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噪音扰民标准时间
南京噪音扰民标准时间南京市是一座繁华的大都市,人口密集、交通繁忙、商业繁荣。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噪音污染问题,噪音扰民已成为市民生活中的一大困扰。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南京市政府出台了《南京市噪声环境管理条例》,其中规定了南京市噪音扰民的标准时间,以及相应的处罚措施。
根据《南京市噪声环境管理条例》,南京市将噪音分为白天和夜晚两个时段进行管理。
白天的标准时间是早上7点至晚上10点,夜晚的标准时间是晚上10点至次日早上7点。
在这两个时段内,南京市规定了不同的噪音标准,以保障市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
在白天时段,南京市规定了不同区域的噪音标准。
在居住区、学校、医院等安静区域,白天的噪音标准为55分贝。
在工业、商业和交通区域,白天的噪音标准为60分贝。
同时,南京市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活动的噪音管理措施,如施工、装修、婚庆等活动需要提前向相关部门申请,遵守相应的噪音管理规定。
而在夜晚时段,南京市对噪音标准有更严格的要求。
在居住区、学校、医院等安静区域,夜晚的噪音标准为50分贝。
在工业、商业和交通区域,夜晚的噪音标准为55分贝。
此外,南京市还对夜间施工、装修等活动做出了严格的限制,以免扰民。
对于违反噪音管理条例的行为,南京市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一般情况下,首先会给予警告,要求限期改正。
如果情节严重,将依法给予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
同时,南京市还鼓励市民积极举报噪音扰民行为,对举报者给予一定的奖励。
总的来说,南京市的噪音扰民标准时间是为了保障市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促进城市的健康发展。
市民应当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减少噪音污染,共同营造一个宁静、舒适的生活环境。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强监管,严格执法,确保噪音管理条例的有效实施。
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有效解决南京市噪音扰民问题,让市民享受更好的生活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证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爱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阻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阻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计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都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证生产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爱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治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治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治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治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益。
直截了当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国家鼓舞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夸奖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第十条国务院环境爱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爱护部门依照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当地需要,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能够制定地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因专门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能够制定严于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噪声污染防治法》解读
(一)着眼于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增加防治对象,扩大法律适用范围。
重新界定噪声污染的内涵,在坚持“超标并扰民”的判断标准基础上,将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二)着眼于满足人民群众对高质量公共服务的新需要,完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
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三)着眼于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追求,加强源头防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声环境质量(四)着眼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针对突出问题,加强噪声分类管理。
一是对工业噪声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增加噪(五)着眼于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的积极作用,强化社会共治。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六)着眼于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明确不同违法行为的罚款我部将依据《噪声法》,组织制定《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推动相关法律要求得11-1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87年通过,2009年修订)12-1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通过,2008年修订,2018年修正)13-1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08年通过,2012年修正)15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通过,2012年修正,2018年修正)15山东省机动车非法改装治理和噪声污染防治规定(2022年1月1日起施行)15-2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88年通过,1994年修正,1997年修正,2000年修正,2004年修正,2018年修正,2020年修正)17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86年通过,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19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1997年通过,2004年修正,2010年修正,2018年修正)19-2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3年通过,1997年修正,2011年修正,2018年修正,2020年修正)19-4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8年通过,2010年修正)20-1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通过,2005年修正,2007年修订,2012年修正)21-1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1995年通过,2001年修正,2012年修正)23-1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1989年过,1990年修正)23-4攀枝花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4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4-1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1997年通过,2011年修正,2017年修正)28-1兰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1991年通过,颁布之日起施行)28-8武威市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3月1日起施行)30-1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通过,2010年修正)3-3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9月1日起施行)6-1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6年通过,2019年修正)6-4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4年通过,1997年修正)8-2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0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通过,2012年修正,2018年修正)10-1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通过,2004年修正,2017年修正)上位法与下位法一般法与特殊法新法与旧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本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南京市委员会,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08•【字号】宁委发〔2017〕37号•【施行日期】2017.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宁委发〔2017〕37号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8日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进一步强化“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委和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法院和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本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各区党委和政府应结合机构设置和相关工作分工情况,对本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做出相应规定,设置环境保护协调机构。
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江北新区直管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在江北新区共建区内行使市级环保审批管理权限。
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领导机构及其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条坚持绿色发展、环保优先、生态安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方针,按照依法依规、党政同责、归属明晰、权责一致、多方联动的原则,建立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体系。
第四条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负总责;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党委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法规知识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法规知识竞赛试题及参考答案1、《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由何会议于何时通过?答: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
2、《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于何时正式实施?答:2006年3月1日。
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共多少章多少条?答:8章47条。
4、《条例》所称“环境噪声”的定义是什么?答: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5、《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是什么?答: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6、环境保护部门设置的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号码是什么?答:12369。
7、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由哪个部门负责监测?答:环境保护部门。
8、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哪些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答:城市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
9、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何时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答: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
10、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何时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
11、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何时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答: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
12、对于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由哪个机关责令限期治理?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对新建居住组团和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有什么规定?答:不得建设或者使用。
14、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新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消费、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与相邻最近的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有什么规定?答:不得小于三十米。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1•【字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三章检测与治理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和改革、交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防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需要,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噪音条例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时间:2009-10-07 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业主可以在业主公约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由全体业主共同遵守。
2017年南京环境状况公报
2017年南京市环境状况公报根据《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2017年南京市环境状况公报》。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局长2018年5月目录综述环境质量状况环境空气状况水环境状况声环境状况辐射环境状况措施与行动263专项行动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固废污染防治辐射及噪声污染防治生态建设与保护污染减排环境监管、执法和应急综合改革环境信访、建议和提案办理环境监测、规划与科研环境宣教与信息化综述2017年,全市环境保护工作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以“263”行动为抓手,以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为重点,全力推进污染攻坚,大力实施污染减排,严格环境执法监管,强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总体上,全市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空气质量优良率改善幅度和PM2.5降幅均居全省首位;22个国考、省考水质断面Ⅲ类及以上占比实现较大幅度提升,8个主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100%达标。
“263”行动开局良好、首战告捷,大气污染防治93项重点任务和123个项目全部完成,水污染防治44项任务81个重点项目全面完成,启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持续修复污染地块。
坚决打击各类环境违法行为,有效解决了一批突出环境问题。
成功保障十九大、国家公祭日、江苏发展大会等重大活动。
环境质量状况2017年,全市环境质量总体稳定。
环境空气质量较上年明显改善;水环境质量同比基本持平,城市主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持续优良;声环境质量和辐射环境质量保持稳定。
一、环境空气状况环境空气主要指标全市建成区环境空气质量达到二级标准的天数为264天,同比增加22天,达标率为72.3%,同比上升6.2个百分点。
其中,达到一级标准天数为62天,同比增加6天;未达到二级标准的天数为101天(其中:轻度污染83天,中度污染15天,重度污染2天,严重污染1天),主要污染物为PM2.5和O3。
全年各项污染物指标监测结果:PM2.5年均值为40μg/m3,超标0.14倍,同比下降16.7%;PM10年均值为76μg/m3,超标0.09倍,同比下降10.6%;NO2年均值为47μg/m3,超标0.18倍,同比上升6.8%;SO2年均值为16μg/m3,达标,同比下降11.1%;CO日均浓度第95百分位数为1.5毫克/立方米,达标,较上年下降16.7%;O3日最大8小时值超标天数为58天,超标率为15.9%,同比增加0.6个百分点。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版)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南京市环境噪声区划
附表1
八个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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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附表1:
八个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表
附表2
江宁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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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1 各类区域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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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7
附表2—2 各乡镇中心及乡镇工业区名称及面积
5 / 17
附表2—3 道路交通干线名称
6 / 17
附表3
浦口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案
附表3—1 各类区域划分
7 / 17
8 / 17
附表3—2 各乡镇中心及乡镇工业区名称及面积
附表3—3 道路交通干线名称
9 / 17
10 / 17
附表4
六合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案
附表4—1 各类区域划分
11 / 17
附表4—2 各乡镇中心及乡镇工业区名称及面积
12 / 17
附表4—3 道路交通干线名称
13 / 17
附表5
溧水县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案
附表5—1 各类区域划分
14 / 17
附表5—2 各乡镇中心及乡镇工业区名称及面积
15 / 17
附表5—3 道路交通干线名称
附表6
高淳县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案
附表6—1 各类区域划分
16 / 17
附表6—2 各乡镇中心及乡镇工业区名称及面积
附表6—3 道路交通干线名称
17 / 17。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控制第三章水污染治理第四章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第五章水生态保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资源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源地等特殊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综合治理,分级保护、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建立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27•【字号】宁政发[2014]34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4〕34号)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环保局拟定的《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27日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市环保局2013年12月)1994年我市根据相关标准和规范确定了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2004年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进行调整,制定了《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2004版)并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实施(宁政发〔2004〕273号)。
2008年国家环保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新的《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012年环保部对《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规范》(GB/T15190-1994)进行修订,编制出台了《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审定稿)。
声环境功能区的内涵及范围有了新变化;随着近年来我市城市建设不断推进,环保要求不断提高,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现对原2004版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进行再次调整。
1.划分依据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2 《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1.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规范》(GB/T15190-1994)1.4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5 《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1.6 《南京市“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1.7 南京市城市行政区划调整及远景规划目标1.8 南京市土地用地现状2.划分范围此次划分调整范围为南京市全市区域,总面积6571.3平方公里,分成南京市江南六区和五个郊区两部分。
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类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清单(2023年7月最新)
适用于一般企业的条款 分类
84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 暂行规定
安监局第80号令
2015.7.1修订实施
第二章 第五条、第六 条
85
头部防护 安全帽
GB 2811-2019
2020.7.1
全文
86
头部防护 安全帽选用规范
GB/T 30041-2013
2014.9.1
全文
87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2016.1.1
全文
67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GB/T 18883-2002 2003.3.1实施
全文
6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8978-1996
1998.1.1
全文
6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5749-2006
2007.7.1
全文
70 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低噪声型冷却塔 HJ/T 385- 病媒生
物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2021年4月29日第 二次修正
第四章第一节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主席令第17号
2004.12.1
全文
健康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
主席令 第四十三号
2020.9.1
第六条、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一 固废
2009.10.1
全文
79
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2018 年修订】
安监总厅安健〔 2018〕3号
2018.1.15
全文
80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噪声污染防治正文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第三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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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提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通过网上备案系统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排放环境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厂(场)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二条机动车辆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标准。
公安机关应当把机动车辆噪声列入车辆年检内容。
未经噪声检测合格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三条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可以规定机动车辆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区域和时间;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
第十五条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城市范围内需要鸣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或高架、轻轨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七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使用时间以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使用时间及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小型企业;本条例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经营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设立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环评手续。
第五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进行工程设计和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和专项费用等内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噪声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场施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机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
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运输渣土、运输建筑材料和进行土方挖掘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施工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在夜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大型施工机具。
施工现场夜间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在夜间、午间或者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的两天前将施工作业情况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七条单位进行装修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午间和夜间不得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修作业。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
文化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的,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在街道、广场、公园、住宅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除政府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庆祝等活动外,其他社会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三十二条居民安装使用空调器室外机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在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的,严禁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在其他时间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逾期未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交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排放环境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厂(场)界噪声超标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污申报事项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公告或进行虚假公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环评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午间或夜间进行装修作业产生严重污染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鸣号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音响器材,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且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且不听劝阻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船舶违反禁鸣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并拒绝、阻碍环保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建设项目施工”是指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等房屋建设、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建设、以及按照建设项目管理的装修工程等施工作业;(二)“产生噪声污染的大型施工机具”是指推土机、打桩机、移动式空压机、振动器、装载机、破碎机、吊车、混凝土泵车、搅拌机等现场施工机具;(三)“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四)“中考”是指全市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五)“高考”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