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二审民事的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的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华严北里峻峰华亭嘉园A座(住宅)楼9层901室。法定代表人刘见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成行,男,1977年6月9日出生,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志良,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光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清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朝民初字第05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江惠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环清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刘艳于20XX年8月入职中环清新公司,中环清新公司最多只能给付其1个月的赔偿工资,且刘艳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关于刘艳出具盖公章的离职证明,中环清新公司从未为刘艳出具该证明,根据刘艳的工资打卡记录,刘艳20XX年9月收到中环清新公司的第1笔工资,可以证明刘艳系20XX年8月入职。刘艳离职原因系其多次非法占有公司的账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中环清新公司无需支付刘艳: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00元;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艳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艳在中环清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环清新公司未为刘艳缴纳社会保险。刘艳工作截止至20XX年4月11日,刘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200元。关于刘艳的入职时间,刘艳提交了一份盖有中环清新公司名称字样公章的离职证明,证明系打印形成,内容显示
“兹证明刘艳自20XX年2月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部门销售记录岗位,至20XX 年4月11日由于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同事关系融洽,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离职交接。特此证明。”中环清新公司对该《离职证明》上加盖的中环清新公司名称字样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进行真伪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检材与样本二上的印章印文同比放大后进行重合比对检验及印文字细节特征比较检验,发现检材印章因为可辨识部分与样本二印章印纹能够重合,但检材印文印油较多,检材印文字迹和五角星图案等调课细节特征无法确认,最后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与样本中的中环清新公司名称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刘艳主张前期系现金发放工资,之后改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中环清新公司主张其每月打卡发放工资,中环清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发放会计记录。关于离职原因,中环清新公司主张系刘艳自行离职,刘艳主张20XX年4月11日中环清新公司办公室主任口头通知要求其离职。20XX年4月2日,刘艳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XX)第05635号裁决书,裁决中环清新公司支付刘艳: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00元;年未休年休假1天工资元;3.驳回刘艳其他仲裁请求。中环清新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艳的入职时间,中环清新公司虽主张依据工资打卡记录,刘艳应系20XX年9月入职,但工资既可打卡发放亦可现金发放,且刘艳主张工资前期系现金发放,中环清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发
放会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一直系打卡发放而非现金发放,中环清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刘艳提交的离职证明已经载明了刘艳的入职时间,中环清新公司虽对离职证明上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但经鉴定比对离职证明所加盖公章可辨识部分与样本二印章印纹能够重合,鉴定结论未否定该印章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刘艳20XX年2月6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离职原因,由于离职证明系中环清新公司单方出具证明文件,不足以证明刘艳的实际离职原因,中环清新公司未就有关刘艳系个人原因离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刘艳有关20XX年4月11日被中环清新公司口头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中环清新公司未就辞退刘艳提供合法理由,应属违法辞退刘艳,中环清新公司
应当支付刘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00元()。关于带薪年休假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艳符合带薪年休假的休假条件,中环清新公司未就刘艳休带薪年休假情况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原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刘艳未起诉,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400元;二、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艳20XX年未休年休假一天工资元;三、驳回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中环清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艳依其仲裁申请向法院及仲裁庭提交了盖有中环清新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中环清新公司从未给刘艳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明文件,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不能认定公章真伪”的鉴定结论。中环清新公司及刘艳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中环清新公司认为,刘艳只依据一份存疑的离职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一审法院亦不能以该存疑证据作出相应事实认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环清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刘艳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环清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离职证明、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艳的入职时间,中环清新公司未提交入职表予以证明。其虽主张依据工资打卡记录,刘艳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