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起重机械管理办法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enterprise production management. The object is the state management and control of all people, objects and environments in production.(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编号:AQ-SN-0276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施工现场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公司管理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所属项目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购置、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修、检验检测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是指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中使用各类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高处作业吊篮、龙门架(井架)物料提升机、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起重机械设备。
公司经理部和公司技术负责人负责全公司所属项目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有公司质安科负责。
第三条公司所属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本项目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相关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条公司所属项目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采购、租赁、使用、安装和我检验检测除接受公司管理部门安全监督管理外,还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备采购与报废第五条公司所属项目部或者个人购买的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
建筑工程起重器械管理制度
建筑工程起重器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建筑工程起重器械的管理,保证施工安全和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建筑工程中起重器械的管理,包括吊装设备、起重机械等。
第三条各参建单位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性规定,加强对起重器械的管理,提高施工安全和效率。
第四条建筑工程起重器械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起重器械管理责任第五条工程项目部门负责起重器械的日常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起重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各施工单位负责按照项目部门的管理要求,做好起重器械的使用和维护,确保起重作业安全。
第七条起重器械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岗位技术和管理知识,定期接受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起重器械管理员,负责起重器械的使用和维护,及时排查和处理安全隐患。
第九条工程项目部门、施工单位及相关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起重器械管理档案,记录起重器械的购置、检验、维修等情况。
第十条起重器械管理人员有权制止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的行为,对违规行为报告项目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起重器械的购置和验收第十一条项目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程需要,编制起重器械购置计划,并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资金。
第十二条起重器械的购置应当选择合格的生产厂家或经销商,遵循招标、拍卖等公开和透明的方式。
第十三条起重器械的验收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检查起重器械的质量、性能、安全性等指标,确保符合国家标准和施工要求。
第十四条经验收合格的起重器械应当记录到管理档案中,标明购置日期、供应商、购置金额等信息。
第四章起重器械的使用和维护第十五条起重器械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和试运行,确保设备正常运转,无故障和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起重器械操作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进行操作。
第十七条起重器械使用过程中,应当保证操作区域通畅、避免人员密集和堆放物品,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一、总则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和质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机械安全管理责任1.施工单位负责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安全管理,并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2.施工单位应及时对机械进行定期检查、保养和维修,确保机械设备的安全运行;3.施工单位应制定机械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及相关管理制度,并确保施工人员严格按照规程操作。
三、机械设备检查与保养1.定期检查机械设备的结构和功能是否完好,并及时修复、更换存在问题的部件;2.保养机械设备的润滑系统,确保各部位均得到充分润滑和防锈;3.定期清洁机械设备,清除积尘和杂物,确保机械设备表面的清洁;4.机械设备停用期间,应进行防护和包装,防止对机械设备造成碰撞和损害。
四、机械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1.施工单位应制定详细的机械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包括机械设备的正确操作方法、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2.机械操作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掌握机械设备的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3.机械操作人员应熟悉机械设备的结构和功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得擅自改变机械设备的操作方式;4.机械操作人员在操作机械设备时应戴好相关的安全装备,如安全帽、安全带等。
五、机械设备使用许可证管理1.施工单位应向相关部门办理机械设备使用许可证,并按期进行年检;2.机械设备使用许可证应张贴在机械设备上,以供监管部门查验。
六、安全教育和培训1.施工单位应定期组织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2.施工单位应向机械操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并确保其正确佩戴和使用;3.施工单位应定期开展安全演练和应急演练,提高机械操作人员的应急处理能力。
七、事故报告和处理1.施工单位应及时报告机械设备事故,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事故处理;2.对发生事故的机械设备,应及时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其安全运行;3.对因机械设备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情况,施工单位应及时赔偿或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建筑起重机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定旨在规范和加强企业内部建筑起重机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和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内部建筑起重机机械的购置、使用、保养、维护和修理以及安全培训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企业内部建筑起重机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严格执行,并依据实际情况不绝加以完善和改进。
第二章购置与验收第四条企业购置建筑起重机机械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选择,并经过合格的厂家生产。
购置前应组织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全面评估,确保其符合施工需要。
第五条购置建筑起重机机械时,企业应与厂家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并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对于进口设备,还应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证书和检验报告。
第六条企业在接收建筑起重机机械后,应组织专业人员进行验收。
验收内容包含外观检查、功能测试和安全性能评估,确保机械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厂家要求。
第七条对于验收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机械,企业应建立台账记录,包含机械的基本信息、购置时间、使用地方等,并保管相关的购销合同、合格证书和检验报告等文件。
第三章使用与操作第八条企业应依据建筑起重机机械的特点和工作环境,订立认真的使用操作规程,并向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确保他们熟识机械的操作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九条全部操作人员必需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操作证书,方可掌控建筑起重机机械。
培训内容应包含操作技能、安全防护、急救知识等,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操作人员使用建筑起重机机械时,应依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严禁超载、越界作业、违规使用等行为。
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维护和修理或更换设备。
第十一条企业应建立日常巡检制度,定期对建筑起重机机械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巡检内容包含润滑系统、制动器、起升机构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对于长时间不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机械,企业应进行适当的封存和保养工作,包含清洁、润滑、防锈等。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公司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管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公司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有关要求,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在我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中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购置、安装、拆卸、顶升、附着、使用、维修、检验检测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制度.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包括: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第四条公司质量安全部是起重机械设备的归口管理部门;区域公司负责起重机械安拆方案审批,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安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助项目管理部、项目部做好报验工作;项目管理部、项目部负责自有起重机械选用,安拆方案编制、报验、使用、维修保养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日常性管理.第二章选用与进场第五条项目管理部、项目部应根据工程项目的结构层次、高度跨度、现场条件等选用适合工程施工的起重机械,优先选用种类、生产厂家、规格型号已在施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起重机械.第六条选用的起重机械必须具备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以及设备履历书等随机资料.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不得购置:一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明令淘汰的;二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三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安全保护装置配备不齐的.第八条凡使用租赁起重机械的项目管理部项目部,应当首先对租赁单位进行调查评价,经评价合格后方可签订租赁协议,明确各自在起重机械租赁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租赁使用:一出租单位未能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备案的;二无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三属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明令淘汰、规定不准使用的;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和维修价值的;五经检测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六无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随机文件的.第九条起重机械在进入施工场地前,项目管理部项目部应当先与运输方签订相关运输协议,明确各自安全责任.运输方的选用参照公司质量、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工程供方控制程序执行.第十条项目管理部项目部应当于起重机械进场前将起重机械的使用项目、设备来源、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进场日期等相关情况报至区域公司备案.第十一条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档案应具备以下内容:一原始资料,包括购销合同、使用维护及安装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交接验收记录等;二设备履历书,包括历次大修理、改造记录、运转时间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安全保护装置调试记录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定期检验、检测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事故记录等;三其他资料.第十二条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报废: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二主要结构件应力超过原计算应力15%;三主要结构件腐蚀深度达原厚度10%的;四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第三章安装与检测第十三条起重机械在安装与拆卸前必须先行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经过审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装的单位,必须具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资质规定进行相应的安装业务.未取得安拆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业务.第十五条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当依照本制度,进行安装活动包括起重机械在施工现场移位、顶升、附着、拆卸等,以下同.第十六条从事起重机械安装的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必须经过相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方可从事相应作业和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符合本制度第五、六、七、八、十、十二、十三、十六条规定要求,且从事起重机械安装作业的人员是本单位员工的,方可使用公司资质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活动.第十八条将起重机械安装作业分包给外单位施工的,必须符合本制度第十四、十六条规定,并于安装作业实施前与安装单位签订分包协议,明确各自安全责任.安装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在安装过程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十九条安装单位在安装前必须进行如下工作:一审核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定期检验、检测证明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二审核辅助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证明和使用说明书等文件齐全有效;三根据建筑工程起重机械技术要求、施工现场作业环境、设备状况以及辅助起重机械条件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专项安装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由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并向安装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履行签字手续;四对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重要受力结构、零部件及辅助起重机械进行检查验收,由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及作业现场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安装活动的隐患应及时排除.第二十条安装单位在安装作业中,应严格执行设备的安装、拆卸工艺,安装、拆卸工序的岗位应定人定责,应进行安全作业技术交底,由安装负责人监督实施、统一指挥.安装区域应设置警戒线,划出警戒区,由专人进行监护.第二十一条起重机械安装活动结束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检验和调试,尤其要对起重机械的限位、保险等安全装置进行检测把关,形成自检记录.经检验合格后的起重机械应达到安全使用标准.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活动结束后,各方包括安装、租赁、使用、工程总承包等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安装、使用和租赁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报验.第二十三条安装单位必须建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或任务书、安全协议书;二安装拆卸辅助起重设备、检测仪器、机具档案资料;三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自检资料;四建筑工程起重机械专项安装和拆卸施工方案.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由安装方案编制人员或技术负责人向建筑工程起重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安装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将有关安装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和租赁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工程项目安全技术资料档案中.第二十五条项目管理部项目部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按照施工当地检测部门有关要求整理相关资料并报检.经过有权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四章使用与维修第二十六条项目部应当严格执行本制度和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第二十七条起重机械司机必须经过相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并严格遵守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第二十八条项目部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不同季节、气象条件变化的情况下,在施工现场对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建筑物密集、多台起重机械交叉作业时,必须制定可靠的安全技术措施,防止多塔作业相互碰撞.项目部应当在设备活动范围内设备移动、臂架端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九条项目部在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应当安排专职起重指挥人员,指挥人员应经过相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三十条项目部在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必须做好交接班记录、安全技术交底、日常检查班前、班中、班后等相关工作,具体要求按照公司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基础设施控制程序执行.第三十一条项目部应当对在用的起重机械进行经常性的维修保养和定期、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起重设备的稳定性、钢丝绳、钢结构及保险限位等安全装置的有效性等.维修保养人员应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及时形成维修保养、定期检查记录等,具体要求按照公司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作业指导书中常用建筑机械设备技术保养和大中修理内容及要求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日常的维修保养;二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验检查;三对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保养、校验、检修.第三十二条对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除进行日常性和专项检查外,还应定期进行检查,并形成记录,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存在问题和事故隐患,项目部必须按照“三定”要求落实整改、复查,切实消除隐患.公司每年、区域公司每季度、项目管理部每月、项目部每旬至少进行一次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第三十三条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设备管理员,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恢复正常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三十四条项目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管理人员.设备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建筑工程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第三十五条项目部应当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设备使用和安全作业基本知识的培训,作业人员应具备必要的设备使用技能和安全作业知识.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报告.第三十六条按照公司管理体系程序文件基础设施控制程序的要求,及时逐级上报相关机械设备管理资料.第三十七条项目部应当制定起重机械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有效的应急机制.第三十九条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公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进行调查处理.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制度由公司质量安全部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制度自总经理批准发布之日起执行。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在学习、工作、生活中,越来越多地方需要用到制度,制度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的总称。
制度到底怎么拟定才合适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1为确保塔吊的安全使用,严格执行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特制定本制度。
一、塔吊进入施工现场后,任何非塔吊操作人员不得上落塔吊。
在作业过程中,作业下方不得有人停留或通过。
二、塔吊司机和指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不得带病或酒后操作或指挥。
司机必须正确执行指挥员的信号指示,在进行各项操作前必须鸣笛示意。
三、司机上机前应当检查电源是否在220~380V之间。
送电前各启动控制开关应在零位。
接通电源、确认各金属结构不带电后方可上机。
四、司机在操作前应检查确认各限位(制)器灵敏可靠,传动机构运转正常,螺栓无松动,电缆无破损。
五、塔吊在工作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塔吊十不吊”原则,作业时应依次逐级操作,严禁越档操作,严禁未停稳反向操作和急开急停,严禁带载自由下降。
六、吊钩提长接近臂杆或小车行驰接近臂端点时,应减速缓行至停止位置。
提升平移重物应高出障碍物0.5米以上。
多机作业时应保持安全操作距离,各机吊钩上悬挂重物的距离应不小于3米。
七、有重物悬挂在空中时,司机与指挥员不得离开工作岗位。
八、作业完毕后,将各控制开关拨至零位,依次断开各路开关,关闭门窗,下机切断总电源。
塔顶高于30米时,应打开红色防撞指示灯。
九、司机必须做好塔吊使用、保养、维修和交接班记录。
出现问题及时上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21、起重机的安装、顶升、拆卸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并制订安全作业措施,由专业队在队长负责统一指导下进行,并要有技术和安全人员在场监护。
2、起重机安装后,在无荷载情况下,塔身与地面的垂直偏差值不得超过3/1000.3、起重机专用的临时配电箱,宜设置在塔基上部附近,电源开关应合乎规定要求;电缆卷筒必须运转灵活、安全可靠,不得拖缆。
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建筑起重机械作为建筑施工中的重要设备,其安全运行直接关系到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工程的顺利进行。
为了加强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二)管理原则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三)部门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租赁单位的安全管理(一)基本要求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
(二)设备要求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在设备明显位置设置产品铭牌。
(三)维护保养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制度,按照规定对出租的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
三、安装单位的安全管理(一)资质要求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
(二)方案编制安装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人员要求安装单位应当配备与安装、拆卸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四)告知义务安装单位在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一)验收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第一部分:总则第一章:目的与依据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三章:主管部门与监管机构第二部分:设备购置与验收第四章:设备购置第五章:设备验收第三部分:施工现场管理与操作第六章:施工现场设备安装与拆卸第七章:设备操作人员管理与培训第八章:设备使用与维护第九章:设备检测与维修第四部分:施工现场安全保障第十章:设备周边安全措施第十一章: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第十二章:设备事故处理与应急措施第五部分:监督与管理第十三章:监督检查与日常检查第十四章:违规行为处理与处罚第六部分:附则第十五章:附则第一部分:总则第一章: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起重事故的发生,保护施工作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效益,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制定。
第二章: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购置、验收、安装、拆卸、操作、使用、维护、检测和维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第三章:主管部门与监管机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
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第二部分:设备购置与验收第四章:设备购置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购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建设工程和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要求。
购置单位应当对设备的品牌、型号、技术参数、原厂证明文件等进行评估和选择,确保设备的质量和性能符合要求。
设备的购置合同应当明确设备的交付时间、价格、保修周期、保修责任和维修保养服务等内容。
第五章:设备验收设备的验收应当由专业人员参与,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验收标准应当包括设备的外观、性能、安全保护装置等方面的检查,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
验收合格的设备应当由主管部门颁发验收证书,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部分:施工现场管理与操作第六章:施工现场设备安装与拆卸设备的安装与拆卸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进行。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3篇)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筑施工中使用的各类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于建筑施工项目的业主、总承包、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确保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三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管理、主体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相关标准、规范和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第五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由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并与监理单位进行监督和配合。
第六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人员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证书,并按照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许可私自操作起重机械设备。
第七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等各环节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确保设备质量和安全性能。
第二章设备配置和管理第八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施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保工程施工的安全和效率。
第九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购置、租赁、进场前应当进行安全检验和技术评估,获得相应的合格证明。
第十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应当配置相应的保险装置、安全装置和防护装置,保障设备的安全和人员的安全。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应当设置相应的操作规程和作业指导书,并由使用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标识,以提醒人员注意设备的安全和警示信息。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十四条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并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建筑行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附件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司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规范建筑起重机械购置、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等行为,预防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结合公司体系文件及建筑起重机械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公司项目范围的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备案、租赁、安装、顶升、附着、检验、使用、维修、保养、拆卸、报废及日常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公司自有或租赁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流动式起重机等。
第三条公司安全设备部是公司起重机械的归口管理部门,各分公司、工程公司、项目部是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直接责任单位,具体负责起重机械设备购置、租赁、安装、顶升、附着、拆卸、使用、检验、报废等工作的实施与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起重机械设备购置、租赁应符合“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原则。
第二章购置与租赁第五条公司购置、租赁、使用的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产权备案证明。
自购起重机械应执行公司固定资产购置的有关制度,选择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时,应对其经营资格、社会信誉、设备完好状况进行考察评价,择优选择合格供方,并签订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不得购置、租赁、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建设部公告第659号);(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防护装置的;(六)未取得产权备案证明的。
第七条租赁起重机械年限规定:塔式起重机:630KNnl以下,出厂年限不超过7年;630KNm-1250KNnI 出厂年限不超过12年;1250KNnl以上、出厂年限不超过17年;施工升降机:SC型施工升降机,出厂年限不超过6年;SS型施工升降机,出厂年限不超过3年;物料提升机:出厂年限不超过3年。
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豫建2008.202号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检测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
第四条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对全省范围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产权单位、安装(拆卸)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七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等有关资料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切实加强本单位出租、安拆、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出租单位在与承租单位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向承租方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自检合格证明及安装使用说明书。
购置三年以上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出租时,出租单位还须提交近两年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定期检验合格报告。
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办法
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办法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登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类管理、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工程项目中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符合建设工程需求、具有产品合格证书或检测报告、经过专业人员检查验收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的注册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明确各级管理部门的职责,保障建筑起重机械的登记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建筑起重机械的管理第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应当依据相应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条件,按照其技术参数、性能等级、品种类别进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业主)、承包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在购买/租赁建筑起重机械时,按照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等相关要求,选择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经专业单位检测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并应当保证其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对工程项目所需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设备清单编制。
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据设备清单编制使用计划,将所需建筑起重机械向登记管理机构申报登记管理。
第九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申报登记,应当提供机械生产厂家的代码、机械名称、设备编号、品种、类型、吨位、主要技术参数、防范措施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建设、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施工方案,租用具有相应资质证明的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的建筑起重机械,并在使用中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和日常检查。
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的日常检查包括对运动部分、机械传输部分、工作设备、电器设备、安全开关、信号等方面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修理。
第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期间,须按照(国家或地方级)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鉴定,并应当保证检验鉴定的合法性。
第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期限届满后,应当由登记管理机构对其进行退役审查,并按照规定处理。
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检测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
第四条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对全省范围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产权单位、安装,拆卸,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七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等有关资料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切实加强本单位出租、安拆、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出租单位在与承租单位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向承租方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自检合格证明及安装使用说明书。
购置三年以上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出租时~出租单位还须提交近两年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定期检验合格报告。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建设部文件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01-28《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天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机械设备的安全正常运行,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在本市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地、公路工程的建筑起重机械,包括: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高处作业吊兰、履带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附着升降式脚手架、架桥机等。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租赁、安装(拆卸)、维修、检验检测及监理单位,应当遵照本细则并依法接受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管职责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的综合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起重机械管理工作进行督查。
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有关情况。
第六条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受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行业确认;建立产品推广、淘汰及限制使用目录和建筑起重机械有关单位的信用档案等工作。
第三章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第七条凡进入本市施工现场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合格产品,其生产厂家须到天津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产品登记手续。
整机及部件应取得国家制造许可、型式试验报告,随产品配有制造许可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和安装说明书等(进口设备应参照本细则执行)。
未办理登记的厂家及产品,不得进入建筑施工现场。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前应由产权单位提交制造许可证、监督检验证明、合格证书、购买发票、合同或相应有效凭证等资料,到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备案,取得天津市建筑起重机械统一编号(IC卡、设备标牌),建筑起重机械发生产权变更时应办理变更手续。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包括塔吊、人货电梯、物料提升机等)安全管理,认真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增住建〔2018〕3号),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拆卸、维护保养及使用过程有序、有效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制度.一、工程概况二、设备的使用年限规定根据JGN/T 189—2009《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的规定,建筑机械设备超过以下出厂年限的禁止使用。
①塔式起重机630kN·m以下(不含630kN·m)出厂年限超过10年(不含10年);630-1250KN。
m(不含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15年(不含15年);1250kN·m以上出厂年限超过20年(不含20年).②人货电梯(施工升降机)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8年);限速器出厂年限超过5年(不含5年)。
③物料提升机出厂年限超过5年(不含5年)。
所使用机械设备应不超出该机械设备的出厂禁止使用年限,超过出厂禁止使用年限的,应由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合格后可继续使用。
所使用机械在整个施工使用时间内应未达到该机械的使用年限.三、设备的产权备案管理凡进入施工现场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包括塔吊、人货电梯、物料提升机等)必须办理产权备案登记,取得《广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备案证》,未办理产权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严禁使用。
四、设备的租赁、装拆、维护保养合同的管理1、施工项目所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有租赁合同、安装与拆卸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及安全协议书等。
2、与公司签订安装(或顶升、拆卸)、维护保养单位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并具有法人资格。
租赁、安装(或顶升、拆卸)、维护保养合同必须有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单位公章。
在合同(或协议书)中,必须明确租赁、安装、拆卸、维护保养的具体要求、各自职责及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省外单位应办理进粤备案证明,并根据各地要求办理相关备案许可。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建筑起重机械管理制度
建筑起重机械管理制度
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 起重机械的购置和使用管理:明确起重机械的采购渠道、责任人及购置程序等,并建立起重机械台账;对于起重机械的使用,要求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明确使用范围和条件,确保安全使用。
2. 起重机械的检测和维修管理:定期对起重机械进行检测和维修,确保其工作状态良好;建立维修记录和档案,及时发现和解决起重机械存在的问题。
3. 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管理:要求起重机械操作人员持有相关证书,具备必要的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建立操作人员的档案,监督其工作行为和遵守安全规定。
4. 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制定起重机械使用的安全操作规程,包括上岗前的检查、操作规范、事故应急预案等;加强对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监控和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5. 起重机械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对于发生的起重机械事故,要求立即报告相关部门,并进行调查和处理;同时要对事故进行记录和分析,总结教训,完善管理制度。
通过建立起重机械管理制度,可以有效提升起重机械的安全性和使用效率,减小事故的风险,保护工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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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成都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成建委【2016】135号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建筑起重机械在租赁、安装、使用和拆卸活动中的行为,保障建筑起重机械在施工现场的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川建发〔2008〕88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质检总局发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监管权限)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受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对监管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使用和拆卸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统一平台,对全市正在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综合管理。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对其监管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使用和拆卸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信息化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监督管理,使用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五条(新技术应用)鼓励采用科技手段提高建筑起重机械的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六条(产权备案)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备案。
第七条(禁止出租、使用的起重机械)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用于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六)未按照规定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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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
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十五条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样式。
第二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