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二卖实例及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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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两卖案例

一房两卖案例

一房两卖案例【篇一:一房两卖案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厦房产公司因贷款担保将系争房屋抵押给天津某银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天津某银行取得了系争房屋担保物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合法有效。

天津某银行将该系争房屋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转让给嘉盛公司,并未违法法律,合法有效。

后嘉盛公司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刘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刘某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也未违法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刘某依法享有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

由于赵某与新厦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刘某的物权有效并具有优先于赵某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的效力。

赵某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只是债权请求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对赵某提出的确认嘉盛公司与刘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及令新厦房产公司协助赵某办理系争房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津某银行依法对新厦房产公司享有债权,其与嘉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该债权转让给嘉盛公司,嘉盛公司支付了转让款。

同时,该合同约定,嘉盛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抵押物(及系争房屋)。

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赵某与新厦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倒签合同缔约时间,但该合同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即赵某实际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购房款,亦应认为有效合同。

此后,嘉盛公司与刘某签订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刘某,刘某支付了购房款,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且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明,并实际占用使用了该房屋,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同时该房屋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赵某与新厦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因此,赵某只对新厦房产公司依法享有债权请求权,其不能对抗刘某依法取得物权的效力。

一房二卖的法律案例(3篇)

一房二卖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热,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其中,“一房二卖”现象尤为突出,给购房者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压力。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一房二卖”案例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8年,张先生通过中介公司购买了一套位于某市中心的二手房,并与卖方李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0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

在签订合同后,张先生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张先生发现该房屋已被李女士以150万元的价格卖给另一位购房者赵先生,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张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女士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

三、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以下几个争议焦点展开:1. 李女士是否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2. 张先生的购房合同是否有效?3. 张先生的损失应如何赔偿?四、法院判决1. 关于李女士是否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女士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将房屋过户给张先生,却将该房屋再次出售给赵先生,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构成一房二卖。

2. 关于张先生的购房合同是否有效,法院认为,张先生与李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3. 关于张先生的损失赔偿,法院认为,李女士的一房二卖行为给张先生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张先生的实际损失及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

最终,法院判决李女士返还张先生房款200万元,并赔偿张先生因一房二卖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一房二卖的法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在本案中,李女士在签订合同后,未将房屋过户给张先生,却将该房屋再次出售给赵先生,构成一房二卖。

2. 购房合同的效力:张先生与李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即使李女士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一房两卖的法律问题案例(3篇)

一房两卖的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案例背景:在某市的房地产市场,房价持续上涨,购房需求旺盛。

甲、乙、丙三人因购房事宜产生了纠纷,涉及一房两卖的法律问题。

以下是具体案例:案情简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15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名下的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50万元定金。

不久,甲因工作调动,需将房产转卖给丙。

甲与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丙以16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产。

丙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50万元定金。

在甲与丙签订合同后不久,乙也向甲表示愿意出售该房产,并要求甲退还已支付的定金。

甲以已与丙签订了合同为由拒绝退还定金。

乙遂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1. 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 甲与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3. 甲是否有权拒绝退还定金?法院审理过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对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且甲已支付了定金,故该合同有效。

接下来,法院对甲与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通知对方。

甲在签订与丙的合同前,并未与乙解除合同,也未通知乙。

因此,甲与丙之间的合同无效。

最后,法院对甲是否有权拒绝退还定金进行了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而交付的金钱。

在本案中,甲与乙之间的合同有效,甲支付定金的行为合法。

但甲与丙之间的合同无效,甲无权拒绝退还定金。

法院判决:1. 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2. 甲与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3. 甲应当退还乙50万元定金。

法律分析:1. 一房两卖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通知对方。

在本案中,甲与乙之间的合同有效,甲支付定金的行为合法。

但甲在未与乙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丙签订了合同,构成一房两卖。

一房二卖法律案例(3篇)

一房二卖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甲、乙、丙三人为好友,甲有一套位于市中心的小区房屋欲出售。

乙、丙均有意购买该房屋。

甲与乙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房屋出售给乙,成交价格为100万元,乙于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定金20万元,余款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甲于4月5日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乙名下。

然而,甲在签订合同前已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房屋出售给丙,成交价格为90万元,丙于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二、案件争议乙在支付定金后,发现甲已将房屋过户给丙,遂要求甲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甲认为,自己与乙、丙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将房屋过户给乙,因此乙无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乙不服,将甲诉至法院。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乙、丙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甲已将房屋过户给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

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房屋过户给乙。

甲将房屋过户给丙的行为,侵犯了乙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甲返还乙定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同时,甲应协助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给乙。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一房二卖的法律问题。

一房二卖是指同一房屋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卖方先后与两个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一房二卖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一)一房二卖的法律效力1. 买卖合同效力一房二卖中,卖方与买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具有法律效力。

2. 过户登记效力一房二卖中,卖方已将房屋过户给其中一个买方,该过户登记具有法律效力。

但另一买方的合同因一房二卖而无效。

(二)一房二卖的违约责任1. 返还定金一房二卖中,买方支付给卖方的定金,卖方应当返还。

2. 支付违约金一房二卖中,卖方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确定。

一房二卖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一房二卖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案例背景】甲市乙区居民张某(以下简称张先生)拥有一套位于乙区繁华地段的小户型住宅,面积为80平方米。

2010年,张先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将该房屋对外出售。

2010年3月,张先生与王某(以下简称王先生)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0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4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成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2011年5月,张先生在未通知王某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出售给赵某(以下简称赵先生),并签订了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2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

赵先生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部分房款。

【案例争议】王某得知张先生一房二卖后,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先生与赵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张先生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赵先生则认为,自己与张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张先生已经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自己,王某无权干涉。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某已经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

然而,张先生在未解除与王某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出售给赵先生,属于一房二卖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张先生未通知王某,也未解除与王某的合同关系,擅自将房屋出售给赵先生,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同时,赵先生在购买房屋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未能发现房屋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因此,法院判决:1. 确认张先生与赵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 张先生赔偿王某因一房二卖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已支付的房款、房屋升值损失、律师费等;3. 赵先生将房屋返还给王某。

一房二卖的法律后果案例(3篇)

一房二卖的法律后果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房屋买卖纠纷日益增多。

其中,“一房二卖”现象尤为突出,给买受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本文将以一起“一房二卖”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法律后果。

案例简介:李某与张某于2016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以150万元购买李某名下位于某市的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李某未按约定期限过户,张某遂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李某与第三人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以160万元购买该房产。

张某得知此事后,认为李某构成“一房二卖”,遂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履行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法律分析1. “一房二卖”的法律定义“一房二卖”是指同一套房产在同一时间或相近时间内,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且双方均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

在此案例中,李某与张某、李某与王某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一房二卖”的定义。

2. “一房二卖”的法律后果(1)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李某与王某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均有效。

(2)优先履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张某享有优先履行权。

(3)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李某未履行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

一房两卖案例

一房两卖案例

一房两卖案例某地区的一处房产,因为一房两卖的案例而引起了广泛关注。

这处房产是一套两居室的公寓,位于市中心繁华地段,周边配套设施完善,交通便利,是一处理想的居住地点。

房产的业主是一对夫妇,由于离婚产生了一房两卖的情况。

首先,我们来看看这对夫妇离婚后的房产分割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的夫妇需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房产是他们唯一的共同财产。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将房产进行出售,并平分所得款项。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出现了一房两卖的情况。

原来,夫妇双方各自找了不同的中介公司进行房产的销售,导致了同一套房产同时被两家中介挂牌出售的尴尬局面。

其次,我们来分析一下这种一房两卖的情况可能带来的问题。

首先,同一套房产被不同的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可能会导致房产信息的混乱和不一致,给购房者带来困扰。

其次,双方中介公司之间的竞争可能会导致价格的虚高,最终影响到房产的成交。

再者,夫妇双方因为各自委托不同的中介公司,可能会导致交易过程中的纠纷和争执,进而影响到房产的正常交易。

最后,我们来探讨一下解决这种一房两卖情况的方法。

首先,夫妇双方可以协商一致,选择一家中介公司进行房产的统一销售,避免出现混乱和不一致的情况。

其次,可以寻求法律援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中介公司之间的竞争和纠纷问题,保障房产交易的顺利进行。

最后,购房者在面对一房两卖的情况时,也需要谨慎选择中介公司,确保获取准确和一致的房产信息,避免因此带来的不便和风险。

综上所述,一房两卖的案例给房产交易带来了诸多问题和困扰,需要夫妇双方以及相关中介公司和购房者共同努力,通过协商和法律手段解决这一问题,保障房产交易的顺利进行,最终实现双方的合理利益分配。

一房二卖案例

一房二卖案例

一房二卖案例最近,我接触到了一个有趣的房产案例,称之为“一房二卖”。

这个案例发生在某个城市的房地产市场上,引起了不少人的关注和讨论。

接下来,我将详细介绍这个案例,并对其中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这个案例的主要情况是这样的,某位房主在市场上挂出了一套房产的售卖信息,但在不久之后,又出现了另外一位卖家也在市场上挂出了同一套房产的售卖信息。

这就出现了一个房子被两个不同的卖家同时挂出售卖信息的情况,也就是所谓的“一房二卖”。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个案例背后可能存在的原因。

一种可能的情况是,这套房产的所有权出现了争议,导致了两个不同的卖家都声称自己有权出售这套房产。

另一种可能是,其中一位卖家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这套房产的信息,然后冒充房主挂出了售卖信息。

无论是哪种情况,都说明了这个案例背后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和纠纷。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这个案例对于市场的影响。

首先,这种情况可能会给购房者带来困扰和疑惑,他们很难确定到底哪个卖家才是真正的合法卖家。

其次,这种情况也可能会对整个房地产市场的秩序和信誉造成一定的影响,因为这种情况容易让人产生对市场的不信任感,从而影响市场的正常运作。

最后,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如何解决这个案例所涉及的问题。

首先,有关部门需要对这个案例展开调查,查清楚这套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以及两个卖家的真实情况。

其次,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个案例可能存在的纠纷和争议,维护市场的秩序和规则。

最后,也需要对市场上的房产信息发布和管理进行加强,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这个“一房二卖”的案例给我们提出了一些值得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我们需要通过合法手段来解决这个案例可能存在的纠纷和争议,维护市场的秩序和规则。

同时,也需要对市场上的房产信息发布和管理进行加强,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尽快介入并解决这个案例,为市场的正常运作和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一房两卖法律责任案例(3篇)

一房两卖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5月,李某(以下简称“买方”)与王某(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以150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名下位于某市的房产。

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50万元,余款100万元约定在房屋过户后支付。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李某发现王某名下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且王某在未通知李某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出售给了第三人张某(以下简称“第三人”)。

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王某是否存在一房两卖的行为?3.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王某应当赔偿李某多少损失?三、法院判决1.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

2.关于王某是否存在一房两卖的行为问题,法院认为,王某在未通知李某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出售给了第三人,构成一房两卖。

王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3.关于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法院认为,王某存在一房两卖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王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李某支付违约金。

4.关于王某应当赔偿李某多少损失问题,法院认为,李某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首付款50万元,王某的行为导致李某无法取得房屋,给李某造成了损失。

综合考虑王某的过错程度、李某的损失等因素,法院判决王某赔偿李某损失50万元。

四、案例分析1.一房两卖的法律责任一房两卖是指卖方在未通知买方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卖方在签订合同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

在此情况下,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一房二卖_法律规定(3篇)

一房二卖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一房二卖”是指同一房屋在未完成产权转移登记前,卖方将该房屋以不同价格或条件分别卖给两个不同的买方。

这种行为在房地产市场屡见不鲜,不仅损害了买方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和案例分析两个方面对“一房二卖”进行探讨。

二、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以某项财产权利作为合同标的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该财产权利的转移自权属转移登记之日起生效。

”据此,一房二卖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房二卖行为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因此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房屋买卖合同自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房二卖行为违反了该法律规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8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房二卖行为违反了该解释的规定。

三、案例分析1. 案例一:张某与王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张某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的房屋。

张某支付了定金,但王某未将房屋过户给张某。

随后,王某又将该房屋以11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张某遂将王某、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张某、李某分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但王某在未将房屋过户给张某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过户给李某,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

一房两卖法律责任案例(3篇)

一房两卖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房地产交易一直备受关注。

近年来,随着房价的持续上涨,房地产市场交易纠纷也日益增多。

其中,“一房两卖”现象更是成为社会热点。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一房两卖”案件的法律责任分析,探讨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

二、案件简介2019年,李某通过中介公司购买了一套位于某市的房产。

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支付房款200万元,房屋过户手续由中介公司协助办理。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李某发现该房产已被他人以更高的价格出售。

原来,房屋的产权人王某在与李某签订合同的同时,又与另一买家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给了赵某。

李某得知此事后,十分愤怒,认为王某和中介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于是,李某将王某、中介公司和赵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王某、中介公司和赵某共同赔偿其损失。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在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给了赵某,其行为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因此,法院判决解除李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王某、中介公司和赵某共同赔偿李某的损失。

四、法律责任分析1. 王某的法律责任王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其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返还李某已支付的房款200万元;(2)赔偿李某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中介费、律师费等;(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 中介公司的法律责任中介公司在明知王某存在一房两卖的情况下,仍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构成违反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中介公司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赔偿李某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中介费、律师费等;(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律咨询一房两卖案例(3篇)

法律咨询一房两卖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某城市,张三(以下简称“买方”)与李四(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将位于该市某小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买方,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买方支付了全部房款。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不久,买方发现卖方已经在同一套房产上与赵六(以下简称“买方”)签订了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将同一套房产出售给赵六,总价款为人民币220万元。

买方对此表示强烈不满,认为卖方的行为构成了“一房两卖”,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律问题分析1. 一房两卖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房两卖”是指同一房屋在同一时间或不同时间分别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且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2. 一房两卖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在“一房两卖”的情况下,卖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违约责任的承担(1)退还已收房款:卖方应当退还买方已支付的房款。

(2)赔偿损失:卖方还应当赔偿买方因“一房两卖”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购房款利息、房屋差价损失、中介费等。

(3)承担其他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卖方还可能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如赔偿买方因“一房两卖”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等。

三、案例分析在本案中,卖方李四在已经与买方张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后,又与赵六签订了同一套房产的买卖合同,构成了一房两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李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 退还已收房款李四应当退还张三已支付的200万元房款。

2. 赔偿损失(1)购房款利息:张三可以要求李四支付购房款自交付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2)房屋差价损失:张三可以要求李四赔偿因“一房两卖”所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即220万元与200万元之间的差额。

一房二卖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一房二卖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案件背景】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某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某位于某市的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甲某支付了定金10万元。

然而,在2018年6月1日,甲某发现乙某已将该房产以2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丙某,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

甲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某返还定金10万元,并赔偿其损失。

【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某是否构成“一房二卖”,以及乙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房二卖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乙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产出售给了丙某,已构成“一房二卖”。

【乙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 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有权请求返还定金。

”本案中,乙某违约在先,甲某有权请求乙某返还定金10万元。

2. 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某的违约行为给甲某造成了经济损失,甲某有权要求乙某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某的行为构成“一房二卖”,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判决如下:1. 乙某返还甲某定金10万元。

2. 乙某赔偿甲某经济损失30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乙某的“一房二卖”行为给甲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以下是对本案的详细分析:1. 乙某的行为构成“一房二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乙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产出售给了丙某,已构成“一房二卖”。

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甲某的合法权益。

2. 乙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乙某应返还甲某定金10万元。

一房两卖法律纠纷案例(3篇)

一房两卖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案例背景】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市区繁华地段开发了一栋住宅楼,该楼共有10层,每层10套住宅。

甲公司为了加快销售速度,采取了分期付款的销售模式。

2018年,甲公司与乙市居民张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张某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楼1单元101室住宅。

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甲公司向张某出具了收据。

在同一时间,甲公司还与丙市居民李某签订了同样的购房合同,约定李某以相同的条件购买该楼1单元101室住宅。

李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甲公司同样出具了收据。

【案件经过】2018年底,张某和李某均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甲公司告知二人,由于1单元101室住宅已与李某签订合同,故无法将房屋过户给张某。

张某不服,认为甲公司的行为构成一房两卖,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甲公司辩称:1. 张某和李某均是在同一时间签订的购房合同,且均支付了定金,甲公司无法判断哪位买家是真正的购房者。

2. 甲公司已与李某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并已办理了相关手续,故无法将房屋过户给张某。

3. 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该房屋可能存在一房两卖的情况,但仍然同意购买,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张某则认为:1. 甲公司在同一时间与两位买家签订相同的购房合同,明显存在一房两卖的行为。

2. 甲公司未及时告知张某房屋已被李某购买,存在欺诈行为。

3. 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知晓该房屋可能存在一房两卖的情况,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在同一时间与张某和李某签订相同的购房合同,存在一房两卖的行为。

甲公司未能及时告知张某房屋已被李某购买,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张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1. 甲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2. 甲公司退还张某10万元定金。

3. 甲公司赔偿张某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等,共计2万元。

一房两卖的法律问题案例(3篇)

一房两卖的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爆,一房两卖的现象屡见不鲜。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买方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秩序。

本案例将围绕一起典型的“一房两卖”事件展开,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

案例详情:甲市乙区的张某,于2019年3月购买了一套位于甲市丙区的房产,该房产位于市中心,交通便利,配套设施齐全。

购房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与房产开发商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

然而,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张某发现该房产已被开发商以相同的价格卖给另一位买家李某。

张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律问题分析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开发商明知房产已售与他人,却仍然与张某签订购房合同,构成欺诈行为,因此,该购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2. 物权变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的,物权自下列事实发生时转移:(一)因买卖、赠与、互易等法律行为;(二)因继承;(三)因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在本案中,开发商与张某签订的购房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因此,张某与开发商之间的购房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然而,由于开发商未及时办理房产证,导致张某无法取得房产的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的,物权自下列事实发生时转移:(一)因买卖、赠与、互易等法律行为;(二)因继承;(三)因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一房二卖法律救济案例(3篇)

一房二卖法律救济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买方)与乙(卖方)于2010年1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将其名下位于某市的房屋出售给甲,房屋总价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依约支付了50万元房款,乙也向甲交付了房屋钥匙。

然而,在2010年3月,甲发现乙已经将同一房屋出售给了丙(买方),且丙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甲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乙返还已支付的房款,并赔偿其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乙是否构成欺诈?2. 甲的损失如何计算?3. 法院应如何判决?三、案件审理过程1. 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返还已支付的50万元房款,并赔偿其损失。

2. 乙辩称,其并未对甲构成欺诈,因为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签订,且甲已经支付了房款。

至于将房屋出售给丙,是因为甲未能按时支付剩余房款,故乙有权解除合同,将房屋出售给丙。

3. 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1)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2)甲已支付了50万元房款,乙已向甲交付了房屋钥匙。

(3)乙与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丙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4. 法院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欺诈。

理由如下:(1)乙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告知甲其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他人。

(2)乙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告知甲其已经与丙达成房屋买卖意向。

(3)乙在甲支付部分房款后,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房屋过户给甲。

5. 法院认为,甲的损失应包括以下部分:(1)已支付的50万元房款。

(2)因房屋出售给丙而无法实现购房目的的损失。

(3)因乙的欺诈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

四、法院判决1. 乙返还甲已支付的50万元房款。

2. 乙赔偿甲因房屋出售给丙而无法实现购房目的的损失,共计20万元。

3. 乙赔偿甲因欺诈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共计5万元。

五、案例分析1. 本案中,乙的行为构成欺诈。

乙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如实告知甲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房屋过户给甲。

一房两卖案例法律适用(2篇)

一房两卖案例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一房两卖的现象时有发生,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一房两卖不仅损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的秩序。

本文将以一个典型案例为切入点,探讨一房两卖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案例简介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某甲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房产出售给某乙,总价款为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某甲将该房产过户给了某乙。

然而,某甲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将该房产出售给了某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某乙在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某甲承担违约责任,但某甲拒绝。

某乙遂将某甲诉至法院。

三、法律适用1.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在本案中,某甲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将该房产出售给了某丙,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因此,某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

2.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某甲已经将房产过户给了某丙,某乙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

但是,某乙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物权并未取得。

因此,某乙在取得房产所有权之前,某甲有权将房产再次出售给他人。

3.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欺诈、胁迫等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某甲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将该房产出售给了某丙,构成欺诈。

某乙因此遭受了损失,某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甲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将该房产出售给了某丙,属于欺诈行为。

某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

同时,某甲在签订合同后,未将房产过户给某乙,构成违约。

邢台市一房二卖法院案例分析

邢台市一房二卖法院案例分析

邢台市一房二卖法院案例分析一、当事人基本信息原告:XX纯(第二买家,但是已经实际占有)被告:XX云(房主)曾志杰(第一买家)二、基本案件事实梳理2011年5月20日,XX云委托XX杰卖房,并公证了该委托。

2012年3月3日,XX杰与XX云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给XX杰使用,租赁期间自2012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3日,租金为每月1000元。

(X杰并未依约给付XX云租金,亦未实际租住)。

2012年3月20日,XX云就该房屋与XX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总价为90万元。

XX杰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购房款31万元(已当日支付),该房在交通银行桂花支行贷款的25万元由XX杰负责还清(未按约支付),该房过户的费用及税费约5万元由XX杰支付;XX云承诺于2012年7月20日前配合XX杰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过户至XX杰名下后,XX杰将余款29万元付清给XX云。

(未按约支付)2013年3月13日,经中介介绍,被告XX云委托的XX崑与原告XX纯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房转让款100万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银行撤压后支付33万元,房屋可过户时支付余款64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下旬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此后,物业费用也开始由原告缴纳。

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XX云委托的XX崑前往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并缴清了契税及个人所得税。

同日,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在确认所有材料齐全,有效的情况下受理了该过户申请,并出具收件回执单一份。

2013年4月,XX杰得知XX云将该房卖给XX纯的情况后遂于当月14日向本院起诉XX云,并申请查封XX云名下该房屋,依该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对该房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2013年4月14日,原告接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通知,告知其已受理的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该房产被法院裁定查封。

故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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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实例及其法理分析案例1:2002年马某以1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处上海某小区的预售商品房,2003年7月,马某以15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给张某,双方签定的购房合同约定,签约当日由张某先支付总房价的50%,马某将房屋交付给张某,余款由张某在60天内支付,支付余款当天双方共同至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

后张某按约支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并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但产权过户手续并未按期完成。

2004年10月某日马某通知张某表示不再履行原购房合同,次日,马某与赵某就系争房屋订立了购房款为180万元的售房合同,并于当日上午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赵某随即凭产权证进入系争房屋,强行终止了张某的装修活动,并更换了门锁,引发了三方的激烈纠纷。

为此,张某以马某、赵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利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马某与赵某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马某继续履行对其的房屋过户义务。

案例2:孙爽今年32岁,与老公李铁军大学毕业后,来到北京市密云县工作。

孙爽与丈夫商量购置一套房子,于是夫妇二人开始四处打探房源。

2010年3月,孙爽接到了在一家房屋交易中介公司上班的大学同学孙悦的电话。

孙悦告诉她,自己的邻居张曙光打算出国定居,已经委托她卖房,板楼四层,面积108.47平方米,总价款90万元。

张曙光的房子位于密云县城西边的康居北区,离县城中心不过十分钟的路程,交通十分便利,如果能低价买下房子,也算是捡到了一个大便宜。

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双方商定房屋价格为88万元,第二天签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天一早,孙爽与张曙光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曙光将房子卖给孙爽,总价款88万元;定金2万元;由孙爽3日内给付张曙光44万元购房款,剩余购房款待办理过户手续后给付;张曙光于半个月内协助孙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自办理过户手续后交付。

2010年3月25日,孙爽将44万元购房款打到了张曙光的银行账户内,张曙光表示房屋的产权证一直由妻子保管,而要半个月才能回来,希望孙爽能给他一些时间。

孙爽耐着性子等到了4月15日,打电话催张曙光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张曙光告知几天前他已经以95万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了别人。

随后张曙光发信息告诉孙爽之前他收到的44万元购房款外加2万元的定金已经退还到孙爽的银行账户里。

孙爽一纸诉状将张曙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张曙光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张曙光协助自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一房二卖,指出卖人先后或同时以两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

又称房屋的二重买卖。

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房屋出卖人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是合同的效力最重要的表现,也是出卖人最主要的义务。

但在一房二卖情况下,由于标的物的特定性,一般而言,不可能出现出卖人同时履行两个合同的情况。

也就是说,出卖人在履行了一个合同后,对另一合同的履行必然产生违约问题。

对一房二卖纠纷,实务中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1、在一房二卖中,出卖人先后与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对后买受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

一房二卖中,这种情形最为普遍。

在该情形下,如前所述,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均属有效。

但因成立在后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中的买受人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

此时,前后两个买受人享有的请求权性质是不同的:后买受人因其债权已得到满足,已经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享有的是基于对该房屋所有权上产生的物权请求权。

前买受人享有的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系一种对出卖人的请求给付,尤其是受领其给付的权利,对买卖标的物本身无直接支配及排他的效力。

即使其已占有买卖标的物,因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经过登记移转于后买受人,故其对该房屋的占有即失去法律上的基础,构成无权占有,应负返还房屋的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卖人对买受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况下,买受人不得要求履行。

出卖人违反此种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也就是说,合同的标的物已经归他人所有,实际履行已不能,在该种情形下,没有强制实际履行问题。

此时,合同上的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务。

出卖人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债权得不到满足的买受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值得讨论的是,前买受人可否向出卖人请求相当于其再出售房屋所获取价金的损害赔偿,亦即赔偿的范围如何。

我们认为,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

实务中,出卖人往往在房地产升值时,见利背信而与后买受人成交,对此买卖标的物的涨价部分,系前买受人可期待利益,应视为所失利益,列人赔偿范围之内。

这样才能更彻底地履行公平和诚信原则。

2、在一房二卖中,出卖人将房屋售与前买受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之后,又与后买受人成立就同一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在一房二卖中,这种情形也很普遍。

此时,由于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出卖人已非房屋所有权人。

出卖人系出卖他人之物。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换言之,《合同法》不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

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关于无权处分制度,《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对该条作反对解释,即权利人不追认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即无效。

因无权处分并最终导致合同无效的,由出卖人向后买受人承担信赖利益的赔偿。

3、在一房二卖中,二次买卖均未完成过户登记的处理。

在一房二卖中,二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权仍为出卖人享有,而二次买卖的买受人均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原则上讲,买受人只能通过债权保护方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然而,基于先后买卖合同而生的此二重债权,系处于平等地位,并无位序关系,不因先后而异其效力,故前买受人及后买受人均得随时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债务。

也就是说,一合同的债权人并不能排斥另一合同的债权请求。

在这种情形下,出卖人是否得以所有人的地位对将要履行的合同有选择权呢?有学者指出,我国原则上应坚持登一记要件主义,但同时应当对房屋买卖中登记效力作为例外的规定。

允许法院考虑当事人双方未登记的原因、双方或一方的过错情况、买受人长期占有房屋的事实、买卖关系的特征、返还房屋是否可能等因素决定是否确认原关系无效。

我们认为,此观点有其合理处。

虽然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具有决定性意义,但是,有条件地承认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行为体现了效率和公平。

实践中,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合理的处理:(1)出卖人已将产权证书移转占有与买受人或有关单位的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产权证书交由买受人保管的;产权证书交由中介公司就特定合同委托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已经在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

在这几种情形下,可认为出卖人已经选择了其欲履行的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就此优先于另一合同。

(2)二次买卖行为均不存在登记的意思表示情形下,应当审查买受人行使请求权时间上的先后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权利之一,也是履行的重要内容,就是行使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请求权。

因为就买受人而言,其目的是欲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取得合同标得物所有权的惟一途径为移转登记的完成。

在两个债权的实现构成竞争关系的前提下,谁先取得登记申请权,谁就有优先的效果。

故就两个合同的履行而言,首先应当以请求办理过户登记的先后,确认买受人中先行使请求权方的行使登记请求权的优先权。

同时请求的,应以约定的履行期届至日的先后,确认履行期先届至的合同的买受人行使登记请求权的优先权;一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另一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应认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买受人得随时请求履行合同,可确认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买受人行使登记申请权的优先权;均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原则上认为两合同的买受人自合同成立时起即享有行使登记申请权,但订立在先的合同的买受人获得的行使登记申请权的时间在前,宜以订立合同的先后,来确定其取得房产权利行使的先后,即保护订立在先的合同。

但这种保护并不是确认前买受人拥有房屋所有权,而是保护前买受人得以行使登记请求权的优先权,登记机关应优先受理前买受人的登记申请,法院可判决强制出卖人履行前一合同,督促其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在这一点上还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中的先买权制度。

所谓先买权,指的是排除他人而优先购买的权利。

德国民法中的先买权是以物权方法对未来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进行保全的一种法律制度,它划分为债权先买权和物权先买权。

德国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先买权行使权利的意思应该向承担义务的出卖人表示,而且先买权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按照出卖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条件成立(债权先卖权)。

该法第1098条第2款又规定:“先买权具有针对第三人的保全权利人行使转移所有权的请求权的预登记的效力。

”(物权先买权)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稳定房地产交易秩序,又能避免因单纯确认物权变动行为不成立而使两个合同均无法履行的状况。

4、在一房二卖中,后买受人明知出卖人已与前买受人就特定房屋订立买卖合同,仍与出卖人就该房屋订立买卖合同的处理。

值得讨论的是,后买受人明知出卖人已与前买受人就特定房屋订立买卖合同,但仍与出卖人就该房屋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况,是否属《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因为一旦认定该种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无效。

民法上的“恶意”与“善意”相对。

善意和恶意与过错一样,也是用以表示行为人主观状态的术语。

但对于善意、恶意这一对概念,似乎很难下明确的定义,一般都是通过具体的制度来加以说明。

一般来说,善意,指不知情;恶意,指知情。

在“恶意串通”中,仅指“知情”呢,还是指专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目的?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双方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互相勾结串通而实施的有损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1)当事人双方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故意;(2)行为人双方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有串通一气、互相勾结的行为,如无这种勾结、串通,民事行为将不可能实施或以另外的内容实施;(3)该民事行为履行的结果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后买受人在明知出卖人已将标的物出卖于他人,但仍与出卖人就该标的物成立买卖合同,揣其合同目的,可能性有二:只为取得标的物;主要为了损害前买受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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