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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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作者:刘贺

来源:《北极光》2016年第04期

摘要:个人隐私引起人们的重视和法学家的关注,源于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对人类人格尊严的维护。“文明的进步带来了生活的高强度与复杂性,这导致了某种程度上与世隔绝的必要,而人类在文化的微妙影响下,对公众变得更加敏感,因此独处和隐私对个人而言更加重要。”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保护政策;公民意识

一、网络隐私权与传统民法隐私权的比较

(一)隐私与隐私权

我国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完整意义的权利。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

(二)网络隐私权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学术界尚无定论,分歧主要集中在对于网络隐私权属性的不同认识上:

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一种财产权,这部分学者认为,将网络隐私权等同于传统隐私权,将会给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带来障碍,网络用户应享有对于其基本数据信息的所有权,如果否定了网络隐私权是种财产权,将不利于对其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兼具无形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这部分学者认为传统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不具有物质性或财产属性,但在网络空间中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更多出于对利益的驱使。所以,这种权利应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仍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网络隐私权”并不是法定概念,也不是颠覆于传统隐私权的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是信息时代人类一项重要的新型人格权利;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体现与延伸。

二、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侵权行为

按照相应标准分类,目前网络隐私侵权的主要形式有非法收集个人数据、非法利用个人数据和非法披露个人隐私等。这几种常见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快速性、技术性、全球性的特点,是在目前技术条件和法治环境下难以防范、难以规制、难以追究的侵权行为之一。

(二)侵害结果

与一般民事侵权的损害结果相比,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并不直接体现在财产权益方面的减损,最主要的后果是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两个方面。但也有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也可能间接的产生或者引发受害人财产、经济利益上的损失。

(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侵犯他人网络隐私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具有违法行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任何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

(四)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无过失即无责任,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特殊侵权)。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加害人的过错十分明显,其行为本身实施的事实结果已经说明了这些,因此,无需受害人再加以证明。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其完善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在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我国目前主要是采取立法保护的模式。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001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上述规定太过于笼统,不便于实际操作,无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

(二)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建议

笔者建议我国对网络隐私权采取以完善立法保护为主,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与加强技术保护并重的综合模式。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在为来的民法典中确立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于民法典中确立隐私权独立权利类型的地位并兼顾现实社会与网络虚拟社会要求对隐私权的内容做出原则性规定。这是对于隐私权予以保护的前提。明确规定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利于完善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第二,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法律,以实现对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专门保护。完善立法的路径应当是专项立法,制定网络运行和利用的专门法律,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专门法律的内容包括明确网络隐私权的定义、保护原则、法律适用规范、各种利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商业利用规则、法律救济措施等等。

第三,完善其他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之与一般性规定和专门法律规定相配套,进而能够更好地发挥补充性保护作用。“在涉及个人隐私权(特别是与网络上个人隐私权相关)的单行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电信法等的制定、修改时,应专章、专节或专条规定隐私权的保护”。对于政策性规定,我们可以灵活地根据实际情况,对不适时的规定进行及时的修改,使它们满足对合法权益的现实保护需要。

2.行业自律

由于网络空间广、信息容量大、传输快,单纯依靠国家通过立法和司法监督来保护网络隐私权已不大可能。我国互联网协会已于2001年5月25日正式成立,可以由其负责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行业标准,建立适合国情和网络自身特点的保护隐私权的自律机制,切实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3.加强技术保护

技术保护是通过技术手段保护和管理网络隐私的方式。目前,技术保护被普遍运用于网络领域,取得较好效果。但加强技术保护,必须促进技术开发和更新,通过不断更新技术,将凡是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个人网络隐私等信息拒之网络门之外,阻断个人网络隐私被侵害的可能性。

总之,加强全民法律意识可以更好的保护个人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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