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民事诉讼之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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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民事诉讼之检察监督

[摘要]当前我国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时有发生,检察机关有必要介入规制,但存在发现案件线索难、监督范围、查处方法手段有限等难点。建议从多渠道拓展案源、完善对调解案件的抗诉权、导入侦查意识,形成多方位的制裁体系等方面采取相应的对策,以遏制此类现象的发生和蔓延。

[关键词]虚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引导侦查权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体制转轨与社会结构转型的特殊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人们获得了独立经济人的地位,个人利益得到了充分尊重,但同时也诱发了人们的逐利心理。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目的的驱使下,“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似乎成为一些人的座右铭,于是有人为追求一己私利不惜在各个领域弄虚作假,有的甚至将触角伸进了司法领域,因而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民事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这种公然将司法审判当作利用工具来谋求非法利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和司法权威的蔑视。而现阶段社会诚信的缺失和法律规制的缺位进一步为虚假民事诉讼提供了恣意的空间。因此,虚假民事诉讼亟需加强防范和惩处。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在规制虚假民事诉讼方面有所作为。本文拟从检察监督的角度提出规制虚假民事诉讼的相应对策。

一、虚假民事诉讼的现状

近年来,虚假民事诉讼案件频频发生。浙江高院曾做过一项调查,基层法院近九成法官称曾接触到虚假诉讼案件,八成法官感觉该类案件有逐年递增的趋势。

虚假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实践中不易被司法机关发现。但较之于正常案件,其异常现象依然有迹可循,该类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动机多为离婚纠纷中的夫或妻一方为多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人意图在法院执行分配中减少债务的清偿而与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

二是案件类型多为借贷纠纷案件。借贷纠纷案件因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容易伪造而备受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青睐”。

三是涉案金额较大。动辄上百万元,有的甚至达上千万元。

四是案件审级多为一审生效案件。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一般是原被告双方串通,双方配合默契,不存在对抗场面并千方百计加快诉讼进程,因而当事人鲜有上诉。

五是结案方式以调解结案比较普遍。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成了虚假民事

诉讼的温床,因而该类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占相当比例。

二、检察机关规制虚假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及难点

(一)检察力量介入规制虚假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面对愈演愈烈的虚假民事诉讼,反应较为灵敏的是法院系统。法院通常采取在立案阶段的警示和审查、在庭审阶段的审理和报告以及查处虚假诉讼案件及有关涉案人员等措施规制虚假民事诉讼。为此,一些法院还专门形成了规范性文件,虽然法院的上述措施使其在防范和查处虚假民事诉讼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这些措施都相当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责任心和职业敏感性。囿于当前法院案多人少及法官受业绩考核、评估体系中结案率、改判率、调解率等指标的压力影响,加之目前“法院居中引导、当事人积极参与”的民事诉讼模式和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影响,都使法院难以全方面遏制虚假民事诉讼。而查处虚假民事诉讼的另一力量——公安机关,由于普遍存在警力不足,疲于应付重大刑事案件,往往无暇顾及所谓的“小案件”,加之当前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是否应当给予刑事制裁以及如何进行刑事制裁,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公安机关对查处该类案件经验不足等等都使公安机关在查处虚假民事诉讼上缺乏主动性。

法院、公安机关在规制虚假民事诉讼上的不足,亟需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力量的介入。民事检察监督是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作为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产生的虚假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监督,这既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职责,也是一项义务。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对遏制虚假民事诉讼具有独特的优势,检察处于公安与法院的中间环节,其法定监督职能能够左右逢源:既能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促使法院通过再审程序对原审错误裁判作出否定,又能通过侦查监督制约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而且检察机关较之法院,对于案件处理结果处于超然的地位,没有案件改判的压力,同时在受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申诉上,天然比法院更能取得申诉人的信任。而较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除了刑事制裁,还可以以民事途径规制虚假民事诉讼。因而,检察机关应当成为规制虚假民事诉讼的重要力量。

(二)检察机关规制虚假民事诉讼的难点

如上文所述,检察机关在规制虚假民事诉讼中确实有诸多优势,但由于法律规定及制度架构等方面的因素,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困难,具体梳理如下:

1.发现案件线索颇难。由于历史及机构配置等多方面原因,民事检察监督在公众中缺乏知名度,案件线索来源匮乏历来是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瓶颈。加之虚假民事诉讼案件通常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原审当事人申诉实属罕见,这使得检察机关发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线索难上加难。

2.检察监督范围存在局限性。依照修改后民诉法规定,当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但对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调解书内容有损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进行法

律监督等诸多问题并无明文规定,这使得大量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游离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外。

3.查处方法手段有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但是,虚假民事诉讼被媒体称为所谓智者的法律游戏,查处具有一定难度,检察机关对有虚假民事诉讼嫌疑但不涉嫌刑事犯罪或虽涉嫌刑事犯罪但不属于自行侦查范畴的案件,没有侦查权,只有普通的调查核实权,这使得查处该类案件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配合,而缺乏其他法律措施应对。对涉嫌刑事犯罪属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因笔者上文所述的多种原因,公安机关在查处此类案件上缺乏主动性,使得检察机关移送的线索经常如泥牛入海杳无音讯。三、检察机关规制虚假民事诉讼的对策建议

检察机关规制虚假民事诉讼虽然困难重重,但我们应有一种应对性的警觉: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之下不断调整自己的脚步,针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采取相应的对策,以遏制此类现象的发生和蔓延。

1.多渠道拓展案源。检察机关应转变在普通申诉案件中长期形成的“等米下锅”的观念,主动出击捕捉案源信息,形成院内多部门、院外多单位,检察官、法官、律师、广大群众广泛参加的线索资源网络。

2.完善对调解案件的抗诉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有抗诉权,这表明检察机关对调解案件的监督迈进了一大步。但由于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无具体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认定混乱。检察监督是以维护公平正义、纠正法律错误为目的的,依民法之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除了上述规定之外,在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中发现法律错误时,作为公权力部门也应秉持公正原则,发挥监督作用。建议进一步明确调解书中检察监督范围的内涵,同时将有损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纳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抗诉的对象之中。

3.导入侦查意识,整合各种力量,形成多方位、多层次的制裁体系。虚假民事诉讼的司法规制并非赋予检察官额外的自由裁量或者续造法律的权利,而是要求检察官“目光在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交互流转”的同时,进退于司法中立和司法能动之间,将侦查意识导入查办虚假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时讲究谋略,采取隐蔽调查意图、根据被询问人与诉讼间的利益关系及其自身因素,如文化程度、职业、社会经验等判断案件突破口等方法查处案件。与此同时,还要注重整合力量,对涉嫌刑事犯罪属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适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利用侦查监督的优势,引导其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查处。必要时可以帮助公安机关梳理案情细节、分析案件疑点,增强侦查力度。对公安机关依法应当予以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可及时行使立案监督权,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查办案件中发现法院审判、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检察机关反贪、反渎等部门应及时跟进;发现律师参与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应当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依照《律师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件成熟时,可以建立各部门协同配合的惩治虚假民事诉讼的完整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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