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20修正)
青海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29•【字号】青政[2002]70号•【施行日期】2002.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青政[2002]79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我省地处江河源头,是全国五大牧区之一,有天然草场5亿亩。
搞好草地保护和建设,对于促进畜牧业经济的发展、维护三江源区生态平衡乃至整个流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2002]1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一、加快建立健全草原保护制度在牧区建立基本草地保护制度,实行草畜平衡制度,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度,既是改变长期以来草原利用中存在的超载过牧、掠夺式经营和防止乱垦、乱挖状况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切实转变草原畜牧业经营方式、促进草原资源可持续利用、提高草地生产能力、实现由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型经营转变的基本保障。
(一)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各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做好调研工作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尽快编制基本草原保护规划。
凡用于草原畜牧业生产的四季草场、人工草地、改良草地、牧草种籽地以及以草地为主的自然保护区、江河流域具有生态作用的草地均应划定为基本草地。
省畜牧厅要抓紧《青海省基本草原保护办法》的调研起草工作,制定严格的保护制度,加强对基本草原的保护与管理。
(二)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牧区要鼓励农牧民积极发展饲草饲料生产,引导牧民进行半舍饲、舍饲圈养,缩短放牧时间,加快畜群周转,控制草原牲畜放养数量,逐步解决草原超载过牧问题,实现草畜动态平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部门要切实做好草原载畜量的核定工作,定期发布以乡为单位的草原载畜量,搞好草畜平衡制度的组织落实和技术指导。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2•【字号】•【施行日期】2020.07.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第三章保护第四章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促进生态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管理、开发、建设、生产、科学研究、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青海湖流域,是指青海湖和注入青海湖的布哈河、乌哈阿兰河、沙柳河、哈尔盖河、黑马河及其他河流的集水区。
青海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是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地区。
第四条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以维护生物多样性和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为目标,以水体、湿地、植被、野生动物为重点,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农牧民利益的关系,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第五条省和青海湖流域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形式,从事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在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08]172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08]172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农牧厅制定的《青海省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青海省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省农牧厅二00八年十二月)为了认真落实《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基本草原保护工作的通知》(农牧发[2006]13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开展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的函》(青政办函[2006] 215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青海省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通过开展基本草原划定试点工作,积极推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像保护基本农田一样保护基本草原,确保基本草原总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坚持“经济社会和生态目标并重,生态优先”的原则,加强对基本草原的监督管理,有效保护我省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草地畜牧业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草原的概念及划定范围基本草原是指为维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适应国民经济及畜牧业可持续发展而确定的实施严格保护的草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我省实际,下列草原应当划定为基本草原:(一)重要天然草原放牧场(包括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二)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割草地;(三)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四)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8.05.29
•【字号】
•【施行日期】1998.06.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土保持
正文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
定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即:“在山区、风沙区、草原砍挖草皮、沙生植物的,每平方米处以5—10元的罚款”。
原(二)、(三)、(四)项分别作为该条(一)、(二)、(三)项。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下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水保(水利)站当场执行。
”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罚款,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当事人提出
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
”
本决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青海省草原保护修复若干措施的通知-青政办〔2021〕61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青海省草原保护修复若干措施的通知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青海省草原保护修复若干措施的通知青政办〔2021〕61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关于加强青海省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8月10日关于加强青海省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措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7号),全面加强我省草原保护修复,促进草原合理利用,推动草原高质量发展,确保实现到2025年全省草原总体退化趋势基本遏制,综合植被盖度达到58.5%;到2035年草原生态综合服务功能显著提升,综合植被盖度稳定在60%左右的总体目标。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健全完善制度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进程,适时启动《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修订工作,制定基本草原管理规定,完善草原承包、禁牧休牧、草畜平衡、草原流转等地方性法规,健全草原保护修复制度措施。
(省林草局、省司法厅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以下均需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不再列出)二、科学编制相关规划。
依据全国相关规划,编制青海省“十四五”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总体规划,以及草原生态修复、草种种质资源保护、草原自然公园建设等专项规划,合理谋划布局,科学确定草原综合服务功能分区、保护修复目标和管理措施。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要依据省级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相关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林草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完善草原承包经营制度。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98年修正)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5.29•【字号】•【施行日期】1994.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的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未设置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统一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城建、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草原、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草原征占用讲座要点
草原征占用讲座要点各位学员:大家好!今天,我主要讲草原征占用相关的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草原法律法规基本知识;二是草原征占用管理的背景;三是草原征占用的管理;四是法律责任。
一、草原法律法规基本知识草原法律法规基本知识主要简单介绍一下我国立法体制和草原法律法规体系。
立法体制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立法体制的核心内容是立法权限的划分。
简单地说也就是说谁来立法的问题。
我们知道法律的效力大于法规,法规大于规章,规章大于红头文件。
法院在办案时,法律必须执行,法规是遵照执行,规章是参照执行。
下面我们看看法律法规及规章是谁来制定的:(一)我国立法体制1.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制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就是一般法律,全国草原方面的法律就只有这1部。
2.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像《草原防火条例》,即将出台的《草原保护条例》。
3.地方性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青海省实施〈草原法〉办法》。
4、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
5、规范性文件:包括一些红头文件。
(二)草原法律法规体系简介:--法律目前草原方面的法律有《草原法》,它是在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10月1日起颁布施行。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03年3月1日正式施行。
--行政法规草原方面的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被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经国务院1996年9月30日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经国务院发布施行,2008年11月19日经国务院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临时用地草原植被恢复治理方案
×××5万千瓦风电项目临时用地草原植被恢复治理方案×××有限公司二O一九年七月目录1.前言 (3)1.1.编制背景 (3)1.2.植被恢复方案摘要 (4)2.编制总则 (5)2.1.编制目的 (5)2.2.编制原则 (6)2.3.编制依据 (7)3.项目概况 (7)4.取、弃地土场说明 (8)5.土地植被恢复质量要求与植被恢复措施 (8)5.1.植被恢复质量要求 (8)5.2.植被恢复措施 (8)6.植被恢复工作目标 (9)7.技术保障措施 (10)8.管护措施 (10)9.组织保障 (10)10.再垦措施 (11)11验收 (11)1.前言1.1.编制背景土地植被恢复(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国家近年来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 2018年11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支持青海等藏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
2010年初,党中央又召开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第一次把青海等四省藏区与西藏一起统筹谋划、部署和支持。
研究出台了《中国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四川云南甘肃青海省藏区经济社会发展意见》;2010年国家还启动了西部大开发第二个十年计划。
2010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及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为“十二五”期间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战略部署,明确了发展方向和发展重点。
这些战略决策和部署,为青海发展再一次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和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必须对青海的经济社会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为此青海省决心抓住发展机遇,促进青海省经济社会发展。
拟建的×××5万千瓦风电项目场址位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切吉乡“青海省千万千瓦级清洁能源基地”内,与共和县直线距离约为78km,风电场场区范围海拔高程在3070m~3130m 之间,场址中心坐标为E×××、N×××。
草原法律法规知识问答
草原法律法规知识问答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知识问答1、什么是草原?答:草原是指由草本植物和灌木为主的植被掩盖的土地,包括自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自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
人工草地是指经过人工种植牧草而构成的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2、国度为什么要制定«草原法»?答:国度制定«草原法»的目的是为了依法治草,有效维护、树立和合理应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开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继续开展。
3、农牧民为什么要学习«草原法»?答:农牧民是草原维护树立的主体,草原是农牧民赖以生活和开展的物质基础。
农牧民学习«草原法»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可以增强自身法律看法,防止因不了解法律规则而做违法的事情;另一方面,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可以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4、国度管理草原的方针是什么?答:国度对草原实行迷信规划、片面维护、重点树立、合理应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继续应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开展。
5、我国公民在草原维护方面有哪些权益和义务?答:«草原法»规则,任何单位和团体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维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犯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停止监视、检举和控诉的权益。
6、什么部门担任草原的监视管理任务?答:农业部主管全国草原监视管理任务。
县级以上中央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视管理任务。
7、草原监理部门的性质和职责是什么?答:各级草原监理部门是专门担任草原监视和管理的执法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维护草原的主要力气。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是担任对草原法律、法规执行状况的监视反省,对违犯草原法律、法规行为停止查处。
8、我国草原一切权方式有哪几种?答:我国草原一切权有国度一切和团体一切两种方式。
9、如何确定国有草原的运用权?答:国度一切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一切制单位、团体经济组织等运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核发运用权证,确认草原运用权。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2001)
【法规类别】草原管理
【发文字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03.31
【实施日期】2001.05.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9月28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四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1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
(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生态环境实行禁牧的命令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生态环境实行禁牧的命令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0.19•【字号】青政[2001]98号•【施行日期】2001.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生态环境实行禁牧的命令青政〔2001〕98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保证退耕还林还草工作顺利进行,巩固绿化成果,保护生态环境。
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照《青海省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特发布如下命令:一、下列地区实行禁牧:(一)天然林保护区;(二)防护林建设区、防沙治沙工程治理区;(三)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四)小流域治理区和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五)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六)水源涵养林(草)区;(七)草原严重沙化、退化的地区;(八)边界、草原和林地纠纷易发地区;(九)旅游景观区;(十)其他需采取禁牧措施的地区。
二、禁牧区的具体范围由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以州(地、市)、县人民政府逐级下达禁牧令的方式予以公告。
三、禁牧区应建立标示牌。
四、各级林业、畜牧、水利、司法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青海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增强广大农牧民群众的法制意识,自觉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五、禁牧地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引导禁牧地区的农牧民群众发展多种经济、调整农牧业产业结构,改进生产方式,实行舍饲圈养,逐步提高农牧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水平。
六、禁牧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禁牧令的实施工作,应当指导当地群众制定保护生态环境的乡规民约,保证禁牧令的执行。
七、各级人民政府林业、畜牧等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能,加强执法工作并作好监督检查工作,帮助指导禁牧区各乡(镇)、村做好禁牧有关工作,对在禁牧区从事放牧活动的,按照《青海省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修正)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0修正)【发文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2【实施日期】2020.07.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四章饮用水安全保障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涝池和管理的水库等水工程中的水,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农牧民在自家庭院和承包地上自挖水井的水,归个人使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适应。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海省第二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通知-青政[2015]44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海省第二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通知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海省第二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通知青政[2015]44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农牧厅确定的第二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共20科36种)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公布。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要求,继续贯彻落实“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认真总结经验,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做好第二批重点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工作,促进我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迈上新台阶。
青海省人民政府2015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二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共20科36种)中文名拉丁学名蕨类植物门蕨科蕨属蕨PteridiaceaePteridiumScop.Pteridiumaquilinum(L.)tiusculum(Desv.)Underw.exHeller 裸子植物门麻黄科麻黄属中麻黄EphedraceaeEphedraTournexL.EphedraintermediaSchrenkexMey.被子植物门蓼科沙拐枣属青海沙拐枣柴达木沙拐枣PolygonaceaeCalligonumL.CalligonumkozloviA.Los.CalligonumzaidaminseA.Los.藜科梭梭属梭梭驼绒藜属驼绒藜ChenopodiaceaeHaloxylonBungeHaloxylonammodendron(C.A.Mey.)BungeCeratoides(Tourn.)GagnebinCeratoideslatens(J.F.Gmel.)RevealetHolmgren石竹科无心菜属青海雪灵芝青藏雪灵芝甘肃雪灵芝CaryophyllaceaeArenariaL.ArenariaqinghaiensisY.W.TsuietL.H.zhouArenariaroborowskiiMaxim.ArenariakansuensisMaxim.毛莨科芍药属川赤芍乌头属松潘乌头RanunculaceaePaeoniaL.PaeoniaveitchiiLynchAconitumL.AconitumsungpanenseHand.-Mazz.景天科红景天属狭叶红景天唐古特红景天CrassulaceaeRhodiolaL.Rhodiolakirilowii(Regel)Maxim.Rhodiolaalgida(Ledeb.)Fisch.et.Mey.var.tangutica(Maxim.)S.H.Fu蔷薇科委陵菜属蕨麻RosaceaePotentillaL.PotentillaanserinaL.豆科黄芪属多花黄芪甘草属甘草LeguminosaeAstragalusL.AstragalusfloridusBenth.exBungeGlycyrrhizaL.GlycyrrhizauralensisFisch.蒺藜科霸王属霸王ZygophyllaceaeZygophyllumL.Zygophyllumxanthoxylon(Bunge)Maxim.远志科远志属远志PolygalaceaePolygalaL.PolygalatenuifoliaWilld.伞形科棱子芹属泽库棱子芹藁本属玉树藁本柴胡属黑柴胡簇生柴胡羌活属宽叶羌活UmbelliferaePleurospermumHoffmPleurospermumtsekuenseShanLigusticumL.LigusticumyushuenseJ.T.PanBupleurumL.BupleurumsmithiiWolffBupleurumcondensatumShanetY.LiNotopterygiumH.Boiss.Notopterygium.forbesiiH.Boiss鹿蹄草科鹿蹄草属鹿蹄草PyrolaceaePyrola(Tourn.)L.PyrolacallianthaH.Andr.龙胆科龙胆属麻花艽GentianaceaeGentiana(Tourn.)L.GentianastramineaMaxim.茄科枸杞属黑果枸杞SolanaceaeLyciumL.LyciumruthenicumMurr.玄参科玄参属青海玄参ScrophulariaceaeScrophulariaL.ScrophulariaprzewalskiiBatal.败酱科缬草属小缬草甘松属甘松ValerianaceaeValerianaL.ValerianatanguticaBatal.NardostachysDC.NardostachyschinensisBatal.菊科凤毛菊属水母雪莲CompositaeSaussureaDC.SaussureamedusaMaxim.禾本科鹅观草属玉树鹅观草披碱草属青海披碱草野青茅属青海野青茅GramineaeRoegneriaC.KochRoegneriayushuensisL.B.CaiElymusLElymusgeminatus(kengetS.L.Chen)L.LiouDeyeuxiaClarionDeyeuxiakokonorica(Tzvel.)S.L.Lu百合科贝母属暗紫贝母梭砂贝母黄精属轮叶黄精LiliaceaeFritillariaL.FritillariaunibracteataHsiaoetK.C.HsiaFritillariadelavayiFranch.PolygonatumMill.Polygonatumverticillatum(L.)All.——结束——。
2024年草原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4年草原法实施细则最新版前言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草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草原定义本细则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包括草原植被、草原土壤和草原生态环境。
第二条管理原则草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生态平衡、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管理职责草原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草原保护第四条草原保护措施(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草原退化、沙化,保持草原生态系统的稳定。
(二)草原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防止过度放牧,造成草原退化。
(三)禁止在草原上从事开垦、采挖、烧荒、狩猎、捕捞、采砂、采石等活动,破坏草原生态环境。
第五条草原植被恢复对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植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三章草原利用第六条草原利用计划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草原资源状况,制定草原利用计划,合理配置草原资源。
第七条草原征用和补偿(一)草原征用应当依法进行,并给予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二)草原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草原管理第八条草原登记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草原登记,领取草原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草原监测和评估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草原进行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草原数据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处分草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实施细则的解释本细则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在线答题活动
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在线答题活动违反《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每日加收()的滞纳金。
百分之一百分之三千分之一千分之三参考答案:C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定罪处罚。
非法开垦草原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非法占用草原罪参考答案:B《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
五十年十年五年三十年参考答案:A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十亩、二十亩二十亩、二十亩二十亩、十亩十亩、十亩参考答案:B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报告情况在草原上行驶。
行驶路线和行驶区域行驶路线和行驶范围行驶路线和行驶范围行驶区域和行驶范围参考答案:A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参考答案:C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一年三年半年二年参考答案:D新草品种必须经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基本草原划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基本草原划定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26•【字号】青政办[2011]84号•【施行日期】2011.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基本草原划定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1〕84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农牧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基本草原划定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基本草原划定工作的意见(省农牧厅二〇一一年四月)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切实加强草原保护建设,建立严格的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维护生态安全,发展生态畜牧业,促进牧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就加快推进基本草原划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基本草原划定工作是当前的紧迫任务(一)我省是全国五大牧区之一,草原面积占全省国土总面积的50%以上。
近年来,由于全球气候变化、牲畜超载过牧等因素的影响,全省90%以上的可利用草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退化、沙化和盐渍化,草原生态安全遭到严重威胁,草原保护亟待加强。
因此,加快推进基本草原划定工作,积极推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切实加强对基本草原的监督和管理,对维护草原生态安全,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当前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二)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护草原生态、促进草地畜牧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国家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为契机,加快基本草原划定工作,把禁牧区和草畜平衡区草原全部纳入基本草原范围,确保划定的基本草原达到草原总面积80%以上,建立和落实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切实加强基本草原的监督管理,有效保护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草地畜牧业可持续发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文本)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文本)(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修正,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省内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和农区的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部队农牧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第四条全省草原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固定到场;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夏秋草场可以固定到村(牧)民委员会,冬春草场可以固定到牧业合作社。
可以由联户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依据原划定的界线及有关协议,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权属有争议的,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明确权属后,再核发证书。
使用跨县的草原,由所在州人民政府或行署核发草原使用证;使用跨州(地、市)的草原,由省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依法改变草原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执法检查的公告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
草原法》执法检查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7.07.09
•【字号】
•【施行日期】2007.07.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
法》执法检查的公告
为了认真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切实保护草地资源,进一步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事,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今年的工作安排,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全省开展《草原法》执法检查,并于7月31日~8月10日组织执法检查组深入到省内部分地区进行实地检查。
为了增强检查实效,全面了解我省贯彻实施草原法律法规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在执法检查期间,检查组将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广大干部群众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反映草原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及时归纳、整理后上报执法检查组,以督促各级政府进一步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省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7年7月9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8年修正)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3.30•【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8.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6年1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资源保护第三章植树造林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五章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业用地和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林业用地系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和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以及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集体所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同所有;有合同协议的按合同规定的办理。
农牧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地、四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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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20修正)【发文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2【实施日期】2020.07.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权属第三章草原规划与建设第四章草原利用第五章草原保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生态畜牧业,逐步推行草原生态补偿机制,采取综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气象、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国有农牧场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属草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接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草原权属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对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使用证。
第十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由职工承包经营。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联户经营。
农区的草山、草坡可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联户经营。
第十一条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十年。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
草原承包期内,草原承包经营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退牧还草后的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变。
第十二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不得留有机动草原。
除寄宿学校和寺院使用的草原外,现有机动草原应当承包到牧户。
第十三条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草原承包经营者自愿交回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发包方应当重新发包。
在退包、重新发包时,属于原承包者所有的草原建设设施的处置、补偿等事宜,由当事人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合同,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草原所有权的性质和草原的牧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必须有牧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六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出让方应当对受让方使用流转草原的情况进行监督,受让方破坏草原植被或者严重超载放牧,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停止侵害,也可以要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草原承包经营合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有关资料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负责管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当事人应当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一)迁入居民;(二)新建房屋、围栏、棚圈、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建筑物;(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四)其他改变草原利用现状的活动。
第三章草原规划与建设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及基本状况调查,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并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村民委员会、草原承包经营者、草原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草原调查,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信息。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态状况、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并共享监测信息成果,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草原生态状况,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组织实施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农牧民和其他组织进行以牧民定居、牲畜暖棚、饲草料基地、草原围栏和人畜饮水等为主要内容的草原基本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补播、撒播、飞播和草原施肥、灌溉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推广适合本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应当及时报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草原建设项目应当依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实施,防治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草原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防止因草原建设造成对植被的破坏。
第四章草原利用第二十七条实行草畜平衡制度,逐步实施草畜平衡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八条省、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草原类型等级的具体载畜量标准,报上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载畜量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基本状况、草地生产能力、动态监测结果,核定、公布草原载畜量,确定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牲畜饲养量。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定草原载畜量时,应当听取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草原载畜量核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载放牧。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采取人工补饲、舍饲圈养、加快牲畜出栏、优化畜群结构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乡级人民政府签订草畜平衡目标任务书。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畜平衡责任书,载明以下事项:(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面积及程度;(二)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四)实现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五)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责任;(六)责任书的有效期限;(七)其他有关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二)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当年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三)核查牲畜数量。
第三十四条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三十五条农区、半农半牧区以及具备饲草料种植条件的牧区发展舍饲、半舍饲圈养。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改进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增强天然草原的可持续生产能力。
第三十六条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并向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使用国有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收取,并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草原上修路、修筑地上地下工程、勘探、钻井、旅游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一)临时占用草原十公顷以上的,由州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二)临时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占用期届满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