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合同法-货品售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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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5
售卖合约的订立方式
订立合约的手续
30/06/1997
除本条例及任何有关的成文法则另有规定外,售卖合约可以书面(盖有印章或并无盖印章)订 立,或以口头订立,或部分以书面而部分以口头订立,亦可凭双方的行为而默示合约关系︰
但本条并不影响关于法团的法律。
条:
6
(由1977年第58号第3条废除)
30/06/1997
条:
15
凭货品说明的售卖
30/06/1997
(1) 凭货品说明售货的合约,均有货品必须与货品说明相符的隐含条件;如既凭货品说明又凭 样本售货,而货品与货品说明不相符,则即使整批货品与样本相符,亦不足够。
(2) 一宗货品的售卖,不得仅因货品在陈列以作售卖或租赁时为买方所选定而不属于凭货品说 明的售卖。 (由1977年第58号第5条增补) [比照 1973 c. 13 s. 2 U.K.]
订法令)第7条。
条: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货品售卖条例》。
30/06/1997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条:
2
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37 of 1998
20/11/1998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交”、“交付”(delivery) 指任何人自愿将管有权转让给另一人; “保证条款”(warranty) 指与货品有关的协议,而该等货品为某售卖合约之标的物,但该协议是附属
(2) 如售卖合约所显示或从合约的情况所推定的意向,是卖方只转让其本身的所有权或第三者 的所有权,则合约中有─
(a) 一项隐含的保证条款︰卖方所知但不为买方所知的所有押记或产权负担,在合约订立 前已向买方披露;及
(b) 一项隐含的保证条款︰下列人士不会干扰买方安宁地管有货品─ (i) 卖方;及 (ii) 如合约双方的意向是卖方只转让第三者的所有权,则该第三者;及 (iii) 任何透过或藉着卖方或第三者提出申索的人,而该项申索并非根据在合约订立前 已向买方披露或已为买方所知的押记或产权负担而提出的。 (由1977年第58号第4条代替) [比照 1973 c. 3 s. 1 U.K.]
条:
14
有关所有权等的隐含责任承担
30/06/1997
(1) 除第(2)款适用的售卖合约外,每份售卖合约均有─ (a) 一项卖方须符合的隐含条件︰如该合约是一宗售卖,他有权售卖有关货品,如该合约 是一项售卖协议,则他在货品产权转移时,将有权售卖该等货品;及 (b) 一项隐含的保证条款︰该等货品并无任何在订立合约前未向买方披露或未为买方所知 的押记或产权负担,而在产权转移前亦不会有这样的押记或产权负担;此外,买方将 安宁地享有对该等货品的管有,但如对该项管有的干扰是由有权享有已向买方披露或 已为买方所知的任何押记或产权负担的利益的拥有人或其他有权享有该等利益的人作 出的,则不在此限。
第 26 章 - 货品售卖条例
1
“售卖合约”(contract of sale) 包括售卖协议及售卖; “产权”(property) 指货品的一般产权,而不单指某一项特殊产权; “买方”(buyer) 指购货或同意购货的人; “期货”(future goods) 指卖方在订立售卖合约后才制造或取得的货品; “诉讼”(action) 包括讼案、反申索和抵销; “业务”(business) 包括专业,亦包括公共机构、公共主管当局、由行政长官或政府委任的专责委员
条:
4
买卖的行为能力
30/06/1997
(1) 买卖的行为能力受与订立合约的行为能力及转让和取得产权的行为能力有关的一般法律规 管︰
但幼年人或未成年人,或因心智上无行为能力或醉酒而无订立合约能力的人,如获售卖和交付 必需品,须就该等必需品缴付合理的货价。
(2) 在本条中,“必需品”(necessaries) 指适合幼年人或未成年人或其他人士的生活状况,且在 售卖和交付时是适合其实际需要的货品。
条:
7
现货或期货
合约之标的物
30/06/1997
(1) 成为售卖合约标的物之货品,可以是由卖方拥有或管有的现货,亦可以是卖方在订立售卖 合约后才制造或取得的货品,即在本条例中称为“期货”者。
(2) 凡卖方可否取得货品视乎某宗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的或有事件而定,售卖该等货品的合 约仍可订立。
(3) 凡卖方本意是藉售卖合约达成实时出售期货,该合约具有作为售卖该等期货的协议的效 用。
条:
16
有关质量或适用性的隐含责任承担
30/06/1997
(1) 本条规定在何情况下及在何范围内,就根据售卖合约所供应货品的质量或该等货品对某特 定用途的适用性,有任何隐含条件或隐含保证条款。 (由1994年第85号第4条代替)
(2) 凡卖方在业务运作中售货,有一项隐含的条件︰根据合约供应的货品具可商售质量,但在 以下事项方面则并无该项条件─
(a) 对于通常购买该种货品所作用途的适用性; (b) 外观及最终修饰的水平; (c) 并无缺点(包括轻微缺点)的程度; (d) 安全程度;及 (e) 耐用程度, 是在顾及就该货品所作的货品说明、货价(如属有关者)及其他一切有关情况后可合理预期者,则该 货品即具本条例所指的可商售品质;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不可商售的货品之处,须据此解释。 (由 1994年第85号第2条代替)
于该合约之主要目的;违反该协议可引致提出损害赔偿的申索,但并不产生拒绝收货及将该合 约视作已废除的权利; “原告人”(plaintiff) 包括提出反申索的被告人; “特定货品”(specific goods) 指订立售卖合约时经认定及议定的货品; “货”、“货品”(goods) 包括所有非土地实产,但不包括据法权产及金钱。此两词亦包括庄稼、农 作物及附属于土地或作为土地一部分的东西,而该等庄稼、农作物及东西是议定须在出售前或 根据售卖合约与土地划分者; “货品的所有权文件”(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 包括任何提单、码头仓单、仓库经理人证明书、交 货授权证或交货单、在通常业务运作中用以证明对货品的管有或控制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任何 以背书或交付方式授权或看来是以该方式授权文件管有人转让或收取文件所代表货品的文件; “货品质量”(quality of goods) 包括货品的状态或状况; “售卖”(sale) 包括议价和售卖,亦包括售卖和交付;
(2) 售卖合约可为不附带条件的,亦可为附带条件的。 (3) 凡货品的产权根据一份售卖合约由卖方转让给买方,该份合约称为一宗售卖;但如货品的 产权将来才转让,或待某些须于其后符合的条件得以符合后才转让,则该份合约称为一项售卖协 议。 (4) 当售卖协议内议定将货品产权转让的时间届满,或当货品产权转让前须予符合的条件已获 符合,售卖协议即成为一宗售卖。
(3) 凡属不可划分的合约,而买方已接受货品或接受部分货品,则卖方违反其须符合的条件, 只可以视为违反保证条款,而不得视为可拒绝收货及将该合约视作已废除的理由,但如该合约中有 表明此意的明订条款或隐含条款,则不在此限。 (由1969年第47号第5条修订)
第 26 章 - 货品售卖条例
4
(4) 对于因不可能符合或因其他理由而依法可免符合的条件或保证条款,本条并无影响。
第 26 章 - 货品售卖条例
3
条:
8
已毁消的货品
30/06/1997
凡订立售卖特定货品的合约,而在订立合约时该等货品已毁消,但卖方对此并不知情,则该合 约属无效。
条:
9
货品在达成售卖协议后但在售卖前毁消
30/06/1997
凡订立售卖特定货品的协议,而其后在买方及卖方均无错失的情况下,该等货品于风险转移给 买方前毁消,该协议即因此失效。
(由1994年第85号第3条增补)
部:
I
合约的成立
30/06/1997
第 26 章 - 货品售卖条例
Hale Waihona Puke Baidu
2
条:
3
售卖和售卖协议
售卖合约
30/06/1997
(1) 售货合约是卖方为了换取称为货价的金钱代价而将货品产权转让或同意将货品产权转让给 买方的合约。有部分拥有权的人可与另一有部分拥有权的人订立售卖合约。
(a) 在合约订立前曾明确地促请买方注意的缺点;或 (b) 如买方在合约订立前验货,则该次验货应揭露的缺点;或 (由1994年第85号第4条修订) (c) 如合约是凭样本售货的合约,则在对样本进行合理检验时会显现的缺点。 (由1994年第
会、专责组织、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活动; (由1977年第58号第2条增补。由1989年第59号第20 条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卖方”(seller) 指售货或同意售货的人; “错失”(fault) 指错误的作为或不履行责任。 (2) 凡诚实作出的事情,不论作出时是否有疏忽,均当作是“出于真诚”作出的。 (由1912年第 8号第47条修订) (3) 任何人如在通常业务运作中已停止偿还债项,或债项到期而不能偿还,则不论他是否已被 判定破产,均当作无力偿债。 (由1912年第8号第47条修订;由1998年第37号第4条修订) (4) 货品处于买方根据合约必须收货的状态时,即处于“可交付状态”。 (由1912年第8号第47 条修订) (5) 任何一种货品,如其─
(由1989年第59号第20条修订)
条:
2A
以消费者身分交易
L.N. 315 of 1998 05/11/1998
(1) 售卖合约的一方如属以下情况,则对另一方而言是“以消费者身分交易”─ (由1998年第 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a) 他并非在业务运作中订立合约,亦没有显示自己是如此行事; (b) 另一方是在业务运作中订立合约的;及 (c) 根据或依据合约转移的货品属通常供应作私用或耗用的类别。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凡藉拍卖方式或竞争性投标方式售卖货品,买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 得被视作以消费者身分交易。 (3) 任何人如声称某一方并非是以消费者身分交易,则须证明该一方并非是如此交易。
(2) 在售卖合约中,“月”(month) 表面即指公历月。
条:
13
将条件视为保证条款的情况
30/06/1997
(1) 凡售卖合约规定卖方须符合某项条件,买方可放弃该项条件,或可选择将违反该项条件视 为违反保证条,而非视为将该合约视为已废除的理由。
(2) 售卖合约中某项规定是条件或是保证条款,在个别情形下视乎对合约的解释而定;违反条 件可产生将该合约视作已废除的权利,而违反保证条款则可产生损害赔偿的申索,但并不产生拒绝 收货及将该合约视作已废除的权利。任何规定纵使在合约中称为保证条款,亦可以是一项条件。
章:
26
货品售卖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详题
本条例将与货品售卖有关的法律编纂为成文法则。
30/06/1997
[比照 1893 c.71 U.K.]
[1896年8月1日]
(本为1896年第7号(第26章,1950 年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但如该等货品或其中任何部分已交付买方,并由买方取用,则买方必须就此缴付合理的货价。 (2) 凡该第三者因卖方或买方的错失而未能作出估值,无错失的一方可向犯错失的一方提出诉 讼,要求给予损害赔偿。
条:
12
时限的规定
条件和保证条款
30/06/1997
(1) 除合约的条款显示有不同意向外,付款时限的规定并不当作售卖合约的要素。任何其他有 关时限的规定是否合约的要素,视乎合约的条款而定。
注:
以下的英国成文法及其中部分只要是适用于香港的,均由本条例予以废除─
1 James 1,c. 21.
《An Act against Brokers》(当押商法令)。
29 Car. 2,c. 3.
《The Statute of Frauds》(欺诈法)第15及16条。
9 Geo. 4,c. 14.
《The Statute of Frauds Amendment Act,1828》(1828年欺诈法修
条:
10
货价的确定
货价
30/06/1997
(1) 售卖合约的货价,可由合约定出,或可留待按合约议定的方式定出,或可藉双方的交易过 程予以厘定。
(2) 凡货价并非依照上述条文厘定,买方必须缴付合理的货价。何谓合理货价乃事实问题,视 乎个别情况而定。
条:
11
按估值定价的售卖协议
30/06/1997
(1) 凡根据售卖货品协议的条款,须根据第三者的估值定出货价,而该第三者不能或没有作出 此项估值,该协议即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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