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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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若干思考
作者:余巍巍
来源:《办公室业务》 2017年第10期
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概述(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概念。
我国的民事检察监
督制度,是在人民代表大会政治体制下法律和人民赋予检察机关检察权,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
权的一种法律监督,这种监督是经过我国社会主义长期发展实践总结而来的,它符合我国的基
本国情。
民事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
行为。
因此根据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监督主体是
检察机关;二是法律规定的基本监督方式是抗诉和检察建议;三是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
活动。
(二)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性质。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使得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又有了新的进步,也有助于我们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性质进行
进一步的认识。
要对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认识与研究,首先就要对其性质进行认识,
为此我们可以对比西方进行比较。
在西方三权分立的政体形式下,检察权不是一项独立的、基
本的国家权力,它或附属于行政权,或附属于法院。
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基本上把检察权看作
行政权,但又普遍认为检察权与行政权有着显著的不同,所以又常常被看作是“半司法”“准司法”,兼有行政、司法双重属性。
而中国检察制度从形成、发展到今天,对维护社会秩序、
实现社会公正、保障人权都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因其基础性研究的薄弱,使人们对它的认识
远不如对审判制度认识深刻,尤其对中国当代检察制度产生的特殊历史条件、制度设计的初衷
及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检察机关与三权分立框架下的检察机关之地位、作用之区别的研究
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三)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
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就是在我
国的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诉讼法律制度。
民事检察监督
的主体包括监督者——人民检察院、被监督者——人民法院及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
其他参与人员——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等等;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主要是人民
法院和法官的司法行为;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行为是否合法。
民事
检察监督制度作为一种监督制度,应当具有国家强制力,确保监督实效;但又不能干预被监督者——法院独立行使职权。
在现阶段,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包括监督知情权、建议纠正权、提请处置权和建议纠正权等内容。
二、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充分肯定了民事检察监督具有监督公权力、救济私权利的属性,并且扩大了监督范围,增
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较好地体现了当前我国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关于加强检察监
督的要求。
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检察机关工作
定位的不准,法律对检察建议制度规定的不够完善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等问题依然存在。
接下来本章节就来探讨以上三个问题。
(一)检察机关工作定位不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我国宪法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因此
人民检察院有权也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督促法院恪守“依法审判和执行”之职责,人民检察院
理应履行法律赋予的检察权去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确保法院公权力的正确行使。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
由上述法条可以得知,最新的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监督公权力的职责,也规
定了其履行救济私权利的义务。
同时从法条的表述中我们还可以得知,第14条规定的是检察院应当监督公权力,而第15条规定的是检察院可以救济私权利,这表明法律在设计时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监督公权力,有限救济私权利,应当把主要的精力放在监督审判
权和执行权上面,应当重点监督审判机关在实施《民事诉讼法》时存在的各种违法问题,而不
是在司法实践中的重点救济当事人的私权利。
这是因为当事人私权利的主要救济渠道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恪守“审判救济在先、检察救济在后”的原则,只要当事人在审判系统
中没有充分行使法定救济权利,检察机关不宜“抢跑”,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审判机关主张权利。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检察机关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重救济当事人私权利、轻监督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的公权力。
二是重实体轻程序,研究当事人申诉案件只重视审查证据和法律关系,
很少关注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问题,造成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本末倒置。
(二)检察
建议制度不够完善。
2012年新修改后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地方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
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
出检察建议。
”
从上述法条我们可以得知,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但是未有
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后果。
而正是由于检察建议没有法律的强制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才存在着
如回复率不高的问题,这影响了检察建议的效用。
正是由于强制制度的缺乏,回复的积极性取
决于法院的自觉性,有些省市内部制定的检察建议制发规定,对于民事检察建议的回复时间作
出了明确的要求,一般以一个月为时限,但是缺乏对于超时回复的惩处机制。
对于这样的情况,检察机关相关部门也只能催促法院及时作出回复,没有强制作为保障的制度很难进一步开展工作,发挥效能。
有些法院对于检察建议不重视,甚至存在抵触情绪。
法院的不配合也使检察机
关束手无策,检察机关虽为监督机关,却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这种监督意见由被监督者决定
的权利设置,不仅严重挫伤了监督的积极性,更严重的是民事检察建议制度价值的削弱,达不
到监督权设置的预期目的。
因此应该明确检察建议的强制力,赋予检察建议以法律效力。
三、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建议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目前在实践中,我国的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检察机关的工作定位不够准确,检察建议不够完善和民
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执行难等问题。
因此,在本章中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我们将给出针对性
建议,以期待可以进一步地促进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
(一)强化检察机关监督公权力的
主体定位。
上文已经分析过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在立法设计时,将其监
督职能重点侧重于监督公权力,有限地救济私权利。
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存在的“法强
检弱”现象,造成检察院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减少,这不利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
因此,我们应当立法上完善法律规定,强化检察机关作为监督公权力的主体地位,对违法人员
实行强制制裁措施。
同时,加强检察人员的思想意识,提高其检察监督的业务职能,从立法和
实践两个层面上强化检察机关监督公权力的主体地位。
(二)明确检察建议的强制法律效力。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建议这种监
督方式,却未在立法上规定其强制法律效力。
因此应当在立法上规定检察建议应当具有一定的
程序性强制效力,检察建议向同级人民法院作出后,后者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在此期间没有回复将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回复之后,可以自主决
定是否予以执行,如果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人民法院确实存在错误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
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此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一级人民法院
及时纠正。
而实践也证明,“检察建议”没有法律效力,对审判机关没有约束力,这样的监督
手段难以产生有效的结果。
因此,既然立法授权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就应当对检察建议这
个常用的监督手段赋予其法律强制效力,明确审判机关回复的义务和不回复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