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一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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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庭外言论自由可能构成对律师“保密义务”的违反,以及对“律师-客户特免权的放弃”
(一)“律师—客户特免权”的概念
律师在代理活动中必然要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凡是指导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律师作为案件情况知情人是否有作证义务呢?《刑事诉讼法》第46条给出了答案,该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表明律师具有对客户的信息有保密义务的特权。
(二)“律师—客户特免权”放弃
律师对代理案件获取的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对自己与律师的秘密交流及律师“工作成果”有不向第三方披露的特权。但是“律师对客户的保密义务并不是对他所知晓的客户信息‘守口如瓶’,如果这样,律师也就失去了代表客户的能力”。在法庭上,或者围绕法庭(如在庭前会议、证据交换等围绕庭审的程序),通过“区分可公开和不可公开的信息,客户明示和默示授权公开的信息,律师有权自行决定公开和需要客户特别授权才能公开的信息”。律师一旦披露律师—客户信息,意味着委托人放弃了“律师—客户特免权”,委托人和律师在接下来的诉讼活动中就不能再主张免于作证的特权。而律师在法庭外发表言论,特别是陈述案件事实时,同样构成了披露律师—客户信息,并且表明放弃了“律师—客户特免权”。
原则上来说,律师对在代理活动中获取的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因此获得免证特权。这一义务可以被豁免,特权也可以放弃,但律师必须意识到这样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律师在庭外陈述案件信息时,如果涉及其与当事人的秘密交流或者秘密获得的其他信息,其必须意识到这样几种风险:从保密义务角度来讲,律师的披露必须经过当事人明确授权或默示授权。其次,从维护当事人利益和诉讼策略角度讲,即使经过授权,律师必须意识到必须在必要和对当事人有利的条件下做庭外披露,必须意识到不利披露对当事人的负面影响;最后,从诉讼效果角度讲,要明确一旦做自愿披露,就意味着放弃律师—客户特免权,而庭外披露的信息可能在庭审中变成对自己不利的信息,而且律师要保证其在庭外的信息披露与自己和当事人未来在庭审中的陈述是完全一致(这点很难),否则可能造成对当事人不利的情形在法庭中出现。因而,纯粹从证据法的角度讲,律师发表庭外言论应该十分谨慎,防止这种特别的“证据开示”方式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律师庭外言论与公正审判
律师庭外言论涉及的第二个法律问题,也是核心问题是,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的关系问题,这是一个宪法问题。这里涉及的问题包括:律师发表庭外言论,这无疑是其行使言论自由权的一种表现,但是对待决案件中的庭外言论是否应该有宪法限制,律师的言论本质上与其他主体的言论是否应该有区别?很遗憾中国的司法实践可能缺乏这方面的答案。
三、律师庭外言论引发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律师的违约和侵权责任
根据《律师法》第54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的庭外言论如果违反了律师—客户委托合同义务或者不当言论对当事人诉讼利益造成损失,当事人完全可能基于合同关系起诉律师事务所及律师。
此外,律师庭外不当言论可能造成对他人利益的损害,从而构成侵权责任。例如在李天一强奸案中,被告律师暗示了受害人可能是一名妓女,酒吧老板把她介绍给顾客卖淫,并利用她敲诈顾客——真正的受害人恰恰是被告。这样的言行无疑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
(二)律师庭外言论与诉讼效率
正如前面所论述的,正常情况下,一个案件的审理完全可能仅仅在一个相对封闭的法庭内按照既定的程序进行。但是一旦律师在庭外发表了言论,并产生了对案件公正审判造成重大损害的实质可能,法庭就不得不考虑采取一定的措施排除这种影响,以保证法官或陪审员保持独立理性判断。在中国,通过观察可以发现,存在律师庭外言论比较多的案件中,诉讼周期比一般案件要长。而“死磕律师”所代理的案件审理周期也显得比一般案件要长,当然其与这些律师的庭外言论有多大关联还需要进一步探讨,但是来自律师庭外言论对法官的影响,以及律师和法官对抗的增强无疑会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同样会造成审判活动成本高、效率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