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规则(1)论文.doc
浅析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究 可预见 性规 则 的渊 源、 理论 基础 和构 成要 素 。
【 关键 词 】 可预见 ; 构成 ; 适用
一
可 预 见 性 规 则 概 述 ( 一) 定 义
、
可预见性规则 的定 义是指合同 当事人一方 因违约 给另 一方 当 事人造 成损害 时 , 违 约方仅就其 在缔约 时可预见 或应预见 到的因 违约 而造成 的损 失负责赔偿 , 而对于超 过遇见范 围的损失 不予赔 偿。
( 二) 渊 源 可 预见性规则 理论的渊 源 由来 已久 , 可预见 性规则 最早 可 以 追溯 到罗马法时期 , 罗 马法 中把 “ 债务人只对订立契 约时可以预见 的债权人可遭受 到的直接损失 和间接损失 承担 赔偿 责任” 作为一 项赔偿 原则。 可预见 性规则理论早在 1 7 6 1 年法 国学者波蒂埃 ( p o t h i e r ) 的著
作 中便 已述及 , 1 8 0 4 年的《 法 国民法典》 最先 以成 文法 的形 式确立 了此一 规则 , 该法典 第 1 1 5 0 条 规定 , 如债 务 的不履 行并 非 由于债 务 人的诈骗 时 , 债 务人仅就 订立契 约时所预 见的或应 当预见 的损 害和利益负赔偿责任 。 1 8 5 4年英 国法 院在 哈德利诉 巴克森戴尔一案 中首 次以判例 的 形 式确立 了可预见性 规则 , 以此为 转折点英 美法 系通 过判例也创 设 了该 规定 。而哈德利诉 巴克森戴尔一案也成 为可预见性规则 的
称。 典型学者理论 : 波斯纳认 为若风险只 由契约一方所知 , 那 契约 的另一 方就不应对可能发生 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哈德 利案确立
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研究
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研究首先,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合同关系、违约行为和损失直接相关。
具体地说,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是存在一项合同关系,当一方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导致了另一方的损失。
此外,该规则仅适用于损失是因为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情形,不适用于损失是由于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情形。
这种限制的目的在于保障合同的独立性,同时减少可能的谨慎后果。
在适用范围方面,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适用于合同中的实际损失和可能的损失。
实际损失是指直接因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如购买商品后无法使用;可能的损失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合理预见到的损失,如由于不能交付商品而导致的市场损失。
对于可能的损失,法院一般会根据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可能发生的损失程度进行综合评估。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可能的损失,违约方只有在其实施违约行为前合理预见到该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被要求对该损失进行赔偿。
此外,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对违约方的法律后果是进行了明确规定的。
根据该规则,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实际损失的计算一般基于被侵权方的实际损失成本和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
如果实际损失无法计算,法院将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公平原则进行折合损失的计算。
此外,如果违约方可以合理预见到合同方的利益损失,并且该损失是直接因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违约方也应当对该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可能的损失,违约方只有在其实施违约行为前合理预见到该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被要求对该损失进行赔偿。
此外,依据公平原则,违约方也应当对合同方的违约损害赔偿以外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如合同方为实现赔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用。
最后,理解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对于合同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违约方而言,了解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有助于评估违约行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和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而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风险控制。
对于被侵权方而言,了解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有助于保护其权益并主张合法权利。
对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可预见规则的法经济学分析
性规 则完全符合 法律经济 学视 野 中关于效 率和资 源配置最优 的原理 。
【 键 词 】 约 ; 率 ; 全 预 期 损 害 规 则 ; 预 见 规 则 关 违 效 完 可
可 预 见性 规则 最早 起 源 于 法 国学 说 及 民 法 典 , 富 完 善 于 英 丰 美普 通法 系 的 判例 , 英 美 普通 法 国家 , 在 由可 预 知 的 信 赖 造 成 的 损 失 能 够 得 到 补 偿 , 由 不 可 预 知 的 信 赖 造 成 的 损 失 是 得 不 到 补 偿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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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约损害赔偿 责任中可预 见规 则的法经济 学分析
徐 武 炳 戴 燕 ( 宁夏 大 学
该 案 的案 情 大 致 是 : 告 是 一个 在 英 国格 洛 斯 特 经 营 落 坊 生 意 原
的观 点 , 者 认 为 差 异 的根 源 是对 合 同 法 目标 的 不 同认 识 , 为 合 笔 认 同法 是 对 承 诺 的 法 律 约 束 的 学 者 大 都 持 否 定 观 点 , 法 律 经 济 学 而
【 摘 要 】 变 化 莫 测 的 市 场 中 , 对 交 易 过 程 中 出现 的违 约 风 险 及 所 引 在 面 起 的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国现 行 合 同 法 采 用 的 是 可 预 见 规 则 。 同 时 可 预 见 我
7 0 21 5 0 ) 任 过 小 , B对 A产 生 有 效 信 赖 , 将 根 据 A 的履 约 情 况 做 出对 应 则 并 决 策 , 是 由 于 预 防违 约 风 险 的利 益 在 双 方 问 分 配 , 采 取 必 要 预 但 A 防措 施 的激 励 削 弱 , 总 是 采 取 最 小 的 预 防 手 段 , 约 风 险 发 生 机 他 违 率增 加 , 交易 风 险 仍 被 放 大 。避 免 上 述 有效 预 防 和 有 效 信 赖 不 相 则
浅谈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浅谈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作者:张斯涛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1期摘要: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的重点和难点,可预见性规则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在限制损害赔偿范围上所共同使用的规则。
我国虽在立法上采纳了可预见性规则,但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却差强人意。
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时,应注意该规则是补充规则、强制性规则,无论故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该规则均可适用,预见的内容应仅限于损失的类型或种类,在可预见性判断的过程中,要坚持一定原则,同时也不可忽视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
关键词:概念;可预见性规则;重要性;实践中的应用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
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则,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部分原则性规定了此项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应将损害分为“通常损害”与“特别损害”,并增加下述内容:如果损害是因为违约方的欺诈行为所致,那么即使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违约方也要对损害加以赔偿。
可预见性规则又称“远隔性规则”,或者“哈德莱规则”。
在英国法中,这一规则的确定来源于哈德莱诉巴克森德尔案。
在这一案件中,法院最终做出了这样的一个判决:本案中的利润损失不能合理预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的后果不能公平和合理地意识到。
原告本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将可能导致利润损失的特定情由告知被告,唯如此才能主张损失赔偿。
据此,学者们普遍认为,哈德莱案确立了两个法则:第一法则为债权人可请求赔偿因通常情形所合理且当然发生的损害;第二法则为在双方当事人订约时所知悉或系合理的预见时,债权人可请求赔偿因特别情事所生的损害。
试论违约责任毕业论文
毕业论文试论违约责任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 学号 ___________学校—指导教师内容摘要 (3)一、违约责任的概述 (3)(一) ..................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3 (二) ............................................ 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3 (三) ............................ 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属性4 (四) ............................................ 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4 二、违约责任的形态 .. (4)(一) ...................................................... 不能履行4 (二) ...................................................... 延迟履行4 (三) .................................................... 不完全履行5 (四) ...................................................... 拒绝履行5 (五) .................................................... 债权人延迟5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 (5)(一) ............................................ 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5 (二)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6 四、确认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8)(一) .................................... 传统确认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8 (二) .......................... 现行《合同法》确认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9 参考文献 (10)试论违约责任内容摘要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
可预见原则
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原则内容摘要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须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
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则,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部分规定了此项规则,只是原则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可预见规则,违约,赔偿一、可预见规则的一般理论(一)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确立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何在,学者间历来存有分歧。
在法国,主要是意思说占据统治地位。
意思说认为,合同所生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的,赔偿可预见性债务的真正原因在于约定本身的默示条款当中,当事人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达成协议的。
法国学者苏洛认为,这一规则实质上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享有决定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由,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后果的确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其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
这是因为,每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并能够估计其承担的风险。
英美法国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解释论证。
波斯纳先生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可预见规则进行了分析,认为如果风险只为契约一方所知,那么契约另一方就不应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促使知晓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或者在他相信另一方可能为更有效率的损失预防者或风险分散者时,可向该方当事人表明并向他支付代价,要求他承担这一损失或风险。
这样,就产生了以最有效率的方法分配风险的激励。
比斯朴先生从另一个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评析,认为哈德利案涉及到的问题是信息的有效传递。
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一)
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一)内容提要:本文在比较分析英美及大陆法系可预见性规则的基础上,探讨了可预见性规则的基础所在,认为可预见性规则体现了信息──交易条件──责任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重在维持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
同时,分析了可预见性规则的理论构成,并主张将故意违约时违约方的责任,限制在违约时其可合理预见的范围内。
关键词:可预见性、比较法、规则基础、理论构成一、引言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方的责任“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该规定全面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理论早在1761年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ier)的著作中便已述及,1]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确立了此一规则,英美法系其后通过判例也创设了该规则。
在《合同法》之前,我国《技术合同法》第17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已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
2]但实践中几乎没有适用该规则的判例,理论上也鲜有研究。
这样,在法律文本上已存在十几年的规则,是否真正进入社会,成为实践中的规则值得怀疑,法律表达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差异令人惊叹。
3]《合同法》公布以后,如何使可预见性规则从文本法律真正进入社会生活、可预见性规则的基础何在、具体的制度框架如何、实践中如何操作等问题均亟待研究。
法国法及英美法的可预见性规则理论,是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知识来源,因而,对法国法及英美法可预见性规则理论的研究,便成为构筑我国相应制度的关键。
本文的目的在于,在对国外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可预见性规则作初步的基础研究。
二、国外相关制度比较(一)法国法《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在债务不履行并非基于债务人的故意时,债务人仅对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的或可以预见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该条确立了违约赔偿的可预见规则,以此作为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
学者认为该规则的正当性在于,当事人可被合理地认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进入合同关系的。
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
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关键词:可预见规那么,违约,赔偿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那么,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形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许应当须见到的因违约形成的损失担任赔偿,超越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那么。
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那么,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白规则,但在合同法实际界以及司法实际中并未惹起足够的注重。
1999年新公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局部规则了此项规那么,只是原那么性规则,因此有必要在实际上停止深化讨论。
一、可预见规那么的普通实际〔一〕可预见规那么的实际依据确立可预见规那么的实际依据何在,学者间历来存有分歧。
在法国,主要是意思说占据统治位置。
意思说以为,合同所生债务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构成的,赔偿可预见性债务的真正缘由在于商定自身的默示条款当中,当事人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达成协议的。
法国学者苏洛以为,这一规那么实质上反映了意思自治原那么的基本要求。
依据意思自治原那么,当事人享有决议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在,而不实行合同义务所招致的结果确实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其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
这是由于,每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并可以估量其承当的风险。
英美法国度,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可预见性规那么停止了解释论证。
波斯纳先生运用经济剖析的方法,对可预见规那么停止了剖析,以为假设风险只为契约一方所知,那么契约另一方就不应对能够发作的损失承当法律责任。
这一原那么促使知晓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或许在他置信另一方能够为更有效率的损失预防者或风险分散者时,可向该方当事人说明并向他支付代价,要求他承当这一损失或风险。
这样,就发生了以最有效率的方法分配风险的鼓舞。
比斯朴先生从另一个角度对可预见性规那么停止了评析,以为哈德利案触及到的效果是信息的有效传递。
浅谈违约损害赔偿合理预见规则
法制园地浅谈违约损害赔偿合理预见规则□兰艳华刘现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湖北武汉430060)摘要合理预见规则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重要规则。
对于确定赔偿范围意义重大。
本文从两个方面对合理预见规则的两个重要问题加以探讨,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合理预见规则法理基础因果关系中图分类号:D9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63-02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合同作为一种信用交易的方式是市场经济运行的主要工具,因此近现代合同法中发展出了一系列法律规则来保障合同交易有效的运作。
如诚实信用原则,契约必须信守原则,契约自由等。
然而,违约作为对合同的违反使合同的信用交易方式得到了扭曲,而法律作为一种强制矫正工具必然要对违约进行规制,使其重新进入合同正常运行的轨道。
即违约损害赔偿。
因此违约损害赔偿作为对合同扭曲的矫正,必然要受到当事人订约时的意图的限制。
德国学者Ernst Rabel曾于本世纪30年代提出“法规意旨说”,认为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应顾及合同的本意。
因为合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即为当事人的法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合同的内容而定。
契约不被履行时,违约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之限度在于填补他方因契约不履行所生之损害,以至于如同契约已履行一样,因此损害赔偿实为契约债务之化身,而其大小也应与契约债务相同。
基于此点,他认为违反契约所生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取决于契约的内容。
①合理预见规则与上述法规意旨说有相同之处,即都是对违约损害赔偿进行限制的法律技术手段。
对违约损害赔偿进行限制已经得到诸国的共识,限制的理由是合同正义的要求。
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维持有重要的作用,是合同矫正手段、合同正义的坚定捍卫者。
基于此点,对合理预见规则作下思考,以求对其正确适用提供助益。
一、合理预见规则的法理基础合理预见规则即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考虑订约当事人对此的预见。
有的学者将之称为“损害远隔性规则”、“可预见性规则”。
《2024年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范文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现今的法治社会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法律议题。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对于合同关系中因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需求日益增长。
本文旨在探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适用条件、赔偿标准及限制等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遭受精神损害,由违约方对受损方进行的经济赔偿。
这种赔偿旨在弥补受损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心理压力等非物质性损失。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1. 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损方与违约方之间必须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这是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2. 违约行为导致精神损害:违约方的行为必须导致受损方遭受精神损害,如恐惧、焦虑、抑郁等。
3. 精神损害与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受损方的精神损害必须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4. 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可能还存在其他适用条件,如损害的可预见性、损失的可量化等。
四、赔偿标准及限制1. 赔偿标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因国家、地区而异。
一般来说,赔偿金额应与受损方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相匹配,并考虑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受损方的预期利益等因素。
2. 限制:虽然精神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受损方的损失,但并非所有精神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
例如,轻微的、短暂的精神痛苦可能不被视为可赔偿的损失。
此外,赔偿金额也受到一定限制,以防止过度索赔和滥用诉讼。
五、国内外立法及实践比较1. 国内立法及实践:我国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
在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会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并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
2. 国外立法及实践: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实践存在差异。
一些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标准,而另一些国家则相对保守。
试论违约损害赔偿制度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匿豳懋菱圈圈邀鎏竺塑望生!f叁墨!圭塾垒试论违约强弯贻储别度陈兵兵摘要违约损害赔偿在合同法中占据重要地位,因为它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使受害人得到了法律救济,从而维护了法律体系的平衡。
深入探讨如何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对立法的发展和完善,司法的顺利进行是大有裨益的。
本文试就违约形态的划分、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及各种违约形态下如何计算赔偿范围等方面发表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违约形态损害赔偿范围损害赔偿计算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38—02一、违约形态的划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依法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自硼才产责任。
就责任方式的选择而言,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中较为普遍的方式,也是一种终极的方式。
因此,赔偿责任在违约范畴中具有重要地位,而违约行为是承担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因此,首先必须对违约行为进行准确的划分,以明确在不同违约形态下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形态大致为:第一,违约行为总体上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第二,实际违约可分为: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和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第三,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可分为:迟延履行、质量有瑕疵的履行、不完全履行(包括部分履行、履行地点或履行方法不当的履行):第四,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法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行为。
在理论界,我国学者关于违约行为形态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
如:有的学者认为违约行为大体上分为不履行、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和预期违约四种。
⑦《民法》一书中,将违约行为分履行迟延、{段疵履行、不完全履行(一部份履行)、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诸种②。
有的学者将债务人违反履行义务的形态为分三种,即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及不完全给付,对于给付拒绝是否为其第四种形态,学者一直有争论“、。
不过,近些年来,随着对违约行为形态研究的不断深入及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司法实践的日趋完善,我国学者关于违约行为形成的看法己越来越趋于一致。
论合同法违约责任论文
论合同法违约责任论文论合同法违约责任论文合同法违约责任论文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
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
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
[1]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一、违约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
在英美法系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而在大陆法系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责任之中,或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
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在我国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
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2024年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范文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篇一摘要:本文探讨了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特征及理论基础进行了深入分析,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认定标准和赔偿额度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本文旨在为完善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参考。
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人们在维护自身权益方面越来越注重精神层面的需求。
在合同关系中,当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遭受精神损害时,如何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特征及理论基础,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违约行为导致的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情感伤害等非物质性损失,由违约方对受损方进行的经济赔偿。
2. 特征: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非物质性、主观性、不可计量性和补偿性等特征。
它主要针对的是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心理层面的伤害,而非物质损失。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1. 合同法原理:根据合同法原理,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当这种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2. 侵权责任法原理:在特定情况下,违约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守约方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原理要求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1. 法律规定:我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做了一定的规定,但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尚不完善。
2. 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和判决存在一定的差异。
五、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及认定标准1. 适用范围: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因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遭受严重精神痛苦、情感伤害等非物质性损失的情况。
如婚姻、家庭、亲子关系等合同中出现的违约行为,可能导致一方的情感和心理健康受到严重伤害。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范文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人们对于权益的维护越来越重视,特别是在合同违约后所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经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议题。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因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给另一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压力或心理困扰,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
本文将围绕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特点、存在问题和解决方法进行深入研究。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及特点1. 定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在精神上遭受的损失,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认定并由违约方给予经济赔偿。
2. 特点:(1)主观性: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因个体差异而异,需要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主观感受。
(2)难以量化:精神损害往往难以用货币进行量化,需要通过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3)赔偿目的:旨在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恢复其心理平衡。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现有问题1. 立法不完善:目前,我国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和认定依据。
2. 认定难度大:由于精神损害具有主观性和难以量化的特点,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难度较大。
3. 赔偿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处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存在赔偿标准不统一的情况。
四、解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途径1. 完善立法: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明确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认定依据和赔偿标准等,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2. 强化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等方式,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和赔偿标准进行明确和规范。
3. 建立专业评估机构:建立专业的精神损害评估机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进行科学、客观的评估,为司法实践提供准确的依据。
4. 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法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水平和认定能力,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处理。
5. 引入心理鉴定:在审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引入心理鉴定程序,对受害人的心理状况进行评估,为认定精神损害提供科学依据。
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什么意思
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什么意思我们都要知道,在⽇常⽣活中如果合同的⼀⽅违约了是必须要⽀付违约⾦的,违约之后的具体措施在合同中有详细的规定。
那么,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什么意思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些有关于这⽅⾯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什么意思民法典中的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因违约给另⼀⽅当事⼈造成损失时,违约⽅仅就缔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出预见范围的损失,违约⽅不予赔偿的规则。
我国99年民法典第五百⼋⼗四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是对此规则的原则性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条第1款: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违约损害赔偿:就是指违约⽅因不履⾏或不完全履⾏合同义务⽽给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它是合向责任中最常见的形式之⼀,也是充分保护受害⼈利益的⼀种主要的补救⽅式。
从性质上看,违约损害赔偿实际上是法律强制违约当事⼈给受害⼈⼀笔⾦钱,⽬的在于弥补受害⼈所遭受的损失。
损害赔偿的特点1、损害赔偿是因债务⼈不履⾏或不适当履⾏合同义务⽽产⽣的⼀种民事责任。
合同⽣效后,因债务⼈违约⽽使债权⼈遭受损害,当事⼈之间的原合同债务关系就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务关系。
作为违约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与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合同⽆效后的损害赔偿、合同撤销后的损害赔偿所不同的地⽅在于它仅能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之前提。
如果合同不存在、⽆效或被撤销,则不适⽤违约损害赔偿。
2、损害赔偿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
违约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的⼀种,理应和其他民事责任⼀样,从法律本性⽽⾔只具有补偿功能⽽摒弃惩罚功能。
再者,从民法等价有偿原则出发,任何民事主体,⼀旦造成他⼈损害都必须以等量的财产予以补偿,⼀⽅违约后,违约⽅必须赔偿对⽅因违约⽽遭受的全部损失。
浅谈预期违约制度(一)
浅谈预期违约制度(一)【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最早起源于英美合同法。
本文从历史延革的角度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发展以及存在的合理性与价值作了一个简单的研究。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亦称先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独有制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
”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两个基本类型。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一是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并无条件地向相对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明示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要件:第一,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这段时间内;第二,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做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第三,当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这一行为将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订约的目的不能实现或严重损害其期待利益。
第四,不履行的行为必须无正当理由。
只有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时,才构成明示违约。
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其将不履行契约义务,但其行为及客观情况表明了他将不能到期履行义务。
即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或客观事实表明其将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点,而一方当事人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
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债权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不愿提供必要的担保。
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最大区别是:预期违约的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而实际违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
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操作上的可能性。
一、预期违约的理论基础1、预期违约制度产生的经济根源在合同之债中,双方当事人经合意订立了合同,作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一种合同之债关系,这一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拘束力,“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之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
浅析CISG根本违约制度下的可预见性标准
浅析CISG根本违约制度下的可预见性标准[摘要]根本违约制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中均有所体现。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确立了“根本违约”这一支柱性概念的同时,也确立了根本违约的可预见性标准,以此来限制根本违约的范围,最终达到限制法定解除权的目的。
文章着眼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规定的根本违约制度,主要研究构成根本违约的主观要件——“可预见性标准”。
从可预见性标准的价值、性质、具体适用方面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以期能够更准确地把握根本违约制度。
[关键词]根本违约;限制解除权;可预见性标准一、可预见标准性的价值“根本违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独特概念,一般认为该制度源于英美法并吸收了大陆法的合理成分,是当今世界贸易全球化和两大法系融合的产物,促进了合同违约制度的完善。
根本违约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赋予了非违约方救济的权力,更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对于促进交易、防止解除权的滥用发挥了重要作用。
而这一作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可预见性标准”来实现的。
根据《公约》第25条的规定,通说认为,构成根本违约必须同时满足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即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和可预见性。
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是一个客观的事实问题,而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是一个法律问题,是确定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标准。
这种可预见性的判定意味着违约方在预知违约后果后可以避免严重违约后果的发生,因此可预见性标准实际上是对构成根本违约的进一步限制,而不是判断违约后果是否严重的标准,从而限制了解除权的行使。
二、可预见性标准的性质一般认为,公约的根本违约的概念来源于英美普通法上“条件条款”、”重大违约”等概念。
在英美普通法中,违反条件条款或重大违约这一概念比公约缺少了一个主观要件——可预见性。
正是鉴于此,许多国内学者认为公约在一般违约的构成上采取了英美法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根本违约上吸收了大陆法系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可预见性标准的性质是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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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规则(1) -
摘要: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标准,已为各国合同法所采纳,我国合同法亦不例外。
但由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复杂性,可预见规则在实践中的适用并没有得到完全的统一。
本文从可预见规则的理论发展、理论构成以及对可预见规则的评价三个方面对可预见规则进行了阐明。
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评价作为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限制性规则,可预见规则已被世界各国合同法所接受,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一、可预见规则的理论发展可预见规则,又称合理预见规则,该规则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大部分学者认为,可预见性规则始于1761年法国学者波蒂埃的著作《论债法》,他在其中提出了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理论。
他认为:“由于合同所生之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意思而形成的,债务人对债权人即要遭受债务人不履行之损害的人仅对合同的可得预见之损害和利益负有义务,亦即债务人被看作为仅对这些受有约束。
”这一理论影响了法国的立法,即如今我们见到的《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此条规定:“非因债务人故意所致不履行,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
偿责任。
”该规定历经二个世纪沿用至今。
法国的可预见性理论对英美法也产生了影响。
通过著名的哈德利诉巴克森戴尔案,英国法正式确立了这一规则。
在该案中,原告经营一家磨房,其蒸汽机上的机轴断裂,原告派雇员把蒸汽机断裂的机轴作为样品,让被告一运输公司送到威林格治以便换回一个新的机轴。
结果,由于被告疏忽延误了机轴的运送,原告没有新的机轴而无法开工,由此损失了本可以获得的利润。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本可以获得的利润,但法院并没有接受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奥尔德森(B.Alderson)认为,误工的损失不应作为双方订约时应考虑的损失,同时此种利润损失更不是此类违约中自然而然发生的损失。
在美国,属大陆法系的路易斯安那州民法继承了波蒂埃“可预见性”理论及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
1839年—1858年纽约高等法院采纳了波蒂埃的理论。
除此外,美国对哈德莱案中的“可预见性”原则的有关阐述体现在《统一商法典》和《美国合同法重述》中。
须指出的是,可预见性原则肇始于法国民法典,英美法对此原则的规定受到了法国法的影响,但在其后的发展中,二者已体现出了很大的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在确定损失可否预见的过程中,英美法强调损失必须是自然发生的或者是违约方被告知了有关特殊情形,而法国法无此要求。
第二,法国法中的可预见性原则是建立在有责任的基础上,即仅在债务不履行并非出于债务人故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而在英美法中,可预见性原则适用于各种违约情况。
二、可预见规则的理论构成可预见规则的内涵可以从其理论构成角度予以认识。
1.预见主体。
所谓预见主体,是指谁应合理预见损害的范围。
从可预见规则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我们不难发现,预见主体经历了一个从“双方当事人”到“违约方”的发展过程。
作为可预见规则得以确立的
里程碑——哈德利诉巴克森德尔的判例中采用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预见损害的发生;在1949年维多利亚洗衣公司诉纽曼工业公司案中,阿奎斯法官对此略有修正,提出“何为当时所可合理地预见到的,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或至少是后来违约的一方当时所了解
的情况。
”而在后来的《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51条中则明确的规定了预见的主体为违约的一方。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亦确立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
但在当今的理论学说中亦存在着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根据双方的预见来确定合理预见的范围。
笔者认为,预见的主体应为违约方。
原因如下:在完全赔偿原则下,非违约方的权利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而可预见规则是基于公平的理念,对完全赔偿原则加以限制,因此它必须站在赔偿义务人立场上,以赔偿义务人为标准确定预见主体,以此来防止非违约方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滥用,体现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
2.预见时间。
违约当事人应对在什么时候预见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在此问题上存在着合同缔结时说与债务不履行时说的对立。
赞成以合同缔结时为合理预见的时间的学者居多,但赞同债务不履行时者亦不乏其人。
在我国学说上,亦有观点认为“原则上应当以订约时的预见情况作标准,但也应考虑一些特殊情况,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并未占有足够的信息,或者彼此之间了解不多,那么在合同订立以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了更多的信息、意外风险的情况,或者双方彼此了解了一些新的情况,这些因素也应在确定预见范围时加以考虑”。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确立了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较具合理性。
因为合同的缔结是以当事人当时了解的情况对日后的风险所作
的一种分配,而且是在这种分配的基础上讨价还价形成了合同的对价关系。
如果以日后的情况加之于违约方,且又未使之有机会通过提升价格或者作其他适当安排防范风险,对他来说是不公平的。
至于日后出现的为双方了解到的新情况,双方本可以通过合同变更的方式加以解决,而在合同变更之前,随意的确立规则使违约方单方承受不利的风险,则未免武断。
以订约时为合理预见的时间,还可以督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或之前应尽量相互了解与合同相关的情况,以便更好的分配交易风险。
3.预见内容。
所谓预见的内容是指违约方对损害的类型、种类、程度或数额的要求。
对于此问题也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需要预见到损失类型或种类,无须预见到损失的程度或损失额;另一观点则主张还要进一步预见到损失的程度;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考虑违约方应当预见的内容时应根据各种具体情况,如当事人在订约前的相互联系、对对方的了解情况、标的物的种类和用途等因素加以确定。
英美法要求预见到损失的种类或类型,而不要求预见到损失的程度。
而法国法现代规则则取第二种观点,要求应预见损失的类型和程度。
从发展过程看,法国的司法实践在开始时仅要求预见到类型,不论损失的程度和数额的大小,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到20世纪早期,法理也只要求损失的类型应该预见,并没有要求预见损失的范围。
现代规则确定了相反的含义,即损害的类型和范围都必须可预见。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并未特别言明是否要求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数额,解释上宜将预见的内容确立为,只要求预见损害的类型而无须预见损害的程度。
笔者认为,如果不仅要求预见到损害类型,还需预见到损害的程度,违约方才承担责任,客观地看,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市场交易的频繁化、复杂化以及市场信息的不
对称性,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要求违约方预见到损害的具体
程度或范围是相当困难的,而且违约方可以轻易地主张损害是其无法预见的,而免于承担责任,从而过分减轻了违约方的责任。
因此,违约方只须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对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法国法中的可预见规则是建立在有责任的基础上,即仅在债务不履行并非出于债务人故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而在英美法中,可预见性原则适用于各种违约情况。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的这一
规定突破了可预见规则。
笔者认为,可预见规则是基于公平的理念对违约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其违约责任的一种限制,如果违约方违约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法律对其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了。
因此,违约方违约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排除适用可预见规则。
三、对可预见规则的评价从可预见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法中具有持久而强盛的生命力,而且现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均采纳了这一规则来看,可预见规则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同时,该原则的确立具有持久的重要性,使损害赔偿不再限制于合同标的的价值,表现为所是利润的结果损害从此可以获取赔偿。
可预见规则亦被视为兼具公平与效率。
笔者以为,可预见规则的重要价值之一,在于为法官提供了灵活的工具,使法官能够运用它应对丰富的审判实践,避免可能出现的个案中不公正和无
效率的困境。
当然,对可预见规则的评价并不完全是赞美与肯定,其间不乏质疑,甚至批评。
可预见规则在解决交叉补偿问题上是一个笨拙、低效的工具,其通过强制违约可造成特别损失的买方披露其特殊情况来防止交叉补偿的发生,但实际上可预见规则常常未能真正避免交易补偿的发生。
但瑕不掩瑜。
可预见规则的确远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