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立体商标与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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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立体商标与外观设计

一、立体商标与外观设计

日本将立体形状作为商标来加以保护的立体商标制度,是从1997年4月1日实施的修改商标法开始导入的。从1997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约有1700件立体商标申请,之后数据没有被公开。

根据日本商标法第2条1款1号规定,所谓商标是文字、图形、记号或者立体形体或者他们的组合或者他们与色彩的组合(以下称标志)。

根据日本外观设计法第2条1款1号规定,所谓外观设计是物品(包括部分物品)的形状、图案或者色彩或者他们的组合,指通过视觉产生美感的东西。

立体商标或外观设计都是将立体形状作为保护的客体,商标法是以保护具有立体形状的可视性(功能)(译者注:指自己商标和他人商品的识别功能),将该形状具体化了的业务上的信用为目的,外观设计与其不同,其目的在于保护立体形状美的创造。由于其目的相异,致使产生了在制度上的种种不同。

二、立体商标和外观设计的比较

(一)申请资格

立体商标在法律上不是创作物,谁都可以申请,没有适用专利法职务发明的规定。

与其相反,外观设计是创作物,所以只有创作者或者获得外观设计注册权的继承者才可以申请外观设计,适用于职务发明的规定。

企业获得外观设计和立体商标双重的保护时,最好事先协调好谁来作为立体商标的所有者。

(二)成立条件

1、美感

立体商标不要求美感。

外观设计要求美感。图1的台式电子计算机用印刷机是以没有美感而被驳回的外观设计例。专利局(特许厅)审判部门(译者注:相当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审委员会)作出判定,认为本申请中的附图用照片,其所表现的形态是,在框架内的送纸机构部及印刷机构部等机械构成部件,仅仅以功能上的需要而被配置而成,不认为它们是任何具有对于形状秩序上的考虑的部件,只能说仅是局限于技术范围的东西,另外,构成其总体形态或者构成各部分之间没有任何秩序,作为总体形态的统一性也不能得到承认。

2、不动产

由于立体商标不要求物品性,所以建筑物之类的不动产也成为立体商标的客体。而外观设计要求物品性,所以建筑物之类的不动产不能成为保护的客体。但是,分解后可以移动的组合房屋,相当于动产,不属于不动产,所以成为外观设计的客体。

3、文字

立体商标和文字的组合也成为立体商标的客体。

在外观设计中也可以包括文字的注册,但是专门用于传达信息的文字,不能认为是图案,不构成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4、部分

由于没有排除部分立体商标的规定,所以能够注册部分立体商标。但是,不能象外观设计那样,以虚线表示部分立体商标以外的总体形状。因此,不能将在位置上具有识别力的部分立体商标以虚线表示来申请。

在修改后的外观设计法(1999年1月1日实行)第2条1款中,对于物品,规定包括物品的部分,所以部分外观设计也可以注册。对于部分外观设计以外的总体形状,可以用虚线表示。因此,在位置上具有创造价值的部分外观设计也可以注册。图2是关于微波炉的部分外观设计的注册例。在以实线表示的自身部分的长方形形状上可以说没有创造价值,但是认为在微波炉炉门上部位置上配置的长方形的形状处,因具有创造价值而被注册。

(三)注册要件

1、新颖性,创造性商标法不是创作保护法,是标识保护法,所以立体商标注册时,不要求新颖性,创造性。

外观设计是创造保护法,外观设计注册时要求新颖性,创作性。

2、可视性(自己与他人的识别性) 商标法的目的在于,通过自己与他人的商品(服务)识别功能,保护立体商标具体化后的业务上的信用,所以仅仅具有自己与他人商品(服务)识别力的立体商标受到保护。对于自然(inherently)的没有自己与他人商品(服务)识别力的立体商标,只要没有随着使用而闻名,取得自己与他们商品(服务)识别力的证明,就不能注册。

外观设计不以保护业务上的信用为目的,所以不要求可识别视。立体商标多因没有识别性而被驳回,关于可视性以下将详细说明。

立体商标的种类及关系

立体商标可以分成以下几种:

(1)只是立体形状

A)商品自身的立体形状(图3)

B)商品容器的立体形状

C)商品广告物的立体形状

(2)立体形状上附带文字商标或者图形商标

A)商品自身的立体形状上附带文字商标或图形商标

B)商品的包装或容器的立体形状上附带文字商标或者图商标

C)商品广告物的立体形状上附带文字商标或者图形商标

对于上述(2),由于在立体形状上附有自己与他人商品或服务识别力的文字商标或者图形商标,所以该部分具有识别力,能够容易地得到注册。

对于上述(1),仅仅是立体形状,问题在于是否具有自己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的识别力。

(1)的C)商品的广告物通常被用于脱离商品自身而表示商品出处上,所以自然的具有自己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识别力,可以说被注册的可能性很高。

与其相对,属于(1)的A)、B)范畴的立体商标,很难以具有自然(inherently)的自己与他人商品或服务识别力为由而被注册,此为特许厅的审查·审判,以及法院的现状。

法院判例

例如:图3中是以笔记用品的立体形状作为立体商标,指定在16类商品(铅笔,圆珠笔,其他笔记用品)中申请的,可是东京法院根据以下理由判定:该立体商标适用于商标法第3条1款3号(仅仅是将商品形状以普通方法表示的标志来形成的商标,则不能注册的规定)(东京高级法院2000年12月21日判决,东京高裁平成11年第406号) 涉及本商标申请的立体形状,不具备从所谓简便的铅笔或者圆珠笔的笔记用品的用途、功能上,难于预测的特殊形态或特别印象的装饰形状等。对于交易者、需要者,从本商标申请中,能够感觉到其笔记用品中一般性的使用功能或者美感,仅局限于认识笔记用品其自身形状的物品上,不能认为其形状自身具有与他人的商品识别力。

从判决中能够得出的是,是否有自然识别力的标准不能注册的情况:(1)一般所采用的功能:(2)一般所采用的美感。能够注册的情况:①从笔记用品的用途、功能难以预测的特异形状②给与特别印象的装饰性的形状。

立体商标即使满足商标法第3条1款3号的情况,认为随着使用而闻名取得了自己与他人的商品识别力的情况可以注册(商标法第3条2款),所以本案主张随着使用而取得了自己与他人的商品识别力,提出了一年销售量16万至34万个的实绩证据。但是,法院看到作为证据而被提出的立体商标实物时,由于附带[Pehcil]的文字商标,所以仅为除去文字的立体形体,不能说是取得了自己与他人的商品识别力,根据商标法第3条2款注册被否定。

由于实际商品附带文字商标的情况较多,所以难于证明除去文字商标的仅仅立体形状部分随着使用而闻名进而取得自己与他人的商品识别力。通常,将除去文字商标的立体商标注册一般需要进行A)联想起什么? B)认为是那家公司产品的民意测验,证明只是由立体体形状部分取得了自己与他人的商品的识别力。

注册例(具有自然识别力的商品,随着使用而取得识别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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