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
劳动者维权手册 (上)
劳动者维权手册(上)劳动者维权手册(上)一、就业与再就业 1.能够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包括哪些?依照哪些程序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根据劳动保障部等11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的有劳动者维权手册(上)一、就业与再就业 1.能够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包括哪些?依照哪些程序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根据劳动保障部等11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的有关规定,能够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包括:1.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如下: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
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张榜公示核实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经认定符合条件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2.符合享受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对象有哪些?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财社[2002]107号)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符合享受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对象包括,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及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基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人社函[2013]78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3.03.04【实施日期】2013.03.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黑人社函〔2013〕78号)各市(地)、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中直行业、煤炭、军工各有关单位:现将《关于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3月4日关于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精神,结合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现就我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跨省流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12%的总和转移。
其中,扣除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比例后,单位缴费比例不足12%的,仍然按12%比例转移,转移金额不足部分由统筹基金补足。
在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计算转移,其中“统账结合”前的个人缴费随同转移。
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含利息)计。
废止的劳动和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目录
废止的劳动和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目录培训就业序号文件名称文件编号发布日期取消原因1劳动人事部关于技工学校毕业生当工人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人培〔1988〕1号1988年1月29日已被《劳动法》取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制止非法劳动中介活动的通知》(劳劳劳字[1989]13号)1989年7月15日申请期满3劳动部关于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开办劳务中介、从事职业介绍业务予以取缔问题的复函劳政字〔1992〕19号1992年12月21日适用期已过4.《劳动部关于私营职业介绍所管理的通知》。
申请期限已于1993年7月14日到期5劳动部关于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劳部发〔1995〕43号1995年1月19日已被《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取代6《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办理《外籍和外地人员就业证及卡》续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5〕27号,1995年1月26日,申请期限届满7劳动部关于抓紧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5〕221号1995年5月9日适用期已过《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通知》(劳劳发[1995]366号)已由《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股份合作实施规定》的通知》(劳发[1996]181号)代替1995年9月28日9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做好1996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5〕426号1995年11月23日适用期已过《劳动部关于1996年元旦春节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通知》(劳动部[1995]442号)申请期限已于1995年11月29日届满1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68号1996年4月25日已被《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取代劳工部办公厅对台湾、香港和澳门的人员免征就业许可的要求的答复,LBF〔1996〕第173号,1996年8月28日,是不正确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5.02.07
•【文号】劳社部函[2005]18号
•【施行日期】2005.02.0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
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5]18号2005年2月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清理和取消限制农民进城就业的政策规定的要求,经研究,决定:
一、废止原劳动部颁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原劳动部《关于严禁滥发流动就业证卡的紧急通知》(劳部发[1995]59号)、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99号)。
二、停止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3号)中关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是搞好流动人口管理,掌握流动就业状况,开展流动就业管理服务的基础手段。
要坚持在劳动力输出地发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应反映外出前职业培
训情况,反映权益保障和就业服务等信息。
外来人员就业证应记录外来后培训、就业、缴纳及享受社会保险等情况。
流动就业证卡应实行省内统一管理,防止重复发放”的规定。
劳动部《关于建议修改、废止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函》-劳部发[1994]464号
劳动部《关于建议修改、废止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函》正文:---------------------------------------------------------------------------------------------------------------------------------------------------- 劳动部《关于建议修改、废止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函》(1994年11月22日劳部发[1994]464号)国务院法制局:为了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我部对建国以来的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其结果是:有效的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49件,需要修改的13件,应予废止的26件。
请对应修改和废止的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核。
附: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清理表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清理表┌──┬──────────┬────────┬──┬──┬──┬──┐│序号│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发布有日期│继续│需要│应予│废止│││性文件名称││有效│修改│废止│或修││││││││改理││││││││由│├──┼──────────┼────────┼──┼──┼──┼──┤│一│有效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49件)││││││├──┼──────────┼────────┼──┼──┼──┼──┤│(一)│行政法规(21件)││││││├──┼──────────┼────────┼──┼──┼──┼──┤│1│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1949.12.23 │有效││││││办法││││││├──┼──────────┼────────┼──┼──┼──┼──┤│2│关于搬运危险性物品的│1951.10.19 │有效││││││几项办法││││││├──┼──────────┼────────┼──┼──┼──┼──┤│3│防止沥青中毒办法│1956.1.31│有效││││├──┼──────────┼────────┼──┼──┼──┼──┤│4│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56.5.25│有效││││├──┼──────────┼────────┼──┼──┼──┼──┤│5│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1956.5.25│有效││││││规程││││││├──┼──────────┼────────┼──┼──┼──┼──┤│6│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1963.9.28│有效││││││办法││││││├──┼──────────┼────────┼──┼──┼──┼──┤│7│矿山安全条例│国发[1982]30号│有效│││││││1982.2.13│││││├──┼──────────┼────────┼──┼──┼──┼──┤│8│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国发[1982]30号│有效│││││││1982.2.13│││││├──┼──────────┼────────┼──┼──┼──┼──┤│9│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有效│││││││1982.4.10│││││├──┼──────────┼────────┼──┼──┼──┼──┤││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国发[1983]141号││││││10│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1983.9.12│有效││││││规定││││││├──┼──────────┼────────┼──┼──┼──┼──┤│11│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国发[1986]77号│有效││││││暂行规定│1986.7.12│││││├──┼──────────┼────────┼──┼──┼──┼──┤││国务院对《关于实行技│国发[1987]100 号││││││12│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1987.6.6 │有效││││││的批复││││││├──┼──────────┼────────┼──┼──┼──┼──┤│13│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国发[1987]105 号│有效││││││防治条例│1987.12.3│││││├──┼──────────┼────────┼──┼──┼──┼──┤│1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第9 号令│有效│││││││1988.7.12│││││├──┼──────────┼────────┼──┼──┼──┼──┤│15│国务院关于《工人考核│国函[1990]52号│有效││││││条例》的批复│1990.6.23│││││├──┼──────────┼────────┼──┼──┼──┼──┤│16│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国务院第66号令│有效││││││规定│1990.11.22 │││││├──┼──────────┼────────┼──┼──┼──┼──┤│17│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国务院第81号令│有效│││││││1991.4.15│││││├──┼──────────┼────────┼──┼──┼──┼──┤│18│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国发[1991]33号│有效││││││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1.6.26│││││├──┼──────────┼────────┼──┼──┼──┼──┤│19│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国务院第110 号令│有效││││││规定│1993.4.12│││││├──┼──────────┼────────┼──┼──┼──┼──┤│2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国务院第117 号令│有效││││││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7.6 │││││├──┼──────────┼────────┼──┼──┼──┼──┤│21│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国务院第146 号令│有效││││││间的规定│1994.2.3 │││││├──┼──────────┼────────┼──┼──┼──┼──┤│(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有效││││││(28件)││││││├──┼──────────┼────────┼──┼──┼──┼──┤│1│国务院关于防止厂矿企│1956.5.31│有效││││││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2│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中│1957.7.13│有效││││││的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关于│││││││3│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的情│1962.8.8 │有效││││││况和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劳动部等五│││││││4│单位《关于防止矽尘危│1963.2.9 │有效││││││害工作会议的报告》││││││├──┼──────────┼────────┼──┼──┼──┼──┤││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5│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1963.3.30│有效││││││定││││││├──┼──────────┼────────┼──┼──┼──┼──┤│6│关于知识青年上山下乡│1978.12.7│有效││││││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7│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国发[1979]100 号│有效││││││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1979.4.9 │││││││报告的通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国│││││││8│家劳动总局关于中等教│1980.10.7│有效││││││育结构改革的报告││││││├──┼──────────┼────────┼──┼──┼──┼──┤││关于妥善解决边防海岛│││││││9│和远离居民区部队干部│国发[1981]17号│有效││││││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子│1981.6.5 │││││││女入学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国发[1981]147 号││││││10│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1981.9.25│有效││││││后工作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11│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1981.10.17 │有效││││││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规定》││││││├──┼──────────┼────────┼──┼──┼──┼──┤││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国发[1983]85号││││││12│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1983.5.18│有效││││││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国发[1983]142 号││││││13│干教师、医生、科技人│1983.9.12│有效││││││员退休年龄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关│国办发[1984]33号│有效│││││14│于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1984.3.25│││││││工队伍素质的意见的通││││││││知││││││├──┼──────────┼────────┼──┼──┼──┼──┤│15│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国发[1984]97号│有效││││││毒工作的决定│1984.7.18│││││├──┼──────────┼────────┼──┼──┼──┼──┤│16│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国发[1985]2 号│有效││││││资改革问题的通知│1985.1.5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五部门关于制定国营建│国发[1985]20号││││││17│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1986.2.6 │有效││││││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18│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国发[1986]26号│有效││││││休问题的补充规定│1986.2.18│││││├──┼──────────┼────────┼──┼──┼──┼──┤│19│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国发[1987]53号│有效││││││产管理的紧急通知│1987.6.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办发[1989]11号││││││20│社会保险事业管理的通│1989.2.16│有效││││││知││││││├──┼──────────┼────────┼──┼──┼──┼──┤││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国发[1989]25号││││││21│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1989.3.6 │有效││││││益挂钩的意见││││││├──┼──────────┼────────┼──┼──┼──┼──┤│22│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国发[1990]28号│有效││││││的通知│1990.4.2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特别│││││││23│重大事故报告工作有关│1990.6.5 │有效││││││问题的通知││││││├──┼──────────┼────────┼──┼──┼──┼──┤│2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1991.6.15│有效││││││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关│││││││25│于劳动就业工作情况和│国发[1992]36号│有效││││││下一步工作意见报告》│1992.6.24│││││││的通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劳动部、总参│││││││26│谋部《关于退伍义务兵│国发[1993]54号│有效││││││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1993.7.21│││││││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27│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国办发[1993]69号│有效││││││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1993.10.18 │││││││通知││││││├──┼──────────┼────────┼──┼──┼──┼──┤││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国发[1994]9 号││││││28│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1993.10.18│有效││││││知││││││└──┴──────────┴────────┴──┴──┴──┴──┘续上表┌──┬──────┬────────┬──┬──┬──┬──────┐│序号│行政法规及│发布日期│继续│需要│应予│废止或修改│││国务院规范││有效│修改│废止│理由│││性文件名称││││││├──┼──────┼────────┼──┼──┼──┼──────┤││需要修改的行│││││││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13件)││││││├──┼──────┼────────┼──┼──┼──┼──────┤│(一)│需修改的行政││││││││法规(9件)││││││├──┼──────┼────────┼──┼──┼──┼──────┤││中华人民共和│││││部分内容不能││1│国劳动保险条│1953.1.2 ││修改││适应当前经济│││例│││││形势的需要,││││││││故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2│国劳动保险条│1953.1.26││修改││同上│││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工人退休│国发[1978]104 号││││││3│退职的暂行办│1978 ││修改││同上│││法││││││├──┼──────┼────────┼──┼──┼──┼──────┤││国务院关于转│││││其中第44、││4│发公安部《劳│国发[1982]17号││修改││63条应予废│││动教养试行办│││││止,因其内容│││法》的通知│││││已被《劳动法││││││││》代替│├──┼──────┼────────┼──┼──┼──┼──────┤││锅炉压力容器│││││《暂行条例》│││安全监察暂行│││││已执行了10││5│条例│国发[1982]22号││修改││多年,需根据││││1982.2.6 ││││实际情况予以││││││││补充、修改和││││││││完善│├──┼──────┼────────┼──┼──┼──┼──────┤││国营企业招用│国发[1986]77号││││在内容和适用││6│工人暂行规定│1986.7.12││修改││范围方面需要││││││││修改、完善│├──┼──────┼────────┼──┼──┼──┼──────┤││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第34号令││││建立和完善科││7│调查程序规定│1989.3.29││修改││学合理的事故││││││││处理制度│├──┼──────┼────────┼──┼──┼──┼──────┤││企业职工伤亡│国务院第75号令││││││8│事故报告和处│1991.3.1 ││修改││同上│││理规定││││││├──┼──────┼────────┼──┼──┼──┼──────┤││全民所有制企│││││第3、14、││9│业招用农民合│国务院第87号令││修改││16、27条│││同制工人的规│1991.7.25││││需根据《劳动│││定│││││法》加以修改│├──┼──────┼────────┼──┼──┼──┼──────┤│(二)│需修改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4件)││││││├──┼──────┼────────┼──┼──┼──┼──────┤││关于工业、基│││││停工津贴有必│││本建设、交通│││││要规定,但此││1│运输企业工人│1957.7.9 ││修改││文件中的规定│││职员停工津贴│││││已经过时│││的暂行规定││││││├──┼──────┼────────┼──┼──┼──┼──────┤││关于建筑安装│││││非施工期间工│││企业工人、职│││││资待遇有必要││2│员在冬季非施│1957.11.14 ││修改││规定,但此文│││工期间的工资│││││件中的规定已│││待遇的规定│││││经过时│├──┼──────┼────────┼──┼──┼──┼──────┤││国务院关于严│││││部分内容已不││3│格执行《工人│国发[1981]164 号││修改││适应当前经济│││退休退职暂行│1981.11.7││││形势的需要,│││办法》的通知│││││故应修改│├──┼──────┼────────┼──┼──┼──┼──────┤││关于进一步落│││││第1、3条应││4│实外商投资企│国办发[1988]20号││修改││根据《劳动法│││业用人自主权│1988.5.5 ││││》加以修改│││的意见││││││├──┼──────┼────────┼──┼──┼──┼──────┤││应予废止的行│││││││三│政法规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应予废止的行│││││││(一)│政法规││││││││(4件)││││││├──┼──────┼────────┼──┼──┼──┼──────┤││中华人民共和│││││已被《外商投│││国中外合资经│国发[1980]199 号││││资企业劳动管││1│营企业劳动管│1980.7.26│││废止│理规定》(劳│││理规定│││││部发[1994]││││││││246 号)代替│├──┼──────┼────────┼──┼──┼──┼──────┤│2│工资基金暂行│国发[1985]115 号│││废止│适应当时情况│││管理办法│1885.9.24││││,自行失效│├──┼──────┼────────┼──┼──┼──┼──────┤││国营企业实行│国发[1986]77号││││已被《劳动法││3│劳动合同制暂│1986.7.12│││废止│》代替│││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国务院第41号令││││││4│业临时工管理│1989.10.5│││废止│同上│││暂行规定││││││├──┼──────┼────────┼──┼──┼──┼──────┤││应予废止的国│││││││(二)│务院规范性文││││││││件(22件)││││││├──┼──────┼────────┼──┼──┼──┼──────┤││政务院关于各│││││将被新法代替││1│地厂矿对于法│1950.7.31│││废止││││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关于建筑业实│││││已被国务院第│││行八小时、小│││││146号令《││2│礼拜工作制度│1956.6.8 │││废止│关于职工工作│││的规定│││││时间的规定》││││││││代替│├──┼──────┼────────┼──┼──┼──┼──────┤││关于新厂委托│││││适应当时情况││3│老厂培训职工│1956.6.8 │││废止│,自行失效│││的工资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关于│││││已被国务院第│││在城市坚持8││││废止│146号令《││4│小时工作制的│1960.12.21 ││││关于职工工作│││通知规定│││││时间的规定》││││││││代替│├──┼──────┼────────┼──┼──┼──┼──────┤││国务院批转劳│││││适用期已过,│││动部提出的关│││││自行失效│││于搬迁企业单│││││││5│位职工工资和│1966.1.8 │││废止││││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理││││││├──┼──────┼────────┼──┼──┼──┼──────┤││国务院批转国│││││适用期已过,││6│家计委关于清│1979.4.16│││废止│自行失效│││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办法││││││├──┼──────┼────────┼──┼──┼──┼──────┤││国务院批转中│││││适用期已过,│││国人民银行关│││││自行失效│││于改变系统人│国发[1979]287 号││││││7│员编制、劳动│1979.12.12 │││废止││││工资计划管理││││││││体制的通知(││││││││摘录)││││││├──┼──────┼────────┼──┼──┼──┼──────┤││关于解决上海│││││适应当时情况│││交通运输问题│││││,自行失效││8│的会议纪要中│国办发[1981]38号│││废止││││有关装卸工人│1981.4.22│││││││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规定││││││├──┼──────┼────────┼──┼──┼──┼──────┤││中共中央、国│││││适应当时情况│││务院关于国营│││││,自行失效││9│工业企业进行│1982.1.2 │││废止││││全面整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严│││││││10│格制止企业滥│国发[1982]58号│││废止│同上│││发加班加点工│1982.4.8 │││││││资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劳│││││适用期已过,│││动人事部关于│││││自行失效│││一九八三年企│国发[1983]65号││││││11│业调整工资和│1983.4.14│││废止││││改革工资制度││││││││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关于国营企业│国发[1984]55号││││││12│发放奖金有关│1984.4.14│││废止│同上│││问题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国│││││适应当时情况│││家经委等五个│││││,自行失效││13│部门关于改善│国发[1986]39号│││废止││││纺织、丝绸工│1986.3.26│││││││人工资待遇的││││││││请示的通知││││││├──┼──────┼────────┼──┼──┼──┼──────┤││中共中央、国│││││适用期已过,│││务院关于认真│中发[1986]9 号││││自行失效││14│执行改革劳动│1986.4.18│││废止││││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关于志愿兵、│││││适应当时情况│││义务兵退出现│国办发[1987]17号││││,自行失效││15│役到地方工作│1987.3.18│││废止││││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与《劳动法》│││转发劳动部、│││││相抵触│││人事部《关于│国办发[1988]20号││││││16│进一步落实外│1988.5.25│││废止││││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国发[1989]31号││││适用期已过,││17│强工资基金管│1989.3.30│││废止│自行失效│││理的通知││││││├──┼──────┼────────┼──┼──┼──┼──────┤││关于一九八九│││││适用期已过,│││年全国劳动模│国办发[1989]46号││││自行失效││18│范和先进工作│1989.9.25│││废止││││者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关于一九八九│││││适应当时情况│││年国营企业工│国发[1989]83号││││,自行失效││19│资工作和离退│1989.12.19 │││废止││││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国务院批转劳││││││││动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城镇集│国发[1990]59号││││││20│体所有制企业│1990.10.22 │││废止│同上│││职工工资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21│关于煤矿连续│1992.5.3 │││废止│同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通报││││││├──┼──────┼────────┼──┼──┼──┼──────┤││国务院关于修│││││已被《劳动法│││改《国营企业│││││》代替││22│实行劳动合同│国务院第99号令│││废止││││制暂行规定》│1992.5.18│││││││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决定││││││└──┴──────┴────────┴──┴──┴──┴──────┘——结束——。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12.17•【文号】农政发[2002]4号•【施行日期】2002.1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农政发[200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水产、乡镇企业、农垦)厅(局、委):《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业经2002年11月29日农业部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2002年11月29日)党的十六大对我国新世纪新阶段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战略部署。
认真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必须坚定不移地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
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关键要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步伐,推动城镇化进程。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通过发展乡镇企业和跨区域流动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取得了重大进展。
目前,农民工已成为我国新一代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农村富余劳动力跨区域流动就业,既为城镇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生机活力,促进了城镇经济和社会的繁荣,又开辟了农民增收的新渠道,成为农村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
但也要看到,当前农村仍有大量富余劳动力,农村就业形势仍十分严峻。
今后一个时期,农村劳动力又将出现一个新的增长高峰,而随着农业技术进步、乡镇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体制创新,农业和农村内部对劳动力的需求逐渐减弱,农村劳动力富余问题会越来越突出。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换发“外来及外出人员就业证、卡”有关问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换发“外来及外出人员就业证、卡”有关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1.26•【文号】劳办发[1995]27号•【施行日期】1995.0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一)》(发布日期:1999年8月3日实施日期:1999年8月3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换发“外来及外出人员就业证、卡”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5]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根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标准式样及印制要求的函》,各地正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进行流动就业证、卡的印制和换发工作。
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并使就业证、卡在组织民工有序流动中发挥作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宣传实行流动就业证制度的意义和目的及领取办法,使用人单位和广大民工都了解办理流动就业证的必要性和申领办法。
二、各地要抓紧印制“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尽快建立流动就业证申领发放制度。
输出和输入地劳动部门要加强协作,紧密配合,按照证、卡合一的要求,有计划、有组织地做好换发证、卡工作。
三、输入地要主动采取各种措施和形式,为民工换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老民工的换证工作要在春节前后一个月内抓紧进行,并与输出地配合,同时换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输出地要积极配合输入地的换证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和形式,做好“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换发工作,对持有输入地发放的“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老民工优先办理,并可实行为在输入地过春节的民工上门服务。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要制定换发证、卡工作的具体计划,包括时间安排、工作步骤、换发形式等,于2月10日前报我部就业司:同时加强换发证、卡工作的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政策解读
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政策解读一、农村转移就业人员返乡创业我区农村转移就业人员在区内创办企业或注册个体工商户,在税收减免、融资担保、创业担保贷款、创业载体建设、社保政策支持等方面同等享受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政策。
农村转移就业人员返乡创业初始阶段经登记注册并正常经营3个月以上的,在登记注册后半年内可给予一次性初始创业补助3000元,对在固原市等贫困县(区)创业的,补助上浮30%;自登记注册之日起连续经营1年以上的,一次性给予1万元创业补助(两次申领的创业补助资金累计不超过1万元)。
二、转移就业人员发放交通补贴外出务工稳定在6个月以上的我区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凭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明,每人每年可享受一次性交通补贴。
补贴标准为:区内跨县(市)就业的每人每年一次性给予200元交通补贴;跨省(区)就业的每人每年一次性给予800元交通补贴,上述所需资金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三、劳务中介组织带动就业作用对劳务中介组织、劳务经纪人等组织农村转移就业人员到企业就业6个月及以上的,凭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明,给予劳务中介组织或经纪人200元1人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对自愿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劳务经纪人中的“4050°人员,纳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范围。
四、驻外劳务工作站开展转移就业充分发挥驻外劳务工作站协调作用,搭建农村转移就业人员与输入地政府就业服务平台,全方位提供就业、培训、维权等服务。
对促进转移就业工作突出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自治区每年可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转移就业工作补贴。
各市、县(区)根据驻外劳务工作站的工作量、工作绩效等,可给予驻外劳务工作站不超过5万元的工作补贴。
上述经费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五、购买“铁杆庄稼保”凡具有我区户籍、离开居住地的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在确定的商业保险公司购买5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政府给予35元补贴,补贴资金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中国法律法规清单-中国法律法规清单
25 TB001 2008最新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
26 TB002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国务院令第271号
27 TB003 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
28 TB004 全国各地最低工资标准
29 TB005 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当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30 TB006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1994〕489号 1994/12/0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八十三号
1997/0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三十七号
1986/04/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 号
2003/06/28
7 BC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8 BC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9 BC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 10 BC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1 BC011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89 LL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二十八号
1994/07/05
90
LL0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 2001〕14号
2001/04/16
91 LL017 2007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
92 LL018 劳动合同法亮点解读
劳社厅函[2002]323号
52
TB02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 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2004)256号
1998/12/14 1996/08/12
53
TB029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23
人力资源常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经过)(节选)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3、中华人民共和公民法公则(节录)4、对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公民法公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节录)5、对于《劳动法》若干条则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6、对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建议(劳部发[1995]309号)9、外商投资公司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10、对于贯彻《外商投资公司劳动管理规定》相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63号)11、公司员工赏罚条例(国发[1982]59号)12、国营公司解雇违纪员工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13、经济性裁汰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14、对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公司破产相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节选)16、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对于确实增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1994]外经贸合发第654号)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破产法(试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经过)(节选)二、劳动就业管理2、职业介绍规定(劳部发[1995]408号)3、严禁使用童工(国务院令第81号)4、乡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5、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6、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陆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7、对《对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173号)8、对于贯彻实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相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65号)9、对于做好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在中国内陆就业管理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236号)10、对于公司员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11、对于转发劳动部宣布的《乡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劳力[1994]80号)12、国有公司充裕员工布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4、中共中央国务院对于确实做好国有公司下岗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3、对于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4、对于推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5、违犯和排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方法(劳部发[1994]481号)6、违犯《劳动法》相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方法(劳部发[1995]223号)7、对《对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相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6]186号)8、实行《劳动法》中相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9、对于固定工签署劳动合同相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71号)10、对于劳动者排除劳动合同相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11、对《对于停止或排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赔偿金相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12、对《对于贯彻〈外商投资公司劳动管理规定〉相关问题的复函》中相关系续工龄怎样解说的复函(劳办发[1996]42号)13、对于试用期内排除劳动合同办理依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20、对《对于推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21、对于公司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刊行中执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四、工作时间歇息休假1、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方法(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第十二次政务会议经过宣布)2、国务院对于员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3、《国务院对于员工工作时间规定》的实行方法(劳部发[1995]143号)4、《国务院对于员工工作时间规定》问题解答(劳部发[1995]187号)5、对于公司推行不准时工作制和综共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方法(劳部发[1994]503号)五、薪资支付1、对于薪资总数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2、《对于薪资总数构成的规定》若干详细范围的解说(国家统计局)3、公司最低薪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4、对于实行最低薪资保障制度的通知劳动督查1. 劳动部对于展开受理民众检举劳动违纪案件工作的通知2. 劳动部对于劳动督查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3. 劳动部对于全国展开劳动督查工作的通知4. 劳动部办公厅对于印发《全国劳动督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5. 劳动部对于增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6. 劳动部办公厅对于执行《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方法》相关问题的复函7. 劳动部办公厅对“对于劳动督查中执行劳动部文件相关行政处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8. 劳动部对于贯彻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9. 劳动部对于印发《劳动系统展开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的通知10. 劳动部办公厅对“对于怎样合用《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方法》第十九条的请示”的复函11.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2. 办理检举劳动违纪行为规定13. 劳动部办公厅对于对员工因抢占住宅可否开除公职的请示的复函14. 劳动部办公厅对"对于员工对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否经过劳动督查门路解决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5. 劳动部办公厅对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相关问题解说的通知16. 劳动部办公厅对《对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署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17. 劳动部办公厅对于对超出退休年纪的员工可否开除的复函18. 劳动部办公厅对于公司员工被错判宣布无罪开释后,能否应恢复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等相关问题的复函19. 劳动部办公厅对于员工因私出境定居而排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问题的复函20. 劳动部办公厅对于印发集体合同审查管理工流程图及系列表格的通知21. 劳动部办公厅对于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因劳动合同限期磋商不一致未签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22. 劳动部办公厅对《对于推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3. 劳动部办公厅对《对于对外商投资公司使用童工的处罚能否合用〈外商投资公司劳动管理规定〉的请示》的复函24. 劳动部办公厅对于对排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问题的复函25. 劳动部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26.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司对于加速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27. 劳动部对于推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28. 劳动部对于公司员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29. 劳动部对于增强集体合同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30. 劳动部办公厅对《对于劳动用工管理相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31. 劳动部办公厅对《对于停止或排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赔偿金的相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32. 劳动部办公厅对于固定工签署劳动合同相关问题的复函33. 劳动部对于公司工会主席签署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34. 劳动部办公厅对《对于推行劳动合同制相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35. 劳动部办公厅对于贯彻实行《外商投资公司劳动管理规定》相关问题的复函36. 劳动部办公厅对《对于对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42条怎样执行的请示》的复函37. 劳动部办公厅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集体相关劳动政策执行问题的复函38. 劳动部办公厅对《对于对非法用工主体可否实实行政处罚的请示》的复函39. 劳动部办公厅对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赔偿问题的复函40. 劳动部办公厅对《对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 文件相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41. 劳动部办公厅对《对于怎样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42. 劳动部办公厅对于员工要求调换,公司增强收取分摊的损失额、管理费及其余花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43. 劳动部办公厅对《对于员工被公安机关“收留教育”公司可否与之排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44. 劳动部办公厅对《对于农民轮换工相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复函45. 劳动部办公厅对《对于暂时工的用工形式能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46. 劳动部办公厅对《对于暂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47. 劳动部办公厅对于停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相关问题的复函48. 劳动部办公厅对《对于农民轮换工问题的请示》的复函49.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对于私营公司和个体工商户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50.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公司家协会对于逐渐推行集体磋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51. 农业部、劳动部对于乡镇公司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52. 劳动部对于成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的通知53. 劳动部对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纠正后判决不服能否有申述权问题的复函54.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劳动部关于抓紧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5]221号
劳动部关于抓紧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抓紧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5]2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在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下,1995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无序的问题尚未根本解决。
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各级劳动部门要把组织民工有序流动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抓紧、抓好。
当前的首要任务,是按照《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要求,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和完善统一的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
为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尽快建立有关核发流动就业证和凭证管理、服务的各项配套制度,以保证管理和服务工作有章可循。
配套制度应包括: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应具备的具体条件、认定办法及相应的分类管理办法;向外省输出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应具备的具体条件及认定办法;各类服务组织从事跨省流动就业服务应具备的具体条件、认定办法及相应的管理办法;跨省流动就业者凭流动就业证享受就业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劳动力输入和输出地区信息沟通和工作衔接的制度和办法;其他相关的标准和办法。
各地制定的配套制度请报我部就业司备案。
二、各地区及早制订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的工作计划,并于1995年6月1日前着手开展流动就业证的核(补)发工作。
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点地区现已在岗的外省民工,于1995年12月31日之前领到标准式样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并达到证、卡合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9.05.05•【文号】人社部发[2009]48号•【施行日期】2009.05.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8号)的要求,针对当前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中存在的培训针对性不强、管理不规范、监管措施不到位、个别地方骗取挪用补贴资金等突出问题,为提高培训质量,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和使用效益,现就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组织实施的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施分类培训,强化培训针对性和有效性各地要重点面向未能继续升学的农村应届初高中毕业生、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企业在岗农民工、返乡农民工等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根据不同群体的特点,分别组织开展实用技能培训、技能提升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和创业培训,切实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对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返乡农民工,主要依托符合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开展1至6个月(不少于120课时)的实用技能培训,重点是根据企业岗位实际需求开展订单培训,结合产业发展振兴的潜在需求开展定向培训。
对用人单位吸纳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用人单位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委托所在地定点培训机构,结合岗位要求和工作需要,组织其参加技能提升培训。
对未能继续升学且有进城求职愿望的农村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主要依托具备相应培训条件的技工院校等职业学校,开展6至12个月(一个学期至两个学期,原则上不少于720课时)的专业技能培训。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劳社部发[2006]18号【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发布日期】2006.05.12【实施日期】2006.05.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要求,我部提出实施五项计划和一项行动。
现将其中一项计划--《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落实目标任务,抓好组织实施。
请各地于2006年6月10日之前,将实施方案和2006年培训计划报我部培训就业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二日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有关要求,我部决定实施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
一、指导思想(一)坚持培训与就业相结合、培训促进就业的方针,紧密结合企业用工需要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综合运用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动员并组织社会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为农村劳动者提供有效培训和服务,提高其就业技能,促进其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在城镇稳定就业,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提供有效的劳动力供给。
二、目标任务(二)2006-2010年,对4000万农村劳动者进行非农技能培训,年均培训800万人;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就业率达到80%以上。
逐步形成就业导向、政策扶持、社会参与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政策效应,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使向非农产业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普遍得到培训,技能水平得到明显提高,努力使每一个培训后的农村劳动者都能顺利实现就业。
劳动部印发《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155号
劳动部印发《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印发《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155号)广东省劳动局,山东省劳动厅,青岛、深圳、成都、株洲、烟台、威海、盐城、四平、安阳、黄石市劳动(劳动人事)局:现将《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在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中贯彻落实。
各地贯彻实施的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区域改革试点协调小组办公室。
一九九四年四月七日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和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将劳动体制改革进一步推向深入,根据中央关于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的方针和当前整个经济体制改革形势发展的要求,劳动部决定在山东、广东两省,以及青岛、深圳、成都、株洲、烟台、威海、盐城、四平、安阳、黄石等十个城市进行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劳部发[1993]439号)。
现就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试点的目的和指导思想进行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是新形势下推进劳动领域全面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
进行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目的,是要在试点地区率先落实《劳动部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劳动体制改革总体设想》,建立起新型劳动体制,以促进试点地区其它各项改革的深化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并以其典型示范作用影响和带动更多的地区进行区域综合配套改革,最终实现到本世纪末在全国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型劳动体制的目标。
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要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指针,认真贯彻落实劳动部关于劳动体制改革的《总体设想》,解放思想,大胆试验,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以城市为依托,以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为中心,整体推进劳动领域各项改革,在重点和难点问题上取得突破,争取在两到三年时间内形成区域劳动力市场和新型劳动体制框架。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和改变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方式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和改变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方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30•【字号】鲁政发[2004]36号•【施行日期】2004.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和改变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方式的通知(鲁政发[2004]36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要求,经省政府批准,决定对《山东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改革方案(第一批)》(省政府令第119号)、《山东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改革方案(第二批)》(省政府令第127号)保留(下放)的部分行政审批事项作进一步精简,其中取消行政审批事项136项、改变管理方式审批事项21项,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调整后有关工作后续监管和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认真地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政府机构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电子政务建设、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廉洁、勤政、务实、诚信、高效”政府。
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136项)2.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21项)山东省人民政府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136项)省发展计划委员会1.企业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及市场融资投资建设的竞争性项目依据:《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源头控制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6号);《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计投资[1999]693号);《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在建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概算等问题的通知》(计建设[1996]1154号)省物价局2.省级储备食用植物油(料)收购定价和销售定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1号)3.明信片资费确定依据:《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计委令第11号)4.价格鉴证人员资格依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5.民爆器材临时调拨审批依据:《国家物资局、兵器工业部、公安部印发<统配民用爆破器材购销管理规定>的通知》([84]物化字225号)6.民爆器材专用生产设备企业凭照审批依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2号)7.民爆生产企业改建、扩建及验收(不扩大生产能力、不增加品种)审批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4]5号)8.民爆器材技术转让审批依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2号);《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关于下发<民用爆破器材技术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兵总爆[1994]85号)9.民爆器材科研项目立项审批依据:《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科研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兵爆[1996]73号)10.民爆器材新产品设计定型审批依据:《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定型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兵总爆[1996]705号)11.民爆器材新产品准产证审批依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2号)12.民爆器材产品生产定型、试生产及生产线验收审批依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2号);《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定型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兵总爆[1996]705号)省教育厅13.省属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依据:《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教高[1999]7号)14.省属高等学校聘请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政要、知名人士、高级公务员以外的人士为名誉教授、客座教授的审批依据:《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当前聘请名誉教授问题的通知》([87]教师管厅字008号)省科技厅15.举办全省性技术交易会和专利展览会依据:《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科委令第10号);《关于加强专利广告出证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1998]40号)16.科技查新机构资质认定依据:《科技查新咨询工作管理办法》(国科发计字[8000]544号)17.在省内举办全国综合性技术交易会依据:《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科委令第10号)18.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审核(审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专发管字[1997]67号)省公安厅19.设立旧货业、旧货市场及个体工商户经营旧货特种行业许可依据:《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关于<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贸行一联字[1998]第6号)20.设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特种行业许可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21.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消防专业审核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和<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的通知》(公通字[1997]60号)22.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消防专业审核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公安部、建设部关于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1]67号)23.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许可依据:《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24.灭火器维修许可依据:《公安部消防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对灭火器维修产品实行维修许可证制度的通知》([1988]公消许发字第024号)25.建立经济民警队伍依据:《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等六个部门关于建立经济民警的实施方案》(国发[1980]310号)省民政厅26.社会团体兴办实体依据:《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27.婚姻介绍机构的设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鲁政办发[1995]48号)省人事厅28.事业单位工效挂钩审批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计发[1995]51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人发[2000]78号)29.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指标审批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计委、人事部、劳动部职能分工问题协调意见的复函》(国办函[1990]12号);《人事部关于印发规划财务司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人发[1998]66号)30.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审批依据:《关于发布<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11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 31.实行企业化管理(不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的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的审批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事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7号)32.省直机关有关部门部分老艺术家生活补贴的审批依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给予部分老艺术家生活补贴的通知》(组通字[2000]34号)33.省政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依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发[1994]4号);《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1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34.引智成果推广示范项目的审批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外国专家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76号)35.外国专家证明书审核依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使用<外国专家证明书>的通知》(外专发[1994]1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36.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审批依据:《劳动部颁发<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37.省属就业训练机构和劳动预备制培训基地资格认定依据:《关于印发{就业训练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0号);《关于印发“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劳部发[1998]36号)38.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农村劳动者依据:《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省国土资源厅39.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40.测绘项目立项许可依据:《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测法字[1997]10号)41.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认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勘察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地质矿产部令第14号)42.B级土地估价机构资质认证依据:《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国土籍字[1993]第29号)43.限额以上测绘任务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44.企业改制的土地估价报告依据:《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局令第8号)省建设厅45.境外企业进鲁施工资质依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号);《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建建[1994]第410号)46.城市供水企业资质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6号)47.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依据:《城市燃气与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1号) 48.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由注册建造师代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建[1995]1号)49.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依据:《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7号)省交通厅50.省际、省内跨区零担货运线路及货运配载线路专营依据:《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6]1039号);《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6]109号)51.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除外)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关于发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交公路发[2000]225号);《关于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交公路发[2001]154号)52.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资质依据:《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暂行规定》(交基发[1997]47号);《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交公监发[1997]162号);《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交基质监字[1998]16号)53.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依据:《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交基发[1996]29号)省海洋与渔业厅54.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审批依据:《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3]财综字第73号)55.渔业船舶修理企业资质等级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农渔检[1994]2号)56.鱼粉(饲料用)生产许可证依据:《鱼粉(饲料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农业部1998年6月25日发布);《农业部关于做好鱼粉(饲料用)产品生产许可证复查换证工作的通知》(农市发[1998]4号)57.大麻哈鱼加工企业资格依据:《关于大麻哈鱼来料加工审批办法的通知》(渔政[1996]4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58.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设立依据:《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00二年第1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446号)59.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审核依据:《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关于审核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的通知》(外经贸政发[1997]711号)省文化厅60.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跨地区营业性演出审批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14号,1998年3月5日发布)61.发布演出广告核准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25号,2002年7月26日发布)62.地方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审批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8号)63.设立美术品拍卖单位的审批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8号)64.举办美术品拍卖活动的审批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8号)省卫生厅65.卫生用品审批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66.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审批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67.辐照食品新品种审批依据:《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7号)68.强化食品审批依据:《卫生部关于颁发<食品中辛硫磷最大残留量标准>等食品卫生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的通知》(卫监发[1994]第7号)69.特殊营养食品审批依据:《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颁发<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87]卫防字第57号)70.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核发依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3号)71.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证发放的审批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1989]第3号);《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1]第13号)72.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发放的审批依据:《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1995]第41号)省地方税务局73.对纳税人计税工资扣除标准限额调整的审批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74.对纳税人上交的各类基金税前扣除的审核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94]财法字第3号)75.对纳税人按规定支出的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核准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94]财法字第3号)76.对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的审核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77.对内资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的备案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94]财法字第3号)78.城市维护建设税审批依据:《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85]财税字第143号)79.指定发票承印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省广播电视局80.省级以下综合音像资料馆的设立依据:《音像资料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1号)省体育局81.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家体委关于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的通知》([94]体计经管字201号);《国家体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体政字[1996]031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82.经纪人资格认定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36号)83.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依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57号、第86号)84.设置广告显示屏依据:《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9号)85.商标代理组织机构依据:《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91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86.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合约依据:《关于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7]171号)87.饲料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饲料(骨粉、肉骨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查单位及实施细则>的通知》(技管许发[1992]01号)88.液氮生物容器生产许可证依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意公布<低温生物容器(YDS系列1L—60L)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和检验单位>的复函》(工许发[1987]007号)89.兽医注射针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90.天然橡胶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0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9]560号)91.脂松香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92.不锈钢材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0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9]560号)93.核级设备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94.广播电视接受机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95.家用音响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96.通讯设备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97.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98.民用枪弹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99.煤矿井下支护设备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100.煤电钻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101.矿灯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一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1]095号)102.矿井安全仪器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103.刮板输送机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104.轮胎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0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9]560号)105.输血(液)器具用软聚氯乙烯塑料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106.纺织机械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107.自行车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108.电熨斗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一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1]095号)109.食用盐生产许可证依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精制盐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单位>的批复》(工许发[1987]035号)110.荧光灯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一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1]095号)111.铝箔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一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1]095号)112.消防器材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消防产品生产许可复查换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全许办[1996]29号)113.安全玻璃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0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9]560号)114.防盗报警器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115.锚链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116.船用配电箱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117.空调器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二年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2]143号)118.防爆照明灯具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119.出口包装用瓦楞纸箱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一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1]095号)120.电表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电表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技管许发[1994]21号)121.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依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一次性使用输液系列产品生。
昆明市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昆明市流动就业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8.14•【字号】昆政发[1997]54号•【施行日期】1997.08.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昆明市流动就业管理规定(昆政发[1997]54号1997年8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流动就业管理,引导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跨地区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1994]458号《农村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3号令《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进行流动就业活动的所有用人单位、各级各类就业服务组织(机构)和劳动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跨地区招用劳动者”是指招收和使用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省、市、县(市)区的劳动者。
“跨地区流动就业”是指前往常住户口所在省、市、县(市)区以外地区就业。
具体为:1、外省来昆的;2、本省各地、州、市来昆的;3、本市四区到七县一市或七县一市到四区的;4、本市七县一市之间相互流动的;5、到本市以外地区就业的。
第四条本市对流动就业实行总量控制、有序流动、严格管理、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本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流动就业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流动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共同配合做好流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动就业管理第六条《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为劳动者跨地区流动就业凭证,是流动就业者投资、务工、经商、办厂时办理有关证照的必备证件。
凡前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以外地区就业的本市劳动者,外出前,必须到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就业地后,凭《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就业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方可就业,外省市、本省各地州市来昆就业的劳动者和本市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劳动者,应凭《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就业地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方可在本市就业。
法律一百问
常用法律知识一百问1 、升挂国旗的场所有哪些规定?国旗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其样式旗面为红色,长方形,长与高为3:2 ;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一颗较大,居左,四颗较小,环拱于大星之右,并各有一个角尖正对大星的中心;旗杆套为白色。
旗面红色象征革命,五颗五角星及其相互关系,象征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族人民大团结。
升挂国旗的场所和机构所在地有:(1)应当每日升挂国旗的场所有: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出入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政协全国委员会;外交部。
(2)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的机关有: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协地方各级委员会;全日制学校(寒假、暑假除外)。
(3)应当升挂国旗的节日有: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民族自治区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4)升挂国旗的重大活动有: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2 、国旗的升挂和使用有哪些规定?(1)升挂国旗的具体时间:每日升挂国旗、工作日升挂国旗、节日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2)升旗仪式: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唱国歌;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3)国旗升挂的具体位置: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突出的位置;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5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管理,保障农村劳动力合理转移、有序流动,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异地农村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招用农村劳动力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称异地是指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县级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城乡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工作。
第四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管理、协调、服务。
第五条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搞好劳动力市场调查,建立劳动力资源信息库,加强跨区域交流与合作,合理有序地组织好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并为之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等服务。
第六条农村劳动力跨区域流动就业须具备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经过必要的技术培训,有一定的职业技能等基本条件;用人单位应在工作,食宿等方面具备接收异地农村劳动力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用人单位跨区域招用农村劳动力,应按省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后,用人单位须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招工简章,经审核后,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许可证。
第八条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的中介服务,一般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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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劳动部关于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劳部发[1994]458号)为了加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的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人、农村劳动者就业和各类服务组织从事有关服务活动的行为,引导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现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为使《规定》切实得到贯彻实施,请各地抓紧作好以下几项工作:一、结合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广泛宣传《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根据《规定》中有关条款,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和执行标准。
三、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流动就业证的印制与发放的具体安排。
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式样及印制的有关要求,将由我部就业司同各地联系。
附件:《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引导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是指招收和使用常住户口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是指前往常住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就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和农村劳动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进行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招用第五条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
(一)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确属因本地劳动力普遍短缺,需跨省招收人员;(二)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属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在本地无法招足所需人员的行业、工种;(三)不属于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
第六条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七条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以下方式:(一)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直接招收;(二)委托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八条用人单位或其委托代理人从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招收农村劳动力,须向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必要的文件,经核准后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招收,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
须提交的文件包括:(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署的招聘外省劳动力的许可证明;(二)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三)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第九条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在本地直接招收外省的农村劳动力。
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地招收外省农村劳动力,须按照本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力输出地县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可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第三章就业第十一条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二)具备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被用人单位跨省招收的农村劳动者,外出之前,须持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用人单位后,须凭出省就业登记卡领取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证、卡合一生效,简称流动就业证,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可凭流动就业证享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以及其他社会服务。
第十四条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已领取流动就业证的农村劳动者,可按一定条件和程序,持证办理续延劳动合同手续或在当地转换职业。
第四章服务第十五条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承担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
本条所称“中介服务”是指帮助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或介绍农村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
本条所称“具备相应资格的其它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经劳动部门核定条件,并获跨省流动就业中介许可的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
未获此项许可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此类中介服务活动。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劳动部门就业训练机构和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就业训练机构,负责承担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所需的职业培训。
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职业培训,应针对单位用人和劳动者就业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劳动力输出地(以下简称“输出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协助劳动力输入地(以下简称“输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跨省流动就业的劳动者提供所需的跟踪服务。
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也可根据劳务合同从事上述服务。
第十八条本规定中各类服务组织的资格认定和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其他各类就业服务组织根据服务项目向服务对象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培训费和跟踪服务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服务性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组织管理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
市(地)、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管理和服务。
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所)和政府其他部门开办的就业服务组织,在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办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服务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一条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应制定本地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向本地用人单位招用的外省农村劳动者颁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颁发数量应根据需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数量确定。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下,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二条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应制定向外省输出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
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被外省招用的本地农村劳动力进行登记,并签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签发数量应与外省用人单位实际招用本地农村劳动力的数量一致。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由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监督下,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三条输入地和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导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多种方式的省际协作,并做好劳动力市场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和信息传播、管理工作。
输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在输出地建立劳务基地,为本地区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提供定向服务。
输出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在输入地设立派出工作机构。
可称为“劳务工作处(站)”,负责协调本地区跨省流动就业劳动力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可代理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委托的服务事项。
第二十四条输入地县以上劳动部门可根据开展管理、培训和服务工作以及调节劳动力流动的需要,向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征收“招用外地劳动力调节费”。
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在未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当地政府有关劳动管理费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五、七、八、九条和使用无流动就业证者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从事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此项收入的全部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处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从事农业生产和在本省范围内的大中城市流动就业,以及城镇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第五、六、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和执行标准,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