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时代意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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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时代意义(下)

四、民法典的几种选择

对法典从社会、文化角度做过深刻比较研究的Csaba Varga﹐曾经提出非常细致的功能类型[1]﹐就民法典而言﹐本文仅从以下几个观点来分类﹐作为评估大陆民法典草案的基础。

1、体系观点

近代民法典从其整编民事规范的单位数来分﹐从最早的法国、奥地利民法受罗马法中盖尤斯「法学阶梯」的影响采三编制﹐对拉丁美洲多国有深刻影响[2].到了一八八九年的西班牙民法改采四编制﹐影响到后来的阿根廷民法也是如此[3].一九○○年开始施行的德国民法首创五编制﹐直接影响的是希腊、日本、中国(国民政府时期)和葡萄牙﹐也都采五编制。晚出几年的瑞士民法则可说是五编制的变型﹐即把债法独立出来﹐而余下四编架构相当近似﹐只是不设总则﹐而以人法替代﹐且把亲属、继承置于物权之前而已。意大利旧民法(1865)原来主要借鉴拿破仑法典﹐现行民法(1942)则显然受到德国潘德克吞学派的影响﹐但又刻意与德国民法区隔﹐首创不同以往的六编架构。而另一个在社会主义民法具有典范地位的一九六四年苏联民法典则采的是八编制。一九九二年竣工的荷兰民法典﹐其前身(1938)深受法国民法影响﹐以债编为例﹐据说六三三个条文中至少有五六一个条文直接从法国民法抄过来。后来也「德」化日深﹐新民法典共分八编(如果第七编之一不另计的话)﹐仍在讨论中而未订的还有两编。更新的是苏联民法分成三部分共六编﹐第三部分才在二○○二年三月

开始施行[4].各种体例可说琳琅满目﹐极尽民法体系的想象﹐此处限于篇幅﹐不细说其差异。然而隐隐然似乎可以看出由简而繁的趋势﹐反映了民事关系的日益复杂。

梁慧星教授谈到大陆民法典立法的三条思路[5]﹐其中所谓「松散式、邦联式」思路﹐也是从体系观点出发﹐以与注重逻辑性、体系性的法典相对﹐这样的分类非要建立于一种比较广义的法典定义不可﹐因为本文前节讨论的小结﹐仍然以系统性编纂的法典为宜﹐此处就不把英美法系中同样可见的某些法典纳入讨论[6].就狭义的法典来观察﹐一个也许比较有意义的分类﹐是从有无「总则」编切入﹐也就是在分为不同单元之后﹐能不能找出共同的﹐或德国人所称的「括号前」(vor die Klammer)的原则性规范﹐不仅在立法技术上因避免重复而较为经济﹐更重要的﹐是让适用者可以如算算术般从一般演绎到特别(deductio more geometrico)﹐乃至藉此标示出足以统摄整部民法典的精神﹐从而属于比较「紧密」的法典﹐反之﹐则显示其法典对所规范领域的整合﹐有意或无意的﹐仍相当「松散」。就此而言﹐首创总则编的德国民法典确实代表民法体系化发展的一个新里程碑﹐因为它不仅以总则编统领其他四编﹐而且各编都按通则/分则的方式编纂﹐且不论通则还是分则一律依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存续、消灭的三部曲编列﹐可谓体系井然﹐配合普通/特别的规范﹐更创设了各种精确的概念﹐形成上下位分明、如同金字塔般的概念体系。德国民法之后出现的民法典﹐很多都采这种紧密的体例﹐如日本、中国、希腊、韩国、波兰、苏联、葡萄牙等。德国民法之前﹐深受罗马法影响的法国

民法并未追求这样紧密的体系﹐之后的瑞士民法﹐则因主笔的Eugen Huber本身的务实立法理念﹐排斥法律学说化﹐以及其他反映当时瑞士国情的原因[7]﹐刻意不订总则﹐非不能也﹐实不为也。最后瑞士民法的处理方式﹐就是仍由较早的债法规定了德国民法总则的部分规定﹐而在民法典第一编人法之前加入十条法例(Einleitungstitel)﹐一方面宣示若干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也概括援引了债法的通则规定(第七条)﹐实质上仍有一定的整合作用。到了德国纳粹时期﹐则是基于纳粹党的「具体秩序思维」(konkrete Ordnungsdenken)﹐而非常排斥像总则这样的体系[8].没有总则编﹐像奥地利民法那样﹐在人法、物法之后﹐另置「人法与物法的共同规定」﹐也有部分的总则功能。当然紧密的程度还须具体审视其内容﹐德国民法总则的精华应该在于创设了一个金字塔顶端的法律行为概念﹐统摄所有依自由意志作成而有法效意思的行为﹐这是之前其他民法典没有的概念。后来采用德国模式的民法典几乎也都移植了这个概念[9].荷兰民法则是在后来受到潘德克吞法学影响以后﹐也先在学说与实务上接受了法律行为的概念﹐而终于在一九九二年的新法典中﹐把法律行为和债法的若关通则规定放在一起﹐成为「财产法总则」专编﹐仍可归类为紧密度高的民法典。

另外一个分类﹐用梁慧星教授的提法﹐就是以「重要性」为准﹐还是以「逻辑性」为准[10].德国民法典无疑偏向后者﹐逻辑应该包括各单元之间的「相当性」﹐与排列次序的「合理性」。把财产法放在身分法前面﹐显然不是以后者较为次要﹐而是因为身分法的多数规范还

是和财产的权利义务有关﹐只不过因为身分而在发生、存续或消灭上有其特殊性﹐从而如果先规定身分法﹐会有基本财产权概念或规范都还未交代的逻辑问题。打破这种逻辑性的﹐也许可以一九九二年的荷兰民法为例﹐第八编「交通工具暨运送」和其他各编在形式概念上明显不相称﹐但显然因为规范本身的重要性-对一个水、陆、空运的大国而言﹐才挤上了排头。当然﹐体系分类也还可以从商事规范要不要从民法典抽离出来作一基准。德国采民商分离﹐瑞士采民商合一﹐一九二九年的中国民法决采瑞士立法例﹐然而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等还是未予收入﹐「以免法典条文揉杂」﹐其差异并未如想象之大。

2、价值观点

从民法典背后的价值来分类﹐以法国民法为典型的十九世纪民法典﹐努力彰显的是自由、平等、博爱的市民价值[11]﹐和个人主义的社会哲学。与此相对的﹐则为二十世纪苏联民法典标榜的社会主义价值﹐苏联民法典并且和回教国家的民法典一样﹐刻意把身分法排除在外﹐以凸显其非经济的伦理性格。前面也提到﹐二十世纪西欧各国民法逐渐加重实质契约正义的比重﹐一九九二年荷兰民法和二○○二年德国债法重编﹐代表某种形式到实质的典范转移[12]﹐相对于此﹐台湾一九九九年完成的“债法”修正﹐就还坚守形式正义的基调﹐把基于实质正义所作的调整规范仍留在外面﹐比如“消费者保护法”。另外徐国栋教授所提的「人文主义」和「物文主义」的对立﹐显然也是从价值观点出发﹐不过他所强调的人文和物文﹐或新人文和新物文的分野﹐似乎全在于各编的排列﹐即从前面体系观点中提到的﹐从排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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