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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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2018修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2018修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为了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对本院2016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进行修订。

第一条(基本原则)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协作配合、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

第二条(三个为主原则)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审理应当遵循基层法院管辖、本院移送、适用简化审理程序为主原则。

第三条(权利的告知与释明)执行部门向申请执行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向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时,应该同时告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执行部门发现被执行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执行分配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及时向申请人、被执行人征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并释明法律后果。

执行法官征询释明时,可邀请本院破产审判部门人员参加。

执行部门发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可在恢复执行后,依照第二款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征询执行转破产意见。

第四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执行部门向本院破产审判部门或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移送执行案件进行破产审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程序。

第五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管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实行以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为主、中级法院管辖为例外的原则,属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交由基层法院审理。

基层法院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辖属于其本院受理的,由该基层法院执行部门直接向本院立案庭移送立案;基层法院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辖属于所在中级法院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由该基层法院直接向其移送破产审查,发生争议的,由中级法院协调处理;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辖属于省内其他法院管辖的,由该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直接向其移送破产审查,发生争议的,由省法院协调处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指南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指南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18•【字号】•【施行日期】2021.08.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指南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确保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有序衔接、高效联动,推动切实解决“执行难”,有效化解“破产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一般规定(一)基本原则。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

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案件,应当移送破产审查;符合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执行转破产审查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二)管辖。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管辖,适用申请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时确定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则。

地域管辖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级别管辖上,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一级登记机关核准登记被执行人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登记机关核准登记被执行人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经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所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三)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以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为主;具备重整、和解条件的,也可以申请适用破产重整及破产和解。

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由该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四)争议协调。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属于在同一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移转的,由执行部门直接向立案部门移送立案,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发生争议的,应及时协调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发布于 2003-12-30 22:31:34为正确审理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第一条企业法人申请或被申请破产的,法院不应以债务人的股东或出资单位欠缴、抽逃注册资本为由驳回其破产申请。

法院宣告其破产后,欠缴、抽逃注册资本的责任人应补足或退回被欠缴、抽逃的注册资本,补足或退回的资本应作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

第二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符合法律规定破产条件的,法院可以受理其破产申请。

第三条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提供的财务帐册不完整,导致无法对该企业的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院应驳回其破产申请。

第四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产障碍,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不具备和解或者整顿可能的,法院可以立即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疑难的破产申请时,可以在立案审查阶段召开听证会审查破产申请事由、债务人资产和经营状况。

对于改制企业申请破产的,法院应当审查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是否存在转移资产、空壳破产的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

第六条与破产企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其代替破产企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前,行使预先追偿权申报债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

第七条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同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法院应责令其先予界定各自财产,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

债权人同时申请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法院受理后应由清算组依法界定各个关联企业的财产,不应以财产混同为由合并清算。

第八条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破产申请人申请撤回破产申请的,法院应裁定驳回。

破产清算、强制清算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破产清算、强制清算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破产清算、强制清算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当债务人具备清算事由或者资不抵债时,债务人股东或债权人等相关主体有权依法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由于清算程序的特殊性,该类案件不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管辖的规定,本文通过检索相关法律规定、案例及实务,研究破产清算、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一、破产清算案件的管辖(一)地域管辖1.一般情形下,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规定属于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不能由当事人协议选择。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属地管辖原则便于管辖法院清理债务人的资产、债权债务。

2.特殊情形下的地域管辖(1)债务人在多地存在多个办事机构倘若债务人在多地存在多个办事机构,且无法确定哪个为主要办事机构时,笔者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因此,此时应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单个关联企业破产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8条,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3)多个关联企业均存在破产原因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8条,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

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实务干货|52条破产重整常见实务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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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干货|52条破产重整常见实务问题解析上下滚动查看更多一、破产申请受理后,会对债务人产生哪些影响?二、破产申请受理后,会对债权人产生哪些影响?三、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应如何确认?四、重整期间,关于营业保护有哪些规定?五、政策性破产与非政策性破产有哪些区别?六、强制清算中发现企业资不抵债,是否必须转为破产程序?七、哪些主体可提起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申请?八、破产法规定的清算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有何联系与区别?九、强制清算程序中申报的债权与破产债权如何衔接?十、破产重整过程中,股东对公司是否还有控制权?十一、破产重整过程中,股东的合法权利有哪些?十二、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如何申报债权?十三、连带债务应如何进行确认和申报?十四、因解除合同形成的债权,应如何进行申报?十五、哪些执行案件可转入破产程序?十六、执行转破产的情况下,审查程序一般如何进行?十七、如何界定共益债务及其清偿财产的范围?十八、共益债务的确认及行使应履行什么程序?十九、房企破产案件中,消费者满足哪些条件才具备购房人身份?二十、房企破产案件中,消费者购房人应如何维护权益?二十一、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如何申报和确认?二十二、债权确认后,会形成何种法律后果?二十三、对于不能确定或者尚未确定的债权,应当如何处理?二十四、连带债权应该如何申报和确认?二十五、破产程序中的让与担保权人有何种权利和限制?二十六、破产撤销权制度下的可撤销行为类型有哪些?二十七、破产撤销权制度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有哪些区别?二十八、破产程序中,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情形有何限制?二十九、破产法上的抵销权与合同法上的抵销权有什么不同?三十、破产管理人对哪些财产享有追回权?三十一、破产别除权具有哪些特征?三十二、破产别除权应遵循怎样的清偿顺序?三十三、权利人向不同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且均被受理的,应当如何处理?三十四、破产程序中,应该如何处理仲裁问题?三十五、如何理解破产程序中的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三十六、破产案件中,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如何处理?三十七、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应如何履行?三十八、以房抵债的情形下,应如何认定购房人的优先权?三十九、如何理解“预重整”机制?四十、破产案件中,划拨土地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四十一、破产案件中,划拨土地涉及特殊情形时,应如何处理?四十二、破产程序中,应如何理解对破产财产进行的变价处理?四十三、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有哪些?四十四、破产财产变价过程中,可能出现哪些风险和问题?四十五、破产程序中,破产重整投资有哪些风险?四十六、破产程序中,重整方案能否进行调整?四十七、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归属应如何确认?四十八、破产案件中,对几种特殊债权应如何审查?四十九、破产过程中,如何处理企业继续营业还是停止营业的问题?五十、哪些情形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五十一、在破产程序的终结阶段,如何正确使用注销登记制度?五十二、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能够继续行使哪些合法权利?破产申请受理后,会对债务人产生哪些影响?1. 对债务人的效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3.20•【字号】川高法〔2019〕90号•【施行日期】2019.03.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2019〕90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已经我院2019年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现将该《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认真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上级法院有新要求的,按新的规定、要求执行。

特此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进一步推动我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规范办案程序,统一裁判标准,更好地服务保障我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高质量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就破产审判实务中的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解答:一、破产申请与受理1.除企业法人外,哪些主体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进行破产清算?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程序适用的对象是企业法人。

对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201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1

201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王富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经201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通过,已于2017年1月20日公布实施。

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指导意见》,现对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指导意见》的制定背景及过程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下简称执转破)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机制的创新。

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执转破的相关内容,从制度上打通了执行不能案件通过法院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通道。

但是,囿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体例和篇幅限制,现有的四个条文仅对执转破问题作出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完整、详尽的程序转换规则付之阙如。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转破工作的推进,造成了司法尺度的不统一,亟需加以完善解决。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就着手调研起草执转破的规定。

2015年8月,初稿拟定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全国部分法院的法官在浙江温州召开了第一次征求意见会,对初稿进行了逐条讨论修改。

其后,由于人民法院面临的内外形势和工作任务发生重大了变化,出台执转破规定的紧迫性进一步增强。

从外部看,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2015年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中央明确提出要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抓好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重点任务。

尽快制定执转破的规定,大力推进执转破工作开展,推动执行领域的僵尸企业清理,促进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的破产工作发展,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拯救生病企业、淘汰落后产能方面的功能,是人民法院贯彻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任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31•【字号】沪高法〔2022〕211号•【施行日期】2022.03.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 ,执行程序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的通知沪高法〔2022〕211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对2017年印发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试行)》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予以印发,请各法院在工作中认真参照执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高院商事庭(破产审判庭)反映。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31日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转破产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维护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破产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工作目标】执行转破产工作(以下简称“执转破”)是指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企业法人符合法定破产条件,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后,执行法院将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程序。

开展执转破工作应注重有效发挥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各自功能,统筹解决执行难和破产受理工作,遵循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确保案件处理规范有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7.30•【文号】法释[2002]23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第四条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深中法发〔2018〕4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深中法发〔2018〕4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2018年4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2018年4月19日深中法发〔2018〕4号)为进一步促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规范化,明确执行、立案、破产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协作,提升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由本院管辖。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可以将一部分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法院审理。

本市两级法院执行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移送工作,立案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立案登记工作,破产审判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受理审查以及审理工作。

第二条本市两级法院执行部门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与本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协调的,可以报请本院执行局,由本院执行局与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共同协调解决。

基层法院之间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协调的,由双方先行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报请本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协调解决。

本市法院与外地法院之间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协调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

二、决定程序第三条执行立案时,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立案部门在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的同时应一并送达《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告知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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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7(000)009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总页数】3页(P11-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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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审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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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 794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南京中院清算与破产庭、金融与借贷庭,苏州中院执行裁决庭,无锡中院金融庭,常州中院民五庭,镇江中院民四庭,南通中院金融庭(清算与破产庭),泰州中院金融庭、民四庭,淮安中院执行裁决庭,盐城中院民五庭,宿迁中院民三庭;各基层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审判庭:为进一步做好破产审判工作,统一执法尺度,更好地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僵尸企业清理,省法院民二庭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形成《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改版)》,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在破产审判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的,请及时报送省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17年11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2011年11月发布,2017年11月修订)目录第一章基本理念第二章案件受理第一节案件管辖第二节破产能力第三节破产原因第四节申请主体第五节破产申请审查受理第六节与受理破产申请有关的事项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第八章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第九章重整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一、基本理念从事企业破产审判,应当坚持以下基本理念:1.积极依法受理。

企业破产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重要组成部分,事关企业能否顺利有序退出市场,事关债权利益能否得到周到保护,兼具债权集体清偿、纠纷集中化解、企业破产保护、推动要素释放等多项价值。

人民法院应当以积极的、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对待企业破产工作,切实肩负起服务保障市场主体破产退出的法定职责,不得在破产申请受理上设置法外条件,不得限制或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

2.债权人自治。

企业破产制度因应权利保障而生,必然要求企业破产审判应当首先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

债权人自治的范围,既包括程序性事项,比如更换管理人,也包括实体性事项,比如审核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重组法律法规汇编

企业破产重组法律法规汇编

破产相关法律法规汇编二〇一七年十二月目录第一部分:破产相关法律法规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38)第二部分:破产相关司法解释 (1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1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一) (1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 (1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 (1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四) (2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推广应用工作的办法》的通知 (2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 (2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2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 (219)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信息业务标准 (2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通知. 2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2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274)第三部分:破产司法文书样式 (2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282 ××××人民法院决定书(指定管理人用) (285)××××人民法院通知书(告知债务人有关人员的相关义务用) (286)××××人民法院决定书(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用) (287)××××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争议债权用) (287)××××人民法院决定书(临时确定债权额用) (288)××××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用) (289)××××人民法院决定书(认可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用) (290)××××人民法院决定书(针对监督事项作出决定用) (291)××××人民法院复函(许可管理人为某些行为用) (292)××××人民法院决定书(批准或驳回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的申请用). 292××××人民法院决定书(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用) (293)××××人民法院公告(更换管理人用) (294)××××人民法院决定书(许可或驳回管理人辞职申请用) (295)××××人民法院通知书(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用) (295)××××人民法院通知书(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用) (296)××××人民法院通知书(确定管理人应收取的报酬数额用) (297)××××人民法院决定书(认可或驳回债权人会议关于管理人报酬异议用)298 ××××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 (298)××××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 (299)××××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维持或撤销下级法院拘留、罚款决定书用)300 ××××人民法院通知书(收到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债务人用) (301)××××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 (301)××××人民法院通知书(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债务人提交材料用) (303)××××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 (303)××××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受理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 (304)××××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 (305)××××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 (307)××××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 (307)××××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用) (308)××××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驳回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 (310)××××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驳回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 (311)××××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驳回对已解散企业法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用) (312)××××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维持或撤销驳回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用). 313 ××××人民法院通知书(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用) (314)××××人民法院公告(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用) (315)××××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宣告债务人破产用) (316)××××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足清偿破产费用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用) (317)××××人民法院公告(宣告债务人破产用) (318)××××人民法院公告(不足清偿破产费用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用) (318)××××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用) (319)××××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用) (320)××××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用) (321)××××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维持或撤销本院民事裁定书用) (322)××××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用) (323)××××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终结破产程序用) (325)××××人民法院公告(终结破产程序用) (325)××××人民法院决定书(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用) (326)××××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追加分配破产财产用) (327)××××人民法院通知书(收到重整申请后通知债务人用) (328)××××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受理债权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 (328)××××人民法院通知书(受理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后通知债务人提交材料用) (329)××××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 (330)××××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债务人重整用) (331)××××人民法院公告(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 (333)××××人民法院公告(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债务人重整用) (334)××××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债权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 334 ××××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用). 335 ××××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债务人或出资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的重整申请用) (336)××××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用). 337 ××××人民法院决定书(许可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用) (339)××××人民法院通知书(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用) (339)××××人民法院复函(同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用) (341)××××人民法院复函(许可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用) (341)××××人民法院决定书(设小额债权组用) (342)××××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根据申请终止重整程序用) (342)××××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法院直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用) (343)××××人民法院公告(根据申请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用) (344)××××人民法院公告(法院直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用) (345)××××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延长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用) (345)××××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批准重整计划用) (346)××××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用) (347)××××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批准重整计划用) (348)××××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用) (350)××××人民法院公告(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用) (351)××××人民法院公告(不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用) (351)××××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用) (352)(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用) (353)××××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用) (354)××××人民法院通知书(协助执行重整计划用) (355)××××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用) (356)××××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裁定债务人和解用). 357 ××××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用)357 ××××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受理破产申请后裁定不予受理债务人提出的和解申请用) (358)××××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维持或撤销不予受理和解申请的裁定用). 359 ××××人民法院公告(裁定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用) (361)××××人民法院公告(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债务人和解用) (362)××××人民法院通知书(裁定受理债务人直接提出的和解申请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用) (362)××××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可或不予认可和解协议用) (364)××××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草案未获通过时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用) (365)××××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用) (365)(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用) (366)××××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协议用) (368)××××人民法院公告(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用) (369)××××人民法院公告(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用) (369)××××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破产撤销权诉讼一审用) (370)××××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破产抵销权诉讼一审用) (371)××××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用) (372)××××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取回权诉讼一审用) (373)××××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别除权诉讼一审用) (374)××××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诉讼一审用) (375)××××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外追收债权或财产诉讼一审用) (376)××××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追收出资诉讼一审用) (377)××××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追收非正常收入诉讼一审用) (378)××××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诉讼一审用) (379)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1)通知书(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用) (1)通知书(要求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交付财产用) (3)通知书(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用) (4)通知书(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用) (5)通知书(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用) (6)通知书(回复相对人催告继续履行合同用) (7)告知函(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用) (8)告知函(中止执行程序用) (9)告知函(告知相关法院/仲裁机构中止法律程序用) (11)告知函(告知相关法院/仲裁机构可以恢复法律程序用) (12)关于提请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工作人员的报告 (13)关于提请人民法院许可继续/停止债务人营业的报告 (14)关于拟实施处分债务人财产行为的报告 (15)关于提请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 (16)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查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 (17)关于提请人民法院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 (18)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报告 (19)关于提请人民法院准予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报告 (19)通知书(要求追回债务人财产用) (20)通知书(要求相对人撤销担保用) (22)通知书(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补缴出资用) (23)通知书(要求债务人的高管返还财产用) (24)通知书(要求取回担保物用) (25)通知书(决定是否同意权利人取回财产用) (27)通知书(要求出卖人交付在途标的物用) (28)通知书(是否同意抵销用) (29)关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清偿情况的报告 (30)关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 (31)关于×××(债务人名称)职工债权的公示 (31)通知书(回复职工对债权清单的异议用) (33)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 (33)关于提请人民法院确认无异议债权的报告 (35)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 (35)关于×××(债务人名称)财产状况的报告 (38)关于×××(债务人名称)财产管理方案的报告 (39)通知书(通知召开债权人会议用) (41)关于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报告 (42)关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方案的报告(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方案用) (42)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报告 (43)《×××(破产人名称)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44)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报告 (45)《×××(破产人名称)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46)关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报告 (47)公告(破产财产中间分配用) (48)公告(破产财产最后分配用) (49)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执行情况的报告 (50)关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无财产可供分配用) (51)关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最后分配完结用) (52)关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报告 (53)通知书(重整期间决定是否同意取回财产用) (54)关于提请人民法院终止重整程序的报告 (55)关于提请审议重整计划草案的报告 (55)关于申请延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报告 (57)关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报告(请求批准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用) (58)关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报告 (59)(请求批准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用) (59)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 (60)关于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的报告 (61)关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报告 (62)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和解程序用) (63)第四部分:律协指引 (6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64)第一部分:破产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 0 0 6年8月2 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 0 0 7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2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对债务人利用体外公司及个人账户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恶意逃避债务的建议》收悉,经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现答复如下:您提到个别企业将财务和业务全部转移到公司体外运营,以体外公司或个人名义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收支业务款项从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问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方式方法不断丰富、力度越来越大,与此同时,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做法也越来越多样和隐蔽。

您提出的几点建议反映了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面临的问题,也是人民法院正在努力破解的司法难题。

一、关于多个部门联合调查的建议认定被执行人非法经营、逃避债务和规避执行,需要充足的证据证明,单靠法院一家难以实现在公安、税务、金融等领域的调查取证,这就需要相关联动部门的支持配合。

在“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将推动建立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作为重中之重,其中就包括通过与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加强联动与共享信息,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一网打尽”,并强化对其经营状况及资金流向的审计调查,进一步加大对规避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已实现共享纳税信息、退税信息,并在积极推动与税务机关涉税财务数据和纳税数据的共享,由此可加大对被执行人将财务和业务转移到公司体外运营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的力度。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6月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金融机构、支付机构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客户企业的业务性质,了解其股权或控制权结构,以及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和信息变更情况。

这对防范不法人员利用复杂的股权、控制权等关系掩饰、隐瞒真实身份、资金性质或者交易目的、性质,提高最终受益人的信息透明度,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1.20•【文号】法发〔2017〕2号•【施行日期】2017.01.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有利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有利于完善司法工作机制,有利于化解执行积案,是人民法院贯彻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任务。

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现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意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意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意见正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意见为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确保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民事执行、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合规,积极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原则。

第二条对于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法院执行部门收到执行申请后,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发出执行通知时,应当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有关执行程序移送破产审查的相关规定。

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前,应当释明执行程序移送破产审查的规定。

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每六个月重新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可再次释明。

执行法院应重点向被执行人,持有劳动债权或财产控制措施顺位在后的普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释明,征求其是否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

必要时可邀请商事审判庭的法官参与释明及征求意见。

释明及征求意见应制作笔录,详细记录当事人意见。

笔录由被释明的当事人签字后入卷。

第三条执行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启动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二)被执行人或者涉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任一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移送破产审查;(三)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查控措施后,被执行人仍然无法清偿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破产法律法规汇编

破产法律法规汇编

破产法律法规汇编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几个问题的通知 (44)《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通知》 (4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 (50)《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50)《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5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5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的通知》 (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 (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78)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82)《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8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二节受理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债权人会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第八章重整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第九章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一节破产宣告第二节变价和分配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规程(试行)》的通知-冀高法〔2019〕94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规程(试行)》的通知-冀高法〔2019〕94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规程(试行)》的通知正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规程(试行)》的通知冀高法〔2019〕94号为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构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机制,明确司法机关相关部门职责,保障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基本原则】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应当遵循合法有序、协作配合、高效便捷、强化监督的原则。

各级法院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规范企业市场退出机制,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移送审查条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清算的其他组织,不适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第三条【受理类型】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既可以申请适用破产清算,也可以申请适用破产重整及破产和解。

第四条【案件管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5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22()3
【摘要】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制度体系,促进经济融合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结合司法实践,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进行会谈协商,签署《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

【总页数】3页(P16-1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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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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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
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兼并与破产执行
【发文字号】法发[2017]2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7.01.20
【实施日期】2017.01.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有利于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有利于完善司法工作机制,有利于化解执行积案,是人民法院贯彻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任务。

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现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

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二、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
4.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

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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