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二审民事的判决书
互为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互为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4780-248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琛陈凯赵明升【审理法官】彭琛陈凯赵明升【文书类型】判决书【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平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平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永平【代理律所】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四宗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三方面:一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具体期间;二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三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四宗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三方面:一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具体期间;二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三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最后上班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但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日报记录表与上诉人人资部周阳确认的被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不一致,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被上诉人2019年11月份仍在工作的内容相矛盾,故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日报记录表并不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的最后工作时间,在上诉人未能提交考勤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具体工作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四位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最后工作日为2109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郝娟茹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11月13日,并根据四被上诉人的最后工作日认定上诉人应支付拖欠的被上诉人陈娇容、刘洪丽、李小武、郝娟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3933元、59435元、62523.2元、66194.8元,处理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0283、202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印强刘庆国李婷【审理法官】印强刘庆国李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华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汤志良【当事人】广州市华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汤志良【当事人-个人】汤志良【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华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学敏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魏晓丹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学敏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魏晓丹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学敏魏晓丹【代理律所】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市华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汤志良【本院观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强公司是否需向汤志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085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50.25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81208.96元。
华强公司主张对于少缴纳的社会保险,汤志良也有过错,其中华强公司少缴纳的部分占69.07%,汤志良少缴纳的部分占30.93%,应按照比例确定其应支付的差额部分,且汤志良在离职后已找到工作,不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81208.96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冯永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永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0275、202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冬梅康玉衡杨玉芬【审理法官】陈冬梅康玉衡杨玉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永康;广州西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冯永康广州西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冯永康【当事人-公司】广州西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考文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李德华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考文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李德华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考文李德华【代理律所】广东辩明律师事务所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冯永康【被告】广州西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冯永康主张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与西坑公司、金贵公司存在共同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冯永康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是否适用仲裁时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申请再审抗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冯永康主张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与西坑公司、金贵公司存在共同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冯永康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是否适用仲裁时效。
关于冯永康主张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与西坑公司、金贵公司存在共同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陈继川、周玉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继川、周玉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1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斌崔磊邵静怡【审理法官】姚斌崔磊邵静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当事人-公司】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陈高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陈高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兴龙陈高建【代理律所】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近亲属杜迎合与春蕾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二审上诉请求为要求春蕾物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相对于一审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近亲属杜迎合与春蕾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二审上诉请求为要求春蕾物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相对于一审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范围。
综上,陈继川、周玉芳、杜浩、杜梦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9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婷李荣水孟志刚【审理法官】王婷李荣水孟志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当事人-公司】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秀丽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秀丽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秀丽张建成【代理律所】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顾卫东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卫东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4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窦江涛王晓云张洁【审理法官】窦江涛王晓云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卫东【当事人】华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卫东【当事人-个人】顾卫东【当事人-公司】华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卫东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张俏睿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张凯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于哲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卫东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张俏睿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张凯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于哲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卫东张俏睿张凯于哲【代理律所】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华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卫东【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回避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顾卫东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系统生成的行程信息,顾卫东原计划2016年11月26日回北京,但因华瀛公司未批准其休假申请,并指派其前往深圳和当地政府部门对接华瀛公司总部大楼项目,相关的行程审批单及报销凭证均按照公司规定上交给华瀛公司;2.微信、短信工作沟通记录,为2016年11月28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日,顾卫东与华瀛公司员工及和当地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沟通记录;3.顾卫东QQ邮箱截图,顾卫东于2016年11月25日向华瀛公司提出7日休假申请,但华瀛公司对该邮件是在2017年2月13日回复,且未提及7日休假的相关内容,即华瀛公司并未批准顾卫东的休假申请,顾卫东也未实际休假。
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86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龙杰【审理法官】刘龙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当事人-个人】]【代理律师/律所】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何耀芳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张彧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何耀芳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张彧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原宗保李风林何耀芳张彧【代理律所】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成志公司是否应当向任新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质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成志公司是否应当向任新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成志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下发的通知中称任新华为自动离职,在任新华的《参保职工中断社会保险关系审批表》中又明确载明中断原因为任新华辞职,成志公司在本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与任新华劳动合同的正当性、合法性,一审认定成志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成志物业支付任新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3:31:48被告(原告)]、原告(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3民终86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白金祥、吴庆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金祥、吴庆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6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广彬袁力民范继超【审理法官】周广彬袁力民范继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金祥;吴庆久;韩雪飞;李树德;吴立新【当事人】白金祥吴庆久韩雪飞李树德吴立新【当事人-个人】白金祥吴庆久韩雪飞李树德吴立新【代理律师/律所】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盛衍龙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盛衍龙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忠正盛衍龙【代理律所】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白金祥;吴庆久;韩雪飞;李树德【被告】吴立新【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白金祥关于除中天公司股东吴庆久和吴立新外,李树德和韩雪飞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以及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的工资应按5000元认定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庆久关于中天公司与白金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其不应承担股东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韩雪飞关于中天公司与白金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上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树德关于一审法院对白金祥的工资数额和白金祥收款数额以及白金祥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的工资数额认定错误等全部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争议的主要问题白金祥工资款的给付主体及给付数额。
关于工资款的给付主体。
李楠、马洪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楠、马洪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7【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59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娓林荣峰曾国救【审理法官】苏娓林荣峰曾国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楠;马洪武【当事人】李楠马洪武【当事人-个人】李楠马洪武【代理律师/律所】刘君武辽宁沐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君武辽宁沐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君武【代理律所】辽宁沐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楠【被告】马洪武【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月劳务费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月劳务费标准问题。
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其在台历上自行记录的内容,拟证明马洪武劳务费标准2000元/月,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对于台历上“马洪武”三个字的签字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是其本人书写。
退一步讲,即使“马洪武”三个字是被上诉人本人书写,从内容上看,上诉人书写的内容为“小马3000元13/10”,只能表明款项的数额和对象,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月劳务费标准为2000元。
同时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供工作手册可知,2017年支付的数额为35000元。
如果被上诉人每月劳务费为2000元,则上诉人在一年内支付的数额远高于其应支付的数额也不符合常理。
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支持,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后实际的劳务费为每月2000元。
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劳务费为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实际工作时间亦缺乏证据佐证。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2019年9月13日给付10000元有异议,但被上诉人自认其在2019年收到上诉人通过案外人转交的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被上诉人认可其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75000元。
张健、王金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健、王金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黑05民终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殷学琳武春花李婧【审理法官】殷学琳武春花李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健;王金辉;赵雨薇;任凤霞;孙学会;张滴明;郭娜娜【当事人】张健王金辉赵雨薇任凤霞孙学会张滴明郭娜娜【当事人-个人】张健王金辉赵雨薇任凤霞孙学会张滴明郭娜娜【代理律师/律所】马庆平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宋娜娜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齐萌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庆平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宋娜娜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齐萌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庆平宋娜娜齐萌【代理律所】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健【被告】王金辉;赵雨薇;任凤霞;孙学会;张滴明;郭娜娜【本院观点】《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勘验笔录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张滴明、孙学会系张健父母。
集贤县应急管理局的询问笔录、《集贤县小会宏旭石材加工厂“5.26”一般其他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双鸭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对的批复》(双安委发[2019]13号)证实,张健参与了小会石材厂的工人招聘、石材采购、石材运输、石材装卸等活动。
在个体工商户个人与家庭财产发生混同,难以证明系个人经营时,为了更好的保护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债务须由家庭财产共同承担。
刘明洋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明洋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9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窦江涛王晓云张洁【审理法官】窦江涛王晓云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龙达杰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刘明洋【当事人】北京龙达杰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刘明洋【当事人-个人】刘明洋【当事人-公司】北京龙达杰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白夜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白夜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白夜【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龙达杰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刘明洋【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询,刘明洋主张其6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四部分构成:1.2018年11月销售回款607375元,按2%提成应为12147元;2.西安三进公司回款200万元,按2%提成应为40000元;3.上海三现公司回款20万元,按2%提成应为4000元;4.离职时龙达杰陆公司应支付其一个月底薪6000元。
以上共计62147元,估算为62000元。
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关于刘明洋是否应在龙达公司与西安三进公司合作项目中获得提成。
张振波、信泰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振波、信泰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38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振波;信泰公司【当事人】张振波信泰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振波信泰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建伟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建伟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建伟【代理律所】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振波【被告】信泰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信泰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提交2018年10月27日其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上诉人“确定回不去的话我寻思着找别的场先干着吧,我也不能在家待着",该录音载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动提出要找别的地方先干着,案外人青岛科美拖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份起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王超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超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4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易晶晶张洁史伟【审理法官】易晶晶张洁史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王超【当事人】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王超【当事人-个人】王超【当事人-公司】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耿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徐芬芬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孟天放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耿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徐芬芬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孟天放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耿君徐芬芬孟天放【代理律所】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王超【本院观点】体坛传媒集团北京广告分公司认可与王超在200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超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体坛传媒集团北京广告分公司认可与王超在200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超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王超在与体坛传媒集团北京广告分公司存在营业范围重合的彩鸿英仟公司担任监事,在公司调查员工在外任职情况时未如实反馈信息,亦无证据显示在体坛传媒集团北京广告分公司发出《书面警告通知书》后,王超积极予以改正。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超违反《劳动合同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并无不当。
体坛传媒集团北京广告分公司以此为由与王超解除劳动合同,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告知工会,工会亦表示同意。
王金海、肖玲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金海、肖玲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6【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24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艳生潘贻杰鲁兵兵【审理法官】刘艳生潘贻杰鲁兵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金海;肖玲;叶伟伟【当事人】王金海肖玲叶伟伟【当事人-个人】王金海肖玲叶伟伟【代理律师/律所】杨安春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姚森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徐红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安春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姚森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徐红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安春姚森徐红【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金海;肖玲;叶伟伟【本院观点】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双方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应当支持王金海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一审认定的工伤待遇赔偿项目是否妥当,主要涉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认定是否合理;4.本案是否应当支持王金海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应支持,则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双方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应当支持王金海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一审认定的工伤待遇赔偿项目是否妥当,主要涉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认定是否合理;4.本案是否应当支持王金海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应支持,则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张松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松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6【案件字号】(2019)鲁01民终90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松;济南华瑞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松济南华瑞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松【当事人-公司】济南华瑞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平杰青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庄欠峰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平杰青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庄欠峰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平杰青庄欠峰【代理律所】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松;济南华瑞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松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141000元系法定代表人向张松转账支付,转账记录中未载明具体的转账事由,故张松主张该141000元系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张松主张济南华瑞公司于2018年底口头将其辞退,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济南华瑞公司向其作出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张松主张济南华瑞公司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张东辉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东辉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6【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9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审理法官】刘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辉;北京奇良海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东辉北京奇良海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东辉【当事人-公司】北京奇良海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金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金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金英【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辉;北京奇良海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东辉提交的该份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关系,且奇良海德公司对于张东辉的已休年假情况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于张东辉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张东辉2020年是否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况,奇良海德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张东辉在2020年春节假期中已经享受了6天年休假,而因受疫情影响,奇良海德公司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等各类假期安排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职工,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张东辉虽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间接证据证据不足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王春云、李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春云、李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6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东辉胡晓梅冯慧芳【审理法官】郭东辉胡晓梅冯慧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春云;李强;桓台润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李博文;赵春梅【当事人】王春云李强桓台润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李博文赵春梅【当事人-个人】王春云李强李博文赵春梅【当事人-公司】桓台润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春云;李强【被告】桓台润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李博文;赵春梅【本院观点】桓台县达源木器包装厂与桓台润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但王春云已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选择用人单位为桓台县达源木器包装厂,劳动行政部门也据此作出了认定,故王春云本次诉讼中要求确认与桓台润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至2016年10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认定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李强提交王春云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2018年7月6日已支付王春云医药费21000元。
王春云质证称不知道,不清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桓台县达源木器包装厂与桓台润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但王春云已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选择用人单位为桓台县达源木器包装厂,劳动行政部门也据此作出了认定,故王春云本次诉讼中要求确认与桓台润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至2016年10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认定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王清明、林永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清明、林永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7【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1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书江朱吉星吴东锋【审理法官】崔书江朱吉星吴东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单秀青;崔东成【当事人】单秀青崔东成【当事人-个人】单秀青崔东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单秀青【被告】崔东成【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承担劳动关系相关责任的问题;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民事权利合同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德州和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迁移新址的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德州和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有其他另外多家公司,经营人都一样。
证据二,德州和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创始人名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公司是一个家族企业。
证据三,车队车辆数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德州和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司机。
证据四,咨询被上诉人当地社保部门咨询意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德州和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应由德州和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
证据五,被上诉人在德州和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3页用以证明2013年到2018年被上诉人是德州和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车队的司机。
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都是复印件且证据均是被上诉人个人所写,证据一照片应提供原始载体,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承担劳动关系相关责任的问题;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张裕文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裕文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55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张瑞王丽蕊【审理法官】赵悦张瑞王丽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酷讯科技有限公司;张裕文【当事人】北京酷讯科技有限公司张裕文【当事人-个人】张裕文【当事人-公司】北京酷讯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酷讯科技有限公司;张裕文【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张裕文的2018年年终奖。
用人单位享有发放年终奖的自主管理权,可以结合其经营效益及员工的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发放数额,但其应当对年终奖的考核标准、考评方式及考核结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酷讯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张裕文年终奖,而依据相关绩效管理制度及双方约定,年终奖的发放根据当年度公司整体绩效、部门绩效和个人绩效等多种指标综合评定,现酷讯公司未能就张裕文2018年年终奖系数为0.4的评定依据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酷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鉴于张裕文提交的《拟聘用通知书》与酷讯公司提交的《聘用通知书》中均载明张裕文的年终奖标准为其2.5个月的税前基本薪资,故一审法院根据张裕文的诉讼请求判令酷讯公司支付其年终奖差额54976元并无不当。
酷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裕文的2018年第四季度奖金差额。
酷讯公司给出张裕文2018年第四季度绩效考核等级为C,奖金系数为0.6,按照相关绩效管理制度,张裕文对该绩效考核结果有异议,须在绩效考核结果公布5个工作日内基于事实详细阐述申诉理由,并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给直接上级、隔级上级,抄送所在部门HRBP。
李强、蒋国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强、蒋国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12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严惠陈丹余帅【审理法官】周严惠陈丹余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强;蒋国娥;陶兴路;陶兴杰;陶兴琴;陶开明;徐兴友;蒋志英【当事人】李强蒋国娥陶兴路陶兴杰陶兴琴陶开明徐兴友蒋志英【当事人-个人】李强蒋国娥陶兴路陶兴杰陶兴琴陶开明徐兴友蒋志英【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强【被告】蒋国娥;陶兴路;陶兴杰;陶兴琴;陶开明;徐兴友;蒋志英【本院观点】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6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李强在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雇请陶天均从事采砂经营活动,按期支付报酬,其工作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特点,且从事的活动范围属于生产性活动,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用工性质构成非法用工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6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李强在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雇请陶天均从事采砂经营活动,按期支付报酬,其工作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特点,且从事的活动范围属于生产性活动,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用工性质构成非法用工关系。
而2016年10月13日,陶天均在横江中心滩河段大田处从事采砂作业时,采砂船发生侧翻致陶天均死亡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为此2016年10月22日,上诉人李强与被上诉人蒋国娥在盐津县公安局普洱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李强先行支付蒋国娥120000元作为安葬费,其余款项若双方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的协商行为已表明李强已经认可陶天均的死亡系事故,上诉人李强并未提供陶天均的死亡不属于事故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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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审民事的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华严北里峻峰华亭嘉园A座(住宅)楼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刘见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成行,男,1977年6月9日出生,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志良,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光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清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朝民初字第05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江惠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环清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刘艳于20XX年8月入职中环清新公司,中环清新公司最多只能给付其1个月的赔偿工资,且刘艳不享受带薪年休假。
关于刘艳出具盖公章的离职证明,中环清新公司从未为刘艳出具该证明,根据刘艳的工资打卡记录,刘艳20XX年9月收到中环清新公司的第1笔工资,可以证明刘艳系20XX年8月入职。
刘艳离职原因系其多次非法占有公司的账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中环清新公司无需支付刘艳: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00元;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艳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艳在中环清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环清新公司未为刘艳缴纳社会保险。
刘艳工作截止至20XX年4月11日,刘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200元。
关于刘艳的入职时间,刘艳提交了一份盖有中环清新公司名称字样公章的离职证明,证明系打印形成,内容显示
“兹证明刘艳自20XX年2月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部门销售记录岗位,至20XX 年4月11日由于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同事关系融洽,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离职交接。
特此证明。
”中环清新公司对该《离职证明》上加盖的中环清新公司名称字样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进行真伪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检材与样本二上的印章印文同比放大后进行重合比对检验及印文字细节特征比较检验,发现检材印章因为可辨识部分与样本二印章印纹能够重合,但检材印文印油较多,检材印文字迹和五角星图案等调课细节特征无法确认,最后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与样本中的中环清新公司名称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刘艳主张前期系现金发放工资,之后改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中环清新公司主张其每月打卡发放工资,中环清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发放会计记录。
关于离职原因,中环清新公司主张系刘艳自行离职,刘艳主张20XX年4月11日中环清新公司办公室主任口头通知要求其离职。
20XX年4月2日,刘艳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XX)第05635号裁决书,裁决中环清新公司支付刘艳: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00元;年未休年休假1天工资元;3.驳回刘艳其他仲裁请求。
中环清新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刘艳的入职时间,中环清新公司虽主张依据工资打卡记录,刘艳应系20XX年9月入职,但工资既可打卡发放亦可现金发放,且刘艳主张工资前期系现金发放,中环清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发
放会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一直系打卡发放而非现金发放,中环清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刘艳提交的离职证明已经载明了刘艳的入职时间,中环清新公司虽对离职证明上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但经鉴定比对离职证明所加盖公章可辨识部分与样本二印章印纹能够重合,鉴定结论未否定该印章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刘艳20XX年2月6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离职原因,由于离职证明系中环清新公司单方出具证明文件,不足以证明刘艳的实际离职原因,中环清新公司未就有关刘艳系个人原因离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刘艳有关20XX年4月11日被中环清新公司口头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
中环清新公司未就辞退刘艳提供合法理由,应属违法辞退刘艳,中环清新公司
应当支付刘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00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艳符合带薪年休假的休假条件,中环清新公司未就刘艳休带薪年休假情况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原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刘艳未起诉,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400元;二、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艳20XX年未休年休假一天工资元;三、驳回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中环清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艳依其仲裁申请向法院及仲裁庭提交了盖有中环清新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以证明其入职时间。
中环清新公司从未给刘艳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明文件,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不能认定公章真伪”的鉴定结论。
中环清新公司及刘艳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中环清新公司认为,刘艳只依据一份存疑的离职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一审法院亦不能以该存疑证据作出相应事实认定。
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环清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艳服从一审判决。
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不同意中环清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离职证明、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刘艳的入职时间,中环清新公司未提交入职表予以证明。
其虽主张依据工资打卡记录,刘艳应系
20XX年9月入职,但工资既可打卡发放亦可现金发放,且刘艳主张工资前期系现金发放,中环清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发放会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一直系打卡发放而非现金发放,中环清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刘艳提交的离职证明已经载明了刘艳的入职时间,中环清新公司虽对离职证明上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但经鉴定比对离职证明所加盖公章可辨识部分与样本二印章印纹能够重合,鉴定结论未否定该印章真实性。
综上,中环清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对刘艳20XX年2月6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离职原因,由于离职证明系中环清新公司单方出具,不足以证明刘艳的实际离职原因,中环清新公司未就有关刘艳系个人原因离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刘艳有关20XX年4月11日被中环清新公司口头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中环清新公司未就辞退刘艳提供合法理由,应属违法辞退,故一审法院判决中环清新公司支付刘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带薪年
休假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艳符合带薪年休假的休假条件,中环清新公司未就刘艳休带薪年休假情况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中环清新公司支付刘艳未休年休假工资元,并无不当。
综上,中环清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鉴定费2700元,由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环清新人工环境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