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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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P专享】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VIP专享】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农信社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办法》、《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抵押担保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是指农信社向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放的,以其或第三者的有效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主要用于解决借款人林业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困难而发放的担保贷款。

第三条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必须产权清晰,并取得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

第四条县市联社在开办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之前,应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监管合作协议》,未签定《森林资产抵押监管合作协议》的地区不得开办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用途第五条贷款对象。

农信社服务辖区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所在地农信社申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

第六条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农信社开立存款账户;(二)法人客户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贷款卡;(三)主要生产经营场所在农信社服务辖区内;(四)符合国家林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发展前景好;(五)收入归社和存款比例不低于在农信社的用信份额,现实或预期综合效益明显;(六)能够接受农信社的检查和监督,自愿到农信社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保险;(七)农信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贷款用途。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主要用于解决借款人林业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困难,如森林经营、林业基地建设及林产品加工等。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不得用于支付购买抵押标的物的对价或支付因购买抵押标的物而产生的债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用于林业生产经营以外用途的,应经市州联社(办事处)审批同意。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第八条贷款额度。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60%。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三篇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三篇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三篇篇一: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以及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森林资源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林权证是确定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四权一体的唯一权利凭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拥有的林权作为抵押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的借款业务。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四条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借款人除应具备农业银行信贷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稳定的经营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第一还款来源充足;(二)法人客户信用等级为A+级(含)以上,其中“三农”法人客户为一般级(含)以上;自然人客户信用等级为A级(含)以上,其中“三农”自然人客户为一般级(含)以上;(三)自然人年龄须在18周岁(含)以上,且申请借款时年龄与借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65周岁(含);(四)持有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

第三章贷款用途、期限和利率第六条贷款用途。

林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解决借款人林业及林业相关产业的生产经营融资需求,也可用于其他合法的个人消费性需求。

第七条贷款期限。

林权抵押贷款应根据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现金流状况、贷款用途和拟抵押林权评估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和还款方式,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应采取分期还款方式,但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含)。

同时抵押担保的期限应短于林权流转合同约定使用年限1年(含)以上;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抵押担保期限应短于剩余承包、租赁、出让年限1年(含)以上。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四川省范围内林业资源抵押贷款管理,按照国家
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范围内的林业资源抵押贷款,指的是以林业资源使用权、经营权、流转权等权益作为质押物的贷款。

第三条
林业资源抵押贷款主要用于支持林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推
进乡村振兴等目标。

第四条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依法严禁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倒卖、转让和
买卖林业资源抵押贷款行为。

第五条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应当依法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和平等主体的
合法权益,促进林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应当依法进行公示和审查,在确保贷款安全和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加强林业资源抵押贷款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林权抵押贷款应当优先保障农民和农村合作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民脱贫致富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金融机构建立良好合作关系,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推动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如相关政策有变化,以最新政策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四川省林业主管部门所有。

以上是《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内容,旨在加强对林权抵押贷款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林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推动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信用社(银行)贷款抵押担保管理办法

信用社(银行)贷款抵押担保管理办法

信用社(银行)贷款抵押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抵押担保管理工作,切实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省联社信贷规章管理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抵押担保管理的基本规定,省联社具体信贷产品中对抵押担保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以下称抵押人)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以本办法界定范围内的财产为抵押物向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出现抵押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农信社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法律另有规定,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税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法律规定的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法定优先权。

第四条农信社不得发放没有第一还款来源的抵押担保贷款。

第五条农信社认为抵押担保不足以防范贷款风险的,还应当要求借款人追加保证或质押担保方式。

第二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第六条抵押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抵押人应当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第八条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借款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一个借款合同可以有多个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

第九条抵押权人是指发放抵押贷款的农信社。

第三章抵押物第十条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产权明晰;(二)能够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容易变现;(三)抵押物的价值具有相对稳定性。

第十一条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含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有的动产);(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模版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模版

省农村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x农信联发〔2014〕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信贷业务管理,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省银监局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省林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的通知》(x银监发〔2013〕112号)和省联社相关信贷管理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以借款人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林权作为抵押担保的一种非循环使用类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条件第四条林权抵押贷款对象是贷款人服务区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农村经济组织(含专业合作组织)、个人和法人企业。

第五条林权抵押贷款用于借款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周转资金和日常生活所需的消费资金。

重点满足农户等主体的林下生产经营、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林下经济发展、林产品加工的资金需求。

第六条借款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借款人为农户、个人类客户的:1.贷款人服务区内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贷款到期时不得超过60周岁;2. 有稳定、合法的第一还款来源,具有良好的还款意愿和按期自主偿还贷款本息能力,原则上申请项目自有资金达到30%以上;3.从事的生产经营、日常消费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4.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5.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用于贷款发放和本息收回;6.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借款人为农村经济组织、法人企业等客户的:1.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2.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3.用于项目建设的,需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4.具有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人的监督、相关财务指标符合授信要求;5.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意愿和能力,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6.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制度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制度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制度一、引言1.1 背景森林资源作为一项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巨大的经济、生态和社会价值。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同时促进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经济发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制度应运而生。

1.2 目的本文档的目的是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制度,以确保对森林资源的抵押贷款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保障金融机构和抵押人的权益,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定义2.1 森林资源指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土地、森林植被、林木、森林生态系统以及森林生物多样性等。

2.2 抵押贷款指将森林资源作为抵押物提供给金融机构,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行为。

三、管理范围与责任3.1 管理范围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森林资源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以及相关的组织和个人。

3.2 责任分工•国家林业局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和管理规定,监督森林资源抵押贷款管理的实施。

•金融机构应建立专门的部门负责森林资源抵押贷款管理,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

•抵押人应提供真实、准确的抵押物信息,并确保合法取得抵押物权属。

四、抵押贷款审批程序4.1 申请条件•抵押贷款申请人应具备合法拥有抵押物权属的资格。

•抵押物应符合国家有关森林资源抵押贷款的相关要求。

•抵押贷款申请人应具备还款能力,并提供相应的信用背景资料。

4.2 抵押物评估•金融机构应组织专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

•评估结果应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并建立评估报告作为抵押贷款审批的依据。

4.3 抵押贷款审批•金融机构根据抵押物的价值、抵押贷款申请人的信用等因素进行审批,决定是否给予抵押贷款。

•审批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抵押贷款申请人。

五、抵押贷款管理与监督5.1 抵押贷款合同•金融机构与抵押贷款申请人应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抵押贷款合同中应包括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主要条款。

5.2 抵押物管理•金融机构应建立抵押物台账,记录抵押物的基本情况、价值变动情况等相关信息。

农村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农村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xxx 农村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拓宽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使用渠道,优化信贷投放结构,规范林权抵押贷款发放和管理,防范信贷风险,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拓宽林业融资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和《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人银发[2009]170 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以借款人或第三人依法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条件第三条林权抵押贷款的贷款对象是农村信用社服务区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企业。

第四条林权抵押贷款用于借款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生产资金、流动资金和日常生活所需的消费资金,林权抵押贷款的主要用途:(一)营造速丰林、经济林或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基地;(二)发展林下经济业(如:森林蔬菜、森林畜牧、森林旅游、林区种养殖);(三)林(农)产品开发、生产、经营、加工、流通;(四)购置林(农)生产机器设施;(五)与发展农村经济密切相关的其他产业。

第五条申请林权抵押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发展有前景;(二)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记录;(三)资产负债率低于60%;(四)有信用社和具有管辖权的林业主管部门认可的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或有第三人以其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保证人;(五)所经营的项目不改变原林地的属性和用途;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第六条林权抵押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需求、抵押物价值、抵押率及经营项目收益等综合情况确定,不得超过借款人的综合偿债能力。

第七条林权抵押贷款抵押率原则上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且要根据林木等相关因素的变化情况,合理确定借款数额。

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ⅩⅩ农村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拓宽我县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使用渠道,优化信贷投放结构,规范林权抵押贷款发放和管理,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ⅩⅩ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作抵押物申请借款的行为。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贷款对象为符合《贷款通则》、《ⅩⅩ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中规定的客户。

第四条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二)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低于60%;(三)第一还款来源充足;(四)有农村信用社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认可的本人或第三人的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物;(五)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林权抵押的范围第五条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应座落在信用社经营辖区境内,抵押人应当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林业产权证明,并有拟抵押林地明确的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止、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相关资料供农村信用社审核。

第六条凡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且无山林权属纠纷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资产及其林地使用权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均可作为林权抵押贷款抵押物。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截止期限。

第七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一)生态公益林;(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七)国家规定的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农村信用社(银行)抵贷资产管理办法

农村信用社(银行)抵贷资产管理办法

农村信用社(银行)抵贷资产管理办法农村信用社,银行,抵贷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信用社以资收贷行为~加强对抵贷资产的核算与管理~优化信贷资产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信用社为收回各类贷款而形成的各种抵贷资产。

第三条抵贷资产是指借款人及担保人无资金偿还到逾期贷款~而经借贷双方协商或法院裁决~以及关停企业破产~以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抵押资产或其它实物资产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而形成的待处理的资产。

信用社要严格控制抵贷资产的增加~凡有偿还能力的贷户~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或通过关系用实物还贷。

第二章抵贷资产的选择第四条信用社收回借款人或担保人用以抵偿贷款的资产~有权进行妥善保管和依法处理。

第五条借款人或担保人用以抵偿贷款的资产~必须是有价值和有使用价值~并且易于变现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信用社在实物收贷中对抵贷资产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抵贷资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买卖的财产,二、抵贷资产是易于保值和变现的财产,三、抵贷资产应是质量完好、易于保管的实物资产。

第六条在实物收贷工作中~信用社不接受借款人或担保人的下列抵贷资产: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财产,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封存的财产,四、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使用中的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五、农村和城市郊区的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以及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六、信用社认为不宜收回的其它实物资产。

第三章实物收贷中贷款回收的确认、审批与作价第七条信用社收回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抵贷资产~在资产未变现前对贷款回收及回收金额的确定以及计息等问题~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处理:一、属借贷双方协商、用借款人或担保人实物资产偿还贷款的~在协商时信用社应向借款人说明。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实物变现前不能视为贷款回收~而只有当实物变现所得价款偿还贷款后才视为贷款回收。

农村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操作实施细则

农村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操作实施细则

农村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操作实施细则***县农村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操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合规性原则:必需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农村信用社的规章制度,符合林业部门规划政策,落实合法有效的林权抵押手续。

审慎性原则:明确贷款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抵押率,监控贷款资金的使用及回笼,有效防范贷款风险。

效益性原则:以能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为目的,实现林产品增值、林农增收和农村信用社增效。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从事林业经营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力量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林权抵押贷款的对象。

借款人申请林权抵押贷款,除了应具备***县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操作有关规定的基本条件外,同时还应符合以下要求:(一)自然人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60周岁(含)以下,身体健康,在本联社辖区所在地有固定住宅或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力量的中国公民。

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须具备相应的林业经营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在各金融机构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力量。

(四)在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结算账户。

(五)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林权抵押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在本联社辖区所在地的林业种植、加工和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要,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农村信用社依据林权抵押物的变现力量及评估价值来确定林权抵押的贷款金额,原则上应掌握在抵押物评估价值的40%(含)以内。

(一)农村信用社应依据林木的实际生产和收成周期合理设定贷款期限。

一般应与林木的收成期限相匹配,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出借款人对林地的经营期限。

(二)贷款展期适用***县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操作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贷款担保(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拓宽我省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使用渠道,优化信贷投放结构,规范林权抵押贷款发放和管理,防范信贷风险,配合全省林业产权制度配套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等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作抵押物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贷款对象为符合《贷款通则》、《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试行)》中规定的客户。

第四条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二)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低于60%;(三)第一还款来源充足;(四)有农村信用社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认可的本人或第三人的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物;(五)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林权抵押的范围第五条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应座落在信用社经营辖区境内,抵押人应当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林业产权证明,并有拟抵押林地明确的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止、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相关资料供农村信用社审核.第六条凡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且无山林权属纠纷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资产及其林地使用权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均可作为林权抵押贷款抵押物.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截止期限。

第七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一)生态公益林;(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七)国家规定的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信用社(银行)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信用社(银行)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信用社(银行)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防范信贷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实现互利双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银发【2009】1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x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信用社申请借款的行为。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抵押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抵押林权优先受偿。

第四条在x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且具有林权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信用社(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贷款对象为从事林业合法生产经营或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林业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六条借款人应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一)自然人1、年满18周岁,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从事的林业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信贷政策规定。

3、生产经营活动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4、投资与林业相关的项目,并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比例原则上大于30%。

5、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以及债务记录6、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7、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二)林业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持有经人民银行年审的《贷款卡》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从事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就,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行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抵押贷款管理机构第一条县级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林权抵押贷款专门机构,负责该县范围内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受理、审批、发放等工作。

第二条林权抵押贷款专门机构应当具有充足的资金、人员和设施,保证顺利进行林权抵押贷款工作,并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第三条林权抵押贷款专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制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加强对林权抵押贷款业务风险的防范和控制。

第三章林权抵押贷款审批程序林权抵押贷款审批程序包括申请、评估、审批、签约等环节。

第二条申请人应向林权抵押贷款专门机构提交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包括林权证书、贷款用途说明、抵押物评估报告等。

第三条林权抵押贷款专门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资质、信用状况进行审查,并委托专业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第四条林权抵押贷款审批程序按照“先评估、后审批”的原则进行,评估结果将作为审批的依据。

第五条林权抵押贷款专门机构应当在审批程序完成后,与申请人签订相关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四章林权抵押贷款的管理与监督第一条林权抵押贷款专门机构应当加强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和还款情况的监督,确保贷款资金用于合法用途。

林权抵押贷款专门机构应当定期对贷款合同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条林权抵押贷款专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监测系统,定期对贷款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四条林权抵押贷款专门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林权抵押贷款的统计数据和风险情况。

第五章附则第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四川省金融监管部门所有。

以上为《四川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内容。

林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林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001林权抵押登记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林权抵押登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国担保法》及国家林业局2004年《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林权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在001行政区域具有林权证的法人和公民和其他组织以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五条林权抵押担保的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林权抵押担保的期限,根据抵押贷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

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

001林权抵押贷款期限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章抵押登记第七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权抵押登记工作,林权抵押登记办理后,应在林权证上予以标注。

第八条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非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非林地无权抵押,但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非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九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一)生态公益林;(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三)未取得林权证的;(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五)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条办理林权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四)签订抵押合同;(五)申请抵押登记;(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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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防范信贷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实现互利双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 】10 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银发【2009 】170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xxx 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信用社申请借款的行为。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抵押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抵押林权优先受偿。

第四条在xxx 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且具有林权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信用社(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贷款对象为从事林业合法生产经营或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林业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六条借款人应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一)自然人1、年满18 周岁,原则上不超过60 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从事的林业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信贷政策规定。

3、生产经营活动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4、投资与林业相关的项目,并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比例原则上大于30% 。

5、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以及债务记录6、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7、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二)林业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持有经人民银行年审的《贷款卡》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从事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就,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3、林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4 、投资与林业相关的项目,原则上应有大于30% 的自有资金5、在信用社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6、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信用社的财务指导和监督,相关财务指标基本符合授信要求。

7、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8、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记录9、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10 、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林权抵押的范围第七条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必须具备《林权证》,且产权清晰无争议。

第八条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权具体抵押的范围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的目的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下列林权不得抵押(一)国家级重点公益林(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登记证的林权(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四)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十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以及共有林权、承包经营权取得林权进行抵押贷款,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三)以承包经营的林权抵押,应提供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证明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公司取得的林权进行林权抵押贷款的,还应符合下列条件: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林权抵押的,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林权需办理林权抵押的,需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但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所依托的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的属性和用途,降低抵押林权价值的,政府给予的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

抵押人应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并由双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权中心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办理集体林权抵押手续时,必须取得拥有集体林权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全额偿还本息时,同意抵押林权流转的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林权抵押的期限,有抵押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 年。

第四章贷款程序第十六条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经抵押权人审批同意后书面委托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林木资产评估,然后抵押人持有林木资产评估书与抵押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将有关资料送交县(市)林权登记管理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县(市)林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抵押权人收到《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等有关资料后,依照合同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对林权抵押价值认定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

价值认定有异议的,应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评估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原林业部《关于发布<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 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59 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办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拟抵押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对其他权属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条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一)身份证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自行的有效文件或证书);(二)林权证;(三)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文件资料;(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一条抵押权人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主要包括已交纳林地使用权租金、林地的改良费用、苗木的购置费用、林木的种养殖费用等),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

其中:用材林和竹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30% ;用材林的中龄林、近熟林,盛果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价值的40% ;用材林以及竹林的成、过熟林的抵押率不超过评估价值的50% 。

第二十二条抵押权人按照权限进行审批后,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

第五章抵押登记第二十三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明书或个人身份证(三)抵押合同(四)林权证(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林龄、蓄积等内容(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报告(七)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后,信用社应及时发放贷款。

第二十五条变更被担保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变更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权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权管理中心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贷款的展期,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 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二十七条抵押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合同期满或者在达成提前解除合同后15 个工作日内,持原抵押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进注销登记的林权涉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注销登记机关应注销登记情况抄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已建立林权政策性保险的,林权设作抵押时,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赔偿的优先受益人为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接受已经保险的林权抵押后,应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书面告知时,应提供被保险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如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按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履行赔偿。

第六章贷款用途、期限、利率、抵押率第二十九条贷款资金应用于下列用途:(一)直接从事林业生产、造林、育林生产费用,购买修理林业机具等;(二)从事与林业发展相关和生产、经营,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林产品经营、流通。

第三十条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不超过10 年。

第三十一条贷款利率按照省联社太原市办制定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贷款的抵押率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抵押率参照执行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林权抵押后,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林权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重复抵押,但不得超过余额部分。

抵押申请人在抵押期限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部分,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三十四条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采伐等,林权登记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在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山林,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必须用于归还贷款本息;但要按照采伐量小于生长量的原则,由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作业设计送抵押权人备案并签署意见后,采伐审批机关方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提前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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