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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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

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

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监管、属地管理、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建立1安全文明施工奖惩激励机制,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以及从事有关设备、设施检验检测和建筑安全评价等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相关责任主体,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在资格范围内执业并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相互串通、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谋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并督促各参与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费用。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1修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1修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1修订)【发文字号】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号【发布部门】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26【实施日期】2021.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三号)《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订)》于2021年1月16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26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1年1月16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建设文明和谐美丽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市民依法参与城市建设管理活动,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促进城市建设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城市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保护环境、合理规划、科技先行、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水平,尊重公民权利,保护公共利益,保障环境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注重科技和社会保障,防止城市建设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用地总量和结构规划、城市布局规划、城市建设重点地区规划、城市防灾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内容。

第三章城市建设项目管理第八条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项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备案,不得超越规定程序违法建设。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环保申报书,并执行环保审批程序。

对环保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建设单位也应当予以认真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项目前期设计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置建设标准、要求和指标,合理组织建设,加强节能、环保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和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和登记备案,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测和验收。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在宏观调控政策下合理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城市建设、居民住房解决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本省城市规划、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等规定,提高工程质量、拓宽融资渠道、完善服务质量,同时要保证购房居民的合法权益。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正文:----------------------------------------------------------------------------------------------------------------------------------------------------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2019年1月9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与园林绿化第四章市容环境卫生第五章环境与保护第六章道路交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美丽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依法治理、因地制宜、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责任制,加强市民城市管理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六条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自治县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体现山水宜居的地域特点和当地民族文化特色,保持传统风貌,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

城市建筑的体量、形式、风格、色彩应当符合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融入民族文化元素,并与周围环境和建筑风貌相协调。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或者超越执法权限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城市的布局、性质和规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旧城改造与新区开发协调发展。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悬挂广告、标语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悬挂,期满后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并按照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置费。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市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分区清扫保洁责任制度。清扫保洁责任区的范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各自的责任区;
(二)主次街道、广场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等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和爱国主义教育场所的修缮和扩建,应当报城市建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部门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证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转。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70903(颁布时间)
20080101(实施时间)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15•【字号】文政发[2008]16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政发〔2008〕16号)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十五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创建整洁、优美、安全、文明、和谐的城乡(镇)环境,促进城乡(镇)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结合文山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州城乡(镇)规划区内实施建设、经营、管理和享用城乡(镇)公共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自治州内的县城、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城乡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建设与管理并重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

公众对城乡建设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第五条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管理的领导,将城乡(镇)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乡(镇)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

第六条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行政区域内的城乡(镇)建设管理工作。

城乡(镇)建设、城乡(镇)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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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精选文档TTMS system office room 【TTMS16H-TTMS2A-TTMS8Q8-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安全、有序、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节能环保、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规划统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公民道德规范教育,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益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修改、批准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

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建立部门合作、联合编制的工作机制。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精)

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精)

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精)第一篇: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精) 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云建规〔2008〕449号各州、市规划局(建设局),省农垦管理总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查、堆放物品、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临时使用的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四条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控制,实行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影响城市、镇规划实施的;(二)影响城市、镇景观和环境的;(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的;(四)影响城市、镇交通及公共活动场所人流集散的;(五)占用城镇绿地(包括公园、街头绿地、防护绿地等)、消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防洪设施的;(六)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七)占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影响城乡交通和安全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容。

第四条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建设用地和建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各项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并安排相应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经济适用住宅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十五条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划拨地块进行定点,提出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出让、划拨地块的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管理。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doc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doc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4-11-9执行日期:1984-11-9生效日期:1995-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三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四章建筑管理第五章房产管理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七章园林绿化管理第八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九章城市勘察测量及水资源管理第十章奖励与处罚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为了科学地规划、建设、管理城市,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的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需要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城市建设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执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合理确定城市经济和经济发展的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合理利用土地,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

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公共安全的需要以及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七条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特点和传统风貌。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当发挥城市的中心作用,以城市带动农村,逐步形成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政治、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网络。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时,要划定城市规划区。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正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06年6月30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内的城镇规划、建设、绿化和市容卫生的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自治州内州、县(市)、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镇规划区是指经审查批准的城镇规划控制区域。

第四条城镇的规划和建设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预测,突出特色,合理布局,完善功能,和谐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城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和工程项目的审批以及城镇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和管理水平。

自治州、县(市)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权。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卫生、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七条自治州、县(市)城镇规划委员会,负责城镇规划和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临街重要建筑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八条城镇规范的编制、调整和变更方案,必须实行听证,征求公众意见。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对在城市建设和城市建设管理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勘测管理第十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原则,确定城市的布局、性质和规模,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协调地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尊重并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保护、继承和发扬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协调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旧城改造与新区开发的关系,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

1 / 1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03
【实施日期】1997.12.0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第九条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地、州、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二、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昆明市和国务院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精编WORD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精编WORD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精编W O R D版 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1992年5月30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自治州城乡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和进行城乡建设,适应城乡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指本自治州及本州的县(市)、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和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凡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境内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州、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乡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管理第五条城乡各类规划,必须贯彻《城市规划法》,合理确定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乡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综合部署城乡经济、文化、生活、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乡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协调发展。

第六条城乡各类规划要结合西双版纳的实际,正确处理城乡与工矿(农场)及部队、局部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平时与战时的关系,并且考虑到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

做到有利于民族团结、发展生产、方便生活。

第七条城乡各类规划建设要以发展旅游城市为目标。

保持和突出西双版纳民族风格和当地特色,依据本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民族风情的特点,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综合部署,合理安排。

必须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在规划中严格控制用地标准,避免浪费土地,并与国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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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精编版MQS system office room 【MQS16H-TTMS2A-MQSS8Q8-MQSH16898】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对在城市建设和城市建设管理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勘测管理第十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原则,确定城市的布局、性质和规模,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协调地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尊重并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保护、继承和发扬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协调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旧城改造与新区开发的关系,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十一条在城市内进行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必须持有效的资质证书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合格后,方能在证书所核标准的专业和业务范围内作业。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的工作内容和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门界定。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成果由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成果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使用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建设用地和建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各项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并安排相应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经济适用住宅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十五条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划拨地块进行定点,提出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出让、划拨地块的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管理。

出让、划拨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内容及技术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由城市规划部门通报有关部门。

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要求应当在出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城市规划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编审工程造价必须由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对其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施工、建筑装饰、房屋拆除,必须由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项目的开工条件、招投标、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安全生产、峻工验收等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工程建设场地抗震性能评价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房地产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及权属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及市场需求。

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在证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必须先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房地产评估价格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房屋重置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区位、设施条件、经营收益及房地产市场供求状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权属变更手续,凭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房地产抵押或者房屋租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屋,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二十八条城市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施工,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城市道路、桥涵、河道、给水、排水、堤坝、路灯、路标、煤气、消防、公共交通、公用电话亭等设施以及城市水源地,都必须严加保护。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及道路规划用地),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作业完成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清理或者修复。

禁止在城市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水源地、供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采挖砂石、取土、占河设障、围填水面、开荒、葬坟、倾倒垃圾。

禁止擅自拆除、改装、接引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限载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

确因特殊需要行驶的,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超限载车辆,还需经公安机关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禁止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二十九条城市实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逐步实现统一供水。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必须严加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城市统一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采用地下水的,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

城市统一供水范围内的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新建企业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应当缴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

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

计程营运车辆必须安装、使用计价器,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经营供水、燃气、公共客运交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城市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单位和群众植树、栽花、种草,美化环境,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覆盖率标准。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意侵占城市公园、林地、水体、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点)及其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已经侵占和改变的,必须限期退还和恢复。

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禁止任意砍伐城市中的林木。

确需砍代的,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点)必须严加保护。

任凭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或者任意改变其原有形态。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依托风景名胜区(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维修费。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申请办理《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第七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负责指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住宅小区的管理部门和各单位,负责并管理本小区和本单位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户外广告、画廊、橱窗、宣传板、标示牌、霓虹灯等,必须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设立。

禁止在建筑物、电杆、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

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统一规划、布局。

禁止乱摆摊设点。

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统一布点、建设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条运载垃圾、粪便和粉尘物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运载砂、土的车辆不得沿途抛撒,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市区。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共水域的垃圾和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收集、清运、处理;其他垃圾、粪便由负有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负责清运、处理。

医院等单位产生的有特殊危害的垃圾经处理后方可清运。

负有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其负责清扫的区域和负责清运、处理的垃圾、粪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扫、清运、处理,并按规定缴纳报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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