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项下风险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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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例(3篇)

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支付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采用。

然而,在信用证业务中,由于各方利益关系复杂,法律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文以某银行与某公司纠纷案为例,分析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的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某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受益人”)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受益人支付100万美元的信用证款项。

随后,申请人向我国某银行(以下简称“开证行”)申请开立了一份信用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交了单据。

在审单过程中,开证行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遂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要求开证行付款。

然而,开证行以单据不符点为由拒绝付款。

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信用证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拒付理由?2. 开证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案例分析(一)信用证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拒付理由?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证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应当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进行审核。

如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开证行有权拒绝付款。

”在本案中,开证行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然而,关于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拒付理由,还需考虑以下因素:1. 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实质性的不符点?在本案中,开证行提出的单据不符点是否影响了申请人从受益人处获得货物的权利,或者导致申请人遭受损失?2. 单据不符点是否属于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可以合理预见的?在本案中,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是否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开证行提出的单据不符点构成实质性的不符点,且不属于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可以合理预见的,因此,开证行有权拒付。

(二)开证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开证行有权拒付,但在某些情况下,开证行仍需承担付款责任。

以下情况可能导致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1. 开证行违反了审单义务。

在本案中,如果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导致单据不符点未被发现,则开证行需承担付款责任。

信用证案例分析两篇

信用证案例分析两篇

信用证案例分析两篇目录一、内容综述 (2)1. 中小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与挑战 (3)2. 信用证在中小企业中的应用意义 (4)二、信用证对中小企业的重要性 (5)1. 简化交易流程 (6)2. 提高资金周转效率 (7)3. 降低贸易风险 (9)三、中小企业应用信用证的现状与问题 (9)1. 应用现状 (11)2. 遇到的问题与挑战 (12)四、信用证在中小企业中的成功案例分析 (13)1. 案例一 (14)案例背景 (15)成功因素分析 (16)后续行动建议 (18)2. 案例二 (18)案例背景 (19)风险规避策略 (21)经验总结 (22)五、促进中小企业更好地应用信用证的策略与建议 (22)1. 提高中小企业对信用证的认识与理解 (24)2. 完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25)3. 寻求专业咨询与服务支持 (26)4. 政府与行业协会的支持与推动 (27)六、结论与展望 (29)1. 信用证在中小企业中的应用前景 (30)2. 对中小企业发展的长远影响 (31)一、内容综述在当前的国际贸易环境中,信用证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方式,其操作复杂性和风险性不容忽视。

本文选取了两篇关于信用证案例分析的文档,旨在通过深入剖析具体案例,揭示信用证业务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方案。

第一篇文档通过一起具体的信用证欺诈案件,分析了信用证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其危害。

受益人未能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要求提供合格的单据,导致开证行错误地支付了款项。

这一事件暴露出信用证业务中单据审核不严格、风险意识不足等问题。

文档也提出了加强风险防范、提高单据质量等建议,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第二篇文档则聚焦于信用证结算中的银行责任问题,由于银行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受益人遭受了损失。

这一事件引发了人们对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深入思考。

银行作为信用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进行付款或拒付,并对受益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TPM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TPMK5AB- TPMK08- TPMK2C- TPMK18】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

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

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

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

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

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 的做法。

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

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

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

《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

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

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

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

《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国际结算案例简析

国际结算案例简析

• 2000年7月,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R银行提出的要求撤销止付 2000年 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R 裁定申请。法院认为: 裁定申请。法院认为: – 1999年11月19日,R银行于支付给渣打银行的款项只是履行了其第 1999年11月19日 ILC90512号背靠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ILC90512号背靠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 R银行向A银行提交单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寄单索汇,也就是说, 银行向A银行提交单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寄单索汇,也就是说, 银行所处的地位只是托收行。因此,止付裁定并未损害R R银行所处的地位只是托收行。因此,止付裁定并未损害R银行作 为托收银行的相关利益 • 2001年9月10日,R银行在香港正式起诉A银行。该案于2004年5月在香 2001年 10日 银行在香港正式起诉A银行。该案于2004年 2004 港高等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判A银行胜诉。 港高等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判A银行胜诉。 • R银行未提起上诉

• 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凭申请人的信托收据释放单据。受益人 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凭申请人的信托收据释放单据。 从其它渠道得知货物已完成通关,但款项迟迟没有收到, 从其它渠道得知货物已完成通关,但款项迟迟没有收到,那 开证行有无义务监督货物检验、通关的事实, 么,开证行有无义务监督货物检验、通关的事实,是否有义 务督促申请人提供清关证明? 务督促申请人提供清关证明? • • 此类信用证条款源于进口国对渔产品的进口限制,进口商只 此类信用证条款源于进口国对渔产品的进口限制, 有货物通过检验办理通关手续后方才同意支付。 有货物通过检验办理通关手续后方才同意支付。请问针对进 口国此种限制,出口商是否应选择信用证结算? 口国此种限制,出口商是否应选择信用证结算?选择何种结 算方式更能保护我国出口商利益? 算方式更能保护我国出口商利益?

牟其中信用证案例分析流程

牟其中信用证案例分析流程

牟其中信用证案例分析流程一。

1.1牟其中信用证案例那可是当年轰动一时的大事件啊。

牟其中这个人呢,在当时可以说是个风云人物。

他搞的这个信用证的事儿啊,可真是错综复杂。

简单来说呢,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支付手段,就像一张有信用保证的支票似的。

牟其中在这个事儿上啊,玩得有点大,有点过了头。

1.2他利用信用证进行了一些看似“聪明”的操作。

他想空手套白狼,这就好比是想在天上掉馅饼的时候,自己不做饼还想吃到最大的那块。

他通过一些手段获取信用证,然后进行货物的进出口操作,但这里面存在着很多不符合正常贸易规则的地方。

二。

2.1从贸易真实性的角度来看。

正常的贸易应该是有实际的货物往来,有真实的供需关系。

可牟其中在信用证相关的贸易里呢,很多时候货物的流动啊,就像是雾里看花,不清不楚。

比如说他号称进口了多少多少货物,可实际上这些货物的交易背后有着太多人为操作的痕迹,根本不是基于正常的市场需求和供应关系。

这就像搭了个空架子,外表看着像那么回事儿,内里却空空如也。

2.2再说说银行的风险。

银行开出信用证,那是基于对客户的信任,相信客户会按照规定进行合法的贸易操作。

但是牟其中这么一搞,银行可就被坑惨了。

银行就像是被人骗了的老实人,稀里糊涂地承担了巨大的风险。

他的那些操作使得银行面临着收不回款项的危险,这就相当于把银行往火坑里推啊。

2.3在法律层面上,牟其中的这些行为也肯定是站不住脚的。

法律就像一把尺子,量一量就知道谁的行为是合法的,谁的是违法的。

他这种利用信用证进行违规操作的行为,就像在走钢丝,而且是没安全网的那种,最终肯定是要摔得很惨的。

这触犯了我国关于金融、贸易方面的法律法规,是不被允许的,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

3.1这个案例给我们的教训那可太多了。

对于企业来说,一定要脚踏实地,别老想着走捷径。

做生意就像盖房子,得一块砖一块砖地垒,根基不稳,楼盖得再高也是白搭。

不能像牟其中那样,企图用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利益。

3.2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呢,这个案例也是个警钟。

案例讨论与剖析1信用证单证不符拒付案(一)概要

案例讨论与剖析1信用证单证不符拒付案(一)概要

案例讨论与剖析1信用证单证不符拒付案(一)2001年4月份广交会上某公司A与科威特某一老客户B签定合同,客人欲购买A公司的玻璃餐具(名:GLASS WARES),我司报价FOB WENZHOU,温州出运到科威特,海运费到付。

合同金额达USD25064.24,共1*40’高柜,支付条件为全额信用证,客人回国后开信用证到A公司,要求6月份出运货物。

A公司按照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在6月份按期出了货,并向银行交单议付,但在审核过程发现2个不符点:(1)发票上:GLASS WARES 错写成GLASSWARES,即没有空格;(2)提单上:提货人一栏,TO THE ORDER OF BURGAN BANK,KUWAIT错写成了TO THE ORDER OF BURGAN BANK。

即漏写KUWAIT。

A公司认为这两个是极小的不符点,根本不影响提货。

我司本着这一点,又认为客户是老客户,就不符点担保出单了。

但A公司很快就接到由议付行转来的拒付通知,银行就以上述两个不符点作为拒付理由拒绝付款。

A 公司立即与客户取得联系,原因是客户认为到付的运费(USD2275.00)太贵(原来A公司报给客户的是5月份的海运费,到付价大约是USD1950.00,后6月份海运费价格上涨,但客户并不知晓。

)拒绝到付运费,因此货物滞留在码头,A公司也无法收到货款。

后来A公司人员进行各方面的协调后,与船公司联系要求降低海运费,船公司将运费降到USD2100.00,客户才勉强接受,到银行付款赎单,A公司被扣了不符点费用。

整个解决纠纷过程使得A公司推迟收汇大约20天。

[案例分析]1.“不符点”没有大小之分。

在本案中,A公司事先知道单据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还是出单,存在潜在的风险。

A公司认为十分微小的“不符点”却恰恰成了银行拒付的正当理由。

因此,在已知“不符点”的情况下,最好要将其修改。

2.FOB的运费的上涨,与A公司并无关系,因此客户主要是借“不符点”进行讨价还价。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完整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完整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 行为该证的通知行。

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

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

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

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

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

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

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

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

《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

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

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

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

《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信用证经典案例分析

信用证经典案例分析

几个信用证经典案例分析(外贸新人版)一、案例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 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涤棉长袖衬衫), 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总金额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经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 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

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

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

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提单日期为1994年9月12日。

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1分解

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1分解
与信用证相符, 按商业习惯做法在缮制出口发票时,应在总金额 (单价×数量)中先扣除5%优惠(折扣)得出 一个毛净价,然后在此基础上再扣除5%佣金, 得出净价。具体制单如下:
Ladies Blouses
2000 pieces @ USD 2.10 4200.00
Less 5% allowance
1. 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 开信用证一份, 金额为100万美元,购花 岗岩石块,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证 中有下述条款: (1)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 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 由开证行检验; (2)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 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电通知后装运,而 该加押电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 问:该信用证可不可以接受?
7. 我方出口手表到印度,按FCA Shanghai Airport签约。交货期8月。出口企业8月31日 将该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并由航空公司收 货开具航空运单。我方即电传印度发出装运 通知。9月2日手表抵达孟买,将到货通知连 同发票和航空运单送交孟买XX银行。该银行 即通知印商提货、付款,但印商以延迟交货 为由拒绝。问:根据案例,分析最后结果。
【分析】此案例充分表明了CIF术语自身的缺
陷,在用于内陆地区出口业务时显得心有余 而力不足。
1、CIF合同的交货义务分离使风险转移严重 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
2、CIF运输单据规定有限制,致使内陆出口方 无法在当地交单。
3、内陆地区使用CIF术语还有一笔额外的运 输成本。所以,CIP术语比CIF术语更适合内 陆出口业务。
9. 我某公司按FCA条件进口一批化工原料,合 同中规定由卖方代办运输事项。结果在装运 期满时,国外卖方来函通知,无法租到船, 不能按期交货。因此我公司向国内生产厂家 支付了10万元违约金,问:对我公司的这10 万元损失,可否向国外的卖方索赔?

信用证案例分析两篇

信用证案例分析两篇

信用证案例分析两篇篇一:信用证案例分析几个信用证案例分析标签:信用证Saturday,20XX-10-25几个信用证案例分析案例一:1:我某进出口公司收到国外信用证一份,规定:最后装船日20XX年6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20XX年6月30日,交单期:提单日期后15天但必须在信用证的有效期之内。

后因为货源充足,该公司将货物提前出运,开船日期为20XX年5月29日。

6月18日,该公司将准备好的全套单证送银行议付时,遭到银行的拒绝。

请问(1)为什么银行会拒绝议付?(2)该进出口公司将面临怎样风险?(1)银行拒绝议付的理由是,信用证已经逾期。

虽然此信用证的有效期是6月30日,但是信用证的交单期是提单日期之后15天且在效期之内。

现在该公司于5月29日将货物出运,就必须在6月13日之前将全套单证送交银行议付,否则就是与信用证不符。

有了不符点,银行当然拒绝议付。

(2)因为时间不可能倒转,不符点已无法更正,该进出口公司只能一方面电告进口商此不符点,希望进口商理解并付款赎单,另一方面告知银行担保议付。

该进出口公司的风险是:原来的银行信用由于单证操作失误而降低成了商业信用,万一国际市场风云突变,客户可能不付款或少付款。

案例二:2:我某外贸公司与澳大利亚某商达成一项皮手套出口合同,价格条款为CIF悉尼,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投保中国保险条款一切险。

生产厂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时,将低了湿度标准,使得产品的湿度增大,然后将产品装入集装箱。

货物到港后,检验结果表明,产品全部霉变,损失达八万美元。

调查后发现,该货物出口地不异常热,进口地不异常冷,运输途中无异常,属于正常运输。

问(1),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是否负责赔偿?为什么?(2)进口商是否该支付货款?为什么?(1)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不负责赔偿。

根据中国保险条款,货物本身内在的缺陷或特征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这批皮手套的霉变,是由于工厂降低了湿度标准后,货物本身内在的缺陷或特征所致的,所以保险公司是不会负责赔偿的。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2)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2)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2)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

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

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

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

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

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

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

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

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

《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

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

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

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

《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 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

一则可转让信用证项下不符点的案例分析

一则可转让信用证项下不符点的案例分析
法 国 T 公 司 (A C R M 要此批 货物 的态度 ,实 际进 口商 明 承 运 船 只 仅 以 风 帆 为 动 力 者 ; T S F O FA C ) R N E ,第 二 受益 人 是 中 国 D 的 工 程 也 急 需 D 公 司 的 货 物 开 U P 0 第 2 C 60 0条 提 单 A. 单 , . 提 无
公司 ( DUC L R TIE F OM HI C NA) 工 。 次 , 公 司还 表 示 , 第 一 受 论 名 称 如 何 , 须 看 似 : . 表 明 。 其 D 若 必 Ⅵ 未
转 让 证 金额 为 14万 美 元 , 效 期 益 人 明 确 表 态 不要 此批 货 物 , 公 受租船合 同约束) 7 有 D 。本案信用证 中
转 让 行 回 复 ,第 一 受 益 人 并 未 换 船提 单 ?对 于本 案 来 说 , 是 否 构 口 商 虽 然 持 有 提 单 ,但 仍 受 租 船 这 单 ,单 据 仍 被 保 留 在 转 让 行 听 候 成信 用 证 项 下 实质 性 的不 符 点 ?
合 同的约 束 ,除 非代替 出 口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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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兰
江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技 术 师 范 学 院
目前 本 案 还 在 进 行 中 。 C银 行 规定 ,银行不接受租船契约提 单,


案例 简 介
正在 考 虑 是否 指示 转 让行 退 单 , 而 除 非 信 用 证 特 别 授 权 ( C 5 0第 U P0
T N S B NK 开来 的一则转 让 公 司 与 第 一 受 益 人 T 公 司 仍 旧 有 下述 单据 , U I A ) 不论其称谓 如何 : I V. 未 信用证 , 该转让证的第 一受益人 是 联 系 , 第 一 受 益 人 还 没 有 明确 不 注 明受 租 船 合 约 约 束 及 / 未 注 或

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实例分析

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实例分析

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实例分析11国商沈佳蓓摘要:信用证支付方式对国际贸易的开展带来了便利,也为不法分子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

熟悉国际惯例在国际商务中的应用,提高警觉,防范各式各样欺诈手段和方法,以确保交易安全。

本文就当前国际经济贸易中信用证支付方式出现的欺诈风险,阐述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成因、种类,并提出防范措施。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手段风险防范一、信用证欺诈相关概念1、信用证的定义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L/C)是一家银行(开证行)按照其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向另一方(受益人)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根据这一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约定的条件,开证行将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中约定的金额。

信用证在本质上是银行有条件保证付款的证书,是现代国际贸易中重要的支付工具和融资工具。

2、信用证的类型3、信用证欺诈的定义虽然目前世界各国对信用证欺诈已逐渐加以重视,但是对于什么是信用证欺诈还没有统一的规定,有学者认为,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跟单信用证机制中的单证相符即予以支付的规定,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骗取货物支付的商业欺诈行为。

伪造、变造信用证下要求的商业单据或故意提供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单据是这种欺诈行为的共同特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因而在我国,构成信用证欺诈应具备以下条件:1、信用证一方当事人是主观上出于故意的,即明知其欺诈行为会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希望另一方当事人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一定行为;2、客观上欺诈一方有积极的欺诈行为,如伪造单据,隐瞒真实情况。

3、被欺诈一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某种行为,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影响对这一行为是否为欺诈的认定。

二、信用证欺诈的成因1、信用证制度本身的缺陷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国际结算案例信用证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信用证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信用证案例信用证案例:巴西农产品贸易背景:巴西是世界上最大的农产品出口国之一,其主要农产品包括大豆、牛肉和咖啡等。

近期,一家巴西农产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巴农公司)与中国进口商(以下简称中进公司)签订了一份大豆采购合同。

合同规定,巴农公司将向中进公司供应5000吨大豆,金额为1000万美元,交货期为30天,付款方式为信用证。

分析:信用证是一种保障交易双方利益的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中应用广泛。

对于进口商来说,使用信用证可以确保供应商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交货义务,并确保其付款到位。

对于出口商来说,使用信用证可以确保收到合同约定的款项,并减少贸易风险。

中进公司决定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的原因包括:一是购买大豆是一笔较大的交易,中进公司担心巴农公司不按时交货或者交货质量不合格,使用信用证可以作为一种保障措施;二是巴农公司是中进公司的新合作伙伴,中进公司对其信誉度还不够了解,使用信用证可以降低付款风险。

经过中进公司与巴农公司充分协商,双方决定使用银行作为信用证的第三方承兑行,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在签署合同的同一天,中进公司通过其合作银行提交了信用证开证申请。

中进公司向银行提供了以下文件:合同副本、发票、运输文件、装箱单、保险单等。

银行收到申请后,审核了所有文件,并与巴农公司确认了交货细节和金额等信息。

银行按照中进公司提供的要求开具了信用证,并将其发送给中进公司和巴农公司。

信用证中包括了巴农公司必须提交的文件清单,如装箱单证、发票、保险单、提单等,以确保交易顺利进行。

巴农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开始准备货物的装运和运输文件的备齐工作。

巴农公司安排了大豆的采购和装运,并按照信用证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文件。

货物按照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期内准时运达中国港口。

中进公司验收货物后,将提单原件交给银行,并向银行提出付款请求。

银行按照信用证中的付款规定进行付款,将1000万美元转账至巴农公司的账户。

该信用证案例中的信用证付款方式确保了交易的顺利进行。

从一个案例看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

从一个案例看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

从一个案例看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案例简介:一家成立不久的外贸公司(A公司)与香港中间商(B公司)于2006年4月签订了一个服装出口合同,总值40万美元。

该批货物目的港为德国汉堡,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同年5月A公司收到T市C银行的信用证通知书和所附转让信用证。

通知书上列明开证行为德国D银行,转证行为深圳E银行。

信用证标明:FORM OF CREDIT: IRREVOCABLE, WITHOUT OUR CONFIRMATION ; APPLICATION HEADER: 深圳E银行;ISSUINGBANK: 德国D银行;FIRST BENEFICIARY: 香港B公司;SECONDBENEFICIARY:收到该信用证后,A公司立即安排投产,但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工艺出现一些问题,加之B公司售给A 公司的辅料未能准时到货,致使A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

就此情况A公司与B公司进行了交涉,最终B公司同意A公司将交货期推迟10天,并应A公司要求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

2006年8月A公司将有关单据交由C 行议付。

因数周后仍不见货款,A公司遂通过C银行查询货款下落。

查询结果:E行称因德国D银行以第一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而拒付,故E行也无法就信用证项下金额付款。

当A 公司再次与B公司联系时B公司一改常态,埋怨由于A未能按期交货,导致B也遭受了经济损失,现正与德国客户联系争取最好效果。

最终该笔业务以A公司减价15%了结,A公司直接损失近6万美元。

案例分析:A公司之所以遭受如此巨额损失,其原因是对可转让信用证的特点及信用证的性质理解不够导致无法在信用证项下安全结汇。

信用证之所以能够保证卖方安全结汇,在于银行信用参与到货款支付过程。

信用证是由银行开出的有条件的支付承诺书。

其条件就是信用证中的各项条款。

只要卖方满足这些条款,银行便会以第一付款人身份支付货款。

但信用证的性质之一为“信用证是自足性文件”――尽管信用证的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可信用证一旦开出,它就是一个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文件,受益人是否可以安全收汇完全取决于其是否能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

信用证法律风险案例(3篇)

信用证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印度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口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

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甲公司需在收到信用证后的一定时间内提交单据,乙公司收到单据后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支付货款。

二、案情简介1. 信用证开具甲公司收到乙公司开具的信用证后,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备货、装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银行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2. 银行拒付银行在审核甲公司提交的单据时,发现单据中有一项货物描述与信用证不符,认为甲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重大不符点,因此拒绝付款。

3. 纠纷产生甲公司认为,虽然单据中有一项货物描述与信用证不符,但该项不符点并不影响货物的整体品质,且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完全一致。

因此,甲公司认为银行拒付属于无理拒付,要求银行支付货款。

乙公司则认为,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支付方式,甲公司提交的单据必须与信用证完全一致,否则银行有权拒付。

乙公司还指出,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应遵守信用证的约定。

4. 法律争议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信用证的法律风险产生了争议,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信用证的法律地位和效力(2)单据不符点的认定标准(3)银行拒付的法律依据三、案例分析1. 信用证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支付方式,其法律地位和效力在各国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结算法》(UCP 600)第2条的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约定,银行在信用证项下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因此,信用证的法律地位高于买卖合同,甲公司必须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交单据。

2. 单据不符点的认定标准关于单据不符点的认定标准,各国法律和惯例存在一定差异。

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应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进行,对于单据中的不符点,应认定为实质性不符点。

信用证欺诈案例

信用证欺诈案例

信用证欺诈案例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支付方式,其作为一种支付保证工具,对于买卖双方来说具有很高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然而,信用证作为一种金融工具,也存在着被人利用进行欺诈的风险。

下面我将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说明信用证欺诈是如何发生的。

在这个案例中,一个国际贸易公司与一个海外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大额商品采购合同,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支付。

根据合同约定,买方向其银行开立了一份信用证,以保证在供应商交货后,买方的银行将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然而,在供应商交货后,买方的银行却以某种理由拒绝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导致供应商无法收到应有的款项。

经过调查,发现原来是买方的银行在收到货物后,对信用证的条款进行了篡改,将支付条件修改为不符合原合同约定的条款,以此来拒绝支付货款。

这个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信用证欺诈案例。

在这个案例中,买方的银行利用其对信用证的操作权限,篡改了信用证的条款,导致供应商无法收到应有的货款,给供应商造成了经济损失。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信用证的原始约定,也损害了国际贸易的诚信和信誉。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首先,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信用证的条款,避免出现模糊不清的地方。

其次,买方在开立信用证时,应仔细核对信用证的条款,确保其符合合同约定,避免出现篡改的可能。

同时,供应商在收到信用证后,也应及时核对信用证的条款,如发现异常应及时与买方联系并要求修改。

此外,监管部门也应加强对信用证操作的监管,加大对信用证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

同时,银行在操作信用证时也应加强内部管理,确保信用证操作的合规性和安全性,避免出现篡改等行为。

总之,信用证作为一种支付保证工具,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然而,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存在给国际贸易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因此,买卖双方、银行和监管部门都应加强对信用证欺诈行为的防范和打击,共同维护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和信誉。

信用证业务案例解析分析

信用证业务案例解析分析

信用证业务案例分析一、案情背景业务类型:信用证结算开证行:I银行开证申请人:A公司受益人:B公司寄单行:N银行信用证类型: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案情经过2008年6月10日,N银行收到I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并将此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B公司。

信用证显示出口商品为“NYLON COAT”。

11月24日,B公司来N银行交单,单据包含全套海运提单,经N银行审核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当日N银行获得B公司书面不符点确认授权后单寄I银行索汇。

12月5日,N银行在收到I银行的拒付电文及时通知了B公司。

而12月10日,B公司却告知N银行此套单据项下货物已被A公司凭开证行I银行出具的提货担保书提走,此时B公司仍未收到货款,当天N银行向I银行发出查询。

12月11日,I银行回复不符点未被接受。

当日,受益人B公司立即指示N银行发报要求I银行退单。

其后经N银行多次发报催促的情况下,于1月4日N 银行最终才收到退回的全套单据,并在核对无误后交还给B 公司。

案情分析:二、案情背景业务类型:信用证结算开证行:I银行开证申请人:A公司通知行:A银行议付行:N银行受益人:B公司信用证类型: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案情经过国内B公司与日本A公司成交一笔香菇出口贸易,A公司于2008年2月份委托日本I银行开出一份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通过A银行通知B公司。

由于B公司大部分业务在N 银行办理,因此2008年3月14日持信用证及相关单据到N银行交单议付。

信用证部分条款规定如下:1300公斤香菇,从上海装运至日本大阪,最迟装运期2008年3月10日。

不许分批装运和转运等。

N银行审核单据无误后,按信用证要求邮寄单据索汇。

2008年3月21日,N银行收到日本I银行拒付通知,提出以下不符点:1、信用证规定总数量1500公斤不许分批装运,但所提交提单只装1300公斤,不符合信用证规定。

2.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但你方所提交的提单上记载有将转运的字样,故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信用证案例分析

信用证案例分析

信用证案例分析(附参考答案)国际结算2009-10-31 19:56:58 阅读1752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1、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

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7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

8月5日,收到开证行的简电通知,我方因怕耽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

8月28日,我方才收到信用证证实书,该证实书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

经办人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银行也未发现,开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你认为,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答:教训:1)在签订合同时,不仅要规定装运日期,还必须规定好信用证的开证日期。

信用证下,出口方先备货,等进口方开来信用证并审核无误时才发货,所以如果不规定开证日期,进口方拖延开证,甚至超过合同的装运日期,出口方只会处于被动地位。

2)信用证是一项纯单据业务,审核信用证时要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我方收到信用证证实书,该证实书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

但经办人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议付行也未发现。

业务员在审证时应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2、我某出口企业与某外商按CIF某港口、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和收到的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

我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运提单办理了议付,国外开证行也凭议付行提交的直运提单付了款。

承运船只驶离我国途经某港时,船公司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

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运船的抵达时间晚了两个多月,影响了买方对货物的使用。

为此,买方向我出口企业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运提单,而实际上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

我方有关业务员认为,合同用的是CIF贸易术语,船舶的舱位是我方租订的,船方擅自转船的风险理应由我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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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信用证的修改与延期 靠例 1 案情摘要】 外国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一家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化肥 500 吨。合同规定, 1994 年 1 月 30 日前开出信用证, 2 月 5 日前装船。1 月 28 日买 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 2 月 10 日。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 延至 2 月 17 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 2 月 20 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末通知开证银 行。 2 月 17 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法律问题 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 为什么? 2.作为卖方律师,应当如何处理此事? 【参考结论] 1.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2.作为卖方律师。应该要求买方通知银行将信用证修改并展期。 法理、法律解释】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 号的规定,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 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 方之间合同的约束。合同条款改变,但信用证条款未改变,所以银只能按照原信用证条款 办事。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作 为卖方律师,当银行拒付时,可要求买方通知银行修改信用证证展期,或依据修改后的合 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案例 2 【案情摘要】 我某出口企业与非洲某公司成交一批货物。开来的信用证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日 期 9 月装运,但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加上备货不及,直至 11 月对方来电催装,我方 才向其答复提出改证,同时要求展期。次日非洲公司复电:证已改妥。我方据此发运货物, 但信用证修改书一直未到。我某出口企业将货运单据寄抵开证行时遭到拒付。我方为及时 收回货款.避兔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支出,遂接受进口人要求改按 D/P、T/R 提货要求。终 固进口人未能如约付款使我方遭受重大损失。 【法律问题] 1、我方在该笔交易中是否有失误?为什么? 《参考结论〉 我方有失误,我方应在收到信用证修改书后再发货。 法理、法律精解 】 本案理由同上案例。信用证修改书未收到就先行发货.或只有进口方口头同意但 书面修改未到,并不等于开证行同意修改信用证。因此,开证行仍按原信用证执行。 二十六、议付行、承兑行对爱益人的付款责任 案例 1 【案情摘要] 我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 通知并加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贷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仪付时,忽接该外资银 行通知,开证银行已宣布倒闭,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 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 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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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由我外贸企业直接向 A 商索取货款。 【法律问题】
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参考结论】 我方不能接受代收行建议,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托收行对本案应承担最
终的付款责任。 【法理、法律精解】 本案属于跟单托收项下的信托收据问题。《托收统一规则》第 4 款规定:“托收指示:
(1)a.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 则》第 522 号文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银行只准允根抿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 规则行事;…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来自除了他所收到托的有关人/ 银行以外的任何有关人/银行的任何指令。”根据这一规定,代收行在未征得托收申清人同意 的情况下擅自借货,由此给托收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由托收行承担。我外贸企业不必向 A 商 索取货款。
二十四、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 案例 1 【案情摘要】 1992 年 10 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 200 台电 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 CIF 上海 1000 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 年 12 月马赛 港交货。1992 年 11 月 15 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怔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 金额为 20 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 1992 年 12 月 20 日,卖方将 200 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 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 20 万美元支付结卖方。 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 10 天后,由干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 全都沉人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都 灭失的悄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忖行巳议付的 20 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 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 答: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 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
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 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 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 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 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 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 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 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二、上海 A 出口公司与香港 B 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 418816 美元。 A 公司向 B 公司卖断此批产品。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 10 公斤,两 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 B 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 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 10 公斤,两箱一捆。对于合同与 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 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 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锦江”轮将该批货物 5000 捆运抵香港。A 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 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 发后 60 天,不做押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 同意见。但货物运出之后的第一天起,B 公司数次来函,称包装不符要求,重新打包的费用 和仓储费应由 A 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了退货主张。A 公司认为在信用证条件下应凭信用 证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B 公司又通知开证行“单据不符”,A 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 相符。
二十三、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 一、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 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 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 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 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法律问题]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 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郁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3 买方的损失加何得到补偿? 【参考结论] 1 这批货物的风险自 1992 年 12 月马赛港交货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 开证行不能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3.买方的损失可以通过卖方提交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法理、法律精解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条 d 款规定:“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 仪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以保兑,开证行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 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保怔按本条规定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本案中,议付行已经议付了信用证,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中国银行行上海分行只有 在法国银行没有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付款时,方可拒绝向议付行偿付,如果只以客户不能 得到所期待的货物为由而拒绝偿付,开证行应对议付行承担责任。因为,信用证独立于货 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款项的支付以单证相符为前提.与货物无关。
一、北京某贸易公司与美国达成一项纸张进口合同,由美方公司提供给中方公司纸张 100 吨,以集装箱装运,价格条件为 CIF 青岛,支付方式为信用证。美方公司承担的船舶驶 抵青岛港,商检部门进行了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发现,箱内纸张实为废旧纸张,大都不能 回收利用,且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为此,青岛海关对该批货物予以查封,并会同有关 部门进行调查。 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与美国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纸张, 且为废旧纸张,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是违反国家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的。因为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国家 禁止其进口或出口。为此,本案买卖经济合同属于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最后,有关部门对 北京某公司进行了处理,责令其将进口的“垃圾”就地销毁。此案带来了惨痛的经济损失和教 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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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参考结论】
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 【法理、法律精解】 《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9 条 b 款的规定:“根据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 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任何一家指定银行时, 在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的确定承诺…··,”根据该规定, 保兑行在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后,其责任独立于开证行,不论开证行是否能够偿付, 保兑行都必须对受益人履行付款责任。因此,某外资银行作为保兑行不能以开证银行巳宣 布倒闭为由拒绝付款。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其成交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处理本案争 执的关键是依合同还是依据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 用证“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支付原则,卖方上海 A 公司依据信用证行事是合法、合理的, 应给予支持。因为在给付时,开证行和受益人只依据信用证行事,而不看重合同的规定, 而对买方香港 B 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处理是依据信用而不依据合同。 二十一、信托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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