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书之担保合同无效案例
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
为担保该借款,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以下担保:1. 以甲公司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乙公司;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 甲公司将其一辆汽车作为质押物,质押权人为乙公司。
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
甲公司未予理睬。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和质押权。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3. 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三、案例分析(一)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符合抵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
结论: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无效。
(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保证合同的要求。
但是,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未成年人,不符合保证人的要求。
结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无效。
(三)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质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动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将其汽车作为质押物,符合质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动产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因此质权未设立。
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过程分担案例
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过程分担案例案例背景: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甲公司担保乙公司的债务。
然而后来乙公司违约,未按时偿还债务。
甲公司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债务,并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甲公司还要求债权人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共担条款。
过程分担:1.甲公司提起诉讼:甲公司根据担保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出示了合同、欠款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
2.法院受理案件: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诉讼,并发出传票通知乙公司出庭应诉。
乙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
法院还通知了其他债权人,告知其相关违约责任共担的情况。
3.法院调解: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调解纠纷。
法官可以要求双方进行调解,并出具调解书。
在本案中,法院可能会就乙公司违约责任的大小进行调解,考虑分担的比例。
债权人也可以在调解过程中协商解决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法。
4.法院裁定:如果调解未果,法官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决。
法院可能判决乙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也可能判决甲公司和其他债权人承担部分违约责任。
法院的裁定具有强制性,双方需要依法执行。
5.判决执行:如果乙公司不服法院的判决,可以提起上诉。
上诉过程中,法院会再次审理案件,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和证据,最终作出判决。
一旦判决生效,乙公司需要按照法院的判决执行,偿还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违约责任的分担: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债权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共同分担。
根据法院的判决,债权人之间可能需要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担。
具体的分担比例一般需要根据法院的判决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
7.追索债权:甲公司可以根据法院判决,要求其他债权人按照判决承担相应的责任。
甲公司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索债权,包括强制执行、查封、扣押等措施,直到债权得到履行。
结论: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过程分担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法院裁决来确定的。
反担保的经典案例反担保书
反担保的经典案例反担保书
反担保是指债权人为了确保债务得到履行,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等处置,以获取债权的一种安全措施。
以下是一些经典的反担保案例和反担保书的例子:
1. 案例一:某公司向银行贷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了一栋房产作为担保物。
该房产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一旦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银行可以通过仲裁或诉
讼程序,将该房产查封并拍卖,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
反担保书的例子:
本人(债务人)同意将位于XXX地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反担保物,一旦本人无法按
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同意银行以查封、拍卖等方式处置该房产。
本人保证该
房产的所有权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
2. 案例二: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货物采购合同,并以该合同为基础向银行申请
了信用额度。
为了确保供应商在交付货物后能够按时收到款项,公司同意将公司名下
的银行存款作为担保物,一旦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供应商可以要求银行
冻结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从中提取款项。
反担保书的例子:
本公司同意将名下位于XXX银行的账户作为本次采购合同的反担保物。
一旦本公司无
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同意供应商要求银行冻结账户,并提取款项以弥补损失。
同时,本公司保证账户内资金来源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任何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反担保情况下,反担保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可能会有所不同。
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与相关专业人士(如律师、银行业务人员等)进行咨询和讨论,以确保反担保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法律案例分析担保书模板(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因经营需要,向乙银行(以下简称“债权人”)申请贷款100万元。
乙银行在审查甲公司的贷款申请后,认为甲公司的信用状况良好,同意贷款,但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
甲公司找到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其担保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担保书。
后因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乙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担保书的效力、担保责任的承担以及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1. 担保书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和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担保书均为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担保书合法有效。
2. 担保责任的承担(1)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未在担保书中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因此,丙公司应当对甲公司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乙银行在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后,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丙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3. 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1)担保人的权利根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有权请求债权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本案中,丙公司作为担保人,有权要求乙银行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2)担保人的义务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如果丙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有权向甲公司追偿。
三、担保书模板以下是一份担保书模板,供参考:【担保书】担保人(以下简称“本担保人”)与债权人(以下简称“本债权人”)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就____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达成以下担保协议:一、本担保人同意为本债权人提供如下担保:1. 本担保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担保法律法规案例分析范本
担保法律法规案例分析范本【担保法律法规案例分析范本】案例一:民事担保合同纠纷案例案情描述: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民事担保合同,甲方作为担保人,为乙方提供了一笔借款担保。
然而,乙方未按时偿还借款,导致甲方需要履行担保责任。
甲方认为,乙方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乙方赔偿。
问题分析:本案涉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人的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等问题。
一、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规,担保合同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合同形式。
在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书面担保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该担保合同存在合法效力。
二、担保人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条规定,甲方作为担保人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人乙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有义务履行担保责任,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的认定依照担保法第十七条,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的损失,由借款人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甲方作为担保人,可以向乙方索取违约金及其他实际损失的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实际情况,本案中甲方作为担保人有权向乙方主张赔偿,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二:行政担保案例案情描述:某市政府决定对某企业提供行政担保,担保企业的贷款申请。
然而,担保企业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并陷入债务危机,导致担保责任转嫁给政府。
政府被迫承担了巨额债务,面临财政压力。
问题分析:本案中存在行政担保不当使用、风险转移等问题,需对其进行法律法规分析。
一、行政担保的合法性行政担保是政府为促进经济发展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
在本案中,政府出于支持和促进企业发展的目的,提供了行政担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政府提供行政担保属于合法行为。
二、行政担保的风险转移问题然而,行政担保的风险转嫁问题也引起了争议。
政府提供行政担保后,担保责任仅仅转嫁给了政府,而担保企业并未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工程担保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担保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担保合同是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的重要法律文件。
当担保合同因为种种原因被认定为无效时,不仅会给合同双方带来损失,还可能对整个工程项目造成不利影响。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无效范本,分析建设工程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及其后果,以供业界参考。
某建筑工程公司与一家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担保合同,该合同规定了担保公司对建筑工程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的履约行为提供担保。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担保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建筑工程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该担保合同无效,并对双方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我们来审视这份担保合同的基本内容。
合同中明确了担保的范围、责任限额、担保期限等关键条款。
问题在于合同的某些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例如担保期限超出了法定的最长期限,以及担保责任的界定模糊不清,给后续的解释和执行带来了困难。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担保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担保措施,比如未能及时出具担保函或者在必要时提供保证金。
这些行为违反了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也违背了担保合同的初衷。
因此,当建筑工程公司因对方违约而遭受损失时,它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重点考察了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实际执行情况。
由于合同中存在明显的违法条款,且担保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法院最终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
这一判决意味着担保公司不必承担原合同中规定的责任,但它仍需对因其不履行义务而给建筑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责。
对于建筑工程公司而言,虽然赢得了诉讼,但由于缺乏有效的担保,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面临的风险大大增加。
这也给其他建筑企业敲响了警钟:在选择担保公司时,必须严格审查对方的资质和合同的合法性,以免陷入类似的困境。
这一案例也为担保公司提供了宝贵的教训。
作为担保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同时,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确保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无效合同的例子3篇
无效合同的例子3篇《人民法院案例选》xx年第四辑,总第42辑,第107117页:姚建平等诉林顿公司房屋预售不能按期交房应按约定的回购价退还房款案案情:xx年10月18日,姚建平、姚鑫(原告)和上海林顿大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一)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所建林顿大厦(xx年7月8日取得《预售许可证》,xx年5月30日由被告设定抵押贷款,尚未清洁)1#24层A、B、C、D、E室,建筑面积389.72平方米,总价2681723元,交付使用期为xx年2月28日,被告应该在20天内先办理预售登记备案。
闸北区房地局房屋产权监理所(即现在的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被告三)于11月5日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预售登记备案印章。
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
约定:首期款按照总价的52%支付,其余48%的购房款采用授权出租方式支付,即原告敬爱那个所购物业授权被告一出租四年,租期自xx年3月1日起算,被告一以其所得租金收入足额冲抵原告应支付的购房余款;如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则被告一同意在xx年3月1日以后的两个月内,案预售合同约定房价总额的124%的优惠接受原告退房;被告一保证所售物业不存在重复预售、出售或设定抵押、担保;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担保。
原告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394261元及费用6267元,并于xx年12月15日向被告一发出"到xx年4月15日要求退房,付清房款"的退房通知,被告一予以收具。
xx年5月27日,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一无法按期交房,被告二作为担保单位,争取在今年6月7日钱全额归还房款,最晚不超过6月28日归还房款和利息。
由于到期未还,原告于xx年10月13日起诉要求解除预售合同,被告一退还全额房款2681273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承认事实,但是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反担保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货物,总价为1000万元。
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乙方要求甲方提供担保。
甲方找到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作为担保人,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
为确保丙方的权益,乙方要求丙方提供反担保。
双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以其拥有的10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反担保物。
合同签订后,甲方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乙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法院判决甲方败诉,并要求甲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100万元。
甲方无力支付,法院遂查封了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
二、争议焦点1. 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 法院是否有权查封丙方的反担保物?三、法律分析1. 反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反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以担保人提供的财产或者其他权利作为反担保物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应当签订反担保合同。
”本案中,丙方与乙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反担保合同有效。
2. 法院查封反担保物的合法性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反担保物应当由担保人提供,担保人应当向反担保人提供相应的证明。
”本案中,丙方以其拥有的10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反担保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
因此,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合法。
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担保物应当由担保人占有。
反担保物由反担保人占有的,担保人应当向反担保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本案中,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为银行存款,由丙方占有,因此法院查封丙方的反担保物是合法的。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反担保合同有效,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合法。
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法院有权查封丙方的反担保物。
因此,法院判决查封丙方的1000万元银行存款。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反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法院查封反担保物的合法性两个争议焦点。
法院判决丙方败诉,查封其提供的反担保物,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反担保合同有效。
担保无效案例
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应负民事责任案情?2000年1月,原告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
同年5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乙公司承诺于该年10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0年10月初,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丁公司作为列席方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丙公司将股权的60%及其为乙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一并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同意承担。
之后,丙公司于2000年12月函告甲公司,通知其关于乙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转移给丁公司。
2001年1月,甲公司复函丙公司,告知同意将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
后来,甲要求乙公司及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丁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丁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承诺只能对丙公司产生效力,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丁公司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未签订书面保证协议,该保证责任并未发生实际转让;第三,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故丙公司将担保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其中的担保条款亦无效。
丙公司将保证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甲公司同意丙、丁之间的保证责任转让行为,故该保证责任转让成立。
担保人明知或应知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而仍为债务人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无效;二、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借款200万元,如乙公司不能返还借款,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因此所致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
点评?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一个是如何确定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
一、保证责任可以依法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8年1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一栋房产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为每年100万元。
为保证乙方的按时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由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提供担保。
2018年2月,丙方与甲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乙方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二、案件经过2018年5月,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
甲方遂向丙方主张担保责任。
丙方以《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甲方遂将丙方诉至法院。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
”本案中,甲方与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乙方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关于丙方以《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担保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担保人的名称、住所;(二)债权人的名称、住所;(三)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四)担保的范围;(五)担保期限;(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虽然《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但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因此,法院认定《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综上,法院判决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即在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由丙方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及担保期限的认定问题。
(一)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1. 担保合同的形式《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甲方与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因此《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担保合同的主体《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
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010)鲁民四初字第2号原告锐信投资XX,住所地XX德辅道中10号东亚银行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X晓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冰,XX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住所地XX省滕州市木石镇。
法定代表人杜彦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X晓然,XX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品义,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9日,XX号8,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
被告兖矿集团XX,住所地邹城市凫山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耿加怀,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泉,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慎元,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5日,XX号0,兖矿集团XX法律顾问。
原告锐信投资XX(以下简称锐信公司)与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以下简称鲁南化肥厂)、被告兖矿集团XX(以下简称兖矿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锐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鲁南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X晓然、司品义、兖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泉、王慎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信公司诉称,1996年9月18日,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枣庄华尔登玻璃工业XX (以下简称华尔登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75万元的借款合同,XX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以上借款提供总金额不超过120000万元的担保。
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于1996年9月28日至2000年7月26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分20次向华尔登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749万元。
2003年7月1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华尔登公司破产还债,2003年12月债务人华尔登公司破产终结。
2004年6月11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依法宣告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破产还债,2004年12月17日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破产终结。
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依法就以上债权分别进行了申报,清偿率为零。
担保与反担保纠纷案例分析
担保与反担保纠纷案例分析在当今社会,人们的经济活动日益频繁,涉及到同他人之间的借贷和交易等方面。
在这些经济交往中,担保与反担保问题成为了一大难题,给各方当事人带来了不小的纠纷。
本文将对担保与反担保纠纷案例展开分析,探讨相关争议点以及对案件的解决建议。
案例一:甲方借款乙方未履行担保责任甲方向乙方借款,乙方为了保证甲方的利益,找到了丙方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
然而,在到期日甲方要求乙方偿还借款的时候,乙方推卸责任,拒绝偿还。
因此,甲方将乙方和丙方一并告上法庭。
首先,我们来分析乙方的责任。
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
由于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行为。
其次,我们来研究丙方的责任。
丙方作为担保人,担负着相应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担保人的责任是返还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
因此,丙方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帮助甲方返还借款。
然而,在此案中,丙方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也构成了违约行为。
因此,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一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
解决办法: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判例,法院认定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
案例二:甲方不履行反担保责任甲方作为债务人,为了保证债权人乙方的权益,向乙方提供了反担保,即抵押了自己的房产。
然而,在债务到期日,甲方没有按时偿还债务,乙方只能通过抵押房产的方式来追偿。
然而,甲方不同意将抵押房产进行变更登记,导致乙方无法行使抵押权。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需要分析甲方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方应当履行抵押权利人的权利,将抵押房产进行变更登记,使乙方能够行使抵押权。
然而,在此案中,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抵押权利人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
解决办法:乙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甲方履行反担保责任,即变更登记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并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抵押房产来实现债权。
在这两个案例中,担保与反担保问题成为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焦点。
无效民事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某甲系某市一家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乙为该公司项目经理。
2016年,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某乙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公司某项目的施工,承包期内,某乙有权自行决定施工方案,自行负责项目施工的经营管理,某甲负责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并对某乙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协议签订后,某乙按照约定开展了项目施工,但项目施工过程中,某乙因自身原因导致项目进度严重滞后,且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2017年,某甲以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内部承包协议》,并要求某乙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某乙则辩称,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进度滞后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合同效力认定1. 合同主体资格本案中,某甲作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某乙作为项目经理,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某乙有权代表公司进行项目施工的经营管理,因此,某乙也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
故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2. 合同形式本案中,《内部承包协议》采用书面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要求。
3. 合同内容本案中,《内部承包协议》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从合同形式和内容上看,该协议有效。
(二)违约责任承担1. 违约行为认定本案中,某乙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项目进度严重滞后,且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
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185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第2辑总第32辑至2017第2辑总第50辑部分典型担保纠纷案例。
规则要述01 . 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保证人不当然免除其责任债务人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保证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02 . 公司违规为股东担保,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为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担保的,该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无效。
03 . 以股权转让方式担保借款债务,合同一般应为有效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该合同一般应为有效。
04 .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权,权利消灭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注销该抵押登记。
05 . 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权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同于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并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权。
06 . 追偿权对象:债务人、共同连带保证人、反担保人保证人替债务人偿债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亦可要求共同的连带保证人按份清偿,还可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
07 . 劳动者基于劳动债权,无权对单位配车行使留置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提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的,不予支持。
08 . 银行虽持合格证,因未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银行为保障债权而依约占有汽车合格证所建立的非典型担保,因未经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书之担保合同无效案例
担保书之担保合同无效案例背景引言:担保合同是金融和商业领域中常见的合同形式,用于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义务,以减少借款人风险。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担保合同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本文将以一个具体案例为例,分析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及影响。
案例描述:某公司为了扩大业务规模,急需获得额外的贷款资金。
为此,该公司与一家金融机构签订了担保合同,由其股东担任连带担保人,以确保借款的安全性。
然而,当借款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时,无法偿还贷款,金融机构试图向连带担保人追索债务。
但是,连带担保人提出担保合同无效的辩护,并提起诉讼,要求免除债务追偿责任。
原因分析:1. 担保合同未满足形式要求:担保合同生效需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如书面形式、双方签字等。
如果合同的形式要求未得到满足,担保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在该案例中,连带担保人主张合同并非书面形式,并称没有签署相关文件。
如果法院确认合同未达到形式要求,那么担保合同可能被视为无效。
2. 担保合同主体资格问题:担保合同主体的资格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
如果担保人在签署合同时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担保合同也可能被视为无效。
在该案例中,连带担保人声称并未明确同意担任借款公司的担保人,并质疑自己的主体资格。
如果法院认定连带担保人没有合法的主体资格,那么担保合同可能被视为无效。
3. 担保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如担保合同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违背了公序良俗,该合同也可能被视为无效。
在该案例中,并未披露担保合同的具体内容,因此无法就此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然而,如果发现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即使形式要求得到满足,担保合同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影响分析:若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将对各方产生不同的影响。
对借款人来说,无效的担保合同意味着债务追偿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减少了财务负担和风险压力。
但与此同时,借款人可能会因此丧失以此为依仗获得更多贷款的机会。
对担保人来说,无效的担保合同意味着免除了追究债务责任的风险。
【担保】伪造担保书案例
【关键字】担保伪造担保书案例篇一:不良担保项目案例分析案例一某玻璃公司担保案XX年4月,某玻璃公司以经营周转需要向建行借款1340万元,并委托我公司提供担保。
反担保措施为:洪志光、周亚丹、孙林提供保证反担保;该公司以其未取得权证的位于长沙黄花工业小区、面积300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10130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由长沙县黄花工业小区管委会出具承诺函。
由于该公司涉及多起法律纠纷,资产被多家法院查封,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XX年11月7日,建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我公司依法向反担保人洪志光、周亚丹追偿,但二反担保人均不知去向。
后来听说,洪志光因拖欠高利贷被债权人控制,因压力大跳楼自杀。
后经查实: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位于黄花工业小区的土地使用证已于XX年7月和XX年2月办理完毕,地上房产也于XX年12月就抵押给宁乡县白马桥农村信用社。
一、项目经理履行职责的核实情况经过调查核实,我们发现在该项目调查评审及操作过程中,项目经理A、B角存在调查严重违规、评审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评审报告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业务操作严重违规等行为,具体情形如下:1、抵押反担保资产状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项目经理在评审报告对抵押反担保资产作了如下表述:“由于该公司在长沙县黄花工业园新购买的土地及新建房屋的签证手续正在办理中,暂不能办理抵押手续……”“……企业在取得了国土证、房产证后,可以用房产抵押担保置换我公司担保。
……”“安全反担保措施10.1土地、房产形式抵押措施公司于XX年购买了位于黄花工业园印刷基地财富大道以南的29.27亩地,XX年9月13日又购买了旁边17.8亩地。
(注:其中16.5亩土地已取得国土权证。
)XX年建成了加工车间(4395平方米)、仓库(2588平方米)和办公宿舍(3147平方米)。
公司于06年初搬迁入新厂进行生产经营。
05年购买的17.8亩土地上正在修建新的车间。
关于担保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0万元。
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
乙公司遂与丙银行(以下简称“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银行在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三家公司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2020年,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向甲公司交付货物,且无力支付货款。
甲公司遂向丙银行主张担保责任,要求其支付1000万元货款。
丙银行认为,乙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且甲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后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甲公司不服,遂将乙公司和丙银行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担保合同的效力;2. 担保责任的承担;3. 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
三、法院审理1. 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甲、乙、丙三家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担保责任的承担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且甲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后未向丙银行主张权利,故丙银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3. 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关于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主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履行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甲、乙、丙三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故担保期限应自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丙银行不承担担保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法律关系,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责任的承担以及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
为确保贷款的安全,开发商找到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担保公司同意为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如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贷款到期后,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银行遂向担保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要求其偿还10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
担保公司认为,其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开发商在贷款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履行担保义务。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担保合同的效力2. 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关于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本案中,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由于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关于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法院认为,开发商在贷款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但这并不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因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因此,担保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开发商追偿。
四、案例分析1. 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担保合同的效力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认定其合法有效。
这表明,在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同合法有效。
担保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与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融资,用于购买汽车。
为保障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实现,汽车销售公司找到了X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约定,如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向汽车销售公司发放了融资款项。
然而,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按时还款,融资租赁公司遂向担保公司主张担保责任。
担保公司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故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融资租赁公司遂将汽车销售公司和担保公司诉至法院。
一、争议焦点1. 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2. 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法院判决1. 关于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的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融资租赁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发放融资款项后,汽车销售公司将款项用于购买汽车,并取得了汽车的物权。
但汽车销售公司在取得汽车后,并未按约定将汽车交付给融资租赁公司,也未将汽车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
因此,法院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
2. 关于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
”本案中,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法院认为,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判决理由1. 关于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的问题:法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虽将融资款项用于购买汽车,但并未将汽车交付给融资租赁公司,也未将汽车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故不能认定其已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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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无效案例【篇一:担保无效案例】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应负民事责任案情?2000年1月,原告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
同年5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乙公司承诺于该年10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0年10月初,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丁公司作为列席方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丙公司将股权的60%及其为乙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一并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同意承担。
之后,丙公司于2000年12月函告甲公司,通知其关于乙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转移给丁公司。
2001年1月,甲公司复函丙公司,告知同意将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
后来,甲要求乙公司及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丁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丁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承诺只能对丙公司产生效力,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丁公司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未签订书面保证协议,该保证责任并未发生实际转让;第三,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故丙公司将担保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其中的担保条款亦无效。
丙公司将保证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甲公司同意丙、丁之间的保证责任转让行为,故该保证责任转让成立。
担保人明知或应知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而仍为债务人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无效;二、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借款200万元,如乙公司不能返还借款,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因此所致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
点评?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一个是如何确定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
一、保证责任可以依法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因合同关系确立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可以转让。
保证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为法律设立的一项担保制度。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债权担保分为物保和人保。
物保依所供担保的物,以确保债权的满足,如抵押、质押和留置。
人保是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附随的债务人,以人的信誉及其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以期巩固债权、保障债权的实现。
保证属于人保,它与物保的不同之处在于,物保属于物权范围,而保证则属于债权范围。
因此,保证是合同之债,它的基本属性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保证作为合同之债的性质决定了保证责任有可以转让的可能性。
保证合同虽依附于主债务,但它并不是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在依附于主债务的范围内有相对的独立性。
例如,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约定只为主债务的部分提供担保,也可以单独就保证债务约定违约金。
对于这些,保证合同都可以单独约定而不依附于主合同。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但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之债可以转让,而保证责任又属于合同之债,且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在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保证责任是可以转让的。
本案中,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公司的保证责任成立;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承诺承担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股东大会决议为有效法律文件,丁公司的承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债权人甲公司亦同意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
因此,保证责任由丙公司转移给丁公司的事实成立,丁公司所称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没有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故其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关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自不应受保证合同的约束,保证人依过错承担的不是保证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
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也不是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因为违约责任系违反有效合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它不仅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还要求此种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而侵权责任系对人身、财产等绝对权的侵害,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的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存在,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损害赔偿的基础。
而无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与主合同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保证合同关系,尽管是无效或可撤销的。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三、本案担保人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企业互相拆借属违法行为,丁公司明知或应知借款合同无效还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丁公司同意承担乙公司的保证责任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因此,当乙公司不能承担还款责任时,应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其造成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
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案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下称市工行)?被告:深南公司?被告: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外经委)?1992年2月26日,深南公司与市工行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市工行借给深南公司美金180万元,借款期限自第一笔用款日1992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止。
6个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深南公司须于同年6月28日归还美金100万元,同年8月28日归还美金80 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4.9375%;借款用途,进口abs塑料;若发生挪用贷款,对贷款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借方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方有权从借方的其他帐户中扣收,并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
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合同订立后,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美金180万元。
贷款到期后,深南公司没有偿还。
市工行于1992年7月2日和同年9月21日,扣深南公司帐户上美金48,436.89万元,充作深南公司支付的部分利息。
同年5月13日,深南公司又向市工行借款人民币22 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74%,至同年11月12日归还。
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合同订立后,市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人民币220万元。
深南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归还贷款,市工行同意其延期6个月还贷,至1993年5月12日止。
期满后,深南公司偿还人民币60万元及1994年三季度的同期贷款银行利息,尚有人民币160万元未偿还。
市工行为追索贷款,于199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起诉。
诉请判令深南公司和市外经委立即偿还贷款180万美元及16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责任。
? 深南公司向市工行所借美金18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香港永利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宁公司)。
在借款过程中,永利宁公司曾向深南公司出具过委托书,委托深南公司代其向市工行借款美金180万元。
但深南公司未向市工行出示委托书,市工行也未接到利宁公司的任何手续。
?法院认为:海南公司、市工行于1992年2月26日和同年5月13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金融法规,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深南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欠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该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深南公司与市工行之间,深南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市工行借款,永利宁公司没有向市工行出具借款委托。
深南公司提出借款事项由永利宁公司与市工行事先谈妥,深南公司属委托借款,应由永利宁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将永利宁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采纳。
市工行向深南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应予支持。
市外经委属国家机关,不应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应确认无效。
市外经委应承担无效担保相应的赔偿责任。
?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编(二)》,第209-212页]?[办案要点]?本案事实清楚,市工行与海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市外经委为借款提供的担保却是无效的,这是律师办理此案需予关注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该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由于国家机关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定于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须的范围之内,不是从事工商活动的经济实体,所以其不能作为合同的保证人,由国家机关作为担保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
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各级军事机关等。
?由于保证人的过错,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当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就等于维持了无效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
因无效保证合同产生之债已不再从属于主债,它是由缔约过错而不是保证责任产生之债,从而成为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一种独立之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指出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相应的责任即为民事赔偿责任,保证人应通过对债权人赔偿损失这种方式承担责任。
由于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是根据其缔约过错,而不是依保证合同,不享有法律对保证人规定的权利,因此,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不可能享有代位权,即不能就其向债权人赔偿的财产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
?移花接木担保无效案情:1993年11月10日,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北京韩俄式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楼)签订bm93第44号委托贷款协议书(格式合同),约定:国投公司向酒楼提供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利率为年息10.8%,贷款手续费0.9%.贷款期限自同年11月10日起至1994年2月1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