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及思考
工伤认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工伤认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工伤认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近年来,工伤认定案件逐年上升,一方面反映了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措施有待加强,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工伤职工的维权意识逐步提高。
在实际工作中,工伤认定工作主要面临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建筑行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况认定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此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但是对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和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情形,目前仲裁委及法院民庭均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的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请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挂靠车主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文)第三条第四、五款规定的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工伤认定涉诉案件的现状及思考
32 |调研近年来,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每年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数量较大,工伤认定是否合法、规范,既关乎受伤职工切身利益、企业经营效益,也关乎社会和谐和地区经济稳定发展。
工伤认定涉诉案件的特点一是案件类型单一。
主要集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两种类型。
“三工”原因的工伤是最常见的情形,而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案件增加的原因,主要是2011年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电动自行车造成的交通事故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此类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较易产生争议。
二是行政诉讼申请人多以用人单位为主,且多数用人单位未参保。
2014年—2018年武侯区工伤认定案件参保人数占工伤总人数的85%以上,但仍有近15%的用人单位未参保,未参保单位往往因不愿支付受伤职工的相应待遇而选择行政诉讼。
三是劳动者维权意识显著增强。
劳动者逐渐学会使用法律武器维权,在发生事故后通过行政、司法部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
应对工伤认定涉诉案件的思考规范程序,形成工伤认定工作的有效闭合回路。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行政程序要求,强化在合法前提下的规范化和系统化。
特别是在工伤认定决定更正、重启等行政行为作出前,要对告知环节进行再次核实和确认,使结案程序进一步完备,保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原因复杂多样,因此,在进行工伤认定时需要依据具体案件事实,结合立法精神,作出更符合客观事实的判断和结论。
严格调查,确保案件证据链完善。
在证据收集过程中注重合法合规收集,特别是注重证据形式的“三性”。
对用人单位的领导或职工出具的证人证言,应对其真实性做好甄别工作,慎重采用。
对工伤认定申请和发生事故间隔时间较长,部分当事人举证存在证据不充分、逻辑不周延的情况,应深入细致地调查案情,加强相关证据的分析研判,积极寻求相关部门的配合支持。
统一标准,严把工伤认定结论关。
《工伤保险条例》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伤保险条例》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伤保险条例》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1、⼯伤保险的相关法规不健全的问题2004年起开始实施的《⼯伤保险条例》对我国⼯伤保险制度的适⽤范围、⼯伤保险基⾦的来源、⼯伤认定的标准、⼯伤争议的处理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缺少⼀些与之相配套的规范性⽂件。
2、⼯伤保险差别费率制定得不够科学,浮动费率机制没有完全形成的问题从费率机制上看,企业浮动费率机制不够完善,使得⼯伤保险对安全⽣产的促进作⽤不明显,⼯伤保险差别费率档次划分较少,没有按不同⾏业的特点和事故发⽣的概率确定费率,甚⾄挫伤了部分企业参保的积极性,未能充分利⽤好⼯伤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经济杠杆的调节作⽤。
3、从职业康复和⼯伤预防上看,中国现⾏的⼯伤保险制度重于待遇的处理(即⼯伤补偿)轻预防和康复的问题对预防和康复没有作出特别的要求,在⼯伤预防、职业康复上⾯投⼊很少。
《⼯伤保险条例》虽然确定了“⼯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的原则,但没有明确职业康复和⼯伤预防所需资⾦的⽐例,从⽽导致这两项⼯作的开展缺乏资⾦的有⼒保障。
4、统筹层次低,覆盖范围窄的问题《⼯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在设区的市实⾏市级统筹。
但由于多种原因,这个制度规定执⾏得不到位,⽬前有⼤多数的省、⾃治区实⾏的仍是县级统筹,⽽且有不少⼤型国企以本企业为范围进⾏统筹统⽀。
由于统筹层次低,化解风险能⼒差,保障能⼒弱,⾼风险企业参保难,已成为制约当地⼯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
从覆盖范围上看,我国的⼯伤保险覆盖范围较窄。
2000年、2001年和2002年全国参加⼯伤保险的职⼯占职⼯总⼈数的⽐例分别为38.6%、40.3%和41.7%。
且投保对象主要集中在国有企业,⽽安全⽣产相对薄弱的中⼩型企业,特别是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和危险性较⼤的企业(如煤矿、建筑企业、运输企业等)覆盖率均很低,“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与职⼯、雇⼯订⽴“⽣死合同”的现象屡禁不⽌。
当前工伤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当前工伤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当前工伤认定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审批流程复杂繁琐:工伤认定的审批流程相对较长,需要提交大量的证明材料,并经过多个部门的审核。
这导致了认定时间较长,给职工的权益保护带来一定的困扰。
2. 认定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单位之间对于工伤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造成了一些工伤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况。
这给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可信度带来了一定挑战。
3. 对于慢性病和职业病的认定难度大:由于慢性病和职业病的发展过程较长,与工作环境有关的因素可能不易被确认。
因此,对于这类疾病的工伤认定存在较大的难度。
针对上述问题,我有以下几点建议:
1. 简化审批流程:可以考虑简化工伤认定的审批流程,减少冗余的审核环节,提高认定效率。
同时,建立一个统一的信息平台,方便职工提交申请和查询进展。
2. 统一认定标准:加强对工伤认定标准的统一解释和执行,提高认定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可以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经验和标准,在国内建立起更科学、合理的工伤认定标准。
3. 加强专业培训和评估:提高工伤认定人员的专业水平,加强对工伤认定的培训和评估,确保他们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和判断能力。
同时,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对于复杂病例进行定向评估和指导。
4. 完善慢性病和职业病认定机制:针对慢性病和职业病的认定
难题,可以加强医学研究和技术手段的支持,提高对这类疾病的诊断和认定能力。
同时,建立相应的专家评审机制,确保认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通过以上的改进和完善,可以使工伤认定更加公正、高效,并为职工的权益保护提供更有力的支持。
劳动工伤认定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劳动工伤认定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劳动工伤认定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经过参加法院审理几件劳动工伤认定案件,认为目前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工伤认定案件,不管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或多或少存在一些瘕疵,重一点说是问题。
现将这些问题作简要的分析归类如下: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几件工伤认定案件认定的主体资格都有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初始工伤认定意见,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二审工伤认定,再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结论意见又都在一个行政文书中表现出来。
此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存在的问题及防范措施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存在的问题及防范措施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认定标准不一致:工伤认定标准的解释存在差异,不同地区、不同单位在认定工伤时的标准不一致,导致工伤认定结果不公平。
2. 证据难以确凿:工伤认定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工作相关的伤病是由工作原因引发的,但是由于证据的获取难度和复杂性,造成了证据的不充分和不确凿。
3. 诉讼周期长: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会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进一步加大其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可以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1. 统一工伤认定标准: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统一的工伤认定标准和解释,明确工伤的认定范围和标准,减少不同地区和单位在认定工伤时的主观性。
2. 加强证据的采集和保存: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证据的采集和保存机制,确保工伤认定时能够提供充分且确凿的证据,减少认定结果的不确定性。
3. 简化诉讼程序:相关部门应加快审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的速度,简化诉讼程序,提供更为高效的司法保护机制,确保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
4. 完善补偿机制:加强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完善劳动者的工伤补偿机制,提高劳动者的保障水平,减轻其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
总之,解决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存在的问题需要综合各方面的努力,从统一标准、强化证据采集和保存、简化诉讼程序、完善补偿机制等方面入手,确保工伤认定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及用人单位的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是否赔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确认行为。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围绕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工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现立足于审判实践,对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合理场所的判断孙某受公司指派去机场接人。
孙某从公司办公大楼下楼,欲至院内停车场开车,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脚滑摔倒,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
孙某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摔伤事故系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孙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例二:涉及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诱发疾病的认定胡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大腿外伤。
当日,胡某因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就医诊治。
经司法鉴定,胡某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关联度为15%。
区人社局据此作出决定,认定胡某因交通事故致使右大腿外伤属于工伤,但未将冠心病认定为工伤。
胡某不服,认为区人社局对此事故诱发冠心病未认定为工伤明显不当,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三:涉及外地出差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的审查毕某按公司要求赴外地出差,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后送医抢救后48小时内死亡。
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
毕某家属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毕某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视同工伤。
该公司不服,以毕某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难点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注重对受伤职工的医治关怀,又考虑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劳动保护条件,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往往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可能会导致误认定或者未认定,给劳动者带来不必要的痛苦和损失。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对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一、存在的问题1.1 工伤认定标准不清晰在当前的工伤认定标准中,有一些具体的认定标准并不是非常清晰,比如对于一些职业病的认定标准并不是十分明确,导致了一些劳动者因为职业病受到了误认定或者未认定。
1.2 认定流程繁琐工伤认定过程中的流程繁琐,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和部门的审核,导致了认定结果的拖延和不确定性,给劳动者造成了困扰。
1.3 存在舞弊现象一些用人单位或者保险公司为了降低成本,可能会采取一些不正当手段来规避工伤认定,导致了一些工伤案件的实际情况未能得到有效认定。
二、解决对策2.1 完善工伤认定标准针对工伤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完善和细化工伤认定标准,明确各种情况下的认定标准和要求,避免因为标准不清晰导致的误认定或者未认定。
2.2 简化认定流程应当简化工伤认定的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审核,缩短认定时间,保障劳动者能够及时得到工伤认定结果,减轻其经济和心理负担。
2.3 加强监管和惩治针对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的舞弊现象,需要加强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惩治力度,严厉打击一切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4 提高劳动者的知情权和维权意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者应当加强自身的知情权和维权意识,及时了解自己的权益和应当享有的待遇,如有疑问可以及时沟通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进行维权。
个人观点和理解从上面对于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的分析中,我深刻认识到了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
作为劳动者,我们应当更加重视自身的权益和待遇,加强对工伤认定流程和标准的了解,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社会各界也应当共同努力,加强对工伤认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的警示和监督,为劳动者提供更加公正和合理的工伤认定服务。
工伤认定工作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工伤认定工作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到各类企业务工的人员不断增多,因部分企业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或受伤职工的安全意识不强等原因所造成伤亡事故也呈上升趋势。
目前对工伤认定问题仅有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依据,而其规定较为原则、抽象,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工伤认定工作的需要,使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工作中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了伤亡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实现伤亡职工的权利救济,笔者试从当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入手进行一些探析。
一、关于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认定在工伤认定工作中时,首先要查看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工伤认定的对象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这显然在实际认定工作中存在着这样的问题:1、职工退休后返聘原单位工作或在新的单位工作发生伤亡事故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用工主体的雇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调整的范围。
3、在租赁、承包关系中,出租、发包人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而承租、承包者为个人时,其雇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调整的范围等等。
在尚未作出明确具体的指导性规定之前,笔者认为,对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应主要掌握以下标准:一是用人单位是否为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二是职工是否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
首先,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各类企业的职工与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那么,对于非企业性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所雇佣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应不属于工伤认定调整的范围,其工伤保险问题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其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用工主体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只是以个人身份在雇佣人员,不属于用人单位。
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引言工伤认定是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然而,在实践中,工伤认定过程存在一些问题,导致了一些劳动者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本文将探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对策以改善这些问题。
一、问题:鉴定标准的不明确1.在实际操作中,工伤认定标准的解释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导致了不同地区和单位之间对工伤认定结果的不一致性。
2.部分工伤认定标准存在模糊性,容易导致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对策:1.建立全国统一的工伤认定标准,明确各种职业病、职业伤害的标准和认定要求。
2.加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对工伤认定标准的理解和运用水平。
二、问题:认定程序的复杂性和耗时性1.当前的工伤认定程序较为繁琐,涉及多个环节和部门,导致劳动者等待工伤认定结果的时间较长。
2.认定程序中的各个环节需要多次提供证据,增加了劳动者的负担和时间成本。
对策:1.简化工伤认定的程序,减少环节,提高工伤认定的效率。
2.建立全国统一的在线工伤认定平台,方便劳动者提交材料,加快认定结果的出具时间。
三、问题:劳动者缺乏相关知识和信息1.很多劳动者对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缺乏了解,难以全面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
2.劳动者对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认识不足,容易受到不法商家或单位的欺骗和侵害。
对策:1.加强对劳动者的法律教育,提高他们对工伤认定程序和标准的认识。
2.建立工伤认定信息公开平台,为劳动者提供权威的工伤认定资讯和指导。
四、问题:劳动者申诉渠道不畅通1.部分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结果不满意时,申诉渠道不畅通,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2.当前工伤认定申诉的流程不够简明清晰,容易给劳动者带来困扰和阻碍。
对策:1.建立健全工伤认定申诉渠道,确保劳动者有效维权。
2.简化申诉流程,提供可行和便捷的申诉方式,缩短申诉处理时间。
个人观点:工伤认定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环节,但目前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浅析工伤认定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浅析工伤认定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工伤认定是劳动者权益保障的重要环节,事关劳动者的权益和就业保障。
但当前工伤认定中存在许多法律问题,需加以分析与思考。
一、工伤认定的对象工伤认定的对象是劳动者,包括职工、农民工等。
但目前农民工在工伤认定中仍表现出不平等的地位,主要表现为(1)认定标准过高:农民工因工伤认定的标准要求高,比如工伤必须导致等级残疾才能被认定。
(2)认定难度大:农民工在从事危险作业时普遍存在行业规范不规范、防护设施缺失等问题,这给工伤认定带来很大难度,容易出现认定不了的情况。
(3)认定效率低:因工伤所造成的农民工损失大,频繁跋涉和长时间等待结果,严重依赖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时间效率。
针对这些问题,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上予以明确与规定,保障农民工在工伤认定中的平等地位。
工伤认定的标准决定着工伤认定的识别范围,确保了劳动者应得的工伤保障。
目前工伤认定的标准存在较大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分类过于严格:工伤认定标准中将“因工死亡”、“工伤致残”、“职业病”等分类过于严格,导致许多本应被认定为三类工伤的案件无法被认定。
(2)认定条件不明确:目前工伤认定标准中对协议工资、休息日等条件要求不明确,导致许多工人难以得到工伤补偿。
(3)预防标准不足:工伤认定标准中缺乏对危险预防相关要求的规定,导致许多工人在危险环境下没有得到足够的保护。
为应对这些问题,工伤认定标准应当进行相应的改进与完善,以确保劳动者得到应有的权益保障。
工伤认定的过程是关键的、要保障的一环。
但在现实实践中,工伤认定程序中仍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为(1)认定时限不清:目前在工伤认定时限上缺乏明确的规范,导致许多劳动者在认定程序中感到时间上的压力和短缺。
(2)认定过程不透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许多劳动者对认定结果不能理解,认为语义模糊、认定逻辑不清,在认定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沟通和透明。
(3)认定结果不公:在工伤认定中,许多劳动者在认定结果中感到不公平,认为政府机构和用人单位所认定的结果十分不公。
浅谈劳动者工伤认定中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2019年第3期作者简介:曹哲,女,1992年出生,河北石家庄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现在的工厂大都实行机械化生产,可是这也很容易造成职工因为机械而受到伤害,并且机械工作时那轰鸣的声音也很容易使劳动者因为长期在嘈杂的环境中而引发职业病。
这些不仅使劳动者的身体受到伤害,也增加了企业的生产成本。
工伤认定也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1工伤我国目前对工伤虽然没有一个确定的概念,但我国现在对工伤有个普遍认同的观点就是:工伤分为两类,一是劳动者的伤残或死亡与工作有关;二是劳动者因工作中的某些原因所患的疾病。
像“尘肺”这类是因为劳动者长期从事煤矿等含有粉尘的工作,因长期吸入一些小颗粒而使人的肺部受到损害,人们把这种因长期从事某工作而遭受的损害称为职业病。
在现实生活中,职业病受经济、生产力水平的影响,通常由主管部门明文规定。
2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其实就是一个确认程序,是指员工在上班过程中因为受到了某种伤害或者是在工作中因为某种因素导致身体患某种职业病后,其所在公司、员工自己或其员工的近亲属、公司的工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该员工所受到的伤害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请求。
该政府机构在接到该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构成认定工伤的条件的,作出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这个过程我们称之为工伤认定。
3我国工伤认定存在的问题3.1工伤申请主体申请先后顺序不明确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劳动者出现工伤时首先由第一顺位申请人先提出申请,在第一顺位申请人没有按时提出后,才能由第二顺位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
这样规定增加了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在职工受到伤害时,能够使他人代为申请工伤认定,保障了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
但《条例》并没有对第二顺位的申请人确定先后顺序,这样很容易出现若第一顺位的申请人没有按时申请工伤认定后,其第二顺位的申请人存在申请争议。
也没有规定职工近亲属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申请还是以职工的名义进行申请,对于工会也没有做出类似的规定进行解释说明。
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5篇
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5篇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工伤认定存在问题
工伤认定存在问题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力市场的不断扩大和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工伤认定问题备受关注。
尽管政府对工伤认定近年来有所改进,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以下是我认为目前工伤认定存在的一些问题。
首先,工伤认定标准不明确,容易产生争议。
据调查,很多雇主为了降低成本,在员工发生工伤时,会采取一些措施以避开工伤认定。
比如在员工工伤发生后,将其辞退,或者将其降低到其他岗位,以避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由于工伤认定标准不明确,很难判断是否属于工伤,这就给了雇主很大的操作空间,导致很多员工的工伤申诉无法得到认定。
其次,工伤评定机构权威性不足。
目前,我国的工伤认定工作主要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但是由于工伤认定程序繁琐,评定人员素质不高,导致工伤认定结果容易受到质疑。
而且,由于这些评定人员是由政府任命的,很容易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导致很多工伤申请被驳回或者得到不公正的待遇。
再次,工伤认定流程复杂,时间长。
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工伤申请需要通过申请、初步筛查、鉴定、答辩等多个环节,整个流程耗时较长。
据报道,有些工伤案件需要耗费数月甚至数年才能得到最终结果。
这不仅让工伤的鉴定结果容易被影响,还让工伤申请人等待赔偿的时间变得更加漫长。
最后,工伤赔偿金额过低。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工伤赔偿金额主要由工伤等级和工伤基础医疗费用决定,而往往忽略了一些其他因素。
比如,很多工人在发生工伤后,需要面对长期休假、康复训练、再就业等问题,这些因素也应该纳入工伤赔偿范畴中。
但是现行的赔偿制度并未对这些因素进行充分考虑,导致很多工伤赔偿金额过低,无法满足工伤者的实际需求。
综上所述,工伤认定问题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包括工伤认定标准不明确、评定机构权威性不足、流程复杂时间长、赔偿金额过低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工伤认定制度,明确工伤认定标准,提高评定机构的权威性和专业性,简化工伤认定流程,加大对工伤赔偿金额的考虑,以保障工人的权益。
《工伤保险》之工伤认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工伤认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近年来,工伤认定案件逐年上升,一方面反映了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措施有待加强,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工伤职工的维权意识逐步提高。
在实际工作中,工伤认定工作主要面临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建筑行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况认定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此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但是对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和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情形,目前仲裁委及法院民庭均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的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xx)民一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xx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请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挂靠车主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9号文)第三条第四、五款规定的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这就造成对于非法转包、挂靠经营这两种情形作出认定与否相互矛盾。
如作出认定,则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工伤认定案件存在的问题
工伤认定案件存在的问题(原创实用版)目录一、工伤认定案件的法律原则及存在的问题1.法律原则2.立法空白地带二、工伤认定的依据及流程1.劳动部的规范性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工伤认定申请流程三、工伤认定案件中常见的问题1.劳动关系确认问题2.工伤认定期限问题3.工伤认定申请人问题4.证据不足问题5.高血压和心肌梗塞等特殊情况认定问题四、解决工伤认定案件问题的建议1.加强立法完善2.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3.充分利用法律援助资源正文一、工伤认定案件的法律原则及存在的问题在工伤认定案件中,我们应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不仅包括法律规范,还应包括法律的一般原则以及法律目的和法律精神。
现行认定工伤的主要依据是劳动部的规范性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然而,由于现代国家行政管理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及适应性、多变性等特点,法律条文的有限、有条件和相对稳定的特性使得我国的立法现在无法跟上需要,立法中的空白地带大量存在,且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用语也不可能做到绝对明确,这给工伤认定案件带来了一定的问题。
二、工伤认定的依据及流程工伤认定的依据主要包括劳动部的规范性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在工伤认定流程中,一般包括以下步骤:首先,员工或其近亲属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其次,劳动部门在收到申请后 60 天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后,如果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工伤认定案件中常见的问题1.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如果没有劳动合同或者明确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劳动部门有可能不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期限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的一个月内申报工伤认定,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在一年内提出认定申请。
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部门将不予受理。
工伤认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工伤认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近年来,工伤认定案件逐年上升,一方面反映了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措施有待加强,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工伤职工的维权意识逐步提高。
在实际工作中,工伤认定工作主要面临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建筑行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况认定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此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但是对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和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情形,目前仲裁委及法院民庭均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的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请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挂靠车主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文)第三条第四、五款规定的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这就造成对于非法转包、挂靠经营这两种情形作出认定与否相互矛盾。
如作出认定,则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调查与分析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调查与分析一、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一)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在我国,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构成工伤事故的可能,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受何伤害,都不属工伤事故,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严格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也明确了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的范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该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因此,作为能够进入工伤认定程序的门槛之一,首先要确定用人单位是否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之内,再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实践中,关于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之一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可以在作出工伤认定的时候一并作出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有专门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仲裁和工伤认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程序,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由专业职能部门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来行使。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劳动关系尚有争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裁决,如当事人对仲裁裁定不服的,还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予以救济。
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一并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与是否认定为工伤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一并进行审理。
其实,两种观点并不必然矛盾,第一种观点针对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的情形,第二种观点针对劳动关系无争议的情形。
从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角度来分析,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尽量简化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要取得工伤赔偿,需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赔偿处理等程序,最短耗时也在半年以上。
工伤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
工伤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日期:2015-11-02]来源:作者:北京高院行政庭课[字体:大中小](一)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案件涉及面广泛,适用法律法规难以掌握,调查取证缺乏现场,现结合工伤认定工作实践,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浅析并提出对策。
1、法律适用的难点与对策在处理因工外出受伤的工伤认定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边界条件模糊不清的情况,下面以典型案例来说明难点。
案例:魏某是北京亚胜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担任总工程师职务。
2013年8月,公司安排他到辽宁省绥中县滨海经济开发区海天翼工地出差,督促工程进度。
2013年10月11日21点左右,魏某加班后乘坐公司安排的一辆蓝色两厢奥拓轿车,从工地前往住宿处。
途中与行驶在前面的另一辆公司的白色福特牌SUV车辆相撞,造成魏某受伤。
事后双方均未报交通事故。
魏某受伤后先后送往绥中县西甸子医院、秦皇岛市工人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被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右侧上颌骨、颧骨骨折、头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已缝合)、额骨骨折、T12 L1椎体骨折。
2014年9月23日魏某向单位所在地通州区工伤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的焦点就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的解释。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07】112号)第八条指出,关于"因工外出期间",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但不包括外出游览、娱乐、购物等非工作原因的时间;对于用人单位长期外派到外地工作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时不应直接适用"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
工伤案件中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及解决对策
首先 , 《 工 伤认定办法》 明确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 劳动者应提 交 的证据有 : “ 劳动 、聘用合 同文本 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 劳动关系 ( 包 括事实劳动关系 ) 、 人事关系 的其他证 明材料 。” 可 见 ,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 门在进行工伤认定 的程序 中就 进行 了劳动关系 的确认 。这实 际上 与劳动仲裁 的确认劳动关系
者来说 , 私了的协议只能是短时 问的给予一些补偿 , 而不能真正 地补偿劳动者所遭受 的实际损失。特别 是对于一些伤残等级级 别高 的农 民工来说 ,他们 通常是整个家庭的劳动力支柱和主要
照
的收入来源提供者 , 这样就会影响到整个家庭的生存 问题 。 这也 是近年来 出现伤残等级级别 高的农 民工 选择 私了协议 后才知道 自己的权益 ,再转身去 申清工伤待 遇时却因为错 过了诉讼 时效
( 二) 申请工伤待遇的程序过于冗长繁琐 。
伤认定的诉 讼、 复议 , 行政 复议 和诉讼都会对 工伤认 定的确认 进
行重新 的核审。 这无疑又是对工伤案件审理的一部 分重复 , 又造
提到工伤待遇赔偿的程序 , 人们往往会 以“ 马拉 松” 来形容 。 要三年左 右的时间才能走完所有 的索赔程序 , 并拿 到赔偿 。 ( 三) 在漫长 的诉 讼过程 中, 受伤者最 终选择调解 的情况居
工 伤认 定
二、 或裁或审 , 由当事人 自行选择。
笔者建议 , 实行“ 或裁或审 ” 制度 , 在劳动争议发 生后 , 当事 人可以 自愿选择 , 或向劳动仲裁机构 申请仲裁 , 或向人民法 院提 起 诉讼 。申请 仲裁 的, 实行劳动仲裁两裁终局 , 不得再行起诉 ; 向 法院起诉 的 , 则按 民事诉讼程序两审终审 。 三、 实行劳动仲裁财产保全制度 , 保 障劳动者的权益 探索和研究在劳动争议仲裁过 程中建立 独( 下转 第 1 3 2页)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及思考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到各类企业务工的人员增多,因务工人员的伤亡问题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呈上升趋势。
由于目前对工伤认定问题仅有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依据,而其规定较为原则、抽象,缺乏一定的操作性,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工伤认定司法审查的需要,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的处理和法院对工伤案件的审理造成了混乱和不协调,也一定程度上阻却了伤亡职工的权利救济。
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实现伤亡职工的权利救济,本文试从当前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入手,进行粗浅分析,并提出拙见与同仁商榷。
一、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及思考(一)关于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司法审查问题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首先要审查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工伤认定的对象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这就说明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既可能是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也可能是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只限于境内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但是审判实践中还存在比较模糊的问题:1、职工退休后返聘原单位工作或在新的单位工作发生伤亡事故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因公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调整的范围。
3、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用工主体的雇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调整的范围。
4、在租赁、承包关系中,出租、发包人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而承租、承包者为个人时,其雇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调整的范围等等。
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具体的指导性规定之前,笔者认为,审查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应主要掌握以下标准:一是用人单位是否为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二是职工是否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
首先,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各类企业的职工与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对于非企业性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所雇佣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应不属于工伤认定调整的范围,其工伤保险问题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其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用工主体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只是以个人身份在雇佣人员,不属于用人单位。
因此其雇工在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认定。
以上伤亡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
关于退休职工受伤问题,笔者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概述》中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该规定中的“劳动者”是指劳动法律意义上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并不包括已经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
因此,退休职工在享受了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重新参加工作后与返聘的单位或新单位所形成的是雇佣与被雇佣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不应适用工伤认定程序,再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伤残保险义务,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予以救济,由用人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企业租赁、承包,工程转包、分包等情况,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的租赁方和承租方、发包方和承包方、建筑工程的转包分包方和承揽方往往互相推诿,以自己不属于受伤职工的用人单位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法院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即是否为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据此,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用工主体资格,应以出租方或发包方为用人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造成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以该建筑施工企业为用人单位。
(二)关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认定问题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当事人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二是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审查。
关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即“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书面凭证或证明其提出申请的其他材料。
但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原告不负举证责任。
关于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工伤认定的司法审查问题,这是审理工伤认定案件的重点之一。
因为工伤认定案件中当事人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造成的。
《工伤保险条例》考虑到职工在企业处于弱势地位、举证相对困难的情况,明确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即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
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不能强求职工负举证责任,而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伤者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的受伤或该项工作不存在引起伤害的危险性,如果举证不能,应认定工伤。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也应把审查的重点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遵循了上述举证责任的规定。
但是,强调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并非说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事故伤亡事实等基本证据,因为这些证据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用人单位如否认职工与其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也要举出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
关于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有些劳动者没有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往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责任,这就存在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笔者认为,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虽然没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成为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其提供有偿劳动,与用人单位客观上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因此,法院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鉴别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二是用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照一定方式领取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工具。
(三) 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1、关于法无明文规定情形的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列举了十种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列举了三种不能作工伤认定的情形。
一般来说,绝大多数的职工伤亡情形要么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且不在第十六条排除性规定之列,可认定为工伤;要么虽然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但在第十六条排除性规定之列,则不认定为工伤;要么不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却符合第十六条排除性规定,则亦不认定为工伤。
但是,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伤亡情形多种多样,《工伤保险条例》所列未能穷尽职工伤亡的各种情形,比如职工在下班途中不小心跌倒摔伤,当其申请工伤认定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找不到法律规定的对应之情形,因为该职工的受伤情形既不符合第十四、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也不属于第十六条的排除情形,那么对该事故究竟作何认定以及适用哪一法律条款就成为困扰行政机关的问题。
大多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既然职工的伤亡事故不符合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则不论其是否符合第十六条的规定,都应认定为非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认定为工伤或认定为非工伤都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来适用,如果职工的伤亡事故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肯定性规定,也不符合认定为非工伤的排除性规定,那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妨作出驳回当事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处理决定为宜。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2、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条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中,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成为工伤认定条件的三大要素,但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受伤职工、用人单位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此理解不一,乃至法院内部以及不同法院之间对这几个词的法律理解分歧也很大,成为审理工伤认定案件中最难把握同时也是最为关键的问题。
笔者认为,职工伤亡情形千变万化,原因也复杂多样,有的是在私自加班过程中受伤,有的是在厕所或去车间的通道上受伤,有的是在自行帮助别人或从事有利于用人单位但并非其职责的事务中受伤等等,如果我们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狭义理解的话,很多伤亡职工将得不到工伤认定和保险救济,这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他们是很不公平的。
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就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笼统、原则、列举不明的情况下,审理工伤认定案件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理解。
对于事故伤害发生的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工作纪律等方面综合考虑,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卫生间等均应视为工作场所。
对于造成事故伤害的工作原因,一般应从是否属于本岗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重大紧急情况等方面考虑。
而且,这种工作原因既应考虑职工本人的工作原因,也应考虑因单位设施或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
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理解为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单位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也包括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须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
同时,在外出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排除如个人休闲娱乐、游山玩水等因素而受到的伤害亦应当认定为工伤。
另外,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认定工伤问题,实践中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笔者认为,上下班途中不应作过于宽泛的理解,应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回到用人单位的过程,如果其在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没有必然联系的话,则该过程就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