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定的解读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 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准确区分前后两处强制性规定对于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至关重要。 什么是强制性规定? 何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涉及原则性条款的强制性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5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 则。此类原则性条款通常起到提纲挈领、规范全局的作用,不涉及明确的权利规 范,如果仅以基本原则的宣誓就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不加事实及具体法律 条文的判断,显然有失不当。
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足以引 起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较为典型的是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是指 “强制性规定”侧重于行政管理,不能发生致使民 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
何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 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第十五条,将强制性规定划分为 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 制性规定”。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才会无效,违 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的,人民法院 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 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 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除 合同以外比较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还 有遗嘱、赠与。
两种“强制性规定”
两种“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的强制性规定和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 强制性规定。
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内容摘要】法律在当今社会扮演者必不可少的角色,法律的制定或修改总是会对社会生活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
合同法便是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合同法属于民法的分支,那么它的作用也兼有民法的属性,调整社会人身财产关系,它主要是保证合同的正常运行以及给合同划定范围。
那么怎样认定一个合同是否有效?这就需要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进行了解和探究。
【关键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怎样认定﹑区别【正文】《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依《合同解释法(二)》第14条规定,这里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由此可见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规定了一些禁止性规定的规范,也是决定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
只要合同符合这两种情况就是无效或者不成立的。
此时还有一种效力性强制性没有涉及到的情况,那便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就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然而这两种规范怎样去区分它们呢?怎样从两者之中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起草人对于该条的解释,实践中我们可以采用正反两个标准,从肯定性和否定性识别性标准上进行辨别。
一﹑肯定性识别标准可以从以下标准判断:1、强制性规定如果明确规定了违反的法律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
这种情况比较简单,容易识别,因为法律法规已经直接规定了违反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在这种情况的基础上,还可能有所延伸,需要结合前后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合同无效情形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无效情形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摘要: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明确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法律后果,然而由于“强制性规定”的判定标准模糊,司法实务对此条款的运用难以统一。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及民法总则的相继出台,为该条司法适用提供了指引,但实践远比学理想象复杂。
诚然,法律无法周严详实地覆盖纷繁庞杂的社会现实,暴露于司法裁判中的法律漏洞需要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官在模棱两可的边缘作出选择,个体和个案的差异又使得自由裁量难免有时偏颇。
面对此境况,本文结合理论界的不同观点和实务中的不同应用,从法律解释和类型化的识别两方面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合同无效;意思自治;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规定一、违反强制性规定之合同无效的法律演进强制性规定作为民法中的“转介条款”,是公权力介入私人领域的通道之一,实现了公法对私法领域的干涉与影响。
[1]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在原有对法律位阶限缩的基础上,将《合同法》第52条中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分,并指出“人民法院应当考虑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但是,诸如“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冲突”、“综合认定”等词语在司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个人对法及其的理解以及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而对于“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衡量也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和强制性规范的立法旨意进行比对,在不同案件中难以确定统一裁判标准。
“合同行为发生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这一解释客观上又导致了该条与《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无效情形存在实质上的竞合。
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3篇)
第1篇在市场经济中,合同是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
然而,并非所有合同都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下列举了五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并对其进行详细解析。
一、合同无效的情形1. 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1)强制性规定: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遵守的规定。
合同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禁止性规定:指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
合同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 欺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欺诈的合同无效。
3. 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因对合同标的物、标的物的质量、数量、性质等产生重大错误认识,导致合同内容与真实意愿不符,使对方当事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重大误解的合同无效。
4. 约定不明确合同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无效。
5. 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急需援助等特殊情况,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乘人之危的合同无效。
二、具体情形解析1. 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1)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套房屋出租给乙公司。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发现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违反了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因此,该合同无效。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甲公司出租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因此合同无效。
(2)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违反了我国《刑法》的规定。
因此,该合同无效。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乙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因此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People's Livelihood Guarantee‖民生保障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 要]在我国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以合同行为为主的市场主体间交易活动占据了我国市场的半壁江山,在我国《合同法》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的背景下,市场主体间的交易行为日益频繁,这对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随着合同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合同纠纷中的疑难问题也随之显现。
在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如何准确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致使合同无效,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过程中,颇具争议。
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对此问题作出回应,本文以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发展作为切入点,对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判别加以探讨。
[关键词]合同效力问题;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范 [中国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2095-168X(2021)05-0037-02邢思宇一、以合同法的作用与基本原则切入市场经济是动态的过程,始终处于运行的状态。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多以市场主体间的交易活动为基本内容,庞杂的交易活动又构成了我们现在所看到的市场,合同成为调整市场资源配置和规制市场主体行为的主要手段。
在合同自由与鼓励交易原则的背景下,当事人意思自治成为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市场主体之间的行为多数基于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并排斥国家权力的不当干涉。
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不能跳脱法律体系而独立存在,上述行为仍然要受法律与道德的约束,故合同效力的问题也应在法律规制的框架之内。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正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步完善,对于当事人合意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应当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而不断更新其应有的内涵。
二、关于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演变对于无效合同效力之认定,我国自社会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之后,便在探索的过程中逐步建立并完善了相关规定。
关于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民法典合同无效的规定)
关于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民法典合同无效的规定)导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该规定采取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态度。
特别提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该规定采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态度。
梳理《民法典》中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必须首先明确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方法及其界定标准。
1.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方法。
两者的区分主要以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和强制性规范的设立目的作为最高指导原则。
如果法律规范的目的单纯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并无涉及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意图,则应当根据行政管理权与司法审判权职能区分要求,把这类强制性规范作为管理性规范对待,排除在认定合同效力依据的范围之外。
2.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界定标准。
在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时,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1)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时间、地点等,而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或者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这时,法律的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这类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违反该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行为无效。
(2)分析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还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
如果法律彻底阻止这类行为实施,并且认定行为有效会直接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的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如果违反禁止规定时,只会损害一方民事主体的利益,则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3)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
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处理
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韩洪律师提记:合同无效是指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关键词:合同无效合同绝对无效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收归国家所有返还集体第三人上部合同无效的认定一、合同无效的概念和种类合同无效是指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
从广义上讲,合同无效包括绝对无效、效力待定和相对无效三类,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4条分别规定了效力待定和相对无效的合同,其中效力待定是指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等因主体问题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相对无效是指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合同。
对于效力待定和相对无效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
从狭义上讲,合同无效指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存在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情形的合同,即绝对无效的合同,对此类合同,即使没有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从法律上也是无效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宣告合同无效。
结合笔者以前写的《合同撤销的方法及后果》一文,本文中所说的“合同无效”着重是指存在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情形的无效合同。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认定政策《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论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
规 定 , 同 确 定 无 效 。 违 反 管 理 性 强 制 性 规 定 , 同 效 力 一 合 合
般不作无效处 理。
确 区 分 。可 见 , 述 论 述 有 积 极 的 意 义 , 依 然 没 有 满 足 到 上 但 可 以判 断 所 有 强 制 性 规 范 的 程 度 。 还 有 学 者 认 为 , 以从 强 制 性 规 定 所 针 对 的 对 象 来 对 可 效 力 性 和取 缔 性 规 定 进 行 分 类 。也 共 分 三 类 。第 一 类 禁 止
关键词 : 力性规 定 ; 法性 ; 源性 ; 补 正性 ; 效 悖 策 失 当罚 性
中图 分 类 号 : 9 3 6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9 (0 0 0 —2 90 1 7 —1 8 2 1 ) 10 4 —2
1 问题的提 出
三 分 法 : 一 , 律 、 规 规 定 违 反 该 规 定 , 导 致 合 同无 效 第 法 法 将
摘
要 : 反 法律 、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合 同 无 效 。 司 法 解 释 对 强 制 性 规 定 进 一 步 明 确 为 “ 力 性 强 制 性 规 定 ” 违 行 效 。
至 于 如 何 认 定 “ 力性 强 制 性 规 定 ” 在 吸 收 以前 学 者 积 极 观 点 的 基 础 上提 出 了判 断 “ 力性 强 制 性 规 定 ” 方 法 。 效 , 效 的
为 第 法 法 《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5 中 第 2条 对 有 关 合 同 无 效 情 或 不 成 立 的 , 当 然 的效 力 性 规 定 ; 二 , 律 、 规 虽 然 没 违反其 规定 , 将导 致合 同无 效或 不成 立 。但违 反该 形 进 行 了列 举 性 说 明 , 中 第 ( ) 规 定 , 反 法 律 、 政 有规定 : 其 五 项 违 行 规定若使 合同继 续有 效 将 损 害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 法规 的强制性规 定的合 同无 效 。对 于“ 制性 规定 ” 《 高 强 ,最 第 法 法 违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合 同 法 司 法 解 释 ( ) ( 下 简 称 《 同 法 解 这 也 属 于 效 力 性 规 定 ; 三 , 律 、 规 没 有 规 定 : 反 其 规 - 》以 合 定 , 导 致 合 同 无 效 或 不 成 立 , 然 违 反 该 规 定 , 若 使 合 将 虽 但 释 二 》 把 “ 制 性 规 定 ” 用 语 进 一 步 明 确 其 是 指 “ 力 性 ) 强 的 效 而 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法律 规范 原 本进 一步 包 含“ 管理 性规 同 继 续 有 效 并 不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只 是 损 属 管理性规定) 。 范” 效力性规范 ” 合 同法解 释 二》 这一 限制 性解 释 , 害当事人 利益的 , 于取 缔性规 定( 和“ 。《 用 以上 规定 , 正面 归纳 了什么 是效 力性 强制性 规定 , 从 简 把 管 理 性 规 定 从 强 制 性 规 定 中剔 除 , 判 定 合 同 效 力 时 “ 在 强 明 、 序 。 助 于 区 分 效 力 性 强 制 性 规 定 。 但 是 , 分 法 还 有 有 此 制 性 规 定 ” 指 “ 力 性 强 制 性 规 定 ” 这 样 , 学 地 缩 小 了 专 效 。 科 只是对《 同法 》 五十二 条规 定 的概括 。法律 明确规 定无 合 第 判 定 合 同无 效 的依 据 范 围 。 避 免 了 因 把 “ 制 性 规 定 ” 合 强 同 效的 。 合同 当然 无 效是 应 有 之 义 。《 同法 》 五 十二条 有 合 第 同 效 力 一 律 关 联 , 于 区 分 立 法 目 的 、 分 干 涉 意 思 自治 , 疏 过 下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同 无 效 : 一 ) 方 以 欺 诈 、 迫 的 手 段 合 ( 一 胁 造成对违反法律“ 强制性 规定” 的合 同皆武 断 做 出无 效 处理 订 立 合 同 , 害 国 家 利 益 ; 四 )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述 归 损 ( 损 上 局 面 的 继 续 出 现 。 《 同 法 解 释 二 》 善 了 合 同无 效 制 度 , 合 完 纳的第二种情 况正好 合 同法 第五 十二 条第 一项 和第 四项 一 援引违反法律 、 政法 规的“ 制 性 规定 ” 判 定合 同无效 , 行 强 来 致 , 是 如 何 认 定 “ 家 利 益 ” “ 会 公 共 利 益 ” 今 缺 乏 明 但 国 、社 至 就 需 要 进 一 步 确 定 “ 制 性 规 定 ” 底 属 于 “ 理 性 ” 规 定 强 到 管 的 确 的 标 准 , 而 导 致 第 二 种 情 况 同 第 三 种 情 况 还 是 无 从 准 从
违反强制性规范之合同效力问题
浅析违反强制性规范之合同效力问题[摘要]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认定是理论上的难题,也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本文认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认定应从两个层次予以分析,其一,《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要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应被认定无效,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的强制性规定应作限缩解释,即一方面强制性规定应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一方面强制性规定本身应仅限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二,除《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外,尚应对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性质进行界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合同行为方能被认定为无效,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从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等角度予以认定。
实务中对强制性规范违反之合同效力认定时,应以价值优先性选择为导向,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强制性规范背后所体现的利益加以比较。
同时,应以规范性质为基础,坚持运用字面解释、规范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等的法律解释方法。
最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行为并非绝对无效或完全无效。
[关键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规范目的解释方法价值优先性类型化处理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3)07-0126-02一、强制性规范内涵和范围的界定(一)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1.《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以转介条款为公法介入私法提供了“管道”《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作为概括的转介条款,其在民法上意义非凡。
从正面而言,它打通了公法与私法、个人与国家的关节,使公法目标在私人生活中的微观实现以及法律秩序得以知晓有了法律依据;从反面而言,经此种极具抽象性的概括条款,必将导致大量公法规范蜂拥而入,如不以合理标准加以甄别、筛选,将极有可能侵蚀私法自治的固有领地,导致法律行为被轻易否定。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民法自身的强制性规定还是公法的强制性规定,抑或是两者兼而有之?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谓的强制性规定应限定为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
如何认定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文 对 其 效 力 予 以 明 确 规 定 前 两 种 情 况 . 律 有 明 确 的 法
效力规定 , 第 三种情况 由于没有规 定行 为的效 力 . 而 到
对 自我 财 产 的 处 分 安 排 , 合 同利 益 落 空 。 了保 护 公 使 为
共利 益 , 护 公平 正 当的社 会 秩序 . 是必 要 的手段 . 维 这
力 一 般 不 作 无 效 处 理
但 是 准 确 认 定 强 制 性 效 力 性 规 定 .是 个 复 杂 的 事
交 警 过 于 “ 为 ” 任 凭 车 辆 横 冲 直 撞 . 么 道 路 也 会 是 无 . 那 凶 险 异 常 交 警 的 处 罚 和 帮 助 两 种 方 式 要 有 良好 的平 衡 所 以交 警 在 无 碍 交 通 秩 序 的 前 提 下 . 尽 可 能 地 少 要 封 路 、 车 , 而 让 车 辆 行 人 走 得 了 、 得 好 。同 样 公 法 拦 从 走 对 私 法 的 规 范 进 行 规 制 就 是 通 过 强 制 性 规 范 来 进 行 依 法 律 的强 制 性 效 力 性 规 范 宣 告 合 同无 效 .是 公 法 性 权 力 对 私 法 意 思 自治 权 利 的 彻 底 否 定 . 打 破 了 当 事 人
保” 金 审计 人员 及 时将调 查情况 向上 访人 进行 了说
明 . 心细致 解释 宣传 相关 政策 。信访 人 当即表示 不 耐
再上访 . 对审计 部 门深入 基层调 查 核实情 况表示 感 并 谢 ( 田丽君 690 ) 2 0 0
果 部 门规 章 、地 方 性 法 规 不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规 范 如 果 交 警 过 于 频 繁 地 动 用 处 罚 措 施 . 时 地 封 路 不
如何认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情简介:2006年11月5日,徐女士与贸易公司签下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把自己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私宅租给贸易公司做职工宿舍.“合同一直很顺利地履行到了去年8月”,徐女士称此后贸易公司开始拖欠房租,并于去年11月提出退房要求。
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徐女士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贸易公司需支付所欠房租和违约金等费用。
“这份合同从开始就是无效的。
”在法庭上,贸易公司的代理律师翻开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表示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我们公司租用私宅的行为并没有经过政府批准,这份合同当然是无效的,那么解除合同时就不应该补交房租或支付违约金。
"某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贸易公司举作证据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在去年8月1日被废止,但徐女士与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在此时间之前,因此受条例约束。
那么贸易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吗?合同是不是因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导致当然无效呢?(武侯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贸易公司举作证据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在去年8月1日被废止,但徐女士与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在此时间之前,因此受条例约束。
“根据相关法律理论,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引发争议的这一条款显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主审法官对四川新闻网记者解释说,我国民法学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均认可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仍然有效。
法院据此支持了徐女士的诉讼请求,判令贸易公司腾退房屋、补交房屋租金并支付违约金。
)一、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的无效,依据本条规定,徐女士与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由于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便产生无效的结果,如果简单的依据此规定就认定合同的无效有违《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立法宗旨,也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的稳定、有序、安全和高效。
关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解
关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作者:韩丽丽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3期[摘要]法律体现着国家的基本政策和所保护的重要目标,一经颁布就必须遵行。
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违反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合同无效。
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合同不一定无效。
违反取缔性的强制性规范,合同一般不受影响。
[关键词]合同效力;强制性规范;效力性强制规范一、强制性规定的涵义及分类强制性规定,又称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对,是指直接规范人们的意思表示或者事实行为,不允许依其意思加以变更或者排除其适应,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律规范。
包括(1)规定意思自治以及意思自治行使要件的规范,如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生效的要件以及合法的行为类型(限于对行为类型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2)保障交易稳定、保护第三人之信赖的规范;(3)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意思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
“强制”一词并不是指必须遵守这些行为规则,否则就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或强制措施。
强制性规范也包括仅仅确定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范,至于是否遵守仍由当事人决定。
强制性规范不管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总是适应的。
在强制性规定中,有些只是起到为当事人设定一般性义务的作用,有些是为了保护特殊场合下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有些是为了法律制度上要求的需要(比如物权法定主义),有些则可能是纯粹出于民法以外的法律规范目的,比如行政管理上的需要。
所以,强制性规范的违反不一定导致合同效力的绝对否定。
这涉及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和管理性的强制规范的分类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制裁的强制性规范。
当事人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法律效果会受到一定的消极影响,或者无效,或者效力待定。
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则是指它被违反后,当事人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不一定会受到私法上的制裁的强制性规范。
案外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案外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概述在民事诉讼中,案外人有时会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
当案外人认为某合同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本文将探讨案外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二、案外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1. 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例如,涉及违法建筑、非法交易等内容的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2. 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情形。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则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故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3. 合同内容显失公平。
如果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且该不公平情形不是基于双方自愿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则案外人可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4. 重大误解。
如果案外人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且该误解并非基于双方自愿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则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重大误解是指因对合同内容产生错误理解而做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5. 欺诈。
如果案外人在签订合同时受到欺诈,且该欺诈行为并非基于自愿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则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欺诈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6. 胁迫。
如果案外人在签订合同时受到胁迫,且该胁迫行为并非基于自愿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则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胁迫是指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7. 涉及虚假诉讼。
如果案外人认为某合同涉及虚假诉讼,且该虚假诉讼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单独与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
强制性规范的分类及认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法条《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合同的种类应该包括如下几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确认,这里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认定方法强制性规定一般以三种情况出现。
第一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直接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效力。
第二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但引致或结合其他法律条文,其他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该违法行为效力。
第三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也没有引致到其他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更没有其他法律条文对其效力予以明确规定。
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别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对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
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
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引言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当事人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依据。
然而,有些情况下合同可能会出现无效的情形,即不具备法律效力。
本文主要探讨合同无效的情形中的第52条。
第52条合同的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在以下情形下将被认定为无效:1.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违反了国家相关行业的规章制度、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等。
2.违反公序良俗:合同的内容、目的或方式违反了公序良俗,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
3.重大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不明确:涉及重大利害关系的合同,如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不明确或未能达成一致,那么该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4.恶意串通、欺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欺骗第三方或违背公平原则达成合同,导致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5.无代表人或代表人超越代理权限:当事人在代理合同中没有明确的代表人,或代表人超越代理权限达成的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6.合同内容不明确:合同的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或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相关事项未作明确约定。
7.重大不合理性: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价格、数量、期限等,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超出了合理范围。
合同无效的后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具体的后果有以下几点:1.无效即无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就是说该合同自始无效,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2.不得设立抗辩: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无效为由进行抗辩,即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理由要求对方履行合同。
3.返还财产或补偿损失:合同无效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返还财产或者给予相应的损失补偿。
4.保护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对于合同的无效,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于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提供违反的法律规定;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应当提供相关的公序良俗证据;对于重大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等。
合同无效的规定及适用(含民法典的新规定)
合同无效的规定及适用(含民法典的新规定)一、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及法律后果等内容。
1、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合同无效对解决争议条款的影响: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司法政策精神1、对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采取谨慎的态度。
(1)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
(2)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
(3)《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该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即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
2、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在具体适用法定情形第(五)项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作以下区分:(1)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
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2)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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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的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涉及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特别是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这里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如果我们仅从立法的文义上去理解,适用法律将造成很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这与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和促成交易的合同法精神相违背,反映了国家对民事合同的过多干预。
随着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人们又将强制性规定进一步的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
那么怎样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呢?首先要从二者的概念说起。
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
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例如《商业银行法》第39条对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其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其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民商法上的效力。
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对于如何区分某个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专家、学者有不同的认识。
根据最高法院法官的观点,其认为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采取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比如《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
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该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认定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建筑法》关于保证工程质量的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首先,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若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有关租赁合同应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
其次,也可从强制性规定调整对象来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很多时候单纯限制主体行为资格,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8条有关房地产中介需取得营业执照的规定。
有的学者对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持有以下观点: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定。
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
第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管理性规范。
上述区分的方法其本质属性是相同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严格区分某一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当事人个人利益,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以上区分法依然没有满足到可以判断所有强制性规范的程度。
过去我们一般是从条文使用的某个术语或者词语进行判断,这是不准确的,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
笔者认为, 区别效力性、管理性标准极难,除了运用上述方法外,还应当运用法律目的和诚实信用等法律解释手段,对于具体的强行性规范进行具体分析。
具体的界定方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是针对一方当事人的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
禁止单方的规范是作为对该方当事人的“纪律条款”来规定的,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规定一方应负该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行政法上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则既不需负行政法责任,自然也不应在民事上承担不利后果。
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经政府审批,但如未经批准转让的,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出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收违反所得并可处罚款,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2、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是禁止的重心是行为手段(或方式)还是禁止合同本身。
如不问手段如何,合同行为均为禁止时,则为效力性规范,合同应为无效;但如禁止的仅仅是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依其他手段也发生同一效果时,则为管理性规范,并不因此认为其无效。
如《野生动物保护法》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即为效力性规范,违反禁止规定则买卖合同无效。
又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房地产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其禁止及应受处罚的是瞒报行为,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3、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是禁止合同标的还是合同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禁止合同标的的为绝对禁止,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只能由特定主体从事活动,实际上是对于经营主体的限制,违反这种制度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并不当然无效,还应当进一步审查法律禁止或限制的目的。
如《建筑法》同时规定禁止无资质和超越资质承包工程,但其禁止的程度有所不同。
禁止无资质(包括挂靠、借用资质)企业和个人承包工程,属于效力性规范,但对于超资质的规定应当属于管理性的,禁止低资质企业承包高资质工程,实际上是限制性的,因为资质本身是在变化之中,所以,超资质承包合同应当有效,但行政责任并不免除。
又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开发商不得进行预售活动,其目的是规范商品房预售活动,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不法开发商利用预售合同进行欺诈,并不是为了禁止预售房屋活动。
且该规定也是针对开发商单方作出的,故预售商品房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范,预售时没有许可证,而事后补办的仍然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此外,区分管理性法律规范和效力性法律规范的重要标准还要看该行为是否具有补正性。
从立法目的看,如果该规范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而不是为了侧重内容本身,并且其本身结果的出现并非不可容忍,只要行为人在事后补正,并不会造成国家、社会或当事人利益的损失,则此类规范是管理性规定。
如果行为本身及其结果自始受到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该行为一旦实施将造成国家、社会或个人利益的不可恢复,则此类规范为效力性规范。
虽然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不具备某种资格,但如果这种资格的设置只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行为的实施并不必然损害国家、社会或当事人个人利益,且行为人也完全可以在事后弥补自己的过错,那么行为人实施的这种行为应该就是有效的。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因此,总体来说,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应该坚持审慎态度,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且当事人可以在事后补正自己过错的时候,应该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出发,认定其行为有效。
总之,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我们要严格分析其是否真正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其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只是为实现其管理职能,就坚决的予以排除。
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即鼓励交易,又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