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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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第七章公众参与第八章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第三条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受环境噪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深圳市【发布时间】2018-07-03【生效时间】2018-07-03【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3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八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 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16【实施日期】1994.12.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4年9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2月3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市政府对特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政府确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任务,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提出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各区政府每年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完成情况。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绿色产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管理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管理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管理条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一、前言随着深圳经济特区的迅猛发展,环境问题逐渐凸显出来。

其中,环境噪声对市民的日常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居民的休息与生活质量。

为了保障深圳市民的合法权益,控制环境噪声的产生和传播已成为当务之急。

本条例旨在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的环境噪声管理制度,达到合理、有效地控制环境噪声的目的。

二、总则1.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2. 对于噪声的定义,参考国家相关标准,一般指在室外超过60分贝,室内超过50分贝的声音。

3.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噪声包括交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机械设备噪声、社会娱乐场所噪声等。

三、噪声源的管控1. 交通噪声a. 当交通流量密集或者交通事故频发时,相关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车辆堵塞,从而减少交通噪声。

b. 加强道路交通的管理,设置限制车速、禁止鸣喇叭等措施,确保交通秩序,减少噪声污染。

2. 建筑施工噪声a. 建筑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制定详细的工程施工计划,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尽量避免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噪声产生的工作。

b. 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的监管,加大对噪声污染的处罚力度,确保施工单位履行环境保护责任。

3. 机械设备噪声a. 外卖、物流等服务行业应采购低噪音、高效能设备,并定期维护和监测设备的噪声水平,确保其不超过国家标准。

b. 建设工地等使用大型机械设备的场所,应采取隔声措施减少噪声传播,确保周边居民的休息和居住环境。

4. 社会娱乐场所噪声a. 社会娱乐场所应采取隔声措施,以减少音乐、歌唱等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对周边居民的干扰。

b. 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监管,对违反噪声管理规定的场所进行处罚,并暂停或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

四、监测与管理1. 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噪声监测体系,监测噪声污染的程度和范围,并对超标单位进行处罚。

2. 公众可以通过电子举报、电话投诉等方式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噪声污染行为,相关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并依法处罚。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7•【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7•【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设立第三章项目建设第四章项目验收第五章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设立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2022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良好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深圳经济特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以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为基本目标,采取预防为主、综合管理、依法管理的原则,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体系,监测并评估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和预警信息。

第五条各类工业企业、建造工地等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和防治大气污染。

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建立健全的水环境质量监测体系,监测并评估水环境质量状况,加强水污染管理和保护。

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各类企事业单位、居民应当合理使用水资源,提倡节约用水,并加强水资源保护。

第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和危(wei)险废物的采集、运输、处置等制度,加强固体废物和危(wei)险废物的分类和减量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加强对土壤环境污染的监测、预警和管理,防止土壤污染对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造成伤害。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第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促进生态环境修复和建设。

第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湿地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严禁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加强对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湿地资源等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推动生态农业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源监控和排污许可制度,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严格限制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强化环境监察,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罚力度,保障环境执法的公正、公开。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1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7.03【实施日期】2018.07.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稿)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稿)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稿)〔草案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爱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其他公害,保证人体健康,促进环境爱护、经济建设和社会和谐进展,建设生态市,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畴】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爱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第三条【差不多原那么】特区进展和生态市建设遵循环境爱护优先,以人为本,以及公众参与的原那么。

第四条【进展目标】特区鼓舞进展循环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

第二章政府的环境责任第五条【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市政府对特区整体环境质量负责〔简称市政府〕,通过制定任期环境责任目标、任务,执行年度打算,确保特区整体环境质量达到不妨害健康和适宜人居的水平;区人民政府〔简称区政府〕按照市政府向本区提出环境爱护任务和要求,制定和实施年度实施打算,对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政府应按年度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任期环境责任目标、任务和年度实施打算的执行情形,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应对本级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具体的环境爱护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

第六条【领导干部环保考核】实行行政首长环境目标责任制。

市政府对区政府行政首长以及市级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区政府对街道办负责人以及区级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的环境爱护实绩实施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作为对被考核人任职及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条【统一监督治理部门职责】市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爱护部门〕,对全市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区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爱护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区环境爱护部门在街道设立的环境爱护派出机构,在区环境爱护部门托付的权限内,依法开展环境爱护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订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本市人民的健康及环境安宁,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本市其他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奖励制度】深圳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七条【部门职责】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拟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计划,对生产经营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铁路、港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民用航空器、火车、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发改、交通、工商、建设、文化、商品检验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协助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9【实施日期】2018.12.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为了深入落实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进一步清理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营造更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市政府组织开展了涉及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和涉企涉民办事证明文件“兜底规定”领域法规规章专项清理工作。

经清理,现提请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下称《条例》),并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下称《修正案草案》)。

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条例》第二十一条。

关于对工业噪声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并未实施。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未规定对工业噪声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固体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总则》等文件也未对噪声排放进行分类。

综上考虑,该规定已无实施的必要,《修正案草案》将其删除。

二、《条例》第二十七条。

根据市住房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的若干规定》,住房建设部门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包括噪声污染控制相关内容。

为了强化噪声污染防治,《修正案草案》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三、《条例》第二十八条。

《修正案草案》不再要求施工单位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噪声排放申报登记,调整为部门之间建立信息互通机制,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同时,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防治要求,压实主体责任。

四、《条例》第三十条。

根据“深圳90”改革有关规定及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深圳市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修正案草案》取消了住房建设部门核发建设工程噪声作业施工意见书的环节,改由工程监理单位对噪声作业及夜间施工工艺、持续时间合理性等进行核定并出具连续施工意见书。

同时,为了避免监理单位违法出具意见书,《修正案草案》要求其对意见书的真实性负责,住房建设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经济建设和社会协调发展,建设生态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特区发展和生态市建设遵循环境保护优先,以人为本,以及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目标】特区鼓励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

第二章政府的环境责任第五条【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市政府对特区整体环境质量负责(简称市政府),通过制定任期环境责任目标、任务,执行年度计划,确保特区整体环境质量达到不妨害健康和适宜人居的水平;区人民政府(简称区政府)按照市政府向本区提出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制定和实施年度实施计划,对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政府应按年度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任期环境责任目标、任务1和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应对本级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具体的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

第六条【领导干部环保考核】实行行政首长环境目标责任制。

市政府对区政府行政首长以及市级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区政府对街道办负责人以及区级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实绩实施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作为对被考核人任职及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条【统一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部门在街道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在区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设立第三章项目建设第四章项目验收第五章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设立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20)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20)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20)【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3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02【实施日期】2020.09.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一三号)《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安装在线监测设备,设置隔声围挡、隔声屏或者隔声房等噪声防治措施,确保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达标排放。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与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立建筑施工工地管理信息互通机制,及时获取建筑施工项目相关信息。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材料;“(二)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连续施工意见书;“(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四)符合相关规范的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包括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

环保水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环保水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环保水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环境保护的原则,尊重自然法则,合理利用资源,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按照该报告中的要求进行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采取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和措施,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保护审批,履行环境保护手续。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评估项目对环境的影响。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环境现状、环境影响预测等内容,评价项目对大气、水、土壤、生物、噪声等环境要素的影响。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由专业的机构编制,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审批。

第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审核、公示等程序应当透明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第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和方案,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控制污染源、减少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产生,选择环境友好型材料和设备的措施,保护环境。

第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防止污染和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防止生物多样性的丧失。

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环境敏感区的保护,禁止在环境敏感区建设污染性、危险性大的项目。

第四章监管第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政府的监管,保证环境保护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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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污染防治深圳经济特区【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7.03【实施日期】2018.07.03【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修改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第三条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受环境噪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市、区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结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市、区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渔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航空器、机动船舶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需要,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协助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声环境管理,组织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环境噪声纠纷调解工作。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第十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人居环境建设要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环保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第十二条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预测评估研究,组织绘制环境噪声地图,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噪声管理和公众参与提供科学依据。

环境噪声地图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环境噪声地图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区域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环保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环境噪声排放的建设项目或者提出环境噪声控制和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在红树林等自然保护区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公共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新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与已有的供电等城市公共设施保持合理的距离。

第十六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不能保持合理噪声防护距离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使用降噪产品和材料;噪声敏感建筑物对外部环境噪声的隔声质量及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风机、电机、冲床、空压机、打磨机、冷却塔等设备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十九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当通过合理布局固定设备、使用低噪声设备、调整作业时间、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并按规定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工业企业应当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投入使用三个月前,向环保部门申报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在正常作业条件下发出的噪声值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并提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变更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变更十五日前,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申报登记的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控制指标、规定的方式和时段排放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

对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铭牌、说明书和其他技术文件中如实载明其噪声排放强度。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生产经营场所装修工程等建筑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方案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等情况,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

第二十八条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地和施工期限、需要使用的排放噪声的机械设备及其噪声排放强度、拟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登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或者更正。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二)按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三)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弃物的;(四)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合理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三十条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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