合同的工会代表或者者职工推举的代表作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能够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未成年人不能作为代理人。

第九条代理人的权限假如变更或者者解除,当事人或者者法定代理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告知对方当事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总工会关于委托工会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调解劳动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总工会关于委托工会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调解劳动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总工会关于委托工会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调解劳动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总工会•【公布日期】2005.09.15•【字号】苏高法〔2005〕313号•【施行日期】2005.09.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总工会关于委托工会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调解劳动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苏高法〔2005〕313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总工会:为了依法及时审理劳动纠纷案件,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处理劳动纠纷案件中的独特作用,加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司法解释》)等,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特邀调解员的担任资格、名额确定及聘请1、从工会组织中选聘特邀调解员的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工会组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2、特邀调解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一般应当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的工会工作人员;(2)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对于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工会组织工作人员,选聘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3、工会组织聘用的专业法律人员也可以担任特邀调解员。

4、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工会组织根据本辖区劳动纠纷案件受案数量、企业数量、地方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基层人民法院抽取特邀调解员的需要,确定特邀调解员的名额。

5、县(市、区总工会)按照本意见第2条规定的担任特邀调解员的条件确定初步人选,并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

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

6、经审核的特邀调解员,由基层人民法院聘请,并报中、高级人民法院和市、省总工会备案。

吴江区劳动仲裁委托书

吴江区劳动仲裁委托书

吴江区劳动仲裁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填写委托人姓名]
委托人性别:[填写委托人性别]
委托人身份证号:[填写委托人身份证号]
委托人联系地址:[填写委托人联系地址]
委托人联系电话:[填写委托人联系电话]
被委托人姓名:[填写被委托人姓名]
被委托人性别:[填写被委托人性别]
被委托人身份证号:[填写被委托人身份证号]
被委托人联系地址:[填写被委托人联系地址]
被委托人联系电话:[填写被委托人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存在劳动争议。

为解决此争议,委托人特委托被委托人代为劳动仲裁。

委托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对劳动合同的解释和执行等事务;
2.对工资薪酬、工作时间、休假等劳动条件的争议;
3.对劳动关系解除、解雇等争议;
4.其他涉及劳动关系的事项。

根据上述委托内容,被委托人将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进行劳动仲裁委托,并代委托人向吴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代为受理、审理和解决相关劳动争议。

委托人声明:本委托书系本人真实意愿,完全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对委托内容了解并同意被委托人代理办理。

委托人签名: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
被委托人签名: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
此委托书自双方签字日期起生效,直至劳动争议得到解决为止。

以上为吴江区劳动仲裁委托书,包含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基本信息、委托内容、签名确认以及生效期限等内容。

希望能够根据本委托书,顺利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双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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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区总工会制定《吴江工会调处
劳动人事争议办法》
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

劳动关系是否和谐,事关广大职工和企业的切身利益,事关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事关四个全面战略和中国梦的实现。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包括国家监督和劳资自治。

协调劳动关系,必须把劳动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共建共享作为基本原则,把收入分配作为核心问题,把劳动关系的建立、运行、监督、调处全过程纳入法治轨道。

工会在劳动关系中代表、维护、服务职工,协调劳动关系要以站稳职工立场为前提,以加强宏观参与为重要方式,以普法依法治理为根本途径。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

工会遵照《宪法》和《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通过劳资博弈抗衡、劳资合作共决、劳动法律监督、职工法律援助、法律教育训练、困难职工帮扶、劳动关系三方等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苏州市吴江区总工会认真履行依法协调劳动关系职能,2014年8月制订调处劳动人事争议办法,同年9月试行至次年11月,根据各区域工会、产业(行业)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补充完善,于2015年12月1日在全区工会施行。

该办法提纲挈领,条文简约,语言大众化,重点在基层,既是指导基层工会理清工作思路的大纲,也是职工依法维权的教案。

2016年7月12日,中华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将该办法录入中国工会普法网法律文库。

《吴江工会调处劳动人事争议办法》共列22条:第一条至第三条,对工会角色任务、劳动人事争议内容、工会调处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具备的资格,分别进行法理阐述。

第四条至第九条,分别对工会维权机制进行表达(对困难职工进行帮扶列于第二十一条)。

第十条至第十八条,基本上是按照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分别表述工会在劳动人事争议中如何代表和维护劳动权益。

针对因举证不足或不能举证导致维权困难,第十九条强调工会应当在日常工作中提醒职工收集和保存劳动证据,以备不虞之需。

第二十条,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两种情况如何处置进行说明。

第二十二条明确开始施行日期。

该办法全文如下:
吴江工会调处劳动人事争议办法
第一条 工会是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党
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

为了履行工会职责,促进吴江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全区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下列纠纷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劳动争议:
㈠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㈢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㈣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㈤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㈥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执行机构(工会委员会)、监督机构(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依法取得工会社团法人资格,具备完全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 各镇(区)工会应当把法制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
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管理体制中,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员国家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提高工会代表职工、维护职工、服务职工的能力,提高职工主张权利、行使权利、维护权利的能力。

第五条 各镇(区)工会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并与当地综治、劳动保障、司法等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基层工会应当组织和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参与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从源头上维护劳动权益。

第六条 基层工会应当通过厂务公开、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

第七条 区总工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中心,镇(区)工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站,村(社区)工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点。

在区总工会维保部
的工作指导下,通过聘请执业律师和义务调解员等方式,提高全区职工法律援助水平,积极开展全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按照《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依法设立劳动法律监督机构,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时,应当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机构报告。

遇有集体劳动争议时,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第一时间向上级工会报告。

遇有疑难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咨询,通过上下联动和专业支持,把劳动争议化解在初始状态。

第九条 局(公司)工会应当派员参加产业(行业)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工作。

镇(区)工会应当加入由劳动保障所牵头设立的区域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并将调解职能向企业比较集中的村和社区延伸。

基层工会应当受理职工申诉,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劳资恳谈会制度,并且参加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工作。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

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

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协商不成或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基层人民调解机构、镇(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产业(行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调解员应当引导争议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调解,根据调解笔录制作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使其具有法律强制力。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或达成协议后用人单位不履行的,职工可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内不履行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凭调解协议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四条 职工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职工,工会应当提供相关法律帮助。

第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如果职工不愿意进行劳动合同变更,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调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镇(区)工会,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用人单位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

协商解决不成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提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建议职工向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不服仲裁裁决时,工会可以建议职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在日常工作中工会应当提醒职工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防止发生劳动争议时,因举证不能使维权陷入困境。

第二十条 实习学生和退休职工等不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遇到劳务纠纷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人民调解法》,通过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必须关心在职职工和劳模的工作、学习、生活,在仲裁、诉讼中,符合困难帮扶条件的,工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帮扶救济。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根据吴江区总工会提供材料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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