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
房地产法案例答案-五版更新【范本模板】
第一章房地产由房产与地产二者结合而成,因此,在物理属性上,房产不能脱离地产而独存,但地产却可以脱离房产而单独存在。
在法律属性上,我国立法对房产与地产的关系一直实行分别主义,即房产与地产可以分离而分别确定其物权归属。
但有鉴于二者物理属性的紧密结合性和出于简化法律关系的考虑,在处分上,我国立法却采取了房产与地产的一体处分原则,即通常所谓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本案中,拟出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某,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却是H市某公司,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发生了分离.但根据一体处分原则,在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时,房产与地产应一并转让,从而保证其权利归属上的主体一致性,因而H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本案所涉房地产交易要有效进行下去,正确的解决方式是,应先由H市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张某的名下,再由张某过户登记至李先生名下,从而贯彻房地一体处分原则。
第二章案例1从情理上讲,甲乡镇下辖行政村的反对不无理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实行三级所有的公有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是其中的一种。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不是乡镇政府所有,也不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是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行相应的经营管理权。
乡镇集体所有是历史形成的,其所有权主体是“乡镇集体成员集体”.在乡镇合并风刮起之前,乡镇是由原来的人民公社演变而来,而人民公社的历史形成往往具有地域的特定性和固定性,其下辖的行政村或自然村范围往往也没有变化。
因此,本案中,合并前甲乡镇集体所有的2000亩土地,就属于甲乡镇下辖的16个行政村全体1万村民集体所有;乙乡镇集体所有的1000亩土地,就属于乙乡镇下辖的36个行政村全体5万村民集体所有。
乡镇合并不应是简单的“1+1”,其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行政和法律运作过程,如果不能很好地对合并前乡镇的财产权作出妥善的平衡处理,乡镇合并就会弊大于利,原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和成员权益就会遭受侵害。
本案中,甲乡镇村民提出的反对意见就凸显了这一问题,所以,甲乡镇下辖的行政村的反对不无理由。
简论“一物一权”原则
简论“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反映了物权支配性的本质特征,是物权排他性效力的前提,不能为后者所替代。
在物权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时,一物一权原则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以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在一独立物之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
也就是说,一方面是指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特指物权法中一项仅适用于所有权的原则:“一物一所有权”。
一物一权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共和国晚期,所有权( dominium)这一财产权形态就已经出现,从此前受限制的家父权转化为所有权, 意味着财产权人取得了完全控制权。
在罗马法中,已经出现了所有权的弹力性( Elastizitaet)或归一力(Consliditaet) 。
“一切其他物权均从属于所有权,并且可以说它们体现所有权,一切其他物权,至少在其产生时,均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它们是对他人物品的权利( iusin realiena) 。
”在这个时期,一物一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所有权的唯一性,罗马法已经确认了“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Duorum in solidum dominium esse non potest) ”的规则。
罗马法还严格区分了所有和占有的关系,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即使该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
即使是一种合法占有,占有人只享有占有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
由于占有与所有权存在着区别,因此对占有的保护和对所有的保护也应当区分开来。
一物一权原则要求明确界定权利的客体,与此相适应,所有权的客体应当是单个的客体,而不能是集合物。
虽然罗马法实行一物一权原则,但在罗马法的所有权制度发展过程中,也曾经出项过双重所有现象,这种双重所有可以看作是一物一权的例外。
物权登记制度
物权登记制度概述物权登记制度是指通过登记记录方式保护和确认物权情况,规范物权流通和交易行为的制度。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物权登记制度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它的实施有利于保护产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稳定,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
物权登记制度的流程物权登记制度是通过制定登记制度程序来保障物权,它的流程如下:1.申请登记。
物权登记制度的第一步是申请登记。
任何需要登记的物权人都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物权登记申请须填写登记表格以及交纳相关费用。
2.确认申请。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后,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合法。
一旦审核通过,就会颁发物权登记证明书,认定物权人的物权合法性。
3.登记转移。
当物权所有权或者用益权可以变更的时候,物权登记也需要转移。
物权登记转移是按照法定程序由原权利人和新权利人双方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过登记机关审核后,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手续。
4.更新登记。
当物权有变更时,也需要对物权登记进行更新。
物权登记更新是指当物权的内容或者权利人,有所变更时,需要更新原有的登记信息。
物权登记制度的功能1.确认物权情况。
物权登记制度是保障公民财产权益的基础,其中核心是对物权情况进行确认。
物权登记是确定物权时,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供的证据。
登记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关于物权有关的各种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认定权利人及其权利性质的行政等决定。
2.确认物权范围。
物权登记可以帮助确定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包括:对物权的内容、管辖地、利益方、权益期限等。
在物权转移、抵押、质押、赠与以及其他权利变动中,物权登记制度都是必须的过程。
3.保护物权。
物权登记是法律规定的通过保护产权,维护合法权益的基本措施之一。
在确认物权合法且明确权利范围后,登记机关应及时对外公布排除不存在的债权和有权明确债权的名单,保障物权人权益。
4.规范交易行为。
物权登记是规范交易行为的重要环节。
任何对物权进行转让的行为都必须顺序地完成物权登记。
意思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物权法》第74条第2款简析
法》 2 第 9条 ) 因合 法建 造 、 除房 屋 等 事 实 行 为 “ 拆 设 立或 者 消灭 物权 的 , 自事 实行 为成 就 时发 生 效 力 ”《 (物权 法》 3 第 0条 ) 。
上述 非 基 于法 律 行 为 而 取得 ( 有 ) 动 产 物 享 不 权 , 经登 记 即发 生效 力 。其原 因在 于 , 方面 是 不 一 为了弥 补登 记 生效要 件 主义 过 于严格 ,不能 完 全
法》 7 条第 2 第 4 款显得相当另类 , 令人顿生疑惑。 二 、物 权法 》规 定 的 自合 同生效 发生 的不 地承包经营权 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 效时设立。县级 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 当向土地承 包经 营 权人 发放 土地 承包 经 营权证 、 权证 、 原 林 草 使用 权 证 , 登 记造 册 , 并 确认 土地 包 经 营权 。 ” (物权 法 )2 《 ) 7条 ) 1 ,就农 村 土 地承 包 经 营权 的设 立 而言 , 国亦实 行纯 粹 的意 思 主 义。“ 我 承包 方 案 经村 民会 议 或村 民代 表会 议讨 论 同意 ,集体 经 济 组织 成 员相 互熟 悉 , 承包 的地 块人 所共 知 , 这本 身 就 能起 到 相应 的公 示 作用 ”[') 一 , 国农 村 ,i6第 2z“ 13 f 我 地 区基 本上仍 属 于典 型 的熟 人社会 ,土地 承包 经 营权 这样 重 大 的物权 变动 ,人 们 可 以经 由非制 度 的方 式 获取相 应 信息 ,从 而减 少 了 以登 记作 物 权 ‘ 公 示 的必 要 ; 二 , 第 土地 承 包经 营权 的取 得 与集 体 经济组 织 成员 的社 员权 有 密切 联系 ,交 易相 对人 亦 可通 过 某人 是 否具有 成 员资 格 ,而在 一定 程 度 上 了解 其 是否 享有 土地 承 包经 营权 ; 三 , 村 地 第 农 区 尚无完 善 的土地 登记 制 度 ,如要 求 土地 承包 经 营权 以登 记为 设立 要件 , 制度 缺乏 物 质基础 , 则 亦 难 以实施 , 且农 民观 念 上 亦很 难 接 受 ; 四 , 第 如果 以登记 为 设立 要件 ,则 势 必使权 利 取得 程序 复 杂 化 , 重农 民负 担 ” 目前我 国 的农 村 在 很 大 加 。I 程 度上 仍 然属 于熟 人社 会 ,哪块 土 地发 包给 谁家 通 常是 众所 周知 的 ,况 且发 包程 序 本身 就是 由生 活共 同体所有成员参与的 , 一般不会 出现“ 一地两 包” 的现象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没立没有必要 另行通过登记进行公示 。 相反 , 建筑区划 内停放汽
物权法的财产归属确定
物权法的财产归属确定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核心是财产归属的确定。
财产归属问题是物权法的基本问题,关系到人们的财产权益、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本文将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财产归属的法律规定、财产归属的实践应用等方面,探讨物权法财产归属的确定。
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保护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维护公共利益原则等。
其中,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最基本的原则,它要求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保护方式等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随意改变或解释。
这一原则的贯彻实施,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
二、财产归属的法律规定物权法规定了各种财产的归属问题,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等。
对于动产,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等不同的物权类型,其中所有权是最基本的物权,其他物权都是从属于所有权的。
对于不动产,物权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土地使用权是土地资源的支配权,房屋所有权则是房屋的支配权。
对于知识产权,物权法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保护方式,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排他的支配权。
此外,物权法还规定了财产的共有问题,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式。
按份共有是指财产共有人按照一定的比例享有财产权益,共同行使支配权;共同共有是指财产所有人共同行使支配权,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分割。
三、财产归属的实践应用物权法的财产归属确定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护财产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在房屋买卖中,买受人通过购买房屋所有权,获得了对该房屋的支配权,卖方则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支配权。
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人通过支付对价获得土地使用权,成为该土地资源的支配者。
这些交易行为都是在物权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保证了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此外,物权法的财产归属确定还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依据。
在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财产的归属进行判断和裁决。
所有权确认案例
所有权确认案例问题提⽰:不动产登记簿作为确定物权归属的根据,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据效⼒?【要点提⽰】《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因此具有⽆可争辩的权威性。
当某项不动产发⽣权属争议时,不动产登记簿可以⽤来确定真正的权利⼈。
但这并不等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定是“真实的”,其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
如果异议⽅提出充分的反证,法院应当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
【案例索引】⼀审:福建省厦门市湖⾥区⼈民法院(2009)湖民初字第3219号(2009年11⽉5⽇)【案情】原告:安钢被告:黄婧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恋爱关系。
为结婚和共同⽣活所需,2009年5⽉29⽇,原、被告⼀同前往厦门溢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湾营销中⼼”选购住房,并选定位于厦门市环岛路南侧、枋钟路东侧的源昌鑫海湾(三期)8#楼9跃10层10单元的住宅⼀套,当⽇,原告通过其银⾏卡转账交付了定⾦4万元,另由被告以现⾦⽅式交付定⾦1万元。
2009年6⽉13⽇,被告黄婧与厦门溢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购买上址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6⽉15⽇办理了备案登记,由被告缴纳登记费80元。
2009年6⽉13⽇,原告通过其银⾏卡转账⽀付了购房款465240元。
同⽇,被告与福建省源昌⼯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对房屋平⾯格局进⾏修改。
2009年6⽉26⽇,被告与中国农业银⾏厦门市分⾏签订《个⼈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该银⾏借款118万元以⽀付购房款,并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厦门市分⾏以作为还款的担保。
上述房屋的购房发票记载的付款⼈为被告黄婧。
根据中国农业银⾏厦门市分⾏提供的还款清单,截⾄2009年9⽉15⽇,通过被告的银⾏卡已⽀付2009年7⽉、8⽉的借款本息,合计14498.38元。
2009年7⽉间,双⽅终⽌了恋爱关系,后因讼争房屋权利归属问题发⽣争议。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通过⽹络相识并确⽴恋爱关系。
买卖合同:房屋连环买卖中的物权变动
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卖合同:房屋连环买卖中的物权变动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甲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乙,买卖合同签订后甲即将房屋交付给乙,并将房产证也交给乙,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乙在住了半年后,又将房屋转卖给丙,并将房屋交给丙占有。
丙从乙处取得甲的房产证,但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在丙居住期间,该房屋价格迅速上涨。
司法实务中的诉讼表现形式。
在上述基本案情的基础上,依据作为原告的不同交易主体,司法实践中主要呈现为以下三类诉讼。
1房屋出卖人为诉讼原告。
【案例一】甲诉至法院,认为其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无效,要求乙返还其房屋。
【案例二】甲以房屋产权登记人的名义直接起诉房屋占有人丙,要求内返还其房屋。
2房屋第一买受人为诉讼原告。
【案例三】乙起诉甲,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甲提起反诉,认为其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无效,要求乙返还其房屋。
【案例四】乙起诉丙,以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与丙签订的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且甲未予追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丙返还房屋。
3房屋终局买受人为诉讼原告。
【案例五】丙起诉乙,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乙抗辩并非其不愿履行过户登记,实则因甲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
在诉讼中发现甲此前将房产证挂失,并已将房屋高价卖给丁,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丙遂申请追加甲、丁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甲、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丁提出其为善意第三人的抗辩理由,并反诉要求丙退出房屋。
问题聚焦。
上述案例呈现的房屋连环买卖的诉讼形式属于较为典型的房屋连环买卖案件类型,案情看似简单,但其中蕴含着诸多民法基本理论问题及实务争议的具体问题。
1【案例一】、【案例三】体现的问题是: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受不动产物权变动房屋过户登记的影响?2【案例二】体现的问题是:房屋的事实占有人能否基于连环买卖合同行使对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占有抗辩?3【案例四】体现的问题是:物权变动的合意如不动产或其权属证书的交付是否具有拘束力?4【案例五]体现的问题是:在房屋双重买卖中,房屋的事实占有人能否对抗房屋善意取得人?上述具体问题实际上可以总括为一个基本命题,即在房屋连环买卖中,在不动产登记与占有分属不同主体时,如何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和事实上的占有人之间确定保护基准,以及如何在实务案例中寻求在物权法等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合理保护路径。
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
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摘要】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在法律和商业领域中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首先介绍了交易中的物权确定原则,包括合法性、真实性和有限性等。
接着分析了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的法律规定,以及可能产生的争议和解决方法。
然后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探讨了交易中的物权归属问题。
结论部分强调了物权归属确定的重要性,指出了未来发展方向并进行总结。
通过深入研究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可以有效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利益,推动经济发展。
【关键词】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物权确定原则,法律规定,争议,解决方法,案例分析,重要性,发展方向,结论。
1. 引言1.1 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在交易过程中,物权归属的确定问题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议题。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往往涉及到各种不同类型的财产和权益,因此物权归属的确定显得尤为重要。
物权确定的不当或模糊可能导致交易纠纷、争议甚至法律诉讼,严重影响交易双方的权益和信誉。
物权确定的原则是在交易过程中指导物权归属的基本准则,包括物权归属的标的、内容、形式等方面。
法律规定了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的基本法律规则,对交易双方具有约束力。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干扰,物权归属问题往往会引发争议,这就需要相应的解决方法来处理。
通过案例分析,可以更好地了解交易中物权归属确定问题的具体表现和解决途径。
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涉及到法律、经济、社会等多方面因素,是一个综合性的议题。
只有通过明确的原则、规定和解决方法,才能有效地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2. 正文2.1 交易中的物权确定原则交易中的物权确定原则是指在一项交易中,确定物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和规定。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确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主张物权者优先:物权的确定应当以主张物权者为优先考虑对象。
即在交易中,拥有物权的一方应当享有优先权,其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和保障。
2. 符合契约精神:交易双方应当遵守契约精神,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物权归属。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的法条: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2.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法定主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
它的基本要求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
它的存在前提是物权和债权在立法上的明确划分。
3.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如下: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学说称为“类型强制”。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
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学说称为“类型固定”。
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
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
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
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
例如,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抵押权,这种约定应归于无效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3--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物权保护争讼程序的规定。
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
物权的保护是物权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物权的民法保护,主要是通过物权请求权实现的。
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对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除去妨害,这种权利叫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内容是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权利。
物权的民法保护还有侵权请求权的方法,即对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以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权利人行使保护物权请求权,可以直接向行为人请求,也可以通过民事程序等方法进行。
本条规定的就是物权权利人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行使物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物权。
和解通常被认为是“私了”,调解是通过第三人进行调停,仲裁是当事人协议约定仲裁条款选择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裁决解决,诉讼则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解决。
案例评析某某与霍城县人民政府、霍城县清水河镇人民政府、霍城县清水河镇清水河村村民委员会、何某草场侵权赔偿纠纷案[1]案情:上诉人某某为霍城县清水河镇清水河村牧民,涉案草场有霍城县政府颁发的草原使用证。
上诉人发现第三人何某侵占上诉人草场并开始种植经济林。
为此上诉人多次找霍城县政府、清水河镇政府,霍城县草原站处理第三人何某侵占草场问题,都未给予解决。
故上诉人请求第三人停止侵占并支付赔偿。
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作为持有合法登记的草原使用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畴。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33条的规定。
民法典视野下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
民法典视野下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乔少辉,王佳(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宁夏银川750021)摘要:全球化时代的来临让商品交易不再局限于国内市场,国际货物买卖已经日益成为各国开展贸易最普遍的方式。
国际货物买卖并没有同国内货物买卖从根本上割裂开来,二者本质上都是通过交易出让或取得物的所有权。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涉及不同国家对金融、保险、交通运输等不同领域的规定,加之买卖合同的标的比之国内买卖更大,因此其风险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
其中,所有权取得与风险移转作为直接涉及买卖双方切身利益的核心问题,其重要程度不言自明。
关键词:国际贸易;货物买卖;所有权中图分类号:DF9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21)01-0162-03The issue of ownership lrans!rr in inirrnalional goods sales from the|)('「sp((li\('of civil codeQiao Shaohui,Wang Jia(Law College,North Minzu University,Yinchuan,Ningxia,750021)Abstract:With the advent of the era of globalization,commodity trading is no longer confined to the domestic market.International commodity trading has increasingly become the most common way for countries to conduct trade.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is not fundamentally separated from the domestic sale of goods.Both are essentially through transactions or acquisition of property ownership.Since the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goods sales involves the regulations of different countries in different fields such as finance,insurance,and transportation,and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sales contract is larger than that of domestic sales,the risks are more uncertain.Among them, ownership acquisition and risk transfer are the core issues that directly involve the vital interests of buyers and sellers,and their importance is self-evident.Key words:international trade;goods sale;ownership一、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与风险移转理论概述(一)不同国家的国内法对物的所有权所做的规定所有权,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物的所有人享有的对物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物权纠纷案由的理解与适用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物权纠纷案由的理解与适用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黄建中最高人民法院物权纠纷案由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新增加的第一级案由,位列《规定》的第三部分,共规定了6个第二级案由,35个第三级案由,36个第四级案由,分别占《规定》总案由数的20%、9.6%、13.8%,尤见其重要性。
物权纠纷案由的确立以《物权法》为基础,对《物权法》中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了全面梳理,为该法的顺利实施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由于《物权法》刚刚施行,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物权纠纷案由,就成了《规定》得以贯彻执行的重要一环。
本文作者借参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起草和讨论之机,对其中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现将主要内容整理出来,供大家参考。
一、《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法律关系与物权纠纷案由的确定《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1] [1]物权纠纷案由自然应以物权法律关系为基础而确立。
所谓物权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2] [2]亦即因物的占有、归属和利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规定》中所规定的物权纠纷案由即与物的占有、归属和利用关系密切相关。
(一)物的占有关系与占有保护纠纷案由的确定物的占有是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
这里,占有人不限于物的所有人,也不限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虽然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但《物权法》基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对之亦予以保护,并赋予占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不管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基于本权,均受法律保护,只不过其效力强弱不同而已。
如占有人无本权,占有人不能对抗本权人,在本权与之对抗并得到证明时,即可解除其占有。
但在解除占有之前,占有人在法律上仍享有排除他人妨碍其占有的权利。
应当注意的是,占有既然不是一种权利,自与所有权的占有权能相区别,占有人的占有权,并非是基于所有权,而是基于占有的事实状态和占有制度,占有权与所有权没有因果关系,占有权也并不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能。
房地产中的房屋交割与过户
房地产中的房屋交割与过户房地产交易中的房屋交割与过户是一项重要的程序,它涉及到买卖双方的权益转移和物权的交接。
本文将从房屋交割的定义、房屋交割的步骤、过户手续等方面进行探讨,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处理相关问题。
一、房屋交割的定义房屋交割是指房地产买卖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房屋的物权转移给购房方的一种行为。
在交割之前,房屋的产权属于卖方,而在交割完成后,则归属给买方。
二、房屋交割的步骤(一)前期准备在房屋交割之前,卖方需要准备相关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如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购买发票、房屋抵押证明等。
这些证明文件是房屋权属的重要依据,需要确保其真实有效。
(二)交割时间和地点的确定买卖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割的时间和地点。
交割时间一般在购房款支付完成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交割地点则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安排。
(三)现场交割在约定的交割时间和地点,买卖双方以及相关中介人员进行房屋交割。
交割时,双方应当进行房屋的实地查看,并核对房屋的基本情况、装修状况以及配套设施等内容。
如果发现问题,可以协商解决或通过专业评估师等进行鉴定。
三、过户手续过户是指将房屋产权从原有权属人转移到新的权属人名下的一项手续。
一般来说,过户需要满足以下的基本条件:(一)双方达成一致房屋买卖双方需在交割前达成一致并对过户手续进行确认。
以确保交割和过户的顺利进行。
(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买方需要准备相应的过户材料和证明文件,例如身份证明、购房合同、合法的购房款支付证明等。
同时,卖方需要提供原有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缴纳相关费用和税款过户期间,买方需要承担一定的过户费用和税款。
具体费用和税款的计算方式可以根据地区政策和国家法规进行确定。
(四)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双方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或相关中介机构等进行过户手续的办理,以确保过户手续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同时,双方应当在过户后及时办理相关的官方登记手续,将房屋的产权进行正式登记。
2007-2017民法主观题及答案
2007-2017民法主观题及答案2007-2017年司法考试民法历年主观题真题及答案2017年案情:2016年1月10日,自然人甲为创业需要,与自然人乙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当日交付。
2016年1月12日,双方就甲自有的M商品房又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如甲按期偿还对乙的100万元借款,则本合同不履行;如甲到期未能偿还对乙的借款,则该借款变成购房款,甲应向乙转移该房屋所有权;合同订立后,该房屋仍由甲占有使用。
2016年1月15日,甲用该笔借款设立了S 个人独资企业。
为扩大经营规模,S企业向丙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丁为此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戊以一辆高级轿车为质押并交付,但后经戊要求,丙让戊取回使用,戊又私自将该车以市价卖给不知情的己,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2016年2月10日,甲因资金需求,瞒着乙将M房屋出卖给了庚,并告知庚其已与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事。
2016年3月10日,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完变更登记,但因庚自3月12日出国访学,为期4个月,双方约定庚回国后交付房屋。
2016年3月15日,甲未经庚同意将M房屋出租给知悉其卖房给庚一事的辛,租期2个月,月租金5000元。
2016年5月16日,甲从辛处收回房屋的当日,因雷电引发火灾,房屋严重毁损。
根据甲卖房前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甲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房屋火灾保险金5万元。
2016年7月13日,庚回国,甲将房屋交付给了庚。
2017年1月16日,甲未能按期偿还对乙的100万元借款,S企业也未能按期偿还对丙的200万元借款,现乙和丙均向甲催要。
问题:1.就甲对乙的100万元借款,如乙未起诉甲履行借款合同,而是起诉甲履行买卖合同,应如何处理?请给出理由。
2.就S企业对丙的200万元借款,甲、丁、戊各应承担何种责任?为什么?3.甲、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庚是否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为什么?4.谁有权收取M房屋2个月的租金?为什么?5.谁应承担M房屋火灾损失?为什么?6.谁有权享有M房屋火灾损失的保险金请求权?为什么?参考答案:1.答案一: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和处理。
房屋物权归属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房屋物权是指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在我国,房屋物权归属法律规定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房屋物权归属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
二、房屋所有权1. 房屋所有权的概念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所有人依法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房屋所有权是物权法中的核心概念,也是房屋物权归属法律规定的基础。
2.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1)原始取得:包括赠与、继承、征收、划拨、建造、合法添附等。
(2)继受取得:包括买卖、赠与、继承、赠与、抵押等。
3. 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法定公示方式,具有公信力。
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应当依法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4. 房屋所有权的保护(1)物权法保护:物权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房屋所有权。
(2)行政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对侵犯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
(3)司法保护:人民法院依法对侵犯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进行审判。
三、房屋使用权1. 房屋使用权的概念房屋使用权是指房屋所有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 房屋使用权的取得(1)依法取得:包括租赁、借用、抵押等。
(2)授权取得:包括委托、代理等。
3. 房屋使用权的限制(1)房屋使用权不得损害房屋所有权。
(2)房屋使用权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4. 房屋使用权的终止房屋使用权因以下原因终止:(1)租赁期满或者使用权期限届满。
(2)房屋所有权转移。
(3)房屋灭失。
四、房屋收益权1. 房屋收益权的概念房屋收益权是指房屋所有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对其房屋享有收益的权利。
2. 房屋收益权的取得(1)依法取得:包括租赁、抵押等。
(2)授权取得:包括委托、代理等。
3. 房屋收益权的限制(1)房屋收益权不得损害房屋所有权。
(2)房屋收益权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物权法条分析】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
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作者:李炜大成律师事务所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
“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法作为最为基础和重要的财产权,这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一共22条,对于《物权法》有关条款的适用进行了细化,针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等六大方面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与共性问题,作出了相应的明确规定,体现了物权法与丰富无限的动态司法实践之间的契合。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1、不动产物权的立案问题《物权法》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时间,登记是物权公示的基本方式,物权法规定了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
但不动产物权涉及登记的纠纷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解决,实践中处理存在争议性。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原来有观点认为是国家对不动产关系的干预,干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是一种行政行为。
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解读时表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不能把不动产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或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
”虽然不动产登记是否属于公法范畴值得商榷,但不动产登记是基于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关系而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关系实质上是民事关系,属于民事审判范畴。
为避免民事、行政部门相互推诿,《解释》明确了在案件受理上,因不动产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买卖、赠与和抵押等产生的争议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畴,而不是一涉及不动产登记就归为行政诉讼。
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审理不动产登记本身的合法性,不同于不动产权属的民事争议。
2、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判断不动产物权发生争议,对其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
物权法解释(20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5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解读:之前有观点认为,未经登记就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
这种观点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的现象。
针对这一情况,本解释规定:在案件的受理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审判部门应依法予以审理。
对比新旧法条:《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摒弃了担保法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混为一谈的旧观念,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
因此,合同生效后,如一方不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转移占有的,另一方亦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解读:从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角度,规定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故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问题(2)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问题(2)二、物权行为独立性评价(一)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1、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性质我国物权行为的一些支持者认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为典型的物权合同。
其实,即使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这些合同也是典型的债权合同。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订立后,双方进行的抵押权质权设立行为才是物权行为,抵押登记、质物交付过程中隐含的意思才是物权合意。
2、分离原则不同于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称为分离原则,但分离原则不用于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即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关于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标准判断。
关于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物权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梁慧星先生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第7条规定:(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
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区分原则的现实意义在于纠正我国现行法的一些不合理规定。
例如担保法第41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同起生效。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62条将其纠正为: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从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85条修改为: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转移质物的占有时生效。
其实,只要坚持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无论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都坚持了区分原则。
有学者认为,“区分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即德国法中的`Trennungsprinzip’,或称分离原则。
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区分原则完全不同于分离原则。
“应予指出的是,中国物权法草案所谓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区分原则,似不同于德国、瑞士、台湾地区法上所谓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
论新《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正文完整版)
物权法定主义,或称物权法定原则,是与物债划分理论相匹配而产生的,它适应并且满足了物债划分体系的需要。
物权法定主义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构架和支撑着整个物权法体系,一直以来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是物权法强行性的重要表现,在确认物之归属、调整物之利用等方面发挥了其他原则无法替代的作用,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地位。
可以说,没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就没有物权法定主义;没有物权法定主义,就无法建构物权法体系。
但物权法定本身有一个度的如何把握的问题,法定哪些权利、法定到何种程度,涉及物权法定的宽严限度。
本文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实质内涵、意义及局限性等的分析研究,认识到应该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物权法从制定提案并被受理开始历时1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审议了八次,最后终于于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压倒性的优势票数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对于采用物权法定抑或自由,在物权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曾有过原则性的变动,如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
”因增加“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一句,导致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性改变,即由“物权法定原则”,变为“物权自由原则”。
这一基本原则的改变,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令人欣慰的是,最后在物权法通过时纠正过来,仍坚持了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可视为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该两条明确规定只有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可以创设物权和变更物权内容,排斥了当事人创设物权类型和变更物权内容的权利。
理论上通说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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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摘要]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物权归属确定的案件,即“确权案件”。
一般认为的“确权”案件仅仅指相邻疆界争议或者权属历史不清的案件,而非现实交易中的物权确定案件。
但是恰恰是因为交易产生的物权确定案件才对于国计民生具有重要意义,而我国过去的立法和以及长期以来的“主流”法理在处理这一方面案件时却相当混乱,给司法时间造成十分消极的影响。
本文采用“以例说法”的方式,通过典型案例的分析,说明物权确定中的方法和法理问题。
主要观点,一是否定了以合同确权的做法,因为合同只是债权变动的根据,其效力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二是指出仅仅依据不动产登记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有限性,指出应该按照物权的意思表示确定其权利归属。
最后,本文在结论部分对其中的法理和做法总结出操作性的规则。
[关键词]确权物权变动法律行为物权公示原则一、确定物权归属的意义过去的民法学说一般是将如何确定物权归属的案件,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确权”案件当作非交易状态下的案件类型。
其实交易状态下的确权案件才是司法实践中的常发案件,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类案件对于国计民生才具有重要意义。
比如,在买卖交易中确定所有权是否转移至买受人的案件,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确定该权利是否已经被受让人取得案件;在抵押交易中确定当事人依据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是否生效的案件。
这些都是现实中的常发案件。
在这些案件中,我们必须对认可这些物权变动是否生效、以及何时生效的问题做出决断。
物权归属的判断对于市场经济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1)物权具有排斥第三人的效力,比如抵押权设定生效后,即可以排斥一般的债权人,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得到偿还。
因此必须在抵押权设定的法律交易中考虑到第三人正当权利被排斥这一因素,在法律上建立保护第三人的制度。
再如所有权变动的情况:如果一个所有权的取得有效,那么该所有权便不能同时确定为他人享有。
因此在一个标的物上虽然可以存在两个以上的债权,但是绝不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因此如果确定一个所有权变动有效,其他人的合法债权因此必然会被排斥。
物权这种排斥第三人作用的法律效力是非常强硬的,因此物权变动的法学原理和制度建设必须考虑到交易安全这个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
(2)物权变动实际上使得一个特定物上的法律关系发生更新,一个有效的物权变动能够使得物上原来的法律关系归于终结,而新的法律关系即可以产生。
物权变动,其实是物的支配秩序的变动,这就是物权效力制度建设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
因为民法上有“无瑕疵取得” 的原则,物权取得人一般并不承受标的物原来的负担、标的物原来的权利瑕疵一般情况下只能由原来的权利人承担,所以物权变动的生效,会立即发生标的物上的法律关系更新的结果。
所以交易的物权确权不论对于民法制度建设、而且对于公法制度建设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比如,对于已经合法完成的交易,不论是法院还是行政管理机关,一般均不应该因为物的原来权利人有违法的情节(即使物的原来权利人的不当行为与交易之物有关),而将物从物权取得人手中追回。
正因为这样,对于物权归属确定中的法理问题和基本规则问题,不但法院的法官应该掌握,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应该掌握,而且行政管理部门比如土地部门、房地产部门、车辆以及船舶的管理部门等照样应该掌握。
当然,律师职业者和其他法律辅助人员也应该予以掌握。
近年来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法理上对于物权变动的有效作为确定物权归属这一点已经没有疑义,这也就是说,“确权”的基础应该是物权取得的法律根据的正当性,因此可以从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方面去确定物权的归属。
同时,对于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比如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依据法院的判决和政府的行政指令等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据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等,法理上的看法也趋于统一,我国立法机关编制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也采纳了这些观点。
但是这些物权变动并不是依据交易行为发生的,从市场经济和人民群众的说需要看,其实践意义并不如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意义重要。
显然,司法实践常见的物权确认案件,常常是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然而也就是在这一方面,目前的民法法理有极大的混乱,给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带来极大的困扰。
本文从几个典型案例分析入手,说明科学的确定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的方法,以及其中的法理问题,目的是克服各种似是而非的法理给我们带来的困扰,以科学的法理来指导我们的立法和司法。
二、仅仅依据生效的合同,就能确定物权变动生效吗?现实交易涉及物权变动的情形一般是:当事人之间首先会订立一个合同,通过合同来约束双方当事人,使他们能够履行合同,以完成物权的变动。
这种情形的典型,就是当事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合同在履行之前首先应该生效,这种效力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指定的交付义务,最后完成所有权的转移。
所以从物权变动的角度看,这个买卖合同就成为所有权取得这种物权变动的交易基础行为或者原因行为,而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就成为交易的结果。
一般法理分析也就是基于这一因果关系而展开的。
有了这个原因行为的基础,所有权的转移才具备了法律上最初的条件,抵押权的设定等行为,也存在着这些法律事实的区别。
所以除所有权转移之外,其他交易情况下的物权变动都会有这个原因行为。
但是,合同的成立以至生效,是否能够成为物权变动的充分条件?也就是说,是否有了物权变动的原因,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举例来说,是否可以认为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十分肯定会转移给买受人?依据合同设定抵押权时,是否可以根据能够生效的合同就确定抵押权设定行为完成了?司法实践中常常可以遇到这样一些案例,一些法官、律师等认为,合同生效了,合同所指向的物权变动也就生效了。
请看如下案例:(一)案例案例1:“一物二卖”中的所有权确定问题某省一个县城进行旧城改造时,有一个拆迁户回迁到一处铺面房。
不久有一个经商的人找到该房主,提出以较高的价格购买其铺面房,拆迁户答应了。
于是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六个月期满,拆迁户将房屋交付给该经商户。
合同签订后,经商户依约交付了房款。
该合同签订三天后,另一个经商户也找到这个拆迁户,提出以更高的价钱买拆迁户的铺面房。
拆迁户非常高兴,就和第二个买受人又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还主动迅速地办理了房屋过户的登记手续。
房主交付房屋后,第二个买受人开始了经营活动。
结果半年后,第一个买受人要求拆迁户交房时,发现房屋已经被第二个买受人占有使用。
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咨询了律师,律师说,你这个合同既没有诈欺,又没有胁迫,也没有趁人之危,更没有违背法律的情节,所以你这个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既然有效,而且这个合同的标的物房屋是特定物,因此,按照“特定物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在合同成立生效时转移”的法理,那么房屋所有权应该在买卖合同生效时转移,因此,这个房屋的所有权就已经是你的了。
别人占着你的房屋就是侵权,你可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根据律师的建议,第一个买受人以第二个买受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支持了第一个买受人的诉讼请求,认为第二个买受人的侵权事实成立。
但一审法院法官在判决书中同时认为,侵权的成立,一般是要以侵权人承担不作为的义务作为前提条件,而本案的“侵权人”却没有这一义务违背的问题,因为他是根据合同取得房屋的,因此,追究其侵权责任也背离于法理。
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虽然认为侵权成立,但应按公平原则处理,由两个买受人分担损失。
于是法官判令房屋归第二个人所有,但第二个买受人应当给第一个买受人返还一半的房屋价款。
法官的判决做出后,两个人都不服。
第一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全部的房屋价款,房屋我一天未住,凭什么只给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第二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比第一个买受人更多的房屋价款,凭什么要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给第一个买受人?俩个人都向该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主审法官仍然坚持了侵权成立的观点,但是他更加欠缺对法律本质的认识。
二审法官认为,既然侵权成立,就不存在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第二个买受人应当返还房屋给第一个人,如果他不愿意返还,就是法定租赁。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第二个买受人应该按月给第一个买受人支付房屋租金;如果不支付租金达到六个月时,法院就要强制执行,收回房屋的所有权给第一个买受人。
第二个买受人对二审判决当然不服,因此拒不履行判决书指定的义务。
结果二审判决生效6个月后,第一个买受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二个买受人看到一辈子辛苦挣来的家产被夺走,结果发生暴力抗法事件,造成十分消极的社会影响。
案例2:抵押合同生效是否抵押权设定的充分条件问题一个房地产建筑公司在经营中需要向银行借贷,银行要求债务人抵押担保,于是银行和该建筑公司订立了以建筑公司的三辆大型建筑车辆为标的物的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进行抵押权的设定登记。
不久建筑公司将抵押合同指定的三辆车中的两辆出卖给了另一个建筑公司。
但是后来发生了所谓的“抵押人”建筑公司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贷款的问题,银行向法院提出要求以抵押的车辆拍卖还贷。
法院判决认为抵押合同的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因而有效,于是法院根据这个合同将出卖的二辆车追回,偿还了银行的贷款。
这个案件曾经被作为法官模范执行合同法的样板,在报纸上隆重介绍。
但是在这个案件的讨论中,我们完全有必要问一下该审理该案的法官,他们是否注意到第三人公司的正当利益问题。
第三人即另一个建筑公司在该案中并无任何过错,结果他买的汽车被追夺,不但经营秩序遭到损害,而且失去的车款事实上也无法追回。
该第三人的这些损失,是否应该提醒我们的法官这样一个问题,即银行仅仅只是享有抵押合同规定的权利,而这一权利是否就是抵押权呢?本案中抵押权是否已经有效设定了呢?(二)法理分析在民法的发展历史上,确实有一种依据一个债权法意义上的合同来确定物权变动生效立法模式,我们现在将其称为“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
这种模式是法国民法典采用的,其理论来源于中世纪寺院法建立的“契约必须履行”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合同成立生效后,就具有要求当事人履行的法律约束力。
这一立法精神后来被法国民法典采纳时,其含义得到极大的扩张——法国大革命时代,自由的精神高于一切,契约被当作当事人为自己立法的主要手段,是实现自由和摆脱等级身份制的手段,因此当时的法国出现了民法典的立法与高涨的革命热情相结合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契约变成为社会的自然人和法人为自己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正当性根据,因此法国民法典在人类历史中第一次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个具有相当的精神感召力的原则。
依据法国民法典立法者的观点,既然缔约对于第三人相当于自己给自己制定法律,那么契约本身就应该句有足够大的效力,以保障它能够得到履行;而契约在履行之后,就自然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