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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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

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

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监管、属地管理、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建立1安全文明施工奖惩激励机制,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以及从事有关设备、设施检验检测和建筑安全评价等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相关责任主体,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在资格范围内执业并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相互串通、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谋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并督促各参与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费用。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促进城市建设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城市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保护环境、合理规划、科技先行、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水平,尊重公民权利,保护公共利益,保障环境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注重科技和社会保障,防止城市建设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用地总量和结构规划、城市布局规划、城市建设重点地区规划、城市防灾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内容。

第三章城市建设项目管理第八条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项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备案,不得超越规定程序违法建设。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环保申报书,并执行环保审批程序。

对环保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建设单位也应当予以认真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项目前期设计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置建设标准、要求和指标,合理组织建设,加强节能、环保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和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和登记备案,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测和验收。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在宏观调控政策下合理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城市建设、居民住房解决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本省城市规划、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等规定,提高工程质量、拓宽融资渠道、完善服务质量,同时要保证购房居民的合法权益。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doc 9页)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doc 9页)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建设遵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对在城市建设和城市建设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勘测管理第十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原则,确定城市的布局、性质和规模,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大众事业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协调地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尊重并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31日为了更好地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1.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2号说明:已被200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4年《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代替。

2.昆明市东风广场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45号说明:(1)设定的管理制度和现行的管理体制及要求不一致;(2)已被2005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部份固体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16号说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2003年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2004年制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代替。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说明:(1)第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1998年制定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代替。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2.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即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卫星镇和城市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廊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本省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原则。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关乎昆明城乡统筹发展的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已列入市人大今年的立法计划。

由市属相关部门组成的修订起草小组共同起草了《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2009年6月20日17时前将意见反馈至修订起草工作小组办公室(昆明市规划局法规处)。

地址:昆明市拓东路118号昆明市规划局法规处邮编:650011传真:3193143;联系电话:3176291联系人:万俊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分别称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乡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规划的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和资源因素,以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耕地、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和时序;促进产业、人口适度集中发展、耕地向规模化经营转变;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特色;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满足国防建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SPECIAL FOCUS|本期关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有关要求,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财政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1年1月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的“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lisms)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一式两份)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条法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财政部202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和目的】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为了实现政务活动和公共服务的目的,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公共资源,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政府采购的原则】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国家维护政府采购市场公平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2020年第12期:由国攻府采购9本期关注I SPECIAL FOCUS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准则,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有错必纠、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监督相分离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暨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政府及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机构或者依法设立有专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业务指导。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6.2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8年5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阮成发2018年6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互联网+政务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减证便民”专项行动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7年底现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9件规章和1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2件规章和10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云政发〔1987〕165号)(二)《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号)(三)《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49号)(四)《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7号)(五)《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六)《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七)《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9号)(八)《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11号)(九)《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1号)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1998〕45号)(二)《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解释》(云政办发〔2001〕109号)(三)《云南省九湖环境综合防治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1〕164号)(四)《云南省鼓励投资公路基础设施办法》(云政发〔2004〕168号)(五)《云南省旅游行业宣传促销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4〕243号)(六)《云南省海外旅游促销奖励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5〕23号)(七)《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云政办发〔2007〕129号)(八)《云南省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办法》(云政办发〔2009〕34号)(九)《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云政发〔2010〕120号)(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115号)中的《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3〕123号)中的《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十二)《云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云政发〔2015〕41号)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将《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与服务第三章发包与承包第四章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第五章质量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与服务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相应的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2

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2

附件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区域产业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决策中充分考虑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环境影响,建设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规模,必须遵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必须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第五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必须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信息应依法公开,方便公众获取,畅通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渠道,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预测和拟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采取一定的形式充分征求意见。

对公众意见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有重大分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的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众参与情况编制公众参与说明书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公众参与说明书应当包括公众参与的过程和内容、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和公众参与说明书。

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网上受理和备案。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关于公布《云南省都市建设治理条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稿的公告为了在地点立法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集中民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云南省都市建设治理条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稿在网络上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5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址: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昆明市华山南路135号)邮政编码:650021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ОО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云南省都市建设治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布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都市建设治理,增强和完善都市功能,促进都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和谐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都市道路治理条例》、《都市绿化条例》、《都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都市规划区内进行都市建设和从事都市建设治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都市建设治理,包括都市建设专业规划治理、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建监察等方面的监督治理。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范畴和期限内建设和经营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都市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方针,坚持先地下、后地上,配套建设的原则。

都市建设治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公众参与、建管并重、科学高效的原则。

公众对都市建设及治理具有知情权、建议权、批判权、监督权。

第五条都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都市建设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吸引社会资金投入,采纳先进科学技术和治理方法,突出都市特色,提升建设水平。

都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都市建设进展需要,保证都市建设治理经费,持续完善都市建设治理体制,提升治理水平。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黑体字为新增或修改内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采取生态保护、生态恢复与补偿措施,预防、控制和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修改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依法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方可批准该项目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方可颁发采矿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需要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营业执照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依法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具体建设项目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修改第十二条方案一国家根据建设项目的类别、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性质、范围、程度等,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分级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期发布.修改方案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上述建设项目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和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修改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六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对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附具对所征求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新增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修改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在设计文件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以及相应环境保护投资.修改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要求,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在施工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水利、水电、交通、铁道、矿业等建设项目的施工期间,建设单位要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新增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审查决定.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否则,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新增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修改第二十四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分期进行.修改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修改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持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验收文件,办理该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修改第二十七条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验收时实行公示制度,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新增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修改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按本条例规定报批、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以及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新增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超过限期一日加处5000元以下罚款.新增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申请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进行试运生产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建设项目试生产申请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增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第三十六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专业技术人员因弄虚作假或者不负责任等行为,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修改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项目审批部门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或者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增第三十八条无审批权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审批、超越权限审批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其审批文件无效,由此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法审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增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二不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四发现建设项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报告的.修改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以及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需要进行听证、监测、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例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的期限内.新增第四十一条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四十二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征求意见稿的理论依据

公开征求意见稿的理论依据

公开征求意见稿的理论依据随着我国立法不断走向专业化和精细化,如何加强立法的公众参与已成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民主立法和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的重要问题。

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完善了关于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规定,使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成为我国立法活动中一项常态化的制度设置。

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制度不仅对立法机关提升立法质量大有裨益,而且有利于增强法律制定的可接受性,促进民众对立法的认同。

目前学界关于法律草案概念和性质的认识仍不充分,有关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制度的专门讨论也有待进一步深化。

提交立法机关审议和表决的法律的原型在我国,法律草案是指提交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表决的法律的原型,是法律未被通过之前的文本,其以条文的形式体现了立法内容。

所谓“草案”,即“初步的方案”,是拟成而未经有关机关通过、公布的,或虽经公布而尚在试行的法令、规章、条例等,其特点是已具雏形,仍未成熟,仍未定型,仍可修改。

法律草案其实是法律的“草稿”,即内容和文字表述都还未成熟、尚未定型的原始稿件,在定稿之前的历次文稿都可称为草稿。

在理论和实践的表述中,我们还经常能看到讨论稿、征求意见稿、修改稿、审议稿、表决稿这样的称谓。

法律草案可以分为法律制定草案、法律修改草案、法律解释草案、法律废止草案,其中最常见的是前两种。

法律修改草案又可分为部分修改的修正草案和全面修改的修订草案,名称上往往标明“×××法(修订草案)”“×××法(修正草案)”或“×××法修正案(草案)”,如《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此外,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要求,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有时还需标明是几次审议稿,例如《电子商务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等。

法律草案与法律案、法案不同。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容。

第四条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建设用地和建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各项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并安排相应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经济适用住宅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十五条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划拨地块进行定点,提出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出让、划拨地块的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管理。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doc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doc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4-11-9执行日期:1984-11-9生效日期:1995-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三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四章建筑管理第五章房产管理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七章园林绿化管理第八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九章城市勘察测量及水资源管理第十章奖励与处罚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为了科学地规划、建设、管理城市,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的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需要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城市建设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执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合理确定城市经济和经济发展的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合理利用土地,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

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公共安全的需要以及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七条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特点和传统风貌。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当发挥城市的中心作用,以城市带动农村,逐步形成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政治、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网络。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时,要划定城市规划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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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Corporation standardization office #QS8QHH-HHGX8Q8-GNHHJ8关于征求《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关于公布《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公告为了在地方立法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在网络上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5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址: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昆明市华山南路135号)邮政编码:650021联系电话:0871─3632911(传真)电子邮箱;mrsliuchun@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ОО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建监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建设和经营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方针,坚持先地下、后地上,配套建设的原则。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公众参与、建管并重、科学高效的原则。

公众对城市建设及管理具有知情权、建议权、批评权、监督权。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吸引社会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突出城市特色,提高建设水平。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保障城市建设管理经费,不断完善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提高管理水平。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区)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城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交通、水利、林业、公安、工商、卫生、旅游、邮政、通信、电力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建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环境、水资源等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供水、供电、排水及污水处理、供气、供热、公共交通、邮政、通信、绿地系统、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城市建设专业规划。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城建及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由城建及有关部门报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所在地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负责报批的部门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编制具有旅游资源的城镇建设专业规划时,应当从城市建设风格、风貌,道路、景观设计、公共卫生设施等配套建设方面,体现当地传统文化和旅游特点。

第八条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天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按照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有计划的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绿地、停车场、公共交通、应急场所、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公用设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公用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地下管线走廊或者公共管沟等设施。

已建成地下管线走廊或者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地下管线走廊或者公共管沟。

地下管线走廊和公共管沟由城建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经营权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连接的,必须符合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并经城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市政公用事业第十二条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审应当有城建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征求城建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城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其中使用国家级、省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级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市政公用设施实施有偿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县城建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市政工程质量的检测由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定的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承担市政公用事业检测、养护(含维修)的单位,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城市实行统一供水,计划供水,推行节约用水。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用水计划、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应当安装用水分户计量水表。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累进加价费、阶梯式水费。

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地热(含地热水)、矿泉水。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因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经论证确需取用地下水、地热(含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征求城建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

再生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等;(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区或者集中建筑区等。

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否则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符合第一款规定条件已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单位限期制定再生水建设方案,逐步建设再生水设施。

第十八条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再生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并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日常化验,确保水质达标。

第十九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县级城建主管部门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

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污水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城市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

确需改动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县级以上建设或者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节水、节能等照明工艺、设备、器具。

凡进入本省市场的城市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加贴省建设行政主管统一印制的合格标志,方可进行销售。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节水、节能等照明设备、器具产品目录。

第二十二条城建主管部门应当配套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

公共客运的运营时间、线路、站点的确定和变更由市、县城建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从事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清扫保洁、垃圾处理、城市园林、绿化管养、排水及污水处理等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具备以下条件的经营企业可以申领经营许可证:(一)、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三)、有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制定相应的经营、安全管理制度;(五)、其他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经营企业向当地城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资料;(二)城建主管部门在15日内进行初审,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核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对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或者地下管线走廊、公共管沟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抽水;(三)擅自将自建供水、供气、排水等管网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供气、排水等管网系统连接;(四)将再生水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直接连接;(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未到达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六)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七)擅自接用亮化照明电源;(八)破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地下管线走廊、公共管沟等市政公用设施;(九)损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经营等活动。

第四章城市园林绿化第二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创建园林城市和园林生态城市。

城市单位和居民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保护城市园林绿化设施。

第二十七条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绿地、新建住宅小区绿地和城市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其中,政府投资的总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其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以上项目,因环境限制绿化面积不能达到规定指标的,经以上具有审查权的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可以向当地城建主管部门缴纳异地绿化费,实施异地绿化。

第二十九城市绿化工程估算价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限额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三十条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并接受年度复审。

省外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当持相应的资质证书到工程所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绿化企业选用《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具有地方特色、适合当地绿化的树种,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城市绿化,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挂牌保护,鼓励社会各界认养绿化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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