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行属地管理。
为了防止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由建筑施工单位按一定比例预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专项资金,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减、免、缓缴工资保证金,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或挪作他用。
今后,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使用农民工较多的重点监控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区外进疆建筑施工企业)和发生过拖欠工资的其他企业以及建设单位,均需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预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项资金,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的应急支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分支机构按职责共同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
为了便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强对建筑施工单位支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放情况实施监督,《暂行办法》强化了备案登记管理措施,要求中央驻各地州市、外省市区驻各地州市单位,各地州市跨区生产经营单位,都要到生产经营或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二、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有硬措施保障。
农民工工资实行按月发放,并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农民工用工不足一个月的,用工结束后应及时结付工资。
建筑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先发生活费,工程结算后再付工资的违法支付方式。
建筑施工单位每季度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告表。
年终或工程项目竣工前,由建筑施工单位在农民工居住地或建筑工地醒目位置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5日,5日内无农民工欠薪投诉的,建筑施工单位持工资支付报告表和竣工备案报告,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无拖欠后出具相关证明,银行机构向建筑施工单位一次性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农民工是建设我国经济的重要力量,他们在城市建设、工业生产、农业生产等行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农民工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尤其是关于工资的问题,是他们最为关心的。
据统计,我国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比较严重,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也损害了社会的稳定。
针对这些问题,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及政策保障农民工权益,为他们的工资问题提供了保障,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是其中的一项重要政策。
一、制定背景农民工是我国建设的重要力量,近年来我国城市化进程加速,大量农民工涌入城市参加建设。
然而在城市工作中,农民工的工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工资拖欠现象严重,给农民工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农民工的工作积极性和社会稳定,为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制度,保障农民工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其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是重要的政策之一。
二、制度概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和确保工期的按期完工,按照合同的规定把一定比例的合同价款(一般是工程价款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五)委托给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托管。
监理单位收到质保金,应低息储备,通过银行定期存款等方式进行保管。
三、保证金的缴纳和管理1、缴纳方式建设单位在向动迁部门筹措入户安置资金时,应把用于安置资金的一定比例按照合同额缴入指定监管账户,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2、管理部门地方政府设立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专项账户或指定部门负责管理。
管理部门工作任务主要包括:(1)负责审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情况。
(2)负责监督保证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
(3)对发生工资拖欠或违规使用保证金的项目进行调解和处理。
3、保证金的使用建设单位缴纳的保证金,要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时退还。
如果发生工资拖欠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监理单位应及时垫付拖欠工资并及时调查原因,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单位追偿,赔偿农民工的经济损失。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保证金的定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用人单位为确保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和程序向指定账户存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证金的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工资支付情况,按照不低于农民工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缴纳保证金。
第六条保证金的存储保证金应当存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保证金的使用当用人单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使用保证金支付拖欠工资。
第八条保证金的补充用人单位应当保证保证金账户的充足,如因支付拖欠工资导致保证金减少,用人单位应及时补足。
第九条保证金的退还用人单位在连续一定期限内(具体期限由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保证金。
第十条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定期对用人单位的保证金缴纳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保证金制度的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使用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和规定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和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运行,预防和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张掖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泽县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通讯、工矿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使用农民工较多的重点监控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建筑施工企业)和发生过拖欠工资的其他企业以及建设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以强制性措施要求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规定比例在临泽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存入的专项资金,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减、免、缓缴工资保证金,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帐户或挪为他用。
在企业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保障资金。
第四条、临泽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建设、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和银行机构按照职责共同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统一专户。
银行机构在统一专户项下为各建筑施工单位分别建立单位帐户。
第六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筑施工单位按规定存入。
建设单位在拨付工程价款时,按第十条规定比例单独开列合同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票,直接转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企业帐户,所转入资金列入已支付工程款。
第七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后,银行机构为建筑施工单位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建筑施工单位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到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行属地管理。
外省、跨县区生产经营单位,到生产经营或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九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的应急支付。
使用农民工保证金由建筑施工单位填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放申请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并签署意见后,银行机构方可办理划拨支付手续。
民工工资保证金暂行办法
民工工资保证金暂行办法1. 简介本文档旨在介绍民工工资保证金暂行办法,并对其执行细则进行详细说明。
民工工资保证金暂行办法为保障农民工权益和促进劳动力市场稳定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其合理实施对于社会和谐与劳动力流动的有效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2. 背景在建设项目中,由于一些不良商业行为,农民工的工资支付问题常常引发社会矛盾。
为解决这一问题,政府引入了民工工资保证金暂行办法,要求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以保障农民工的工资支付。
3. 暂行办法的内容民工工资保证金暂行办法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3.1 缴纳比例和标准用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一定比例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工资保证金。
具体的缴纳比例和标准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3.2 缴纳和扣除方式工资保证金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用人单位可以按月或按季度,将工资保证金的金额从农民工的工资中扣除。
同时,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工资支付时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应得的工资。
3.3 保证金的使用和退还保证金主要用于支付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
如果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会被使用。
若发生工资支付问题,农民工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要求支付,部门调查后确认违规,可以从保证金中支付农民工工资,并要求用人单位补足保证金。
如果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一年以上未发生工资支付问题的,保证金可以退还给用人单位。
4. 暂行办法的执行细则为了确保民工工资保证金暂行办法的有效执行,还需制定执行细则。
执行细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4.1 保证金的管理相关部门需建立保证金管理机制,包括保证金收取、存储和使用等方面的规定。
同时,对缴纳保证金的用人单位进行审查和监督,确保缴纳的保证金真实有效。
4.2 工资支付问题的处理相关部门应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对农民工的工资支付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
对于未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要及时从保证金中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并对用人单位进行相应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精编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精编版MQS system office room 【MQS16H-TTMS2A-MQSS8Q8-MQSH1689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行属地管理。
为了防止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由建筑施工单位按一定比例预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专项资金,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减、免、缓缴工资保证金,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或挪作他用。
今后,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使用农民工较多的重点监控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区外进疆建筑施工企业)和发生过拖欠工资的其他企业以及建设单位,均需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预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项资金,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的应急支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分支机构按职责共同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
为了便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强对建筑施工单位支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放情况实施监督,《暂行办法》强化了备案登记管理措施,要求中央驻各地州市、外省市区驻各地州市单位,各地州市跨区生产经营单位,都要到生产经营或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二、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有硬措施保障。
农民工工资实行按月发放,并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农民工用工不足一个月的,用工结束后应及时结付工资。
建筑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先发生活费,工程结算后再付工资的违法支付方式。
建筑施工单位每季度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告表。
年终或工程项目竣工前,由建筑施工单位在农民工居住地或建筑工地醒目位置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5日,5日内无农民工欠薪投诉的,建筑施工单位持工资支付报告表和竣工备案报告,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无拖欠后出具相关证明,银行机构向建筑施工单位一次性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适用范围与定义第一条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企业、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等用人单位。
第三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用人单位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缴纳比例与方式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所招用农民工的人数和工资金额,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具体缴纳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款或项目总投资的2%。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签订工程合同或项目立项后30日内,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至指定账户。
缴纳方式可以是现金、银行汇票或其他经认可的支付方式。
第三章管理部门与职责第六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同时联合财政、建设、交通等相关部门协同管理。
第七条管理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缴、拨付、监督和管理,确保保证金的专款专用和合法合规使用。
第四章保证金的用途第八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占用或变相使用。
第九条在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可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拖欠的工资。
第五章拨付与专户管理第十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拨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拨付或提前支取。
第六章考核与监督第十二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督,确保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拖欠工资处理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支付,并可以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行支付拖欠的工资。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运行,预防和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7‟1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丰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通讯、工矿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使用农民工较多的重点监控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区外进县建筑施工企业)和发生过拖欠工资的其他企业以及建设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以强制性措施要求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规定比例向民丰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存入的专项资金,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减、免、缓缴工资保证金,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帐户或挪为他用。
在企业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保障资金。
第四条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建设、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和银行机构按照职责共同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统一专户。
银行机构在统一专户项下为各建筑施工单位分别建立单位帐户。
第六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筑施工单位按规定存入。
建设单位在拨付工程价款时,按第十条规定比例单独开列合同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票,直接转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企业帐户,所转入资金列入已支付工程款。
第七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后,银行机构为建筑施工单位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建筑施工单位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到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行属地管理。
外省、自治区、地区驻民丰单位,跨县区生产经营单位,到生产经营或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和规定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和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运行,预防和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7‟1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丰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通讯、工矿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使用农民工较多的重点监控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区外进县建筑施工企业)和发生过拖欠工资的其他企业以及建设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以强制性措施要求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规定比例向民丰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存入的专项资金,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减、免、缓缴工资保证金,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帐户或挪为他用。
在企业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保障资金。
第四条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建设、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和银行机构按照职责共同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统一专户。
银行机构在统一专户项下为各建筑施工单位分别建立单位帐户。
第六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筑施工单位按规定存入。
建设单位在拨付工程价款时,按第十条规定比例单独开列合同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票,直接转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企业帐户,所转入资金列入已支付工程款。
第七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后,银行机构为建筑施工单位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建筑施工单位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到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行属地管理。
外省、自治区、地区驻民丰单位,跨县区生产经营单位,到生产经营或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200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1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使用农民工较多的重点监控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区外进疆建筑施工企业)和发生过拖欠工资的其他企业以及建设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为防止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由建筑施工单位按一定比例预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专项资金。
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减免、缓缴工资保证金,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或挪作他用。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分支机构按责共同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当地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统一专户。
银行机构在统一专户项下为各建筑施工单位分别建立单位账户。
第六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筑施工单位按规定存入。
建设单位在拨付工程价款时,按第十二条规定比例单独开列合同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票,直接转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企业账户,所转入资金列为已支付工程款。
第七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后,银行机构为建筑施工单位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建筑施工单位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到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登记。
第八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行属地管理。
中央驻各地区单位、外省市区驻地各地区单位、自治区驻各地区单位,各地区跨区生产经营单位,到生产经营或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Revised on November 25, 20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1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使用农民工较多的重点监控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区外进疆建筑施工企业)和发生过拖欠工资的其他企业以及建设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为防止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由建筑施工单位按一定比例预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专项资金。
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减、免、缓缴工资保证金,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或挪作他用。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分支机构按职责共同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当地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统一专。
银行机构在统一专户项下为各建筑施工单位分别建立单位账户。
第六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筑施工单位按规定存人。
建设单位在拨付工程价款时,按第十二条规定比例单独开列合同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票,直接转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企业账户,所转入资金列为己支付工程款。
第七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后,银行机构为建筑施工单位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建筑施工单位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到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登记。
第八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行属地管理。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方法是怎样的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方法是怎样的本办法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以强制性措施要求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规定比例向民丰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存入的专项资金,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减、免、缓缴工资保证金,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帐户或挪为他用。
热门城市:十堰律师克山县律师平乡县律师临沂律师克东县律师沈河区律师商洛律师讷河市律师苏家屯区律师农民朋友打工,起早贪黑,辛苦干活,工资却迟迟不发,每到年底就会有很多农民工陷入拿不到工资的困境。
为此国家出台了一些政策措施,确保农民工能拿到工资回家过年。
那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方法是怎样的,小编将在本文中通过讲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来告诉您如何保障农民工的权益。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运行,预防和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7?1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丰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通讯、工矿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使用农民工较多的重点监控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区外进县建筑施工企业)和发生过拖欠工资的其他企业以及建设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以强制性措施要求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规定比例向民丰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存入的专项资金,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减、免、缓缴工资保证金,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帐户或挪为他用。
在企业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第四条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建设、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和银行机构按照职责共同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基本原则根据《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组织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第三条定义1.农民工:指具有劳动能力,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非农业户口所在地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组织用工的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农民。
2.保证金:指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后,按照规定向用人单位缴纳的一定比例的工资押金或保证金。
第二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第四条缴纳比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农民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农民工征收保证金。
具体比例由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协商一致,并通过书面形式明确约定。
第五条缴纳方式保证金可以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形式缴纳。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缴纳证明和收据给农民工。
第三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使用第六条保证金的用途保证金可以用于以下情况:1.农民工未按时领取工资,用人单位可以从保证金中支付农民工的工资;2.用人单位发生法律诉讼、仲裁,裁决农民工获得工资的,可以从保证金中支付农民工的工资;3.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保证金的退还在以下情况下,保证金应当退还给农民工:1.农民工正常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退还保证金;2.用人单位未按时支付工资被相关机关责令支付,并决定从保证金中支付的部分;3.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八条监督机制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及时纠正工资保证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附件: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比例协议范本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申请表格法律名词及注释:1.劳动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1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使用农民工较多的重点监控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区外进疆建筑施工企业)和发生过拖欠工资的其他企业以及建设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为防止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由建筑施工单位按一定比例预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专项资金。
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减、免、缓缴工资保证金,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或挪作他用。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分支机构按职责共同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当地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统一专。
银行机构在统一专户项下为各建筑施工单位分别建立单位账户。
第六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筑施工单位按规定存人。
建设单位在拨付工程价款时,按第十二条规定比例单独开列合同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票,直接转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企业账户,所转入资金列为己支付工程款。
第七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后,银行机构为建筑施工单位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建筑施工单位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到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登记。
第八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行属地管理。
中央驻各地区单位、外省市区驻各地区单位、自治区驻各地区单位,各地区跨区生产经营单位,到生产经营或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精选范本《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放申报表3、农民工工资强制支付通知书4、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表5、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季度报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保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运行,预防和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7〕1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丰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通讯、工矿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使用农民工较多的重点监控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区外进县建筑施工企业)和发生过拖欠工资的其他企业以及建设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以强制性措施要求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规定比例向民丰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存入的专项资金,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减、免、缓缴工资保证金,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帐户或挪为他用。
在企业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第四条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建设、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和银行机构按照职责共同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统一专户。
银行机构在统一专户项下为各建筑施工单位分别建立单位帐户。
第六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筑施工单位按规定存入。
建设单位在拨付工程价款时,按第十条规定比例单独开列合同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票,直接转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企业帐户,所转入资金列入已支付工程款。
第七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后,银行机构为建筑施工单位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建筑施工单位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到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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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运行,预防和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7‟1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丰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通讯、工矿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使用农民工较多的重点监控建筑施工单位(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区外进县建筑施工企业)和发生过拖欠工资的其他企业以及建设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以强制性措施要求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规定比例向民丰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存入的专项资金,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减、免、缓缴工资保证金,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帐户或挪为他用。
在企业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保障资金。
第四条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建设、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和银行机构按照职责共同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统一专户。
银行机构在统一专户项下为各建筑施工单位分别建立单位帐户。
第六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筑施工单位按规定存入。
建设单位在拨付工程价款时,按第十条规定比例单独开列合同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票,直接转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企业帐户,所转入资金列入已支付工程款。
第七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后,银行机构为建筑施工单位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建筑施工单位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到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行属地管理。
外省、自治区、地区驻民丰单位,跨县区生产经营单位,到生产经营或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九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的应急支付。
使用农民工保证金由建筑施工单位填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放申请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并签署意见后,银行机构方可办理划拨支付手续。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建筑施工单位支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放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建筑施工单位按下列标准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一)工程合同价款在100(不含100万)万元以下的,按工程合同价款的5%预存;工程合同价款在100万以上至200万元的(含100万元),按工程合同价款的4%预存;工程合同价款在200万元至500(含200万)万元的,按工程合同价款的3%预存;工程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预存;
(二)上年未完工的在建工程,建筑施工企业按剩余施施工量和相应比例补存工资保证金;
(三)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按工程合同价款的8%预存。
第十一条在工程建设期间建筑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实,可以启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一)建筑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当事人双方确认的;
(二)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的;
(三)建筑施工单位将农民工工资发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的;
(四)工程分包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拖欠的;
(五)其他情形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第十二条已足额存入工资保证金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工
程开工前,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和已存入工资保证金证明,凭此证明到县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
对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存入工资保证金的,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不予办理有关证明,县建设行政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不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已存入工资保证金的建筑施工企业,确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动用该企业的工资保证金支付,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动用之日起10日内按动用金额的200%补存。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不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数额超过专户存储工资保证金数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动用该企业的工资保证金支付,并会同建设、公安等行政部门强制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动用之日起10日内按动用金额的200%补存工资保证金。
第十五条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的,追加部分按照第十条规定比例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足使用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责成建筑施工单位追补。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每季度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告表。
第十八条原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在
施工过程中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县劳动保障部门要责令其按剩余施工量和相应比例补存工资保证金。
第十九条年终或工程项目竣工前25日,由建设施工单位在农民工居住或建筑工地醒目位臵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公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返还工资保证金申请之日起7日内核实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并将核实情况在施工现场公示7日,公示期内无农民工欠薪投诉的,建设施工单位持工资支付报告表和竣工备案报告,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提取农民工保证金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无拖欠后出具相关证明,银行机构向建筑施工单位一次性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未履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划拨职责,造成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发生拖欠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建设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专业承包企业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按规定比例提取并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
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时,应出具由银行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未按规定比例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已经开工的项目,由施工许可行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施工,在按规定比例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方可批准复工。
第二十三条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未严格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农民工工资拖欠或引发群访事件的,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民工工资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农民工工资实行按月发放并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二)农民工用工不足一个月的,用工结束后应及时结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先发生活费,工程结算后再付工资的违法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不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克扣和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非因不可抗力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部门将其列入非诚信建筑施工企业不良名单,三年内不得再承包工程项目。
第二十八条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必须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
建筑企业应当依法自觉参加劳动保障年审工作。
企业未给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或者不参加劳动保障年审或者拒不上报年审材料的,企业将被列为非诚信企业名单,三年内不得承包工程,不得参加项目招投标。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建设等行政部门和专业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拖欠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协调处理和依法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第三十条县总工会、建筑企业工会、建设单位工会等组织,应当积极调解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劳务纠纷,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农民工工资申诉,对事实清楚的要及时仲裁结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
第三十二条劳动、建设、工商、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惩处。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对负有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督,对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未向专户存入工资保证金的,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五条对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工资难以追偿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公安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建设、公安等行政部门要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
对工作中推诿扯皮、互设阻力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非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