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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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全文

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全文

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全文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是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4年10月9日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自然保护为目的,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特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矿藏、水域、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等一切自然资源,不分权属,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为主,实行保护、建设、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为领导千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对在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第十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湿地、水域、草原、水源涵养地;(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冰川、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六)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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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伏成语有很多,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起伏成语:
起伏不定:形容起伏变化不定,不稳定。

起伏有致:形容地势或景物起伏有规律,美观有序。

起伏起伏:形容起伏不断,连绵起伏。

起承转合:形容文章、故事情节的起伏发展,包含了开头、发展、转折和结局。

起死回生:比喻摆脱危险或困境,重新获得生机。

起早贪黑:形容人起床早,睡得晚,努力工作。

起锚扬帆:比喻启程或出发。

起承继败:形容事情或事业的起伏和发展过程。

起死回天:比喻从绝境中得以翻盘或战胜困难,重获胜利。

起扬腾挪:形容上升或发展迅速,腾飞。

这些成语都可以用来形容事物的起伏变化、情节的发展或人的努力奋斗等不同情境。

使用成语时要根据语境合理运用,使语言更加生动有力。

全国30个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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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发文字号】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发布部门】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4.06【实施日期】2016.04.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4月6日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3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学_完整版_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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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的“法哲学”与穗积陈重的“ 黑格尔的“法哲学”与穗积陈重的“法理 学”
1820年,德国古典哲学家黑格尔出版了《法哲学原理》一书。该书问世后 即 成为经典,不断引起人们的研究和批判。例如,马克思就先后撰写过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和《〈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等文章。恩格 斯也非常重视这本书,说它是人类知识的大厦,形式是唯心主义的,内 容是现实的。黑格尔的法哲学是 以客观唯心主义为理论基础的,但也是 资产阶级古典法哲学的最高成就。 黑格尔按照三段论式构造了他的法哲学体系:(1)抽象法。这是以禁令 为基 础的抽象人格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契约和不法三环节。(2)道 德。这是客观的 法能动地向着个人内心的发展的主观的法,包括故意和 责任、意图和诱利、善和 良心三环节。(3)伦理。这是通过群体(共 同体)表现出来的法,包括家庭、市 民社会、国家三环节。 但是,1881年,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在学校讲授“法论”(理论法学) 时, 认为当时日本流行的“法哲学”的名称形而上学的气味太重,特提 出并使用“法 理学”这个名词。学与法哲学 国内学者一般认为, 国内学者一般认为,法理学与法哲学是大体相当而又略有区别的 一门学科,而在现代英语国家, 一门学科,而在现代英语国家,法理学往往被当作法哲学的同义 都是研究法的一般问题, 词,都是研究法的一般问题,有别于对某一法的部门和特定法律 制度的研究。 制度的研究。 二者有一定的差别: 二者有一定的差别: 1、法哲学注重从哲学方面研究、阐述法的一般问题 、法哲学注重从哲学方面研究、 2、法理学则强调运用分析的方法研究实在法的一般问题。 、法理学则强调运用分析的方法研究实在法的一般问题。 三、法理学的原理 1、从哲学或伦理学角度,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哲学基础,认 、从哲学或伦理学角度,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哲学基础, 识其基本原则,从法律渊源中认识和组织其理论要素, 识其基本原则,从法律渊源中认识和组织其理论要素,并根据法 律理论和法律自身设定的目标,对其加以发展和评价。 律理论和法律自身设定的目标,对其加以发展和评价。这种方法 有时又称作正义论。 有时又称作正义论。

《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解读(2021)

《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解读(2021)

《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解读(2021)《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七章五十三条,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

《条例》第一章“总则”中明确了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预防为主、防灭结合、科学扑救、安全第一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分级响应、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装备和队伍建设等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安排专项经费,并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联防联灭机制,确定联防联灭区域,建立联防联灭制度,明确联防联灭职责,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联防联灭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条例》第二章“职责和保障”中明确了各级各有关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责。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行政首长负责制,推行林长制,组织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和措施。

分级落实部门分工、企业主体、基层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书,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管理,并建立督查和约谈制度。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防火宣传教育、野外火源管控、日常巡护、隐患排查整治、监测预警等职责。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调动救援力量、火灾扑救、受灾群众临时安置和生活保障等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输配电线路及设施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工作,并根据职责配合做好其他工作。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补充规定【发布部门】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9.28【实施日期】2016.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补充规定(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构建宜居宜业宜游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城乡提升战略实施,根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民参与、全域治理的原则,对城乡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生态绿化等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领导主体,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是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实施主体,负责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辖区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是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执行主体,负责组织动员辖区单位、村(居)民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方案,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市政、道路、交通、环卫、绿地、给排水、户外广告等专项治理规划,指导下级政府制定并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藏族语言文字使用条例》(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藏族语言文字使用条例》(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藏族语言文字使用条例》(征求意见稿)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1.14•【字号】甘办函〔2013〕6号•【施行日期】2013.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语言文字工作正文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藏族语言文字使用条例》(征求意见稿)的通知甘办函〔2013〕6号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省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州属企事业单位:1997年11月2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甘孜藏族自治州藏族语言文字使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实施。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领域的更新变化不断加快,《条例》中许多条款已不适应新时代、新时期、新形势的需求。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继承和发展藏民族的传统文化遗产,进一步规范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切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2012年3月,州政府成立《条例》修订领导小组(下设起草小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相关规定,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认真做好修订《条例》的调查研究、召开修订领导小组会议、在《甘孜日报》和政府网站全文刊登广泛征求社会各族各界意见、及时报送省级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建议、提请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提交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等各项工作,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印发你们,请各县、各部门组织相关领导、部门和专家学者,结合地方实际和各自职能职责,认真研究并提出修改完善的书面意见建议,于2013年1月31日前反馈州民委社会事业科。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藏语文的学习研究第三章藏语文的使用管理第四章藏语文的队伍建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甘孜藏族自治州藏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藏族语言文字(以下简称藏语文)的学习、使用、管理和发展,推动藏语文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发文单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3-31执行日期:2006-3-31生效日期:1900-1-1(1986年6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3月3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四川省管辖区域内甘孜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康定县、泸定县、丹巴县、九龙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石渠县、色达县、雅江县、理塘县、巴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

自治州的州府设在康定。

自治州和州内各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

第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制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制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制定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6.27•【字号】甘办函〔2014〕163号•【施行日期】2014.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制定工作方案》的通知甘办函〔2014〕163号各县人民政府,州级相关部门:《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制定工作方案》已经州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落实。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6月27日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制定工作方案根据《甘孜州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甘人常〔2014〕19号)要求(以下简称《条例》),为切实做好制定《条例》有关工作,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牢牢把握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主题,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有机融入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为加快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建设美丽生态和谐幸福新甘孜夯实法制基础。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依法立法。

《条例》制定全过程要严格遵守立法程序,以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加强与地方性法规和政策规定衔接力度,深入贯彻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突出民族工作主题,《条例》内容不得与各项法律法规相违背、相抵触,做到依法立法。

(二)突出地方特色。

要认真总结我州经济社会发展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准确把握发展形势,深入分析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制定富有针对性、切实可行的法定条款。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5.28•【字号】•【施行日期】1994.05.28•【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草原资源正文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1993年12月4日甘孜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促进自治州畜牧业经济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坚持立足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积极建设的草业方针,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和草原畜牧业的特点,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坡、草地和人工草场。

第三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承担所辖区域内一切草原的普查,制定草原建设和畜牧业发展规划,严格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自治州各级畜牧业主管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草原管理工作。

自治州和县畜(农)牧业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理机构,牧区乡镇配备专职草原监理员,半农半牧乡镇指定乡镇畜牧兽医员兼草原监理员,具体从事草原监理工作。

第四条自治州境内的一切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

尚未开发利用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登记造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需要使用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依法承包给户、联户、自然村或其他社会组织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承包方应与拥有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落实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责任制。

全民所有制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报县人民政府备案;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的条例,希望这篇*能够解决您的问题。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从事社会经济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共同构建美丽生态和谐小康甘孜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遵守国家和省、自治州有关法律法规,坚决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各族人民应当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民族文化的认同、对中国共产党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崇尚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民族团结进步的道德准则和社会风尚。

第六条民族团结是自治州各族人民的生命线。

各民族应当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第七条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深入推进群众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密切联系群众,筑牢民族团结的群众基础。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明确责任,落实任务。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65.08.06•【字号】主席令3届第7号•【施行日期】1965.08.06•【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7号)《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5年8月6日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刘少奇1965年8月6日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5年8月6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章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分为县,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四条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决走社会主义道路,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为建设社会主义祖国而奋斗。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必须依靠和团结各民族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关心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

坚决镇压一切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彻底肃清一切潜藏的特务和残余反革命分子;依法惩办一切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07.12•【字号】•【施行日期】1986.07.12•【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6年6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四川省管辖区域内甘孜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康定县、泸定县、丹巴县、九龙县、雅江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石渠县、色达县、理塘县、巴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康定。

第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不断壮大少数民族工人阶级队伍,并采取优惠措施积极引进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

各族人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下面这个小系列,认真搜集了甘孜藏族自治州关于民族团结进步的规定。

希望这篇文章能解决你的问题。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从事社会、经济和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共同建设美丽、生态和谐、小康的甘孜,是一项系统工程。

第四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遵守国家、省、自治州的有关法律法规,坚决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各族人民应当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汉族与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与汉族、少数民族与少数民族之间不可分割的观念,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识,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民族团结进步的道德标准和社会风尚。

第六条民族团结是自治州各族人民的生命线。

各民族要互相认识,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相欣赏,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努力,和谐发展。

第七条民族团结进步要进一步推动群众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职人员应当密切联系群众,为民族团结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明确职责,落实任务。

甘孜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5•【字号】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24.03.05•【效力等级】自治州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甘孜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7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5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3年10月27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倡导与规范第三章保障与促进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治理相结合、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形成全民参与、全域创建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其办事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等具体工作。

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2010年1月1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畜牧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提高农牧民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保障投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州和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保、规划建设、水利、发改、财政、公安、工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中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承担草原保护与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破坏草原案件,承担草原生态、生产能力和草原保护、建设效益的监测,核定草原载畜量,加强草原自然保护区和草原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牧业乡(镇)、半农半牧乡(镇)配备草原管护监理员、村配备草原管理员,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协助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巡查草原超载过牧、牲畜出栏、轮牧、转场、饲草基地、草原防火、草原基础设施管护。

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正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1990年12月2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的民族、地域特点和土地保护、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自治州的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农村牧区的水域、林地、山岭、草地、荒地、滩涂等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耕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农牧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农村集体或个人开发种植、养殖,其所有权不变。

第三条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因撤销、搬迁、建筑物拆除或灾害损毁所空出的土地和个人空出的宅基地,必须归还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转让和处置。

需要重建的,必须依法办理续用手续。

第四条建设用地正式划拨后,石渠、色达、德格、理塘、白玉、稻城县境内一年未破土动工的,道孚、炉霍、甘孜、新龙县境内十个月未破土动工的,泸定、康定、丹巴、九龙、雅江、得荣、乡城、巴塘县境内八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作荒芜土地,收缴荒芜费。

第五条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县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以下(含三亩),其它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

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以上至二十亩,其它土地十亩以上至六十亩。

第六条在城镇规划区内,城镇居民、干部、职工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标准:康定、泸定、丹巴、雅江、得荣、德格、新龙七县,每人不得超过十五平方米;九龙、乡城、稻城、巴塘、道孚、甘孜、白玉、炉霍八县,每人不得超过二十五平方米;理塘、石渠、色达三县,每人不得超过四十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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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法规类别】民族自治区域
【批准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86.07.12
【发布部门】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6.07.12
【实施日期】1986.07.12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4月14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14日)修正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6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四川省管辖区域内甘孜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康定县、泸定县、丹巴县、九龙县、雅江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石渠县、色达县、理塘县、巴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康定。

第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
人才,不断壮大少数民族工人阶级队伍,并采取优惠措施积极引进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

各族人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任何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都不得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教育,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条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继续巩固和发展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国家的帮助下
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具有本州特色的、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国家的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法制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
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配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控制指标,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为行使职权的工具。

第三章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九条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有藏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依法上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有藏族人员。

第二十条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审理案件时,对各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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