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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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法规类别】民族自治区域
【批准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86.07.12
【发布部门】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6.07.12
【实施日期】1986.07.12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4月14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14日)修正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6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四川省管辖区域内甘孜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康定县、泸定县、丹巴县、九龙县、雅江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石渠县、色达县、理塘县、巴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康定。
第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
人才,不断壮大少数民族工人阶级队伍,并采取优惠措施积极引进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族人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任何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都不得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教育,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条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继续巩固和发展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国家的帮助下
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具有本州特色的、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国家的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法制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
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配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控制指标,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为行使职权的工具。
第三章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