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归责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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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

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

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陈兴良内容提要:客观归责理论是德国刑法学在因果关系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学说,旨在解决客观上的可归责性问题.归因与归责的区别在于:归因是一个事实问题,通过因果关系理论解决;归责是一个评价问题,通过客观归责理论解决.客观归责理论所确立的有关规则,对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进行实质审查,从而使犯罪构成论更加合理化.我国有必要对客观归责理论加以借鉴.关键词: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犯罪构成客观归责,是相对于主观归责而言的,指在客观上结果对于主体的一定行为的可归属性.客观归责,德语为"Lehrevonderobjektivezurechnung",目前在汉语中译法较为混乱,主要有以下三种译法:一是译为客观归责;【1]二是译为客观归属;[2]三是译为客观归咎.【3]在上述三种译法中,客观归责是常见甚至通用的译法,不仅中国大陆,而且台湾学者也采用这一译法.不过,也有学者倾向于客观归属的译法.【4J基于"责任是主观的"这一命题,客观归责对应于主观归责,似乎有所不妥.因此,笔者曾经主张采用客观归咎的译法.【5J但在破除"责任是主观的"命题的基础上,提出责任既是主观的又是客观的,主观归责以客观归责为前提,因此,采用客观归责一语并无不妥.在本文中,笔者采用客观归责的译法,试图将客观上的归责与归因加以区别,并论及客观归责的体系性地位问题.一,客观归责理论的学说史客观归责理论是从因果关系理论发展而来的.因此,客观归责理论的探讨必然始于因果关系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1]我学者徐久生泽李斯特《德围刑法教科书》,王世洲译岁克辛《德围刑法学总论》,均译为客观归责.台湾学者一般亦译为客观『J]责.参见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台北1997年版,第219页.【2]我田学者马克昌译为客观属,参见《比较刑法原理——外围刑法学总论》,武议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筇211页.【3]我回学者l李海东译为客观归咎,参见《刑法原理人门(犯沧基础)》,法律出版李十1998年版,第49页【4]找同学者冯军在先前翻译H耷学者大蒙t二《犯罪论的基本n根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时泽为客观归责,后在翻译大土冢《刑法概说》(总论)(第版)(中围人民大学出版礼2003年版)时,将客观归属与客观fJ{责并列.现在,他明确认为泽为客观归属为妥当参见冯下等:{X-f刘涌冉审案的师生对淡》,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沧》第15卷.中国政法大学小版社2004年版,第69页【5]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馆2001q-lR,笫294页.70?从9-3因到9-3责:客观-3责理论研究论.因果观念是人类对客观世界认识而形成的最古老的观念之一.在哲学上,原因和结果是揭示现象之间相互联系的一个方面或一种形式的一对哲学范畴.所谓原因,是指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所谓结果,是指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可以说,关于原因和结果的思想是欧洲哲学史上最早出现的哲学思想之一.古希腊,古罗马的哲学家把哲学的主要任务确定为探求世界万物的本原,而本原就是产生或构成万物的初始原因.这就是欧洲哲学史上最早形成的因果观念.[6]通过对客观世界的因果性认识,初步形成客观世界的主观秩序.当然,因果观念只是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在人的主观上的反映而已,这就是所谓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问题.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由于受到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因果观念只是人类对客观世界长期认识的经验积累,并没有得到某种科学上的证明,这也往往造成因果关系只是一种主观联系的错觉.尽管因果观念的形成具有悠久的历史,但其被引入刑法作为归责的客观根据,则是19世纪后半叶以后才开始的.在近代以前,归责当中并没有涉及因果关系问题.例如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中,虽然论及伦理上的归责问题,但并没有以因果关系为客观根据.亚里士多德的归责命题是:"我们力所能及的恶,都要受到责备."【7]这里所谓力所能及,并非就客观而言,而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是否出于自愿.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只要是自愿的,就是选择的结果.因此,力所能及就是"可以做,也可以不做."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做,就具有可归责性.即使是在黑格尔那里,归责同样是一个主观的问题,只不过作为归责根据的自愿被意志所替代.黑格尔的归责命题是"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8]这种归责原则,对于行为犯当然是没有问题.因为在行为犯的情况下,行为本身就具有可归责性,只要确定行为是由某人实施的,某人就应当对这一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就客观而言,惟一的任务就是认定行为归属于某一主体.但在结果犯的情况下,认定行为归属于某一主体还不够,还须证明结果是由该行为造成的,由此就出现了客观上将结果归属于某一行为的问题.由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时间与空间上的分离,因而这种客观上归属的判断是极为困难的.在科学技术欠发达的古代社会,法律是通过一种外在的时问尺度来确定这种归属存在与否的.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保辜制度与英美普通法中的一年零一天规则即是如此.《唐律》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由此可见,辜内死与辜外死,除以他故死外,成为从客观上区分杀人罪与殴伤罪的界限.杀人与殴伤本来不仅在客观上存在区分,而且在主观上也是存在区分的,但根据《唐律》关于保辜的规定,不再考虑主观区分,仅取决于死亡发生在辜内还是辜外.从某种意义上说,保辜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因果关系问题,死亡结果是否可归因于一定的行为,如果在辜内死亡则可归因,应以杀人论;若在辜外死亡则不可归因,只能定殴伤.杀人与殴伤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对死亡负责,后者只对伤害负责.在医学不甚发达,难以从医学E确定死亡结果与伤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保辜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尤其是保辜时限之长短与殴斗的工具相关联,以作为确定刑事责任的根据.韩国学者指出:"保辜限期乃定刑事责任限界之重要制度.此期间内,让犯人以医药治疗被害人之伤处.若辜限内由于伤害死亡时,皆以斗殴杀人罪处罚."[9]从界定刑事责任的角度阐述保辜制度的合理性,对于理解保辜制度的意义是一个町取的视角.类似于我国古代刑法?fi的保辜制度的,是英美普通法中的一年零一天规则.根据英国普通法规定,被指控杀人的被告造成的死亡必须表明是从被认为是引起犯罪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时间起不超过一年零一天[6]参见李武林等主编:《欧洲哲学范畴史》,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l6页.[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l贝[8][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9页.[9][韩]韩相敦:《传统社会杀伤罪研究》,辽宁民族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页.7l?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之内发生的.这一规则是根据普通法推定的,因为要证明一年零一天这段时问以前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上述的死亡是困难的.现在,即使在这段时间以后又过了很长时间,也完全可能推断死亡的原因.而不幸的是,这一规则可能容许行为人逃脱经科学手段证明由他引起的杀人的责任.[10]在这种情况下,一年零一天规则已被英国{1996年法律修改法(一年零一天规则)》所废除.如果一个行为被证明是死亡的原因,那么这可能是谋杀,或者是非预谋杀人抑或是自杀,而无论死亡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经过了多少时间.【11]就一年零一天规则是以死亡结果发生距离殴伤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区分杀人罪与伤害罪的根据而言,一年零一天规则与保辜制度的确有同工异曲之妙.都是古人法律智慧的表现.当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达,尤其是医学的进步,这种推断式的因果关系规则与制度显然已经过时,英国直到1996年才废除这一规则,令人诧异于其普通法传统的强大生命力. 刑法因果关系的解决是以近代自然科学的发展为知识背景的.日本学者曾经指出:19世纪的刑法对行为——其他方面也是如此——的认识是自然科学的,实证主义的,自然主义的.u2]这里的其他方面,就包括了因果关系问题.尤其是自然主义的行为概念与因果关系的理解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当时盛行的因果行为论,就是用因果联系阐述行为内容的产物.因果行为论,也是一种自然行为论,是主张行为系基于意思的身体动静的学说.其认为只要具有和某种意思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身体活动或外界变动的话,就可以说具有行为.【13]因果行为论中的因是指意思活动,果是指身体动静.借助于因果概念,因果行为论将主观意思与客观活动加以联系,以此界定刑法中的行为,并将非出于意思的身体活动从刑法的评价对象中予以排除.进一步地说,在客观上行为与结果之间又呈现出第二层的因果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为一方面是意思活动的结果,另一方面又是客观结果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因果关系就成为客观上将结果归属于行为的一种证明方式.日本学者在论及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产生的过程时指出:即使是在德国,因果关系作为理论问题提出,也还是19世纪后半叶的事.从费尔巴哈到克斯特林,尚未建立起因果关系论,后来提出和发展这一理论的是布利和毕克麦耶.此后的学者,多多少少不过是试图调和他们二人的截然对立的因果关系论而已.这种情况,是德国的刑法学者在当时的实证主义,自然主义思想的背景下进行理论分析的结果.【l4】其实,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最早是由奥地利学者格拉塞(JuliusGlaser)在1858年提出的,他认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不一定要出于人的物理力量,而人也不一定是单独造成结果发生的第一个动力,只要在因果流程进行当中,人的活动成为基本力量,而给予其他中间因素以动力,而最后,亦发生犯罪的结果,即足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I5]格拉塞确立了因果关系的反证公式,即"非A仍B,则A非B之原因."在德国刑法学中提出因果关系的条件说并将之引入司法判决的是布利.条件说,又称为全条件同价值说,简称为等值理论.条件说可以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公式表达.罗克辛则称为"想象中不存在"公式,即导致一个结果的各种条件,在具体结果没有被取消就不能想象其不存在时,都应当看成是原因.因此,作为原因的就是各种不能不考虑的条件,就是各种没有它们本来就不会出现这种结果的条件.【l6]意大利学者将条件说确定因果关系的这种方法称为"排除思维法",即设想如果该事实不存在,其结果是否同样会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该事实就是结果的必要条件;如果所得结论相反,就可将该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l7J通过这种排除思维法,就可以确定那些对于结果发生具有条件作用的就是[10]参见[英]鲁珀特?克罗斯,非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7页.[11]参见[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马清升等详.法律f1J版社2000年版.第372页.【12]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l3]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jti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14)参见前引[12].小野清一郎书,第102页.【15]前引[1],许玉秀书.第229年.[I6]参见[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页.【17]参见[意]牡里奥?帕多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72?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原因.条件说为刑事责任确定了一个客观范围,当然,这一范围过大是其难以克服的弊端.因为条件说将产生于结果之前的一切必要条件都看作是刑法上的原因,这样就可能不当地扩大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从而不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例如,就像人们经常举例说明的那样:甲到商店买了一把刀将乙杀死,在这一杀人案件中,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当然存在因果关系.不仅如此,根据条件说,生养甲的父母,将刀卖给甲的供货员,制造这把刀的铁匠,都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由此批评条件说开启了异常广阔的责任范围——按照罗克辛的说法,这种批评只有在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就可认定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责的这种"因果关系万能说"中才能成立.否则,将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后的两者之间关系的一种判断,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这种误解.例如在上述甲杀死乙的案件中,只有甲实施了构成要件的杀人行为,甲的父母,售货员,铁匠并未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不可能进入因果关系讨论的视野.当然,即便如此,根据条件说确定的因果关系范围还是较大的,因为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一定的构成要件行为,能否一定将结果归属于该行为,仍然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例如甲殴击乙胸部,乙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殴击行为当然是一种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仍然不能简单地根据条件关系加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对条件范围的限制,l出现了以下两种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趋势:.一是条件说的主张者自身对条件范围的限制,其中以李斯特的因果关系中断说最为着名.这种观点认为,在因果进行的过程中,如果介入了一个新的独立的原因时,就由此中断了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这种新的,独立的原因既可能是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也可能是自然力.此外,还有溯及禁止说和因果突变说.溯及禁止说认为,在故意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之前的行为,只是结果发生的条件,而不是原因.因果突变说认为,有两个前后相继的独立行为,前行为虽然已经结束,但在其行为尚未充分发挥作用时,后行为介入进来接续前行为发挥作用,引起严重后果.这时候,前行为只与后行为实施前形成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后行为则与最后的结果有因果关系.Ll8]上述对条件说加以限制的学说,大体上都是要解决在存在前后相续的多个行为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前一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尽管观点不尽相同,但基本宗旨均在于设置某种条件以限制条件范围.当然,由于这些观点是将因果关系作为一个事实问题加以把握的,在引入归责的视角以后,这些学说就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二是原因说.原因说也同样是为纠正条件说将原因的范围扩得太宽而提出的一种学说,曾经盛行一时,大有取代条件说之势,后终因其与条件说相同的自然的,物理的因果观念,并且难以把握条件与原因相区分的条件,因而在归责理论兴起以后也同时不复通行.原因说,称为条件与原因区别说,它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结果的各个条件中,确定一个对于结果发生具有特别关系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其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余的条件则是单纯的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由于原因说是想就具体的事态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所以,原因说也被称为个别化说.作为其内容,又可以根据如何把握原因将其区分为认为对结果而言在时问上处于最后的条件是原因的最终条件说(TheoriederletztenBedingung)(奥尔特曼),认为违反生活上的常规而进行的行为是原因的异常行为原因说(巴尔),认为给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决定性方向的条件是原因的优势条件说(Ubergewicht—stheorie)(宾丁),认为对结果而言最有力的条件是原因的最有力条件说(TheoriederwirksamstenBe—dingung)(比克迈尔),认为给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动力的条件是原因的动力条件说(Triebkraftstheorie)(科勒)等.(19J从以上各种关于条件与原因区别的学说来看,根据原因说认定因果关系具有标准上的歧异性,因而难以操作.(18]参见侯吲云:《刑法因果新论》,广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以下.(19]参见[日]大f:《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页73?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其实,无论是条件说还是原因说,都是一种存在论的因果关系理论,也就是将因果关系作为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的理论.因此,主张上述学说者,都坚持原因与责任的二元区分观点.例如李斯特指出:我们应当绝对坚持这样的观点,"因果律"(kausalsatz)只涉及事件前的时空,不涉及概念的逻辑的关系或对行为的社会伦理评价;此外,我们还应当特别引起注意的是,因果关系涉及到一个思维方式问题,借助这个思维方式,我们将实际存在的情况联系在一起,而不对导致事件过程的力量作出任何评价.李斯特强调指出:从因果关系的这一观点首先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原因问题与责任问题应当作出严格的区分.因此,不应当过分强调刑法中的因果问题的重要性.因果关系无异于这样一种思维方式,借助这种思维方式,从外部世界的某种改变为出发点,我们发现人的意志活动,而对这种意志活动可作刑法上的评价,借助于因果关系范畴,我们只是为刑法研究寻找材料或对象.人的意志活动对一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论断,并没有对该意志活动作出刑法上的评价.只有对意志活动是否具有犯罪的概念特征,也即它是否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且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进行研究之后,才能对意志活动作出刑法上的评价.【加J李斯特的这段话是耐人寻味,值得琢磨的.就因果判断与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加以区隔,这显然是正确的.因为因果关系只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是否构成犯罪是对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判断结果.但是,因果判断是否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归因性判断而不涉及客观上的归责问题,这就是一个值得推敲的问题.这里涉及事实上的归因与客观上的归责的关系,随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出现,两者的关系进一步得以凸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出现,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一般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德国弗莱堡的逻辑学家和医学家约翰内斯?克里斯提出来的,又称为相当说或者相当理论.根据相当说,在刑法意义上,原因仅仅是一种具有导致符合行为构成结果的一般倾向的举止行为;同时,仅仅是偶然地引起这个结果的条件在法律上并不重要.由此可见,相当说也是循着限制条件范围这一思路提出来的,与原因说具有相通之处,以致在广义上,相当说被列为原因说的一种.当然,正如日本学者指出:在想基于人类的全部经验知识判断结果的发生是否一般这一点上,相当因果关系说明显与原因说不同.因此,它也被称为一般化说.【2I]当然,这里的相当性存在一个从事实上的相当性到评价上的相当性的转变过程.克里斯的相当理论建立在可能性理论上,而可能性理论是从数学上的概率原理推导出来的.克里斯以掷骰子为例,认为每一面被掷出的概率通常而言皆为六分之一,因此在事实的发生比率上,的确有一个客观上有效的比率,这个客观上有效的比率关系和个人的期待无关,亦即客观的盖然性不受主观认知影响.[223在这个意义上的相当性,还是一种客观上的相当性,它指的是一种概率关系.但是,在这种相当性的判断上,克里斯引入了"根据生活通则"这一判断标准,指出:如果一定的行为有增加特定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则可以认为该行为和特定结果之间具有一般的因果关系.这种一般的因果关系和具体引起结果发生是两回事.仅仅是具体引起结果(konkreteverursaehung),尚不足以构成归责的理由,如果归责还包括有责性(schuld)在内,则仅仅是具体引起结果,更不足以构成归责的理由.只有那种根据人类社会一般关系而言,足以导致特定的侵害事实发生的违法行为,才是相当的,否则即是不相当的.[233在此,相当性是根据人类社会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加以判断的,因而它不再是一种纯事实关系,而成为一种评价,这一评价的主体是司法者.评价当然是主观的,但相当性本身是否存在,仍然是客观的.在这种情况下,相当说使因果关系理论发生了重大变化,一种归责理论呼之欲出.在很长一个时期内,相当说仍然是作为一种因果关系理论而存在的,并且根据相当性判断标准的[20]参见[德]李斯特:《德围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辛t2000年版.第185页.[21]参见前引[19].大探:书,第162页.[22]参见前引[1],许玉秀书.第231页以下.[23]同上书,第232页74?从9-5因到9-5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不同,发展出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观说以行为人行为当时认识的事实及可能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客观说主张所谓客观的事后预测(objektivemchtraglicheprognose),该说站在裁判官的立场上,认为对行为当时存在的一切事实以及行为后产生的事实,只要它们对一般人来说曾是可能预见的,都必须考虑.折衷说认为要以行为时若是一般人就曾经能够认识的事实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了的事实作为判断的基础.【24]在上述三说中,日本通行的是折衷说.根据是否存在相当性以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成为日本的通说.在这种情况下,因果关系被分为两个层次考虑:第一个层次是根据条件说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第二个层次是根据相当说确定法律因果关系.关于相当说到底是一种因果关系理论还是一种归责理论,在刑法理论上是存在争。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引言刑法是社会管理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通过制定罪与法定刑的规定,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秩序。

其中,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

本文将从因果关系的本质和刑法中的实践应用出发,深入探讨因果关系以及客观归责论在刑法领域中的作用。

一、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本质因果关系是刑法中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在刑法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对于刑事责任的认定十分重要,但光有主观意图还不足以构成犯罪,在实际应用中必须与结果形成因果关系。

具体来说,因果关系的要素包括两个方面:行为和结果。

行为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行为人通过具体行动实现其意图的过程;结果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最终导致的后果。

在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建立有一定的要求。

首先是要求行为实施必须是合法的,既不能有不当或违法手段,更不能采取非法手段干扰或妨碍他人行为的自由。

其次是要求行为人的意图明确,不能有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的情况。

最后,行为和结果之间必须具备直接因果联系,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特定的结果。

这一点在一些情节复杂的案件中变得尤为关键。

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实践应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实践应用主要在犯罪认定和量刑上有所体现。

在犯罪认定上,刑法通过建立因果关系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某一特定结果直接相关且符合法定的构成要素时,将被认定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

在量刑上,因果关系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因果关系的建立,使得判决者能够对行为人的行为结果进行正当评估。

刑法规定了一系列刑罚,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和行为结果,适用不同的刑罚。

因果关系的充分论证,可以帮助判决者更准确地评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三、刑法中的客观归责论除了因果关系,刑法中还有一个重要的概念是客观归责论。

客观归责论是指刑法中对行为结果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界定。

客观归责论强调行为结果的客观性,即行为的造成结果与行为人的主观愿望无关。

当代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和实务中的主要问题(朱 岩)

当代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和实务中的主要问题(朱  岩)

当代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和实务中的主要问题朱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6-3-30一.条件说或等值说(condictio sine qua non, Äquivalenz-theorie, Bedingungstheorie, but for test)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三.规范目的(Normzweck)或规范保护目的(Normschutzzweck)理论四.危险范围理论五.当前德国侵权法判例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六.共同侵权中的因果联系七.因果关系的中断结语行为作为原因和侵害利益作为后果的相互关联构成了确认侵权行为的关键因素。

就此必须区分狭义的因果关系和广义的因果关系。

在众多有关因果关系的著述中,其所涉及到并被是真正意义上的因果关系(causal minimalism),而主要涉及到规范性的归责问题。

[1]因此,英美法侵权法中区分“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和“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

[2]而在德国,决定是否存在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问题”更多的是在即定的“真实因果关系”中规范性的归责(Haftungszurechnung)问题[3],例如,侵害人就哪些后果损害仍旧必须承担赔偿义务,哪些属于第三人所引发的损害仍旧属于被保护的范围,符合交易的行为是否也能够引发损害等。

须强调的是,虽然关于德国侵权法中因果联系的理论很多,并且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以下也详细规定了侵权法规范,但德国侵权法的发展也是建立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因此讨论侵权法中因果联系无法回避德国相关重要判例。

本文将对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论和实务主要问题作一概要介评。

一.条件说或等值说(condictio sine qua non, Äquivalenz-theorie, Bedingungstheorie, but for test)依据该理论,造成后果的原因存在很多,该众多原因彼此具有同样的价值(等值说),例如,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侵害人、道路施工或者行人自身违反交通规则都是引发道路事故的原因,此种原因行为既可为作为亦可为不作为,检讨因果关系的过程为一种假设,即如果没有该行为是否仍旧出现侵害的后果,如果是,则在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如果否,则存在因果联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

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很多学者习惯于直接将一些哲学概念和范畴引入刑法学研究,忽略刑法中因关系的特性,使问题略显复杂。

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

[①]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

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

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

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

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

因此,笔者力图基于已有的理论,取其优弃其粕,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构,以期该问题的解决。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

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浅析刑法因果关系的新视角-危险分配与客观归责

浅析刑法因果关系的新视角-危险分配与客观归责

浅析刑法因果关系的新视角:危险分配与客观归责一、问题的提出犯罪的实体是不法和罪责。

对于结果犯而言,行为人承担罪责以实行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然而,刑事司法解决的是灵动与丰富的现实问题,个案中因果关系往往呈现出多因一果的特点,法益侵害通常由多个原因力叠加所致,还会伴随着第三因素介入因果流程的现象。

因果关系的这种复杂性既为刑法理论研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与舞台,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混乱与困惑。

实践证明,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深受因果性思维方式掣肘,始终未能正确揭示因果关系的本质,因而在具体案件中缺乏清晰的、可操作性的判断方法和标准。

20 世纪70年代,德国著名刑法学家罗克辛教授提出了客观归责理论,明确区分了事实归因与客观归责,为因果关系的研究开辟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正如罗克辛本人所言,只要人们将不法理解为通过不允许的危险的实现所导致的法益侵害,就能同时实现一种从存在论向规范论的转变。

客观归责理论甫一提出就成为德国刑法学乃至欧洲刑法学被讨论得最频繁和最热烈的学理问题。

近年来,虽然客观归责理论作为舶来品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讨论,但并未对实践产生多大影响主要是因为研究其理论基础者、体系定位者如过江之鲫,而探讨其实践操作者、办案实用者凤毛麟角。

尤其是对居于客观归责理论核心地位且对实践大有裨益的危险判断模式缺乏必要的研究。

鉴于目前国内对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等德、日等刑法因果理论的研究已经较为丰富与成熟,故本文无意也没有必要对以上因果理论学说再做详赘。

本文立足司法实践,结合真实发生的案例,借鉴客观归责理论中的危险创设原理与规范保护目的概念,试图为因果关系是司法认定打造一个兼具规范性与可操作性的处理框架。

二、刑法因果关系本质解析我国刑法理论由前苏联移植而来并被本土化。

在因果关系领域长期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德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归责理论

德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归责理论

德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归责理论一、条件理论的修正择一的因果关系:不能累积的因果关系想象为不存在时,结果仍以具体形态出现。

不影响因果关系判断累积的因果关系:两个原因累积起来才足以导致结果的出现。

假设的因果流程:以想象择一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来排除另一择一的因果关系的有责性。

超越的因果关系:原来的条件已经开始发生作用,但是由于其他迅速而独立的条件的介入,而超越了原来的因果流程。

尽管后行为利用了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作为其条件,但前行中断原有因果关系为与结果仍存在因果关系。

非典型的因果流程:尽管原因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是荒诞的、不可预见的。

二、客观归责一般的生活风险:社会相当的小风险。

排除客观归责容许的风险:没有以可衡量的方式提高已经存在的风险。

其判断标准为根据事后的客观推测,结合特殊认知考虑,仍属于无法明确衡量的方式。

接管原则:某一特定事实客观上必然会发生,代替行为人代而为之。

制造或提高风险强化原则:法益损害强化。

不排除客观归责——假定的因果流程因果流程代替:以主观判断结果,人为地插入其他原因改变原有结果。

例外:单纯的修正自然或人为的因果流程,以较小的法益村还代替客观上必然发生的更大的法益损害。

信赖原则: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负责。

制造被允许的风险——不能归责怂恿、促成制造允许的风险的流程超出容许界限的风险,则成为不被容许的风险。

因果流程的重大(实质)偏离:排除结果归责,构成犯罪未遂。

因果流程的常态(非实质)偏离:不影响结果归危险没有实现责。

数个因果流程间的关联:对于非危害性因果作偏离考察,以是否实质偏离作归责的界定标准。

无效的注意义务:不管有没有尽注意义务,结果都会发生,则结果不能归责。

不被容许的风险非典型的、荒诞的因果流程规范保护: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规范制造了风险,结果也发生了,但该结果不是在规范的保护目缺乏不被容许的范围之内的,不能归责。

因果关系中客观归责

因果关系中客观归责

浅谈因果关系中的客观归责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1-282-01摘要因果关系中的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判断犯罪构成符合性的理论,是判断构成特定的违法、有责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理论。

研究客观归责理论,对研究过失理论也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因果关系客观归责刑法理论一、客观归责的理论概述(一)理论渊源和概念客观归责论思想渊源于黑格尔的法哲学理论。

1927年德国学者拉伦兹明确提出客观归属的概念。

现在我国学说的主流观点认为“客观归责的概念是归咎于一个行为的结果只能是该行为给保护对象造成了法律禁止的危险,并将这一危险现实实现在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之中①”。

客观归责理论的基础是禁止的危险。

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如果行为制造了危及行为客体而为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这个风险实现了构成要件的条件,那么这种由人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是可归责的。

(二)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现我国主流观点主要包括:1.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指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足以引起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法律上重要的风险。

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要求,违反了禁止或命令规范,立法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危险的,在规范上则对其需要加以禁止。

而未制造风险的行为,以及虽制造了风险,但所制造的风险并非为被法所不容的行为,均不能进行归责。

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在法所规范的范围内提高风险,只是构成一般社会上认为正常的行为,则可认为并未实现构成要件。

这些行为不是没有促成风险,但这些风险只是一般的生活风险,不是法律所禁止的。

如怂恿他人登高或是在雷雨天气外出等。

2.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实现的风险是法律所不容许的需要归责,但是“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该风险并未实现,则只能构成未遂犯②。

”例如甲想杀乙,那刀捅了乙,乙受伤被送医救治,在医院被火烧死,虽然肇事人制造了风险,但并没有进一步实现该风险,这实际上是没有实现构成要件,故不能认为是实现风险。

我的客观归责体系论(2):归责的前提:因果关系判断

我的客观归责体系论(2):归责的前提:因果关系判断

归责的前提:因果关系判断——我的客观归责体系论(2)新浪微博@ PhD-Heinrich德国刑法学讲坛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归因与归责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李斯特曾对此作出详尽的论述:“我们应当绝对坚持这样的观点,‘因果律’只涉及事件前的时空,不涉及概念的逻辑的关系或对行为的社会伦理评价;此外,我们还应当特别引起注意的是,因果关系涉及到一个思维方式问题,借助这个思维方式,我们将实际存在的情况联系在一起,而不对导致事件过程的力量作出任何评价。

从因果关系的这一观点首先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原因问题与责任问题应当作出严格的区分。

因此,不应当过分强调刑法中的因果问题的重要性。

因果关系无异于这样一种思维方式,借助这种思维方式,从外部世界的某种改变为出发点,我们发现人的意志活动,而对这种意志活动可作刑法上的评价,借助于因果关系范畴,我们只是为刑法研究寻找材料或对象。

人的意志活动对一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论断,并没有对该意志活动作出刑法上的评价。

只有对意志活动是否具有犯罪的概念特征,也即它是否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且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进行研究之后,才能对意志活动作出刑法上的评价。

”1简而言之,归因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归责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

关于两者之间的关系,现代刑法学不具争议的观点是归责的基础是归因,归因是为最终的归责服务的,由此可以这样认为,即归因被包含在(广义的)归责之中2。

学界历来普遍认为主要存在着两种归因理论,其一是等价理论(Äquivalenztheorie),其二是为克服传统等价理论的缺陷而创立的相当理论(A däquanztheorie)。

从历史上看,这是正确的,但放在现在来看,这(或许)是一种错误的见解。

相当理论,又称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其主张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相当性时才存在一种因果关系。

该理论最初建立在从数学上的概率原理推导出来的可能性理论上,其创立者逻辑学家和医学家约翰内斯·冯·克里斯(Johannes v. Kries)认为,一枚正常的骰子被扔出去后,通常情况下每一面出现的概率都是六分之一,因此事实的发生总有一个客观上的绝对概率,其不受人的主观认知所影响。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在外国刑法领域,因果关系理论一直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议题。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因果关系理论,这些理论对于准确认定犯罪和公正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条件说条件说,又被称为“等价说”或“同等说”,是因果关系理论中最为基础和广泛接受的一种观点。

其核心思想是“若无前者,则无后者”,即如果没有某个行为,就不会发生相应的结果,那么该行为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条件说的优点在于其简单明了,易于操作。

它能够涵盖所有可能对结果产生影响的因素,不遗漏任何潜在的原因。

然而,条件说也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它将因果关系的范围过于宽泛地界定,可能导致将一些极为遥远和偶然的因素也认定为原因,从而使刑事责任的范围过大。

例如,某人在路上行走时被一辆超速行驶的汽车撞倒受伤,如果按照条件说,那么制造汽车的工人、铺设道路的工人等都可能被视为导致事故的原因,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次,条件说无法区分原因的主次和轻重,对于多个条件共同作用导致结果的情况,难以准确认定各个条件的作用和责任。

二、原因说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原因说应运而生。

原因说试图在众多条件中筛选出对结果发生起到真正作用的原因,将其他条件排除在外。

原因说主要有“最终条件说”“异常条件说”“优势条件说”等不同的分支。

最终条件说认为,在时间上最后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才是原因;异常条件说主张,只有那些违反常态、超出一般生活经验的条件才是原因;优势条件说则强调,在多个条件中对结果的发生起支配作用、具有优势力量的条件是原因。

原因说相较于条件说,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能够更准确地认定主要原因。

但其缺点也不容忽视。

原因说在确定何为真正原因时,往往缺乏明确和统一的标准,不同的学说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而且,原因说容易遗漏一些虽然不是起主要作用但仍然对结果产生了一定影响的条件。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目前在外国刑法中应用较为广泛的一种理论。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录音整理稿)大家上午好,很高兴能跟各位同仁一起交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可以说是整个刑法体系中难度系数最大的专题,这不仅仅体现在当年我们参加司法考试时,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也都是块硬骨头,另外,拿我国、德国、日本、美国四个国家来说,每个国家在处理因果关系的时候所采用的通说标准也都不同。

一、因果关系概述行为两个因素结果因果流程行为三个因素介入因素瑞结果根据实务中以及教学中的案例,我把因果关系的基本类型分成了两类:两个因果的案件和三个因素的案件。

案例1.张三杀死李四。

这个有行为有结果,行为一结果两个因素,这类案件在判断因果关系时相对来说比较简单。

案例2.甲在海边持刀把乙砍成重伤,海潮来临将乙吞没。

如果没有甲的行为,甲没有把乙砍成重伤,乙很可能就不会被海潮吞没。

这里出现了一个介入因素,海潮,即自然力。

案例3.甲在山崖边砍伤乙,乙昏迷醒后迈两步跌下山崖摔死。

同样,没有甲的行为,乙很可能会好好走路,不至于摔死。

这个案件中的介入因素则是乙自身的行为,即被害人自身行为。

案例4.甲持刀追杀乙,丙和乙有仇,恰巧开车经过,猛踩油门撞死乙。

如果没有甲的追杀,乙就不会跑,如果乙不跑,很可能就遇不到丙,也就不会被撞死。

这里介入了丙的行为,即第三人的行为。

通过这几个典型案例,我们把因果关系的流程类型化。

两个因素的案件:行为一结果;三个因素的案件:行为一介入因素一结果,介入因素主要包括自然力、被害人自身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三种情形。

二、两个因素的案件(一)条件限定和结果限定刑法上有一句格言叫“无行为则无犯罪”,即犯罪是行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

一个行为侵害了法益,被认定为犯罪,在事实和证据上需要证明是由行为引起了结果。

比如张三持刀杀死李四,没有张三的杀人行为,就不会有李四的死亡结果。

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个条件公式:无A则无B,A即是B的原因。

没有张三的行为,就没有李四的死亡,所以张三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一)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一)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一)关键词: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比较内容提要: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案件处理都有其独特意义,但也有不足,所以客观归责理论得以产生。

客观归责理论将实行行为概念形式化;试图弱化甚至消灭传统因果关系论的影响力,将因果关系降为纯粹自然的联系;放弃对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相当性判断,因而也有不合理之处。

如果对实行行为作实质评价;对因果关系不是仅仅从存在论的意义上,还从论理的意义上进行理解;对相当性是否存在作审慎判断,就基本上可以得出客观归责理论不需要的结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因果关系论的意义在于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但又要排除各种形式的株连。

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

在刑事审判中,凡是因果关系需要判断的犯罪,都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有所表述,否则刑事判决难以令人信服。

但是,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不足。

这与刑事审判一直以来不注重说理有关,更与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理论不发达有关。

所以,厘清因果关系理论的脉络,并对其与客观归责的关系进行研究,是刑法学的重要课题。

条件说的合理性与缺陷(一)中国刑法学的传统观念及其缺陷在我国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结果时,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也只有这一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当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于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时,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在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议题。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和理解存在着多种观点和方法,这不仅反映了各自法律体系的特点,也受到哲学、社会学以及法学自身发展的影响。

条件说,是因果关系理论中的一种较为基础的观点。

该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就可以认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如,某人开枪射击他人,导致他人死亡。

按照条件说,开枪这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条件关系,因为如果不开枪,死亡结果就不会发生。

条件说的优点在于其判断标准相对明确和简单,容易操作。

然而,其缺点也较为明显,条件说可能会导致因果关系范围的过度扩大。

例如,一个人在路上被抢劫,因为受到惊吓而心脏病发作死亡。

如果按照条件说,抢劫行为就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这可能会超出一般人对于因果关系的理解。

相当因果关系说,旨在对条件说进行一定的限制和修正。

该理论认为,只有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行为通常会引起结果的发生,才能够认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引入了“社会一般观念”这一判断标准,使得因果关系的认定更符合公众的预期和常识。

比如,某人被轻微殴打后,因自身特殊体质而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需要判断在一般社会观念中,轻微殴打是否通常会导致具有这种特殊体质的人死亡。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就可能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但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在具体案件中可能会因人而异,缺乏明确的统一标准。

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在现代刑法中逐渐受到重视的理论。

它强调从规范的角度来判断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并且这种风险是否在结果中实现。

例如,在一个工厂中,工人违反操作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客观归责理论会分析工人的违规行为是否制造了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以及这种风险是否以可预见的方式在事故结果中实现。

客观归责理论的优点在于其更加注重对行为规范的考量,有助于实现刑法的规范目的。

试析外国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

试析外国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

试析外国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在外国刑法理论中,相当因果关系是一个具有重要地位且复杂的概念。

它对于判断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进而确定刑事责任的归属,起着关键作用。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起源可以追溯到 19 世纪末的德国。

当时,刑法学界对于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存在诸多争议。

传统的条件说认为,只要行为是结果发生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就存在因果关系。

然而,这种观点过于宽泛,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不当扩大。

在此背景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运而生,旨在对条件说进行一定的限制和修正。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在于“相当性”的判断。

所谓“相当性”,是指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某种行为通常会引起某种结果的发生。

这一判断并非纯粹基于客观的事实,而是包含了一定的价值判断和社会通常观念。

例如,甲在道路上正常驾驶汽车,乙突然闯红灯,甲刹车不及撞上乙导致其受伤。

在这种情况下,依据一般社会经验,甲的驾驶行为与乙的受伤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在不同的国家,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标准和方法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德国,刑法学界主要采用“客观事后预测说”。

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情况以及事后查明的情况为基础,站在一般理智之人的立场上,判断该行为是否通常足以导致该结果的发生。

而在日本,主流观点则是“相当性说”,强调以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相当性。

相当因果关系在外国刑法中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有助于合理限制刑事责任的范围。

通过对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判断,可以排除那些虽然在事实上与结果存在联系,但在一般社会观念中不被认为具有通常性和可预见性的行为,从而避免过度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它能够增强刑法的公正性和可预测性。

当人们能够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来预测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时,刑法的威慑作用才能得到更有效的发挥。

然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并非完美无缺。

其在判断标准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德国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研究》再受关注

《德国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研究》再受关注

《德国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研究》再受关注(吴玉梅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客观归责被赞誉为是精湛的德国刑法中最具挑战智力的理论之一,优秀的德国刑法学家们已经为之沉醉了近一个世纪。

这颗人类刑法文明的璀璨明珠,我国刑法学者一直只是隔洋吁嘘。

吴玉梅博士三年来穷首皓经,饱读原汁文献,终于写就了我国第一本《德国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研究》专著,让我们能顺畅地领略真本意义上的精美理论。

本书的研究显示出,客观归责作为结果向行为、并且最终向行为人归属的推理体系,沟通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与违法性的评价。

客观归责的推理以生活经验的认识规律为出发点,在螺旋式上升的推理过程中由道德性评价走向规范性评价,最终回归到规范对生活的保护目的。

德国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理论以四层次判断体系,整合了意志归责与规范归责,在层层递进的分析框架中充分地论证了责任归属在客观意义上的合理性,为刑事责任的追究奠定了客观主义的基础,也展示出刑法释义学在思维推理方面对科学性的追求。

本书通过对德国刑法中客观归责理论的全面深入研究,为我国刑事责任认定上因果关系的判断难题,提供了一套全新的分析框架和分析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这个理论有利于对案件的正确定性和精确说理,特别是在解决那些结果与行为之间难以认定其相互关联性的疑难案件时,客观归责理论显示出其分析论证的严谨性。

客观归责理论向我国刑法学研究展现出体系化、规范化的研究方法,对于刑法理论研究来说,客观归责是一场思维方式上的洗礼。

【目录】导论1问题的提出以及研究意义2我国的研究状况与评述3用语的说明4研究范围5文章的框架结构与创新之处第1章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1.1客观归责的哲学基础1.1.1普芬道夫(Pufendorf)奠定了归责理论的伦理学基石1.1.2康德(Kant)以意志自由作为归责的根据1.1.3黑格尔(Hegel)是现代客观归责理论的鼻祖1.2客观归责的刑事法理基础1.2.1客观归责是责任自负原则的要求1.2.2客观归责的行为论基础1.3客观归责的规范结构基础1.3.1刑法规范的结构:关于行为规范、裁判规范以及结果规范1.3.2结果规范的逻辑层次1.3.3结果规范的功能——不法性联系的规范基础1.4小结第2章客观归责的第一支柱:意志归责2.1学说发展2.1.1Larenz的客观意志归责学说2.1.2Honig的客观合目的性(dieobjektivezweckhaftigkeit)学说2.1.3Otto的操纵可能性(Steuerbarkeit)学说2.1.4Welzel的目的行为论2.2对意志归责学说的评述2.2.1意志归责学说的目标2.2.2作为行为归责基础的自由意志:抽象与具体、主观与客观的区别2.2.3对于过失和不作为行为中意志自由的理解:行为的自主决定2.2.4确立意志归责的标准:行为的客观合目的性2.2.5客观合目的性的判断标准2.2.6意志归责的功能及其有限性第3章客观归责的第二支柱:规范归责3.1学说发展3.1.1Mtiller奠定了规范归责的基础:禁止风险理论3.1.2Engisch的规范归责:风险的两次相当性判断3.1.3Jakobs的规范归责:包含在因果关系解释中的风险实现理论3.1.4Roxin的风险增高理论3.1.5Rudolphi的规范的保护目的学说3.2对规范归责学说的评述3.2.1学说的总结3.2.2规范归责的目标与功能:兼与意志归责的比较3.2.3规范归责的模式:比较与选择第4章客观归责的体系4.1客观归责体系序说4.1.1客观归责的体系性地位、概念及功能4.1.2客观归责与因果理论4.2客观归责的体系:四层次的判断体系4.2.1条件关联:查明因果关系4.2.2相当性关联:确定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联系4.2.3风险性关联:评价事件的义务违反性关联4.2.4保护目的性关联:评价事件的法益协调性关联第5章客观归责的研究结论5.1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结论5.2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借鉴性意义5.3理论的展望与本书的局限参考文献后记。

浅议客观归责理论

浅议客观归责理论

浅议客观归责理论[摘要]德国自1970年代开始,出现“客观归责理论”,在学说与实务上渐渐受到重视。

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全新不法理论。

该理论上三个相互衔接的基本原则来完成归责问题。

这一理论,对我国刑法理论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启示:使刑法的研究转向客观;为因果关系的研究提供新的思路;将过失理论的研究引向深入。

[关键词]客观归责;客观目的性;刑法理论一、客观归责理论概述(一)客观归责的基本内涵客观归责理论是由德国刑法学者Roxin创立的一种全新的刑法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一词的德文是“Lehre vonder objektive zurechnung”,在翻译过程中出现了较多种译法。

日本学者将其译为“客观的归属论”。

[1]我国有的学者将其译为“客观归属论”,[2]有的学者将其译为“客观归咎理论”[3]和“客观归责”。

[4]客观归责,是相对主观归责而言的,指在客观上结果对于主体的一定行为的可归属性。

在破除“责任是主观的” 命题的基础上,提出责任既是主观的又是客观的,主观归责以客观归责为前提,[5]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文中采用客观归责较为适合。

客观归责理论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

客观归责理论的源头应追溯到黑格尔,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对归责思想予以完整的阐述。

在黑格尔“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的思想中,体现了什么情况才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观念,即首先涉及了归责的问题。

而客观归责这一概念,最先由德国学者Larenz在其著作《黑格尔的归责论与客观归责概念》一书中提出。

他将从黑格尔的基本观点中演绎出来的客观归责视为一般性的归责原则,因而提出“客观归责”的概念。

他明确区分了主观归责与客观归责,客观归责用于判断某个已经发生的事实是不是某个主体的行为,而主观归责用于确定行为主体是否为这个行为承担法律上或道德上的非难。

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客观归责是进行主观归责的前提。

随后,德国学者Honig在其发表的《因果关系与客观的归责》(1930年)中,直接将Larenz所提出来的客观归责思想作为一般的法学理论加以引用,从而形成客观兼个人不法论,进而突出了相当理论对客观归责性的判断。

客观归责理论(一)

客观归责理论(一)

客观归责理论(一)关键词:客观归责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累加的因果关系;条件说;反常的因果历程内容提要: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刑法学上的难题之一。

大陆法系多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德国自1970年代开始,出现“客观归责理论”,在学说与实务上渐渐受到重视。

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来处理因果关系,得到的结论与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差无几,但是对于少部分的案例,处理结果可能不同。

客观归责理论有三个思考层次:第一,以“是否制造法所不许的危险”为判断的起点,如果行为的危险性是受到容许的,即使有死伤的结果,这个结果一概与行为无关;第二,继续追问,危险行为是否与结果的发生有常态上的关联性;第三,针对很少部分的案例,还要再追问,危险行为所引致的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一、前言因果关系的评价,是在思索行为与结果间的归咎关系。

只有结果犯,才有因果关系的评价问题。

1]非结果犯包括:抽象危险犯、举动犯、纯正不作为犯、预备犯,它们本质上没有结果,所以无须评价因果关系。

某些结果犯,可能容易发生因果关系评价上的困难,尤其是杀人与过失致死。

主要原因是:行为着手后,被害人死亡前,可能有种种条件介入,使得死亡结果究竟要归咎何种条件,在判断上变得棘手。

例如:被害人遭追杀,亡命奔逃,跌落河里溺死;又例如:被害人遭杀伤,顽固拒医,感染病菌死亡。

这两种死亡结果,能否归咎杀人者?如果可以,为杀人既遂;不可以,则为杀人未遂。

因果关系的评价,不仅涉及犯罪的既遂或未遂,也可能涉及是否成立过失犯或加重结果犯。

例如:甲追打乙,乙因为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甲成立伤害致死罪还是伤害罪?2]针对因果关系的评价,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都足供运用。

本文将简要介绍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也略加说明,同时比较两者在处理因果关系上的差异。

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形成背景以及学说上的反对意见,本文从略。

大陆学者对于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已有丰富的成果,3]碍于篇幅,本文不作介绍与评述。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在外国刑法的领域中,因果关系理论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确定犯罪的成立和刑事责任的归属具有关键意义。

不同国家的刑法体系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和理解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这不仅反映了各国法律文化和司法实践的特点,也影响着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

在大陆法系国家,条件说占据了一定的地位。

条件说主张,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若无前者,则无后者”的关系,那么该行为就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

这一理论简洁明了,易于操作,但也存在着一些缺陷。

例如,它可能会过度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将一些极为遥远或者偶然的因素也纳入其中。

与之相对应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该理论认为,只有当行为在通常情况下足以导致结果的发生,并且这种结果的发生并非异常和罕见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在一定程度上对条件说进行了限制和修正,使得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加合理和准确。

然而,对于“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却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不同的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

在德国刑法中,还存在着客观归责理论。

这一理论强调,只有当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并且这种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规范评价相结合,更加注重对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考量。

但它的理论体系较为复杂,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在英美法系国家,因果关系的认定则采用了“双层次原因说”。

第一层次是事实原因,通过“but for”规则来判断,即“如果没有该行为,结果就不会发生”。

第二层次是法律原因,需要考量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近因性和可预见性。

近因性原则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紧密的联系,而可预见性原则则关注行为人的主观认知。

以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假设 A 故意伤害 B,B 被送往医院治疗。

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医院的医疗失误导致 B 死亡。

按照条件说,A 的伤害行为是 B 死亡的条件之一;而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则需要判断医院的医疗失误是否属于异常情况,从而决定 A 的行为与 B 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在客观归责理论下,需要分析 A 的伤害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以及这种风险是否在 B 的死亡结果中实现;而在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原因说中,首先要确定 A 的伤害行为是 B 死亡的事实原因,然后再判断其是否为法律原因。

德国刑法中帮助因果关系问题的理论与实践

德国刑法中帮助因果关系问题的理论与实践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0卷 第2期德国刑法中帮助因果关系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刘凌梅(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52)摘 要:帮助的因果关系问题是德国共犯理论中的一重要课题。

由于学者们的理解不一,存在独立因果关系说、和正犯同一的因果关系说、危险犯说等分歧。

各说虽有一定的弊端,但都从不同角度揭示出了帮助行为的一些本质特征,这将给予我们有益的启示。

关键词:德国刑法;因果关系;帮助的因果关系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2359(2003)022*******作者简介:刘凌梅(1972-),女,河南新野人,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中外刑法的理论与实践。

帮助行为是实行行为以外的、使侵害行为更为容易的行为。

但是否所有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都是帮助行为,这就要求从罪与非罪的角度出发对帮助行为进行更实质的界定。

迄今为止,学界对此问题尚未有定论,其争议的重点在于帮助行为的本质,即帮助行为与正犯的实行行为或犯罪结果之间具有怎样的因果关系。

因为单独犯罪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帮助犯。

关于因果关系,理论上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其中条件说是基础。

条件说认为,只要存在无此行为就无此结果的关系,一般就可能认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然而若将此条件公式适用帮助犯,则许多典型的可罚帮助行为都将被排除在外了。

例如,B在A实施盗窃时为其望风,结果并没有遇到任何障碍,A顺利地盗窃了财物。

在这一案例中,即使没有B的行为,也会发生A盗窃的结果,根据条件关系即应排除B的帮助行为性。

但这明显与帮助行为的通常观念相悖。

可见,帮助犯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

在德国,以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格拉斯(Glass)发表的《帮助的因果性》一文为契机,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目前,在德国的刑法理论中,帮助的因果关系已成为一重要的理论问题。

而在我国,这仍是一个未开拓的领域。

因此,有必要了解德国的判例及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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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归责理论
一、条件理论的修正
择一的因果关系:不能累积的因果关系想象为不存在时,结
果仍以具体形态出现。

不影响因果关系判断累积的因果关系:两个原因累积起来才足以导致结果的出现。

假设的因果流程:以想象择一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来排除另一
择一的因果关系的有责性。

超越的因果关系:原来的条件已经开始发生作用,但是由于
其他迅速而独立的条件的介入,而超越了原来的因果流程。

尽管后行为利用了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作为其条件,但前行中断原有因果关系为与结果仍存在因果关系。

非典型的因果流程:尽管原因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这
种因果关系是荒诞的、不可预见的。

二、客观归责
一般的生活风险:社会相当的小风险。

排除客观归责容许的风险:没有以可衡量的方式提高已经存在的
风险。

其判断标准为根据事后的客观推测,结合特
殊认知考虑,仍属于无法明确衡量的方式。

接管原则:某一特定事实客观上必然会发生,
代替行为人代而为之。

制造或提高风险
强化原则:法益损害强化。

不排除客观归责——
假定的因果流程因果流程代替:以主观判断结果,人为地插
入其他原因改变原有结果。

例外:单纯的修正自然或人为的因果流程,以
较小的法益村还代替客观上必然发生的更大
的法益损害。

信赖原则: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
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
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负责。

制造被允许的风险
——不能归责怂恿、促成制造允许的风险的流程
超出容许界限的风险,则成为不被容许的风险。

因果流程的重大(实质)偏离:排除结果归责,
构成犯罪未遂。

因果流程的常态(非实质)偏离:不影响结果归
危险没有实现责。

数个因果流程间的关联:对于非危害性因果作偏
离考察,以是否实质偏离作归责的界定标准。

无效的注意义务:不管有没有尽注意义务,结果
都会发生,则结果不能归责。

不被容许的风险
非典型的、荒诞的因果流程
规范保护: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规范制造了风险,
结果也发生了,但该结果不是在规范的保护目
缺乏不被容许的范围之内的,不能归责。

的风险的实现
义务违法性关联(风险提高):如果是合法的可选
择行为,并非百分百发生地,而只是高度盖然性
地或者是可能地阻止结果出现的,行为人没有尽
到他的法定义务,也不能排除归责。

超条件的结果:基于行为人行为导致的结果而发
生的进一步损害结果,行为人指对前一结果负责。

非法侵入他人管辖领域:被害人非法侵入他人法管辖领
域,而自己引起法益的丧失,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被害人自我答责
构成要件的参与故意的自我危险
射程范围
经同意的他人危险
他人答责——溯责禁止:第三人过失或故意的介入,对于因果链条上的前行
为人不可溯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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