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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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7.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保险正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济南中院民二庭结合审判实践,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供全市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第一部分综合性问题一、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问题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论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兼评新《保险法》第56条之缺失

论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兼评新《保险法》第56条之缺失

论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兼评新《保险法》第56条之缺失论文导读::件、通知义务、法律效力进行完善,但新《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之规定仍存在制度设计上的缺失。

论文关键词:重复保险,法律构成,通知义务,效力一、重复保险的概念界定重复保险,也称复保险,其具体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标的价额。

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均采纳此观点。

广义的重复保险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而该数个保险契约,均须于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而言。

[1]48意大利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认同此种定义。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总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与旧《保险法》相比,新规定由广义说转而采用狭义说,严格限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应该超出保险标的价值。

事实上,由于重复保险的目的在于合理分担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多考虑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之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将重复保险限定于超额的重复保险,并没有多少实益。

[2]188-189因此,台湾地区在2007年对《保险法》进行修订时,仍然坚持广义说。

从这个方面讲,大陆地区关于重复保险的新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的需要,使一部分正当投保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当然,从民法角度思考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法律论文,旧《保险法》存在同时使用广义和狭义概念的体系冲突,造成该条文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

因此,新《保险法》虽然导致重复保险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巨大隔阂,但仍有益于法律概念的精确和适用的便利,应予肯定。

二、重复保险的法律构成根据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其构成要件如下:(一)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特定性。

保险合同复效案例

保险合同复效案例

案例一:保险合同复效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

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

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案例分析: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

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这是因为: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根据这一规定,既然《保险法》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来分析,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20〕3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20〕3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正文:----------------------------------------------------------------------------------------------------------------------------------------------------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20〕3号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规范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行为,杜绝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现象,确保社会公平公正和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文件规定,现就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制定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问题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等,以下简称职保待遇)的,暂按最高标准的待遇发放,其他待遇暂停发放,并由暂停发放待遇的经办机构通知当事人在1个月内到本机构书面确认保留其中一项待遇。

当事人在1个月内未到本机构进行书面确认的,按保留最高标准待遇发放处理,其他重复领取待遇终止发放,并终止解除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当事人重复领取的职保待遇应予退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有关规定,2010年1月1日之前已重复领取的职保待遇不再清退。

二、关于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问题参保人员在不同地区重复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待遇)的,由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按照首次领取待遇地优先的原则,确定保留首次领取待遇地的城乡居保待遇。

重复保险的法津问题探析

重复保险的法津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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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 人就 同一危险分别与数个保 险人订 立数个 保险合同 , 当 保 险事故 发生时 , 倘若投保 人或被保险人从数个保险人处 皆
能 得 到 补 偿 , 么 保 险 不 仅 填 补 了 实 际 损 失 本 身 , 将 使 其 那 还
获得 额外 的利益。 如此 , 无异 于鼓励投保 人故意重复投保 , 甚
保险利益 、 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 以上保 险人 分别 订立数个保
险合 同 , 而且数个保 险合 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的总和超过保险
标 的价值 的行为 。 在立法 上 以英 国、 国 、 德 日本 、 国等为代 韩
表 。 国的《 我 海商法》 重复保 险的规定依据 的就 是狭 义的重 对 复保 险观点。 广义论则认 为 , 投保人对 同一保险标的 、 同一保 险利益 、 同一保险事故 与数个 保险人分别订立数 份保 险合 同 的行 为 , 均为重 复保险 , 而各保 险合 同约 定 的保 险金额总 和 是否超 出保 险标 的的价值并不重要 。 我国《 保险法》 我国台 和 湾地 区《 险法》 保 采取 的都是较 为模糊 的广义重 复保险 的观 点。 从其 他国家 的立法来看 , 英国 1 0 9 6年《 海上保险法》 3 第 2 条所调整的重复保险关 系也属 于广义 重复保 险的范畴 。 笔者认 为 , 广义重复保险论 不符合 重复保险制度 的立法

重复保 险的立法宗 旨
从 法 律 上 对 重 复 保 险 加 以规 定 , 现 代 各 国 保 险 立 法 的 是
惯例 , 由此可 见规范 调整 重复保 险对 保 险 良性运 行 的重要
性 。 于 规 范 重 复保 险关 系 的立 法 宗 旨 , 以下 四个 方 面 : 关 有

重复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重复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及 违 反 通 知 义 务 的 法律 责 任 等 内容 对 重 复保 险 的 法 律 效 力 针 对投 保 人 的 主 观 意 图进 行 区分 。 对 重 复 保 险 保 险 金 给 付 的 上 限标 准应 以保 险价 值 为 限 更 为 科 学 重复 保 险 的损 失 分 担 ,应 采连 带 赔 偿 规 则 , 同时 应 注 意 重 复保 险 中 “ 同 另 合 有 约 定 ” 条 款 的规 定 及 协调 。
台的 探讨 埘重 复保
觇 定 还 不 尽 合 理 ,j , 界 对 重 复 保 险 i 题 多 有 L此 学 大 ' r i 1 并 存 有 争 议 本 义 拟 结 合 各 同 立 法 例 的 基 石: ;L } 复 保 险 的 I述 问 题 作 些 探 讨 提 H 完 善 我 同 的 重 。 险 的 法 建 ’ 义 重 复 保险 的概 念和构 成 要件 ( ) 复 保 险 宜 概 富 天 于 重 复 保 险 的 概 念 . 各 一 重 鲁 就 国 的 立 法 例 ‘ 有 义说 和 狭 义 说 两 种 r 义说 认 , 为 .昕 谓 重 复 保 险 是 指 重 复 保 险 投 保 人 埘 一 保 险 标 的 、 一 保 险 利 益 、 一 保 险 事 故 , 同 一 期 I . 数 个 同 同 ' 与 H 1 保 险 人 分 刖 汀 立 数 份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 意 大 利 民 法 《 典 》 l l 条 、 同 澳 门 地 《 法 典 》 l 0 条 ’ 第 9O 我 商 第 02 及 湾 地 区 的 “ 险 法 ” 3 条 等 均 采 用 的 是 』 说 概 念 保 第 5 “义 狭 义说 则 认 为 , 复 保 险 是 指 投 保 人 就 同一 保 险 标 的 、 重 保 险 利益 、 一 保险 事故 . 同一 期 间与 两 个以 l 旧 保 险 人 分 别 订 立 数 个 保 险 合 同 , 且 各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金额 的总 和超 过保 险价 值 的保 险 。i 央义 说 与 广 义 说 的 主 要 圳 在 于 , 义 说 除 了具 备 广 义 说 的 要 件 外 , 狭 还 必 须 具 备 数 个 保 险 合 同 总 的 保 险 金 额 超 过 保 险 价 值

简述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3篇)

简述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重复保险,又称超额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重复保险在我国保险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保险金额的调整、保险金的分配等方面。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进行简述。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1. 同一保险标的:重复保险的保险标的应当是同一物或同一权利。

2. 同一保险利益: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享有同一保险利益。

3. 同一保险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应当是同一事故。

4. 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

5. 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三、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1. 保险金额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按照下列规定调整:(一)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当根据保险价值按比例分担;(二)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当根据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的多少确定。

”因此,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需要按照保险价值进行调整。

2. 保险金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向各保险人请求赔偿。

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向各保险人请求赔偿,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 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合同,各保险人之间享有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之间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某一保险人未履行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保险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提前通知保险人。

新《保险法》第56条评析

新《保险法》第56条评析

新《保险法》第56条评析作者:何佩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6期摘要重复保险是我国《保险法》中一种特别的保险方式,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方式做了更为严谨和准确的规定,使其在实务中更具有操作性。

本文拟就通过对新《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进行评析,来阐述重复保险相关规定的新旧变化。

关键词重复保险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投保人通知义务作者简介:何佩佩,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77-02重复保险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投保方式,国内外对该课题的研究很多,本文拟就2009年修改后的新《保险法》第56条和旧《保险法》第41条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进行对比评析。

总体来看,旧《保险法》第41条分为3款,而新《保险法》第56条分为4款,可见,整个条文结构有了新的变化。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新旧定义标准比较重复保险是我国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概念,在理论学界,对重复保险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划分方法。

我国旧《保险法》第41条第3款对重复保险的定义是:“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可见,其采用的广义标准来定义重复保险合同概念。

而新《保险法》将原来第41条改到第56条,并修改为“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修改后的保险法改为采用狭义标准。

经过这一修改,新《保险法》和我国《海商法》第225条规定采用的标准一致。

笔者认为,我国新《保险法》修改后对重复保险合同采取狭义标准进行定义,更具有合理性。

理由如下:首先,采取狭义标准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被保险人利用重复保险合同获得不当利益。

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采取狭义标准后,明确界定了只有同时符合“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个重要条件才属于重复保险的范畴。

海上保险中重复保险分摊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中重复保险分摊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中重复保险分摊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杨婵【摘要】重复保险分摊纠纷是中国海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类型纠纷.目前中国重复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足,有必要对重复保险分摊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一梳理,以便对相关分摊纠纷作出能够获得国内外保险业界广泛认可和接受的裁判.通过分析重复保险法律效力、构成要件,分摊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成立要件、分摊范围和分摊方法以及分摊保险人可能提出的抗辩事由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等,提出中国海上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度设想,以丰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5条之规定.%Disputes arising out of double-insurance-related contribution have been emerging in recent maritime trial in China.The PRC law however does not provide rules with sufficient clarity in this regard and hence it is necessary to conduct a systematic analysis on this issue so that the relevant court decisions may be appreciated and accepted by the insurance sectors both at home and abroad.On the basis of the analysis on validity and elements of double insurance,legal basis and constitution elements of contribution right plus contribution scope and method,and the defenses as may be raised by contributing insurers,the author presented the proposition on double-insurance-related contribution,as a supplementation to Article 225 of 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17(028)001【总页数】6页(P34-39)【关键词】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第一赔付保险人;分摊保险人【作者】杨婵【作者单位】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庭,上海 20013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在一起海上保险纠纷中,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的外国保险人(第一赔付保险人)向存在重复保险的国内保险人(分摊保险人)主张分摊。

从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看重复保险的认定

从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看重复保险的认定

L e ga l Syst em A nd So c i et y 圈■匿翟墨竺竺型!!f叁墨』圭塾金从一起保险台同纠纷案件看重复保险的认定苗滋滨摘要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重复保险情况法律法规做如何规定,并以此法律依据做如何判定,本文对此问题做了相关论述。

关键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重复保险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74-022007年2月8日,乌海市委员会办公室与人保财险乌海公司签订了交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蒙C00200(丰田陆地巡洋舰FJ越野车,保险的截止时问为2008年2月7日24时。

后中泰永昌公司取得该车辆所有权,2007年11月1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车主为该公司,车辆号牌为豫H El688。

2008年2月3日.中泰永昌公司就豫H El688陆地巡洋舰车辆与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车身划痕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附加险。

保险的期问为2008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日24时止。

2008年2月3日4时20分,原告司机郭勇驾驶豫H E l688即原告的保险车辆行驶到安阳市光明路茶坡店沟桥时,撞J:路中心桥墩,造成保险车辆全损,车上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2008第4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郭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职永仓、程小滨、赵东凯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通知了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随即派员进行了查勘。

原告按照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的要求,将事故车辆运往指定单位定损,结论为全损。

事故发生后,车上驾驶员和乘员住院治疗,支出费用若干。

本案在处理中,对原告应当获得保险理赔均无异议,但究竟是由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一家赔偿还是两家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即两家保险公司之间双方存在重复保险存在重大分歧。

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3篇)

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重复保险,又称超额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上,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同一风险,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在我国,重复保险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且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本文将从重复保险的概念入手,分析其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重复保险的概念重复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上,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同一风险,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重复保险具有以下特征:1. 同一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标的在数量、种类、价值等方面相同。

2. 同一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利益在性质、范围等方面相同。

3. 同一风险:被保险人投保的风险在性质、程度等方面相同。

4. 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三、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1. 保险金的赔付(1)按照比例分摊: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具体而言,每个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2)超过部分无效:如果被保险人从多个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金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即被保险人只能获得实际价值范围内的保险金。

2. 保险合同的效力(1)合同有效: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有效,被保险人有权向各保险人请求赔付。

(2)保险人之间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各保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保险人不能要求保险人之间相互承担赔付责任。

3. 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划分(1)无过错责任: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过错,保险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2)比例责任: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4. 保险人之间的追偿权(1)无追偿权: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之间不具有追偿权,即被保险人不能要求某一保险人承担超过其承保金额的赔付责任。

重复保险法律后果(3篇)

重复保险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重复保险,是指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签订的保险合同。

重复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上较为普遍,但随之而来的法律后果也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探讨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以期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及相关方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1. 保险金的给付(1)部分赔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应按照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限额赔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这意味着,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2. 保险合同的解除(1)保险合同当事人协议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重复保险合同。

在解除合同前,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2)保险人单方面解除在以下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单方面解除重复保险合同:①保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②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③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④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拒绝履行赔偿义务。

3. 保险赔偿争议的处理(1)协商解决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金额进行协商。

若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仲裁解决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将赔偿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3)诉讼解决若保险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撤销,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保险欺诈的法律后果在重复保险中,若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编造虚假保险事故或伪造保险凭证等行为构成保险欺诈,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依法追回已支付的保险金。

同时,被保险人还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0案例整理

10案例整理

理赔小组确定袁某意外死亡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应予赔付。
请问谁来领取这笔保险金?
责任保险——食物中毒
2003年6月6日,上海市某小学在课间餐时间集体饮用该学校向某食品公 司订购的营养奶制品,由于食品公司保鲜设备发生问题,致使一批奶制 品变质。学生在饮用后发生大面积食物中毒,143名小学生因不同程度 的食物中毒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学校立即停止此奶制品的发放,立 即组织派车将中毒学生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及时,1个月内所有 学生都脱离危险。7月,中毒学生家长联名要求学校与食品公司赔偿其 误工、伤残补助、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800余万元。 案例分析:
事故发生在学生在校园内课间餐时间,由于学校是学校课间餐的提供者, 本案例学校负有完全责任。
在经纪公司的协调下,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向中毒学生及家长赔偿 医疗费、误工和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按照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完全承担学校赔偿责任,对中毒学生家庭进行赔偿。
责任保险——游戏意外
吴光明及庄吉是北京某中学初二(6)班的学生。2004年12月11日中午, 吴光明、庄吉及同班同学吴某、李某4人午饭后一起在学校实验楼后面 的空地上游玩,由吴光明发起,同学间用空地上枯死的植物梗杆进行射 箭的游戏。当游戏快结束时,庄吉射出的植物梗杆不慎击中吴光明的右 眼,致吴光明右眼受伤。吴光明父亲将其送至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 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后因赔偿事宜,吴光明父母以吴光明名义与 学校、庄吉发生纠纷。 案例分析: (1)吴光明所受伤害系由庄吉直接造成,庄吉应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 (2)吴光明系该游戏的发起者、参与者,依其年龄,应能意识到该游 戏的危险性,其本人也具有相应的过错。 (3)学校实验楼后有枯死的植物梗杆,未予及时清理,存在安全隐患; 在该处,学校未树立醒目标志,学校管理上有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试论重复保险合同效力

试论重复保险合同效力
在 中 国 ,对 于不 履行 通知 义务 并没 有具 体 的相
二 、两 类保 险的法律效力
修订后 的《 保险法》 5 条第 2 第 5 款规定“ 保险金 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 的, 超过部分无 效, ……” 这种规定是建立在 中国未对重复保险进行
收 稿 日期 :0 2 O — 6 2 1 一 10
复保 险行 为, 建议采取部分 无效说。这样 不但 能兼顾整个 市场整体 的利益 , 而且更适合 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 : 善意重复保险 ; 恶意重复保险 ; 知义务; 通 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 : 9 22 4 D 2 .8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3 3 9 (0 2 0 — 0 5 0 10 — 8 0 2 1 )2 0 9 — 3
作者 简介 : 陈思远 (9 9 ) 女 , 18 一 , 河北石 家庄人 , 中国政 法 大学民商经济法学 院 2 0 0 8级 学生 , 究方向为民商法 学。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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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 与管理( 月刊 )
2 1 年第 2期 12 3
关规 定 , 根据 合 同法基 本 原则 可 以得 知 , 同的合 但 合 法性 是 其 重 要 的生 效 要 件 之一 。 客 观 角度 来 看 恶 从
如《 意大利民法典》 1 1 条规定 :就同一个风险 第 90 “ 分别与数个保 险人缔结契约的,被保险人应当将所 有的保险通知每一个保险人。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 有故意懈怠 的 ,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 险金的责 任 。从 中可 以看 出 , 些 国家 并 不 用 “ 同无 效 ” ” 有 合 这 个字眼 ,但用另一种表达方式规定了合同的效力会 因为没 有履行 通 知义 务而 受 到影响 。
重 复保 险 的概 念 和处 理 原 则 源 自海 上 保 险 , 其

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问题 。 设 立 重 复 保 险制 度 的 首 要 目的正 是 为 了 维 护 保 险法 的 宗 旨——填 补 损 失 ,也 体 现 了 最 大 诚 信 原 则 , 因此 ,在 各 国保 险立 法 都 并 非完 全 否 定 重 复 保 险 合 同 效力 的情 况 下 ,构 建 完 善 的重 复 保 险 制 度 有 助 于 体现 保 险 人 与 被 保 险 人之 间 的权 利 义 务 对 等 ,也 有 助 于 避 免 被 保 险 人 由于 串通 其 保 险人 而 获 得 超 额 补 偿 或 是 由于 各 保 险 人 之 间 的推 诿 而 无 法 足 额 补 偿 。
《 险法》第 5 保 6条和 《 商法》第 2 5条对 重复保 险有所 规定 ,但 内容过 于笼统 ,在实 践中存 海 2 在许 多争议 问题 。随着保 险业的发展 ,重复保 险现象也越来越 多,完 善重复保险制度 也 日趋 紧迫
和 必要 。


重复保 险制度 的 意 义
重复保 险制度 是为 了防止投保 人实施故意重 复投保 ,并 以此来牟取超额 补偿款项 的行 为,它 能够最大程度地抑 制保 险制度 的消极作用 ,又能发挥保 险制度 的积极作用 ,对于我 国保险业 的有
序 发 展 具 有 重 要 的理 论 和 实 践 意 义 。
( ) 利 于避免 道德风险 与不 当得利 一 有
保 险 的 目的 在 于 减 少 个 人 因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而 要 承 担 的 损 失 ,将 损 失 分 摊 到 大 众 。假 如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在 理 赔 时可 以得 到 多 个 保 险人 的补 偿 ,而 获 得 超 出其 损 失 的 补 偿 ,那 么 超 出部 分 便
保险合 同即为无 效或保 险人不承担责任 。客观说虽在 一定程度 上起 到遏制恶 意重复投保 的作用 , 但是采取一 刀切 的做法 ,一 方面可能损害部分无恶意 的投保人 的利益 ,另一方面也 留下漏洞 ,让 部分有恶意 的投 保人心存侥幸 ,只要 没被发现仍有可能获取超额保 险金 ,一定程度 上也助长恶意

重复保险认定标准辨析

重复保险认定标准辨析

推理 。重 复保 险在保 险法 意义 上 很多 学者 认为 重 复保 险的投 保人 于所有 权 所 生 的保 险 利 益 , 险 保
的规 制 , 须 达 到 预 防利 用 保 险 必 进 行 赌博 等 道德 风险 的 目的 。

般 为 同一 人 , 那 是 基 于 财 产 合 同无 效 , 但 因此 不 存 在 重 复 保 险
保 险利 益相 同 ; 内容 相 同 , 即保 险 义 。立 法者 的逻 辑前 提是 保 险人 同?如 果将 这 四种 权 能 皆定 义为 人 与投 保 人 、 保 险人 的 权 利 义 最 了解 它 自 己 , 被 即它 是 否 与投 保 基 于所 有 权 的保 险 利 益 , 认 为 且 务相 同 。但 是 , 险 法 律关 系 的 人签 订 了保 险金 额超过 保 险价值 不 同权 能 基 础 上 的 保 险利 益 相 保
素 , 不 构 成 重 复 保 险法 律 关 系 可 以是 投 保 人 自己 , 他 必 须 是 并 但
如果 行使 所有 权权 能的人 基
也 以 的要素。重复保险法律关系的要 被 保 险人 ; 可 以 不 是 投 保 人 自 于其 有权 行 使 某 一 权 能 , 自己 为被 保 险人且基 于所 有权 签订 财 素 的重复性 要 求是 低 于“ 复” 重 在 己 , 么 他 必 然 不 是 被 保 险 人 。 那 语 词 学含 义上 的要 求 的 。 重 复保 险 的规制 目的是 防止被 保 产保 险合 同 , 么该 财 产保 险合 那 ( )保 险法 律 关 系 主 体 相 险人 而 不 是 投 保 人 获 得 积 极 利 同是 否有 效?答 案是 否定 的 。因 一 同之例 外
重复 , 不 等 于 就 构 成 保 险 法 意 的保 险合 同 , 自己知 晓 , 须通 同 , 并 它 无 那么 在 其 他 要 素 满 足 重 复 保 义 的重 复保 险 , 果 这 些 要 素 的 知 。 如 相 同或一 致并 不影 响保 险法意义 险定 义 的 情 况下 , 使 不 同所 有 行

重复保险和超额保险

重复保险和超额保险

第六节重复保险和超额保险一、重复保险(一)重复保险的定义及要件1.重复保险的定义。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期间,向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的行为。

2.重复保险的要件。

(1)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同时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复保险的要件之一,应为被保险人须为同一人,而投保人不须为同一人。

此外,保险人应为多数,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期间向同一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契约的,则应适用超额保险的规定。

(2)同一保险事故。

被承保的保险事故,也就是保险责任范围。

即使同一保险利益,与保险人约定不同保险责任范围,仍然是不同的保险合同,不发生重复保险的问题。

如就一辆汽车的所有权利益,分别向不同保险人投保财产损失险和盗窃险,就不会构成重复保险。

(3)同一保险利益。

重复保险最重要的要件,是同一保险利益。

因为一个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多个保险利益,如对保险利益不做区分,只考查保险标的是否为同一个,即可能造成重复保险的误认。

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投保,只要是以不同的保险利益投保,也不会构成重复保险。

例如,汽车的所有权人,就其所有权利益和对第三人的责任利益分别投保,就不会构成重复保险的问题。

(4)同一保险期间。

重复保险必须存在于同一个保险期间,但并不要求全部重复,只要保险期间发生重叠,就有可能构成重复保险。

但是,考查是否为重复保险,最重要不是考查合同期间是否一致或发生重叠,而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是否在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

(5)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重复保险的目的在于防止以化整为零的方式,达到超额保险,不当得利的目的。

如果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额没有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就其所承保金额依约负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没有不当得利之可能,也就不是法律上所禁止的重复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复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

复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

复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篇一: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案情:1999年6月4日,某货物运输公司为其所聘用的驾驶员向A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以下事项:1、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30个月工资,永久性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个月工资;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以一年为期赔偿工伤津贴;其中的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非自费药费部分。

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

2、保险期限:1999年8月1日至20年7月31日;3、保费一次性付清120元。

20年5月6日,该运输公司驾驶员乔某驾驶的大卡车从外地赶往北京时,由于在行驶中未能保持安全间距,与前车发生严重碰撞,致使前车车身部分毁损,驾驶员丁某受轻伤,乔某自己和其副驾驶员李某则由于其卡车玻璃的破碎,眼睛以及胸部多处被扎伤。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及时现场查勘认定:乔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召集丁某、乔某、李某以及运输公司对该起事故进行调解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第37条的有关规定,由运输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0562.32元(其中医疗费和误工费15363.2元),并赔偿丁某医疗费、误工费5562.3元。

三方均同意该调解结果,当场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运输公司在赔偿之后,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向A保险公司提出20562.32元的索赔申请。

A保险公司在核赔过程中发现,该运输公司除在本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外,还在当地B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运输公司已经获得B保险公司20562.32元的足额赔付。

据此,A保险公司认为运输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重复保险,根据《保险法》第40条(新《保险法》第41条)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10条,拒绝了运输公司的索赔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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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效力问题
江西某运输中心为其机动车先后向江西某市财产保险公司和某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该投保车辆在湖南某地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

对于重复投保交强险的效力问题,保险公司和诉讼中的其他当事人产生了分歧。

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认为: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均有效,两个交强险都应按最高限额赔偿。

而某县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某市保险公司投保在先,投保某县保险公司在后,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的规定,前一份保险合同有效,而后一份合同无效。

即使某县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与某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的额度内按比例共同承担。

湖南某县法院一审认为: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明文禁止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所以两份交强险均有法律效力,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效力问题的认定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
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我国法律承认重复保险,但是对以损失补偿为原则的财产险而言,其理赔金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所以,在财产险中,被保险人可以重复保险而且重复保险的合同都有效力。

但是,在投保和理赔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将重复保险的相关情况告知各保险人,而各个保险人赔偿总和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关于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保险价值就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正如本案中受害方认为: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均有效,因为给他们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一份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而保险应该是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限来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交强险对于机动车驾驶员而言只是基本保障,而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从交强险中获得的也仅仅只是部分补偿;如果想以交强险代替商业险来获取限额之外的赔偿,这不符合强制保险制度的政策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就是以其最高限额为限。

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既有其普遍性又有其特殊性。

其普遍性在于,任何责任保险都要规定一个赔偿限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超过赔偿限
额的索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其特殊性在于,一般的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高低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则是国家规定。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交强险虽然也是财产保险,但又有其特殊性——是强制投保的责任保险,其所承保的保险价值是不明确的,只能以最高额为限来承担保险责任。

重复保险的效力认定与保险公司如何理赔从法理上判断,交强险属于财产险的范畴,在没有明确法律法规规范的前提下,应该适用《保险法》。

根据《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规定,本案中该运输中心投保的两份交强险都是有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两家保险公司都需要按交强险最高限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首先,基于对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的分析,交强险并不是无限度的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是以其最高限额为限。

其次,虽然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明文禁止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交强险重复投保行为就不受《保险法》的约束。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明显超过其保险价值。

综上所言,本案中基于交强险所应支付给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负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两家公司各负担50%,而投保人可以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责任,应该由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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