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工信部《关于推进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决定》的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一、社会团体是指以协助政府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为公众利益服务的民间组织,自愿结成、因事务性质非盈利而产生的法人组织,可以向社会提供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商业服务和其他服务。
二、社会团体须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依法登记组建,有活动登记证明。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团体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组织,取得法人资格。
四、社会团体须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建立良好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和信息系统,并根据情况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五、社会团体不得依法登记组建,或者变更主体权利形式,或者变更注册地点,及其他项目时,该团体应当主动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申请,按照审批程序督办登记。
六、对以社会团体名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追究其他相关责任。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号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正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成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成立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负责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成立登记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营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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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23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的设立条件与要求
具备合法的设立目的和业务范围
• 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 有利于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发展
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
• 有明确的组织架构和负责人
• 有足够的财产支持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
有固定的住所和活动场所
• 有合法的住所和活动场所
• 能满足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需要
⌛️
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与审批流程
• 提供业务指导和政策咨询
• 监督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
• 参与社会团体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审查
• 对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负责协调社会团体与政府、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
• 促进政府与社会团体的合作与沟通
• 提高社会团体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
社会团体的内部管理与自律
02
规定了社会团体的登记程序和管理制度
• 设立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
• 明确了社会团体的设立条件和要求
03
规定了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 加强了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和评估
• 明确了个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0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实施
主体
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与权限
01
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 制定社会团体的章程和内部管理规定
• 确保社会团体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加强内部监督和自律
• 建立内部监督机制,防止违法行为
• 提高社会团体的自律意识和自律能力
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 履行社会责任,服务社会发展
• 提高社会团体的社会认同度和影响力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定义下的市民自组织分类与管理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9年第3期(总第159期)Journal of the Party School of CPC Zhengzhou Municipal Committee No.3,2019(Sum ,159)政治与公共管理摘要:市民自组织是以城市市民为主要成员、自主成立的民间组织。
近十年来,市民自组织发展迅速。
根据2016年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可以将市民自组织分为登记成立的市民自组织、单位内部的市民自组织和原生的市民自组织三类。
其中,原生市民自组织表现出内生动力、量大、草根、基层、影响直接等特征。
新时代条件下市民自组织的分类管理应通过开通备案制渠道,给市民自组织以生存的制度空间;畅通信息渠道,构建良性互动机制等措施来实现城市社会治理的管理兼容。
关键词:社会治理;市民自组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中图分类号:D922.18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6701(2019)03-0048-0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定义下的市民自组织分类与管理吕玉辉(洛阳理工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河南洛阳471023)收稿日期:2019-04-20基金项目: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18BSH007)作者简介:吕玉辉(1969—),男,河南洛阳人,博士,洛阳理工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一、市民自组织的定义市民自组织是指成员以城市市民为主,基于业缘、趣缘、学缘、利益缘等自主成立的,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产生影响,注册登记或未登记的民间社会团体和组织。
本文中市民自组织的“自”解释为市民自发的组织,也包括由其他力量(如官方)发起而市民自愿加入,实行自我管理的组织。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对社会组织改革发展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明确提出要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尤其是要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充分激发和释放社会活力,要“发挥基层各类组织协同作用”“支持发展慈善事业”“加强民间团体的对外交流”“引导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1]等。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管理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手续:一)制定章程;二)选举或者推举理事、监事;三)选举或者推举会长、理事长;四)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二)组织机构、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三)财产的来源和用途;四)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五)社会团体的解散和财产的处理方法。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执行委员会,由会长或者理事长领导。
理事、监事的选举或者推举应当公开、平等、民主。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会员自愿入会,缴纳会费。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公开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真实、准确、明确,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与国家机关、军队、政党、民族团体、宗教团体或者其他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二)有欺骗性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字样。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后30日内领取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并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章程、会员名册、财务账目等资料,应当及时更新,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备案。
第四章变更、注销和解散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变更章程,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注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后,应当依法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剩余财产依照章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解散,应当经会员大会通过决议,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社会团体解散后,应当依法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剩余财产依照会员大会决议和章程规定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社会团体违法违规行为,保障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章程、会员名册、财务账目等资料。
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2016修正)
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2016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16.06.14【实施日期】2016.06.1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2010年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公布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规范社会团体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授权的组织授权期限为5年。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扶持社会团体发展,规范、引导社会团体的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并及时协调解决社会团体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
但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设立的,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审批。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省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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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
民政部发布的条例
01 制定历程
03 内容解读
目录
02 征求意见稿 04 征求结束
为了加强社会组织建设,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中国民政部在总结实践经验,深 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1日。
征求意见稿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国家机关以 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 救灾、助医、助学、优抚服务,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发展,防治污染等公害和保护、改善生 态环境,推动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慈善事业为目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公益目的,利用非国有资产捐助举办,按照其章程提供 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 行。
内容解读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合并了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 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新条例正式施行后,前述三大条例将同时废止。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2004年3月8日,国务院公布《基金会管理条例》。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修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018年8月3日,民政部公布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意 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1日。新条例正式施行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 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三大条例将同时废止。 2019年7月3日,列入民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拟提请国务院审议,责任单位:政策法规司、社会组织管 理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时间:2018-02-26 字号:[ 大中小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尔日期:1998.10.25 - 实施日期:1998.10.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最新修订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最新修订条例简介本文档旨在介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最新修订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目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主要内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最新修订条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1. 登记管理的程序和要求:明确了社会团体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包括登记申请的材料、审批流程、登记机关的职责等。
旨在提高登记管理的透明度和便捷性。
2. 社会团体的资格和条件:明确了社会团体登记的资格和条件,如必须具有一定规模和组织结构、具备一定经费和财产等。
旨在确保社会团体的组织和运作具备一定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3. 社会团体的权益和义务:明确了社会团体的权益和义务,如获得法人地位、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参与公共事务等。
同时,社会团体也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如遵守法律法规、进行定期报告等。
4. 监督和管理措施:规定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监督和管理措施,包括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和纠正措施。
旨在维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范性和公正性。
目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最新修订条例的目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通过规范登记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提供良好的组织和运作环境,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
2. 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明确社会团体的权益和义务,确保社会团体获得法人地位,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并能够参与公共事务。
3. 提高登记管理的透明度和便捷性:简化登记管理的程序和要求,提高登记管理的透明度和便捷性,方便社会团体进行登记注册。
4. 维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范性和公正性:建立监督和管理措施,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纠正,维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范性和公正性。
结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最新修订条例的出台,对于规范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认真贯彻执行该条例,共同推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的改进和完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说明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说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说明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修订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说明,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社会团体是社会组织的重要组织形式,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积极作用。
自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以来,社会团体不断发展,截至2015年底,全国已登记社会团体共32.9万个,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扩大对外交往等发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出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为适应社会团体发展现状,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法制保障,民政部启动条例修订工作,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共9章63条。
现就《征求意见稿》主要修改内容说明如下:一、培育发展社区社会团体《征求意见稿》降低准入门槛,支持鼓励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发展。
一是成立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要,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第三条)。
二是明确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在本单位、社区内部活动的团体不属于本条例登记范围(第三条)。
三是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九条)。
二、明确直接登记范围《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可以直接登记,并确定了四类直接登记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
对于成立直接登记范围以外的社会团体,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三条)。
三、明确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条件,强化责任和审查《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条件,加强了资格审查,强化了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责任。
一是要求发起人需要对登记材料和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
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解读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解读1、什么是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包括各类使用学会、协会、研究会、促进会、联谊会、联合会、商会等称谓的社会组织。
2、申请筹备社会团体的程序?申请程序(1)发起人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出具同意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的批准文件;(3)当事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提交有关申请材料;(4)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发给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
3、申请筹备社会团体的当事人需要提交哪些材料?申请筹备社会团体需要提交:(1)《筹备社会团体申请表》(一式二份);(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一式一份);(3)验资报告(一式一份);(4)场所使用权证明(租赁合同、产权证复印件)(一式一份);(5)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一式一份);(6)章程草案;(一式一份);(7)拟吸收会员名单(一式一份);(8)其他有关材料。
4、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应当具备:(1)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3)有固定的住址;(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任何一条,均不能申请成立社会团体。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5、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有哪些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6、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哪个部门?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现行法规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各类民间组织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由相应的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审批和颁发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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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成立登记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变更注销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 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