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调解和解协调功能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精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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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调解和解协调功能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作为担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重任的人民法院,应充分认识到科学发展观不仅是指导经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也是指导人民法院工作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因而,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理念,因地制宜,依法用足、用活、用好诉讼调解、和解、协调措施,充分发挥其作用,妥善化解各类纷争,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诉讼调解、和解、协调是化解当前新特点诉讼案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司法措施。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人民内部矛盾仍是影响当前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国内正处在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特别是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和利益格局的调整,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一些深层次矛盾凸现,司法领域也出现了立法滞后与人民日益增强法治意识的矛盾,法律与政策之间的矛盾,某区域涉及大多数群众的切身利益与党和国家大局之间的矛盾,致使诉讼案件呈现了一些新特点。

一是与经济体制改革紧密联系的敏感性案件增多。在城市主要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退股、分红和城市规划建设的拆迁等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纠纷。在农村主要有农村土地承包和转

让、土地征用或经济收益分配及因土地开发而引起的山林权属纠纷。

二是与立法滞后有关的新类型案件增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的问题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有的案件存在法律法规与政策或现实相冲突,这类案件具体牵涉到群众的直接利益,牵涉到法律政策的具体落实。

三是诉讼方式异化的案件增多。当事人在诉讼中采取越级上访、闹访、集体上访或集中闹事,扩大影响或专门选择在人大和政协召开“两会”或政府举办的重大活动前夕上访,引起社会关注,给法院或政府施加压力。

四是发生的原因具有综合性的案件增多。有不少案件产生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存在利益原因、现实原因、政策原因、法律原因等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

五是依法判决和执行难度大的案件增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违法性与合法性混同,有的请求不合法合理,有的请求合法合理,但与现实情况相冲突,致使法院难于判决或判决以后难于执行。

这些新特点案件涉及群众利益的矛盾多、易激发,对社会稳定的影响较大,仅靠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效果不够理想,稍有不慎,还可能酿成大的事端,危及全局的稳定。实践证明,运用诉讼调解、和解、协调方式,能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有效减少上诉、申诉、上访等缠诉现象,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诉讼调解、和解、协调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过程中具有独特的重要作用。

诉讼调解、和解、协调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我国民族心理和法律文化传统,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与判决、强制执行有很大的不同,能融法理、情理为一体,能增进当事人的信任和友爱,能增强群众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能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从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进步。

从理论方面分析,诉讼调解、和解、协调是法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特色司法方式。社会的不稳定是由于社会矛盾和冲突不能及时化解,而产生这些纷争的根源就在于人们的一种不平衡心态,而调解、和解、协调则具有平衡这种心态的功能。诉讼调解是指在判决之前的诉讼阶段,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诉讼和解是对已生效判决书,在执行

过程或申诉再审阶段,由法院主持下的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这是已有的生效裁判文书前提下双方再次形成的谅解;诉讼协调针对行政诉讼中的特殊情况,法院为解决行政争议,进行斡旋,促使被告正确行使行政权力,促成原告自愿撤诉。

从法律制度方面分析,诉讼调解、和解、协调是我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特色诉讼制度。诉讼调解、和解、协调制度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早在西周就有调处的记载,秦汉时期也注重调处息讼,两宋时期调处呈现制度化的态势,明清时期有较好调处制度。抗战时期的延安,我党就系统地提出了马锡五式的调解方式,新中国成立后,在法律中正式予以规定,形成了“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着重调解”, 199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进行专章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将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作为执行结案的方式之一。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提出,“拓宽调解的范围,积极推行执行中的和解,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协调新思路,尝试轻微的刑事自诉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诉讼调解、和解、协调制度将逐步完善。

从司法实务上分析,诉讼调解、和解、协调是法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特色司法活动。近几年,法院树立“情法并重、和谐共赢、案结事了、诚信文明”的调解、和解、协调新理念,坚持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法科学地将诉讼调解、和解、协调运用到诉讼活动中,取得了较好成效。有许多案件在立案时、开庭前就达成了调解协议;有许多行政案件,通过法院协调,行政机关改变了错误决定或实际履行了职责或义务,当事人主动撤诉,有的当事人经法院耐心细致的工作,认识到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而主动撤诉,有的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了协议而撤诉;对申诉信访在没有进入再审程序之前,通过和解使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减少缠访缠诉,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在执行活动中,经过法院做工作,双方增进了理解和信任,从而互让互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特别是有的执行案件涉及法律、政策、公民的切身利益等多种关系,若强制执行不仅给双方带来不利的后果,而且还会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甚至引起矛盾激化而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通过和解的方式,使双方既认识到法律的权威性,又感受到互让互谅的真情。

从我国历史文化分析,诉讼调解、和解、协调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具有特色的思想文化基础。调解、和解、协调制度根植于我国几千年的文化土壤,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奠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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