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债权中私有财产的刑法保护.doc
浅析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浅析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关键词】宪法;私有财产;保护一、建国后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文本变化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我们国家走上了社会主义的道路,这与以往的社会制度有很大不同。
由于是新生的制度,需要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实践和摸索,导致我们走过了一个非常漫长而又曲折的道路。
其间,法律的变动,特别是宪法的变动是非常频繁的。
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也是如此,出现了不少的曲折和反复,但最终走上了正轨。
(一)《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成立了联合政府,是新民主主义性质的国家。
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规定了对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成果的保护。
《共同纲领》第3条规定了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的宪法地位: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
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于1956年,1954宪法制定时对私有制改革正在进行之中,当时的主要任务是消灭剥削阶级。
在这样的背景下,1954年宪法关于财产权的制度安排秉持了马列主义关于社会主义国家原理,突出强调了公共财产的重要地位,并力图将私人可以拥有的财产范围限制在生活资料的范畴之内。
①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此后,由于我国政治社会的非正常化,也引起了宪法的变动,最终也体现在对财产的保护上。
(二)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1975年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显然,1975年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是相当狭窄的,就连债券、知识产权等基本的私人财产权都被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
②1978宪法的事虽然是在“文革”结束后制定的,但十一届三中全会是在年底召开的,比制定宪法晚了将近一年,因此在宪法的指导思想上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
1978年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1978年宪法实质是对1975宪法的继续,表明我国当时还没有完全摆脱“左”的思想的影响。
试论我国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
、
私有财产 的宪法保护
包括劳动的和非劳动的薪金或租金收入、 储蓄 、 房屋、 交通工具、 债券、 股票以及其他 日 常生活用 品的所有权; 生产资料主要是指法律允许个
人拥有的生产工具、 原材料 、 劳动产品、 牲畜等等。继承权是财产权的
延伸, 是公 民 合法 财 产 转移 的 合法 形 式 。 保 护 公 民 的财 产权 , 应 当 要 就
确认各类主体对其财产所依法享有的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从 而 反 过来 促 进 多 种所 有 制 结构 的发 展和 新 旧体制 的转 轨 , 进我 国 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 使市场经济沿着法制化、 规范化的道
路 发 展 。为此 ,98年 通 过 的 《 法 》 一 修 正案 承 认 了私 营 经 济 的合 18 宪 第 法 性 , 明确 规 定 : 国 家 保护 私 营经 济 的 合法 的权 利和 利 益 ” 并确 认 它 “ ,
我们知道, 宪法有两个特征 , 一是指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 表现在 内容上, 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 最重要 的问题 , 在法律效力上, 宪法的法 律效力最高: 在制定和修 改的程序上 , 宪法 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 二是 指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 这也是宪法最主要、 最核心的价值。 从这
标法 、 著作权法、 继承法侵权行为法等 , 区分不同权利类型进行精细调
整, 以实现 法 律对 财 产 权进 行 保 护 的 目的 。 由于 财 产 权类 型 的广 泛 性
和民法的分类调整技术 , 要探讨财产权的 民法保护 问题就 需要涉及民
同时保护 公民的继承权 , 以使财产本身能无损失地继承下来 。 同时, 为 了防止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侵害 , 宪法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 “
宪法保障论文私有财产权论文:浅析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
宪法保障论文私有财产权论文:浅析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摘要: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由来已久,私有财产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直接涉及公民人权保障的核心。
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一次从宪法的高度对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做出了明确规定。
但是,这只是完善私有财产权保障的第一步,我国关于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还有一些缺陷,应当进一步完善。
本文拟通过对私有财产权产生的背景、在我国发展的现状以及私有财产权入宪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阐明私有财产保障制度在我国的不足之处,找到一些解决办法,提出一些意见与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宪法私有财产保障有所裨益。
关键词:人权;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私有财产和人类文明发展是紧密相连,不可分离的。
对于财产分配的规定不仅关系到个人生活幸福等方面,也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等问题。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在宪法中确立私有财产权,划定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界限,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但历史上各国对与私有财产的保护很长一段时间仅仅限于民法等私法领域,对个人财产权和国家的关系却很少规定,直至西方近代资本主义宪政文明产生,私有财产权才作为一项独立的原则写入宪法,由此拉开了私有财产宪法保障的历史序幕。
一、宪法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历史分析(一)私有财产权制度的起源原始社会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最初阶段,在那个时候财产以共有的形式出现,没有“私”的概念,财产不属于个人,当然也就不存在私有财产权。
对利益和财富的追求是人的本性,没有人愿意压抑自己的意志永远生活在共同所有制之中。
随着人们对生产工具的不断改进,生产力迅速发展,人们的劳动产品开始出现剩余,从而产生了私有财产,最原始的贸易形式——商品交换也应运而生,交换和私有财产的出现促进了私有观念的形成,财产权制度也开始萌芽。
在专制社会里,所有权的主体极其有限且不平衡,主要的生产资料土地掌握在专制君主手中。
这种私有制实质上是一种等级所有制,而属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私有财产则少之又少,真正的私有财产权制度尚未形成,尽管古代法律中也出现过对私有财产权的表述,但是与近代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相比却有天壤之别。
论我国公民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
Junl fC ogi n e i c neadTcnl ySc lSi csE i n N .020 ora o hnq g U i rt o Si c n eho g(oi e e di ) n v sy f e o ac n t o o1 0 9
从 事 法理 学、 政 法3 20 - 6 1
我 国宪 法 明 确 规 定 : 公 民 的合 法 的 私有 财 产 不 受 侵 犯 ” “ . “ 国家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保 护 公 民 的 私 有 财 产 权 和 继 承 权 ” “ 家 ,国 为 了公 共利 益 的需 要 ,可 以依 照法 律 规 定 对 公 民 的 私 有 财 产
{ )对 私有 财产 的保 护 是 依 法 治 国 基 本 方 略 的 体 现 , 三 有
利于 建 设 社 会 主 义法 治 国 家 对 私有 财产 的保 护是 建设 法治 国家 的基础 。依 法治 国。 仅 不 要求立 法 、 行政 、 司法 等机构 要服从 宪法 和法律 , 达到立 法完备 、 依 法行 政 、 正 司法 , 要求在 法 律面 前人 人平 等 , 公 也 要求 法律 帮 助和 保护 人们 获得 大量 的和 均等 的机会 。 财产权 是 人 的最基 本权 利 , 是其 它一 切权 利 的基 础 。 私有 财产正 是个 人 人格 和人 类理 性 的外 化, 它不 仅是 市场 自发秩 序的前 提 , 也是 形成社 会秩 序 的条 件。充
论我 国公 民私 有 财产 的法律 保 护
万 高 隆
摘 要 : 护公 民合 法 的私 有 财 产 , 物 权 法 的 重要 内容 , 是 社 会 文 明进 步 的标 志 , 保 是 也 它在 促 进社 会和 谐 、 实现 依 法 治 国方 略 、 动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济 建 设 等 方 面起 着 不 可低 估 的作 用。 确 界 定 私 有 财产 的 内涵及 其 来 源 、 推 准 明确 现 有 法律 的相 关 规 定 , 进 一 步 完善 我 国人 权 法 律保 护 体 系的 必 由之 路 。 是
论我国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
( 3 )《 第 条 、 刑法》 第 9 ( 2条) 等法 律 已经作 出 了规定 。从 私有财
范, 强对公 民私 有 财产 的保护 。 加
关键词
私 有财 产
宪法
基 本权 利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 91.2 -1 10.5 220 )2150
中图分 类号 : 904 D 2.
从 把保 护私 有财 产权 作为 公 民的一项 基 本权 2 O多年 的 改革 开放 ,推 动着 我 国 由计划 经济 体制 向市场 经 经 验 。 宪法 结构上 , 规定 在宪法 第 二章公 民 的基 本 权利 与义务 内容 中 , 再 作为 不 济 体制 转型 , 国家经 济快速 发展 , 民生活水平 迅速提 高 , 随而 利 , 人 伴
来 的是 公 民私有 财产 的大 量增加 和 多元化 。 因此 , 确认 并保护 私 经 济制 度 的一项 内容 规定 在宪 法第 一章 总 纲里 。宪 法应 当规 定 这样 , 一方 面可 以避 免私 有财 产保护 有财 产 问题 突显 出来 。它是 作为 法律 母法 的宪 法所 面对 的一 个 公 民依法 享有 私有财 产权 。
宪法保 护 的公 民私有 财产 权即法 律意 义上 的私有 历史 与现状 。 由于每 部宪法 都有 强烈 的时 代特 点 , 私有财 产宪 产权 的内容看 , 对 财产权 是公 民生存发 展所必 需的 具有经 济利益 的基 本财产 权利 , 法地位 的确 认和 保护 又 作出 了不 同规定 。 债 知识 15 年 宪法 是新 中国成 立后制 定 的第一 部宪法 ,也 是 比较 它应 当包 括私法 意义 上的 以财产 所有 权为 主的物 权 、 权 、 94
试论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一)
试论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一)江泽民主席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这为今后我国的法制建设指明了方向。
“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实际就是私有财产权制度,这一概念开天辟地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上正式提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长期以来,囿于对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的片面解读,我们的主流意识形态一直拒绝私有财产这个概念,私有财产被认为是万恶之源,而社会主义的核心内容就是要实行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以消除由于财产的私人所有所导致的对劳动的剥削。
但实践证明,这种忽视生产力发展要求,单纯强调对私有财产制度进行改造的做法,是行不通的。
“三个代表”理论的核心思想就是要与时俱进,打破思想上禁锢,把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放到历史的高度。
这种实事求是的态度如果要贯彻到底,就必须在意识形态以外的各个领域勇于创新,破除陈腐,大胆接纳新的观点、新的思想。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能否忠实、及时地反映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直接关系到宪法的威信,进一步影响到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变革。
因此,当私有财产的观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日益为人们所接受,日益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的组成部分时,处于整个国家法律体系核心地位的宪法,有必要及时地反映这一要求。
一、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现状如果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对私有财产加以保护,这当然是不符合事实的。
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从这个规定本身来看,它是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指明了哪些属于国家保护的私人财产范畴。
其列举的财产形式实际上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和房屋。
其中“公民的合法收入”具有较大的弹性,因为什么样的收入是合法的,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有不同的界定。
比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决定了私人没有权利进行生产资料的交易,一旦从事这方面的交易,则被认为是不合法,其收入不受法律保护。
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转手买卖就经常被认定是“投机倒把”,个人经营承包收入甚至被指控为侵占、贪污。
浅谈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
-9-职工法律天地2017 年第 1 期法学研究zhigong falv tiandi浅谈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赵 潇(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摘 要:私有财产的产生,有其天然的正当性。
近代,私有财产权被认为是公民权利的核心。
私有财产权是人类生存、安身立命之根本,私有财产及私有财产权观念是人类文明最古老的信条之一,尤其在西方人那里已经成为一种信仰。
我国自古以来都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没有私有财产权的观念,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从无发展到2004年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再到2008年物权法的出台,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飞跃,但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所以我们以西方普芬道夫和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为背景结合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规定,提出一点建议使我国的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更为完善。
关键词:财产权;自然权利;宪法保护一、西方财产权理论1.普芬道夫的自然财产权理论普芬道夫是17世纪最重要的自然法学家。
①他从自然法上论述了私有财产权发展的过程。
首先每个生活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是自由的是自己的主人,其次每个人为了生存必然将这种权利扩展到维系生存所必须的物品上,从而产生了私有财产权。
普芬道夫认为,在自然状态下,即便没有财产,却仍有某种“不确定的”财产权利。
一种“不确定的”权利变成最完全意义上的权利是自然发展的结果,所以财产权的产生是自然的。
2.洛克的财产权理论在洛克学说中,私有财产权主要源于不可剥夺的人身权及其劳动,所以财产权是人的天赋权利。
洛克对财产的论说集中于他的政治思想名著《政府论》。
在该书下篇第五章,他较为详细地论述了财产权特别是私有财产权的起源问题。
“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实质上就是天赋人权在财产上的具体体现。
洛克认为,人类只要想生存下去,就必须有私有的财产供其支配,这是人类的生命权产生的前提。
3.西方财产权理论的合理之处无论是普芬道夫还是洛克的财产权理论都揭示了这样一个道理,那就是私有财产权是每个人应该享有的,是人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没有财产就没有物质生活资料,人们的自由意志也无法得到实现,人类社会将无法稳定发展和繁荣起来。
浅谈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浅谈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财产权是宪法予以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中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是与公众的生产生活最为密切相关的一项权利。
在公民法律维权意识日益提高的当今社会,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则更是人们关注的重中之重。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一、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概念(一)财产权的概念传统财产权概念的核心乃是所有权,区别于民法上的财产权,宪法上的财产权是一个更宽广的概念。
财产权是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具体地讲,物权、债权、租赁权、股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典权、抵押权、留置权、林权、采矿权、狩猎权、捕捞权以及营业自由和整体上足以构成经济主体的经济价值者,均应属于该当范畴。
(二)宪法规定的公民私有财产权概念宪法规定的私有财产权反映的是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它是公民相对于国家而言享有的一种权利,是公民为了抵御国家公权力的不法侵害的一项基本权利。
宪法规定的公民私有财产权是指公民相对于国家而言享有的一种权利,即为公民个人享有的,为国家公权力所不能不法侵害的一种权利。
二、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的概念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是指保障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民私有财产权得以实现的方法、制度、手段的总称。
公民私有财产权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第一,什么是财产。
第二,什么是对财产的征收或占用。
第三,财产被公共利益征用获得的补偿。
不同法系、不同的国家,其财产权的构成均可能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其木质还是具有一定的共h}的。
三、《德国基本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1946年的《德国基本法》是西德的立国基础的,其中为了显示出国家对公民权利和维护权利问题的重视,在第一章就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德国基本法》的第14条规定财产权和继承权受保障。
内容和限制由法律确定。
财产权带来义务。
其享用应同时有助于公共福社。
只有为了公共福社才允许征收。
征收只能经由法律或根据法律发生,其规定赔偿的种类和程度。
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入宪标志我国法制进程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规范仍不完善。
比较公私财产权宪法保护之差异可以看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仍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必须进一步加以改进。
标签:私有财产权;公有财产权;宪法保护2004年,“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明确的写进了我国的宪法,这标志着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得到了空前的、广泛的肯定和重视,并从一般的民事权利上升到了宪法权利的层面。
但是仅仅依靠一则宪法条款不足以使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得到切实的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规范仍待完善。
本文试通过对公私财产权宪法保护的比较,阐述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现实路径。
一、公私财产权宪法保护之比较在我国,长期以来全民所有制最受重视,集体所有制次之,而私有制则常常被忽略。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个体和私有经济渐渐有了法律地位,但总摆脱不了它对公有制的依附地位和服务作用。
在此,笔者主要从历史和现状两个层面对公私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差异作一比较,以期揭示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之不足。
(一)公私财产权宪法保护之历史比较1954年宪法确认了“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同时规定了普通公民的生活资料所有权与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并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可“依法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对公民行使私有财产权的法律限制,即不得侵犯公共财产,公民私人财产权保障必须以公有财产权的实现为前提,公有财产权优先于私有财产权保护原则通过宪法条款确定下来。
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继承了1954年宪法关于公私财产权的宪法规定。
规定普通公民对其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但国家对公民私人财产可以依法“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1978年宪法重申1975年宪法的上述规定。
公民的私人财产保护仍以公有财产权保护为前提。
1982年宪法及其4个修正案分别规定了对不同性质财产权的保护原则。
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我之所以选择讲保护私有财产权有三个原因:第一,民法的核心是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的核心就是财产权利。
脱离了任何的保护,财产权就是一个空的东西,因此,保护权利是权利自身体系中至关重要的。
第二,现在国家要发展就要征用土地,城市要发展就要拆民房,所以,在现在我们如何保护私人的利益又是至关重要的。
第三,宪法作了修改,把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扩大为保护私人财产权,这从民法说来,内容方面大大扩大了。
但是宪法最多也只能够宣示一种保护,而具体的保护还要靠具体的法律来贯彻。
所以,针对这个问题我想谈保护私有财产的五个原则:第一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权就要保护私人财产的流通自由,没有流通自由那是死的财产,只有流通自由才能变成活的财产。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财产的价值只有在流通中能够体现,财产利益上的增值也只能通过流通才能实现,如果我们禁止了流通也就等于扼杀了财产权本身。
物权法立法的时候,在《中国改革》杂志上曾经有一篇卷首语,题目叫做“第二次解放农民”。
这个短短的卷首语讲到,中国农村为什么贫困,就是两项要素没有进入流通:一个是土地没有进入流通;另一个是劳动力没有进入流通。
我认为这是对中国农村贫困最好的解释,那就是两个重要的生产要素没有进入流通。
可见,如果不保障流通中的自由就等于没有财产权的本身。
我们很高兴看到去年颁布的《农村承包经营法》把农民所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通写进去了,而且这个流通的范围也有相当程度的自由。
当然,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还不能作到绝对的自由,但是农民土地承包的经营权不是必须农民自己经营,农民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转让给别人。
对于农民来说,第二个很重要的就是房屋。
过去农村房屋买卖的自由受到很大的限制,虽然现在有一些开放。
为什么城市人拥有了房屋的所有权可以自由地买卖,而农民自己的房屋却不能自由买卖呢?传统的理由有两个:一个是房屋是个人所有,但是土地是集体所有。
在这种情况下,房屋即使卖了,也不能真正实现它的流通。
论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收稿日期:2007-09-20作者简介:蒋季雅(),女,湖南辰溪人,华东交通大学讲师,主要从事宪法、行政法学研究。
私有财产权一向被西方法学家视为对个人而言非常重要的权利,并对社会有重要的影响。
亚里士多德就认为一个人人没有私有财产的社会是不可取的,因为人的天性就是对属于自己的东西更爱护,当每一样财产都有自己的主人,每个人又都把自己的财产照看好时,这个社会就会是一个物尽其用、良性发展的社会,而且人们同样也会尊重他人拥有的财产。
如果财产属于所有的人共有,那么它只会得到最少的照料。
因为某一财产如果是属于所有的人,那么它实质上不属于任何人,每个人都不会认为自己要对它负责,这样的社会发展就将滞后[1]。
西方有关这一思想大体上是一脉相承的,私有财产权到西方启蒙思想家时代甚至被认为是一种天赋的、神圣不可剥夺的权利。
从1949年起,中国成为实行公有制的国家,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就实现了对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实行计划经济,坚定地走社会主义道路,但是却一再遭到挫折。
20世纪90年代,中国彻底放弃计划经济模式,实行市场经济,并且逐步走上了依法治国的道路。
市场经济是与私有财产紧密相关的一种经济模式,民营经济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补充。
在人们私有财产不断增加的今天,法律对私有财产的态度并不很明确,究竟私有财产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是什么,应该得到什么程度的保护,这都是宪法需要回答的问题。
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私有财产的保护得到了确立。
但是在宪法领域,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在理论上仍然有诸多问题需要诠释与澄清。
一、宪法为什么要保护私有财产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西方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我们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过程中,应该借鉴西方国家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条文,从宪法的角度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1.私有财产的概念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并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试论我国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1)论文
试论我国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1)论文试论我国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1)论文私有财产宪法基本权利论文论文摘要:改革开放促进我国公民私有财产大量增加并向多元化发展,因此201X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论文格式论文范文毕业论文【论文关键词】私有财产宪法基本权利论文论文摘要:改革开放促进我国公民私有财产大量增加并向多元化发展,因此201X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子补偿。
”这些规定有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
但是,回顾我国私有财产宪法地位的演变,发现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还有不尽人意之处,应当把私有财产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完善宪法规范,加强对公民私有时产的保护。
20多年的改革开放,推动着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国家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迅速提高,伴随而来的是公民私有财产的大量增加和多元化。
因此,确认并保护私有财产问题突显出来。
它是作为法律母法的宪法所面对的一个根本问题,也是民法、刑法、行政法等许多法律所面对的一个基本问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应建立系统化、规范化的私有财产保护法律制度,这套法律制度应该以国家宪法为龙头。
所以,回顾并展望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
一、私有财产宪法地位的演变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共颁布了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在总纲中将私有财产作为“经济制度”的一项内容来规定,保护私有财产只是我国的一项基本经济政策,这就是我国私有财产宪法地位的历史与现状。
由于每部宪法都有强烈的时代特点,对私有财产宪法地位的确认和保护又作出了不同规定。
54年宪法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宪法,也是比较好的一部宪法。
剖析我国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定
剖析我国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定田景仲内容摘要:在黑格尔看来,财产权是自由意志的定在,一个人通过对物的占有而成为现实的存在。
离开了财产权,个人自由、人格独立就是一个空洞的东西。
我国宪法修改后,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范围和力度都有很大的改观,是与当前时代发展的历史背景相一致的。
关键词:黑格尔;自由意志;私有财产保护;宪法规定“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
”————孟子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对现行宪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作了重要修改。
修正后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在此,笔者想根据自己近期对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初步涉足,试从自由意志的维度来对此进行剖析。
一、财产权:自由意志的定在人的自由、权利如果仅仅只是停留在一般抽象主观的层面,那么,这种自由、权利就不是现实的自由与权利。
人格、人的自由及其权利必须从其纯粹抽象性、主观性中走出来,必须通过客观、物的东西使自己成为现实。
所有权就是人格走出这种纯粹主观性成为客观定在的中介。
“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
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的存在的。
”[1] (P50) 人之人格及其权利都是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之上的。
在黑格尔看来,人作为自由意志的存在,总是要将自身的自由意志变为定在。
自由意志的定在过程,就是对物的占有过程。
这个占有通过人对外部世界的能动活动实现。
“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人对一切物有“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
[1 ] (P52) 所谓人有权将自己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有将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这里包含着如下几层含义:其一,这不是针对某一具体人而言,而是在一般意义上指所有的人而言。
浅议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
浅议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摘要:财产权利是个人权利的基础,私有财产权已成为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物权作为财产权的两大基石之一,应加强其刑法保护力度,从而切实地保护好公民的私有财产。
本文从物权上的所有权角度出发分析了我国现行刑法对私有财产所有权保护的现状,指出其缺陷所在,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几点完善的建议,以期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对象的,能带来社会生活利益的全部权利即通常所说的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如知识产权等)。
财产权中的物权主要是为大陆法系的民法所采纳的概念,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的有体物的财产权利,和债权一起构成财产权的两大基石。
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它的支配方式,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在依法行使其权利时,一般不需要取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义务人的辅助。
物权一般分为三类,即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相对于权利内容受到限制的其它物权而言(如土地使用权等),所有权是“完全物权”,而其它物权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的权能,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人的授权,其他物权人不能行使处分权。
从这三个概念中可以看出,所有权是财产权的核心,新宪法修正后,要想将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落到实处,加强对所有权的刑法保护无疑对整个私有财产的全面、充分的保护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在整个财产权的保护面前竖立起一道最坚实的屏障。
一、刑法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正当性理由《宪法》赋予了公民在政治、社会、个人生活等方面的基本权利,而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并称为公民三大基本权利的财产权作为公民社会生活方面的主要权利越来越受关注和重视。
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对现行宪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作出了重要修改,进一步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保护我方财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和企业财产权益的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以下将从多个角度阐述我国保护财产的法律规定。
一、宪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保护财产权益的基本法律依据。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同时,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这一规定为后续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物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我国财产法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旨在规范物权关系,保护物权人合法权益。
该法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原则、物权种类、物权变动、物权保护等内容。
1. 物权基本原则:物权法规定,物权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 物权种类: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种类,明确了各种物权的权利义务。
3. 物权变动:物权法规定了物权变动的程序和条件,确保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 物权保护:物权法规定了物权保护的途径和方式,包括诉讼、仲裁、调解等。
三、合同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规范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旨在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法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
1. 合同订立: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原则、形式、程序等,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合同履行: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履行原则、方式、期限等,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合同变更、解除: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四、刑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惩治犯罪、保护财产权益的重要法律。
刑法规定了侵犯财产罪的种类、构成要件、刑罚等内容。
1. 侵犯财产罪种类:刑法规定了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等侵犯财产罪。
我国保护财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财产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要权利,是国家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
为了保障财产权的实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财产的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重点介绍我国保护财产的法律规定,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领域的相关规定。
二、宪法保护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中明确规定了对财产权的保护。
以下为宪法中关于财产保护的相关条款:1. 《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2. 《宪法》第十四条: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3. 《宪法》第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这些条款确立了财产权的宪法地位,为后续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民法保护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法,其中对财产权的保护进行了全面规定。
以下为民法中关于财产保护的相关条款:1.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2.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
3.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或者恢复原状。
4.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损害赔偿应当依法进行。
5.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识产权。
民法总则对财产权的保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为后续具体法律提供了指导。
四、刑法保护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刑法的基本法,其中对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以下为刑法中关于财产保护的相关条款:1.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于民法中私有财产的保护
关于民法中私有财产的保护私有财产权具有重要的地位,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在西方社会被并称为三大基本人权,这一古老信条已内化为人们的信仰。
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保护私有财产权不仅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还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
要真正实现对私有财产权的完全保护,需要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从各自领域不同角度实行全方位保护,其中,民法的保护是最为重要和主要的,也是本文所探讨的内容。
本文从民法保护的角度研究了私有财产的保护。
一、引言私有财产是人的安身立命之本,私有财产权是人的自由意志之源。
在私有财产权得不到法律普遍保护的时候,人们的财产得不到保障,更不用说个体独立意志的形成。
只有当私有财产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与保护,人们才得以置产和治身,个人价值、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才会得以实现。
因此,保护私有财产权,不仅作为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具有经济意义,更是对基本人权的一种保障。
要实现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需要整个法律体系的共同实施,包括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
其中,民法和宪法的保护是最为重要和主要的。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宪法对私有财产权是进行原则性保护,需要通过民法中的一般具体条款才能发挥其效力。
二、私有财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1.法律意识淡薄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
民法主要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等而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循民商法的规定,不得违背民商法。
但是,我国当前存在的问题是,私有财产权没有作为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得到大家应有的关注,人们的法律意识依旧很淡薄。
2.缺乏法律监督私有财产权最大的一个特征那就是它的私有性,这点决定了没有国家为其做强大的后盾。
多数情况下只能是所有者主动去维护和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专门设置的监督机构对其进行监督,这样很易导致法律监督的缺乏。
致使私有财产权的维护力量薄弱。
3.实践中对私有财产权的落实不足任何权利都只有在实践中得以落实才能从法律条文转变成现实里真正的权利,否则就只能是空头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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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中私有财产的刑法保护-[摘要]新修正的《宪法》体现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立法精神,具体落实到刑法中,则应表现为对财产关系刑法保护的完善。
我国刑法对物权、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完善,但对债权的保护规定甚少。
本文拟通过分析债权刑法保护的可行性,立足于债权保护的司法现状,结合域外立法先例,提出在刑法中规定“破产罪”和“恶意逃避债务罪”的构想,重点对“恶意逃避债务罪”的罪名及其犯罪构成加以分析,从而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债权提供有效的刑法保护[关键词]债权,刑法保护,破产罪,恶意逃避债务罪新修正的《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这表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提出,私有财产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结构中的重要地位得到根本大法的确认和保护。
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关系,主要由民商法调整,而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最后的法律防线,自然也应为财产关系提供最有力的保护。
然而,纵观现行刑法条文,对于财产物权,知识产权均有专章或专节规定犯罪予以保护(《刑法》第3章第7节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第5章规定侵犯财产罪),惟独对严重侵犯债权的行为没有规定犯罪,债权明显受到“轻视”,这一法律现象十分值得分析和评价。
债权是财产权的一种,是相对权,它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
债权的本质是对他人给付的请求权,它的实现需要有债务人履行债务行为的积极配合,否则会成为一种徒有虚名的“财产权”。
[①]因此,债权相对于不需要他人帮助而直接控制财产的绝对权——物权来说,是一种较弱的权利,更需要法律的保护。
现代民法中债权的概念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上,债的含义为“法律上的锁链”。
[②]大陆法系债的概念相当于英美法系上的credit(债权)和debt (债务)两个概念。
债的发生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主要是合同之债;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
[③]然而,无论债权产生于何种原因,最终都将体现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即债务人只有在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债务时,才有可能侵害债权。
因此,仅需对债权债务产生以后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债务从而侵害债权的情况进行刑法研究。
一、债权刑法保护的可行性分析将债权保护问题纳入到刑法学的思考范围,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极具争议的冒险性工作,因为债法与刑法分属私法和公法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领域,这种尝试在两个异质法域之间进行交叉研究的想法,法理上有主张其有公共权力过度涉足私权之嫌疑。
债与合同是紧密联系的。
合同之债是最普遍,最重要的债权。
在传统观念里,因合同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虽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永远与犯罪无涉——“严重的侵权是犯罪,严重的违约仍是违约。
”[④]便是债法与刑法泾渭分明的形象写照。
因此,要讨论债权的刑法保护问题,首先要解决债权能否由刑法保护的问题。
(一)从法律发展史上看,债权曾一度是刑法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我们可以从流传至今的中外古代法典中找到债权刑法保护的实例。
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第54条规定:“倘彼不能偿还谷物,则应将彼本人及其动产交出以售钱”;第117条规定:“倘自由人负有债务,将其妻其子或其女户买,或交出以为债权,则他们在其买者或债权者之服役应为三年,在第四年应恢复其自由。
”[⑤]相较之下,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对债务人责任的规定更为详细。
其中,第三表第1条至第6条规定:关于债务纠纷,在债务人承认债务或法庭做出有关判决后,可以有30天的法定宽限期。
期满不能清偿的,债权人有权拘捕债务人并将他押上法庭,申请执行。
如果债务人仍不能清偿的,且无人为其担保,债权人有权将其押回家中,给他戴上重量不超过15磅的手铐或脚镣关押60天。
关押期间,债权人应连续三次在集市日将债务人押到集市广场上,当众高声宣告债务人所负债数额,若无人资助债务人还债,则可以将债务人卖到国外或杀死。
[⑥]我国封建社会代表法典《唐律》也明确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
” [⑦]意思是欠债不还的,除了责令还债外,还要以犯罪论处,即根据欠债时间长短和数额大小,分别处以轻重不同的笞刑或杖刑。
从以上立法例可知,保护债权绝不仅是民法的专利,刑法完全可以。
当然,我们要看到,由于现代民主理念,民主制度的建立,通过对人身施以暴力的手段强迫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刑罚保护已不是债权保护之主流,故而,刑事责任已不是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所应负担的主要责任。
同时,在现今的信用时代,法律责任强度应确定在一个适中的水平,以避免严酷责任挫伤人们承受债务,发挥财产内效的积极性。
因而也应减少严厉刑罚过多涉入债务纠纷的解决。
然而,债务人刑事责任的退潮,并不等于债权保护已将刑事责任排除在外。
刑法作为最后的法律防线,仍应当为民法的债权保护提供最有效的补充。
我们应当看到,民法对债权的调整是有限的,它仅能对正常交易活动中由于商业风险或追求交易价值最大化而导致的一般债务不履行行为进行规制,对于具有隐蔽性、严重损害社会公共成本、破坏交易秩序的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却调整的力不从心。
主要表现在赔偿数额低和判决执行难,而这正需要具有最严厉惩罚性和强制性的刑事责任进行有效弥补,对其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规制。
因此,在加强债权民法保护的同时,决不能排除刑事责任,应当使两者互补互足,共同构件完整的债权保护体系。
(二)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侵犯债权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判断一种行为应否由刑法调整,关键看该行为是犯罪还是一般违法行为。
我国对此采取的通说是“社会危害性说”,[⑧]即“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此严重程度。
”[⑨]然而,“严重社会危害性”毕竟是一个比较模糊的,难以从客观上准确把握的概念,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巨大变迁,很难形成统一的价值评定标准来衡量、评价纷繁复杂的经济违规行为。
例如,偷窃500元人民币构成犯罪,而拖欠10万元借款三年未归还的,仅银行利息就超过6000元,却不但不构成犯罪,连违法行为都算不上;又如,占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拒不归还的,构成犯罪,而借贷银行或他人现金供自己使用,拒不归还的,却至多承受民事责任。
究竟以什么标准来衡量行为是否以构成犯罪,传统的“社会危害性说”似乎并不能给出逻辑严谨、令人满意的答案。
上个世纪60年代兴起于美国的法律经济学,为分析法律和犯罪问题提供了独特视角。
法律经济学以微观经济学对人性的假定为其研究起点,即“人是‘自身利益’——理性的最大化者。
”[⑩]认为从事法律行为的人,包括犯罪人都是理性人,他们进行其法律行为时,会进行成本效率分析。
对于罪犯来讲,犯罪对他的预期收入超过其预期成本时,他才会犯罪。
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成本之一,因此,恰当的法律责任将会激励人们做出有利于社会资源合理利用的行为选择。
以下就运用上述经济学观点,针对不履行债务的几种情况,对侵犯债权行为的责任问题进行分析。
(1)由于经营失败而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
商业风险是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的。
人们要获得利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风险。
故而,法律责任只能解决风险的分担问题,激励人们最大限度地避免商业风险造成的损失。
假设让债权人承担经营风险,即当经营失败时,债务人不负清偿责任,则会造成债务人在经营中怠于积极谨慎的判断或过分投机,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或不合理损失。
即使让债务人承担部分风险,也可导致其对不承担风险的部分责任漠不关心。
所以,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经营风险,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从而督促债务人在经营过程中积极谨慎行为,促进商业交易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
由此可见,对于此种情况,债务人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即可,而无须涉入刑事管辖。
因为过严厉的法律责任会挫伤人们交易的积极性,违背立法初衷。
(2)履约成本超过所获利益,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
这种债的不履行又叫做“有效违约”,[??]即当某种意外情况的发生致使履约要比选择其他方法花费更大。
例如,甲乙签订合同,甲将房屋以50万元卖给乙。
交付之前,丙出现并欲以55万元购买该房屋。
甲于是不履行与乙的合同,将房屋卖给丙。
这种有效违约,对债权人不利,但却是“理性人利益最大化”的体现,而且,总体上使社会资源更有效地配置。
故而没有必要以刑法予以禁止,只需确立以债权人因对方违约而受损失为限度的债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该种情况仍只需民事法律调整即可。
(3)采取欺诈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
这种由债务人道德原因所致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利益的行为,依靠单纯的民法威慑是远远不够的。
当债务人采用欺诈手段逃避债务时,限于举证责任能力,债权人很难戳穿债务人设计的骗局,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几率大大降低,而债务人逃债获得预期收益的几率则大大提高,这必然会刺激债务人进一步积极地以欺诈手段逃避债务。
债务人频繁逃债,加上债权人较低的胜诉机会,必然会引起人们的恐慌,从而更多地选择将钱直接消费掉而尽量减少投资或借贷,这就损害了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同时,由于人们对信用的多疑和恐慌,不得不增加选择交易伙伴和监督合同履行上的成本投入,这两部分的总和便是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给债权人以外的社会整体造成的损失,即社会安全成本损失。
而对于这种社会成本,只有在民事诉讼获得百分之百成功时,即恶意逃避债务清偿的债务人全部被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才可能获得补偿。
这显然是民事诉讼所难以实现的。
那么,就需要通过一种更严厉的,能够补偿社会公共成本损失的法律——刑法,对此种情况进行管辖。
正如某位学者所认为的,“社会成本和私人成本的差异,是划分民事管辖和刑事管辖范围的一个主要标准。
”[??]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在谈到刑罚本质时提出这样一个公式:D=L/P[??],其中D是最佳损害赔偿额,是L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P则是被查获并承担责任的几率。
可以看出,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强度是与其造成的损害成正比的,而与违法者被捕的几率成反比关系。
也就是说当违法者被抓获的几率远远小于1时,他所应支付的法律责任成本就应远远高于他所实际造成的损失。
只有这样,才会给违法者及潜在的违法行为以足够的威慑。
因此,对于以欺诈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来说,由于其不仅造成债权人的损失,还造成社会公共安全成本的损失,损害程度远高于私人成本的损失;同时,该行为具有隐蔽性,被查获的几率小,更应支付远高于其所实际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成本。
这就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承受较之民事责任严厉得多的刑事责任的理由。
由以上所述可知,在当今信用社会,刑法是应当被纳入到债权法律保护体系之中的,但债权的保护应以民法调整为主,只有在债务人以欺诈等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才应求助于刑事制裁。
二、我国债权司法保护现状在我国现阶段,恶意逃避债务现象已经逐步发展成为带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问题,而司法实践中债权保护的缺陷也日益暴露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