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无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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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律案例及分析报告(3篇)

保险法律案例及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例涉及一起因保险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

原告甲先生于2018年3月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合同约定,若甲先生在保险期间内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向其支付保险金。

2019年4月,甲先生被诊断为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遂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然而,乙保险公司以甲先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甲先生遂将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1. 甲先生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 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三、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甲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慢性疾病的历史,该疾病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因此,甲先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 然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视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向甲先生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本案中,甲先生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慢性疾病的历史,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全面了解其健康状况,进而影响到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和承保决策。

这充分说明了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

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助于保险公司正确评估风险,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2.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然而,保险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否则视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保险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向甲先生支付保险金,体现了保险合同履行的重要性。

人身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1999年5⽉12⽇,王某因病住院,经诊断为膀胱癌。

医院对其作膀胱部分切除、左输尿管移植⼿术后,王某出院并上班⼯作。

2000年8⽉,保险公司员⼯到王某所在公司宣传动员职⼯参加某项⼈⾝保险,此项保险⼿续简便,不⽤检查⾝体。

看到⼤家都参加,王某也每⽉出资50元,参加此项保险,保险⾦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10年。

保险责任包括:被保险⼈⽣存到保险期满或者被保险⼈在有效保险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件⽽致⾝故,保险公司给付保险⾦⼈民币1万元。

王某在填写投保单时,其中被保险⼈健康⼀栏有:“是否患有癌症等重⼤疾病”,王某填写为“否”。

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2000年11⽉8⽇,王某急诊住院,诊断为膀胱癌转移,尿路感染,全⾝衰竭。

王某于同年12⽉19⽇病故。

王某之妻刘某以保险单上指定受益⼈的⾝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

保险公司以王某隐瞒投保条件,带病投保,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

刘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分析:⼈⾝保险合同是最⼤诚信合同。

投保⼈应当在订⽴保险合同时或订⽴合同之前,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保险⼈如实告知。

《保险法》明确规定了投保⼈故意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投保⼈故意不履⾏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本案例中投保⼈王某明知⾃⼰患有癌症,但却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告知保险⼈。

因此,保险⼈可以依法予以解除合同并拒绝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无效案例

保险合同无效案例

保险合同无效案例保险合同无效案例是指一个保险合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被认定为无效的案例。

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保险合同无效案例,并分析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

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用于规定双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合同可能会被认为是无效的。

下面是几个常见的保险合同无效案例。

首先,虚假陈述是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常见原因之一。

当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故意隐瞒或虚构与保险事故相关的重要信息,就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例如,一个人在购买人寿保险时,没有如实告知自己曾经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保险公司在发现此事后可以宣布合同无效,不予赔付。

其次,保险欺诈也是一种常见的使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

保险欺诈是指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以虚假材料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保险合同的情况。

例如,一个人为了获得车险赔付,在事故发生后伪造了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此事后,可以宣布合同无效,拒绝赔付。

第三,合同不合法也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合同不合法通常是指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合同的内容违背法律规定。

例如,在某些国家或地区,对某些高风险行业的保险合同设置了法律限制,如果保险合同违反了这些法律规定,就会被认为是无效的。

此外,双方意愿不一致也是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

当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实际交易双方的意愿不一致时,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例如,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美元,但实际交易时,双方明确表示保险金额为200,000美元,此时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能只会按照合同规定的100,000美元赔付。

最后,被保险人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也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通常会对被保险人的行为、健康状况等作出一些限制和约束。

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些约定条件,保险公司可能会宣布保险合同无效。

例如,某个旅行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遵守当地交通法规,但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被认为是违法驾驶,保险公司可以宣布合同无效。

案例分析:保险公司违规,保单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保险公司违规,保单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保险公司违规,保单是否有效案情介绍2009年6月15日,赵阳投保了100万元人寿保险,6月28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正式保单,保单上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为6月28日零时。

7月4日,赵阳在外出途中发生车祸,当场死亡,保单受益人赵阳的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公司投保规定,人身保险合同金额巨大的,应当报总公司批准并且必须经过体检后方可承保,赵阳违反了保险公司关于投保方面的规定,因此,该保单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据此作出了拒赔决定。

赵阳的父母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公司的投保规定,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将预收的保险费返还赵阳的父母,驳回赵阳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给予了赵阳的父母80万元的一次性通融赔付。

赵阳的父母表示接受并放弃了上诉。

案例分析:分析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定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对投保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是保险公司用以指导业务、规范内部管理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比如核保规则、审批制度等,这些规定一般由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内部掌握。

如果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已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体现或者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已完全知晓,这些规定对投保人应当具有约束力。

但是,如果这些规定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体现,也没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告知投保人,那么,这些规定对投保人应当不具有约束力。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本案中关于巨额保险合同须经上级公司批准后才能发生效力以及必须体检后才能承保等规定,保险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注明,也没有告知赵阳。

从法理上讲,以投保人完全不知道的内部规定来约束他是不公平的。

试想,本案因为赵阳发生了保险事故,所以保险公司援引内部规定以达到拒赔的目的,反之,如果保险期满时赵阳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会顺理成章地收取保险费,而不援引内部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呢?由此可见,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对赵阳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判定保险合同无效的依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法律保险理赔案例分析题(3篇)

法律保险理赔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案例背景:某市居民张先生于2021年5月投保了一份综合法律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该保险合同涵盖民事侵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咨询等服务。

2022年3月,张先生因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争执,导致同事受伤,被同事起诉至法院。

张先生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

案例分析:一、案件事实1. 事故发生经过:2022年2月,张先生在公司负责项目管理工作。

在一次项目讨论会上,因意见分歧,张先生与同事李先生发生争执。

争执过程中,张先生情绪激动,导致李先生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

2. 法律诉讼:李先生认为张先生的行为构成了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先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

3. 保险报案与理赔申请:张先生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

保险公司受理了张先生的报案,并启动了理赔程序。

二、保险合同条款分析1. 保险责任:根据张先生投保的综合法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因被保险人侵权行为导致的第三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2. 保险金额:张先生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包括民事侵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咨询等服务。

3. 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

4. 保险费用:张先生每年缴纳的保险费用为1000元。

三、理赔程序1. 报案:张先生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

2. 调查核实: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对事故原因、损害程度、赔偿金额等进行调查核实。

3. 赔偿决定:经调查核实,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的行为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决定赔偿李先生5万元。

4. 支付赔偿金: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先生支付了5万元赔偿金。

四、案例评析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张先生投保的综合法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 保险责任的认定:张先生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争执,导致同事受伤,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侵权行为导致的第三人损害的保险责任。

案例分析保险公司违规保单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保险公司违规保单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保险公司违规保单是否有效在案件中,保险公司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那么这种违规行为是否会导致保单无效呢?以下是对此问题的案例分析。

首先,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关系,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循合同的约定。

保户在购买保险时,支付了保险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即满足了成立保险合同的要件。

而保险公司在该案件中存在违规行为,这也是违反了其在合同中的义务。

然而,即使保险公司存在违规行为,这并不一定会导致保单无效。

一般来说,保险合同中的无效条款主要指违反了公序良俗、法律法规的约束,以及双方约定中存在明显的瑕疵或不合理之处。

而在该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违规行为是否具备上述因素,需要具体分析具体问题。

从法律角度来看,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且该违规行为影响了保单的效力,则可以认定保单无效。

保险公司的违规行为主要包括未经保户同意擅自修改合同条款、未按时支付保险金等。

如果这些违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且对保单的效力产生了直接、实质性的影响,则可以认定保单无效。

然而,在进行具体判定时,还需要考虑保险合同的其他相关约定。

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包含一些约定,例如是否设置了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是否附带了保险合同有效条件等。

如果这些约定在合同中明确存在,并且保户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悉并接受了这些约定,那么在保险公司的违规行为存在时,其对保单是否有效的影响也应进行相应的考量。

如果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件或有效条件,并且这些约定在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违规行为发生前未发生变化,那么在对保单是否有效进行判断时,也需要综合考虑这些约定。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违规行为不一定会导致保单无效。

在具体判断时,需要考虑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的违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因此,在该案件中,是否认定保单有效,需要根据具体的合同约定和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判断。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分析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分析

我国对保险中自杀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66条其次款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假设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依据 合同给付保险金。”
自杀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肯定时期内被保险人自杀死亡属 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而保险合 同生效满肯定期限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担当保险责任,依 据商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自 杀条款的标准具体化为三条:
据此,并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 人有意隐瞒事实,不履行照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 履行照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投保人打算是否同意承保或 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
受益人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按合同商定给付保险金。
庭审中,原告声称在办理投保手续填写相关表格时,代理人并没有向他们 进展具体说明,很多内容他们都不知道,代理人就叫他们在签名栏中签名,并 没有询问他们“过去五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问题住过医院。 因此她认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终身保险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明显 存在过失。况且保险公司承受的是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39条及《保险 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但不提请投保人留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 的条款,也未对有关条款予以说明,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保险合同中有 关责任免除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投保人不存在有意隐瞒事实、不履 行照实告知义务的问题。”等等。
2023年5月3日,宋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宋某因身体不适 三个月前到某市医院检查并住院,经诊断为肝硬化,不治身故,故申 请保险金。
接到此案后,保险理赔人员进展了认真的分析,觉察一些疑点 :〔1〕被保险人购置终身寿险缺乏一年即出险,是偶然吗?〔2〕肝 硬化是肝病变进展过程的终末阶段,一般是由病毒性肝炎、酒精肝或 其他肝类的疾病经过长期演化而形成的慢性病。它的形成需要较长时 间,应有较长的病史,不会突然爆发,而此案的发生显得太过突然。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3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3

案例 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导致该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根源在于泰康人 寿的业务员在投保人未提供被保险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接 受了由投保人代签被保险人签名的保险单,并且违反法律规 定由自己帮忙填写了保单其他内容。实际上,这是默认了投 保人代签的行为,也认定了合同的效力,最终要承担缔约过 失的法律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法律学 习,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特别 是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 必须遵照法律程序办理,不能抱有“大而化之”的思想,避免 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 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1年11月19日上诉人王克年与被 2001 日上诉人王克年与被 上诉人泰康人寿双方签订《个人寿险 保险单》,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王克 年在“被保险人签名“栏中代被保险人 屈海清(其丈夫)签名,上诉人王克 年因被保险人屈海清已死亡申请理赔, 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以投保人王克年为 被保险人屈海清购买以死亡为条件的 保险时未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认定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审理查 明,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该保单的 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以 外,均由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玉 萍填写。在该投保单的“业务员报告书” 栏中,填写该投保计划是自己为投保 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10年之久, 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 年之久, 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 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 最后在业务员声明中,卢玉萍对“所 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 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 认可并签名。由此说明存在被上诉人 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 下,认可投保人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 海清签名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屈宝华、 王克年主张被上诉人泰康人寿造成合 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 立。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认定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1、撤销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3)西 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2、发回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及答案(3篇)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拥有多年的市场经验和良好的信誉。

为了保障公司的稳健运营,甲公司决定购买一份财产保险,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损失。

乙保险公司是一家具有良好口碑的保险公司,甲公司决定向其投保。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乙保险公司对甲公司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因遭受洪水灾害导致仓库内的货物受损。

甲公司及时向乙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乙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认为此次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然而,在赔偿过程中,甲乙双方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甲公司认为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过低,未能充分弥补其损失。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2. 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 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三、案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甲乙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包括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 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

本案中,甲公司仓库因洪水灾害导致货物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乙保险公司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赔偿。

3. 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计算赔偿金额。

”根据该约定,赔偿金额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赔偿金额 = 实际损失× 保险金额÷ 保险费率在本案中,甲公司实际损失为100万元,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险费率为1%。

因此,赔偿金额应为:赔偿金额 = 100万元× 200万元÷ 1% = 2亿元乙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甲公司2亿元赔偿金。

(完整版)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完整版)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案例分析1:没有保险利益,合同岂能生效案情介绍:A(男)与B女为大学同学,在读期问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

毕业之后两人分配工作到了不同的地方,但仍然书信往来,不改初衷。

A的生日快要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B悄悄为A投保了一份人寿保单,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

准知天有不测风云,当A从外地匆匆赶往B所在的城市时,却遭遇了翻车事故,A当场死亡。

B悲痛之余想到了自己为A投保的保单,于是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死亡保险金2万元。

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A这份人寿保单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B私自购买的。

于是,保险公司便以B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B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判决结果:法院最终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分析与结论: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我国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体现了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经济损失。

如果没有这种关系的存在,谁都能以毫无关系的人或财产去投保,并以自己作为受益人。

这会产生极大的道德风险。

为了规避这种风险对保险原则的背离,保险就必须建立在可保利益原则之上。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范围作出了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毋;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一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可见,B和A仅仅是恋爱关系,B对A并无当然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如果B在投保时征得A的同意,那么,这就符合第三款的规定,B对A的保险利益获得法律支持,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了。

本例思考: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存在的基石。

在保险合同中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长期发展的结果。

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是否属于意外伤害的范围
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 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 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非本意的:不可预见和避免。 非本意的:不可预见和避免。如酒后驾 车发生车祸就不属于意外事故。 车发生车祸就不属于意外事故。 外来的: 外来的:致害物在伤害发生之前存在于 被保险人身体之外而不是体内。 被保险人身体之外而不是体内。如疾病 引发的伤害或死亡不属于此类。 引发的伤害或死亡不属于此类。 突发的:在短时间内发生。 突发的:在短时间内发生。慢性铅中毒 不属于此类。 不属于此类。
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2005年5月,某策划公司为推动高考书籍和 年 月 软盘销售, 软盘销售,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 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 保险, 保险,对每购买一套书籍和软盘的顾客赠送保 额为10万的保险 万的保险。 额为 万的保险。2005年12月,获赠保险 年 月 的客户中有10名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 名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 的客户中有10名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 其受益人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 其受益人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
保险合同成立
本案中陈某未通过体检, 本案中陈某未通过体检,保险公司已提出反要 约通知其一个月后复检, 约通知其一个月后复检,属于按正常承保条件 不能承保而需要加费或延期承保的, 不能承保而需要加费或延期承保的,因此保险 合同没有成立。 合同没有成立。 本案反映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前发 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的赔付原则。 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的赔付原则。
诉讼权由谁提出? 诉讼权由谁提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 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只要被保险 人生存,被保险人本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人生存,被保险人本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被保险人身故的, 被保险人身故的,申请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 请求权转移给受益人。 请求权转移给受益人。 律师撤诉是因为混淆了投保人、 律师撤诉是因为混淆了投保人、被保人和受 益人的权利义务。投保人具有变更、 益人的权利义务。投保人具有变更、解除和 中止保险合同的权利, 中止保险合同的权利,此类纠纷由其提起诉 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的理赔给付引 发的纠纷只能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 发的纠纷只能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应 由其提起诉讼。 由其提起诉讼。

保险法案例分析2

保险法案例分析2

保险法案例分析张某有配偶李某和儿子张甲,2004年1月,张甲经与张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张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三年,张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

2004年4月,张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月5日,张某死亡。

李某根据张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张甲索要保险单,张甲此时才告诉李某:他向同事许某借款1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

李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

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

许某则称,只有李某还他1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

法院受理后,通知张甲参加诉讼,张甲提出,是他为张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2万元的保险金应属张某的遗产,他有权继承其中的1万元用于还债。

问:(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4分)(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4分)(3)张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5分)答案:1、该保险合同有效:首先,张甲与张某系父子关系,有可保利益,因此张甲可以做为投保人为张某投保人寿保险;其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已经经过作为被保险人的张某的书面同意。

以上两点均符合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2李某可以要回保险单: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拥有的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给付条件后,已经转化为可以实现的权利,李某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身故保险金,不受他人干涉;3张某的主张不成立:李某作为张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在张某身故后,已经符合保险合同的给付条件,应当享有身故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不是遗产,张甲无权要求继承。

1996年7月20日,A市五金公司与B航空公司办理了40台TCL王牌彩电的航空托运手续,货款总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托运目的地为C市。

双方有关托运的各种手续以及托运货物的包装均符合航空货物托运规章的要求。

保险法律案例及分析报告(3篇)

保险法律案例及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为王某的人寿保险提供保障。

合同约定,若王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然而,在王某不幸身故后,保险公司以王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王某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保险合同签订情况: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2. 王某投保情况:在签订保险合同前,王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中填写了相关信息。

3. 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王某在保险期间内不幸身故,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王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故拒绝支付保险金。

4. 王某家属起诉情况:王某家属不服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三、法律问题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 王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3. 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合法?四、案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王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 王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在本案中,王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因此,王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 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理赔法律分析案例题(3篇)

保险理赔法律分析案例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居民张先生于2020年1月为其家庭投保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包括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以及盗抢等意外事故。

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2020年6月,张先生家因一场突如其来的洪水导致房屋及室内财产遭受严重损失。

张先生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损失证明材料。

然而,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张先生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且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损失评估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

张先生不服,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二、争议焦点1. 张先生是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2. 张先生是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损失评估?3.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三、法律分析(一)张先生是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本案中,张先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损失证明材料,已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

因此,张先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

(二)张先生是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损失评估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赔偿的,应当提供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本案中,张先生在报案后,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损失证明材料,已履行了提供证明和资料的义务。

因此,张先生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损失评估。

(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收到张先生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且以张先生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损失评估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保险法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王某于2018年5月为其爱车投保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全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2019年8月,王某驾驶该车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碰撞,车辆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王某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车辆保养为由,拒绝支付理赔款。

王某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合同的履行以及保险公司的抗辩权。

1. 保险合同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本案中,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全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王某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2. 保险公司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三)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四)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以王某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车辆保养为由拒绝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车辆保养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此,保险公司以王某未进行车辆保养为由拒绝理赔,缺乏法律依据。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全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保险公司以王某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车辆保养为由拒绝理赔,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王某理赔款。

四、法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履行本案中,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全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保险学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案例分析(一)李某1999年6月10日购买一栋别墅,价值120万元,同月15日,李某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房屋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并于当日缴清了保险费。

2000年2月10日,李某将该别墅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李某并没有经A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而把保险单转让给周某。

2000年3月10日,因意外发生火灾,房屋全部被烧毁。

问:(1)若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2)若周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一)分析:(1)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一是房屋出售时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没有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合同失效;二是李某对该房屋已经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房屋出售时起失效;(2)(2)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因为:周某同A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关系,不是被保险人。

财产保险单是属人的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准把它转让给他人。

(二)何某(男)与林某(女)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深意笃,但由于两家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

1994年4月,何、林二人双双南下广东某市打工,为相互照应及生活方便,两人租用民房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后生育一女孩。

1997年4月,一保险营销员到何某工作单位推销人寿保险,何某以自己为投保人给自己和林某各买了一份人寿保险,死亡保额均为十万元,受益人为双方所生女孩。

其时,林某因出差在外并不知情。

不久后,林某因车祸意外死亡。

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拒赔。

何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1)本案中何某对林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分析:何某对林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属及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律实务案例分析题(3篇)

保险法律实务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先生,男,45岁,某公司中层管理人员。

2015年,张先生为保障自己和家人的未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张先生每年需缴纳保费,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障内容包括身故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

2019年,张先生不幸因病去世。

其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100万元。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的家属对此表示不满,认为保险公司无理拒绝理赔,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先生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法院应当如何判决?三、案例分析1. 张先生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收入等情况。

否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

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张先生在投保前已经患有高血压,且未在投保单上如实填写。

因此,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但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死亡,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但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疾病)死亡。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身故保险金。

3. 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应当认定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但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死亡。

因此,法院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身故保险金100万元。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应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风险,保持诚实信用,不得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风险,保持诚实信用,不得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下面我们通过一些案例来分析保险利益原则。

案例一:小明在购买汽车保险时,故意隐瞒了自己曾经发生过多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导致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拒绝理赔。

小明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

针对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小明在购买保险时没有遵循保险利益原则,他故意隐瞒了自己的交通事故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公司在拒绝理赔时是合理的,因为小明的行为导致了保险合同的无效。

因此,小明在这个案例中很难获得赔偿。

案例二:小红在购买健康保险时,如实告知了自己的健康状况,但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称她的疾病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针对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小红在购买保险时遵循了保险利益原则,如实告知了自己的健康状况。

但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拒绝理赔,这是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行为。

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否则将会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利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保险消费者应该在购买保险时如实告知风险,保持诚实信用,不得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而保险公司也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它对于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希望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可以引起更多人对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视,避免因为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而导致的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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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doc保险合同无效应如何处理.doc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哪些?.doc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doc保险合同无效还能获赔吗?.doc保险合同的无效的相关问题.doc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doc未经被保险人签字死亡保险合同无效.doc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及其处理.doc贷款还清抵押物保险合同无效还是终止?.doc隐瞒病史致保险合同无效受益人要求给付保金被驳的案例.doc[经典案例]这是一则在保险界引起很大震动的案例,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部分保险从业人员对《保险法》的理解存在不少误区。

原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都百货),因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将后者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世都百货诉称:1999年11月2日,我方原总经理胡镇江向被告以支票转账方式分别支付保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分别投保“平安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同日,平安保险分出31份保单和3份保单,同时承诺被保险人凭个人身份证明和保单可以退保;次日,平安保险分别开具“新契约保费”收据。

2000年2月,平安保险分别向29位和3位被保险人退还保费,方式是由平安保险将保费分别存入被保险个人储蓄存折,每个被保险人获退保费10000元、260000元等不等数额,该两份保险合同是我方原总经理胡镇江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定,超越职权范围擅自为自己及公司少数员工申请投保的商业性养老保险。

平安保险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置《保险条款》于不顾,承诺被保险人个人可以退保。

现要求法院判决我方与平安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平安保险分别向我方返还保险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经济合同,若对方接受调解,我方愿全额退还保费,否则请求法院驳回世都百货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养老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待被保险人达到法定年龄后,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解决养老之需。

世都百货与平安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初已为如何退保做出约定,并在领取保单后三个多月时,29名和3名被保险人同时退保获取保费。

这种以签订保险合同为形式,实际占有保费为目的迂回做法,不但避开法律的规定,从而也改变了该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及保险合同的性质,损害了公司和国家的利益。

该保险合同系虚假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尽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保险人全部如数将收取的保费返还给平安保险,仍然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

对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平安保险因该合同而扣留的手续费属不当利益应连同保费一并返还予世都百货。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世都百货与被告平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二、被告平安保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世都百货款2020000元和480000元。

案件受理费共292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焦点问题]1、在什么情形下保险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2、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3、谁有权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谁有权退保)?[法律评论]一、在什么情形下,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律根据主要应当是《保险法》和《合同法》。

《保险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12条第2款);2、已死亡未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统一病人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地56条第1款)。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5种:1、欺诈胁迫;2、恶意串通;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众利益;5、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

由此可见,法律对已经签订的合同作无效认定的空间是很狭窄的。

本案法院以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动机为解释原则,认为“养老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待被保险人达到法定年龄后,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解决养老之需。

世都百货与平安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初已为如何退保做出约定,并在领取保单后三个多月时,29名和3名被保险人同时退保获取保费。

这种以签订保险合同为形式,实际占有保费为目的迂回做法,不但避开法律的规定,从而也改变了该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及保险合同的性质,损害了公司和国家的利益。

该保险合同系虚假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本案法院结合本案案情,援引了《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保险业务或保险案件诉讼中,保险人经常对保险合同的无效与解除(可撤销)不加分别,动辄主张(或抗辩)保险合同无效,这是极其错误的。

须知保险人所主张的许多情形和理由均属于可撤销/或解除的理由,对于属于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与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处理程序、业务操作方法和处理思路是完全不同的,保险公司也因此丧失了很多宝贵的时机,并因此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

二、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很多保险业务人员认为,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了,这种认识也是非常错误的。

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无效是第一个层面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了,第二个层面就要解决合同无效的后果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将导致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因该无效的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二是分清谁对合同无效有过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合同无效负责任,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的大小,负担相应的责任。

这种责任也是合同法理论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表现。

如果过错完全在一方,司法实践中,有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偿付对方可期待利益,这时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能与合同有效时相当,甚至可能比合同有效时更大。

本案法院判定双方均有过错,但没有进一步区分过错大小,如果认定责任相当,则由各自对己方的损失负责,本案的处理结果就是这样的情形。

但是,从客观上说,本案的多部分过错在世都百货方面,平安应当可以主张因本合同而产生的销售成本和管理成本等方面的损失。

三、谁有权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谁有权退保)?应该说,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

目前保险公司的多数人均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退保。

这个认识实际上是错误的。

根据《保险法》第2条、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换句话说,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订立、变更、解除、终止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事,被保险人只是在《保险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有有限的提出变更保险合同个别条款的权利。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投保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依法根本没有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提到这个问题,但就本案保险合同来说,平安公司的保险合同在退保问题的约定和实际操作上是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的。

本案的投保人是世都百货,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只有世都百货才有权退保,除此之外,其他人并不享有退保的权利。

平安公司同意非投保人退保,并将保险费退给非投保人是完全错误的,即使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平安保险公司也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换个角度说,本案世都百货完全可以有多种处理方法,或者要求保险公司退保,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返还已经交纳的保险费,或者维持保险合同变更被保险人。

在此情形下,平安保险公司的首要责任就是依法追回错误退保的保险费,否则,就面临给付双份保险费的尴尬局面。

案情介绍1997年11月14日,某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保险协议"的合同。

该合同约定:保险标的是某软件公司在保险协议期限内生产并在1998年1月15日前销售给产品使用人的"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保险期限自1997年11月15日12时起至1998年11月15日12时止;在保险协议有效期限内,依照《"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保险"政策实施条例》中应由某软件公司负责承担的赔偿费用,其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单件保险产品每套赔偿额2000元;保险费为28万元;某软件公司在协议签订时一次缴清保险费14万元,并于1998年1月15日以前缴清二期保费14万元等。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未在保险协议上盖章确认,某软件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则加盖了公司印鉴。

合同签订之后,某软件公司即于同年11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支付保险费8万元,同年11月18日,双方在《光明日报》刊登广告告全体高中学生,全文介绍《"CSC 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随后,某软件公司为该产品在某博物馆办展销会数天。

1997年12月5日,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以某软件公司未按保险协议约定缴纳保险费为由,发出"关于终止’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保险协议"的函"。

同年12月7日、8日,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单方在《北京日报》和《金融时报》发表声明称:其下属丰台支公司未向分公司报告,擅自与某软件公司签订《"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违反了保险法,属无效合同。

某软件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保险合同无效,该声明虽未涉及"CSC电脑家庭教师"产品质量问题,但某软件公司的产品销售量在一定时间内确有下降。

故此,某软件公司诉至北京中级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返还保险费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妥善解决已购买带有保险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软件用户的善后事宜;赔偿销售利润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人民币近3000万元。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能否考大学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险种,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亦未将该险种的条款及资率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某软件公司对投保之标的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保险利益。

因此,某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所签保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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