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抵债资产处置管理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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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抵债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1-01-2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关于处置工作的具体规定
第三章 抵债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批
第四章 中介机构管理
第五章 责任的认定原则
第六章 附则
为促进和规范抵债资产处置工作,防范抵债资产处置过程中的道德风险,最大限度回收不良资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以物抵债业务会计核算手续》、《中国银行抵债资产变现损失核销办法(试行)》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国内机构抵债资产处置工作。
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及法院查封资产的,可以参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银行出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低值易耗品等自用资产的,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将抵债资产转为本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低值易耗品的,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海外机构抵债资产处置工作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本办法中与当地监管法规不一致的规定除外。
第二条 及时原则
抵债资产处置工作应坚持及时原则,不得为掩盖损失或出于其他考虑而人为拖延变现。
第三条 公开透明原则
抵债资产处置工作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原则,注意防范道德风险,严禁搞暗箱操作。
第二章 关于处置工作的具体规定
第四条 处置时限要求
根据抵债物变现难度的大小,将抵债物划分为易变现物和难变现
物,处置时限分别为:
(一)易变现物的处置时限
易变现物应当自取得之日起立即着手变现,原则上应自取得之日起六个月内处置完毕;
六个月内处置完毕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处置时限,但最多只能延长六个月;期限延长方案及下一步处置计划应及时向本行资产处置委员会报告。
(二)难变现物的处置时限
难变现物应当在取得后及时制定处置计划,积极采取必要的、有效的手段寻找买家,原则上应当自取得抵债物之日起一年内变现;
但大宗房地产、大型厂房、大型专用机器设备等资产确实无法在一年内变现的,在一年期限届满前应提出下一步的处置计划和处置时限,报本行资产处置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处置期限,但原则上只能延长一年;如需要延长一年以上的,应报总行资产保全部批准。
(三)现有物资处置时限的掌握标准
对于本办法出台前取得的抵债物,其处置期限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计算,并按照前两项规定的处置时限从严掌握。
第五条 处置方式
抵债资产可以通过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公开市场出售、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六条 处置方式的选择
抵债物的处置应优先采用拍卖、招标方式;
日用品、纺织品等低值大众化消费品可以采用公开市场销售方式进行处置;
由于资产本身专用性过强、潜在购买者过少等原因,确实不适宜采用拍卖和招标方式进行处置的,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处置;
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各行应积极采用委托专业机构处置的方式。
在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处置的情况下要注意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并保留处置过程中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第七条 处置过程的公开化
在采用拍卖、招标、协议转让方式处置抵债物的情况下,应利用广告、公告、在全体员工中公布等方式,做到购买方寻找过程的充分公开化;
在委托专业机构处置的情况下,应监督受托方做到购买方寻找过程的充分公开化;
抵债物的购买方原则上不得为原债务人或其关联方。
第八条 公平对待
在处置过程中,必须确保每一位潜在购买者都可以公平地获得与其他潜在购买者同样充分的信息和竞争机会;不得无故拒绝任何潜在的购买者。
第九条 二人经办原则
在处置抵债物过程中,与潜在购买方进行商谈时,一般应至少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会谈完毕后应对主要会谈内容形成纪要,并由参与会谈人员签字。
第十条 抵债物评估
在处置抵债物时,应聘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抵债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1.处理抵债物时,原办理以物抵债时的资产评估报告仍在有效期内的;
2.采用拍卖、招标或公开市场出售方式处置抵债物,处置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性得到充分保证的;
3.资产处置价格高于抵债价格,且取得抵债物时间未超过两年的。
在对抵债物进行评估时,应优先采用现行市价法;在无法采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评估时,可采用重置成本法和收益折现法进行评估;原则上不得采用破产清算法进行评估;在确实需要采用破产清算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也必须同时用至少一种其他方法进行评估,两个评估结果共同作为确定处置价格的参考。
经中介机构独立评估得到的评估价值是确定处置资产价格的标准之一,各管辖分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影响中介机构的独立评估活动。
第十一条 价款支付方式
价款支付方式应以一次性付款为主。
在抵债物价值较高、购买方信誉良好、一次性付款确有难度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但首次付款金额不得少于总价款的40%,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在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应将所处置抵债物抵押给我行或在债务人全部支付价款后再办理过户,以作为购买方支付剩余款项的保障;在抵债物本身不适宜抵押的情况下,应由购买方提供其他的足值有效担保;原则上,只有难变现物可以采用此类付款方式。
在购买方符合我行有关授信政策和条件的情况下,我行可以为购买方提供贷款用于支付抵债物价款,但发放金额不得超过总价款的70%;需要提供贷款的,应按照我行有关贷款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此类贷款审批中应特别注意分析借款人的自身还款能力、现金流量情况,审慎研究以抵债物为抵押的贷款申请,不应有抵押而降低了对第一还款来源的审
查。
分期付款方式与贷款方式只能运用其中一种,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不得提供贷款,在提供贷款的情况下也不得再分期付款。
如需要采用不符合以上规定的付款方式,应报总行资产保全部批准。
第十二条 处置费用
处置费用的列支按照《中国银行以物抵债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变现损失的处理
变现损失按照《中国以物抵债变现损失核销办法(试行)》的规定申报核销。
第十四条 处置档案的保管
处置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处置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法律文件;
(二)与处置工作有关的各种内部请示文件、报告及其附件,相应的批示和批复;
(三)处置过程中各种会谈纪要和备忘录;
(四)可以证明处置工作公开性的材料,如媒体广告复印件、公告发布记录等。
处置档案的保管按照我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抵债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批
第十五条 分行审批权限
对一级分行的授权实行金额和损失率双线控制,在抵债金额和损失率均达到一定水平时上报总行审批。
一级分行可以对辖内资产规模大、管理水平高、风险控制和防范能力强、所在地经济环境较好、资产处置委员会已正常运作的二级分行进行适当的转授权,但转授权金额不得超过各行的转授权限额。
各行审批权限及转授权限额见附件。
第十六条 总行内部审批权限
以下项目由总行资产保全部审批:
1.抵债金额在1亿元以下的抵债资产处置项目;
2.抵债金额在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且损失率在50%以下的抵债资产处置项目;
超过资产保全部审批权限的抵债资产处置项目,经总行资产处置委员会审议后报行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预报与预审制度
对于可能需要上级行审批的资产处置项目,应自处置工作开始的整
个处置过程中,随时将处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行报告,不得只在整个处置方案正式形成时,才将处置方案上报审批;
上级行在接到下级行的预报后,应及时了解情况,并对其处置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对于需要到现场了解情况的,可以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八条 正式申报
在正式形成处置方案时,对于超本行处置权限的项目,应报上级行审批,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置项目,不需报批:
(一)通过拍卖方式处置抵债物,拍卖活动在重要媒体进行了公告,拍卖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性得到了充分保证的;
(二)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处置抵债物,招标活动在重要媒体进行了公告,招标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性得到了充分保证的。
按照本条规定不需报批的项目,应将处置过程中的重大事宜以及正式的处置方案及时报备总行资产保全部。
第十九条 申报材料
上报的抵债资产处置方案应包括抵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和相关附件。
抵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抵债物情况介绍;
2.处置工作过程介绍;
3.购买方情况及其他询价者情况介绍;
4.选定购买方的过程与理由;
5.处置价格的形成与合理性分析;
6.分期付款方式下购买方的偿还能力分析和担保措施。
申请报告附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1.处置过程中的所有重要会谈记录;
2.有关的广告、公告复印件;
3.其他可以支持申请报告内容的材料。
第二十条 审查要点
上级行应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一)处置过程是否做到了充分的公开透明;
(二)是否有理由对处置价格的合理性作出怀疑;
(三)付款方式是否合理;
(四)在采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付款计划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后续款项的偿付有无得到充分保障。
第四章 中介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管理部门
各行资产保全部门为本行资产处置过程中资产评估机构、拍卖机
构、专业处置机构、招标公司、各类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的管理部门,负责对中介机构的聘用、考核与解聘工作;
各行资产保全部门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工作应在本行资产处置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下开展。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选取方式
对中介机构的选取应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选取的,被邀请单位应是同类中介机构中业绩卓著、声誉良好者;被邀请单位数量不得少于拟选聘单位数量的3倍。
评标工作应由资产保全部门组织评审小组进行,对外聘用的中介机构,需经各管辖分行资产处置委员会议定。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的考评与解聘
各行资产保全部门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考评,每年应对其服务质量、工作业绩、收费水平、是否严格遵守职业操守等方面至少考评一次;考评合格的续聘,不合格的不再续聘。
中介机构的考评、解聘等事宜应及时报备本行资产处置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的集中统一管理
对于资产评估机构,各一级分行资产保全部门应实施集中统一管理。
对于其他中介机构,有条件的一级分行也可以实施集中统一管理。
总行应根据情况逐步推行对资产处置过程中各类中介机构的集中统一管理。
在实施集中统一管理的情况下,对中介机构实施统一选聘、统一考评。
由上级行统一选聘的中介机构为下级行的指定中介机构。
上级行统一选聘中介机构时,应遵循“择优选聘,方便下级行使用”的原则。
在上级行选定的中介机构需要某一下级行使用时,选聘中介机构时,原则上应有该下级行的参与。
对于同类中介机构,可供任一下级行方便使用的应至少有两家,由下级行在其中自主选用。
指定机构的考评,应在使用单位的参与下,由上级行统一组织进行。
第五章 责任的认定原则
第二十五条 变现损失责任认定
在认定变现损失责任时,应注意分清贷款发放、贷后管理、以物抵债办理、抵债物保管以及抵债物处置等不同阶段的责任,应避免将变现损失一律认定为处置阶段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置工作是否适当的判定标准
认定处置工作是否适当,应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
1.处置工作是否及时;
2.处置行为是否正当。
第二十七条 处置工作及时性的判定
未能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处置时限要求处置抵债物的,如果没有理由和证据证明已经积极地采取手段寻找买家、但确因抵债物本身的不足或市场原因无法按规定时限变现的,可以认定为变现工作不及时。
第二十八条 处置行为正当性的判定
在认定处置行为是否正当时,应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1.处置行为是否坚持了公开透明原则并符合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2.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
只要处置行为坚持了公开透明原则,抵债物处置价格合理,且不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一律认定为处置行为正当。
变现损失的有无不作为判断处置行为正当与否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处置行为公开透明性的认定
如处置行为满足以下三点,则可以认定处置行为具有充分的公开透明性:
1.就拟处置抵债物的性质来说,所选择的公开方式足以使相当数量的潜在购买者知悉处置信息;
2.选择更大范围的公开方式会使公开成本显著上升且不是十分必要;
3.所有知悉处置信息的潜在购买者都可以便捷地与处置方取得联系,并可以获得与其他潜在购买者完全公平的竞争机会。
第三十条 处置价格合理性的认定方法
处置价格合理与否应根据处置当时的一般市场条件及信息条件进行判断,在判断处置价格合理与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不得因为抵债物处置以后市场行情好转,抵债物价格上涨,而认为处置价格过低;
2.不得因为处置以后市场行情走低,抵债物价格下跌,而将处置当时过低的价格认定为合理;
3.判断处置价格在处置当时是否合理,应以当时的一般市场情况为依据,不得以极个别的特殊交易案例作为评判的依据;
4.判断抵债价格是否合理,应注意当时处置方所掌握信息的有限性,不得依据处置方难以获得的更好商业信息来认定处置价格不合理; 5.要注意合理价格本身有正常的区间范围,谈判能力的强弱对最
终交易价格有相当的影响,不能一律以合理价格区间的最大值作为评判价格合理与否的标准;
6.要考虑到市场对银行抵债物资的压价心理导致的正常价格下浮;
7.要考虑到处置紧迫性压力造成的抵债物价格的正常下浮。
第三十一条 处置责任的追究
因处置不及时而造成多支出保管费用、抵债物损坏、丢失或大幅跌价等损失的,由处置责任人承担责任;
因处置过程未作到充分的公开透明导致处置价格不合理的,由处置方案制定人承担责任;
在处置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一经发现要移交国家司法部门或行内纪律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定义与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我行接收的用以抵偿我行债务的各类非货币财产和财产性权利,既包括根据《中国银行以物抵债业务会计核算手续》规定,已经纳入有关会计科目核算的资产,也包括虽然尚未纳入有关会计科目核算,但银行已经依据有关协议或法律文书取得了实际控制权的资产。
(二)本办法所称处置,是指银行将前款所述资产的所有权、处分权让渡给第三人的行为。
(三)本办法所称易变现物是指:
1.家用电器、五金产品、电子产品、纺织品等普通消费品;
2.办公用品;
3.价值在20万~50万元以下的交通运输工具;
4.小型通用机器设备;
5.普通工艺品;
6.除以上五项外,抵债金额在10万~30万元以下的物品。
第2项和第6项的具体金额标准由各省级行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规定金额范围内确定后执行;
各省级分行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增本条规定的易变现物的范围;未经总行资产保全部批准,不得调减本条易变现物的范围。
易变现物以外的抵债物为难变现物。
(四)本办法所称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多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本办法所称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多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处置抵债资产或选聘中介机构的,工作程序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本办法所称处置责任人是指对抵债物负有处置责任的人员,通常为具体管理抵债物的人员及有关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处置方案制定人是指拟订、审查及审批处置方案的有关人员。
(六)本办法所称重要媒体是指在拟处置抵债物目标市场中具有广泛影响、熟为人知的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网络等信息媒介。
第三十三条 风险管理部门对同级资产保全部门抵债资产处置业务及审批工作的合法合规性、正当性、公开透明性等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后评价。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资产保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各行审批权限及转授权限额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