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资料
最新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pdf
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领域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健全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6〕8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房建市政、交通运输、水利、铁路、通信、电力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户”)管理适用本办法。
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应建立工资专户管理制度,实行人工费(工资款)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工资款),并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专户,建设单位(包括代建单位,下同)将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工资款)单独拨付到工资专户。
工资专户资金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住建、交通运输、水利、铁办、通信、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本级工资专户管理制度的实施。
第四条在工程招投标、施工合同订立等阶段,建设单位应在— 1 —招标文件中对工资专户设立和撤销、人工费(工资款)拨付时间和比例(数额),以及未按期拨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为实质性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并写入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中。
已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建立工资专户事宜。
第五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到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设立工资专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附件1)。
工程有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分包企业应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代发工资,并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附件2)。
第六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于工资专户开设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人社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备工资专户有关信息。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6〕88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6〕88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精神,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努力实现到2020年基本无拖欠目标,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一)完善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
在建筑市政、交通、水利、铁路、电力及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逐步将实施范围扩大到其他易发生拖欠工资的行业。
建立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对创建“无欠薪项目部”活动且成效明显,未发生欠薪问题及群体性事件的施工企业按有关规定实行激励措施。
探索推行业主担保、银行保函等第三方担保制度,积极引入商业保险机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二)落实政府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
设区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要完善和落实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探索建立欠薪保障金制度,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也要筹集一定规模的欠薪应急周转金。
对企业一时难以解决拖欠工资或企业主逃匿的,在依法处置的同时,及时动用欠薪应急周转金、欠薪保障金或通过其他渠道筹措资金,先行垫付部分工资或基本生活费。
有条件的地区要增加欠薪应急周转金规模。
二、加强对欠薪违法行为的打击和约束(三)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机制。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10.27•【字号】闽人社发〔2021〕3号•【施行日期】2021.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人社发〔2021〕3号各设区市人社局、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委)、交通运输局(委)、水利局、铁路建设发展中心,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经济发展局、财政金融局、交建局、农业农村局、执法应急局、铁路建设发展中心,人民银行平潭综合实验区支行,厦门市通信管理局,各通信发展管理办公室:现将《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水利厅福建省铁路建设发展中心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省通信管理局2021年10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用账户的开立、撤销第三章人工费用的拨付第四章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第五章工资支付监控预警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此件主动公开)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根治我省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规范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人社部发〔2021〕53号)和福建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若干措施》(闽治欠办发〔2020〕20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福建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全文及解读
福建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第一条为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属地、部门监管责任,有效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23)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各市级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考核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由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落实。
考核工作从2023年到2027年,每年开展一次。
第四条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坚持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原则,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五条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强化欠薪源头治理、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落实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治理欠薪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工作成效、防范化解欠薪群体性事件、欠薪投诉举报处置效率、人民群众满意度等情况。
第六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制定对各市级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年度考核方案及细则,明确具体考核指标和分值。
第七条对各市级政府考核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数据核验。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人员依托省劳动监测预警大数据平台等相关信息化平台,采集各市级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相关数据,核验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二)实地核查。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采取“四不两直”方式对市级政府考核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进行实地核查,通过抽查在建工程项目等方式对各地组织领导、源头治理、制度建设等考核指标进行评估。
(三)第三方评估。
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托省劳动监测预警大数据平台的相关实名制数据,采取抽样调查、座谈访谈、实地核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各地制度落实、人民群众满意度等考核指标,以及存在的突出问题,每半年出具一份评估报告。
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政策
➢ 月工作日:
[365-(104+11)]/12=20.833
➢ 月平均工作166.7小时
例题
➢ 利用节假日上班,工资怎么算?
—国家有关法规规定: —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
8小时工资+加班时间*小时工资基数*150% —休息日工作:
日工资+加班时间*日或小时工基数*200% —法定休假日工作:
提留 第三阶段:至今,按工资绝对额提取
每人/月1.1-1.4-2(1980年)-15(2001年)
福利费使用范围
1. 工作人员本人及供养的直系亲属,以及完 全依靠工作人员生活的其它亲属的生活困 难,患病医药费和死亡丧葬费用的困难补 助;
2. 工作人员的特殊困难补助; 3. 慰问患病工作人员少量慰问品的开支 ; 4. 福利费除用于个人困难补助外,可提取
国研究生,婚后在国外学习期限达一年以 上者,配偶出国探亲一般三个月(工资照 发),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第四个月停薪 留职,第七个月起是否保留公职,视情况 由其由单位定;
不享受探亲假的:
➢(学徒工、)实习生、见习生、出国进修
培训人员(指进修、培训期间)不享受探 亲假;
➢女职工到配偶居住地生育,在超过产假后
原则上仍可继续享受当年休假待遇,但享受上 述国家规定的假期超过国家规定时间,一般不 安排当年休假,如超期部分短于休假规定的, 可以补足;
➢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
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确有必要跨年度安 排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婚丧假
(1)《省人口与计生条例》规定:晚婚(男 年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以上)享受15天 的婚假,但结婚双方有一方不是晚婚就不能 享受。未达晚婚年龄的1-3天的婚假。
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领域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健全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 〕1 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6 〕88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房建市政、交通运输、水利、铁路、通信、电力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户”)管理适用本办法。
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应建立工资专户管理制度,实行人工费(工资款)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工资款),并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专户,建设单位(包括代建单位,下同)将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工资款)单独拨付到工资专户。
工资专户资金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住建、交通运输、水利、铁办、通信、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本级工资专户管理制度的实施。
第四条在工程招投标、施工合同订立等阶段,建设单位应在—1—招标文件中对工资专户设立和撤销、人工费(工资款)拨付时间和比例(数额),以及未按期拨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为实质性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并写入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中。
已开工的第五条施工总工程建设项目,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建立工资专户事宜。
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到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设立工资专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附件 1) 。
工程有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分包企业应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代发工资,并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 (附件 2) 。
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
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形式、周期、日期和工资扣除事项等内容。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依法就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协商。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周期、日期等主要内容。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并符合本单位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八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比例按月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再进行结算。
第十条实行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五项制度特别解读
6.开设、使用专户资料妥善保存备查。《条例》 第26条第2款: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 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 查。第57条第(三)项: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 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 料,由人社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销户
《条例》第27条第2款: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 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 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 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六)工资专户不被查封、冻结或划拨
《条例》第33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 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 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 封、冻结或者划拨。
②专户信息报备。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于工资专 户开设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人社部 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备工资专户有关信息。
③为农民工办理银行工资卡。施工总承包企业 或分包企业应协调开户银行为该项目农民工办 理工资支付银行卡,已持有开户银行工资卡的 农民工可以不再重新办卡。
农民工的银行工资卡,统一办理的应确保发放 至工人手中,应当要求工人签字确认已领取本 人工资卡并制作领取名册存档;由工人自行提 供的银行工资卡的,也应当在工人知情反馈书 中让工人确认工资卡由本人提供并保证在本人 手中。上述措施可避免工人以工资卡被包工头 收走为由讨要工资。工资卡名册是行政部门检 查的重点内容。
5.人工费用约定:①要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 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②要约定人工费用拨 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③每月人工费用的支 付金额实践中会存在一定波动,施工单位应有 明确的预案。例如按比例拨付后不能足额支付 的,施工单位应先行垫付同时上报建设单位补 足;出现余额沉淀,可请建设单位适当降低付 款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标准)。这些 预案应当尽可能在施工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闽政[1988]5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1988年10月6日闽政〔1988〕53号)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二日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制度。
是稳定金融,稳定市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
现提出贯彻意见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充分认识加强和改善现金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高严格遵守《暂行条例》的自觉性,采取迅速有力的措施,切实保证《暂行条例》的贯彻执行。
二、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会同各专业银行研究组织贯彻落实《暂行条例》的具体步骤和办法,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三、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要依照《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
要明确现金管理工作部门,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工作制度,尽快配备管理人员,在城市行和现金收付量大的行、处,要设立专门机构,以适应现金管理工作的需要。
四、一个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和缴存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单位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对于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原则上应在现有负责支付单位工资现金的一家银行开现金结算户,全面担负现金管理工作。
对个别单位的现金管理工作分工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尽速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和管理工作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五、开户银行要立即着手重新核定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
2019年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
2019年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劳动者去用人单位工作的时候,用人单位要给付劳动者工资,这在我国是有明确的规定的。
但是由于每个地方经济水平的不同,不同的地方规定可能也不一样。
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了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帮助到你。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
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形式、周期、日期和工资扣除事项等内容。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依法就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协商。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周期、日期等主要内容。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并符合本单位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八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福建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福建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用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用工企业,是指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工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根据事实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建筑工程分级管理原则,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制度,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落实建设资金,并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到建筑业企业指定账户,严禁直接支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建筑单位不按前款规定支付工程款而引发农民工工资纠纷,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工程承包企业工程款,致使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等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用工企业使用农民工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与工资有关的事项。
企业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和各种有效证件。
第九条用工企业必须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应当剔除延长法定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标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实际支付不得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
福建省工资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工资标准的通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福建省工资标准作出如下通知:一、工资标准调整。
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福建省工资标准将进行相应调整。
具体调整方案如下:1.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不同档次,根据不同地区和行业的情况,分别制定了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各地区和行业要按照规定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2.农民工工资支付。
各用人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农民工的工资支付,不得拖欠工资,不得恶意压低工资标准。
对于恶意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将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3.企业职工工资调整。
各企业要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合理调整职工工资水平,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确保工资水平与生产经营状况相适应。
二、工资支付和保障。
1.工资支付方式。
各用人单位要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不得拖欠、压低工资标准。
对于特殊情况,要及时与职工协商解决,并向劳动监察部门报备。
2.工资保障措施。
各地区和行业要建立健全工资保障机制,确保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对于恶意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将依法予以严惩。
三、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1.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职工工资权益得到保障。
2.责任追究。
对于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用人单位,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恶意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将依法予以严惩。
四、结语。
福建省工资标准的调整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各地区和行业要严格执行相关政策,确保工资支付情况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希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各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们共同努力,落实好工资标准调整的各项政策,为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1986年5月7日闽政〔1986〕35号)为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的过速增长,促使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有计划地、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国务院国发〔1985〕115号文件发布了《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省劳动、计划部门应本着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的精神,在国家下达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内,及时研究并将劳动工资计划安排下达给各地(市)、省直各部门执行。
各地(市)、省直各部门应在接到省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后四十天内,按隶属关系将计划逐级分配到各基层单位。
各地、市、县在下达劳动工资计划时,应同时抄送上一级和同级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
各级主管部门在向直属单位下达劳动工资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同级和直属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及单位的开户银行。
二、各级主管部门应在劳动、计划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对本部门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使用,作出具体安排,在同级人事部门监督下执行。
三、有些省直主管部门与下属企、事业单位之间层次较多(如省某主管部门所属省公司下设地、市、县分支公司),其工资基金可采取分级管理办法。
具体办法由省主管部门确定,并抄送有关省、地、市、县劳动、计划、人事、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及单位开户银行。
四、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试点的国营企业,其经济效益比核定的基数有增减时,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上缴税利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计算出实际工资总额,并相应增减其工资总额计划。
福建省人事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深化我省事业单位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福建省人事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深化我省事业单位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事厅,福建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3.06.24•【字号】闽人发[2003]80号•【施行日期】2003.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福建省人事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深化我省事业单位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闽人发[2003]80号)各市、县(区)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为加快我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进程,建立符合事业单位不同特点的分配制度,调动和激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增强事业单位的生机与活力,推动我省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人发 [2000]78号)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加快推进我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闽委发[2001] 8号)精神,制定本意见。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以适应和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立足点,按照“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基本思路,进一步扩大事业单位内部收入分配自主权,逐步建立国家宏观指导、单位自主分配、体现各类事业单位特点的工资分配制度,完善充分体现人才价值的分配激励机制,营造事业单位留住人才、吸引人才、用好人才的良好环境。
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积极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推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在单位和个人收益中体现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的重要作用。
(二)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搞活内部收入分配,要体现激励作用,合理拉开分配档次,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同时要适当兼顾公平,防止差距过大。
闽人社文〔2011〕88号关于建立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
关于建立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闽人社文…2011‟8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直有关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要求,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在我省范围内建立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建立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重要性。
建立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是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保障机制的重大举措,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
随着我省经济迅速发展,进城务工人员已成为经济建设的主力军。
但近年来,我省因劳动报酬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不断发生,企业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案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案件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突发事件时有发生,已成为社会各界密切关注的社会焦点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各级人民政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建立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保障企业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抓紧建立健全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三年来发生过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建筑、交通、水利、电力、铁路等所有在闽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必须按本通知规定建立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并在当地(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工矿、商贸等其他企业在劳动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银行预存企业工资保证金。
对施工企业从事跨市、县(区)建设项目的由共同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银行预存企业工资保证金。
省外在闽施工企业被发现三年来在省外有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的,应当按照本通知预存标准规定预存企业工资保证金。
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陈明义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九日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必须符合下列原则:(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二)社会公平原则;(三)政府、工会、企业三方民主协商原则。
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当地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社会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本地区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及时提供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统计数据。
第七条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时确定。
各种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换算。
第八条根据全省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差异,可以执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5(000)013
【摘要】<正>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闽常[2005]7号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总页数】6页(P4-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51
【相关文献】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浅析 [J], 王锐
2.农民工工资支付法治化问题研究
——基于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解读 [J], 徐霄健
3.农民工工资支付法治化问题研究——基于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解读[J], 徐霄健
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解析 [J], 王锐
5.施工企业如何按条例执行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 [J], 杨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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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发放时间规定
工资发放时间规定我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在国家政策上,仅强调了工资发放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具体的支付时间做出规定,各地区可以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细则,主要分为两个情况:情况一地市工资支付条例里明确规定工资支付时间范围,单位应该严格按照当地规定制定合理的发薪日期,以免造成拖欠工资,给企业带来损失。
如深圳市的工资支付条例明确,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5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情况二当地工资发放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工资支付日期,单位主要以劳动合同上的约定发薪日期为准,单位只需要保证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具体支付日期自行确定即可。
如福建省工资发放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这里提醒一下大家,除了正常发放工资需要注意发放日期,还有工资提前发放、延迟发放、离职发放等情况HR需要注意:正常发放: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
提前发放: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需要提前至节假日或休息日前最近的工作日发放。
延迟发放:企业因为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经与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离职发放: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决/终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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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
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形式、周期、日期和工资扣除事项等内容。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依法就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协商。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周期、日期等主要内容。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并符合本单位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八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比例按月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再进行结算。
第十条实行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应当合理确定并向劳动者公布计件定额和计件单价,据此计算的月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应当在办理合同终止或解除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工资清单应当包括工资支付日期、支付项目、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扣除工资等主要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有义务接受劳动者有关工资支付问题的咨询。
第三章加班工资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者安排劳动者补休:(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工资报酬;(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首先安排补休,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工资报酬;(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资报酬。
劳动者本人要求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三倍。
第十六条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安排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计件单价为基数,分别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四章假期工资第二十条劳动者在年休假、婚假、丧假等国家规定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医疗期和工龄长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节育手术假期间,已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按照有关职工生育保险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尚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第五章特殊情况的工资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经与本单位工会及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可以延期支付,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于协议达成后三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工资的扣除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缴或者代扣下列费用:(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工资个人所得税款;(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费用;(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用人单位代缴或者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下列费用:(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从工资中扣除的费用;(二)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费用,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补休的;(五)不按照规定支付假期工资的;(六)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隐匿的;(七)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用人单位在接受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予保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建立企业工资信用制度和欠薪预警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并将该用人单位列为重点监察对象。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拒不改正的,不得招用新的劳动者。
第三十二条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基层工会发现本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合伙人先予支付;先予支付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建设工程承包人违法将工程转包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发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六条建筑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所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对涉及到劳动者生活保障、工伤医疗保障等劳动争议,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可以申请先行部分裁决。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向劳动者加付相当于所欠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三)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用新的劳动者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实际新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三)未编制工资支付表或者未依法保存工资支付表的。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抗拒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资支付情况监督检查的;(二)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情况时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二)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有关保密资料的;(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