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码头靠泊安全规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码头靠泊安全,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码头靠泊作业,包括船舶进出港、靠离泊、装卸作业等。
第三条码头靠泊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严格管理;(三)责任明确、措施到位、保障有力。
第二章码头设施安全第四条码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船舶靠泊、装卸作业和安全要求。
第五条码头设施主要包括:(一)码头主体结构;(二)防波堤、护岸;(三)栈桥、引桥;(四)码头前沿、岸线;(五)防撞设施、信号设施;(六)消防设施、救生设施;(七)其他相关设施。
第六条码头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二)采用先进技术和材料;(三)确保工程质量,防止安全隐患;(四)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设施完好。
第三章船舶靠泊安全第七条船舶靠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船舶应当具备靠泊条件,包括船舶证书、船舶适航证明、船员配备等;(二)船舶应当遵守靠泊规定,按照码头管理人员的指挥进行靠泊;(三)船舶应当保持良好的船况,确保靠泊安全。
第八条船舶靠泊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船舶靠泊前,应当与码头管理人员联系,确认靠泊时间和位置;(二)船舶靠泊时,应当保持船舶稳性,避免碰撞;(三)船舶靠泊后,应当做好固定、系泊工作,防止船舶走锚、漂移;(四)船舶装卸作业时,应当遵守装卸规定,确保装卸安全;(五)船舶靠泊期间,应当做好消防、救生、环保等工作。
第四章船舶靠泊管理第九条码头管理人员应当负责船舶靠泊作业的指挥、监督和检查,确保船舶靠泊安全。
第十条码头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船舶靠泊作业流程和规定;(二)具备一定的船舶驾驶和港口管理知识;(三)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和应急处置能力。
码头船舶靠泊标准
码头船舶靠离泊标准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船只靠离泊工作的管理内容、管理目标、主管、协管部门及岗位、管理流程。
本标准适用于港务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只靠离泊管理工作。
管理内容2.1 船舶靠离泊管理包括海事及航道协调、船舶调度、码头船舶靠泊流程、货物船检计重、码头安全、码头设施管理等。
2.2 海事航道协调管理2.3 协调海事等相关部门关系,保证船舶顺利航行和按期到港。
2.4 随时通过虹港公司、代理与装船港和运输船舶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运输船舶情况。
2.5 船舶调度、安全靠离泊和接卸3、管理目标全面掌握水路运输的有关政策,积极协调海事、海关、边检、卫检关系、疏通航运,加强码头作业安全监管,做好防台准备工作,做好船只靠离泊安全管理,确保客户货物正常供应以满足生产需要。
4、主管、协管部门及岗位4.1 船舶调运、靠离泊工作由生技部门总体协调。
4.2 靠离泊工作、卸船、洗舱和卫生环保工作由码头负责5、码头靠泊作业流程5.1 船舶靠离泊码头前的准备。
5.1.1 提前掌握靠泊船舶的船型参数、尺寸及装载量,制定靠泊方案。
根据船舶动态、潮汐、水深、船舶特点及气象等情况,安排船舶靠、离、移泊,并布置相关的安全要求。
5.1.2 码头全天候接听气象预报。
掌握风力和风向以及台风对船舶和码头形成威胁。
和船舶协调,是否满足进港条件并确定船舶进港时间。
禁止在风、涌浪大、雾天能见度低、涨落潮潮水很急的情况下进行靠离泊作业。
在上诉情况及其他不安全因素下,码头有权拒绝靠离泊作业。
5.1.3 检查码头橡胶护舷、缆桩等基础设施并确保完好;5.1.4 巡查码头前沿海面情况,提前通知闲杂船舶驶离,确保靠泊区域清爽;5.1.5 根据即将靠泊的船舶船型确定靠泊位置,设置靠泊旗;5.1.6 船舶靠、离、移泊前0.5小时,码头必须按照靠泊船舶总长的120%做好泊位预留。
5.1.7 如发生装卸臂和船方装卸集管保持在正常连接的范围时,码头班长应及时与引航员及船长取得联系,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决定该船舶是否靠离泊。
关于码头靠泊等级的解读
关于码头靠泊等级一、交通运输部2014年发布《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2014年7月1日实施),规定中给出了关于码头靠泊等级的定义(详情见附件1):第四章附则第十七条(一)靠泊等级,是指码头允许接靠满载船舶的吨级。
船舶吨级的划分按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海港平面设计规范中设计船型系列执行。
二、交通运输部2013年11月12日发布《海港总体设计规范》JTS165-2013(2014年5月1日实施,在JTJ211-99<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95-2000<开敞式码头设计与施工技术规程>基础上形成),附录A设计船型尺度及其他参数中描述了关于船舶吨级及特征船型参数:A.0.1条描述:根据国际航运会议常设委员会和我国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惯例,以及港口规划设计和营运管理的实际需要,对于以载货量为主的船舶(杂货船、散货船、油船、货物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化学品船等)以载重吨(DWT)为统计标准,……;对于以载货容积为主的船舶(汽车滚装船、客货滚装船、客船和渡船等)以总吨(GT)为统计标准…… 如下截图:1、油船表A-32、客船表A-11如上两截图中,油船的船舶吨级为DWT(t),如3万吨级为载重吨27501—45000载重吨的船舶;客船的船舶吨级为GT。
同时油船船型尺度特征值表中也给出了3万吨级船舶参数:总长163-209米,型宽24.5-32.3米。
三、船舶总吨、载重吨定义:1、船舶总吨, (Gross Tonnage, GT)根据船舶吨位丈量公约或规范的有关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所有围蔽处所的总容积,并按一定的公式可算出船舶的总吨位。
总吨位是总计船舶吨位,表示船舶大小、区别船舶等级,是计算船舶费用(登记费、过运河费等)及处理海事的依据。
总吨位(Gross Tonnage, GT)计算:系指船舶围蔽部份减去免丈部份之总容积V,以立方公尺计之,乘以系数K所得船舶大小之数字。
(依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GT=KV,K=0.2+0.02log10V)1、载重吨,(Deadweight Tonnage, DWT)表示船舶在营运中能够使用的载重能力。
船舶靠泊管理规定_船舶停靠码头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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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当前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促进港口结构调整,保障码头及船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沿海码头货运船舶靠泊能力管理,但不包括舾装码头。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全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标准规范和制度,并指导实施工作。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定和监管工作。
沿海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港码头靠泊能力监管工作。
第四条沿海码头应当按照确定的靠泊等级接靠货运船舶。
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
第二章靠泊能力及要求第五条码头靠泊等级按下列之一确定:(一)码头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二)已通过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并经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第六条需减载靠泊的码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非液体散货码头;(二)码头靠泊等级为25万吨级及以下;(三)码头水工建筑物的安全性评估为A级,使用性和耐久性为A 级或B级;(四)靠泊船舶应减载至靠泊等级所允许的船舶载重吨之内;(五)核算靠泊限定条件时靠泊速度不小于规范允许的下限,离泊风速不小于八级,紧急离泊波高不小于船舶装卸作业的允许波高;(六)桩基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15年之内、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30年之内。
第七条减载靠泊的码头能力等级由港口经营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单位、设计单位进行检测评估和论证,并将码头的检测评估和能力论证报告报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竣工验收后未满5年且未发生过质量安全事故的码头,可不进行检测评估。
论证工作原则上应由原工程设计单位承担。
关于发布《南通沿海港口及其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告
关于发布《南通沿海港口及其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海事局•【公布日期】2020.12.25•【字号】第27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通告第27 号关于发布《南通沿海港口及其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告各有关单位:现将《南通沿海港口及其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予以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江苏海事局2020 年12 月25 日南通沿海港口及其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南通沿海港口及其附近水域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通沿海港口及其附近水域内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相关的活动。
军用、渔业船舶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南通海事局依据本规定具体实施通航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航行第四条南通沿海港口及其附近水域的航路由烂沙洋北水道、烂沙洋南水道、小庙洪航道、网仓洪航道、三夹沙南支航道、吕四环抱式港池进港航道、长江口启东港入海航道等组成(见附件1)。
第五条船舶沿航道航行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除单向通航外应当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第六条船舶穿越航道时,应当主动通报本船动态,尽可能无碍他船时穿越。
第七条船舶在洋口港作业区、通州湾作业区、三夹沙作业区、东灶港作业区、吕四港作业区码头前沿水域航行时,应与码头和码头停泊船舶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不应妨碍正在靠离泊作业的船舶。
第八条船舶航行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使用安全航速。
第九条船舶应避免夜航,选择在蒲氏风力不大于7级、能见距离不小于1海里等条件下进出港。
超航道设计通航代表船型的船舶,还应落实警戒维护、拖轮伴航等安全措施。
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沿海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沿海各港口和在本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及其他作业的国营、集体、个体船舶。
第三条各类出海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和出海船员、渔民、船民以及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和边防管理,接受检查和验证。
第二章船舶管理第四条出海船舶应当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公安边防部门核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第五条集体和个人新造、更新、改造、买卖、报废、转让、租借各类船舶,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于五日内到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办理船舶户口的立户、过户、注销手续。
船舶被盗、被劫、毁沉、漂失,应及时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各类船舶均实行船XX安负责制,并依照船舶大小、定员数额,分别建立治安保卫小组或设立治安保卫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海上安全生产作业。
第三章渔船民管理第七条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和《船员服务簿》的渔船民出海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
严禁无证出海作业,严禁雇佣、载带无证人员出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不发或收回出海证件:(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假释、管制人员和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人员;(二)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出海作业的人员。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所属船舶、渔船民的领导和管理,经常对渔船民进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渔船民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和驻军报告;拣获非法宣传物品,应全部送交公安边防机关。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当前,随着船舶大型化的快速发展,我国部分沿海港口能力结构不合理矛盾仍然比较突出,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港口企业加快码头结构调整,适应船舶大型化发展的要求;对已经列入码头结构加固改造的码头,应当督促港口企业尽快完成加固改造工作。
为发挥好现有码头作用,帮助港口企业解决实际生产困难,规范靠泊能力管理,保障港口和船舶安全,交通运输部组织研究制定了《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2014年1月26日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当前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促进港口结构调整,保障码头及船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沿海码头货运船舶靠泊能力管理,但不包括舾装码头。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全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标准规范和制度,并指导实施工作。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定和监管工作。
沿海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港码头靠泊能力监管工作。
第四条沿海码头应当按照确定的靠泊等级接靠货运船舶。
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
第二章靠泊能力及要求第五条码头靠泊等级按下列之一确定:(一)码头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二)已通过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并经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第六条需减载靠泊的码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非液体散货码头;(二)码头靠泊等级为25万吨级及以下;(三)码头水工建筑物的安全性评估为A级,使用性和耐久性为A级或B级;(四)靠泊船舶应减载至靠泊等级所允许的船舶载重吨之内;(五)核算靠泊限定条件时靠泊速度不小于规范允许的下限,离泊风速不小于八级,紧急离泊波高不小于船舶装卸作业的允许波高;(六)桩基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15年之内、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30年之内。
交通部通告2006年第5号--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告
交通部通告2006年第5号--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7.31•【文号】交通部通告2006年第5号•【施行日期】2006.07.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部通告(2006年第5号)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告为规范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码头的管理,确保港口生产安全,我部于2006年3月下发了《关于加强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6〕81号,以下简称《通知》)。
各地港航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开展了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核查工作。
为更好地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正确认识码头靠泊能力论证工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港口建设发展迅速,但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船舶大型化发展趋势相比,港口总体吞吐能力仍然不足,特别是大型专业化泊位不足的矛盾非常突出。
超过原设计船型的船舶减载靠泊码头是缓解当前港口吞吐能力不足和泊位等级不合理的一种临时性措施。
开展码头靠泊能力论证工作不是提升码头靠泊等级,而是对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码头的船舶,在现行规范允许的范围内,在不突破港口现有设施允许的设计值的前提下,经过科学、合理、安全的论证后,提出一定的限定条件,保证港口安全生产,促进港口健康发展。
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程序和组织原则应严格按《通知》规定执行。
按照“谁论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科学、规范地开展码头靠泊能力论证工作。
各有关设计单位不得违规出具论证报告,各港口管理部门不得违规核准。
如有违反规定的,将进行严肃处理。
二、对于确需进行靠泊能力论证的码头,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重力式码头建成投产后年限超过30年、桩基码头超过15年不予论证核准。
(二)对于建成投产后年限在20年-30年之间的重力式码头、10年-15年之间的桩基码头,应按照设计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由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码头设施进行严格的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再行论证。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的通知交水发〔2014〕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当前,随着船舶大型化的快速发展,我国部分沿海港口能力结构不合理矛盾仍然比较突出,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港口企业加快码头结构调整,适应船舶大型化发展的要求;对已经列入码头结构加固改造的码头,应当督促港口企业尽快完成加固改造工作。
为发挥好现有码头作用,帮助港口企业解决实际生产困难,规范靠泊能力管理,保障港口和船舶安全,交通运输部组织研究制定了《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2014年1月26日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当前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促进港口结构调整,保障码头及船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沿海码头货运船舶靠泊能力管理,但不包括舾装码头。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全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标准规范和制度,并指导实施工作。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定和监管工作。
沿海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港码头靠泊能力监管工作。
第四条沿海码头应当按照确定的靠泊等级接靠货运船舶。
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
第二章靠泊能力及要求第五条码头靠泊等级按下列之一确定:(一)码头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二)已通过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并经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第六条需减载靠泊的码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非液体散货码头;(二)码头靠泊等级为25万吨级及以下;(三)码头水工建筑物的安全性评估为A级,使用性和耐久性为A级或B级;(四)靠泊船舶应减载至靠泊等级所允许的船舶载重吨之内;(五)核算靠泊限定条件时靠泊速度不小于规范允许的下限,离泊风速不小于八级,紧急离泊波高不小于船舶装卸作业的允许波高;(六)桩基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15年之内、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30年之内。
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3.01•【文号】交水发[2006]81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6]81号)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海南、广西省(自治区)交通厅,港航管理局,天津市交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近年来,为解决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等级不高、大型专业化(集装箱、原油、矿石、煤炭等)泊位不足的矛盾,国内部分港口采取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船舶在限定条件下减载靠离泊码头进行生产。
该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前港口基础设施能力不足与港口生产需要的矛盾,但对码头设施、船舶和港口生产均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
为规范对船舶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靠泊码头的管理,确保港口安全生产,促进港口健康、持续发展,我部决定对需靠泊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码头进行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应对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码头靠泊能力进行充分论证按照设计船型进行作业是船舶安全和港口生产安全的重要保证。
需靠泊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的船舶,港口经营人必须委托设计单位对港口设施进行论证,制定详细的安全进出港航行靠泊方案和应急预案,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论证可行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靠泊作业。
二、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论证必须经过核准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码头,港口经营人应当将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准,核准工作履行以下程序:(一)港口经营人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
(二)港口经营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论证报告后,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当地海事、引航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对论证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解读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解读作者:来源:《集装箱化》2014年第03期日前,交通运输部印发《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4年7月1日施行。
为便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部门和港口、航运企业、引航机构等相关单位更好地理解该规定的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落实工作,交通运输部就《规定》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等说明如下。
一、出台背景近年来,随着船舶大型化发展迅速,我国沿海港口结构不合理的矛盾仍然比较突出。
为缓解这种状况,各港口采取“一船一议”方式接靠超码头设计船型的船舶,既容易带来安全生产隐患,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企业带来经济负担。
对此,从2006年至今,交通运输部通过对沿海码头采取靠泊能力核查、结构加固改造等一系列措施,释放部分沿海码头的生产能力,有效缓解部分生产矛盾,但仍无法满足港口生产需要,“一船一议”的现象仍然大量发生。
为此,交通运输部自2013年5月开始着力研究起草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经3次大范围征求意见和多次专家论证以及反复修改完善,形成《规定》。
《规定》的出台将起到以下作用。
一是取消“一船一议”,确保港口安全。
按照发展“四个交通”的要求,守住港口安全这条红线,打造平安港口。
在总结港口实际生产经验基础上,《规定》对减载靠泊和清舱移泊能力等级实行严格管理,明确经工程检测、设计单位严格检测和论证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严格把关、核定,并且实行“一次核定、动态管理”,既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管理提供依据,避免利用“一船一议”随意靠泊船舶,也避免重复论证和核准。
二是发挥码头潜力,帮助企业解决困难。
当前航运市场低迷,港口码头结构不合理,为帮助企业解决生产困难,《规定》允许码头通过科学核定,在保障安全的条件下,上浮1~2个靠泊等级进行减载靠泊,以发挥现有码头潜力,充分利用码头资源,满足港口生产需要。
三是巩固码头核定、加固改造的成果,加强事后监管。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重要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2015〕29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重要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重要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2015]29号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进一步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做好政府重要政策解读工作,使社会公众更好地知晓、了解政府及其部门出台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改革举措,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政府公信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100号)和《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健全信息发XXX政策解读机制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实施意见)及两项制度规定的通知》(云办发[2014]20号)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做好重要政策解读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深刻认识做好政策解读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重要政策解读工作是加速推进依法治省进程,加快法治云南建设步伐,全面提升政府公信力,主动回应社会关切,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重要举措。
政策解读是对政府重要政策文件的出台背景、目的意义及其执行口径、操作方法所作的解释性说明(立法解释除外)。
加强重要政策文件的解读工作,对帮助政府及其部门执行落实重要政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准确理解政策、规范政策执行行为、依法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是适应当前政府工作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加强和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升政府效率效能、转变政府职能的具体体现.是加强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对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进一步明确政策解读的范围、责任主体和工作流程(一)政策解读的范围下列政策文件均应及时进行解读:1.省人民政府规章;2.以省人民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3.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省级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4.省人民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省级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广泛知晓的其他重要政策性文件。
码头的停靠标准
码头的停靠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码头靠泊等级:码头的靠泊等级是根据码头的设计和设施来确定的,不同的码头有不同的靠泊等级。
2. 船舶吨级:停靠码头的船舶吨级也需要符合码头的靠泊等级,不能超过码头的靠泊能力。
3. 安全性评估:码头水工建筑物的安全性评估需要达到A级,使用性和耐久性也需要达到A级或B级。
4. 靠泊速度和离泊风速:核算靠泊限定条件时靠泊速度不小于规范允许的下限,离泊风速不小于八级。
5. 紧急离泊波高:紧急离泊波高不小于船舶装卸作业的允许波高。
6. 使用年限:桩基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15年之内,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30年之内。
7. 泊位长度:泊位长度应满足停靠的船舶长度和安全富裕长度的要求。
8. 泊位水深:泊位水深应满足船舶吃水和安全富裕深度的要求。
9. 码头结构:码头结构应能够承受停靠的船舶和装卸货物的重量,并能够抵抗风、浪、水流等自然力的作用。
10. 导航设备:码头应配备适当的导航设备,以确保船舶的准确停靠和安全离泊。
11. 消防设施:码头应配备适当的消防设施,以应对可能发生的火灾事故。
12. 环保要求:码头应符合环保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对环境的
影响。
这些标准都是为了确保码头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为船舶提供良好的停靠条件。
同时,码头运营者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码头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始终符合这些标准。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的通知-交水发[2014]34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的通知(交水发〔2014〕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当前,随着船舶大型化的快速发展,我国部分沿海港口能力结构不合理矛盾仍然比较突出,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港口企业加快码头结构调整,适应船舶大型化发展的要求;对已经列入码头结构加固改造的码头,应当督促港口企业尽快完成加固改造工作。
为发挥好现有码头作用,帮助港口企业解决实际生产困难,规范靠泊能力管理,保障港口和船舶安全,交通运输部组织研究制定了《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2014年1月26日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当前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促进港口结构调整,保障码头及船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沿海码头货运船舶靠泊能力管理,但不包括舾装码头。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全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标准规范和制度,并指导实施工作。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定和监管工作。
沿海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港码头靠泊能力监管工作。
第四条沿海码头应当按照确定的靠泊等级接靠货运船舶。
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
第二章靠泊能力及要求第五条码头靠泊等级按下列之一确定:(一)码头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二)已通过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并经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关于进一步明确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明确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厅水字[2006]347号2006年10月27日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对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的管理,我部先后印发了《关于加强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6〕81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告》(交通部2006年第5号,以下简称《通告》),并结合工作开展情况分别组织召开了全国沿海主要港口管理部门和主要港口企业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会议。
为进一步做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论证和核准工作,现将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的原则和程序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的原则和程序,严格按照《通知》和《通告》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二、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对象本次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对象是指有超过码头设计船型靠泊船舶的记录,且确需靠泊超过码头设计船型船舶的码头。
三、关于核查码头的限制年限列入码头靠泊能力核查范围的码头应严格按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后不超过30年、桩基码头竣工验收后不超过15年的年限控制。
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后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技术改造或大修的,核查码头的年限可从技术改造或大修的验收完成时间开始计算。
四、关于码头设计靠泊能力码头设计靠泊能力按工程竣工验收确定的能力确定。
码头建设时水工结构预留设计靠泊能力的,可按实际的结构靠泊能力核算。
对发生过安全事故造成码头结构损伤的,应专门组织研究论证。
五、关于核准后使用时效码头靠泊能力核准后的使用时效,根据我国港口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待港口吞吐能力、泊位等级能够适应需求时,我部将对核准的码头超过设计船型靠泊船舶进行统一限制。
但在统一限制前,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超过30年和桩基码头竣工验收超过15年时,码头靠泊能力的核准无效,禁止码头继续超过设计船型靠泊船舶。
六、关于重新核查论证工作此前已完成核查论证工作但尚未核准的,由相关港口企业和港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要求,重新组织核查、论证工作,对于重新核查、论证中存在问题的论证报告应重新组织审查。
国家铁路局《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解读
国家铁路局《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解读日前,交通运输部印发了《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4年7月1日施行。
为了便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部门和港口、航运企业、引航机构等相关单位更好的理解该规定的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落实工作,现就《规定》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等说明如下。
一、出台的背景近年来,随着船舶大型化发展迅速,我国沿海港口结构不合理的矛盾仍然比较突出。
为了缓解这种状况,各港口采取“一船一议”方式接靠超码头设计船型的船舶,既容易带来安全生产隐患,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企业带来经济负担。
对此,从2006年至今,部通过对沿海码头采取靠泊能力核查、结构加固改造等一系列措施,释放了部分沿海码头的生产能力,有效缓解了部分生产矛盾,但仍不能满足港口生产的需要,“一船一议”的现象仍然大量发生。
为此,自2013年5月我部就开始着力研究起草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经三次大范围征求意见和多次专家论证,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规定》。
《规定》的出台,将起到以下作用:一是取消“一船一议”,确保港口安全。
按照发展“四个交通”的要求,守住港口安全这条红线,打造平安港口。
在总结港口实际生产经验基础上,《规定》对减载靠泊和清舱移泊能力等级实行严格管理,明确经工程检测、设计单位严格检测和论证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严格把关、核定,并且实行“一次核定、动态管理”,既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管理提供依据,避免利用“一船一议”随意靠泊船舶,也避免了重复论证和核准。
二是发挥码头潜力,帮助企业解决困难。
当前航运市场低迷,港口码头结构不合理,为帮助企业解决生产困难,《规定》允许通过科学核定,在保障安全的条件下,码头可上浮一、二个靠泊等级进行减载靠泊,以发挥现有码头潜力,充分利用码头资源,满足港口生产的需要。
某码头减载靠泊20万吨级集装箱船能力论证
80 C W T 中国水运 2021·03某码头减载靠泊20万吨级集装箱船能力论证母从容(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广东 广州 510230)摘 要:为了充分利用港口岸线和现有码头资源,结合现有码头结构检测结论,对某工程1#~3#泊位的码头泊位长度、前沿停泊水域、回旋水域、航道、锚地、导助航设施、码头工艺设备、码头主体结构安全稳定性及码头附属设施安全性等方面,进行超原设计船型的集装箱码头靠泊能力的论证,评估码头靠泊20万吨级集装箱船舶的可行性。
对不满足靠泊要求部分,在保障船舶靠离泊和生产作业安全的前提下,提出限制要求,在特定的条件下,可进行靠离泊装卸作业。
关键词:集装箱船;减载靠泊;平面尺度;码头工艺设备;码头主体结构;附属设施中图分类号:[U65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21)03-0080-03DOI 编码:10.13646/ki.42-1395/u.2021.03.027面对全球集装箱班轮大型化加速的局面,新建大型深水码头固然可以解决问题,但往往受到岸线、土地、水域和资金等问题的限制变得越发困难。
宝贵的岸线资源是不可再生的,为充分利用港口岸线和现有码头资源,在保障船舶靠离泊和生产作业安全的前提下,提出限制要求,超原设计船型在特定的条件下,进行减载靠离泊装卸作业可以最大限度发挥码头潜力,优化资源配置,满足公司生产经营的需求。
1论证内容本文主要从码头总平面图布置、码头工艺、码头系泊设施、码头结构等主要几个方面进行安全核算,论证减载靠泊20万吨级集装箱船的可能性。
2码头结构现状某工程码头(1#~3#)泊位长度为1246m,原码头设计布置3个10万吨级集装箱泊位(结构按15万吨集装箱船预留),顶高程8.2m(见图1)。
码头结构采用不带卸荷板的重力式沉箱结构。
码头持力层为强风化岩,基床顶标高为-17.0m。
沉箱长16.60m、底宽14.0m、标准沉箱高2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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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当前,随着船舶大型化的快速发展,我国部分沿海港口能力结构不合理矛盾
仍然比较突出,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港口企业加快码头结构调整,适应船舶大型化发展的要求;对已经列入码头结构加固改造的码头,应当督促港口企业尽快完成加固改造工作。
为发挥好现有码头作用,帮助港口企业解决实际生产困难,规范靠泊能力管理,保障港口和船舶安全,交通运输部组织研究制定了《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14年1月26日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当前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促进港口结构调整,保障码头及船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沿海码头货运船舶靠泊能力管理,但不包括舾装码头。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全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
能力管理规定、标准规范和制度,并指导实施工作。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定和监管工作。
沿海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港码头靠泊能力监管工作。
第四条沿海码头应当按照确定的靠泊等级接靠货运
船舶。
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
第二章靠泊能力及要求
第五条码头靠泊等级按下列之一确定:
(一)码头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二)已通过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并经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第六条需减载靠泊的码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非液体散货码头;
(二)码头靠泊等级为25万吨级及以下;
(三)码头水工建筑物的
安全性评估为A级,使用性和
耐久性为A级或B级;
(四)靠泊船舶应减载至靠泊等级所允许的船舶载重吨
之内;
(五)核算靠泊限定条件时靠泊速度不小于规范允许的下限,离泊风速不小于八级,紧急离泊波高不小于船舶装卸作业的允许波高;
(六)桩基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15年之内、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30年之内。
第七条减载靠泊的码头能力等级由港口经营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单位、设计单位进行检测评估和论证,并将码头的检测评估和能力论证报告报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竣工验收后未满5年且未发生过质量安
全事故的码头,可不进行检测评估。
论证工作原则上应由原工程设计单位承担。
码头能力论证报告的内容、检测评估和论证工作应按部沿海码头加固改造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港口所在地港政、海事、工程设计、引航等单位和专家根据以下要求对港口经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
(一)码头结构及附属设施靠泊能力及要求;
(二)航道、港池等条件及要求;
(三)码头泊位安全装卸要求;
(四)系靠泊要求。
通过复核的,可允许接靠上浮1个靠泊等级的减载船舶
第九条对因港口生产有特殊需要,靠泊等级为15万
吨级及以下的码头泊位,满足安全靠泊要求且沿海码头加固改造时结构等级提高不超过2级的,经复核,可允许接靠上浮2个靠泊等级的减载船舶,并从严控制。
第十条经核定的减载靠泊等级及相关靠泊限定条件、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公布,并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集中公布。
第条清舱移泊的码头靠泊等级和要求,应参照本规定中有关减载靠泊的条款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论证、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对同一码头靠泊不超过核定允许进行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的最大船舶吨级范围内、符合靠泊限定条件的船舶,相关管理部门不得要求进行重复论证或核定。
第三章靠泊管理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减载靠泊和清舱移泊作业,应当按照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前报送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引航机构应当执行有关靠泊管理的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船舶不得提供引航服务。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应急预案及本规定的要求安排码头泊位和生产作业,确保港口生产安全,并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现场监管。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区域内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靠泊等级,是指码头允许接靠满载船舶的吨级。
船舶吨级的划分按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海港平面设计规范中设计船型系列执行。
(二)减载靠泊,是指依据本规定最大载重量超过码头靠泊等级的船舶在未满载(包括集装箱船未满箱位)情况下靠泊码头的
活动。
(三)码头靠泊等级上浮1级、2级,是指减载船舶的吨级比码头靠泊等级按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中设计船型序列高出1个等级、2个等级。
(四)清舱移泊,是指靠泊船舶在卸载过程中从原泊位移至另一泊位进行剩余少量货物(不超过该船舶设计满载情况下载货量的10%卸载的活动。
第十八条按部2006年码头靠泊能力核查有关规定已进行靠泊能力核定的码头,应按交通运输部、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等级和条件进行靠泊,不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按原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南京以下港口码头货运船舶靠泊活动和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