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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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
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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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关于公布《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为了在地方立法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在网络上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5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址: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昆明市华山南路135号)
邮政编码:650021
联系电话:0871─3632911(传真)
电子邮箱;mrsliuchun@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ОО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建监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建设和经营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方针,坚持先地下、后地上,配套建设的原则。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公众参与、建管并重、科学高效的原则。公众对城市建设及管理具有知情权、建议权、批评权、监督权。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吸引社会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突出城市特色,提高建设水平。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保障城市建设管理经费,不断完善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提高管理水平。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区)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城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交通、水利、林业、公安、工商、卫生、旅游、邮政、通信、电力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建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环境、水资源等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供水、供电、排水及污水处理、供气、供热、公共交通、邮政、通信、绿地系统、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城市建设专业规划。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城建及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由城建及有关部门报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州、市所在地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负责报批的部门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编制具有旅游资源的城镇建设专业规划时,应当从城市建设风格、风貌,道路、景观设计、公共卫生设施等配套建设方面,体现当地传统文化和旅游特点。
第八条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天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按照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有计划的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绿地、停车场、公共交通、应急场所、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公用设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公用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地下管线走廊或者公共管沟等设施。已建成地下管线走廊或者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地下管线走廊或者公共管沟。
地下管线走廊和公共管沟由城建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经营权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连接的,必须符合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并经城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市政公用事业
第十二条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审应当有城建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征求城建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城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其中使用国家级、省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级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市政公用设施实施有偿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县城建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市政工程质量的检测由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定的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承担市政公用事业检测、养护(含维修)的单位,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城市实行统一供水,计划供水,推行节约用水。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用水计划、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应当安装用水分户计量水表。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累进加价费、阶梯式水费。
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地热(含地热水)、矿泉水。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因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经论证确需取用地下水、地热(含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征求城建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再生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