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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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的缺陷

法律凸显出一种保守的倾向,这一倾向根植于法律的性质之中,即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一旦法律制定了一种权利和义务的方案,那么为了自由,安定,和遇见性,就应该尽可能地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地修改和破坏。但是,当业已确定的法律同一些易变且重要的社会发展力量相冲突时,法律就必须对这种稳定政策付出代价。社会变化,从典型意义上讲,仅是一本记有方文字的过时的废纸罢了,法律夕日的权威在此时也一扫而尽。法律在此变得无地自容,法律在此时不得不放下稳健的架子,顺合事物的发展。

法律只能做出普遍性规定,考虑的是一般性情况,结果难免牺牲个体正义。让少数特殊情况的个体为之付出代价,如苏力所言:“法律单是强调对像的一般性,而拒绝过分的因人而异。”[11]法律的普遍性曾使柏拉图感到反感。他认为,法律决不可能发布一种即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当的规定。人之个性的差异,人之活动的多样性,人类事物无休止的变化。使得人们无论拥有什么技术,在这种情形下,习惯上的法律普遍性在一个具体的情形中就要被牺牲,以满足实现长久个别特殊性正义的需要,为了正义的利益而背弃或放宽既定的要求被认为是必要的,尽管秩序倾向于常规性和一成不变的苛定规则。法律的普遍性在此变得形同虚设,一无是处。

(二)法律技术的不完美而致成的法律特点的缺陷

不管立法者的内心有着多么美好的理想与同情,要完满的,毫无遗漏的去制定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律是绝对不可能的,即使排除立法者的缺陷,权当立法者是圣人,能预见日后事物的发展进程,考虑到事物的每一方面。具备这一假象的状况,法律的完美无缺仍是不可实现的,通过语言表达。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便是立法的主要手段之一,而语言本身是灰色的,缺乏的,这也必然注定法律完美无缺这个目标永远只能是人们在追求听一个美的设想罢了。这正如古诗所云:“此中有真意,欲辩已忘言。”绝对的趔是永不可言说的,正所谓“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法律作为一般之中的特殊,不可能摆脱晕一客观规律。语言之缺陷,注定了法律所追求的明确性会化为乌有,其副产品——模糊性将令人不知法律旨意何在,实是法律的无奈,法律的缺陷。

与示范的不确定性相对照,以明确的普遍的语言形式传递一般行为标准看来是清楚,可靠和肯定的。[15]法律的明确性比法律是什么更为重要。[16]以此有效的防止执法者滥用法律,同时也便于给公民在行使一项权利。履行义务之时,明确法律后果。然而法律的明确性是迎接以语言作为载体来实现的。而语言毕竟是这个无限之大的世界之中有限符号的集合。语言个体有限性,常常不得不使诸多个体用一个语言来表达。这使语言具有了极大的歧义性,除此以外,对许多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精细客体的运作,语言仅仅能作的是保持缄默。因此,许多情况之下,立法者只得求助于模糊语言来表达只可意会的立法意图。这便造成了法律的模糊性,[17]反而适得其反。法律语言有其拙劣性。它留有许多自由裁量的余地。[18]为滥用司法权利自欺欺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出现了司法任意解释的怪圈。立法者之目的本是严格遵从“三权分立”,然而,如今的事实都让自己不得其解。

法律明确性要求的同时,带着法律的另一份“厚礼”是——不灵活,一旦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律从此就变得僵化起来了,正是因它具有明确,不能模棱两可,所以未曾遇见的情

形,便难以灵活处置。法律的不灵活性常常产生法律僵化,致使法律初始的目的不能实现。儒家伦理对法律的僵化性持有一种极端的反感。而这种反感则主要反应在它对调解争议的强烈赞同。[19]法律的明确性带来的僵化,不利于法律在未曾涉及的领域之中开展,让人们在与法律交臂之时却又失去了它,让人更多的是深受其害。得不到正义的对待,对法律所产生的永远是一种鄙视与不信任。法律在其眼中永远只能是个骗子,一个张扬着自己的两面派人物,让法律的尊严又何人谈起呢?

三,法律在运作中的缺陷

历经历史的证明,法律不仅其自身价值内部法律的特点会带来缺陷,在法律运作过程中,法律仍然避免不了缺陷与难堪。法律自身的特点所注定的法律的局限,使法律不得不在其运作中引入“人”这个危险的,并曾一致被19世纪大陆法系法学家极力贬低和排斥的因素。因为法律本身仅仅只具有功能,功能是一静态层面上的问题。最终只有通过在运行的过程中不断表现法律的作用。没有法律的运作,法律仅仅只一文空白,远作这一动态的过程是法律自身不能得以实现的,只有借诸于人为因素,只有人才能做法律不能做的事,能够度量事物之间细微精妙的差别,并做出适当的裁断。法律本身制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人为,而到头来又不得不请回得过且过前力图排斥的东西,此可谓法律之缺陷;法律的运作是通过司法运作来实现的,而司法的判决又确实依据证明来进行的,因为过多的依靠证据,法律常常在运行过程中所表现的结果让法律相离初衷,显出一脸的无奈。A村甲村民向乙村民么下借款而当时未列借款凭证。事后乙向甲要求还款,被甲一中否认。后乙起诉至法院,法院因证据不足宣布乙败诉,甲此时得理不饶人,反以乙侵犯其名誉权乙送上法庭的是公庭败诉,而真正的罪人却逍遥法外。所受提又且仅的道德舆论的谴责。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时时这句怕再也立不住不脚了,相反倒可以遇法律为了一些丧失心良德行的人提供了保护伞,成为了作恶多端的人予以屏障,这也是法律在运作之中常常开自己的玩笑,弄一些不大不小的圈套来戏弄自己。

法律不仅因为自身的不良运行中丑态百出,在法律运行过程中,法律因为自身规范的范围关系,常常与其他社会规范相互冲突,到弄得满脸不光彩。在有组织的社会历史上,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一直发挥着巨大的和决定性的作用,但历史清晰的记得,仅仅依凭法律这一社会控制力量显然远远不够,实际过程中,还存在一些能够指导或引导人们行为的其他规范性工具,包括道德,习惯,民间法等等。无容置疑,人们在上述几种控制工具之间所作的分析性界定,并不是精确的,道德常常与法律融为一体,法律乃一子范畴,两者的界限显得模糊不清,没有一个即定的标准将两者真正的分化开来。首先是道德的标准之大,所限范围之宽广,引入法律领域后,本是为了弥补法律之不足而来的,但因为本身融入增加了法律的模糊性和多变性,为执法者在执法中任意打开了方便之门,同时消减了民众对法律和法官将作什么的预见性永远是一个大写的叉。其次,法律因为明确性而产生了漏洞,为保障法律的自由领域,便会因此而受到其对立的道德力量的侵犯。道德标准的阐述,通常比大多数法律规则的阐述更为笼统更不准确。而这个事实就更加促进了敌对的道德力量的入侵,[20]法律在此时也完全消失得无影无踪。法官也就受到道德规范的影响来判断是非。在大陆法系如此,在判例法国家,法官以“自由心证”来判断案件,更是完全依赖于道德规范,因为“自由心证”本身就是建立在道德规范的基础之上的。在法律的运行中,当法律出现模糊不清和令人迟疑的情形时,法官就其一种解释方法的“是”与“非”所持有的伦理信念,对它解释某一法规或将一条业务已确立的规则适用于某些新的情形来讲,往往起着一种决定性的作用。[21]同时民众常常会因为法律价值与道德原则相冲突,会遵从道德原则不自觉地抵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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