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9.11.01

【实施日期】1990.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章草原的保护

第四章草原的建设和利用

第五章草原监理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省内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和农区的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部队农牧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全省草原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固定到场;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夏秋草场可以固定到村(牧)民委员会,冬春草场可以固定到牧业合作社。可以由联户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依据原划定的界线及有关协议,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草原权属有争议的,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明确权属后,再核发证书。

使用跨县的草原,由所在州人民政府或行署核发草原使用证;使用跨州(地、市)的草原,由省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依法改变草原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七条依法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接受草原监理和草原科学研究等活动的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的,可根据现状,参照历史(主要是解放后的历史),由争议的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将各自的依据和解决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村(社)、村(社)与村(社)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州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州与州、州与省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与毗邻省(区)或与中央所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草原和草原设施。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草原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需要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参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草原的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4—6倍。

(二)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3—5倍。

(三)对被使用、征用草原内牧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设施,由用地单位按使用年限折旧作价补偿或易地建设,其他草原建设投入也应适当补偿。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或征用草原,应当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

》的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条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临时使用草原,用地单位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按批准使用的草原面积,以该草原被使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对不能恢复植被的,应按该草原使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4倍予以补偿。

第三章草原的保护

第十一条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滥垦和破坏。对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水土流失严重的,应当限期封闭,恢复植被。

牧区的国营、部队农牧场,以及企事业单位现有的耕地,须报县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开垦草原,扩大耕地面积。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天然草场面积10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100—500亩的,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500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采砂石、采金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县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缴纳草原补偿费,办理许可证后,方可在指定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漠区、水土流失区砍挖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烧草灰。

第十三条地质勘探、开采矿藏、修筑铁路和公路等使用和征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临时占用的草原由用地单位负责做好土地平整,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防治草原病虫鼠害,灭除毒草,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十五条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治草原环境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草原及其水域排放有害的废水、废渣、废气。

由牲畜传染病或寄生虫病造成草原污染的,草原监理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清理消毒工作,净化草原。

第十六条禁止在草原自然保护区和旅游区砍挖、采集植物,以及其他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对草原上的围栏、水利工程、药浴池等生产性设施和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由国家投资、集体筹资建设的草原设施,应固定给草原使用单位或个人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植被。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防火组织,健全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严防火灾发生。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防火期间,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对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要严加管制。

发生草原火灾,各级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及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

况,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草原的建设和利用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沙化、退化、碱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纳入国土整治规划,专列经费,组织实施治理。

第二十一条贯彻立草为业,草业先行的方针,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国家扶持的草原建设资金应列入地方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作好草原的围栏育草、牧草改良、饲草基地、水利设施和定居点、道路等建设的统一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籽的繁育检验、检疫和供应工作。

第二十四条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各县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草原和年产草量确定合理的牲畜饲养量,保持畜草平衡,防止利用过度造成草原退化。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建立轮牧制度。

在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严格遵守林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允许实行林牧结合,割草或放牧。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科学研究工作,提高草原科学技术水平。草原科研单位和草原工作站应密切配合,研究推广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科学方法,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六条实行以草养草,有偿使用的原则。草原使用者应缴纳草原管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按比例缴县草原监理部门,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

第五章草原监理

第二十七条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草原管理监督机构。

牧区乡、国营牧场应适当配备草原监理人员,业务上受县草原管理监督机构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草原监理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场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四)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六)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二十九条草原监理专用的指挥旗、车辆标记、证章和证件由省畜牧厅统一制作。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模范贯彻《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草原资源考察、总体规划、草原改良、牧草贮量、虫鼠害预测预报等基础科技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建立人工草场,提高抗灾保畜能力成绩突出的;

(三)防治草原病虫鼠害、清除毒草、防火、灭火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成绩突出的;

(五)封山育草、草田轮作、农牧结合成绩突出的;

(六)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建立良性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七)推广应用草原建设新科学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八)热爱草原事业,长期从事草原工作,在草原管理和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九)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敢于制止、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由草原监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亩数,每亩处以开垦前年产值10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砍挖灌木、滥挖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以及采砂、采石、采金、采土等,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除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等,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取草原补偿费外,每亩罚款100—300元;

(四)对破坏草原围栏、水利工程和药浴池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500元的罚款;

(五)排废造成环境污染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2

0-100元的罚款;

(七)在草原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处以10-50元的罚款。引起草原火灾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非法转让草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草原管理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加收5‰的滞纳金。

依照本条规定收取的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

第三十三条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所规定的草原补偿费、草原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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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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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省内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和农区的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部队农牧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全省草原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固定到场;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夏秋草场可以固定到村(牧)民委员会,冬春草场可以固定到牧业合作社。可以由联户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依据原划定的界线及有关协议,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草原权属有争议的,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明确权属后,再核发证书。 使用跨县的草原,由所在州人民政府或行署核发草原使用证;使用跨州(地、市)的草原,由省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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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征占用讲座要点 各位学员: 大家好! 今天,我主要讲草原征占用相关的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草原法律法规基本知识;二是草原征占用管理的背景;三是草原征占用的管理;四是法律责任。 一、草原法律法规基本知识 草原法律法规基本知识主要简单介绍一下我国立法体 制和草原法律法规体系。 立法体制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体制的核心内容是立法权限的划分。简单地说也就是说谁来立法的问题。我们知道法律的效力大于法规,法规大于规章,规章大于红头文件。法院在办案时,法律必须执行,法规是遵照执行,规章是参照执行。下面我们看看法律法规及规章是谁来制定的: (一)我国立法体制 1.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就是一般法律,全国草原方面的法律就只有这1部。 2.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像《草原防火条例》,即将出台的《草原保护条例》。 3.地方性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青海省实施〈草原法〉办法》。

4、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 5、规范性文件:包括一些红头文件。 (二)草原法律法规体系简介: --法律 目前草原方面的法律有《草原法》,它是在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10月1日起颁布施行。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03年3月1日正式施行。 --行政法规 草原方面的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被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经国务院1996年9月30日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经国务院发布施行,2008年11月19日经国务院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 我省草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主要有《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经青海省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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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六条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七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国家建设临时使用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

严格草原执法 加强草原监理

严格草原执法加强草原监理 作者:王昕 来源:《新农村》2011年第03期 摘要:严格草原执法,加强草原监理工作必须紧紧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推进依法治草,维护草地生态安全为核心,创新方法,强化措施,狠抓落实,确保草原建设和保护各项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切实保障草原畜牧业基本生产资料的科学、合理、永续利用。 关键词:草原执法监理 加强草原监理,依法保护草原,惩处破坏草原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是摆在各级草原监理机构面前的首要任务。严格草原执法,加强草原监理工作必须紧紧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推进依法治草,维护草地生态安全为核心,创新方法,强化措施,狠抓落实,确保草原建设和保护各项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切实保障草原畜牧业基本生产资料的科学、合理、永续利用。 一、共和县草原畜牧业基本情况 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是一个以牧为主、农牧结合的县,全县共辖4个镇7个乡,100个行政村,11个居委会,总面积1.73万平方公里,总人口12.49万人,其中农牧民17921户85167人(牧户8685户42478人),有藏、汉、回、蒙等22个民族,其中少数民族占总人口的63%;共有天然草场1923万亩,其中可利用草场1814万亩,占草场总面积的94.3%,畜均占有可利用草场7.92亩。耕地面积43.34万亩,其中水浇地23.28万亩,农作物播种面积30.09万亩。2007年末存栏各类牲畜174.63万只(其中绵羊124.99万只、山羊31.85万只,牛16.43万头,马骡驴1.35万匹,骆驼100头)适龄母畜比例达53%;肉类总产量11968吨,奶类总产量9855吨,羊毛总产量1840吨(山羊绒32.28吨)。全县累计建成畜棚9682座80.29万平方米(其中高标准暖棚4201座50.41万平方米),畜圈11769个,围栏草场751.5万亩,草原管道95条1506.39公里;渠道66条,干支斗渠长1706.17公里。累计建成蔬菜温棚1160座。累计完成退耕地造林种草20.75万亩,周边荒山造林种草30.8万亩,森林覆盖率3.3%。2007年全县农业总产值4.3亿元,其中牧业产值2.8亿元,占农业总产值的65.1%;第一产业增加值3.3亿元,占地区生产总值的25.88%;农牧民人均纯收入3162元。 全县草场退化643万亩,占可利用草场面积的35.6%,2007年全县天然草地平均亩产干草77.53 kg,年可利用饲草资源总量为101962.26万公斤,其中天然草地可利用干草总量99783.15万公斤,人工草地干草总量1172.52万公斤,农作物秸杆总量1006.59万公斤,草地理论载畜量为197.07万羊单位,超载32.36万羊单位,草畜矛盾十分突出。 二、草原执法现状

《草原法》讲解(新)

《草原法》讲解 洮南市草原工作站 一、草原的概念、作用和现状 谈起草原,常使人想起“天苍苍,野茫茫,风吹草低见牛羊”的动人景象。但是从科学上到底什么是草原呢?常常由于人们的学科不同,各自有不同的认识。《草原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这就非常明确界定了草原的概念。 我国是草原资源大国,天然草原近4亿公顷(60亿亩,约为耕地的3倍),占国土总面积的41.7%。主要分布在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和宁夏等省、自治区,草原总面积仅次澳大利亚,居世界第二位;但人均占有草原面积只有0.33公顷,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 草原不仅仅是畜牧业的重要生产资料,又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我国最大的绿色生态屏障,抵御沙漠的前哨阵地和重要的水源涵养地,黄河、长江等大江大河及其主要支流都发源于草原区,上中游都流经草原区。我国西部地区草原面积占绿色植被总面积的79%,西北地区已达到85%,青海、西藏等省区都在90%以上。据科学研究表明,草原一旦被破坏,水土流失将大量增加。因此,加强西部生态建设的主体

任务就是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同时,西部大部分地区降水量都比较少,中科院联合全国有关专家共同编写的《中国西部大开发生态环境建设对策建议书》中明确提出,在年降水量350毫米以下的地区只宜种草。因此,在西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展退耕还林还草工作时,退耕还草是科学和有效的恢复植被的措施。 我国草原大都分布在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草原畜牧业是广大牧民基本生产方式和重要生活内容。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工作,不仅关系到这些地区少数民族人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改善和经济的发展,更直接关系到这些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我们洮南市草原总面积232万亩,其中可利用面积167万亩。全市草原可分为四类九组十型。一是山地草原类;二是平原草甸草原类;三是低洼草甸类;四是沼泽草甸类。属于典型农牧交错带地区,西北部为草山草坡,中部为洮、蛟两河冲积的平原草甸,南部多沙、碱化草原。但是从我市目前草原现状上看,全市现有草原总面积约为100万亩,剩余130多万亩草原都已处于“已垦草原”状态之中,都已经改变草原用途了。而且草原“三化”呈逐年上增状态,我市草原已经不再是“风吹草低见牛羊”时代的草原,我市草原到了不得不管理、整治的时候了。 二、《草原法》的产生和发展及新《草原法》颁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修正)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3.06.29 【实施日期】2013.06.29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草原权属 第三章规划 第四章建设

第五章利用 第六章保护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02.08.23 •【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 (2002年8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国家鼓励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国家规划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2/3以上成员的同意,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12.2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 •【施行日期】2003.03.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草原权属 第三章规划 第四章建设

第五章利用 第六章保护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05.27 【实施日期】2010.05.27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二十九条一款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无经营许可证的,运管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后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拍卖暂扣车辆,

拍卖所得资金扣除拍卖手续费后,余额上缴财政。” 删去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二款五项青海省绿化条例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三十条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二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十三条三款 (二)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或“征(拨)用”修改为“征收”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二十九条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十八条三十九条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十七条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五条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二十八条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三十三条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二十九条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二十一条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三十条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三十九条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十一条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三十六条(二)将以下地方性法规中引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 【法规类别】草原管理 【发文字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6.05.20 【实施日期】1996.05.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田成平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加强草原监理工作,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称草原监理,是指草原监理机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草原法律、法

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查处草原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草原监理实行草原行政部门监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省草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理工作。 州(地、市)、县草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草原行政部门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理工作。下级草原监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理机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草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草原侵权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场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五)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负责辖区内草原防火日常管理工作; (七)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八)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七条草原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履行草原监理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

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 正文: ---------------------------------------------------------------------------------------------------------------------------------------------------- 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1993年6月24日) 第一条为了调动单位、集体和牧民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全民所有的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一切草原、草山、草坡,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均应确认草原使用权,落实草原承包经营权,并颁发草原使用证。 第三条草原地表、地下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依法确认的草原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必须依法缴纳草原使用费。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

确认全民所有制单位草原使用范围的依据是建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以及有关协议,在明确界线的基础上,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先由县人民政府确认乡(镇)草原使用范围,再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所属村(牧)民委员会草原使用范围,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核,确认草原使用权。 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寺院所使用的草原也应固定草原使用权。 第七条草原界限未定或有争议的,在定界或争议解决前,暂不进行承包。 第八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由职工(户或联户)承包经营。单位为发包方,职工为承包方。 村(牧)民委员会使用的冬春草原必须承包到户,夏秋草原原则上承包到户,条件不成熟的,可承包到组或联户。乡或村为发包方,牧民为承包方。 农区的草山、草坡可由村统一经营,也可划分承包到合作社、联户,个人经营。 第九条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必须与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第十条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在其职责范围内为承包方提供各项服务,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并负责进行生产协作和遇到灾害时统一使用草场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承包经营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五十年。 第十二条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 (二)对生产成果和经济收益的自主支配权; (三)接受国爱资助、按规定建设草原的权利; (四)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五)依法转让、子女继承草原承包使用权的权利。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8年修正)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8年 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09.18 •【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 •【施行日期】2018.09.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2007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草原权属 第三章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草原利用 第五章草原保护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生态畜牧业,逐步推行草原生态补偿机制,采取综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气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

青海省海东市***********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 2017年7月20日 青海省海东市********************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申报单位: 法人代表: 总工程师: 编制单位: 法人或院长: 总工程师: 项目负责人 编写人员: 制图人员: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信息表

矿山企业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矿山名称 采矿许可证 新申请持有变更 以上情况请选择一种并打“√” 编制单位单位名称 法人代表联系电话 主 要 编 制 人 员 姓名职责联系电话 工程师 编写 制图 项目负责 审查申请我单位已按要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保证方案中所引数据的真实性,同意按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对文本进行相应处理后进行公示,承诺按批准后的方案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 请予以审查。 申请单位(矿山企业)盖章 联系人:联系电话: 目录

前言 1 一、任务的由来 1 二、编制目的 1 三、编制依据 1 四、方案的适用年限 3 五、编制工作概况 3 第一章矿山基本情况 5 第一节矿山简介 5 第二节矿山范围及拐点坐标 6 第三节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概述 7 第四节矿山开采历史及现状 13 第二章矿区基础信息 17 第一节矿区自然地理 17 第二节矿区地质环境背景 19 第三节矿区社会经济情况 20 第四节矿区土地利用现状 21 第五节矿山及周边其他人类重大工程活动 22

第六节矿山及周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案列分析 22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评估 23 第一节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资源调查概述 23 第二节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 24 第三节矿山土地损毁预测与评估 35 第四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分区与土地复垦范围 41 第四章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可行性分析 45 第一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可行性分析 45 第二节矿区土地复垦可行性分析 48 第五章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程 56 第一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预防 56 第二节矿山地质灾害治理 58 第三节矿区土地复垦 60 第四节含水层破坏修复 64 第五节水土环境污染修复 65 第六节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65 第七节矿区土地复垦监测和管护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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