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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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_法律_案件(3篇)

因果关系_法律_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因果关系是法律案件中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法律责任的归属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法律案件都与因果关系密切相关,如侵权责任、合同责任等。

因此,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将从因果关系的定义、法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因果关系的法律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因果关系的定义因果关系,又称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是指某一事物(原因)引起另一事物(结果)发生的必然联系。

在法律案件中,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

三、法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1. 侵权责任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在侵权责任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直接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

例如,甲故意伤害乙,乙受到伤害,甲的行为与乙的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2)间接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通过一系列中介因素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

例如,甲故意伤害乙,乙因受伤而住院,住院期间又遭遇车祸,导致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虽然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仍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原因竞合:指两个或多个违法行为共同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

例如,甲故意伤害乙,乙受伤后,丙又对乙进行伤害,导致乙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甲和丙的行为均与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合同责任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在合同责任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指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产生损害事实。

(2)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主要有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和原因竞合。

四、因果关系的法律意义1. 确定法律责任:因果关系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

在法律案件中,只有当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 划分责任:在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因果关系的大小,划分责任的大小。

2023年司法考试主观题总结-刑法

2023年司法考试主观题总结-刑法

【总则】绪论:结果无价值论:只有客观事实才可能侵害法益,才能说明违法性的有无及程度;故意、过失不属于违法要素,而是责任要素。

【不与主观挂钩】行为无价值论:只有犯罪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刑法禁止的行为才具有违法性,故意、过失属于违法要素。

【与主观挂钩】意外:行为无价值论,不违法行为;结果无价值论,可能属于违法行为。

偶然范围:行为无价值论,违法行为,故意犯罪未遂;结果无价值论,不属于违法行为,正当防卫。

不能犯与未遂犯:行为无价值论,不能犯可能未遂,结果无价值论,不能犯无罪。

罪行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是人类社会文明的优秀成果,历经数百年人类政治文明、法治文明的洗礼与锤炼,它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推动、验证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不可撼动的思想基础和帝王标准。

在今天,普遍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什么是刑罚,刑罚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全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1979年颁布施行的刑法基本上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一条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且在我国的刑法立法与刑法适用中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多种学说一、事前故意●相当因果关系说(通说)●区分说[例]甲杀害乙后将乙扔入湖中,乙后溺毙。

按照通说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但按照区分说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拓展1] 假想防卫中的事前故意甲以为李四攻击自己,误将李四杀“死”,李四昏迷,甲非常害怕,将"尸体"扔入河中,李四溺毙。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可归责性)一、因果关系概念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

1、因果关系的起点是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引起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

2、因果关系首先是存在实行行为引起结果这样的事实关系(事实判断);然后是基于刑法目的而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价值判断)。

二、事实关系的判定——条件说(一)条件公式:“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是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最低限度要求。

完全遵循条件公式,意味着任一条件都是原因(等价理论)。

2、构成要件的结果必须是具体的结果。

(二)代替的原因1、因果关系的断绝:条件公式意味着“没有前者行为,也会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不是后者的原因”。

2、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三、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客观归责(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追加认定因果关系的要件,通过“相当性”来限定因果关系:1、要求实行行为通常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不是异常的、不适当的。

(经验上的通常性,此所谓“相当性”)2、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

(二)客观可归责性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被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

1、实行行为制造了或者将已有风险升高到不被容许的风险。

2、风险以一般人能够预料(非罕见)的方式被实现为构成要件的结果。

3、因果过程的异常,是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不同的其他危险实现为结果。

四、具体应用根据当初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化成了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一)被害人特殊事情【典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行,因其存在着特殊的事情而死亡。

【处理】在考虑被害人特殊事情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特殊事情是因果关系发生的背景)例:(1)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

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方法

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方法

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方法在刑法领域中,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事实因果关系指的是犯罪行为与其造成的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而法律因果关系是指该因果关系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标准。

对于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首先,直接因果关系是判断相当因果关系的一个重要方法。

直接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了后果的发生,没有其他因素的干扰或中断。

在判定直接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是否紧密,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转化过程。

如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犯罪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逆向因果关系也是一种常见的判断相当因果关系的方法。

逆向因果关系是指后果的发生能够逆向推导出犯罪行为的存在。

例如,在某起杀人案件中,警方通过尸体解剖发现死者体内有毒物质,通过调查发现嫌疑人与死者有经济纠纷,经过相关证据的查证后,能够推断出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是有逆向因果关系的。

逆向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并由法庭通过审理来确定是否成立。

另外,连带因果关系也是判断相当因果关系的一种方法。

连带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直接的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在法律上也被认可,但需要经过特定规定的判断标准来确认。

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中,如果司机的酒后驾驶导致了人员伤亡,尽管司机可能没有直接撞到受害人,但法律仍然认为司机的行为与伤亡事件存在连带因果关系。

此外,还有间接因果关系这一判断相当因果关系的方法。

间接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关系,需要通过推理和证据来确认。

例如,在某起纵火案中,虽然纵火者没有直接造成人员伤亡,但由于火势失控导致了大火蔓延,间接导致了多人死伤,这就构成了间接因果关系。

最后,还有果后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

果后因果关系是指后果的发生早于犯罪行为的存在,但由于相关的犯罪行为对后果的发生具有促使或助长作用,依然能够认定为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何为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直被看作评价⾏为⼈有罪还是⽆罪的⼀项重要的参考因素,即⾏为⼈的⾏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以及多个⾏为中何者起决定作⽤,因果关系的确定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研究内容。

因此,现代刑事司法中要想查明损害结果的发⽣原因,对因果关系的研究显得⾄关重要,对于理清损害结果发⽣原因的确定也⼗分重要,同时,对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维护以及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条件说条件论认为,⼀切⾏为,只要逻辑上是结果发⽣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的原因,因此,⼀切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都是结果发⽣的原因。

[1]建⽴在“若⽆前者,即⽆后者”的基础之上,将引起所害结果发⽣的案件之中所存在的各种⾏为等同看待为损害结果的发⽣原因。

该种学说对于因果关系能够确定⼀定的范围,从⽽使违法⾏为能够得到应有的惩罚,此举避免了⾏为⼈实施极其轻微的犯罪⾏为从⽽导致严重后果的发⽣并以此来逃脱惩罚的现象的发⽣。

但是其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也是显⽽易见的,该种学说使得实际上本不应受刑法处罚的⾏为也被划⼊该范围之内,从⽽造成了具体情节与定罪和量刑不相适应的结果,在⼀定程度上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对于条件论的缺陷,有学者进⼀步指出:“条件论的真正缺陷不在于扩⼤原因的范围,⽽在于运⾏机制本⾝:”思维排除法“应⽤的前提。

这就是⼈们必须事先知道条件是什么的原因。

”[2]该种观点从⾏为⼈的主观出发,即以⾏为⼈是否知道该⾏为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为确定是否具有原因⼒的标准。

(⼆)原因说在条件说的基础上,为了弥补前者存在的不⾜,原因说被提出。

原因说尝试从客观上对条件范围加以限缩,原因说对⾏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进⾏实质性的判断⽽且产⽣了多种判断标准,如:必⽣原因说、直接原因说、最终原因说、决定原因说等。

多种判断标准的混合使得司法机关在确定结果发⽣的原因时产⽣多种判断结果,⽤⾃然科学的研究⽅法来代替逻辑学的研究⽅法,⽽这种做法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正常进⾏,在法学界⽆论如何都不能这样做的。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

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很多学者习惯于直接将一些哲学概念和范畴引入刑法学研究,忽略刑法中因关系的特性,使问题略显复杂。

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

[①]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

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

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

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

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

因此,笔者力图基于已有的理论,取其优弃其粕,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构,以期该问题的解决。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

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二 、刑 法 因 果 关 系 的 判 断 标 准 当我们论及刑法因果关系时, 它可以涉及三个层次的内容。 首先, 它可以指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 因果关系。如有学者指出,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永远是个案的因果 关系。〔5〕的确, 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总是个案的、具体的因果关 系, 对其的存在需要作出具体的判断, 而这种判断的实现有赖于 下述的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其次, 它可以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刑 法因果关系的设定, 即刑 法 含 蓄 地 设 定 诸 如 诈 骗 罪 、敲 诈 勒 索 罪 等犯罪的因果联系过程。此时面临的是司法个案的因果关系与 刑法条文的因果关系之间的符合性判断问题。最后也是最重要 的, 为了对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 关系作出判断, 我们必须确立判断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 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 因此, 它还可以指作出判断刑法因果 关系有无的标准。虽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终都是个案的因果 关系, 然而绝大多数的中外学者之所以如此致力于研究刑法因 果关系, 事实上都是为了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而对个 案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只不过是所确立的判断标准的具体应用 而已。一些学者所陈述的判断刑事个案中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 方 法 ,〔6〕或 者 陈 述 如 何 判 断 刑 事 个 案 的 因 果 关 系 ,〔7〕都 同 样 是 判 断标准的具体应用。当然, 第二层次的刑法因果关系也是一种标 准, 只不过它是刑法所设定的静态的标准。由此, 在判断个案中 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时, 存在着两个标准: 一 个是刑法条文规定的标准, 按罪刑法定的要求, 它解决的是符合 性判断问题— ——这 与 刑 法 条 文 规 定 的 其 它 要 素 的 符 合 性 判 断 并 无太大区别; 另一个则是中外学者所确立的判断标准, 它所要解 决的是结果应否归责于行为的问题, 因而两者并不矛盾。以下所 探讨的是第三层次含义的刑法因果关系。 一般而言, 没有标准就无所谓判断, 标准是作出判断的根 本; 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的判断结果自然不同。中外学者所有关 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或学说, 都无非是确立或提供一种判断

事因果关系法律规定(3篇)

事因果关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事因果关系,即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之间的联系,是法律关系中的重要概念。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事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领域。

本文将从事因果关系的定义、法律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事因果关系的定义事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事实(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法律后果(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之间的联系。

具体而言,是指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导致另一法律后果的产生,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事因果关系法律规定概述1. 刑法中的事因果关系法律规定(1)故意犯罪中的事因果关系: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而构成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2)过失犯罪中的事因果关系: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构成过失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2. 民法中的事因果关系法律规定(1)侵权责任法中的事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的后果。

只有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才能承担侵权责任。

(2)合同法中的事因果关系:在合同法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因果关系。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行政法中的事因果关系法律规定(1)行政处罚法中的事因果关系:在行政处罚法中,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是行政处罚的原因,行政处罚是违法行为的后果。

(2)行政复议法中的事因果关系:在行政复议法中,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审查。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构成要件的行 为是否具有危 害性,是否足 以造成危害结 果,也是判定 因果关系的重
要因素。
行为是否符合 构成要件,需 要综合考虑行 为人的主观心 态、行为手段、 行为对象等因
素。
在刑法中,因 果关系的判定 还需要考虑行 为人的行为是 否具有违法阻 却事由,例如 正当防卫、紧
急避险等。
行为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PAR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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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
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的定义
因果关系是指两个 事件之间的作用关 系,其中一个事件 是另一个事件发生 的原因。
因果关系具有方向 性,即原因在前, 结果在后,原因和 结果之间存在直接 的、必然的联系。
因果关系是客观存 在的,不以人的意 志为转移,可以被 人们认识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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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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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 的概念
刑法中因 果关系的 认定
刑法中因 果关系的 判定因素
刑法中因 果关系的 意义
刑法中因 果关系的 实践应用
PART 3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
条件说:行为与 结果之间存在 “没有前者就没 有后者”的条件 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 行为与结果之间 存在“通常(或 正常)会引起该 结果发生”的因 果关系
客观归责理论: 行为是否制造了 不被允许的危险, 是否实现了不被 允许的危险
主观归责理论: 行为人是否具有 故意或过失的心 理状态,是否具 有可归责性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

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1.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注意: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条件关系。

例如,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2.禁止溯及理论:当一个行为或者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或归属于该事实),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

注意: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如果能从自然科学法则或者经验法则意义上确定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直接认定因果关系。

几种特殊情况的因果关系:(1)因果关系的断绝。

前条件必然会导致结果发生,在结果发生之前,后条件导致结果发生。

前条件不是结果的原因。

例如,甲投放100%致死量的毒药毒杀乙,2小时后乙必死无疑。

在1小时50分钟的时候,张某开枪将乙击毙。

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张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注意:因果关系的断绝、假定的因果关系实际上也是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而这些理论都可以认为是“禁止溯及理论”的展开。

为了方便区别各种情形,本书单独加以讲解。

(2)因果关系的中断。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禁止溯及的情形)。

具体判断思路如下:首先判断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正常。

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判断,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正常的,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刑事法学中最重要也是最晦涩的理论问题,长期以来引发了大量的争论,各方各执一词,长期没有定论,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既遂未遂等问题的认定。

故此,确有必要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其予以厘清。

事实上,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刑法所要求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统一。

关键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行为;结果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亦不同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三者之间从范围上讲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具体而言,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物与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因而因果关系也是无处不在的。

通俗地讲,即使是南美洲一只蝴蝶扇动翅膀的举动,也可以和亚洲的一场风暴联系起来。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物与事物之间相当大程度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至于多大程度算是”相当大程度”,要以一般社会人依据自然科学法则、经验法则以及盖然性法则作为标准进行判断。

例如,甲开枪杀害了乙,一般社会人都会认为甲开枪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就因为得到了一般社会人的认可而成为了一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如果我们对乙的死亡结果进一步穷根溯源的话,我们会发现甲的母亲生下甲的生育行为也和乙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果不是甲的母亲生下了甲,就不会有甲日后杀害乙的事情发生,自然乙也不会死亡。

但是我们要注意,这种较远的因果关系只能得到哲学或者确切地说只能得到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可,而无法得到社会一般人的认可,这种因果关系只是一种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特定行为[1]与特定结果[2]之间相当大程度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2019法考必备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2019法考必备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导语】向着顺利通过考试的⽬标,迈步向前,必然会成功拿到证书。

以下是“2019法考必备考点:【违法性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快来学习吧! ⼀、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相当性) 1.遵循条件说:没有此⾏为即没有此结果,环境污染、滥⽤职权、玩忽职守⽤条件更容易论证。

遵循合法则的因果关系:符合科学客观规律。

2.⽆论采取条件说还是合法则的因果关系说,只要⼀个能得出肯定的结论都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相当多的案件⼆者均可论证。

3.如果既没有条件关系也没有合法则的条件关系就应否定因果关系。

4.⼀个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为造成(多因⼀果),因此在认定某种⾏为是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定其他⾏为同样也是该结果发⽣的原因。

(⼆)条件关系的常考情形 1.假定的因果关系 因果历程:前条件(0分作⽤)+后条件(100分作⽤)→结果。

前条件和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后条件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2.重叠的因果关系 因果历程:前条件(50分作⽤)+后条件(50分作⽤)→结果。

如果相互没有意思联络,两个条件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3.⼆重的因果关系(择⼀的因果关系) 因果历程:前条件(100分作⽤)+后条件(100分作⽤)→结果。

如果相互没有意思联络,两个条件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4.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正常的条件公式是“⽆A则⽆B,A是B的原因”。

在不作为犯中,条件公式是反过来的:“有A则⽆B,⽆A是B的原因”。

有A 则⽆B表明如果⾏为⼈履⾏了作为义务,则结果具有避免发⽣的可能性。

如果⾏为⼈履⾏了作为义务,结果仍然会发⽣,那就属于“有A仍有B”,那么⽆A就不是B的原因。

5.符合义务的作为 ⾏为⼈没有遵守某项义务,发⽣了实害结果,但是查明,即使遵守了该义务结果仍会发⽣,也即不具有结果避免发⽣的可能性。

6.阻断救助⾏为 根据条件公式,如果不阻断救助⾏为,就不会发⽣危害结果,那么阻断救助⾏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应该以怎样的标准实现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综合以上因果关系理论,笔者认为首先应从三方面考虑判断目的:一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联程度多少;三是这种因果关系是否在刑法评价范围内。

从这三方面考虑判断目的出发,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应遵从下列原则标准:(一)客观性原则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要尊重客观事实,从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现实意义上追寻对行为结果的产生的作用,不能以主观思想认识作为因果关系判定的标准。

举例来说,有一种观点认为窃贼被人发现后慌忙逃窜,横穿马路时被驾车通过的司机撞到以致死亡。

如果司机未违反交通规则,主观上没有过错,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

假设司机发现窃贼是自己的仇敌,故意不采取制动措施,将窃贼撞死,那么司机的行为与窃贼的死亡之间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这种观点就违反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客观性原则,把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看作可以随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转移而改变的判定行为,显然背离了刑法因果关系判定的客观性原则,无法实现判定依据的正当性。

(二)规范性原则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的另一重要原则是规范性原则。

经过客观评价后的事实因果关系只有经过法律上的认定,才成为法律因果关系,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的主要依据。

这种依据包含在我国刑法条文中的特定表述词汇中。

如刑法第133条中,行为人如果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触犯交通肇事罪。

若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则加重处罚。

再如刑法第266条规定: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误解,错误的处分财产,将财产交付行为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就与被害人交付财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没有使他人产生误解,被害人是由于其他原因交付财产,那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产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何种行为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只能通过法律规定作出判定。

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摘要]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主要采用“条件说”。

“条件说”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是对结果自始至终发生作用的条件之一,就是该结果的原因。

刑法中因果关系包括重叠的因果关系、合义务的择一举动、二重的因果关系、假定的因果关系等情形。

至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只是其中的必要条件,还需要结合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来全面、具体分析。

[关键词]因果关系;条件说;犯罪构成要件一、案例概述某天晚上,被害人王某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二人的住处,将房门撬开后进入屋内并且饮酒、休息。

当晚20时左右,张某、李某回到住处,发现王某将房间弄乱且满身酒气,二人非常气愤,于是打了王某几个耳光,并在其腿部、臀部踹了几脚,再驱赶王某离开未果的情况下,两人将王某拖出房间放在屋外的马路边,在拖拽过程中致王某背部受伤。

次日凌晨 2 时许,公安机关发现躺在公路边仍处于醉酒状态的王某,于是将其带回派出所,经过初查后立即将王某送至医院救治。

四天后,王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经法医尸检认定:王某是在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的基础上,大量饮酒、外伤后长时间暴露于室外低温环境以及淋雨等多钟因素致急性肺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案例争论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张某、李某的行为?二、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分析(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

其特征有:1.是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2.是刑法要求的特定联系,这种联系最基本的内容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3.查明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

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两个因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或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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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中因果关 系的认定
龚 树 强
摘 要 - 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历来是刑法理论 中的难点, I 1 t j 也是至今争议比较集中的领域之一. 本文拟从事实层面和 刑法因果关系 号 :090 9(0 90.8.1 10.5 220 )53 0O
为造成 了一 定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认定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 系, 因为 这 种 行 为不 具 有 主 观 上 的非 难 性 , 比如 《 法 》 2 定: 为 刑 第 0规 “ 了使 国家, 公共利益 , 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 进 行 的不 法 侵 害 , 采 取 的 制止 不 法 侵 害 的行 为对 不 法 侵害 人 造 成 损 而 害的, 属于正当防卫 , 不负刑事责任 。可见, ” 只有行为的主客观事实都 具 有 非难 性 共 同促 成 了危 害 结 果 发 生 地 时 候 才 能 真 正 判 断 刑 法 上 因 果 关 系 是 否 存在 。 二、 法律 因果 关 系 的认 定 法律因果关系是指 具有社会危害性 的行 为与刑法规范的非难之 间的引起与被引起 的关系, 即行 为的社会危害性触及到了刑法规范且 达到了为刑法规范所禁止的程度 . 以法律 因果关系应包括 以下两方 所 面 内容:
( ) 法上 因 果 关 系 的法 律 否定 性 一 刑 研 究 法 律 上 的 因 果 关 系 必须 结合 刑 法 的 目 的 、 务 和 机 能 。 所 任 众
法律 层 面 两个 角度 对 刑 法 中的 因果 关系进行 认 定。
关键词
中图分 类 号: 9 4 D 1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梳理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梳理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梳理[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即疑难的理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

大陆、英美法系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呈百家争鸣之势,就具体问题分析得出的结论也存在差异。

本文通过梳理相关学说,希望理清问题主要脉络以获得较为清楚的认识。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主观归责;客观归因1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评析1.1条件说条件说亦称必要条件说,根据条件说,“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种观点从自然的物理观念上理解因果关系,将一切对结果产生起了不可缺少作用的因素都看成结果产生的原因,具有一定的直接性特点,有利于人们具体寻找确定因果链,能迅速地将未对结果起到必要作用的因素从原因体系中排除出去。

但是,由于该学说在过于宽泛的范围内推求因果关系,无限制地扩大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单纯的条件说不合理地扩大了刑事处罚范围,失去了理论标准的意义。

1.2原因说原因说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作了修正,主张把条件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条件,一部分是原因,对二者加以区分,即把应作为原因的部分独立出来加以评价。

原因说为了限制条件说的不足而将诸多条件中的一个作为原因,其他仅作为单纯条件,这样的后果确实能缩小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但是原因说也有自身的缺陷:①原因说未能阐明为什么仅将其中一个条件作为原因,而其他的就不是原因?②原因说仅将一个条件认定为原因,而为什么不能是两个或更多?③原因说提出的认定标准也是模糊不清的,并且在实践中很难清晰运用、指导判定。

1.3相当因果关系说德国的生理学家兼刑法学家柯利仕在《论可能性责任之原因》、《论可能性与尽然性之概念及其刑法上之意义》等著作中,运用德国当时民法上判断客观可归责性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来弥补刑法因果关系条件说的缺陷。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在众多的行为与违法结果之间,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标准在于普通人的常识,假如在通常情况下,根据一般人的常识,某个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适当的,那么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规则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规则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规则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一经确立,如何构建适应这一标准的判定体系就显得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各种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不妨从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的存在与否以及这种作用力的大小两方面来构建。

(一)行为对结果是否存在作用力1.条件公式对行为对结果是否存在作用力的判断公式是: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的(事实)原因。

条件公式的判断规则过于简单,无法适应所有的情况,所以产生其他规则予以补充。

2.公式修正公式修正也被称作条件关系修正:假使某一场合同时存在几个条件,去除其中的一个,结果仍发生;去除全部的条件,结果不会发生;那么所有条件与结果之间都存在条件关系。

3.社会经验条件公式和公式修正都需要对条件的范围作出界定。

除了对危害结果起作用的行为本身,还有其他决定因素需要判定者运用一定的社会经验来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我们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是对确定的对象来说,行为或事件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的?只有异常情况下,才可能是法律判定的有效范围。

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是有意识的、自由的行为,这种行为才可能是法律判定的有效范围。

4.客观归责客观归责的判定规则来源于客观归责理论。

它包含的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受害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二是这个不被允许的危险的实现了;三是不被允许的危险的实现在构成要件的有效范围内。

客观归责的判定规则的目的是将行为与结果非本质的因果关系从真正的因果关系中分离开来,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判定统一。

(二)行为对结果存在的作用力大小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是否存在,决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行为对结果存在的作用力大小,决定因果关系的联系程度,决定刑法罪刑的裁量。

在一个因果关系条件存在的场合,只需考虑作用力是否存在的问题。

而在多个因果关系条件存在的场合,不同条件因果关系的作用力大小,就是量罪定刑的判定依据。

作用力大小的判定可遵循以下原则:1.作用事实距离结果近的优于作用事实距离结果远的举例来说,某甲在10年前因某乙交通肇事失去左腿,10年后在一起失火案中,因行动不便未能从火场逃出,导致死亡。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决定了某一危害结果是否可以在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责任),意义重大,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识存在分歧,因此有必要展开探讨。

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刑法因果关系所具有的特征,影响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认定。

1. 时间顺序性。

原因(行为)在前,结果在后。

一旦查明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时间,就不能将结果归因于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行为。

2. 复杂性。

刑法因果关系不仅存在一因一果的情形,有时也表现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

3. 相对性。

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两个阶段(因果构造)是:首先,针对结果,确定是哪个或哪些行为所致(可归因的行为)。

然后,针对该行为或该数行为,确定是否归责(可归责的行为)。

刑法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面的结合。

4. 确定性。

结果确实是由行为所引起。

如果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应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5. 特定性。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行为是指实行行为,比如,为了早日继承财产而劝说被继承人乘坐飞机或者雨天散步,希望其发生交通事故或遭雷击。

即使造成死亡,由于劝说行为不是杀人的实行行为而直接出罪。

6. 现实性。

刑法因果关系探讨的是已发生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是现实且具体的。

危害结果是指现实具体的结果。

比如,某罪犯即将被执行死刑,被害人家属冲破障碍,自己扣动扳机杀死了罪犯。

不能以罪犯要被执行死刑为由,否定家属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7. 客观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行为、结果及其关系都具有客观性。

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坚持客观说立场。

比如,甲以伤害故意对乙实施了一般只会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但甲没有料到乙是特殊体质的人,结果造成乙死亡。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应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即死亡结果客观上归责于甲的行为。

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

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

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一、引言在刑法领域中,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对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关系的认定和量刑的确定。

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科学性,一直是学者们关注的焦点之一。

本文将从实证学和逻辑学的角度,分析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以期能够对刑法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进行深入的思考。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概念及其在刑法中的重要性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是一种相当的因果关系。

在刑法中,法律界定了一系列的犯罪行为,并对这些犯罪行为产生的结果进行相应的量刑和处罚。

而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是刑法量刑的前提条件之一。

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刑法中的应用和科学性显得尤为重要。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问题1. 实证学角度在实证学角度看,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主要体现在对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关系的认定和证据的提供。

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通过证据来加以证实,从而确定犯罪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这就要求我们对证据有着科学的观察和分析能力,从而能够客观地认定相当因果关系。

实证学角度还要求我们对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定量分析。

通过统计学和数理逻辑工具,可以对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关系的强弱进行客观的量化分析,从而为法官量刑提供科学的依据。

在逻辑学角度看,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主要在于其逻辑的严密性和合理性。

相当因果关系说要求对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分析和推理,确保对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符合逻辑规律。

虽然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刑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困境。

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对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展开深入的调查和证据的搜集,其中存在着很大的难度和变数。

在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和量刑中,法官的主观因素和法官个体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也可能造成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不公正判决。

在法律适用中,对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可能受到社会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等外部因素的影响而产生不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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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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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张开骏(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它解决的是将一定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从而行为人要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法上的法律责任。

根据一定的危害结果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到该犯罪的成立、既遂或加重处罚等。

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地位至关重要。

一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包括两个层次(或阶段),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归因判断,应采用条件说;第二个层次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归责判断,需在前者基础上融入价值考量,对此,我国的传统学说是继受苏联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目前有影响力的学说是继受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继受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坚持“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考察行为和结果的联系程度,针对不少情形得出的因果关系判断结论与德日通说具有一致性。

不可否认“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包含着一定的合理成分,但是它采取哲学式的话语体系和理论范式,缺少法律层面的价值考量,没有创设出较为明晰的判断规则,在面对复杂的因果关系情形时适用乏力,因此日渐式微。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日本通说,在我国渐成主流学说。

“相当”是指行为“通常会发生”结果,行为合法则(或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结果。

相当性的判断依据客观规律和经验法则,考虑行为发生结果的规律性、通常性。

其优点在于,针对介入因素等复杂情况,构建了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规则。

包括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本身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是否行为人的管辖范围等。

这使得相当因果关系说比较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方便适用,具有很大的优越性。

客观归责理论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即行为制造了不被容许的法益风险;行为实现了不被容许的法益风险;因果过程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

每个层次下也包含了若干判断规则。

客观归责理论据称是德国刑法通说,但是在德国审判实践中意义很有限,因为它大多以罕见的伤亡案件为例,从否定客观归责的角度展开讨论。

历来,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解决的是,某种法益侵害结果是否由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从而行为人是否要在刑法上要对该结果负责。

在此意义上,因果关系理论是个客观归责理论。

但是,因果关系理论可以被称为(或者说属于)客观归责的理论,并不代表客观归责理论就是(或者是专门解决)因果关系的理论。

因为,因果关系理论终究是将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的理论,是行为和结果关系的理论。

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内容,它与行为、结果、行为主体等是并列的范畴。

人们在探讨因果关系时提到的客观归责理论,不是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并列的一种因果关系的理论,而是已经超越了因果关系范畴,涵括了行为论(创设不被容许的危险)和结果论(例如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对结果的限制)的内容。

这跟德国刑法学没有实行行为理论是有关系的。

所以客观归责理论又被称为“实质的构成要件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甚至也超越了构成要件范畴,涵括了违法阻却事由、责任论等领域的内容。

例如,在客观归责理论第一个层次的下位规则中,行为人无法掌控因果流程和行为制造容许的危险,都属于行为论的范畴;行为降低风险,可以适用推定的承诺或紧急避险;可选择行为具有同样危险,可用过失论中的结果回避可能性加以解决等。

正因为如此,客观归责理论被批评为“体系过于庞杂,叠床架屋”。

客观归责理论将行为论、结果论、因果关系理论纳入一体解决,同时将许多非构成要件内容纳入构成要件论中,使得其判断过于综合,判断阶段前移,其宣称的意义是让行为人尽早摆脱司法追究程序,符合判断经济性的要求。

事实却是,这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趣旨相违,
不便于区分客观不法与主观责任,也不利于保障人权。

在有些特殊类型因果关系判断上(例如可替代的充分条件、合义务的择一举动),客观归责理论的结论也难以被接受。

综上分析,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坚持相当因果关系说。

当然,该说并非完美无缺,可以故步自封。

如今日本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出现新动向,提出了“危险的现实化”理论。

它考察实行行为的危险是否现实化为危害结果,或者说,危害结果是否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

该观点被认为是吸收了客观归责理论的合理成分。

但是,没有动摇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日本的通说地位。

可以将危险的现实化理论作为相当性判断的有益补充。

另外,客观归责理论有的下位规则,可以丰富相当因果关系说。

例如,可以借鉴客观归责理论中的被害人自我答责,丰富相当性的判断规则,即此类情形不具有相当性,排除刑法因果关系。

在此基础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可以称为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运用
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时,判断资料应坚持客观说标准。

因为,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它们都是构成要件的内容。

属于客观不法的范畴,有别于主观责任。

当然,这是建立在人类现有认知水平基础上,所能够认识到的客观情况,哲学上的客观也就是这个意义上的,否则就会导向怀疑论、不可知论。

也就是说,相当性的判断(何谓相当性)受限于人类现有的科技水平和认知水平。

假设一个天才利用了某种方法杀人,但是人类没有认识到该杀人方法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那么就会得出缺乏相当性而否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结论。

与客观说不同,主观说或折中说在判断资料上考虑行为人或者一般人的主观认识,这混淆了客观不法和主观责任。

例如,甲将有毒药的水杯递给乙喝,导致乙死亡。

根据主观说或折中说,要考虑甲或者一般人是否认识到了水杯中有毒药:如果有认识,则得出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认识,则否定因果关系。

这种观点否认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显然是不正确的。

根据客观说,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结论不以行为人或者一般人对水杯中有毒药是否有认识而发生转移。

因为不管是否有认识,客观上甲递的水杯里有毒药,乙喝了水杯里的毒药就会死亡。

因此,死亡结果要在客观上归责于甲的行为。

至于甲最终是否要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则在肯定了刑法因果关系之后,还要考察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以及责任问题(有无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等)。

但是,不能以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最终结论,来代替客观上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结论,否则就是有悖阶层论的思考方法。

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时,要考察行为时的一切客观情况。

例如,一掌拍死了一个特殊体质的人,判断是否具有相当性时,要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这一客观情况考虑进来。

据此,得出具有相当性的结论,便是理所当然。

如果对特殊体质这一客观情况视而不见,认为一掌拍死正常体质的人不具有相当性,进而得出一掌拍死特殊体质的人也不具有相当性的结论,就显然是一种谬误。

对于行为之时已经具有某种特殊体质的人,特殊体质不属于介入因素,而是属于行为对象的特征或附随情状,如同他的性别、年龄等特征一样。

只有在行为之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对象出现的某种特殊体质或疾病,才属于介入因素。

因为,此时特殊体质或疾病是否会影响行为和结果的相当性,才是需要特别考虑的问题。

对此,应判断特殊体质或疾病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以及它是否能够中断行为的作用力的发挥。

以下区分情形详细说明:假设一,行为人对被害人施加暴力,造成了致死的危险,而后被害人突发疾病,加速了死亡的,不能否认行为和结果的相当性。

因为该暴力行为蕴含着致死的危险性,疾病发生后(介入了疾病因素)没有中断暴力行为对生命危险的作用力,而是共同作用导致了死亡。

暴力行为对死亡结果仍有“贡献”,死亡结果就可以说是暴力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

假设二,暴力行为仅造成了轻伤,被害人突发疾病,最后死亡的,则行为和结果不具有相当性。

因为该暴力行为中并不蕴含致死的危险性,死亡结果不是暴力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

假设三,虽然暴力行为造成了致死的危险,但被害人突
发疾病,该疾病与暴力行为无关,疾病直接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则行为和结果不具有相当性。

因为疾病介入因素中断了暴力行为的作用力,死亡结果不是暴力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是单纯由疾病导致的。

假设四,暴力行为造成了致死的危险,虽然被害人突发疾病,但该疾病与暴力行为无关,也不是死亡的诱因,则足以肯定暴力行为和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时,也要考察事后查明的客观情况。

例如,被害人被汽车撞到,送医后不配合治疗,主动出院,第四日死在家中。

经鉴定,汽车撞击仅造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是患癌症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汽车撞击抽象地看具有相当程度的致死危险性,但是案件不同的话,情形可能千差万别。

在此例中,汽车撞击仅造成轻伤二级,表明该行为实际上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致死的危险性,那么就不能脱离个案的具体情况,以行为具有抽象的致死危险性,来肯定本案司机的行为和死亡结果有相当性。

司机的行为和死亡结果是否具有事实因果关系,尚且不能被证明(汽车撞击行为和被害人患癌症肯定没有相关性,鉴定表明多脏器功能衰竭是患癌症所致),死亡结果又难以说是轻伤撞击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因此,司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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