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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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

澳门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日益繁华的当今社会,经济在进步,科学技术在发展,刑事诉讼文明、刑事诉讼民主更是不可或缺的话题,社会对人权利益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这是实现诉讼民主文明的基点,也是刑事诉讼本应具有的品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它决定了刑事诉讼的构建,主导着刑事诉讼的发展。我国一直以来对人权保障缺少必要的注重,这种忽视必将带来缺乏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我们要辩证地吸收外来文化,培育现代权利文化,做到全方位多层次的提升,才能铸就中国现代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本文将简单的讨论中国内陆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和刑法中所体现的人权保障以及不足点,以供相互弥补与促进。

【关键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一、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和追溯

人权是一个人文社会科学范畴,就是人在现实生活中及其所生活的国家、社会关系中充分享受及保障自己权益的权利。实质上即是根据人人平等的原则,以法律、道德等正确的形式满足其所应有和实有的社会地位、需要和利益。人权保障经历了如下三大发展时期:第一时期,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先驱但丁最早提出“人权”一词,其在《论世界帝国》中指出:“帝国的基石是人权。”经过几代人的

探索、研究,逐渐形成比较系统的,以反对封建专制,主张资本主义的自由和平为核心的人权理论1。18世纪后期,社会矛盾的激化,人权理论也进一步发育成熟和系统化,并被提升为欧美各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政治纲领2。它前后经历了长达五、六百年的历史,核心内容是强调“自然的、不可剥夺的、神圣的人权”,实质是废除殖民统治和封建制度,建立资本主义的社会制度,这是社会发展的一项伟大进步3。

第二时期,从十九世纪开始,世界反对资本主义的斗争延续,形成了以消灭剥削,实现新的社会自由和平为核心内容的新的人权观,即社会主义人权观。1917年十月革命,其思想基础是马列主义的人权观,目标是推翻沙皇反动统治,消灭剥削,建立社会主义的人权观。其不仅批判地继承了前者的积极成果,而且超越并向前发展了人权的理论和实践,是先进的人权类型4。

第三个时期,20世纪,人权运动从欧美扩展到世界各国,逐步国际化与多元化,人权观念传播的同时也推动了人权的法治化进程。大多国家的宪法都写有关于人权的条款。以《联合国宪章》为中心,形成了宪章人权保护体系。许多地区性的人权保护法律规范产生。

二、我国人权保障在刑诉中的发展

(一)关于自认制度

自认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于对其质证的罪责予以承认的事实。在这1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26.

2王家福.中国人权百科全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3赵世义.关于人权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学评论.1991.(5).

一制度上,大陆与澳门立法上的规则完全不同。

1、从立法价值取向上来看,澳门法侧重于尊重当事人的自愿,追求供述真实性。澳门《刑法典》第1O5条第5款规定了禁止强制自证有罪原则,即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指刑事追诉机关及司法机关不得强制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或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控告。犯罪嫌疑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法院不得把嫌犯非出于自愿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并且,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0条1款C项、第48条第2款和第1l9条第2款还规定了是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有权拒绝回答刑事追诉机关或法官的有关问题。然而,大陆法系侧重于通过其他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不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2、从立法内容上来看,澳门法上对于完全及毫无保留的自认可以发生侦查机关放弃该事实之侦查并可据此定罪量刑的法律效果。而对于大陆立法而言,则无此种内容的规定。实际上,大陆刑事立法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自认制度,仅存在与其功能类似的坦白制度。多数大陆司法工作者认为坦白是与自认功能相像的一项法律制度。

3、从法律效果来看,自认与坦白在本质上存在不同,坦白在大陆立法上属于一种法定之量刑情节,其并不导致犯罪嫌疑人需对其坦白犯罪事实承担不利影响的法律效果。但自认最大的法律效果在于,自认人需对其自认之内容负责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大陆立法对于自认制度立法上的空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在侦查阶段的坦白而博取从轻情节,而后又可能因为诉讼过程中证

据案情的变化而对其前述坦白予以否认,这也是近年来,大陆刑事司法界翻供现象屡现不止的根源所在。

(二)关于证据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澳门的法律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很是谨慎,突出证据原则中的合法性原则且对其做了明确讲述,列举出违法取证的各种形式,(第113条),同时,明确说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即使有被害人同意也不为认同,将不做采取。但属实物证据的取得,如果权利人同意或以法律允许之方式取得,则可采纳5。由此,澳门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规定既严格限定了证据的合法性,又明确列举了违法取证的各种形式,这对杜绝非法取证现象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内地的法律则对收集证据的一系列程序有着严格的规定,比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该证据是否予以排除未进行严格的限定,未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纳入非法证据范围,并且对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规定也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2、传闻证据的排除问题

澳门法第116条规定“如证言之内容系来自听闻某些人所说之事情, 法官得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如法官不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则该部分证言不得作为证据方法,但因该等人死亡、嗣后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寻获而不可能对其作出询问者,不在此限。”6。意思是说,如果得到的证言是来源于所有者不明的其他文件,即相关证人并不是该证言的5谢望原. 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发出者,也为传闻证据。但证人拒绝说明证言来源或不具备条件指出证言的来源,均不得作为证据。但内地对于传闻证据并同样予以认同,但是证人证言应向法庭陈述,并经控、辩双方讯问质证,同时允许在法庭宣读证言笔录。在实践中,说不明来源及道听途说,不具有证据价值与澳门类似7。

(三)辩护权的实现制度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是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的,其辩护人的权限是相当广泛的。并且,在侦查、预审、审判阶段等都可适用指定辩护,且适用指定辩护的范围较广。内地新刑事诉讼法充分体现辩护权利,律师辩护权有了充分而有益的变动,无论是范围还是保障措施都明显有利于辩护权的充分实施。下面就此具体权利变化作简要分析:

1、从范围来看,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是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的,国内法规定的律师辩护权由审查起诉阶段扩张至侦查阶段。根据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仅在案件中拥有辩护人身份,而且享有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这是非常不容易的,因为这个阶段排除了没有律师资格的诉讼代理人的该项辩护权。从这当中不难看出新刑诉法的卓越变化,权利的扩张已是必然。

2、在阅卷权方面,澳门法对律师阅卷权的限制很少,规定也较为宽松,其规定了律师享有独立的阅卷权、司法文书获取权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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